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昀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何昀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1頁),從而,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偶然協助取款1次,非長期多次
取款車手,且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履
行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被告目前需扶養罹病父母及已懷
孕配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不入監服
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原
審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且當面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悔改誠意,且調解後都有按期
履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有調
解筆錄、轉帳交易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合照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而被告
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父親亦身罹疾病等情,則有
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5至332頁、本院卷第109頁),從而,
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屬
有據;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於
犯後有積極悔改之情;且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洗錢金額
高達11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
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續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完畢,上情
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依照前揭三㈡⒉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
求審酌已坦承犯行且有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依照前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依
共犯邱子桓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分工層級較低,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期
間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且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
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84頁);併審酌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法敵對意識
較輕,雖無詐欺之前科紀錄,然有重傷害未遂及妨害秩序共
2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等起訴書及112
年度偵字第3520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3頁)
,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前揭三㈡⒉所載之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
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雖屬鉅額,然被告僅獲得2千元報酬,且已賠償被害
人10萬元,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3-金上訴-98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