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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永(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審判決)。該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罪,然: ㈠、聲請人借款時已有提供身分證件、借據、本票、本案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均為合法文件,要向告 訴人黃少釣、呂京祐借款,呂京祐答應借款新臺幣5萬5,000 元,不用留車,但必須配合將本案車輛交由呂京祐送至桃園 檢驗3日後,就可以將車輛交還聲請人使用,因聲請人當天 急著接送女友下班,且本案車輛女友亦有出資,基於尊重必 須與女友商量此事,故告知黃少釣要開走本案車輛接送女友 ,沒想到黃少鈞隱匿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僅是暫時借用車輛 ,並非要駛離,無詐欺意圖。當時說不用留車借款,只有聲 請人跟呂京祐、黃少鈞在場,也未寫在契約上面;他們說要 提供身分證去監理站辦理車籍設定,聲請人亦配合之,還簽 立本票,如果要詐騙,何必提供身分證,身分證還被扣住半 年。呂京祐、黃少鈞故意隱匿未在原審陳明,聲請人於原審 詰問證人時,無機會詰問之。 ㈡、傷害部分是黃少鈞在聲請人駕車離去時突然開車門,因為車 上音樂很大聲,且聲請人專心開車,所以沒有注意到,造成 黃少鈞受傷,應只成立過失傷害。 ㈢、另外聲請人跟當鋪借錢,一樣的借款條件,被不起訴處分, 本案被判刑即屬有誤,請不要只依照呂京祐、黃少鈞之證述 ,他們故意隱匿,應依聲請人所述為實在,改判決聲請人詐 欺無罪及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認一審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為 合理適當,因而駁回上訴確定,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一審判決、起訴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㈡、聲請意旨所執前述㈠及㈡理由,均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主張( 見判決第2至3頁),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敘明:「衡之常理 ,若被告(即聲請人)當下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 祐之意,其又何須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告訴人呂京祐之必要 ?又若被告開走本案車輛有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 其大可向告訴人呂京祐索討本案車輛之鑰匙再將車開走,又 何須另持備用鑰匙急急忙忙的開車離去?復依告訴人黃少鈞 將個人物品放在本案車輛後座之舉動,倘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黃少鈞要將車開走,告訴人黃少鈞當立刻將個人物品自本案 車輛拿走,又豈會將個人物品放在被告即將開離之車上,導 致後來還因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因而摔倒受傷之情?況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現場有告知告訴人要將車開走,但告訴人 2人不願意等語,不論是否確有此情,然亦足見被告明知未 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仍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開 走,其主觀上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供擔保之意,已彰彰甚明」 、「若被告當天確與告訴人呂京祐或黃少鈞說好要將本案車 輛先開走,又何須稱『車子我先用3天我女友那邊交代好就可 以了』(Line簡訊)等向告訴人要求先借3天以便說服其女友 之言語?又從通訊軟體中告訴人2人之回應,亦可知告訴人2 人並無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益證被告供稱當天有告知 黃少鈞會先將本案車輛開走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等語(見判決第4、5頁),並且說明聲請人辯稱提供證件 、簽本票等節仍不足以認定無詐欺犯意之理由(見判決第5 至6頁);另對於聲請人本案並非過失傷害,亦詳細佐諸證 人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而為認定(見判決第6至7 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有罪、較重之傷害罪名之認定 。至於聲請人主張呂京祐、黃少鈞虛偽證述,然其等均於一 審到庭為交互詰問(見一審院卷第120頁以下),聲請人同 為在庭,並無其所稱「無詰問機會」,且其等證述與前述客 觀情節相當(例如若其等同意聲請人先行借車使用,則黃少 鈞為何將其物品放置在車後座;又聲請人要駛離該車,為何 逕自持用備用鑰匙而非向呂京祐拿回鑰匙等),另亦有前述 相關證據評價,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說明,自難認呂京祐、黃 少鈞有何刻意隱匿情事而為虛偽證述。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案應與另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認定,然衡諸 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776號案件,告訴意旨係:被告王凱永(即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王文勇經營之自由當鋪典當,於典當完成並取得款項 後,向王文勇佯稱當日仍需使用該汽車、希望借用1日云云 ,王文勇遂將該汽車辦理動產擔保後,出借予聲請人使用。 詎聲請人明知其僅係向王文勇借用本案汽車,其不得在借用 期間將本案汽車另為質借,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 與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接洽,欲以留置本案汽車方式 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嗣因聲請人向另案告訴人呂京祐取 得質借款項後,未依約定留置本案汽車而將本案汽車駛離, 經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報警(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即 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45號判決所示),本案汽車遭註記為失 竊車輛並經警查扣,王文勇發現上情,始知受騙,而提出告 訴等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為該車確實有辦理動產擔 保抵押登記,王文勇同意聲請人使用該車1日,則聲請人違 反約定再向他人借款或者未於1日後返還,依偵查調查之證 據所示,僅能認定係屬民事糾紛,尚難認定有何構成刑事不 法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佐(見原審院卷第135頁以下)。即聲請人向王文勇之當鋪 借款,與同日再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之情形不同,自無從 相為比擬,亦非得以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說明,聲請人 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聲再-79-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上訴人 吳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 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於原審之主張抗辯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本院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遭訴外人劉文凱毆打暴力脅迫之 下所為,劉文凱前述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 第369號判決其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並將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三紙作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該案經劉文凱上訴 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 除宣告沒收部分外)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實是受到暴力 脅迫才簽下本票,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本票債權,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屬違誤,請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遭訴外人 劉文凱暴力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一節,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文凱犯強制罪有罪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 :「劉文凱與林明德係服兵役期間相識之友人,因其代理線 上百家樂博奕於民國110年2月間有筆投注賭債新臺幣(下同) 145萬6,350元,其疑認係其另一友人彭聖傑或林明德所投注 賭輸債務,經於同年月19日向林明德質問索討,為林明德所 否認,遂約林明德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與彭聖傑對質釐 清。其後劉文凱即於同(20)日晚上6時40分許,搭乘由彭聖 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大砲檳榔」攤前,搭載林明德上車坐副駕駛座,劉文 凱則坐於該車後座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3段之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於車上討論對質上開賭債一事 。詎因三人討論對質未果而情緒越趨激動,林明德見狀稱欲 下車離去,劉文凱竟基於強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在車上對林明德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 的話就不讓你走」、「車上有東西不能隨便下車」、「沒簽 本票就要把你清理掉」等語,並出手敲打林明德頭部(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強使林明德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且命林明 德持該3張本票錄影表示簽發本票未受強迫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林明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等情,已甚明確。再者,上訴人於受脅迫後即向劉 文凱提起恐嚇危害案全之刑事告訴,自係有撤銷前述發票行 為之意思表示自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撤銷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發票行為即失其法律上之效力,被上 訴人嗣後取得本票亦不得因之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本票附表)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 「大頭寶」之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均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 施詐術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賢尋 得友人葉泊希(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提供匯款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威森、 黃冠華負責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 交給朱一松、黃民安。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 致電許文良,訛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許文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委託其姊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依照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吳俊賢,於110年1月5 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則經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葉泊希轉匯及提領),俟葉泊希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張威森、黃冠華。其後黃冠華再依朱一松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許文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 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之車輛,偕同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同案被告葉泊希提領 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之事實,而就洗錢犯 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泊希找我陪他到臺中領錢, 這些錢是朱一松積欠葉泊希賭債,先前一直拖欠,朱一松通 知葉泊希來領錢的,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的,所以我有 責任陪葉泊希一起下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 是為了節省審理時間,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涉及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委由其 姊許喜燕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 遭由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泊 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 同案被告黃冠華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 56卷第101至105、125至131、133至141、143至145、163至1 65、284、285、287至289、315至319、377至380、391至396 、473至475、493至495、517至520、527至551頁、偵16064 卷第109至123、141至143、157至161、189至192、245至250 頁、北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北院訴卷一第59至62、151至1 54頁、原審卷第123至131、319至3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吳宜霖於111年1月5日製作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456 號卷第95、96、185至188、189至201、207至第211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輛自用小客車是我的, 當天是我駕駛,我聽從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的指示,我駕 車與張威森一同前往瀋陽路一家飯店,載葉泊希和他朋友( 即被告),我們一車4人先去吃早餐,等候綽號「安西教練 」與朱一松指示。一直等到中午過後,朱一松用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錢已經下來,可以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 ,我就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領錢。葉泊希在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了140萬元,出 來後上車就把錢交給張威森,我跟張威森拿到錢後,就駕車 載葉泊希回瀋陽路的飯店,之後朱一松約我們在附近碰面, 我們把錢交給朱一松。當天傍晚,朱一松再把當天所提領的 錢交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的北二門交給一位綽號「 大頭寶」之男子。如果是我開車,張威森就負責聯繫,張威 森開車,我就負責聯絡。葉泊希負責領款,葉泊希的朋友( 即被告)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款,朱一松負責指揮我與張威 森、葉泊希及交付提款之現金,「安西教練」是在微信指揮 我跟張威森去做事。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 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 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 定當日所提領的140萬元,是交給朱一松本人,我不知道葉 泊希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偵8456卷第126、12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與張 威森一起駕駛車輛,搭載葉泊希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要我們去的,朱一松會指 示我們去哪裡載人、載去哪裡,他跟我說這是要領賭博的錢 。我跟張威森是一組的,我們負責載人去銀行領錢,再把負 責領款之人載去跟朱一松交款。當天我跟張威森去飯店載葉 泊希與被告,要載去哪一間銀行是朱一松指定,他指定要載 去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通常我們載到負責領款之人時, 都還要在附近繞一下,等朱一松指示款項下來了,我們才會 去銀行。到了銀行後,只有葉泊希下去領錢,被告在車上等 。葉泊希領完錢上車後,將錢交給我跟張威森,我們就載他 們回原本接他們的飯店,由我跟張威森將款項交給朱一松。 我的酬勞大約是3、5000元,我是110年12月加入集團的,11 1年1月被查獲。本件案發當日,是朱一松指示我跟張威森載 葉泊希及被告去該處領款,我只負責跟朱一松聯絡,其他共 犯是由朱一松自己聯絡的,其他共犯之情況我不清楚。張威 森跟我是一組的,若是我開車就是由他收取提領之款項,他 開車的話就是我收款。實際上朱一松是如何跟葉泊希及被告 他們說要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56卷第287 至289頁)。 ㊁、證人張威森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當時是黃冠華開車的,我坐 副駕駛座,朱一松指揮我跟黃冠華於當日早上到市區的飯店 載葉泊希,車上有我、黃冠華、葉泊希及葉泊希的朋友(即 被告),我們4個人一起等候朱一松的指示,朱一松大約在 領錢前幾分鐘會通知我們,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 黃冠華,載葉泊希去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同行葉泊希 的朋友(即被告)沒做甚麼事,暱稱「大頭寶」(即黃民安 )是朱一松朋友,他會指派工作給朱一松。當天葉泊希領完 錢先拿給我,然後我們再回報給朱一松,朱一松約我們到中 清路的星巴克交付給朱一松,朱一松有拿2萬元給我跟黃冠 華,我們一人1萬元,金額是看朱一松要給多少。就葉泊希 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 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不實 在,事實上葉泊希是朱一松找來提領那些錢的,當天領的錢 我、黃冠華、葉泊希及他朋友(即被告)一起拿到中清路的 星巴克交給朱一松等語(見偵8456卷第134、1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我與黃冠華 駕駛車輛載葉泊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叫我帶葉泊希去領錢,我跟黃冠華是 一起的,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是他開車,沒開車的人會 持工作機與朱一松聯繫。我們負責載葉泊希領錢,待他領完 錢後,葉泊希將錢交給我與黃冠華,我們再把錢交給黃民安 。黃民安跟我們說這不是電信詐欺的錢,葉泊希在領錢前, 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因為朱一松說是博弈的錢。就我的認知 ,博弈也是犯罪,但不會太嚴重。但是葉泊希領完錢後,他 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葉泊希很不高興。我當天的酬 勞是0.5%,黃冠華是領薪水的。我是109年11、12月左右加 入這個集團的等語(見偵8456卷第493至495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前揭證述,當日其2人係依 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被告在車 上,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款項後,確有把該等款項交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收執,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均認為,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工 作係負責至銀行領款,其所提領的款項應非如另案被告葉泊 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 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 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段過程我沒有在現場,但 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指示葉泊希去領錢,因為上手黃民安即 「大頭寶」一開始跟我講這是領博弈的錢,他讓我去找願意 去領錢的人員,我陸陸續續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我透過吳 俊賢找葉泊希來臺中領錢。他們乘坐的自用小客車應該是黃 冠華的車,同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葉泊希的同行友人吳俊 賢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綽號「阿西」男子的老闆簽給「阿西」 的本票影本,本票甲方簽署人朱一松,該本票是我簽署的, 但我不是「阿西」的老闆。當時是因為葉泊希說他領的款項 ,他想要還給被害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當時也想賠給葉 泊希跟被害人,我不清楚為何吳俊賢說他有介紹網路博弈給 葉泊希,吳俊賢沒有參與提款,他只是介紹葉泊希給我。就 張威森跟黃冠華表示,他們當時收取本次葉泊希所提領的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我,但不是提領完後直接交給我,是大家 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黃民安,我 有給張威森及黃冠華相關酬勞等語(見偵8456卷第138至140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葉泊希、吳俊賢。當初是黃民安叫 我找人去領錢,我就叫葉泊希從北部來臺中領,葉泊希知道 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吳俊賢也會一起來。葉泊希於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公益分行提 領140萬元,是我們指示的,黃冠華及張威森是我請他們載 葉泊希等人去領錢的,他們也知道葉泊希要去提領之款項是 博弈款項。葉泊希、吳俊賢、張威森、黃冠華提領或接送提 領車手有報酬,黃冠華跟張威森是平分總提領金額的1%,葉 泊希是總提領金額之2%,葉泊希如何跟吳俊賢分錢我不清楚 。我的部分是總提領金額之5%扣除前述各人之報酬、其他開 銷外,其餘就是我的所得,每次大概平均取得總提領金額之 1%多。我可以預見叫他人領取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語(見偵 8456卷第315至319頁)。 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吳俊賢、葉泊希在本 案發生前,是在朋友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的,我們之間不 太熟,我與葉泊希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我曾簽本票及 借據給葉泊希,我之所以會簽本票、借據給他,是因為當時 葉泊希在領本案的錢時,我們跟他說領的是博弈的錢,後來 他覺得為何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被警示,他認為會有一些 法律上的責任跟危險,他要我簽本票給他,讓他獲得一個保 障,表示這個錢是正常的,不是亂來的、詐欺的錢,所以我 就簽給他。本票是在葉泊希領完錢後才簽的,在提款之前, 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因果關係或借貸關係,我怎麼可能在 提款前就跟他簽這些。至於本票上的日期為何是簽109年, 我不太記得了。我叫葉泊希下來臺中領錢,有付給他報酬。 因為領錢一定需要有帳戶,當時有跟葉泊希說,需要透過他 的帳戶來出入領這筆錢。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吳俊 賢介紹認識葉泊希的是正確的,所以葉泊希提領的款項我有 分1%給吳俊賢。吳俊賢如何找到葉泊希的我不清楚,我當時 跟吳俊賢說,提供帳戶領錢可以提供報酬,因為黃民安當時 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要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跟他們講是要去 領博弈的錢,但是我自己心裡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我沒有 跟他們細說是什麼樣的博弈,我只是籠統的說是博弈的錢, 沒有說是哪個娛樂城、是賭金,吳俊賢也沒問我是哪個公司 、娛樂城、怎麼會有錢需要他們去領。我跟葉泊希說的時候 ,吳俊賢也在場,葉泊希知道他自己領款有酬勞,吳俊賢也 有1%的酬勞,他們兩個人都是1%的酬勞,我當時想說2%給葉 泊希,給他們自己分配,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是跟吳俊賢 說,這邊有個領錢的工作,想不想要賺,有酬勞,他才會去 找人的,我原本的意思是要吳俊賢來做,有說要提供帳戶, 但吳俊賢沒有提供帳戶,為何他後來是介紹葉泊希來做,我 沒有細問原因。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給我認識時,有說葉泊希 能提供帳戶,我跟吳俊賢說好的酬勞是1%。我簽借據、本票 給葉泊希時,吳俊賢也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是在臺 北的某個騎樓下簽的,那時已經領完錢,吳俊賢、葉泊希都 已經回到北部,葉泊希怕有事情才把我找出來簽的。本件給 葉泊希他們的酬勞,是1月5日葉泊希領完錢,黃冠華把這些 錢繳給黃民安時,先將我們的酬勞5%扣下來,由我連同吳俊 賢的酬勞共2%,應該有4、5萬元,一併交給葉泊希,至於葉 泊希怎麼分配,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可以確定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我沒有跟黃冠華他們 一起陪同葉泊希去領錢,我的想法是不管吳俊賢有無來參與 提領款項,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就應該分提領金額的 1%給吳俊賢。本件不是因為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玩博弈網站, 贏了很多錢,因為葉泊希要領自己博弈的款項才叫他來臺中 領,我跟吳俊賢、葉泊希他們沒有賭債關係。之後吳俊賢有 跟我追討他沒拿到1%報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把錢交給葉泊 希,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審時的證述都是 正確的,就以其先前於原審時所述為準,現在事隔已久,已 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其曾向被告表示有 可賺錢是領錢的工作,需提供帳戶,其原希望被告本人來做 這件工作,但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應允提供介紹報酬予被告。嗣同案 被告朱一松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 ,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民安,在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轉交前,已將其及參 與此次領款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被告、另案被告葉 泊希之報酬扣下,其業將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可從中獲取 2%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葉泊希,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2 人自行分配。後因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警 示,另案被告葉泊希擔心有法律責任,乃要求其簽發本票、 借據,其因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另案被告葉泊希收執,其與 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間並無借貸或賭債等金錢關係,另事後被 告曾向其表示未收得本次工作報酬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冠華、張威森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2人係依同案被告 朱一松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領得款項後,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上繳,另案被告 葉泊希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 ,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 去付工資及賭債等情相符。 ㊃、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朱一松,本案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大陸那邊生意結束 ,有錢要回來,我跟他從小玩到大,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 料借給他。一開始他只說要借帳戶,之後他希望我陪他來臺 中領錢時,我問他為何要到臺中領錢,他才說那是博弈集團 的錢,至於是不是他簽賭的,我不了解,我沒問這麼多,他 沒有明確的說是他參與博弈集團賭贏的錢,他就說那是他的 錢。我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博弈集團的簽賭。之所以我會於11 0年1月5日,到臺中領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原本 我只是借帳戶,讓被告轉他的帳就好,但被告說博弈集團的 組頭說,賭資發放一定要到他們臺中,被告叫我跟他去,本 來他說要親手處理,可能是拿現金的意思,而且當時車上就 只有我、被告、還有組頭「阿西」(即同案被告張威森), 看起來不是很複雜,我不疑有他,就陪他去了。在此之前我 不認識「阿西」,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介紹說「阿西」 是組頭,「阿西」載我和被告下去領錢。我和被告、「阿西 」原本在車上等,「阿西」就是開車一直繞,說等一下公司 會送錢來,後來「阿西」突然說錢打到我帳戶,叫我去領, 進我帳戶的248萬元,當初不是說這個金額,是突然才講248 萬,「阿西」的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的那個人說錢進去了 ,叫我去領,我說這個金額不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在窗口 問我,當初他們說會附註是工程款,我本身是做工程的,我 是材料商,我的帳戶先前進出的帳都是正常的,我想說這條 錢進來只是稍微借過一下而已,沒有什麼,但是他這筆錢進 來,沒有備註,我不敢領,我有問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說, 不是有寫工程款嗎?對方說沒有,我當時也很慌張,我說如 果有問題就不要讓我領,但國泰世華銀行還是讓我領,領出 來沒有多久,我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直 接把錢拿給「阿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條錢是被 告的,為何被告會把錢拿給「阿西」,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 這樣,是因為臺南歸仁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 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下覺得不對,就問「阿西」說 許喜燕到底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總帳房,這個時候被告 還跟我說要相信他們,因為公司地下匯兌裡面有幾千萬、幾 億,他被查帳,他只好先告我。我當時有問警員許喜燕是誰 ,警員說是被害人,叫我過去做一下筆錄,我就問「阿西」 他們不是說這是公司賭盤的錢嗎?怎麼會變成民眾的錢?我 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會計 ,為了怕被凍結,洗錢防制法之類,所以公司小姐先告我, 到時候會撤銷,當時車上有我、「阿西」、被告,「阿西」 開車。之後我一直想要把這個事情釐清,我那時想要報警, 因為我做生意所有的帳戶全部都被封鎖,沒有人給我一個正 確的解釋,我想報警的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先不 要那麼衝動,他先去了解,我就等著被告處理,看對方到底 有誰出來負責、解釋,我看他們怎麼說,我才決定下一步。 我問他們到底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幫我處理,安撫我,叫我 稍等,我等了2、3天,朱一松才出現,他的人說朱一松是什 麼主管之類的,我不認識他,他的人說「我們主管簽個本票 給你」、「給你做一個抵押」、「公司一定會處理」,反正 他們塑造的就是這個公司是一個金流集團,不會亂搞,一定 會給我一個交代,請我安心,是不是要拖延我不去舉報他們 ,我不知道。我領完錢上車後,「阿西」就那些錢連點都沒 點,就把錢拿了,之後把我、被告丟在咖啡廳,後來再回來 時,我記得沒看到錢了,應該是有什麼人把錢接走了。朱一 松來就是簽本票,然後把我們打發回臺北,說會再上來臺北 跟我們處理,後來就都不聯絡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就不 了了之,等開庭看怎麼樣。我在車上或飯店,都沒看到朱一 松、張威森或黃冠華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24小時在我身 邊,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的人如果有事要聯絡的話,都 是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會出去講電話,他們聯絡過程中到底 講了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臺 北,他說他要去找他們理論什麼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回臺北 的。在車上或飯店,我看被告、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相 處,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很熟,而且他們的人本來是一個、兩 個,後來陸陸續續出現,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感覺起 來就是還有很多人這樣。我有質問過被告,帳戶借給他為何 會變這樣,他們就會有人來說已經跟上面講了,搞很多流程 說有人要過來跟我解釋,一直有人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我 一直問許喜燕到底是誰,他們就一直強調這是他們公司的總 會計、帳房,我一直問,他們就解釋,時間就耗在這裡面, 最後才協商出寫那張真本票還是假本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就是在庭的朱一松就寫張類似說有一個公信力,一定會幫 我處理這條錢的憑據,意思是說我如果開庭、或去派出所的 話,我把這個錢繳回去之類的,反正也是回到他們公司這樣 。從我跟被告、「阿西」一起下來臺中領錢到我離開,我總 共看到他們同一個集團的人前前後後加起來十幾來個,都是 不同人。朱一松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朱 一松沒有拿我那天領款的2%給我。朱一松簽給我的本票、借 據在被告那邊,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完這件事,所以我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7頁),則依證人葉泊希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後 被告稱有博弈款項要匯至其帳戶,需親自收現金,而要求證 人葉泊希陪同至臺中領款,於前揭時間由自稱所謂組頭即綽 號「阿西」之人駕車搭載,至銀行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不是 其賭債,其從未參與過博弈賭博,事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 朱一松等語明確。 2、證人葉泊希雖於自己所涉之洗錢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是陪同其領錢,這些錢是其向「阿西」之人借帳號下注 贏錢,對方一直拖欠其贏的錢,當初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其 才叫被告陪同至臺中領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之所以在我的警詢、偵訊時這麼說,是因為當 時我和被告商討,對方要拿錢給我們處理掉被害人報案的這 件事,所以要說是「阿西」他們欠我賭債,我今天所述才是 實在的,才是整件事情的真實的相貌,之前我是為了配合被 告才會那麼說,我今天坦承的說出來,因為我的案子我已經 認罪了,而且已經執行完畢,我沒有什麼好畏懼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案發後,因擔 心同案被告朱一松等人未依約定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方與 被告商議就檢警調查時,要以被告是陪同其至銀行領取博弈 款項之說法,但該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證人葉泊希並未 參與賭博,同案被告朱一松未積欠其賭債,是證人葉泊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 容,同案被告朱一松並未積欠證人葉泊希賭債,是於證人葉 泊希領款後,為安撫證人葉泊希日後要賠償被害人,而簽立 本票、借據,是被告提供證人葉泊希之帳戶及帶同證人葉泊 希參與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堪可採信。 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另 案被告葉泊希領得前開款項後,其等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朱一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威森、黃冠華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乙節固有出 入,然此節係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之款項究係上繳予何人, 而涉及同案被告黃民安、朱一松罪責之認定,與被告於本案 所涉部分無關,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朱一松所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全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承上諸情,同案被告黃民安要求同案被告朱一松尋找提領款 項之人,同案被告朱一松告知被告有領款可賺錢之工作,被 告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先以大陸有款項要匯回為由,借用另案 被告葉泊希之銀行帳戶,其後復向另案被告葉泊希改稱有博 弈款項要匯入,要拿現金,需另案被告葉泊希至臺中臨櫃提 款,然俟另案被告葉泊希將被害人許文良委託其姊許喜燕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即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車上之同案被告 張威森、黃冠華收執,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朱 一松所提出之「領款可賺錢,需提供帳戶之工作」係正當之 工作,何以要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借用帳戶,由另案被告葉泊 希出面領款?若該等款項確係另案被告葉泊希贏得之賭金, 為何需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而非由另案被 告葉泊希自行收取?況依同案被告朱一松稱,本件係由被告 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以要支付被告報酬 ,則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知悉介紹另案被 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係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 而向另案被告葉泊希訛稱係領取博弈款項,但就究係何種博 弈款項未對另案被告葉泊希明確交待乙情自明;又依證人張 威森等人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 被告葉泊希、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朱一松、黃民安等 人,是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雖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證人黃冠華、張威森上揭於偵查 、證人朱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與證人黃冠華、張威森、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加入證人黃冠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於有選任辯護人 之情形下,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355、369至372頁)。綜上諸情,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找尋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至明,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組織,暨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為節省時間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均洵無足採認。 ㈤、承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㊂、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 文良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 88頁),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黃 民安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朱 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而予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機會,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 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及本案洗錢 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另案被告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另案被告葉泊希 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華,嗣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民安,剩 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另案被告葉泊希帳戶內,並為其自行 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同案被告 朱一松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黃民安及另案 被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 再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 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 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 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 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39-20241112-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紀喬元 張敻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 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7,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見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卷第47至49頁,下稱原審卷,上開 文件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與 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雙方就契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 系爭契約顯然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內容模糊不清,記載密密麻麻,伊僅有10分鐘左右閱覽,更 無磋商之餘地,如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所列 之契約條款全係免除被告之責任,加重伊之責任,並使伊拋 棄權利、限制伊行使權利(見本院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卷第105至106頁,下稱本院卷),此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屬無效。又,伊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於111年5月4日 所簽署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1頁,下稱系爭本票)並按月給 付35,000元達1年之久,依民法第92條撤銷相關意思表示。 另,被告113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5非屬正式匯款 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無形式 證據力。系爭契約既有諸多瑕疵,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所為 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58,878元及利息債權均 為零(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於111年5月4日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邀同原告紀喬元任連帶 保證人,伊遂於111年5月11日撥款至張敻芬指定、如伊11 3年7月18日答辯狀所示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約定攤還條件如該書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張敻芬亦於如伊113年7月18日答辯狀後附被證5所示 之期日,於各期分別匯入35,000元,詎張敻芬於112年6月 11日起未按期還款,尚餘358,87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伊始聲請系爭裁定以 維權益。   ⒉伊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與如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配合建 議書(下稱系爭配合建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系爭文件) 後,始收回並進行內部核貸程序,故原告交付系爭文件與 伊時,僅為要約,待伊內部核貸程序通過後,兩造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53、161條規定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伊始於111年5月11日撥款7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 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⒊原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亦自承於便利商店審閱系爭文件 後始親自用印簽署,並於111年6月起按月匯入35,000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足見原告於為系爭文件意思表示時並無陷 於錯誤之事項,且原告已重複檢視系爭文件之借款金額、 撥款、還款日期、金額等事項,可證本件並無詐欺之情形 ,從而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   ⒋張敻芬所經營之八號商店為獨資商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本件契約並非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另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系爭文件係伊與張敻芬之商業交易往來,系爭契約書 之借款金額、利率、期款、手續費等條件業經兩造確認, 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文件均為原告所親自用印、簽名,且於本院卷第 59頁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3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下 稱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消費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不以當事人書立紙本契約為必要。   ⒉本院卷第95頁之匯款紀錄(下稱系爭匯款紀錄)具備形式 真正性,並足以推論被告有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 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 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 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 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 ,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 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匯款紀錄最上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字樣,且右下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全球企業金 融網專用戳章、本章由電腦產生,交易資料以本行電子 資料為準」之字樣,左下方復有「https://b2b.feib.c om.tw/......」之網址紀錄,此有系爭匯款紀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使用網路銀行顯示、 查詢並列印商業交易資訊已成為現代金融交易之趨勢, 系爭匯款紀錄之右下角既已顯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名 義,並參諸左下角有「https://b2b.feib.com.tw/」之 網址顯示,符合一般人使用電子金融列印交易紀錄之經 驗,以及可資追查其真偽之資訊外觀,自堪認前開顯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之戳章為電子化系統服務所自動 生成,足以彰顯製作名義人確屬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自明 。    ③又查,經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上明確約定:借貸金 額700,000元,匯至甲方(即張敻芬)指定帳戶台新沙 鹿,帳號:000000000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頁) ,上開約定金額、匯入帳號復與系爭匯款紀錄上所載收 款人資料中收款帳號、交易金額互核相符,且原告復有 給付12期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該給付性質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審酌現代金融服務之形式普遍 採用線上電子簽章、電子簽核,以減省社會整體交易成 本,系爭匯款紀錄既已能彰顯製作名義人,且本件個案 中所顯示之交易重要內容復與兩造約定相符(關於原告 爭執兩造約定不成立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 ,系爭匯款紀錄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稱本人蓋章 之情形,亦應肯認此類經電子自動生成列印紀錄之形式 證據力。原告僅片面否認系爭匯款紀錄之形式證據力, 未就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自難認其攻擊方法有理由。    ④從而,系爭匯款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具備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系爭匯款紀錄,明確載 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70萬元至張敻芬於台新沙鹿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流紀錄,則被告確已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①按依習慣、事件之性質、或要約人之預先聲明,承諾無 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 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指 之意思實現,亦即,在此等特殊情況,只須相對人具備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而免除 相對人為承諾之通知義務(可參陳聰富【2021】,〈論 契約上之承諾〉,頁35,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13 期)。又按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 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 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係經原告簽章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條件,於111年5月11日匯入70萬元至張敻芬指定帳 戶以為交付借款,足認被告此一舉動,即為對系爭契約 所約定所有條件承諾之意思實現。況消費借貸契約並非 要式行為,僅須當事人有借貸之意思暨交付借款之事實 已能成立,契約書面僅係書證之一種,無從以被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單純未於契約紙本用印乙節,推論系爭契 約未有效成立。    ③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 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 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此係民事訴訟法對於當 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明文規範,如當事人應負具體化 陳述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陳述,而僅單純否認,等同 否認不適格,應視為未為否認之陳述(不爭執),其效 果係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如有陳述 義務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陳述,即可制裁之 (參許士宦【2021】,口述講義民事訴訟法【下】,第 2版,頁231至232)。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④被告辯稱:原告業於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期日按期還 款予被告,自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查, 原告付款予被告之始期為111年6月18日,爾後約以每1 個月為頻率匯款1次,終期為112年5月15日,每期金額 均為35,000元,核與系爭契約、系爭配合建議書「二、 還款方式」所載各期還款之條件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各 期匯款行為之目的即在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原告既依系 爭契約之條件按期部分還款,自堪認系爭契約亦已經有 效成立。    ⑤原告固主張上開12筆金錢交付係錯誤給付云云,然查, 金錢給付之原因事有多端,單就原告客觀上給付被告12 筆金錢之行為,固無從「直接」推論係基於何等原因( 如買賣、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惟原告 給付之原因係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涉及兩造間何種法 律關係之存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自有具體化陳述之義務,此亦為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 重要方法與手段。茲因原告歷次書狀均未就上開金錢給 付之原因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 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82、84頁),命原告為真實完全 陳述: 法官   原告如主張系爭借貸契約自始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用印而不生效力,為何於被證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35,000元?原因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是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的給付,不知道契約無效。 法官   原告是基於什麼樣的給付目的給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稱因為他們一直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    ③經本院闡明原告具體回答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之原因,原告僅重複陳稱:「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給付」、「因為他們一直催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等語,顯然迴避問題核心(給付之原因),未針對本院具體命原告回答之問題回答(重複強調是錯誤給付)。且原告陳稱:因為對方催我,所以我給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云云,按給付金錢無論係出於買賣、贈與、清償借款、交付借款等因素,必存在給付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悖於社會交易之實際運作狀況,應認原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課予當事人應為真實且完全陳述之具體化陳述義務。且查,原告陳稱:原告訴代任職法院近40年,其中擔任法官32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具備深厚之法學底蘊以及司法實務之豐沛經驗,對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盡之程序法上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並未就系爭各期匯款之行為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就真正匯款之原因予以陳述,依據前開之法理說明,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以貫徹對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真實陳述當事人方之制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關於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係「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期還款」之主張。   ⒋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1年5月11日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以 為系爭契約之意思實現,且張敻芬亦於本院卷第59頁所示 之期日按月給付35,000元予被告,自堪認被告對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系爭契約紙本現實用印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無從 認為可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為無 理由: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 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固主張:借貸契約未成立,我們以為契約有成立, 對方要求我們每個月付款、簽本票,我們誤信而簽發本 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係民法第92條第1項形成權 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之原告舉證證明之,即舉證系爭本 票、系爭文件於簽發時有何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之情事。觀諸原告攻擊方法,係認為系爭契約並無成 立,被告也沒有依照規定交付1份契約給原告,被告卻 訛詐原告契約有成立,致其錯誤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如前,不以被告現實上有無交付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用印之契約紙本為必要。且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暨按期部分還款之行為,即係契約 履行之結果,無從評價係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從而, 本件無法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亦無法認為原告有陷於 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所為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理由: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 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 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 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 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 ,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 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3週內就系爭契約 何以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具體提出攻擊方法,原告 陳稱:可以配合在3週內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 「綜觀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 約(附和契約)條款相符,且該借貸契約條款每一條每 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且該借 貸契約乃被告備好之預定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 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尤以在短短不足10分鐘在所派來 人催促下,更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復觀依該借貸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詳如後列【即原告該份書狀附 表】)及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顯失公平,甚明 。舉其犖犖大者以述:如附表」、於113年9月24日民事 辯論二狀主張:「關於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不公平,該契約應 屬無效等情,亦據原告於上述民事言詞辯論狀論敘甚明 ,並作成附表以資證實」、「有如系爭契約第13條第( 五)(六)(十)款等之顯不公平」(上開內容均係全 文照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言詞辯論二狀之內容 )。    ③細繹上開主張可知:原告經本院具體闡明後,僅重複泛稱系爭契約「每一條每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而未依本院113年8月7日之庭諭,請原告具體指明「主張該契約哪些部分有顯失公平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就如該書狀附表所示契約條款之個別攻擊方法。申言之,原告雖將系爭契約繕打為該書狀之附表,惟並未個別論述如該書狀附表所示之契約條款,分別有何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何款構成要件之情形暨其法律上理由,毋寧僅係泛稱該條款每一條都符合民法第247條(應係民法第247條之1之誤繕)云云,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茲有附言者,法院對當事人固有訴訟照料義務,惟於個案中亦應視當事人之背景、個案之情狀而予以適度調整,始能兼衡當事人程序法上義務之要求、司法資源之合理配置與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以本件而言,審酌本件原告已委任具備豐厚司法實務經驗之專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對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重要性之認知,本已無待本院贅言,則本院對原告之訴訟照料義務,自毋庸與全未委任律師、對於利用法院較為陌生之一般民眾等同視之,以維持法院闡明之合理界限,並兼衡被告受武器平等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同此精神)。經查,本件原告已經法院具體闡明,自己卻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未將攻擊方法特定到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地步以供對造具體表示意見,致無從有效辯論,基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之訴訟上協力義務,法院自無義務因當事人未達上開具體化義務標準、全盤否認、焦土政策式的攻擊方法,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均顯失公平」云云,而主動代當事人「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款有無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各款要件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攻擊方法不明瞭,命其敘明亦未為必要之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此一攻擊方法,視為未加提出。    ④再查,原告主張簽約過程僅10分鐘、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1年5月4日簽署 借貸契約書與配合建議書後,因配合建議書有誤,伊於 翌日再次提供配合建議書供原告2人重複確認借款金額 、利率、期款、手續費等還款要件,再由原告用印等語 。原告上開關於本件簽約僅10分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理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然部分攻擊方法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駁回,部分攻擊方法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均無 理由,而應駁回。   ⒊末查,原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雖提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然其113年9月 24日民事言詞辯論二狀業已敘明:原告舉消費者保護法主 要在說明定型化契約係源自德國法,且對於定型化契約之 「顯不公平」之適例及規定予以論述說明,當可為民法第 247條之1之適用參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 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主張僅為輔助其就民法第247條之1 之攻擊方法,並未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就系爭契約為獨立之攻擊方法。又本院會同兩造於 113年8月7日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時,爭點亦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問題,此為原告所無爭執,並補充陳述:除了以上以 外,在爭點整理狀有提到我方寄送存證信函,對方不理會 ,所以對方應該要負責。因為被告違約所以被告不能去聲 請本票裁定,所以我們才會去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83、84頁),益徵原告無欲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為本件契約之獨立攻擊 方法,則本於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基本法理,本院毋庸就 上開條文再予判斷,附此說明。  ㈢系爭本票尚擔保之債權數額:   ⒈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查無無效事由,業如前述,則本院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定兩造間所尚未清償 之數額。   ⒉按若甲方(即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未於還款到期日當日( 或之前)將當期應付款項匯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視同為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即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 期日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乙方通知或履行法定 手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無條件立即付清所有借貸 契約未清償債務、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一)未依約清 償時。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系爭各期匯款行為共清償420,000元(即系爭配 合建議書所載第1至12期),迄自第13期起未予清償,未 清償部分之本金共387,600元(32,300元×12期=387,600元 ,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第13期起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從而,本件借貸契約尚餘之數額 ,應為「387,600元,及自第13期應清償之日之翌日即112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 外,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匯款紀錄具備形式真正性,被告為如本院 卷第144頁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更一-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38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己○○(綽號「芭樂」)委託向丁○○(原名洪定杉)催 討債務,遂夥同甲○○(本院通緝中)、廖○愷(民國95年生 ,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廖○愷為未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一)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將在該處幫忙之丁○○強行帶至2樓辦公室看 管,使其無法離開,同時將其手機收走保管,乙○○自稱受 「芭樂」委託討要債務,要求丁○○簽發本票,因丁○○爭執 債務金額,乙○○乃電話聯繫己○○,並讓己○○與丁○○通話, 己○○於電話中亦要求丁○○簽發本票,丁○○在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情形下,不得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達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本票10張,乙○○又命丁○○撥打電話向親友借 款還債,丁○○在乙○○監視下操作手機、以擴音方式撥打電 話,然均無人接聽,直至翌(4)日上午始聯繫到其大伯 洪進田。 (二)嗣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廖○愷 、丁○○,於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洪進田位 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乙○○、廖○愷陪同 丁○○下車,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 內,丁○○因行動自由遭受控制,遂以投資失利為由向洪進 田借款,惟為洪進田拒絕。 (三)丁○○未能向洪進田借得款項,因其姑姑丙○○亦住在高雄市 路竹區(地址詳卷),為求脫身,只好帶同乙○○等人前往 丙○○住處。乙○○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 午8時35分許抵達丙○○住處,乙○○、廖○愷陪同丁○○下車, 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內,丁○○以 其積欠乙○○40萬元為由向丙○○借款,經丙○○同意,然因現 金不足,遂先交付5萬元予乙○○,約定同月10日再交付35 萬元,林佑群則當場簽立收據1張,並將附表一編號10之 本票交予丙○○。 (四)乙○○為取得丙○○應允之35萬元,不願先行釋放丁○○,離開 丙○○住處後,即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行車途 中以不詳方式矇住丁○○眼睛,並將其手部上銬,抵達上址 後,乙○○、甲○○自兩側以手壓制丁○○後頸部,廖○愷則抓 住其右手,將其押至上址2樓廁所,由廖○愷依乙○○指示, 以手銬將丁○○右手銬在牆面毛巾架,廖○愷並在廁所門口 監視看管丁○○。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楊啓文 (獲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離開上址。 (五)因上址房屋另有他人出入,乙○○遂駕車搭載廖○愷、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 旅館入住113號房,嗣乙○○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駕車離開 後,即由廖○愷留在該房間內看管丁○○,廖○愷並依乙○○指 示,以手銬將丁○○銬在房間內之桌腳,迄至同日下午3時1 1分許,丁○○利用廖○愷外出時,趁隙掙脫手銬逃離,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損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承認因此涉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就過程中丁○○分別向洪進田、丙○○借 款部分,亦承認涉犯強制罪,惟就丁○○在娃娃機店簽發本票 部分,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本票不是我叫丁○○簽的, 是己○○在電話中叫丁○○簽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除否認關於丁○○簽發本票該當強 制罪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1、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3、證人即共犯廖○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銓盛 於偵查中之供述。   4、證人即同行友人楊啟文、吳偉誠(前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 迄至建平一街27號,後者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均獲不起 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5、證人洪進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6、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 張(卷宗編號詳附表二,院卷第87-102、271頁)。   7、丙○○提出供扣案之收據、本票(附表一編號10)各1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第219-221、257-2 61頁)。   8、丁○○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張(卷1第223、243頁) 。       9、扣案本票9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手銬1副(含鑰匙1支 )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 第45-51頁,卷3第363-367頁)。  10、被告與廖○愷、吳偉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1第2 9-36、133-134頁)。  11、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 結果各1份(卷2第25-30、31-39、40-41、107-131頁)。  12、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卷4第105-107頁)。      (二)關於丁○○簽發本票部分,被告抗辯並非其所為,是己○○於 電話中要求云云。查:   1、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在娃娃機店時,其有與丁○○ 通電話,於電話中確認債務金額,並要求簽發本票作為依 據等語(院卷第234、241頁),是被告所辯己○○要求丁○○ 簽發本票一節,固然屬實。   2、然被告受託討債,除在場控制丁○○行動自由,更出面主導 債務處理事宜,並非毫無作為,證人丁○○於本院作證:那 時被告帶他的兄弟把我困在娃娃機店2樓,我完全無法動 ,被告跟我說叫你寫多少就寫多少,我說我沒有欠那麼多 ,他就打電話給己○○,我隱約聽到己○○說「不管,就叫他 簽這個數字」,我就簽這個數字,我也沒辦法去反駁…本 票是被告跟己○○對過數字後被告叫我簽的,後面這些事情 是被告跟我說簽了後叫我馬上打電話去借錢…他們一群人 把我帶到2樓,被告那時就叫我簽,我說己○○那邊我已經 簽過了,如果可以我要跟己○○通電話,我忘記是用我的手 機還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己○○等語(院卷第244、248、 254頁)。足見被告將丁○○帶至娃娃機店2樓後,即為解決 債務而先命丁○○簽發本票,因丁○○對債務金額有所爭執, 方致電己○○,己○○於電話中亦有要求丁○○簽發本票;準此 ,簽發本票固係己○○所要求,亦是被告作為受託人,為他 人處理債務之手段,被告在場實無可能不發一語,聽任丁 ○○自由決定是否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丁○○簽 發本票云云,顯然不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所載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處罰,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三人以上 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予以加重 處罰,經比較結果,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甲○○、廖○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期間,在娃 娃機店2樓,將丁○○之手機收走保管,妨害其行使權利, 再命其簽發本票,繼而要求其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嗣又 駕車載其前往洪進田、丙○○住處借款,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以上均係為達限制自由或處理債務目的所為之強制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四)本院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為迫使丁○○還款而為本案犯 行,於取得丙○○代為清償之5萬元後,因丙○○允諾數日後 再交付35萬元,竟不願釋放丁○○,先後將其帶往建平一街 27號、允頌汽車旅館,以手銬將其銬在牆面毛巾架、房間 內桌腳之方式剝奪其自由,幸丁○○最終趁隙逃離,否則其 行動自由可能持續遭剝奪達數日以上,被告所為漠視法紀 ,危害治安,更嚴重侵害丁○○之人身自由,應予相當之處 罰,惟念其犯後除爭執簽發本票部分外,其餘均坦承犯行 ,並分別以10萬元、5萬元與丁○○、丙○○調解成立,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收據在卷(院卷 第139-140、141-143頁),積極彌補所犯,取得丁○○原諒 ,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手銬1副(含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乃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收取丙○○代償之5萬元部分,因已全數返還丙○○而調 解成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   1、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其主觀上除具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外,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因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2、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以下恐嚇行為: ①在娃娃機店2樓時,對丁○○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處理 你、對你開槍等語;②在駕車前往洪進田住處途中,於車 內對丁○○恫稱: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好好講、不要 搞怪等語,以上均使丁○○心生畏懼。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抗辯係受己○○委託向丁○○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己○○、 丁○○於本院均作證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己○○亦明確 表示其有委託被告向丁○○討債(院卷第231-241、242-255 頁),並有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院卷第87-10 2頁)、己○○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張(院卷第27 1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是被告剝奪 丁○○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向親友借款還債, 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 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關於恐嚇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指稱:在娃娃機店有 簽本票,他們說如果我不簽,就要在我身上開2槍…在前往 路竹的車程中,被告就有說他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 好好講,不要搞怪等語(卷3第324、325頁),於本院亦 為相似之證述(院卷第246、24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 以上開言語恫嚇丁○○,而依現有卷證,除丁○○之指訴外, 實無其他證據足以查核其所述是否為真;換言之,被告有 無為上開恐嚇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丁○○之單 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於嚴格證 明法則,本院無從僅憑丁○○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依前揭 實務見解,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丁○○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金額 備註 1 CH000000 00萬元 2 CH000000 0萬元 3 CH000000 0萬元 4 CH000000 0萬元 5 CH000000 00萬元 6 CH000000 00萬元 7 CH000000 00萬元 8 CH000000 00萬元 9 CH000000 00萬元 10 CH000000 0萬元 丙○○交付5萬元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將本票交與丙○○。 共80萬元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編號見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48600號 【卷2】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 【卷3】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9號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 【卷5】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926號 【卷6】臺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號 【院卷】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訴-39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儒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1430、2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934、15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儒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微信帳號名稱「古天樂」 、「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組織),郭庚維(綽號「排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曉 明」)、李振瑜(綽號「六」或「小六」,微信暱稱「古天 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個六」)、吳國偉(綽號「阿 鬼」)、沈振寬(綽號「路易」)、李俊賢(微信暱稱「高 進」)、陳子倫等人(以上6人,分別已經原審、本院另行 審結)先後分別於上開同期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本案販毒組織內部之分工為:陳 錫儒指揮郭庚維或李振瑜委託不知情之黃韋誠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作為該販毒組織中部地區販毒 機房據點及毒品倉庫,並提供毒品貨源,指揮郭庚維不定期 攜帶販賣所需之毒品貨源至上開據點存放;郭庚維負責依陳 錫儒指示,從陳錫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 處,拿取陳錫儒所提供之毒品貨源,搭車前往上開據點,將 毒品貨源交付給李振瑜存放、販賣,並不定期向李振瑜收取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交回給陳錫儒;李振瑜擔任俗稱「 控機」工作,負責在上開據點從事毒品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 購毒訊息,並告知所屬販毒組織之司機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 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管」之工作);吳國 偉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不定時補充提供販賣所需之毒 品予司機,或持毒品至上址販毒機房據點附近之超商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李振瑜,再層轉 交予郭庚維及陳錫儒;沈振寬招募、介紹李俊賢及另名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販毒組織之司機;李俊賢擔任司機工作 ,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前去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收取販毒款項交予吳國 偉,再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陳子倫則仍受李 振瑜之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工作內容、書寫毒品銷售價格 、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司機及控機傳話。 二、陳錫儒與郭庚維、李振瑜、吳國偉、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陳錫儒(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認定之證據,詳下述),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3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茲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 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個販 毒集團組織,陳子倫是酒店的幹部,我們會互相調小姐,是 因為酒店認識,郭庚維因為線上賭博欠錢,在臺中待不下去 而上臺北找我,後來我幫他清償,就變成郭庚維欠我新臺幣 (下同)140幾萬元,因此郭庚維在臺中出事後,他跟我說 他在臺中有1個販毒集團被警察查獲,他現在身上沒有錢, 希望找我合作,看我可不可以幫他,但是我們沒有講到很細 ,他只有說他在臺中被抓,當時他有請我幫他籌措他下面的 人因為羈押所需籌措的交保金、律師費,等他賺錢之後還給 我,我後來沒有支付給他律師費,但是有支付郭庚維本人的 交保金5萬元,郭庚維是透過別人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出 事了,給我1組帳號匯款,我是後來郭庚維出事之後,他跟 我聯絡說他的人被抓,我才知道該販毒集團的其他共犯,我 只認識郭庚維、陳子倫,陳子倫是酒店幹部,我們會互相調 小姐,我不知道原來陳子倫也認識郭庚維,是郭庚維出事後 才知道,郭庚維之前有向我借住我位於○○的住所,他說會付 我房租,但後來沒有支付;我是無辜的,當時郭庚維找我合 作時,我不知道這是要從事毒品,只跟我說好賺,叫我投資 ,後來我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我有叫他不要做,我沒有投 資,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拿毒品給郭庚維去販賣,我也不 認識李振瑜(小六)、吳國偉(阿鬼)云云(見原審訴2450 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且郭庚維本身之證述有瑕疵,其自稱曾 於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11年5月間到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與臺中地區,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 天樂」帳號持續販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其他共犯亦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又從郭庚 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郭庚維確實是在尋求被告幫 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吳國偉亦證稱於案發後係聯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 庚維,而非找被告,本案僅有郭庚維單一不利指述,其餘補 強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該販毒組織成員均 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其他成員,不能僅因被告於郭庚 維犯後幫忙找律師即認被告為共犯;又從本案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存放位置均在臺中,臺中據點承租人是黃韋誠, 他是聽從郭庚維的指揮,不論是從據點、販毒工具機、帳號 、毒品貨源、房租、薪水分潤等來看,均係郭庚維所提供, 而依郭庚維供述關於本案實際報酬之抽成比例為郭庚維65% 、李振瑜15%、沈振寬介紹2名司機為20%,加起來幾乎是100 %,如果被告為本案集團的老闆,那被告分潤完全是0,由此 可證,郭庚維是為了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刑寬典,再加上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故懷恨虛構 誣陷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 194至197頁、本院卷第118頁)。 二、經查: ㈠、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吳國偉、沈振寬及陳子倫等人, 分別於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其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組織分工方式,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郭庚維、 李振瑜、李俊賢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偵10934卷一第368至371頁、卷二第520至525頁、他2042卷 第351至356頁、聲羈132卷第38至39頁、他7017卷第61至66 、309至312、361至367頁、偵15629卷第125至128頁、偵緝1 144卷第33至37頁、偵39333卷第259至261頁、原審訴1147卷 一第53至57、62至63、140至143頁、卷二第184至190頁); 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 1597卷第102至104頁、訴1940卷第114頁、原審訴1147卷一 第502至517頁)、證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見偵10934卷一第373至378頁、原審訴1147卷一第136至 141、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偵訊時 (見偵10934卷二第529至536、587至590、609至614、669至 671、727至730、733至735頁),均供證明確,互核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 、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所查扣iPho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陳 子倫與李振瑜扣案手機截圖、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 至324、353至356頁)、微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 臭鍋」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 車輛照片及報案紀錄比對資料及李俊賢照片、扣案手機內暱 稱「古天樂」及「湯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 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 洪家汝與李俊賢之照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購毒者劉文勛之愷他命與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0934卷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 659、691至7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俊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帳本影本、「高進」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15629卷第21至27、45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洪家汝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號鑑驗書( 洪家汝之愷他命)、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6號 鑑驗書、「古天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即劉 文勛、洪家汝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686卷第107至109、3 79至391、415至417、441頁)、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區○○路00號00樓之0房間內之照片與郭庚維手持提 袋之比對照片、郭庚維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 45022卷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 證物品照片(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 7至31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 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並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 )所示各該毒品交易,認定如下:  ⒈郭庚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2年多前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是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咖啡 包去販賣、做回帳,後來我被抓到後,帳就是這樣欠下來的 ,所以我才會簽本票給被告,我與被告間並無賭債糾紛,是 因為販賣毒品工作才簽本票給被告;李振瑜是被告找來臺中 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我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 吳國偉是李振瑜帶進來的,司機則是綽號「路易」的沈振寬 介紹進來,毒品貨源都是由被告提供,我跟李振瑜會去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的住處拿貨帶回○○,每次 都是拿愷他命與咖啡包,交由李振瑜去運作販賣,販毒所得 都先交給李振瑜,要回帳給被告的錢就由李振瑜交給被告, 或是李振瑜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本案這些毒品就是從 ○○區○○○路向被告拿的,拿下來到○○路的據點,再轉給李振 瑜他們去販賣,社區監視器也有拍到我從被告家拿毒品,是 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這2種,這段期間沒有其他貨源;李振瑜 是被告的人,是被告請來顧現場,我不是臺北那邊的人,怎 麼會一下就認識臺北人,因為我欠的錢太多,被告才會用他 自己的人下去做管理,才不會出事後被押到那麼多錢,所以 李振瑜出事了,被告才要幫李振瑜找律師,還要幫他寄錢、 寄東西;本案被警方查獲時,有1個司機正在上班,當時他 身上有當天販毒交易所得,他就把錢拿去給沈振寬,沈振寬 拿這些錢匯給律師,我有跟被告說李振瑜被抓的事,被告叫 我幫忙找律師,我就找謝念廷律師去警局,另外被告有先跟 李振瑜的家人聯絡,再通知我去跟律師說已經有跟李振瑜的 家人聯絡過,律師費是我傳律師的帳號跟電話號碼讓被告去 聯繫匯款;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在討論李振瑜 他們被抓之後的情況,我去臺北找被告,陳子倫也有去找被 告,我們在討論要怎樣經營才不會再出問題,主要有討論李 振瑜的律師費要怎麼付,被告還有提到「阿鬼」吳國偉在問 他律師的錢,他們出事後我有去臺北找被告,我在被告家附 近有遇到吳國偉,吳國偉一直在問被告要怎麼幫他處理這個 案件,被告一直說會幫忙處理,後來因為我出車禍,我就不 知道後面的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把臺中這邊的客人帶去臺北 ,在臺北這邊當控機場,在臺中這邊找司機出貨,被告想繼 續營運,並想怎樣營運比較安全不會出事,後來被告一直講 ,因為我還有欠他毒品的錢,所以最後不得已有答應他;我 於3月10日傳給被告1個玉山銀行帳號,然後寫律師要的,應 該是指綽號「小六」李振瑜的律師費用,被告說我沒砍價, 他出2萬、我出2萬,這是指要給律師的錢,我還有傳販毒集 團所使用微信帳號「古天樂」的密碼給被告,被告傳訊息「 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代表吳國 偉有聯絡被告,我提到要「幫他寄東西」,是講說「小六」 (李振瑜)關的時候,要幫他寄一些用品,還有他喜歡看的 一些小說之類的,被告傳訊息「阿鬼我要怎麼安撫」,是討 論要如何安撫吳國偉,才不會去講到他,就是不會把他咬出 來的意思,被告傳訊息「你現在不能開工」、「要討論好方 向才能做」、「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是叫我不要想要 做就馬上要做的意思,就是指販毒的事,必須要跟他討論, 因為他是提供毒品的人,被告傳訊息「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 六」,是說之前買的人有被跟,一次又一次接著來,比如原 本被抓的那些人,或許還有在跟蹤藥腳,我如果再請人過去 的話,被抓之後又是一筆損失,被告傳訊息「阿鬼很介意我 們沒請律師」,可能是因為當時每個人都要請律師,只有請 李振瑜的部分,所以「阿鬼」很不開心,被告傳訊息「是我 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的「他們」就是指被抓的李振瑜 、陳子倫這些人,我很久之前就有介紹綽號「路易」的沈振 寬給被告,所以他們有FaceTime可以聯絡,被告傳訊息「我 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就是指被告找不到我 與沈振寬的意思,被告傳訊息「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 「他在裡面是未爆彈」,就是被關的人不知道會不會去把整 件事講得很透徹的意思等語(見他7017卷第61至65、361至3 66頁、原審訴1147卷二第48至 64、69至82頁)。  ⒉李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新北市○○區○○○路的 翔譽雙子星社區,去那邊找郭庚維拿錢給他,也有跟他拿毒 品,去過好幾次,有一次郭庚維是去那邊拿他換洗的衣服, 郭庚維好像曾經住在那邊,我也曾與郭庚維一起去,我在集 團內綽號是「小六」,我被查獲第一時間並沒有支付律師費 ,我被收押在裡面的錢是我弟弟匯的,律師跟我說我弟弟有 先付錢,結果我回來的時候,他說我弟弟沒有給錢,所以我 開始每個月還錢等語(見原審訴2450卷一第272至274、277 至290頁)。  ⒊郭庚維、李振瑜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警方蒐證照片( 含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販毒機房蒐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翔譽雙子星社區照片,見他70 17卷第27至37頁)、郭庚維手繪被告住處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郭庚維於111年3月8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 行紀錄與畫面截圖、eTag國道通行紀錄、郭庚維與陳錫儒間 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1535卷第115至177頁)、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謝念廷)、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 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 ogle地圖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9 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199至201、207至209、241至 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165卷第243至247頁)互 核相符。足認郭庚維證稱係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這個販毒 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即發起、指揮販毒集團組織),並以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即提供毒品貨源及將販毒所得 層轉繳回),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毒品 交易,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該販毒組織與成員,係郭庚維於事 後告知其所屬販毒組織為警查獲始知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郭庚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維是尋求被告 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云云。惟查,本案查獲及郭庚維與被告聯繫之時序及內容說 明如下:  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 同日16時30分許,在該販毒組織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 樓之0之據點執行搜索,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934卷 一第83至84、131至149頁)。  ②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8時35分許 、18時21分許、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1次警詢,並均經警告知為夜間時段,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不得於夜間詢問,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10934卷 一第91至92、105至106、117至118頁)。  ③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0時7分許 、9時42分許、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2次警詢,其中李振瑜表示已有聯繫上謝念廷律師將 到場陪同,陳子倫表示有聯繫上李庭瑄律師將到場陪同,吳 國偉則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並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 10934卷一第93至94、107至108、119至120頁)。  ④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1 1時25分許、14時3分許,分別在謝念廷律師、李庭瑄律師及 王晨瀚律師之陪同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 3次警詢(見偵10934卷一第95至104、109至116、121至129 頁)。  ⑤而觀諸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郭庚維係於李 振瑜在謝念廷律師陪同製作第3次警詢前之111年3月10日11 時11分許,即傳送謝念廷律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是律師要的,金額4萬元 ,被告回稱「不能用我的轉」,並指責郭庚維「你沒砍價」 ,被告進而提出「我出2萬你出2萬」之提議,2人並商討是 否將款項匯到郭庚維女友帳戶後,再匯款給謝念廷律師,被 告並要求郭庚維「你進來說」,其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郭 庚維再傳送謝念廷律師之手機號碼給被告等情,有FaceTime 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警聲搜1535卷第 135至138頁、偵39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頁)。  ⑥是由李振瑜等人為警查獲後,除夜間暫停詢問外,李振瑜於1 11年3月10日上午聯繫謝念廷律師到場、正式製作警詢筆錄 前,郭庚維與被告即近乎同步討論關於陪同李振瑜接受詢問 之謝念廷律師費用及2人平均分擔額,而被告為避免自己身 分曝光,甚至要求「不能用我的轉」,指責郭庚維「你沒砍 價」,並討論是否要將款項先匯到郭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 款給律師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販毒組織之運作與成員應早 已知之甚詳,否則郭庚維豈有於謝念廷律師到場陪同李振瑜 、李振瑜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同步、無端要求被告支付李 振瑜之律師費用?而被告又豈有指責郭庚維未議價,並無端 答應願意分擔他人半數之律師費用之理?又倘若被告僅係出 於協助親朋好友之立場,答應支應該律師費用,則衡情應是 與郭庚維討論日後如何還款或確保自己代為支付之金額得否 取回至為重要,實無須指責郭庚維「沒有砍價」。再者,又 豈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律師,或不宜將款項先匯到郭 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⑦更何況,被告事後因郭庚維未保持聯繫,因此三番兩次傳訊 息向郭庚維表示「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 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我們 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見警聲搜1535 卷第144至145、153、156頁),與前述吳國偉於第2次警詢 時未能自行聯繫律師陪同而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等情相符, 按依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其表明「我們」等語,顯自認自己 亦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益足見被告在該販毒組織係居於發 起、指揮者之地位,因此該販毒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不論 是李振瑜透過郭庚維或吳國偉自已,無不係要求被告提供辯 護律師或索討律師費用,猶如從事危險活動之勞工發生事故 ,要求雇主有義務提供相關安全保障與補償責任,益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⑧辯護人雖辯護稱郭庚維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 維是在尋求被告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 告要負責或出錢,主張被告並非如郭庚維所證稱之金主云云 。然而實際上,被告嗣因故無法與郭庚維取得聯繫時,均係 被告以較急切之態度,傳訊息給郭庚維稱「回電,你再不回 電話沒關係,人勒,你再不回我你真的會出事」、「我要找 你討論,你不接,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但是很多事情 要找你討論,你這樣不接電話,阿鬼我要怎麼安撫」、「要 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在不能開工,你線被 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你不能去開工你 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你知道律師跟我說什麼嗎」、「 你現在真的不能開工,你現在運作會害死小六」、「阿鬼一 直在跟我拿錢」、「你事情沒跟我交代好」、「我要你跟我 討論怎麼營運,我已經都想好了」、「你給我聽我說,我氣 你的點是你沒在聽我的話,在要跟你討論事情電話不接,你 知道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我在要跟你討論怎樣做才會到你 沒事,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 你,你不跟我討論,要怎麼營運,你知道我賠了多少嗎,你 在台中做,電話又不接,路易也不接,我不亂想嗎」、「而 且,我也沒有要你全賠」、「你現在要照我的方法做,我跟 你說真的,你真的不能在台中,警察真的要抓你啊,你很危 險,你要上來台北」、「事情我安排好了,是我要保你進去 勒戒的事情,後面還有小六的安家費,你一定要照我的做, 我真的不騙你,你哭完打給我,我在替你想辦法」、「我不 可能會不幫你,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啊我 是要怎麼討論」、「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我要做的事更 安全,懂意思嗎,要跟我討論,他在裡面是未爆彈,你等你 情緒好點打給我,我們現在是要想怎麼解決,怎麼安全做事 」等語。顯見係被告居於主動地位,急切地欲聯繫郭庚維, 要求郭庚維配合指揮行動,討論要如何保全「小六」與郭庚 維安全、其等未來營運方向及損失分擔責任,足見辯護人前 揭所辯與主張,委難採憑。  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查,除郭庚維上開指證內 容外,另尚有前述貳、二、㈠、㈡⒊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查卷附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實係其與郭庚維間之對話紀錄 無訛(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9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內與 被告視訊之截圖影像可佐(見警聲搜1535卷第139頁),在 在均足以佐證郭庚維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是辯護人 辯稱僅有郭庚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案云云,與卷證不符,要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郭庚維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 11年5月間去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 5月間,均係在南投與臺中地區,並以遠傳資料查詢、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8日埔基病歷字第11 20021429B號函及檢附郭庚維於111年4月至5月間住院病歷資 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 798號函及檢附郭庚維病歷資料為佐憑(見原審訴2450卷一 第239至240、407至612頁),抗辯郭庚維之證述有瑕疵云云 。惟姑不論郭庚維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係向警方指證 、說明被告仍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乙事 (按此段落僅係用以說明辯護人之答辯無理由,並非用以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礙於其就本案相關之證述內容,與 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已如前述。且郭庚維於111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均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住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前述病歷資料可稽,惟其 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此期間曾先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及 南投縣國姓鄉等處等情,有前述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稽,顯 見郭庚維於111年5月間,實際上並未攜帶該手機,而係由其 他親友持用,則辯護人欲以此彈劾郭庚維證述之憑信性,亦 不足採。  ⒎辯護人雖又辯護稱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續販 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他共犯亦 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云云。然查,郭庚維本即係證稱 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與現場管理,郭 庚維自己則係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亦即提供該微信「 古天樂」之營銷帳號給本案販毒集團使用,則本案販毒集團 為警查獲後,郭庚維自行持該微信之營銷帳號持續對外販毒 ,亦與一般自利之人性無違,也因此,被告嗣後三番兩次傳 訊息給郭庚維稱「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 在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 、「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等語,反而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本 案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因見郭庚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 即不聽從指揮,執意自行繼續「開工」,因而指責郭庚維會 因此「害了『小六』」甚明。  ⒏至於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案發後係聯 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庚維要律師費,而非找被告 云云(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505至510頁)。惟其證述內容顯 與被告與郭庚維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三番兩次 傳訊息給郭庚維提及「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 在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 我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不符,顯見 吳國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有意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且其證 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與上開被告與郭庚維間具有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對話紀錄相較,顯然較為薄弱,尚不足據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郭庚維關於本案販毒所得分潤之證述 ,被告顯無任何分潤,足見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老闆云云 。然依郭庚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給李振瑜的毒品來 源是北部的一個哥哥(按即被告,下均以被告代稱筆錄原所 載之北部的哥哥或台北的哥哥)交給我的,叫我拿到李振瑜 的租屋處給李振瑜做販賣,再將所得回帳給被告,我的報酬 是被告製作帳表計算我可以收取的報酬,大約一星期結算一 次,每賣出一包咖啡包,我大約可以賺1至200元,賣出1包K 他命,大約賺4至500元,每次都不一定,因為還有其他工作 的人也可以抽,他們實際上販賣咖啡包及K他命的金額,因 為每天都不一定,所以我都是等結算的時候看被告提供的表 才知道(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證述: 我於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中關於本案販毒集團 之販毒所得,李振瑜拿15%,介紹司機加入的人介紹一個人 可拿10%,這件介紹2個司機可以拿20%,沈振寬介紹司機報 酬純利潤的20%,純利潤是指本案販毒集團全部販賣所得扣 除毒品成本、人工費用以及開銷之後計算的總利潤等語(見 原審訴1430號卷第398至399、402頁);李振瑜於原審訊問 供稱:郭庚維說看他賺多少錢會讓我抽一定的成數,但他沒 有跟我說多少%,我目前只有領一次1萬多元,實際大約做1 個星期左右領到的,郭庚維沒有跟我說這1萬多元是如何算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62頁);李俊賢於原審訊 問供稱:我原來是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我幫忙送一趟毒品 可以賺200元,毒品是由吳國偉交給我,並告知我會由總機 告知我要送到哪裡去,起訴我涉犯的2罪部分,我就是各賺2 00元,至於吳國偉賺多少錢,要問吳國偉才知道等語(見原 審訴1147卷一第54至55頁)。是依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郭庚 維、李振瑜、李俊賢等人之供證,可知每次販賣毒品價格、 所得均非固定,且關於報酬抽成還需扣除毒品成本、人工費 用及開銷等各種費用,且郭庚維報酬尚需向被告領取,是郭 庚維關於其與其他參與販毒共犯報酬比例之證述,未計列被 告應分得之報酬,本屬當然,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未分潤故 非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層 負責、各自分工,共同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李 俊賢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且 郭庚維、李振瑜與李俊賢確均供稱每次交易可獲得一定數額 或比例之報酬等語,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子倫、黃韋誠,惟其二人均經本院 傳拘無著,按陳子倫為本案販毒集團共犯,其前歷次關於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之證述固無指名被告,然其係處於較底層角 色,縱未與被告聯繫接觸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 黃韋誠雖為本案販毒集團臺中據點之承租人,然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案知情,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理由詳論 如前述,是證人陳子倫、黃韋誠就待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重 大關連性,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郭庚維業經辯護人 捨棄,見本院卷第381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已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第1項並未修正, 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下同)。 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3、4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上述認定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 開所犯法條及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庚維、李 振瑜、李俊賢(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及 吳國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故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 之毒品內容及對價,均顯然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係出於一 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證明確,並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等罪,足認其並未悛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係以發起販毒集團組織式販毒,具有較高惡性,是檢察官聲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附表二編號3、4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 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 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遞加重之」等 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 予敘明。 ㈢、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 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況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 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 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 毒品之禁令,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咖啡包 或愷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交易係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更屬於新興毒品類型,是其所 為均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審酌被告為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之人,在臺北提 供毒品貨源並「遙控」臺中據點,藉由組織分層、分工,透 過郭庚維等人聯繫或在臺中在地作業,設立層層查緝斷點, 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 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147 卷二190至191頁)與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7月、8年5月、8年5月)。復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 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另敘明對被告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 有持以供與共犯郭庚維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2頁),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 收或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詳見原判決貳、三,即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定之刑已給予相當幅度之寬減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更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陳錫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劉文勛 、趙勻浩 111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資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勛」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洪家汝 111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當場交付3,5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路與○○路口) ⒊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⒋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附表三(被告陳錫儒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錫儒所有持以與共犯郭庚維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 2. 白色結晶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錫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 3. 不明白色粉末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菸鹼酸 4. 不明紅色膠囊2顆 附表四(共犯李振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7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91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 「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6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80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 「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07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 「○△□」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02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⒌ 卡西酮粉末1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0.50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⒍ 愷他命6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5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5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⒎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29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7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⒏ iPhone XR 手機1支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⒐ iPhone 手機1支 ⒑ SAMSUNG AM-T3777之平板1臺 得為證據之物,惟尚難認為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有關 ⒒ 電子磅秤3臺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⒓ 夾鏈袋1批 ⒔ 帳本筆記2本 ⒕ 封膜機1臺 ⒖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 ⒗ iPhone 手機6支 ⒘ iPhone SE 手機1支 ⒙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⒚ Wi-Fi分享器1臺 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新臺幣3,500元 ③新臺幣1,500元 ④新臺幣1,500元 ⑤新臺幣200,000元 ⑥新臺幣86,400元 合計扣案新臺幣297,900元,其中①至④部分,分別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⑤為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 附表五(共犯李俊賢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帳本1本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⒉ 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4)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⒊ 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202411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前因向高利貸業者借款,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於網路   上瀏覽另覓得不詳貸款管道「好貸網」,進而與真實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小陳」實則為詐欺成員之成年人聯繫,受「   小陳」告知所謂辦理貸款方式為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再由   「小陳」為其製作薪轉及資金流動,以提升信用資格,然乙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交易必   要資料(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轉移特定犯   罪所得,並使他人轉移帳戶內金錢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小陳   」要求,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至10月初間之某日,先將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等照片傳送   予「小陳」,再於112 年10月初某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持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交流道附近之   萊爾富超商並交付予「小陳」。「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含「小陳」在內之成員   有3 人以上)取得乙○○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手   段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被害人轉入及詐欺成   員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內容之金錢匯入本案   帳戶,詐欺成員則旋將該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所支配之其它人   頭帳戶,致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匿而   生洗錢效果。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貸款,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我也是受害者云   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偵卷頁42至44、15   6 、157 、院卷頁137 、138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雖抗辯僅係為辦理貸款   ,不知會涉及詐欺等犯罪云云,然: ㈠、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執行交易所   必要之資料(如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給他   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   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予   他人之際,不僅年歲非輕,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院   卷頁141 ),則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任意提供給   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第三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   用帳戶之途,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之相當風險   等情,當可認知明確。   然按卷存事證,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小陳」之具體聯繫內   容(偵卷頁157 、院卷頁138 ),亦未能指明任何有關「小   陳」之年籍資料,僅提出自行書寫「幫我辦金流的電話 000   0000000 王」之便條紙(偵卷頁159 ),足徵「小陳」之真   實身分背景,對被告而言尚屬不明,彼此間亦無任何信賴關   係,則倘由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能否完全排除涉詐風   險,被告本無從確保。又被告前已有向地下放貸業者借款之   經驗,復自承:我之前向高利貸業者借款,僅提供身分證、   簽本票,未提供任何金融帳戶資料,就有借到錢等語(偵卷   頁156 ),是以本案同為循民間借款管道之情形,被告理當   知悉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陳」之必要,況再細繹「   小陳」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係為替被告製作薪   轉及資金流動紀錄,以洗金流方式提升信用資格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偵卷頁42、43、156 、157 、院卷頁137 、   138 ),惟被告實際上既未受雇於「小陳」及領取薪水,且   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表象、   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之手段作為申貸手法,任何人均可理解為   虛偽不實之事,則「小陳」所執以上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之   情詞,顯難認單純合法,其中所涉不法風險程度非低,不言   自明,是被告綜上因素考量,主觀上至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小陳」,將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   被告既已有前述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給「小陳」,將有涉   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風險預見,卻僅因自己無力償還先前向   其他高利貸業者之借款,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諸   被告所提出對其他高利貸業者償還款項之匯款明細(偵卷頁   161 至175 ),數量甚多,並自承其申請補發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第一時間便與「   小陳」聯絡,且旋將該些資料交出等情節(偵卷頁157 ),   即可見得被告本案於面臨龐大金錢壓力之下,主觀上僅著眼   於能否取得貸款,惟就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所衍生可能淪   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係抱持漠視不顧、縱容風險實現之   心態,則本案帳戶資料由「小陳」等詐欺成員取得後,遭用   以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之工具,不僅為被告所   能預見,更為其容任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甚明。 四、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   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再轉匯至所掌控之其它人頭帳   戶,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   ,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本案帳戶資料   之取得者倘將帳戶內金錢輾轉匯出,因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   追索金流,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   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   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   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   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   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   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   開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之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不僅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合計達2 百餘萬元之鉅額金錢,且犯   後執詞否認犯行,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對客觀犯罪事實仍予坦承,   未飾詞卸責、漫事行無益證據調查之臨訟態度,此正面量刑   因子,亦應納入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駕駛校車、月收入約3 、4 萬元、離婚、兩   個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轉入及詐欺成員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丙○○為好友,並佯稱:可帶領伊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轉出196萬5千元。 2 甲○○ 詐欺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加甲○○為好友,並佯稱:可帶領伊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全數轉出。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57、58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偵卷)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 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偵 卷第73至87頁) 2.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申請書、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和合富途」應用程式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至134頁 ) 3.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45頁) 4.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75頁 )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本院卷) 1.被告於各銀行開戶之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乙○○   1.112年12月17日11時8分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5頁)   2.112年12月17日11時45分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9頁)   3.113年5月9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5至158頁)   4.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   5.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6.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2024-11-07

NTDM-113-金訴-345-2024110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王祐敏 相 對 人 張睿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8年時異議人靠行開白牌車維生 ,當時才22歲不懂本票是什麼及有無風險,相對人騙異議人 簽本票不會有事才簽名,且當時相對人沒有給借據、匯款單 及現金,其卻持有本票,如果其知道簽本票會有問題根本不 會簽名。又母親因車禍所留之後遺症腰酸背痛無法久站故無 法工作,需負擔其醫療費用及生活家計開銷。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 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 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 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 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 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異議人對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異議人雖主張 母親因事故有後遺症而無法工作,需由其扶養,不宜扣薪云 云,然縱認異議人主張母親因事故留有後遺症一事屬實,惟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見異議人之母親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且於112年度尚有利 息所得新臺幣6,369元,是依異議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尚難 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㈢至異議人主張是受相對人欺騙才簽發本票、相對人沒有給借 據、匯款單及現金等語,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 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異議人上 開異議事由,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 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程序可得救濟, 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3-執事聲-38-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欣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負責人,其向龍平安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 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王振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在九嘉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 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 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 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以此種 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王振芳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欣固坦承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租用上開車 輛,並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 違規轉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指使員工,是員工黃稚皓收到紅單就直接去處理 ,資料是黃稚皓去填的,那是員工份內的工作,我不知道王 振芳有無承租車輛,如果承租人沒有繳租金或是車損不賠償 ,我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求償或是本票裁定求償,我不知道黃 稚皓是怎麼追償的,我不知道她怎麼想到這種方法等語。經 查: (一)蔡嘉欣為九嘉公司負責人,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至 112年4月17日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振芳,惟九嘉公司 員工黃稚皓仍以電腦連結網路,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申請將單號GEH772692 、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 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責於王振芳等情,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見他卷第82 至83頁、訴字卷第28至29、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蘇振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95 至97頁、訴字卷第67至91、130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車號00 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 車出租單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王振芳112年4月10日、6月2日陳情書、王振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1至23、31至43、4 7、51至54、57至61、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之內容,申請人欄位係龍平安公司,故龍平安公司為上開申 請書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首 先應以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是否有經龍平安公司授權上網製 作上開準私文書為斷。證人蘇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同業,我於112年6月29日之前之前是龍平安公司負責 人,被告經營九嘉公司,他業務量比較大,他會調我的車, 就是我的車租給他,我們有長期的配合,我租給他之後就由 他處理,違規的部分就是收錢、轉罰,要看承租人的態度, 如果承租人不願意去對違規的部分負責的話,就會把這個責 任轉罰到他身上,轉罰就是要申請公文交給交通裁決所,車 租給九嘉公司之後,其他程序都由九嘉公司自己去處理,因 為我們有業務上的配合,業務之便不可能跑來跑去,他們一 開始告知說要刻一個章,我說好,在合規合法的範圍內都可 以使用,所以我有授權九嘉公司去刻這個章然後蓋印,如果 承租人不繳費用時,就要做轉罰的動作,轉到承租人身上, 這是非常頻繁的,如果有這個業務需求就使用,是否先讓積 欠租金的客人去簽空白的出租單,等到罰單要轉罰時再罰這 個客人,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積欠款項,要看承租人的意願 ,如果承租人知情,他們協議同意,基本上我當然是沒有意 見,他們雙方OK就好了,我的印章授權他們使用,他們公司 經營的模式我沒有辦法去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 ;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平安公司的章是龍平安 公司授權我們刻的,連租約一起給我,就是有要租龍平安公 司的車的時候,轉責紅單也要用到印章,他授權的是便章, 轉責用的,只有在辦理轉責時才會蓋,在我認知龍平安公司 車子租給我們後是我們在使用,當然就是我去處理,他們也 不可能派一個人來處理這個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90頁)明確 。證人王振芳雖然陳稱沒有人事先告知伊這些申請書是要申 請轉罰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單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下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毀損跟九嘉公司 租的車子,還有租金沒有匯給他們,我就簽10張空白契約跟 1張本票,是裡面的小姐叫我簽的,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要用 繳罰單來抵債,她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7 3頁)。依上開證述,足見蘇振賢確實有授權九嘉公司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蓋用龍平安公 司及蘇振賢之印章,及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而王振芳因積欠九嘉公司租金及 車損賠償金,經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告知用途後簽立空白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份,同意以 違規轉罰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並未逾越蘇振賢之授權 範圍,是九嘉公司自有權製作上開準文書,而非無製作權之 人,顯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振芳回來還車簽本票及 出租單是由公司電話聯絡的,因為他租金都沒有付,且車子 右後方又撞到,我評估大概3萬4千多,他答應要還的時間都 沒有還,他那天來還車時的態度就是沒有錢,也想不出辦法 ,我就跟他講不然就簽空白租約,是他自己簽名捺印,都是 講好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會來付, 付清後租約我們就會撕掉,呆帳會影響我的業績,所以我會 想辦法要回來,公司不會過問我是怎麼的,方法是我自己想 的,交接給我的人意思是我要怎麼跟客人講、跟客人約定都 是看自己,反正就以拿到錢為主,老闆沒有指示我什麼,10 7年到現在員工只有我一個,申請書是我從電腦申辦的,王 振芳都已經同意了,為什麼還要去陳情,我一個女人怎麼去 脅迫他,他如果能好好跟我講,人有出現,我可以慢慢要, 但他就是不接電話,就是他失蹤我才轉責的,這是一個讓客 人能主動回來處理的方式,如果他有出現、回來處理,我不 會動這些空白租約,我沒有請教過被告可不可以這樣做,他 都很少在公司,這麼小的事情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77至9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員工等情相符, 故本件員工黃稚皓要求王振芳簽空白出租單及上網填寫轉罰 申請書,顯非被告指使,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員工黃 稚皓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銷王振芳積欠九嘉公司之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上開申請書上記載王振芳為實際駕駛人,雖有內容登載不 實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 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申請書 ,係任何人均得檢附相關資料,上網填寫,非執行租車業務 之人始能登載,又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轉罰, 除填寫上開申請書外,尚須檢附相關證明供該機關審核,本 件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認被告、蘇振賢、王振 芳等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主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此有該處函文及調查報告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3至8 頁),足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王振芳是否為駕駛人一 事,有實質審查權,故上開申請書縱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 ,亦與上開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61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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