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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為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為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謝孟淇、許清煙新臺幣(下同)15,000元、25萬元,詎受刑 人未依約履行其賠償責任,就被害人許清煙部分僅支付6萬 元,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提出其當前能賠償之款項等相關資 料,受刑人亦未為之,故受刑人是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顯有疑義,足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居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 ,該判決於112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執行書記官電聯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其可以在114年1月2 4日籌錢轉帳履行其對被害人許清煙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且經本院函請其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一事表示意見,其亦未為任何表示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審 酌,依此而觀,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賠償責任,尋求解 決方法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 條件有履行之誠,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1、被告應給付謝孟淇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0月27 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款13,000元,自111年11月起,按 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孟淇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許清煙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許清煙所 指定帳號之帳戶。

2025-03-10

TPDM-114-撤緩-22-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介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蔡志文新臺幣830萬元,於111年3月18日確定。本案確定後 ,受刑人僅賠償80萬元,剩餘750萬元尚未賠償,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判決附件 即所載上開負擔,於111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附件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 償,有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31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嗣經聯繫受刑人表示僅賠償過第1期之80萬元,而告訴人 亦於114年2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僅賠償80 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狀存卷可按。足認受 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三)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26日訊問時,自承僅賠償80萬 元,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其因做生意不順利,且近期 經檢查罹患肝癌,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參執聲卷第33 頁);另本院詢問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但確實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伊有心要賠償 ,不然不會還第1期的80萬元,有機會的話伊還是會盡可能 的還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 迄今之賠償金額僅80萬元,與應給付之830萬元相較,清償 比例甚低,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而受刑人於 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 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其亦知悉未履行上開緩刑條 件,可能遭撤銷緩刑,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況且受刑 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 負擔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 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雖曾於111年間就賠償部分協議延緩 ,然於延緩之期日屆至時,仍無法清償。綜上,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 ,足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 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撤緩-6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信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溢(下稱受刑人) 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受刑 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 止。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6月1日 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日、5月2 日、5月16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共12小時義務勞務,後續屢 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5月20日始以工 作時間無法配合履行義務為原因,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延長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至113年8月1日,經檢察官核可後,受刑 人自113年6月13日、18日、7月5日、9日、15日、16日、18 日各完成4小時,共28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共履行40小時義 務勞務,之後受刑人無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即以受 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履行勞務之期間 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8月1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僅履 行完1/3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低。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 之情形。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 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多次未前往履 行義務勞務,於原定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共12小時,與原 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120小時相差甚遠。受刑人於原定履行 期屆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其本應於延長期間展現更積 極之態度以完成所剩108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共計2 8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亦未陳報無法完成之原因。而受刑人 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3,尚有8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而緩刑期間已近期滿,參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 務勞務,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能服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主要因 素係家中育有3個小孩,僅受刑人在工作,為養育一家人常 需工作到很晚,致無法完成緩刑負擔,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給予受刑人補滿時數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參酌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6月7日至114年6月6日,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則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上開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新北地檢署執 行卷宗,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3至19頁),首堪認定。  ㈡嗣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 於同年月29日到場參與並簽名,此有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 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 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 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依 上開文件說明內容,受刑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 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法律效果;又受刑人如認其工作、家庭狀況有不適宜從事 該種義務勞務內容,自應向觀護人即時反應以尋求更適合之 服勞務方式,然依卷附資料,受刑人並未以工作時間無法配 合等因素,向觀護人反應需調整義務勞務內容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於113年1月2日、5 月2日、5月16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總計受刑人於1 13年6月1日期限屆至前,僅履行共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其 後受刑人以工作時間為由申請延期,表明會在2個月內完成 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向檢察官表明為鼓勵受刑人正向更生, 請准延長期間,檢察官同意延長2個月(113年6月1日至113 年8月1日),惟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僅於113年6月13日、18 日、同年7月5日、15日、16日、18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加計展期前已履行者,共計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 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人室簽呈、義務 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 務延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堪認 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之負擔條件。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受刑人並未規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與 觀護人溝通調整履行之方式或內容,遲至檢察官原定履行期 限將屆至前,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於檢察官考量 受刑人工作因素而同意延長履行期2個月,仍未積極完成剩 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並履行義務勞務之 決心及意願。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於參加說明 會抑或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均未曾向觀護人反應上情,以 磋商適合之執行方式與期間,甚至檢察官酌予延長履行期限 ,使之有相當時間可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卻仍未珍惜 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附負擔,足徵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應 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 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0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睿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 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 144、11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 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僅提供52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嗣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 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 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 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 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 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 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 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 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 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 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 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 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 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  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一、 二判決均給予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 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 ,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 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 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 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工作緣故,報到及義務勞務都未正 常履行,也未請假,家裡負擔和開銷重大,父親鼻咽癌四期 及中風,阿嬤高齡90歲,開刀用了腸造口,目前父親因癌症 化療無法從口進食,也是開刀胃造口灌食,裁定書上說我能 到外地工作,家裡父親及阿嬤可自理,我也是都當天來回, 照顧家人、打理家裡、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父親及阿嬤看病 及回診,這都是需要受刑人來負擔,若因此撤銷緩刑入獄, 這些重擔實在不知該如何,受刑人也無再犯可能,只想工作 照顧好家人,緩刑時間也已快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 教育6場次,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 3日至114年3月22日;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 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 號卷第15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考量受刑 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 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 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 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 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3日以原審 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上開裁定 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 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原審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 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此有原 審前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 9至25頁)。  ㈢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 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 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 務未完成,且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 輕忽心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 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 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 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可免 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 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 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 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 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 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 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受刑人 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 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亦 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另涉他案,其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等語。惟觀抗告未履行緩刑負擔,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 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有受刑人執行保 護管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8頁),且非不得 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 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履行緩刑負擔, 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 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 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 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 (原審前裁定後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3-10

TNHM-114-抗-88-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佳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佳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 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判 決內容賠償被害人王仁妤等財產上損害,故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附表 所示之負擔,即賠償被害人王仁妤、林鈺卿、藍苙蓁、李雯 雯、李仁杰等人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前揭刑事判決於113年 7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每三個月提供賠償被害人之支付證明至該署確認,受刑 人均未為陳報;且經臺東地檢署函請上開被害人陳報受刑人 之賠償情形,被害人李雯雯、李仁杰、藍苙蓁、林鈺卿等人 皆稱受刑人並未賠償等語;又經臺東地檢署致電詢問,受刑 人亦稱:我沒收到單子,沒有帳號匯款等語,有臺東地檢署 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復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 未為回覆,有本院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 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撤緩-2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宥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 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牟 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 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㈡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方林 土地公廟附近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18支予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㈢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並經黃頌恩以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劉宥祥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1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思夢樂龍潭店附近,販售 交付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黃頌恩。嗣劉宥祥於1 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 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而對其等 攔查,並當場扣得劉宥祥所持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彩虹菸1支,而在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 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祥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頌恩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向被告以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價格,購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內 含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其反 面、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第135至140頁) ;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 巷口之土地公廟處遭警攔查時,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 彩虹菸1支,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0.8389公克),有 該院112年10月23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於112年9月10日遭警查扣之 該支彩虹菸,以及其於上開事實欄各次所販售予黃頌恩之彩 虹菸,均係由友人嚴志偉所提供等節,供承明確;且警方後 依被告所述,確有循線查獲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者為嚴志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 桃檢秀莊113偵10474字第11390977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1324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亦足佐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售予黃頌恩之彩虹菸,確均內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疑。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就其確 有欲藉販售本案內含上開毒品之彩虹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情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 ,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係向友人嚴志偉取得本案毒品 彩虹菸,嗣並確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循線 再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嚴志偉,且就嚴志偉所涉犯嫌部 分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偵辦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如上開理由欄貳 、二所述之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 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經警方當場被告所持 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嗣在有調查權限 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為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 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各有為如 上開事實欄各次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予黃頌恩之該等事實, 且警方係依被告此等供述方知被告涉及此等部分販毒行為, 於此之前偵查機關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27 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員警王新甯之職務 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1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 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衡其就此等部分所涉販賣毒品之 數量尚微,復始終對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自首之規 定,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竟仍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牟利,其所為將 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現服役中而平時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件3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 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中,均有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為上揭各次販毒行為所合 計獲取之販毒價金7,5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持以供作聯繫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該物自屬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宥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7

TYDM-113-訴-676-202503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宜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8、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宜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宜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實際居家服務照顧,仍領取由長安健照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之專業服務 給付費用,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長照之管理及核撥相關 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 得款項繳還,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是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均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款項繳還,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違反之 法治序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自述 目前仍擔任居服員但工作不多,尚須扶養孫子等工作、家庭 經濟情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8、5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至9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詐得該段期間社會局據以撥付之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萬5722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 機構對居家照顧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第10 897號偵查卷第9至19頁)。   3、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臺系統異動通報(第10897號 偵查卷第21頁、第5955號偵查卷第51頁)。   4、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 家長照機構112年5月、6月個案姓名邱俊傑居家照顧服務 紀錄、領據(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 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照 十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112年5月、6月份)(第1 0897號偵查卷第23至29、37頁)。   5、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書、長期居 家專業照顧契約書(立約書人:林水葉)、照顧服務計畫 表(第5955號偵查卷第37至40、287至292頁)。   6、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督導記錄表(第 5955號偵查卷第49、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 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查被告 從事居家照護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關於執行居家照 顧項目所填製之居家照顧服務記錄,自屬本於其業務上所 做成之文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個案邱俊傑父母林水葉、邱來浴未詳細查 閱居家照顧服務紀錄之機,事前填載內容不實之112年5月 19日至7月25日之居家照顧日期、時間、服務內容、個案 身心狀況、服務執行情形等資料後,交予不知情林水葉、 邱來浴2人簽名,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登載不實之居家 照顧服務記錄後,先後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向其 所任職之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 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提出而行使,及順利詐取112年5月 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服務費用等所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雖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居家照顧服務員, 本應恪守相關契約及法令規定,如實申報服務時數領取報酬 ,竟貪圖己利,登載不實居家服務照顧紀錄,利用個案家屬 未詳細查核基於信賴進行簽章之機,而將其業務上製作不實 之居家照顧服務紀錄持向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行使之,由該公司持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具領長照10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 ,並由該機構將相關費用交予被告等所為致生損害於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居家服務) 管理,及核撥相關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繳還予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取長安健照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費用為3萬5722元,雖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繳還予該公司,如前所述,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洪宜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興係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 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安健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受委託之服務個案為邱俊傑。洪宜興 明知其薪資係以經服務個案家屬簽章之長安健照機構居家照 顧服務記錄(下稱服務記錄)計算,且明知邱俊傑自112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暫離臺北市之住處而至 雲林縣休養,該段期間並未使用居家服務等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在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 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 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洪宜興再分別於同年 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使長安健 照機構陷於錯誤,以上開112年5、6月份之服務記錄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撥付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89 0元並據以支付薪資3萬5722元予洪宜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宜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即未繼續照護邱俊傑,惟仍於112年5月19日起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以支領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彭郁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郁羚於110年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止之期間,為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之個案管理師,負責向受服務之個案為定期家訪、電訪等,邱俊傑個案係由證人彭郁羚負責督導。112年8月14日上午,邱俊傑之父親打電話向證人彭郁羚表示被告到雲林拜訪邱俊傑及家屬,有贈送水果禮盒、現金6,000元及零食予邱俊傑及家屬,並要求邱俊傑之父親協助作偽證,內容為被告在112年5月份至8月份仍有持續使用居家服務,而邱俊傑之父親則拒絕配合之事實。 3 證人戴志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志庭為長安健照機構之督導主任,負責電訪、家訪等事項及督導居家服務員,邱俊傑個案為證人戴志庭督導,原本每月都會跟邱俊傑家屬電訪,但因邱俊傑家屬電話不好打通,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又提出與邱俊傑互動之照片及影片以證明有提供居家服務,長安健照機構因而誤信被告確有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事實。 4 證人朱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冠勳為長安健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證人朱冠勳、戴志庭得知被告有不實請領服務費用後,有於112年8月19日至雲林拜訪邱俊傑個案之家屬,當時邱俊傑之家屬表示被告有要求渠等協助作偽證,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間有為邱俊傑提供居家服務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2501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長安健照機構112年6月9日與112年7月10日領據及所附清冊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撥付長安健照機構補助款1份、被告112年9月4日陳述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6 長安健照機構112年12月26日長安健字第112000055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7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邱俊傑案調查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7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00138號函所附被告112年12月27日陳述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與證人朱冠勳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期間,仍提供其陪同邱俊傑外出之照片予證人戴志庭以證明其有為邱俊傑提供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偽造不實服務記 錄後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自承本件之犯罪所得共3萬5722元全數已繳回 長安健照機構,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入憑條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326-202503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亦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亦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亦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略;下同),緩 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詹皇任1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 ,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88號為執行,經電聯告訴人,告訴 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完全未予賠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等語, 且受刑人經該署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顯見受刑人並未 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罔顧法官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心意,及告訴 人給予之機會,視判決內容為無物。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 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其依據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 期間所成立調解筆錄之約定),而於113年5月7日確定,此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間即履行 完畢全部之給付金額18萬元(縱從寬認為應自判決確定日即 113年5月7日之後開始履行,亦應於113年10月間履行完畢) ,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 6日聯繫告訴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依緩刑條件清償完畢, 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賠償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 ,再經該署檢察官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原留 存之電話號碼已無人使用或無人接聽;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任何一期的給付,也沒有 聯繫我為何不能履行的原因,就是一整個失聯,連地檢署也 沒有辦法聯繫到他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甚 者受刑人現已另案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訊問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㈢本件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對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總額為18萬 元,並非鉅額,且其履行方式更係分期給付,每月給付金額 為3萬元,倘受刑人有意履行,衡諸受刑人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等情狀,實無不能為全部或至少部分履行之理;然 受刑人於迄今已長達近1年之期間內,竟然分文未付,完全 未為任何之履行,更在全未履行之情況下,非但未積極主動 與告訴人協調聯繫,尋求諒解及協商後續之處理事宜,反而 斷絕聯繫,音訊全無,顯然受刑人根本欠缺履行之意願。參 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期 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 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 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 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 其理至明。本件確定判決以命履行負擔之方式為緩刑宣告, 目的一方面在以暫不執行刑罰為誘因,使受刑人在暫無刑罰 後顧之憂之有利狀況下,致力履行給付告訴人之義務,使告 訴人損害獲得實質填補,而達受刑人、告訴人雙贏之結果, 另一方面則在使受刑人於刑罰仍可能被執行之壓力約束下, 敦促受刑人確實履行法院所定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 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 第4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全然 不為任何之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 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顯然漠視法院之誡命及告訴人之合 法權益,無從期待、亦不應寬縱受刑人日後再為履行,堪認 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葉亦展應給付詹皇任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日1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PCDM-114-撤緩-39-2025030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義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義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 萬元,於11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1 日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緩91字第11490019 30號函催履行緩刑條件,並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繳,然 手機號碼已暫停使用,迄至114年2月18日仍未繳納。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嗣 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宜認該址即為受刑 人之最後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3年2月18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 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將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及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 件,惟手機號碼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 緩91字第1149001930號及送達證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 表示如果緩刑附負擔,1年內可以向公庫繳納9萬元(見該案 院卷第113頁),足見上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 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 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緩刑條件 ,亦無以電話或書狀陳報有何不能按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是 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自屬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 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撤緩-25-2025030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 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苡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條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 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 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 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 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 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1 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3,000元,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編號1至3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 素如部分,迄今僅給付113年10月、11月二期,共2萬元,餘 款198萬元未履行等情,為該被害人及受刑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35頁),並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可參(本院 卷第55頁),是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 亦堪認定。  ㈣上開未能繼續履行情事,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訊問 時,到庭表示係因其懷孕無法至工地工作賺取收入所致,就 剩餘款項其有賠償意願,惟須待3月底生產完,找到工作才 能繼續履行(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受刑人目前為懷孕狀 態,亦有其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國泰綜合醫院預約掛號單 、婦產科檢查與治療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7至 53頁),可知受刑人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再自受刑人113 年10月、11月間均有向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素如 履行賠償責任;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均按月向編號2被害 人連培程給付每月5,000元;自113年1月至9月均按月向編號 3被害人李明道給付共9萬元完畢,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見受刑人主觀上應有履行上開判 決緩刑條件之意願,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 不履行而未珍惜緩刑寬典,未達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 ,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必要之情 。基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撤緩-2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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