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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璟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9235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肩負家中經濟重任, 且父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然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9235號指揮執行。  ㈡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初核結果,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認本件為受刑人第4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為5年內3犯,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 年即再犯,及前案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 犯為由,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 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予以核閱;就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則認受刑人已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加註說明受刑人前案已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但仍再犯,顯見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並無矯 正之效,故認若予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佐。  ㈢再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並經書記官詢問本件受刑人已4 犯酒駕,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 受刑人表示需要照顧父母親,父母親即將80歲並與受刑人同 住,因此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且就檢察 官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提出陳述意見狀 ,表示需照顧父母,且需負擔家中經濟,故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有執行筆錄及上開陳述意見狀可參,足見檢察官已 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嗣臺南地檢署覆核結果,仍維持原初核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及意見,並於113年12月20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 095441號函回覆受刑人因其已4犯酒駕,本次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前案經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 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 形,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1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095441號 函在卷可查。  ㈤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結果皆屬無誤,且受刑人本件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確為第4犯,其前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並分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受刑人 仍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等情,有上開確 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既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 疵,可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經濟、家庭因素主張不宜入監服刑等語,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 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 刑人前揭經濟、家庭因素,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 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非執行階段全 然無法克服之障礙,故尚難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8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邱承澤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承澤(下稱異議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程序原經檢察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後遭檢察官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有 期徒刑6月,前開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部分,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到署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 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2 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後 因異議人聲請在住所地執行,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為執行,本件遂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到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 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 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3月 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嗣異議人又以 搬遷為由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桃園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異議人未於113年3月7日參加社勞 履行說明會,後續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 2日發函請異議人參加說明會,異議人亦未到場參加,後異 議人於113年5月9日聲請將本案移回桃園地檢署續行,然異 議人本應履行時數為1,104小時,惟迄113年8月23日時止, 履行0小時,檢察官因此認其前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然異 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履行成效不佳,足認易服社勞難收 矯正之效,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93號、112年度執再字第90 8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刑護勞助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案異議人前已多次無故未到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履行,嚴 重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且於1年內本應履行社會勞動 時數為1,104小時,卻從未履行,執行檢察官衡量異議人於 前案中嚴重漠視執行命令,認為依據異議人於前案執行的狀 況,顯示出並未充分遵守國家法律的態度,而認為異議人於 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異議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 的裁量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不當之處,且符合整體公平原 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2025-01-24

TYDM-113-聲-300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鄭連成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字第9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連成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聲明 異議人因年紀已大,身體機能下降,深怕難以適應監所生活 ,對於所犯酒駕乙事,深感後悔,決心改過,絕無下例,身 旁家人有共同允諾一起鼓勵、監督,希望鈞院再給最後一次 機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 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 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 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78 0號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1月9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 罰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102年、104年、11 0間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最後一次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歷次酒測 值均極高,本案為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多次經歷偵 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 駕惡習,顯然前揭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受 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中具體載 明理由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78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爰不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 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 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 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 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對於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 序,仍不能深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 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 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 ,尚不影響檢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是以,以 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23

TNDM-114-聲-5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本件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不要合併定刑,因要 繳罰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 卷可憑。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 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 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且依前揭法文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 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合併定刑後之刑期逾6月,其 仍得就該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因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357-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 ,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一事不再理 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倘同一案件前已合法提出聲請,並經 實體裁定,不論確定與否,皆不得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以 維持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崑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甲案);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乙、丙案,嗣經雲林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受刑人本次所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3年執字第3024號執行命令」,然受刑人對於同一執行命令 ,業已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在 案(下稱前案)。本件受刑人再次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惟觀 前案、本案2次聲明異議書狀,均係就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方式為爭執,並主張易科罰金。然而,受刑人前 次聲明異議,既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聲請, 並就實體上是否合法實質審查在案,足見受刑人確係就同一 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院業已就受刑人 所提之前案聲明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 由而駁回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再行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主張易科罰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 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未考量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逕予否准易科罰金,實有未 當云云。惟定應執行刑法院即雲林地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 ,非謂經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 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 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案執行檢 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 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等因素,並 審酌受刑人113年8月29日提出之書面意見,經前案駁回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以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為不當,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2

CYDM-114-聲-5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戴雅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639 字第11390395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 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雖在法律上評價 為數行為,分別成立數罪,而有檢察官所述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就 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時間點觀之,聲明人提領金額之時間 僅為民國111年12月7日及9日,僅2日,與長期從事提領現金 之詐騙集團車手相較,可責性在程度上有顯著之差異存在。 經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 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並非因此即不得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而另行做個別判斷。另 依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若鈞院認為聲明人確有受自由 刑執行之必要,於本案裁判時,自可依法各別宣告逾六個月 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從鈞院對於本案之判決 結果觀之,應可認鈞院亦認為聲明人於本案中之不法情節, 尚無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聲明人之所以會將其未成年 幼子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誤信詐騙集團而幫助提領金 額,並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才會誤觸法網。聲明人在接受本案之偵查程序後,對詐騙集 團之相關行為均已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再次誤觸法網,聲明 人確實也沒有再參與任何可能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顯然 已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效果。另聲明人有固定之正當工作, 目前不存在任何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及誘因,再請鈞院審酌 聲明人目前尚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3歲、5歲、6歲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需要身為母親之聲明人陪伴的年 紀,家中之經濟亦需要聲明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始足以維持。 綜上,就聲明人目前之狀況,顯然與刑法第41條第4項「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不符,懇請鈞院撤 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予准許聲明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分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8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共5罪),及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1罪)確定,嗣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63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並聲請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其中有期徒 刑3月部分前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書記官於點名單上乃記載「受刑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 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觀護佐理員原希望受刑人 能接續履行,惟因流程之規定,須由受刑人再次聲請,受刑 人僅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可 行,請核示」等語,執行檢察官則在同點名單上批示「不准 予社勞」等語,亦有113年12月26日點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 執行卷第15頁),嗣執行檢察官再以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 嚴113執更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為執行指揮,以受刑人因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共 犯6次洗錢防制法罪,係屬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 三、檢察官依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否准受刑 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 惟依作業要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 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 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 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 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該判決) 就受刑人於該案所犯,雖認定有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然受刑人於該案之犯行,是先於111年12月7日前某 日將其未成年子女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予「劉佩慈」之人使用 ,嗣於111年12月7日再依該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之15 時36分、15時52分、16時12分接續提款後轉匯,然因上開提 領之款項中包含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嗣於111年12月9日則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同一帳戶 ,惟受刑人尚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等節,故該判決雖是因財產 性犯罪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以5罪,然考量受刑人提 領之行為僅限於111年12月7日接續為之,故此與上開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指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屬明確有四次故意再犯罪之罪時, 始應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有所不同。且受刑人於履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既經執行書記官引用觀護佐理員 之意見證實受刑人履行時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 故其並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僅是因礙於 流程之規定,就僅餘未完成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仍需由受 刑人再次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受刑人就剩餘之有 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再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僅因上開 作業要點之規定,即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業已充分 審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矯正成效有限,亦無助於維持法秩序功能,故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原則上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僅於例外時始 得否准,其裁量是否經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非 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前揭裁量之瑕疵,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40-20250122-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 055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0 55091號函所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受刑人陳語孜 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並非無故不 履行社會勞動,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5月29 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聲明異議人應休 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確診可以 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聲明異議人於身體 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且聲 明異議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聲明 異議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 會勞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 之社會勞動,但異議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 。從而,聲明異議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 行社會勞動,復非故意不履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毛重富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等物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 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 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 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 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 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已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 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 1月6日止)。聲明異議人並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高雄 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 遇報到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經 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 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112年12月未依 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4 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第2 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 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 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 以聲明異議人雖已被告誡3次,惟其中1次為勤前教育未報到 ,非未達執行標準,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以已給予該員數次機會而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 ,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 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 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雖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然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 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 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 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 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讓聲明異議人瞭解 之裁量基準,俾使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知悉應 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 成社會勞動時數。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1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仍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 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 回案件等情形」。本件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上,固有載明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 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 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惟異議人113年5月執行118 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之情形與「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解釋上仍應此一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查,本件執行檢 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固未依規 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 (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 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13年1月執行69小時, 未達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22日切結書承諾之72小時,聲明異 議人切結書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 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 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而未達120小時。 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 次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 ,並醫囑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二份為證外,經法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 分別記載其11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 管炎;113年5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 供參(抗字第388號卷第39頁),則聲明異議人前開關於因 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主張,即非無據。另就聲明 異議人該月即便因上開事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 ,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僅差距2小時一節,復經法院向高 雄地察署函詢其履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 以:㈠社勞人於指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 促下於簽到簿簽到,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 。上、下午之執行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 查核社勞人有依規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 數至工作日誌。本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 查核認證實(時)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 出現虛偽或浮報可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 崑113執再353字第1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7頁 )。則聲明異議人於5月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 往診所就醫,依常情即非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 僅餘2小時之情形。是檢察官既於聲明異議人此前含前述4月 份未達標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 標之事實,資為指摘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且情節重大,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尚難 謂合於比例原則之妥適。茲聲明異議人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 病就醫而無法完成之主張,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予社 會勞動機會,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諭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2

KSDM-114-聲更一-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明異議人 胡中瀚 受 刑 人 謝宛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11 3年度執字第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 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 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後,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3月15日簽署「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履行期間自1 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嗣因受刑人多次未依通 知履行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先後於113年5月9日、6月13 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6日發函告誡,函文均記載「請 立即改善,如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者,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 」等詞,並明確記載承辦觀護人之姓名與分機號碼,然受刑 人迄至113年9月26日履行期間僅餘3月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 勞動,尚餘724小時未履行(732小時-8小時=724小時,如1 日履行8小時,需90.1日始克完成,顯不能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所餘時數),且期間均未以書狀或電話聯繫承辦人之方式 表明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檢察官乃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86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受刑人於9月 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724小時未履行 ,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敦促,被告仍僅履行如前, 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顯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時,認受刑人 無不履行之正當事由,已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回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 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嗣以病情纏身為由,主張其未能如期履行社會勞動 屬有正當事由,並提出113年8月27日診療報到單、病理組織 檢察報告、內視鏡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等資料為佐,然查 依上開證據資料固顯示受刑人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13年8月27日至林口兒童醫院進行診療 ,惟此等數年前因分娩之住院及113年8月27日之健康檢查情 形,均非受刑人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9月26日5個月僅履 行8小時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未完成之事由 ,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未予允准乃 漠視司法條文云云,顯屬無據,尚難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9月內,僅履 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行不具正當理由,且情 節重大,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聲-407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關於「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乃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於 傳喚受刑人時,若同時諭知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者,應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命令,而得為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不論檢察官已 否製作執行指揮書,均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陳彥廷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 就所犯共同強制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而以民國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 字第1139069108號函通知抗告人稱:「台端因首謀聚眾妨 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同時檢附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到案之執行傳票命令 (其備註欄記明:本案經審核,有期徒刑10月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抗告人認檢 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未就有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未針對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縱檢察 官業依卷證資料審查該犯罪特性、情節各情,仍未就個人特 殊事由之有無,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執行命令,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㈡抗告 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非惡,並無前案紀錄,犯後亦積 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已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顯非惡意 犯罪,且抗告人尚有子女待撫養,又罹病症,若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及健康,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所為指揮執行,實屬失 當;㈢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本案客觀犯情輕微、法敵對性低落,經此 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有違易刑處 分法制用啟自新之立意,而有裁量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缺 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法律未明定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 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是應綜合觀察其指揮執 行之過程,是否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為斷。本件執 行檢察官審酌全案情形及抗告人個人情狀,先告以不准易刑 處分,並指定到案時間,復曉諭可聲明異議陳述意見及其期 間,使抗告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允其於到案時間 前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陳述意 見,俾檢察官重新審酌有否變更指揮執行方法之必要,應認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㈡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易刑處分 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聲明異議 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憑各量刑因 子,主張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失 當等語,難認有據;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家庭經濟或個人健 康等因素,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涉,且刑法第41 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抗告人縱 有上開因素,仍難認有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不得執以 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針對 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對個人法益或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指揮執行,應依 循如何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然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刑處分,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而攸關其人身自由, 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允宜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 程序正當與否之判斷,應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過程,已否使 受刑人知悉可陳述意見,並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為斷,此經原裁定援引相關實務見解論述甚詳(見原裁定 第5頁);並例示前述聽取意見之合法程序,包含受刑人於 尚未到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 、5頁)。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旨在明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 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且此之「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雖僅須「給予相對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參考」即可(見本院 卷第51頁以下行政院草案之立法說明)。但做成處分前聽取 相對人意見之程序,仍與處分做成後另允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司法審查救濟程序不同。乃原裁定一方面援引實務見解,審 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肯認「於檢察官決定前,予 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 人權之宗旨」(見原裁定第5頁);另方面又謂檢察官以執 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時,雖併諭知不准易刑處分之旨,然本 件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仍屬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原裁定第6頁);其 前後之論斷及所憑理由已有扞挌。況原裁定既以程序上是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檢察官易刑處分執行指揮程 序合法性之判準,並例示其合法之程序包含受刑人於尚未到 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頁); 惟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函知抗告人之執行指揮,竟明 示「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見原 審卷第11頁)。則該執行命令是否已實質上否定抗告人於到 案前或到案時透過「聲請易刑處分」而陳述意見機會?其程 序上是否仍合於原裁定所謂允抗告人自主陳述意見之情形? 即有研求餘地。原裁定未詳予究明,釐清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程序是否適法、有無否定抗告人得聲請易刑處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各情,並為說明,即遽予裁定駁回,難認允當。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49-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瀚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 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 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瀚璟(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判決拘役30日,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8月8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並說明略以:臺端因113年執字第2929號侵 占一案判處拘役3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誤載為易服勞役), 經衡酌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且為三犯以上每犯皆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情,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 准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簽報 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參考表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苗檢熙乙113執2929 字第1130031198號函稿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 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執行檢 察官認受刑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已 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故意 犯罪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 弱,實不容再予輕縱。因而認檢察官考量前情,不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 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上開簽報檢察官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函 稿可參。查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 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 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 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 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 人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 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 全阻斷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 之目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 欲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 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所 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縱使 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受刑人先 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即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檢察官就 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目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時,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件檢察官僅於函 文中說明「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語,無以察知檢 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為何,非無可議。惟本件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 包含「三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之事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 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聲-97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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