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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昀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何昀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1頁),從而,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偶然協助取款1次,非長期多次 取款車手,且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履 行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被告目前需扶養罹病父母及已懷 孕配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不入監服 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原 審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且當面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悔改誠意,且調解後都有按期 履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有調 解筆錄、轉帳交易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合照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而被告 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父親亦身罹疾病等情,則有 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5至332頁、本院卷第109頁),從而, 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屬 有據;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於 犯後有積極悔改之情;且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洗錢金額 高達11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 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續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完畢,上情 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依照前揭三㈡⒉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 求審酌已坦承犯行且有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依照前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依 共犯邱子桓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分工層級較低,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期 間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且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 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84頁);併審酌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法敵對意識 較輕,雖無詐欺之前科紀錄,然有重傷害未遂及妨害秩序共 2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等起訴書及112 年度偵字第3520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3頁) ,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前揭三㈡⒉所載之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 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雖屬鉅額,然被告僅獲得2千元報酬,且已賠償被害 人10萬元,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86-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威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6、20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如有人欲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因詐欺集團內暱 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LIN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 ,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黃俊嘉(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攜帶其所 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2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甲○○ 則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燦燦」(綽號「燦樹」、經甲○○ 指認為侯湘茗,下均稱「燦樹」)之人,並與「燦樹」約妥 ,以2千元代價,依指示至上開幼兒園載送黃俊嘉前往路程 僅1.1公里之臺中市○○區○○路000號GOGO HOTEL,與在該汽車 旅館等候之曾偉綸見面。甲○○明知前揭報酬顯與一般運輸業 者收取報酬顯不相當,且黃俊嘉於雙方見面時,已告知因缺 錢欲提供金融帳號給「燦樹」使用,仍基於縱幫助詐欺正犯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 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黃俊嘉前往約定之GOGO HOTEL ,交付予在現場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偉綸。該詐欺集團取 得黃俊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 賴柏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以此詐術,使賴柏豪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款5萬元至黃俊嘉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載送黃俊嘉等 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暱稱「 燦樹」電話要我去幼兒園載黃俊嘉到汽車旅館,就單純載黃 俊嘉前往,將黃俊嘉交給曾偉綸即離開,只知道黃俊嘉缺錢 所以要跟「燦樹」配合,之後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對方 原本雖答應要給2千元,但最後也沒拿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2千元之報酬,依「燦樹」指示,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搭載黃俊嘉前往GOGO HOTEL,將黃俊嘉交給雙方均不認識之曾偉綸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黃俊嘉及曾偉綸於原審時證述當日經 過等情(原審金訴緝卷第134至141頁,第128至132頁),並 有道路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可稽(偵2081卷一第143、147頁 ,偵52416卷第353至359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俊嘉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經詐欺正犯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賴柏豪行騙,致告訴人賴柏豪陷於錯誤 ,而匯款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語(偵52416卷第3 11至3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陳報單(偵52416卷第30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 月21日回函暨所檢附黃俊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52416卷第385至3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曾 依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 證人黃俊嘉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曾遭詐欺正犯作為 向告訴人賴柏豪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搭載證人黃俊嘉時,即已知悉證人黃俊嘉因缺錢,欲 以提供金融帳戶方式配合「燦樹」以賺錢等情,業據被告於 111年3月31日警詢時先陳稱:我有聽黃俊嘉跟我說他缺錢, 他要跟暱稱「燦樹」他們配合賺錢,要提供金融帳號給「燦 樹」使用等語(偵52416號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15日偵 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害人(指妨害自由被 害人黃俊嘉)說他缺錢,要提供帳戶供人家使用,是誰講的 ?」時,被告陳稱「被害人在我去載他時,跟他接洽,他跟 我說的」「是在大進街碰面他跟我講的,是在幼稚園他跟我 講的,因為我要確定是他。」;檢察官再訊問「他都要提供 帳戶給人家使用,你為何還要載他?」,被告陳稱:這我不 知道,也不關我的事等語(偵52416號卷第484頁);於113 年4月10日原審訊問時仍陳稱: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到 現場去載黃俊嘉,我到現場黃俊嘉才告知我他要去做的工作 等語(原審訴緝卷第80至81頁),蓋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時, 屢屢陳稱為確認黃俊嘉係欲載送之對象,故於與證人黃俊嘉 見面即詢問證人黃俊嘉,經證人黃俊嘉告以因缺錢,為配合 「燦樹」賺錢,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燦樹」使用等語, 而證人黃俊嘉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騎士有無問你 要做什麼、目的是什麼,為什麼會搭乘他的機車之類的問題 」時,證人黃俊嘉亦證稱:我有說我缺錢,因為要找工作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14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與證 人黃俊嘉見面後之對話內容,已有證人黃俊嘉上開證述足以 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客觀事實相符。雖證人黃俊嘉 於原審時屢屢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跟被告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只講說我缺錢,其他後面 有點忘記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至141頁),然證人黃俊 嘉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不僅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嫌,經追訴判刑;更因被告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 ,於詐欺集團使用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期間,遭同案被告林明 翰、朱琇瑩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汽車旅館內並禁止其自由使 用手機乙情,業據證人黃俊嘉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本案 一併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從而,證人黃俊嘉 就其提供帳戶過程之陳述,除無法排除避重就輕之嫌外,亦 無法排除係因事隔較久致記憶模糊。從而,被告於與證人黃 俊嘉見面後,為確認身分無誤,確曾向證人黃俊嘉確認是否 認識「燦樹」,證人黃俊嘉並曾告以因缺錢,要配合「燦樹 」賺錢,提供金融帳戶給「燦樹」使用。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 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有償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有償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以電 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 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 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並給付 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自承大學肄業,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在抖音軟體做網路 娛樂直播,足認被告尚非毫無智識之人,且可輕易透過網 路等通訊媒體了解社會脈動資訊,對於前揭所述詐欺正犯 屢以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情,應有相 當了解。又被告本案騎乘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至GOGO HOT EL汽車旅館,路程僅約1.1公里,如使用機車約需花費4分 鐘等情,有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載黃俊嘉 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數次陳稱:案發當時從事其網路直播一天做下 來可能沒有2千元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75、76 頁),並自承:我載黃俊嘉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這個距 離如果在市區搭計程車,正常應該150元至180元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76頁),蓋本案被告搭載證人黃俊嘉地點位於 臺中市鬧區,而搭載時間係中午12時許,並非於深夜凌晨 、偏僻難以叫車之冷門時段及偏遠地點,被告受「燦樹」 指示以2千元此顯不合理代價,於無任何叫車困難之時間 、地點,搭載證人黃俊嘉至GOGO HOTEL,並將證人黃俊嘉 交予雙方均不認識之證人曾偉綸,此獲利方式明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有異,足認縱「燦樹」及證人黃俊嘉並未明確告 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亦即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與該詐欺正犯「燦樹」、曾偉綸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除「燦樹」、 曾偉綸外另有其他人及確切之詐騙方式,然以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被告對於「燦樹」以顯不合理之高薪 要求其從事無技術性、特殊性之騎車搭載因缺錢欲提供金 融帳戶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點,並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 人曾偉綸,目的即係欲使用證人黃俊嘉申設之永豐銀行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可預見。另審諸被告 於原審時亦自承:從認識「燦樹」到去載黃俊嘉,只有1 、2天時間,因為「燦樹」說要給我2千元工資就去載,當 時就覺得是輕鬆性質的工作,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只想說 載個人就可以賺2千元,蠻輕鬆的就去做了。有2千元能賺 ,我為什麼不賺等語(金訴緝26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 1至152頁);於本院時陳稱:我網路直播一天做下來可能 沒有2千元的收入,所以「燦樹」以2千元代價要我載黃俊 嘉去GOGO HOTEL,就同意並去做,有這樣高的報酬,我當 然會受利誘,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本院卷第54頁、第75 、76頁),足認被告「燦樹」並未創造任何客觀情境,足 使被告確信「燦樹」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將不會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被告僅因欲以輕鬆方式獲取 高薪,即漠視、容任「燦樹」等人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雖另辯稱「燦樹」即侯湘茗 未到案,不能認定其有罪等語。然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之載運行為亦確實對於 詐欺正犯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有所 助益等情,均如前述,縱「燦樹」未到案,亦無礙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⒋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受詐欺正犯「燦樹」之託,以高薪載運欲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交予曾偉綸,致詐欺正犯可取 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燦樹」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本案接觸之詐欺正犯成 員為「燦樹」及證人曾偉綸(證人黃俊嘉部分係幫助犯, 不計入詐欺正犯人數),至於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正犯人 數,非被告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本院亦已告知所犯法條罪名,應就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知悉證人黃俊嘉欲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錢 情況下,仍以顯不合理高薪受「燦樹」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 至指定地點與證人曾偉綸見面等情,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屬 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貪圖利 益,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 點,使詐欺正犯得取得證人黃俊嘉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被告犯後仍屢屢 表達其接受輕鬆賺錢工作並無不妥,未能反省其行為已足幫 助詐欺正犯為本案犯行,然審酌被告並非提供金融帳戶者, 僅係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參與情 節尚輕,且前尚無類似之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因「燦樹」承諾將給付2千元報酬,始依指示搭載欲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前往指定地點,然被告陳稱其 迄今仍未取得報酬,且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 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聲請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僅係受指示搭載提供帳戶資料者至指定地點,其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0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君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16日彰檢 曉執乙113執聲他1304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君鴻(下稱受刑 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案),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須接續執行合計共22年2月,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甲、乙二案中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重新定刑,檢察官回文表示該二案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無 法再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 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裁定),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 告駁回(下稱乙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 年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乙案),並與甲案之 有期徒刑16年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6年2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 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4月 23日之前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乙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25日之前 所犯。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 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   。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 各罪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 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  ㈢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為 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查該裁定之意旨   ,係指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 件受刑人並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 ,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134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彥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 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 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 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 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 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 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 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 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 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彥瑋(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 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原審先後以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下稱A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8月、5年2月。關於各裁定確定情形:   ⒈就A裁定部分: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 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向最 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 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⒉就B裁定部分:抗告人並未不服,故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 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業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此有 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合先 敘明。   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抗告人認執行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之有期徒刑18年8月、 5年2月,為接續執行,於罪責上顯不相當等情,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號、B裁定附表編號1至 12號所示各罪,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然 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6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1968字第1139 053950號函駁回所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認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未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由,故以113年度聲字第163 9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  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發函,要求抗告人就更定 執行刑部分具狀表示具體理由。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敘明理 由後具狀予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所請求應執行刑 之部分均已確定,如再向法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疑慮為由,於同年7月10日以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7月10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1968字第1139084147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請求,有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在 卷可參。抗告人不服,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不當, 依法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13年8月21以113年度聲字 第2477號裁定裁定駁回等語。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查:   ⒈前揭A、B二案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 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抽離,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⒉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3年10月,其中A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乃有期徒刑3月至10月,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9月,並無前揭說明所載「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至聲明異議人雖稱若依照其主張之方式定執行刑, 其下限為1年6月,與現行接續執行23年10月之結果相差22 年4月,而有過苛之情形,然抗告人所指有過苛之情,實 係將A裁定附表抽離編號1至2號為一組(下稱群組一)) 及A裁定附表抽離編號3至41號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號所 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群組二)當中最重刑度該罪宣告刑相 加形成所謂定執行刑之「下限」作為失衡過苛之依據,然 本件抗告人涉犯罪數甚多(A裁定附表所示共86罪、B裁定 附表所示共16罪),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時,不可能就 其餘犯罪不予評價,僅論以其中2罪,從而,縱檢察官依 抗告人所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2聲請定應執行刑( 群組一),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 12(群組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就群組二當中刑 度重者為A裁定編號9及21之罪名,則群組二之下限為有期 徒刑10月,縱考量最高法院歷來對於曾經定執行刑部分與 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重定執行刑,適用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不得較重於原 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見解,群組二之定刑 範圍仍為10月以上、30年以下(B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5年 2月,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合計有期徒刑492月相加,因 上限部分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 為30年),則聲明異議人單就群組二可能所受之宣告刑即 已可能高於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此等定刑方式對聲 明異議人是否有利,實非無疑。從而,本案客觀上並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 相符合。   ⒊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其所犯大多為竊盜等性質高度相似之輕 罪,且該犯罪本質上有極高可能於短期內多次實施,部分 罪亦達成和解,卻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遠比運毒 、販毒、殺人等罪之刑度為重,故有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等節。然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且關於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23年10月,亦 未超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是以本案客 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上開 各確定之裁定為執行有期徒刑,於法自無不合。倘抗告人 認為該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 為救濟,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原裁定附表: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判3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4日(2次) 106年1月14日             106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1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年度易字第2394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9月28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6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5月19日             106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第17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2次) 106年2月7日     106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11月9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75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106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30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30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5月(判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3日、   106年4月29日、   106年5月20日    106年4月13日(2次)                   106年2月1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8日    107年4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107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2次) 105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10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9日、   106年7月31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25日、   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7月3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判9次) 有期徒刑5月(判5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8日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2次)、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判7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16日(2次)、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2次)、106年7月31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判4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2次)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7日    106年2月25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10月11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10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8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0          41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 月(共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09分許                 (1)106年8 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  (2)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02分許  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4日凌晨5時45分許   (2)106年8 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106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 (2)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6分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 年9 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                  (1)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  (2)106年9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4-10-25

TCHM-113-抗-553-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6、39008、41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建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 決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 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 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非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蓋用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所填載之收件日期為憑,是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上訴-811-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 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 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宏(下稱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8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緩刑2年, 於112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12月26日前某日更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4月 8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執行卷宗、本院卷第14、16頁),合先敘明。  ㈡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查,抗告 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1年12月26日犯後案即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雖與經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手法、型態並非完 全合致;且後案行為時,前案尚未判決,或因抗告人對於法 律程序之不知,故於前案庭訊過程中,未能積極表明另有後 案,並就屬相牽連案件之前後案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聲請合 併審理,而喪失法院合併審理後併予宣告緩刑抑或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且抗告人所犯之後案,既係於前案起訴、判決前 所犯,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始再犯罪,則其犯罪情 節,當難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於緩刑期間再 犯之情況等量齊觀。是抗告人本案所為雖有不該,但後案之 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屬極重大而令人髮指;且後案抗告人所 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僅未重於前案受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尚難僅因抗 告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足認其前就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觀察前 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後案判 決書則記載抗告人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 與各該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賠償損害,然因各該告訴人均無意 願而未能順利進行,足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非差,而就後案 部分,現經檢察官准許正在執行社會勞動中,足見抗告人仍 有改過遷善意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欲彌補自己過錯,故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㈢準此,原審依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情節 相似,罪名相同,衡酌其於前案111年2月28日犯罪而遭檢警 偵辦後,仍未因前案之偵辦而知所警惕,另於111年12月26 日故意再犯後案,顯見抗告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 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等情,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尚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抗告人 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未盡相符。因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2024-10-25

TCHM-113-抗-59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施岳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仍應受其拘束。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 2為一般洗錢罪、編號3為侵占罪、編號4為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介於112 年3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等內部要求之界限。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再以書面通知受 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亦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刑併 予執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 畢,於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施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一般洗錢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394號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1月25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3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3月5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64號 (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5、8、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3號

2024-10-24

TCHM-113-聲-1363-2024102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毅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因假釋出監,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由彰化縣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3條規定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1月9日召 開112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核 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 化縣衛生局112年11月9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   、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並訂期間等語。 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251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為審理,本院自非受處分人所犯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 治療,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保-627-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皆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 原審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 之量刑一併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未有積極致歉或賠償之 舉,且其一再主張有另名車主應同負肇事責任,其僅有15% 之過失云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悛悔意思,難認有誠意 負擔責任,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 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丙○○為肇事主因,被告及 不明車號紅色自小客車(經查車主為簡火明)均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之肇責極其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巨大,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被告於案 發後有去被害人靈前跪拜、包奠儀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給 被害人家屬,並有參加告別式,民事賠償部分經多次調解均 不成立,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判決,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認扣除原告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後,已無得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請求 鈞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以勵被告自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進,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丙 ○○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 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被害 人家屬間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 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   ,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簡火明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等肇事 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外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原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係因「   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認 定被告係無故不為賠償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亦未以此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揭理 由三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 判決結果,惟本院認為,該民事判決結果於本案量刑因子之 判斷上,固可佐證被告並非無故不為賠償,然此部分與原判 決之量刑理由並無出入,且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 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交上訴-68-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仰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5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即科刑事項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於飲酒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被害人性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創傷,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且被告雖屢屢表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如被告有誠意且坦承,可以談談看和解,但被告否認且一直說謊,且我聽到很多聲音,同事覺得我害了被告或我與被告間是你情我願,我男友說被告說是我自己爬到被告身上去,我非常生氣,所以沒有和解等語(偵卷第28頁),經本院數次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故被害人未能原諒被告,實因被告犯罪後態度,對被害人實已造成二度傷害。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被告女友與其女性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卷第91至121頁),欲說明被告女友,與被告及被害人之共同友人均認為被害人有主動貼近被告、不知迴避之情,並以此認為被告係因誤解被害人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而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原審認定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於過程中,屢以口頭拒絕、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實難認有何客觀情狀,足使明知被害人有男友之被告誤解被害人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且被告於見被害人不斷哭泣並要求停止前,已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於被告已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抽動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其結束之原因、動機究為何,均不妨礙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認定,亦難因其停止而減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從而,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尚未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然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創等情,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亦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故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害人,希望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賠償,以取得諒解,也希望被害人到場還原事實經過等情。然查,就被告欲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賠償部分,本院於審理期日前,業已通知被害人到庭,嗣經被害人來電告知審理期日不會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且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並未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經過均應以原審判決所載事實為基準,從而,本院認尚無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就原審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造成被害人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還過的去,未婚,沒有小孩,有媽媽要照顧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 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無前科、與被害人是關係曖昧的好友,被告 係因酒後誤認可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於被害人明顯表達拒 絕時即停止,手段尚屬輕微,且有賠償被害人之積極意願,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依照前揭理 由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 此外,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 予以充分評價,且所量處之刑度為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實 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10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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