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
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
易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
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
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
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
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
二、抗告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
指揮書,並於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執更竹
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7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13日)
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
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37、54頁)。抗
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羈押日數126日應折抵於併科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160日內,不足部分另以繳納罰金方式
執行,方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行方式,乃檢察官逕將該126
日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18年之應執行刑中,又否准抗告
人前述較有利之主張,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等語。原裁定則以:1.抗告人前執相同理由向原
審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按
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審更
為裁定)後,復重為本件聲明異議。2.罰金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至易服勞役與否,則有條件限制,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
檢察官得職權裁量之事項,受刑人無權拒絕繳納罰金或主張
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
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
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
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
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
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之意旨
;且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
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是形式上而言,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再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不利。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羈
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
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3.聲明異議意旨所援引之其
他案例,與本案執行指揮業經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之主張或
前案查覆時敘明理由之情形有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固非無見。
三、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從而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
裁定於其理由欄三、㈡之⒈說明: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向原審
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又再次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各情,而
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之一,自有未合。
㈡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說明雖揭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
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等旨
。然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
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
,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
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
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
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即無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即可避免或減少無
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其6月以上
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羈押日數部分,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相關
規定)。因此抗告人主張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
數,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況本件並
非僅單純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爭議,尚關涉檢察官如何指揮執
行、於抗告人是否不利之問題。抗告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
2第1項規定,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
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不同,且於聲明異議意旨業敘明
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裁
定僅憑檢察官此前從形式上查覆之內容(見原裁定第4頁)
,未審酌上情並細察不同折抵順序對於該執行有利不利之影
響,復未究明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已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
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抗告人之方式指揮執行,即逕以本
件執行方法係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自屬率斷。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M-113-台抗-233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