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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羅偉哲 被 告 王妍菲即禾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至被告經營之訴外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同銘門市進行面 試,並於同年月18日確認到職日為同年5月24日,原告另於 同年4月18日、5月22、27日均有向被告詢問是否會於同年6 月3日當週給予排班,被告表示「會」,可見兩造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勞動契約成立。被告於同年5月28日要求原告出 示合格之勞工體檢報告,原告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下稱 系爭規則)第16、17條規定出示法定期限內之大魏診所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體檢報告),惟被告以體檢報告未在公司規定時限內為由而 取消錄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12條之法定事由,原告認其違法解僱,遂於同年5 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 管理協會於同年6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法令、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面試當日,除向原告說明工作性質與內容 外,並說明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因與餐飲有相關,依法令規範 皆須體檢,另外還要進行傷寒檢測且須1年內有效之檢驗, 後續連繫時皆有向原告說明請其儘速提供完整之食品從業人 員健康檢查報告,向原告提供統一超商公司將於113年5月1 日至3日在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年度員工健檢之資訊,然 原告遲未提供完整健檢報告,亦未前往進行健檢,雖原告遲 至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體檢報告,因該 報告已時隔1年,不符法令規範及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加盟 契約,致被告無法聘僱原告,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始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6-137頁):  ㈠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公司同銘門市 應徵工讀生一職。  ㈡被告曾向原告提供統一超商公司將於113年5月1日至3日,在 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年度員工健檢之資訊,而原告並未前 往參加檢查。  ㈢原告有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體檢報告予 被告。  ㈣原告曾於113年6月19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告知提供勞務之確切地點與時間等資訊,被告 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㈤被告曾於113年6月26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220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其未繳交健康檢查報告而無法聘僱。  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6月18日召開系爭調解,但調 解不成立。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⒉113年4月15日面試對話錄音譯文。  ⒊系爭調解錄音譯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 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 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兩造並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 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 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 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 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僱傭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就僱用 之期限、所服勞務之種類、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 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3日成立僱 傭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僱傭契 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陳稱:我是於113年4月15日透過小雞上工APP應用程 式知道本案工作機會,兩造當時沒有明確約定薪資金額,我 沒有填載被告提供的相關表單、履歷,未約定勞健保內容, 我沒收到被告幫我排的班表,沒有明確講到每月正常工時及 上班天數,但有說一天上班8小時,最多每週不超過40小時 等語(本院卷133-135頁),可知兩造就原告何時可以到班 、每月正常工時及上班天數、薪資待遇、原告班表情形等, 未能具體明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被告尚未向原告解說相 關勞務給付內容、制度等僱傭契約之細節,原告亦未填載相 關資料之情形下,尚難認兩造就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明確約定何時開始上班,但上班日期有 變更,本來約定是113年5月開始上班,我於同年4月18日詢 問被告可否改成同年5月24日之後開始排班,並在同年月10 日確定是同年6月3日那一週開始排班等語(本院卷134頁) ,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⒈〕略以:「(原告:)店長~我想先跟妳說一下 ,因為我這邊的房子要過一陣子才可以入住,所以可以晚一 點再排我班嗎?」、「(被告:)可以,因為我也要等一位 同學畢業🤪」、「(原告:)我可以5/24後開始排班嗎」、 「(被告:)好👌」、「(原告:)我確定6/3那週可以開 始上班~」、「(原告:)請問我6/3那週的班表,下禮拜會 出來嗎?謝謝~」、「(被告:)會、晚一點說喔」、「( 原告:)目前還是只有晚班可以哦~我早上有別的事情~」、 「(原告:)可以到23.~」、「(被告:)是喔...因為我 們有要上到2400的😫、15-23、18-24有2種班」、「(原告 :)嗯....我是希望偶爾到24就好,希望大部分都是15-23 的班~」、「(被告:)這個不是你希望就好,一個團體是 要互相配合的😫」、「(原告:)店長您好,請問我下週的 班表這幾天會知道嗎?」、「(被告:)我努力」、「(原 告:)因為我需要知道班表才有辦法安排我下周的行程、麻 煩您了」、「(被告:)坦白說,你有信心我們的時間可以 搭配嗎、我好像有點沒信心、不過,你有空的時候先拍一下 你的體檢報告給我看一下好嗎」、「(原告:)(傳送系爭 體檢報告照片2張)」、「(被告:)這份體檢報告3/1就過 期了、統一超商只接受一年喔、這樣好了,我還是覺得你先 找其他工作好了、謝謝,我想我應該沒辦法配合你」(本院 卷15-16頁),互核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提供勞務之確切時間,且兩造對工作時間究為下午3時至晚 間11時或晚間6時至凌晨零時之僱傭契約勞務提供時段重要 之點,亦未能達成共識,另就系爭體檢報告時效性之要素, 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須1年內有效之健檢報告,則兩造意思表 示亦有落差,從而兩造就僱傭契約上開必要之點,顯未有意 思表示合意。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提及一天上班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 云云(本院卷133、135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113年4月15 日面試對話錄音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⒉〕內容略以:「( 原告:)那原則上是一個月有最低的時數的限制嗎」、「( 被告:)PT沒有,對,PT沒有,對,如果想要多班一點」、 「(原告:)上限可能就是一個禮拜40個小時」、「(被告 :)對這是一定的,因為我們正職也沒超過40個鐘頭」、「 (原告:)就最多40小時,那如果最少的話可能就是,沒有 明確的限制這樣」、「(被告:)對,對」、「(原告:) 那一個班就是8個小時」、「(被告:)對對對一個班是8小 時」(本院卷19頁),可知被告僅係就其工時為一般之說明 及介紹,惟兩造就原告班表時間仍有意見相左一情,已如前 述,尚難僅以被告曾對原告就其工時制度之說明及介紹,即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規則第16、17條規定出示法定期限內之 系爭體檢報告部分,被告予以拒絕,無法律依據云云(本院 卷11、143頁)。惟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 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 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 管理基準之規定。」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附表二 中之、㈠規定「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 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此係為避免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所引起的疾病污染食品, 影響消費者健康,故規範新進食品從業人員須依規定於從業 前實施健康檢查,且雇主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1次,可知非 新進員工尚須每年健康檢查1次,舉重明輕,雇主要求新進 食品從業人員提供1年內之健檢報告,應無不當,惟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體檢報告係112年3月1日所進行之檢驗結果(本 院卷153、155頁),距原告最早經被告面試113年4月15日之 時點,已逾1年,而為被告所拒絕接受,參以被告所營事業 為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販售商品包含熟食,其員工屬食品 從業人員,依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附表二中之、㈢規 定,健康檢查項目需包含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 瘡、外傷、結核病、傷寒等,與一般體檢項目不同,然依原 告所提之系爭體檢報告中,並未載明上開傷寒等檢查項目及 結果,復觀諸原告以不欲負擔健檢費用為由,拒絕再次提供 合格健檢報告予被告(本院卷136頁),亦足認原告之系爭 體檢報告非屬食品從業人員之體檢而與被告要求不符,是被 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體檢報告不符規定,原告亦不願配合 被告提供之員工年度體檢乙情,即屬實在,是兩造就原告系 爭體檢報告是否符合新進食品從業人員相關規範要求之要素 ,未能達成合致。原告雖陳稱其認為健檢費用應由雇主支付 云云(本院卷136頁),然此當非拒絕接受食品從業人員依 法應為體檢項目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據, 亦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兩造既未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24,250元本息,併請求被告自同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至其勞退專戶,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令、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4,250元本息,併請求被告自同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至其勞退專戶,均 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V-113-勞訴-108-20241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 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提款 卡密碼及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Cc」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使用。本案詐欺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件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件附 表1所示方式,向附件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並轉匯如附件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又本案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 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件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件 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 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 件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另案判決)。嗣附件附表1、2所示 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及附件附表1、2,除附件附表1編號3詐欺時地、方 式欄關於「Tangie ones」之記載應更正為「Tangie Jones 」,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車站置物箱後,隨即將上 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以LINE傳訊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 份子,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30頁),是被告於同日內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門 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金融帳戶 及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前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 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C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 ,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 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 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表 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 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在案)。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1及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家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 er」、「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與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陳報單及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53、6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 決書等。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交貨便交易資料 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 張貼文章截圖畫面、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 之調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起訴書與113年度 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湘茹 於112年4月30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9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4萬5,156元 2 段君妮 於112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王樂樂」、「Facebook在線客服」、LINE暱稱「黃湘婷00679」與冒稱中華郵政工程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32分許 2萬7,123元 3 柯宇晉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Tangie ones」、「洪翔」及LINE暱稱「吳思瑜」、「客服」、「林冠宇」向告訴人佯稱:欲進行網路商品交易,為確認帳戶安全性,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28分許 2萬1,017元 附表2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陳家訓 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帳戶幫忙做網拍節稅,每月可收取數萬元被動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153-20241120-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47號、第12414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本院原金簡卷第37-3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趙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 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述3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繳入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 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 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復獲致告 訴人之宥恕,有前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可認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 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願到庭之告訴人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 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第12414號 第12869號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祈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 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 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林采蓉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 間,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MaiCoin帳戶內。趙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Mai Coin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林采蓉等3人驚 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珮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雅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上找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且因此獲得報酬(惟對於獲得之總報酬供述不一)之事實。 2 辯護人徐翊昕律師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因在臉書上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3 (1)告訴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采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銀行臺綜活存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采蓉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高珮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高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高珮菁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雅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黃雅瑩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采蓉、高珮菁、黃雅瑩曾以超商條碼付費之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曾遭提領出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找尋家庭代工,而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案業於111年8月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隨意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采蓉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貸款專員」、「online service」等帳號向林采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林采蓉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2日 20時4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FP01) (2)111年10月12日 21時4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GC01) (1)9,975元 (2)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2 高珮菁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高珮菁佯稱:需先還款部分款項,始可順利取得貸款云云,致高珮菁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3日 11時3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C01) (2)111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D01) (3)111年10月13日 11時44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E01) (4)111年10月13日 11時4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F01) (5)111年10月13日 11時5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G01) (1)1萬9,975元 (2)1萬9,975元 (3)1萬9,975元 (4)1萬9,975元 (5)5,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3 黃雅瑩 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急速放款之不實廣告訊息,黃雅瑩遂加入廣告上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帳號並主動與之聯繫,「Customer service」即向黃雅瑩佯稱:因金融帳戶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到凍結,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帳戶解凍云云,致黃雅瑩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0時3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2C9Z004EF01) 1萬5,000元(含手續費25元)

2024-11-20

SCDM-113-原金簡-15-2024112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勲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 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勲瑞因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之後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 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郭珅禓參與「法拉驢、張 麻子」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不實訊 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寄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由郭珅禓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統一超商領取包裹,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而對郭珅禓判處罪刑。因 另案判決引用之證據以及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2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證明聲請人係受詐 騙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聲請人不需靠詐騙生活,並非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有受無罪判 決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爰 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 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 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 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聲請人即被告於偵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平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靜蕾於審理之證述、「林妍庭」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渣打商銀 字第1100007223號函暨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110年1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證據綜合 判斷,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 一超商金林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林妍庭」指 示,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林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 以電話聯繫鄭宇平,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付 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宇平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9萬9,988元至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妥適,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另案判決雖認定郭珅禓與「法拉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必須提供 帳戶提款卡之不實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 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統一超商金林門 市,寄出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由郭珅禓於110年1月 2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超商 ,領取聲請人寄出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郭珅禓所為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 13號判決在卷可參。然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 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 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 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 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 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 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縱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 亦可能同時兼具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為, 且原判決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並不受 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又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另案被告郭珅禓於警詢至審理均供 稱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聲請人寄送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卡包裹及提款之人,其並非與聲請人聯繫、使聲請人交付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則其所述自難以證明聲請人交付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另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林妍婷」與聲請人 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原判決法院調 查斟酌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他包括證人曾靜蕾 於警偵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之所述、監視器影像、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欺集團成員「林妍婷」、「林文 至」與曾靜蕾、「林文至」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 寄件發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刑事判決書,亦僅得證明聲請人 係因曾蕾靜告知臉書貸款資訊,而與「林妍庭」、「林文至 」聯繫後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嗣由郭珅禓領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至聲請人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經 核其上僅有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之交易往來紀錄,距離 聲請人110年1月20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已有相當時間 ,無從佐證聲請人行為時之經濟狀況,況且聲請人既係起因 於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於行為時應有資金需求無 誤,則聲請人以此主張其不需靠提供帳戶幫助詐騙生活等語 ,難認有據,其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四)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2-聲再-5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TYDM-113-易-856-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 、7050、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皓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健皓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路發」為首而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高健皓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胡馥妮、 蔡安均施用詐術,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甲、乙帳戶提款卡 )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 門市;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家偉租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高健皓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帳戶提款卡) ,而指示謝家偉將丙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高健皓繼依「一路發」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新北市搭乘高鐵南 下,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各 裝有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裏後,再搭乘高鐵返回 北部,而將上開包裏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置物 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黃士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丙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健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家偉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家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 訴人胡馥妮報案資料: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胡馥妮與LINE暱稱「李茹寧」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 人蔡安均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聯、交貨便寄件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找桃園(純) 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陳佳欣」之社群頁面截圖2 張、蔡安均與LINE暱稱「惠如」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 8張;證人謝家偉報案資料:謝家偉與LINE暱稱「江詠倪」 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4張、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士峰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化通路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黃士峰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暨比對照片11張;貨態查詢系統頁面3份;被告名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及領取告訴人黃士峰所 匯款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收簿 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 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 斷,起訴書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三所示之三次領取包裏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裏,造成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皆受有提款卡之損失,並面 臨日後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進行財產犯罪,而使其可能受 到司法訴追之潛在風險,以及造成告訴人黃士峰受有新臺幣 (下同)11萬零70元損失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案發前尚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迄未與三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三位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 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尚未判 決確定,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日後應有與其他案件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黃士峰遭詐騙 之款項11萬零70元於匯入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包裏,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收取甲、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主文 0 胡馥妮 胡馥妮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領取家庭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胡馥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成南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胡馥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盟門市,領取含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蔡安均 蔡安均於112年2月間某日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桃園(純)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佳欣」、LINE暱稱「惠茹」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發薪水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蔡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國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李俊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1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09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領取含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收取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證人 交付經過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0 謝家偉 謝家偉於112年2月初,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嗣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詠倪」之人,向其稱:願給付每月4萬5千元之帳戶租借費用云云,謝家偉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段0號6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樺門市,領取含有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附表三:告訴人黃士峰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 0 黃士峰 黃士峰瑜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不詳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方得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士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許 2萬8985元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2年2月21日20時40分、翌(22)日0時29分、31分、32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現金6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③112年2月21日20時36分許 1100元 ④112年2月22日0時23分許 1萬元 ⑤112年2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⑥112年2月22日0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1-18

ULDM-112-訴-527-2024111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芮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芮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芮蓁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芮蓁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曾小斌」之成年人聯繫,同意由「曾小斌」 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 9時35分許,在7-ELEVEN 莒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曾小斌」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曾小斌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維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五)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記錄截圖、轉 帳明細截圖。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 (七)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 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曾小斌 」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 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第43至61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蔣維宗、王天瀚、廖淑 美達成調解、告訴人何昆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 調解、被害人王識凱受騙款項已轉匯歸還(詳本院卷第69 頁、第77至78頁、本院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蔣維 宗、王天瀚、廖淑美調解成立,獲其等宥恕,並同意給予 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本件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提供予「曾小斌」使用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金融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 戶業經結清銷戶,金融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維宗 (提告) 112年8月間起 112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2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17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時26分許),30萬4,360元 合庫帳戶 3 王天瀚 (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112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4 廖淑美(提告) 112年6月14日起 112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2時39分許,5萬元 5 王識凱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23日9時53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5分許,4萬8,000元 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1 蔣維宗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應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應匯入蔣維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2 廖淑美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淑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3 王天瀚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天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2024-11-18

PCDM-113-金簡-268-20241118-1

原金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棋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54分使用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至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8分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 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至重複下單 ,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16分、19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54、127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3、13 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都主張是遺失提 款卡,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後,就馬上打電話到第一銀行暫停使用,另外被告的 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840808,這個密碼蠻簡單的,有可能 被破解,或者是被側錄,也不能排除被告就剛好領錢完,提 款卡就不見了,然後就衍生了本案的訴訟。本案除了帳戶明 細之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構成犯罪,被 告自己也說,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己很少在用,所以遺失了他 很有可能沒有注意到提款卡不見了,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 5、13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33頁)在卷 為憑。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偵卷第37頁)、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40至41頁)、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132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110年9、10月比較常使用的是郵局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 跟郵局提款卡一樣放在皮夾內帶在身上,只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沒有遺失,皮夾樣式是一格一格,本案帳 戶提款卡一格,郵局提款卡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既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其中一格,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才剛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3000元(本院卷第1 32頁),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 係放置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被告應可察覺到皮夾內原存 放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位子是空的,然卻等到本案帳戶於110 年10月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7、71頁),顯不合理。  2.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沒有遺失物品,存摺、信用卡與身分證件沒有遺失,也沒 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32頁),雖 被告主張其提款卡密碼為生日,惟被告既僅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未同時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足以知悉其生日之證 件,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3.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可能係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 遭側錄密碼,請求函調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 機全天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提款時是否有被側錄密碼 ,及當時使用之情況是否有人跟隨或尾隨(本院卷第56頁) 。惟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於統一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上開 辯解確屬實情。且如何能剛好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時被 側錄密碼後,被告即恰巧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所遺失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恰巧被側錄密碼之人所撿到,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如此之巧合,實難想像,可徵被告此部分 所為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問:為何在110年9月29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的三千元? )沒有特別原因,就是想領錢。」(本院卷第130、132頁) ,被告平常既未使用本案帳戶,卻於110年9月29日沒有特別 原因就提領本案帳戶內3000元款項,致使餘額僅為975元( 偵卷第98頁),隔2日即110年10月1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遭 詐騙份子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偵卷第99頁),足 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遺失後遭詐騙份子所盜用,而係 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 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 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 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 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 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 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 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 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 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 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就 讀中、補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離職,待業中,靠之前工 作積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由前妻照顧,其 支付撫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MLDM-112-原金易-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宣彤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 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此類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此種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依網 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 戶,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穩賺之廣告,適 蔡育志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指示用超商條碼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並將該上開 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 1年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我有依照對方指示 提供雙證件拍照給對方,對方說要讓他調基本資料作為貸款 使用,後來對方說我無法核貸,所以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 ,我沒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綁定被告所有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蔡育志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 指示用超商條碼購買價值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7-ELEVEN繳費條碼一覽表、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26號 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 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5號函所附MAX /MaiCoin個人帳號註冊流程、現代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9160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3頁、第19至33 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7至9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非其申設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提供雙證件照片給對方,沒 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向 現代公司調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後,始改稱對方 有叫我拿證件拍照,上面有寫僅供貸款使用,我有跟對方 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 被告無法提出其當初拿著證件拍照並在白紙上手寫註記僅 供辦理貸款使用字樣之任何證明,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亦無證據可證為真,已難遽信。次查,觀諸現代公司函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 89頁),可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除須提供雙證件照片 外,尚須提供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被告既已手持 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5/ 19」等文字字樣,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雙證件照片、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 係為供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可買賣加密貨幣等級之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完成 申設及驗證手續,仍係被告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 加密貨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再提供他人使 用之結果無異,被告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 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 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 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 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 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近30歲且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知悉 調閱財產資料應由本人簽署委託書為之,故對方要求其提 供雙證件照片即可調閱基本資料確認經濟狀況一事,顯與 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又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對方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已難認被告確實係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未加懷疑即提供上開資料,故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與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既素昧平生,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對於對方所述申辦貸款流程及取得證件之原因 未詳加查證,即貿然提供資料配合以其名義申設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任由第三人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以支配使用 ,是被告顯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然被用以詐欺取財,並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證件照片、手持身分 證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使用,而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收取告訴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虛擬貨幣,復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資料供他人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 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轉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06-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97、4009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5 8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張竣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 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仍有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 犯罪所得未繳回,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電信門 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 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查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4.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 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張綰俽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 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 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 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門號SIM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又隨時得以停話之方式停止使用,且該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 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被告僅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 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1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 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用網際網路犯案 ),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夜市附 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人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2、6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 )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耀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販賣他人幫助詐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戴耀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耀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告訴人戴耀霆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邱語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邱語晨遭詐騙案點數卡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聊天記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被害人邱語晨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美商APPLE公司回復資料、警方查詢IP位址資料、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購買遊戲單數匯入萬利公司RazerGold帳戶係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註冊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62、1648、1508號判決、同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決 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2、6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110年度中 簡字第1648號、第150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獲得報酬共3,000元,該 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8月30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2 0000-000000 113偵40091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9月17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戴耀霆(提告) 自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你的柔柔」等暱稱,聯繫戴耀霆,對戴耀霆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戴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日9時31分許、9時38分許、10時36分許及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及萊爾富超商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序號為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4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2 邱語晨(不提告) 自112年9月16日21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皓哲」等暱稱聯繫邱語晨,對邱語晨佯以欲見面要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語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9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面額5,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3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009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對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 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 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 用網際網路犯案),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 井區東海夜市附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至少3,00 0元之不法利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 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 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 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 綰俽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7、10、11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利公司)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張綰俽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張綰俽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綰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張綰俽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 (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  ㈣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無證 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 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97號、第400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門號與前案之交付時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個交付行為 交付本案以及前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侵 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8月30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2 0000-000000 113偵40091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9月17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7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11 112年2月14日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綰俽(提告) 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冠宇」等暱稱,聯繫張綰俽,對張綰俽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張綰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嘉文店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5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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