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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曾家宥 法定代理人 曾敬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托育人員處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於111 年3月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之母與前 繼父因經濟壓力而發生衝突,相對人之母向聲請人所屬社工 陳述有意出養相對人之繼姊並有自殺意念,聲請人於111年1 0月27日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之後,相對人於112年 11月16日因其母與其繼父又發生爭執,相對人之母揚言殺子 ,而通報進案,故相對人與其繼姊併案由聲請人所屬社工進 行處遇服務。  ㈡相對人之繼姊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在社工安排親子會面及 討論家庭處遇時,會無故取消或掛社工電話,且聯繫不易而 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母想法及規劃。而因相對人家之經濟狀況 不穩定,於000年0月間又適逢相對人出生,因此社工針對相 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經濟狀況予以討論,並協助申請兒少充權 物資,但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前繼父仍會因經濟與相對人 之照顧議題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嗣2人於113年5月協議 離婚,由相對人之母獨自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之母情緒狀 態不穩定,網絡社工不易與相對人之母取得聯繫。  ㈢113年5月17日社工再次申請兒少充權物資,補助相對人基本 生活物資及居家托育費用,以利相對人之母可外出尋覓合適 工作,但相對人之母因未找到合適之居家托育人員,故社工 於113年7月9日又提案兒少充權會議,全額補助相對人家7月 至12月之租屋費用,期間亦有安排相對人之母參加心理諮商 ,但相對人之母多有臨時取消諮商之情況。另相對人之母過 往因違法而遭判刑,目前遭通緝中,相對人之母遂帶著相對 人在外躲藏,僅願意以視訊方式與社工聯繫以確保相對人之 安全,視訊期間,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討論後續之生活安排, 但相對人之母對於生活安排一直變動。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10月15日接獲相對人之母來電,表示 因不方便透漏之因素而想要讓相對人接受安置。因評估相對 人之母過往生活狀況不穩定,容易因個人情緒而拒絕網絡單 位服務,難以有效討論家庭處遇,現又因遭通緝而帶著相對 人投靠朋友協助生活,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 養育及照顧,且相對人家無其他照顧者,故聲請人基於相對 人最佳利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 案件報告表、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提審 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年僅1歲,無法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衡量其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 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 與照顧,認確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2

ULDV-113-護-127-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救護車搭載彌留之陳鳳珠、家屬張治琛、張瑋玲、護理 師鄭羽婷等人,沿國道1號往南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 湯博鈞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張治琛受有胸部 、兩膝挫傷之傷害;張瑋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黃英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黃英豪涉嫌過失 致死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治琛、張瑋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370卷第23至27及29至35及17至21、1 67至171頁,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 琛、張瑋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23370卷第39至4 0及41至45及37至38、47至49、167至171頁),並與證人湯 博鈞、鄭羽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23370卷第5 1至55及57至62、63至64、167至171頁),並有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張治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瑋玲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營 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23370卷第79、81 、87、89至91、101至103、115至121、123至124、131至133 、135至139、153至158頁)、告訴人張瑋玲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103卷第1 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23370卷第79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行駛之大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時在被 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上之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追撞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 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 貨車,致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蔡松霖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233 70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 本院卷第61、6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2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貨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 因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 養60多歲繼父及5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開救護車 工作、本案發生後對類似工作感到害怕、現在打零工維生、 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每天都做沒有休 息、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華山分 隊擔任義消領有服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頁),暨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9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鉉慧 相 對 人 黃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鎮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黃鎮松(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 間因家庭暴力事件搬離與其母張長妹同住之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之14住處後,迄今下落不明,於102年間兩造之繼 父過世,兩造家屬即無法聯絡到黃鎮松,兩造之母親張長妹 於113年6月28日過世,黃鎮松亦未返家奔喪,黃鎮松自102 年迄今已逾11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騰本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黃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顯示黃鎮松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此有黃 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 黃鎮松失蹤或死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鎮松為死 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1

PCDV-113-亡-69-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5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 ,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姪女丙○○於民國113 年4月9日電話陳述相對人於112年9、10月時,即維持類似植 物人狀態至今,其目前意識及身體狀態無法到院開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已罹患末期腎病變併肺 水腫、心臟衰竭、糖尿病、褥瘡,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丙 ○○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綜上,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丙○○之父丁○○ 與相對人原係姊弟關係,後丁○○始為繼父戊○○收養,有屏東 ○○○○○○○○113年7月16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影本為佐,丙○○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其同意書可憑,因認由 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155-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孟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陸軍軍人,薪水實領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000元,須支出 女兒杜○辰扶養費用1萬元,及因妹妹杜○○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無收入,其餘妹妹需要照顧小孩,伊為家中家子與繼父負 擔母親甲○○之每月費用各23,000元,名下車輛除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約價值229,000元)擔保對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外,尚有1輛汽車(約價值88, 000元)。因伊積欠債務達2,545,848元,無法清償,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63,908元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月薪5萬多元,然依其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額766,897元(司消債調卷第49頁) ,平均每月收入63,908元,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故聲請 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為63,90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8,0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 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母親甲○○現年55歲,名下雖 有田賦6筆,然均與他人公同共有,且無收入(司消債調卷 第57至59頁),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重度身心障礙 者證明證明杜○○無收入(本院卷第29頁),惟杜○○無法負擔 部分,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至於其餘手足照顧小孩並 非免除扶養義務事由,亦無從由積欠債務之聲請人全部承擔 之理,則甲○○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以17,076元計算,及外 籍看護費每月平均須22,467元(以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平 均計算,見外國人薪資表,司消債調卷第83頁;醫療費6,00 0元未提出證明,不予計入),扣除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 扶養義務人4人(司消債調卷第31頁),每人分擔金額為8,5 27元【計算式:(22,467+170,76-5,437)÷4人】,逾此部 分,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依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杜○辰扶養 費用10,000元,已提出協議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9頁), 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8,30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63,908-17,076-8,537-10,000)。  ㈢聲請人名下存款10,674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2003年出廠),市價約88,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5至196、205至265頁、司 消債調卷第5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為2,316,848元(本院卷第79、99、107、111、119、143 、165、167、171頁,合迪公司之債權金額485,692元已扣除 擔保物車輛之市價229,000元),扣除上開存款、車輛價值 後,債務為2,218,174元(計算式:2,316,848-10,674-88,0 00),以每月清償28,305元,約需6.5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2,218,174÷28,305÷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6 歲(78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 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謝儀潔 謝儀潔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159-20241018-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為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 良,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 差,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受損、衣物長期未更 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而有 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有無 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並時 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年僅 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含管灌 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照顧者 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全,經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由本院 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繼續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 案母懷孕8月,預產期為11月23日,身體狀況欠佳,且與案 繼父因離婚問題產生衝突,且案家即將搬家住所不穩定之上 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案母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及消極處 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顧受安置 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護字第4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 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 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 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繼父與案母持續發 生衝突及案家即將搬家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18

KMDV-113-護-6-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之宣 告刑、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即附表編號1、2)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之二罪之量刑部分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部分之全部,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㈢ 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除事實欄關於「甲○○自111年2月起暫居在A女及B男住 處」之記載,應補充「甲○○自111年2月起因分租而暫居在A 女及B男住處」等詞,並就上訴意旨補充如後述外,餘引用 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本案三罪之基礎事實均坦承,均係在「並無違反被害 人意願、並無強迫、強制被害人」之前提,原審判決就如事 實一(三)強制猥褻之事實判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即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證述真實性,其證述不能當作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無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認定被害人對被告有負面感受係在何情形所造成,又被 告所為抗辯,係提出本案爭點疑問,並無所謂要求被害人成 為所謂「理想被害人」,亦非所謂「父權體制」之擁護者。 ㈡又被告並沒有說給被害人三條路選,是問在被害人心裡是什 麼地位,當天被害人坐在被告的大腿上,頭仰著閉上眼睛雙 手抱著被告,被告沒有親被害人,也沒有抱著被害人,只是 說我不會再親她等語。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並無強迫情形,被告若入監服刑即無適 時收入來源,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有如期給付款項, 請從輕量刑等詞。 四、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所載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補充:  ⒈⑴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 以 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而其所補 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 足。   ⑵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 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 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且所補強之待證事實非以實體犯罪構 成要件為必要,如係用以加強直接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 據,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 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 可信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 採。  ⒉核以被告下列歷次陳述:  ⑴111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當時知道被害人應該是10歲左 右,與被害人有3次親親抱抱,一開始被害人有拒絕並把伊 撥開,第3次是伊過去敲被害人房門讓被害人過去伊房間後 ,給被害人三條路選擇,第一條是一樣叫阿北,第二條是改 叫乾爹,第三條改當小情人(下簡稱三條路選擇),被害人 坐在伊大腿上說小情人,說完被告才親被害人等情(見警卷 第2頁至第6頁)。  ⑵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有跟被害人說過三條路選擇,被害 人說要當小情人,伊才伸舌頭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  ⑶112年7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第二 次被害人親伊臉頰時,伊就問被害人是想伊當被害人的什麼 人,被害人就回答說小情人,伊這次跟被害人嘴對嘴親吻, 舌頭有伸進去,被害人有稍微推一下, 伊就跟被害人說不 然回去睡。第三次親被害人嘴巴是伊那時也很累,被害人要 回房間,伊稍微親一下沒有伸舌頭,再來就是有一天被害人 養父下班回來因為被害人在網路上冒充16歲就兇她、罵她, 被害人跑來伊房間,被害人把房間關起來坐在伊大腿上,把 眼睛閉起來,頭仰著,但伊跟被害人說以後不會再親她等語 (見原審侵訴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⑷11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要親被害人那天晚上 的前一兩天晚上是被害人主動親伊。被害人第三次來伊房間 時有推開伊。第三次被害人來伊房間時,一開始也是要幫伊 按摩,後來沒有按,就整個落在伊大腿上,然後伊就問說可 不可以親妳一下,然後伊就親被害人了,被害人就有推開伊 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⑸113年3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就被害人證詞意見陳稱:當時 伊不是給被害人三條路,是問說在被害人心裡想把伊當作什 麼人,被害人說想當小情人,這次是因為被害人玩線上遊戲 謊報年齡被發現,所以當天晚上跑來跟伊說想繼續當伊的小 情人,說完就直接坐在伊大腿上雙手抱著伊仰著頭,當時伊 雙手沒有抱被害人也沒有親被害人,只是說伊不會再把被害 人當小情人,說完之後隔沒幾天被害人就跟她父母親說伊有 親她(見原審侵訴卷第386頁)。  ⒊準此:  ⑴被告於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給被害 人三條路選擇後實行以伸舌親吻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猥褻行 為,且被害人當時有拒絕動作,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證稱:11 1年母親節過後某日深夜23時許,被告把我叫進他的房間, 他叫我坐在床上,後來他坐著抱住我說:「給你三條路讓你 選擇,第一條就是叫阿伯,第二條是改叫乾爹,第三條就是 小情人」等語,說完他就直接同時親吻我並將舌頭伸入我口 中,當時我用牙齒擋住,後來我把他推開拒絕,但是他又再 次親吻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被告在跟我說完三條路讓我選擇後,確 實有親吻我,且當時我有做出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383頁至第384頁)相合。  ⑵就被告供稱有敲被害人房門讓被害人過去伊房間之情,亦有A 女與其母B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侵 訴卷第61頁至第223頁)可為補強認定。  ⑶再以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面感 受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270413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至 第77頁),輔以被告與被害人僅因分租而短暫居於一處之環 境,且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有3次親親抱抱之肢體接觸,倘無 違反其意願,核以社會通念,不至於引發負面情緒之心理反 應,是上開精神鑑定即可佐證被害人確因被告行為產生心裡 抗拒、排斥之反應而徵顯被告確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 行為。  ⒋從而,被告再執前揭之詞否認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強制猥 褻行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所犯本案三罪之量刑事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 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及其母成立調解,約定賠 償被害人母女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約定於113年9月 10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元時,被害人母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又被告業已依約給付 3萬元,此亦有辯護人提出轉帳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自應納為量刑 調整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論以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予 以論罪並科以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 (一)、(二)所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二罪而各科以有期徒刑7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母女成立 調解並實際依約定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精神上因獲慰 撫而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 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之二罪宣告刑、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有期徒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之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 稚女,人格發展與性自主決定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性 慾而為本案3次猥褻犯行,其中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 )部分更施以被害人心理上情緒勒索,生理上罔顧被害人表 達拒絕意願之肢體動作而為猥褻,增添被害人往後心理健康 之修復難度,造成日後無法正常社交生活之危險;又被告除 本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 且另有其餘多項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有為猥褻犯行,並與被害人母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 第一期款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因而獲有些許精神上撫慰而降 低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上述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家電裝修,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即 附表編號1、2部分),仍宜待本案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較符被 告權益之完整保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㈣至被告雖表達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 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一)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二)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26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即代號AV000-A111260B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朋友,甲○○自111年2月起 暫居在A女及B男住處(地址詳卷),詎其於居住期間,明知 A女之年紀,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擁抱A女,與A女一同躺在床上,並親吻A女嘴 巴及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同年5月至7月間某 日,在上開住處,對A女稱:「為什麼昨天不開門」等語, 隨即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5月至7月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先對A女稱:「有三條路讓你選擇,第 一條就是阿伯的關係,看到就是叫阿伯,第二條就是叫乾爹 ,第三條就是小情人」等語,隨即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 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以此強暴方式違反 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A女向母親即代號AV000-A11 126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提及上情,經B女 偕同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外,於事實一、(一)至(三)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 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 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告訴人 B女(下稱B女)為A女之母,B男則為A女之繼父,其等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23 7、36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至(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侵訴卷第290、39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9至33、37至40頁、 侵訴卷第370至385頁)、證人B女、B男於警詢證述(警卷第 12至14、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侵訴卷第61至223頁)、A女住處平 面圖(侵訴卷第49頁)、案發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1至57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侵訴卷第 4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 表(侵訴卷第43至4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卷 第47頁)、上揭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親吻A女嘴巴並 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然否認有何強制行為,辯稱:該次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事實一、(三 )部分,因本案並非只有1次親吻,而是有很多次,若A女認 為被告很危險,應該不會再去找被告,但證人A女卻稱因為 幫被告按摩可以賺錢,所以會去幫被告按摩,這是很不正常 的,因為沒辦法知道A女到底在想什麼,且被害人的供述不 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該認為兩 方都是自願的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 頭伸入A女口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侵訴卷第290、391頁),核與前揭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B女、B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前揭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女住處平面 圖、案發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 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本次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 證稱:111年母親節過後某日深夜23時許,被告把我叫進他 的房間,他叫我坐在床上,後來他坐著抱住我說:「給你三 條路讓你選擇,第一條就是叫阿伯,第二條是改叫乾爹,第 三條就是小情人」等語,說完他就直接同時親吻我並將舌頭 伸入我口中,當時我用牙齒擋住,後來我把他推開拒絕,但 是他又再次親吻我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被告在跟我說完三條路讓我選擇 後,確實有親吻我,且當時我有做出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 侵訴卷第383至38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曾供稱:我給A女三條路讓她選擇那一次我親她,她有推我 一下等語(侵訴卷第237、329頁),是依證人證言及被告供 述,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示親吻A女時,確有遭A女推開阻 擋甚明。  3.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 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 文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 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 」,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 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 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害人有明 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 、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 即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既於被告親吻時「推開」被告, 顯係以肢體推拒被告,縱未極度用力抵抗,堪認A女當下已 有以動作明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親吻而為猥褻行為,被告卻 不顧A女反對親吻A女,已足認定被告業已實施強制手段;佐 以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為A女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面感受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4 13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3至77頁),亦 可佐證A女確因被告行為產生心裡抗拒、排斥之反應,益徵 被告確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4.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 ,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 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 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 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 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 ,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 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 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 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 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 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 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 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 智未臻成熟之A女,於案發時未滿10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 立,客觀上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 ,自不能以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未即時揭露、舉報,甚或 與被告保持與以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違反A女 之意願,而認被告均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然查,就事實一、(二)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這次被告把我叫到他房間問我昨天為什麼不開門,我騙他 說我在睡覺,被告就直接站著親我了等語(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被告問我昨天為何不開門,我騙他 說我在睡覺,後來被告就在其房間廁所前站著親我,他是突 然親我,我來不及反應等語(侵訴卷第376至377頁),是證 人A女關於事實一、(二)犯行先後證述一致,且依其證詞並 未提到被告該次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自難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至事實一、 (一)部分,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吻 其時,其有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偵卷第30頁、侵訴卷第38 5頁),然遍查卷內資料,除證人A女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A女關於該次犯行證述之真實性,又依前揭A女 精神鑑定結果,A女雖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 面感受,然上開反應亦有可能係因被告事實一、(三)犯行引 起,無法證明與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有關,此部分自無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一)及( 二)犯行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均難認可採,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侵訴卷第368頁),無礙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事 實一、(一)至(三)所犯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 案3次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 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 另有其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侵訴卷第407至418頁),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承認 部分犯行,然就部分犯行始終否認,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上述犯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尚 須寄錢給母親,家境貧窮(侵訴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六)至被告雖主張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侵訴卷第395頁),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一、(二)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三)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4-10-17

KSHM-113-侵上訴-4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慈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祐慈配偶蔡昀芯之繼父蔡經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03號、第11 0年度偵字第10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經 偉之繼子蔡維峻;下稱巨和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巨和公 司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屢生爭執,遂委 由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杜仁豪乃與林威 廷、鍾志明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張 祐慈得知此事,因巨和公司前因上揭帳務糾紛曾經發生遭人 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以使林威廷、鍾志明就範 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經檢察官另案通 緝中)、杜仁豪、莊凱寓(綽號「金龍」)、張偉誠〈杜仁 豪、莊凱寓、張偉誠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華辰(已死亡,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殷世翰 (綽號「麥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罪 刑確定),於當日下午6時先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 路、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 張祐慈並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莊 凱寓攜帶槍彈到場,而與莊凱寓、蔡維峻〈已經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處罪刑〉、宋仁豪、杜仁豪、張 偉誠、邱華辰、殷世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就莊凱寓所攜帶到場如附表二、五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蔡維峻、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 辰、殷世翰就張祐慈持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亦與 張祐慈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張祐慈囑咐宋仁豪 從其等與蔡維峻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攜 帶內裝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蔡 維峻、張祐慈、宋仁豪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一同自上址 住處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出門前往中平停車場,於 同日下午6時20分起,杜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張祐慈、宋仁豪、張偉誠陸續 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受張祐慈之囑咐,攜帶如附表二 、五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 ,張祐慈下車向在場之杜仁豪表示其有準備,不用擔心,張 祐慈在A車內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 配給邱華辰;將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配給 張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殷世翰分持附表一 編號8、11所示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張祐慈並指示杜 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 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蔡維峻則駕駛B車,陸續出發前往巨 和公司。至林威廷、鍾志明、鍾志明之友人黃俊瑋、巨和公 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嘉紋、林威廷 之友人黃宥勝則已在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 分許,C車先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 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 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一言不合,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 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各自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 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即附表五、四所示之子彈),張偉 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 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 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 公司後約2分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 世翰自A車下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 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並 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 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 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行動,張祐慈等7人即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威廷等3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邱 華辰、張偉誠走出巨和公司,並將各自所持有槍彈放回A車 ,殷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進 入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 座,蔡維峻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 場。邱華辰、張偉誠則搭乘不知情之劉柏寬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輛,返回中平停車場後,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 ,數分鐘後,劉柏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維 峻、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 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 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 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 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 ,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 巨和公司內勘察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天花板有2處 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19mm 子彈之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 平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彈。 三、案經鍾志明、黃俊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張祐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3 77、447、44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緝66卷第49至52 頁),並有另案被告蔡維峻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59至72 、91至96頁、109他5900卷第337至341頁);另案被告杜仁 豪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65至188頁、109他5900卷第347 至352頁、109偵21533卷第679至686頁);另案被告莊凱寓 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 、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 );另案被告張偉誠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01至313頁。 109他5900卷第470至477頁);另案被告邱華辰於警詢、偵 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691至698頁)中 之供述,及證人蔡經偉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至35頁、 109偵23003卷一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明於警 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333至339、347至348、 353至354頁、109他5900卷第259至260、266頁、本院卷第29 1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 審理(見警卷第355至358、365至366頁、109他5900卷第263 至266頁、本院卷第267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於 警詢、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41至266頁) 時之證述;證人黃宥勝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71至374、 381至382頁、109他5900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浤睿於 警詢(見警卷第387至388頁);證人李嘉紋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389至393、401至409、435至437頁、109他5900卷 第265至266頁);證人林丸順於警詢(見警卷第455至461頁 );證人許宇希於警詢(見警卷第469至473頁);證人劉柏 寬於警詢(見109偵23003卷二第137至141頁)時之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 字第1090077237號鑑定書、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 42號鑑定書、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 口旁之停車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至23、439至44 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7至40、73至76、97至99、189至192 、247至250、287至290、315至318、341至345、349至352、 359至363、367至370、375至379、383至386、395至399頁、 449至453、463至467、475至479頁)、109年7月4日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109他5900卷第5至9、357至36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7月5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09年7月9日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見109偵21533卷第125至158、165至173頁) 、109年7月3日槍砲案時序表、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 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順平路與大鵬路)、車行紀錄 表(RCL-1177、RCR-1799)、109年7月3日當日路線監視器 調閱情形(RAH-8155、BES-7638、RCR-1799、RCL-1177、AJ U-8589)、邱華辰、張偉誠、莊凱寓、宋仁豪、蔡維峻等人 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9年7月6日中檢增宿109他5900字第1099068705號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109年7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停放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莊凱寓扣案手機之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23003卷一第75至200 、417至419、437至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9偵23003卷二第143 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 1098009575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見本院卷第199、203至225頁)附卷可證,又有另案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槍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子彈 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均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毀)、警方在 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 ×19mm子彈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在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已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擺放在該處桌上,且以其如附表八所示手機拍攝該槍彈 照片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7月24日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53至257頁),並有另案被告莊凱寓經警扣 押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 3003卷一第417頁)。且警方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 口徑9×19mm子彈之彈殼1顆,經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 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 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 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 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㈢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中稱: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用 手機打Facetime給我,說巨和公司要對帳,要跟杜仁豪經理 對帳的那些人在前1、2個禮拜去巨和公司砸東西,怕會打起 來,所以叫我帶槍去支援,我跟他說好,我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停車場與被告見面後,我跟被告說我有帶 槍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45頁、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 、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莊凱寓與我見面後,在進去案發現場前,有告知我他有帶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且就莊凱寓所攜帶至案 發現場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1顆(已 擊發未扣案;詳後述)共同持有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77 頁)。 ㈣另案被告莊凱寓、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至晚間7 時2分間,在上址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內,持各自所攜帶之非 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嗣警方據報前往巨和公司 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 跡,並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1 9mm制式彈殼1顆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109他5900卷 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另案被告邱 華辰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 691至698頁)中供述明確,並有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 07723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 卷一第117至156頁)附卷可稽,又有上開口徑9×19mm制式彈 殼1顆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持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已擊發之子彈2顆亦認罪(見本院卷第377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 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 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 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 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非法持有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四所示之槍彈,雖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餘起,又 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與他人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一、 四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4條所稱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參)。而按所 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判決可參)。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被告與莊凱寓 等人以持槍枝並於現場擊發子彈之方式,使被害人林威廷、 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心生畏懼,不敢行動而妨害其等自由 ,所為已係當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之面對 現場之物施以暴力,已該當「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其等自 由行動之權利。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除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 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之範疇,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另被 告與另案被告蔡維峻等人既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 林威廷、告訴人黃俊瑋、鍾志明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已合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6、418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蔡維峻、宋仁豪、莊凱 寓、杜仁豪、張偉誠、殷世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按: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 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 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 ,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之各該客體種類相同者(非制式 手槍、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且其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 式獵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子彈部 分,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 、子彈部分,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而被告就與另案被告莊凱寓等人陸續持槍命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揚言押走等強制 犯行,各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子彈部分,與另 案被告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目的,即係 持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自 由行動之權利,既係於密接時、地,為該部分犯行,所為之 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本 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數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併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口徑9×19mm子彈1 顆(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與已起訴 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子彈部分,屬一罪關係;另起訴書 雖僅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3日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語, 然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已非法持 有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與其109年7月3日 起繼續持有部分,就客體種類相同者,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與莊凱寓共同持有莊凱寓攜帶到 場如附表二、五所示槍枝、子彈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 (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變更為強制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且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對 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嗣又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且實 際持之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行動自由 ,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 固均屬違禁物,然因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上揭物品,且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13、215 頁)。是前揭槍彈已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 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2、4、6、9、10、1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業 經試射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3顆業經試射之制 式散彈,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餘彈 殼,且業經檢察官執行銷燬,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連 同在巨和公司內已擊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子彈,已不具殺 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復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莊凱寓,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仁豪、綽號「麥可」之殷世翰與杜 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 號鑑定書資為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6頁),惟查: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然現場編號B1之 子彈5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前經警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僅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即有罪部分,詳 如前述);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已記載此顆未具殺傷力, 而不在起訴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 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 頁),而前揭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三編 號2所示),經本院另案再行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 ,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10年1 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 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應 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 純一罪之關係,復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3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5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6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試射彈殼經與巨和公司內發現之彈殼1顆(即附表四所示子彈之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槍枝所擊發。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5.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8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1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由仿ITHACA廠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1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其中制式子彈(散彈)5顆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3頁)〉;另3顆已試射子彈所殘餘之制式彈殼(散彈)業已檢察官執行銷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7頁)〉。 1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5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 扣押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花圃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子彈1顆 1.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經警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制式彈殼1顆,經送檢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認係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顆 1.莊凱寓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27至13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銬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2 黑色長方形提袋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持有人:杜仁豪 扣案時間: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307頁 附表八: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莊凱寓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1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18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訴-436-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弄000號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海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在上 海市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嗣兩造 於102年6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其父母扶養,自 己在外地工作、結婚並另組家庭,10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相處天數寥寥可數,甲○○從小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且 相對人未將聲請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交給其父母供甲○○使用 ,甲○○所需費用均由其父母支付。因甲○○自111年9月起就讀 德光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即開始出現自戕等偏差行為,經轉 學後精神、情緒狀態未見好轉,復經輔導老師及社會局社工 要求,甲○○搬與相對人及繼父同住,由於缺乏安全感導致嚴 重適應不良,相當排斥與渠等同住,造成偏差行為加劇。考 量未成年子女甲○○均由外祖父母扶養,相對人長期未履行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且 甲○○強烈排斥與渠等同住,並明確告知聲請人,想與聲請人 同住,留在上海念書之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 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 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 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 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 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 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 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 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 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 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 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 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甲○○現在大 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就學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學通知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下稱司家非調 610》卷一第39頁,卷二第3-5、3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起扶養及照顧甲○○之 義務,且已另組家庭,甲○○在臺期間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 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盡扶養甲○○之責 ,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 ,於法應屬有據。 ㈡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大陸地區而未受訪)進行訪視,所得之綜 合評估建議如下: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 固定住所,願意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且同住家人 亦能協力支援,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 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往 來,且有提供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需求,親子互動模式 多聚焦未成年人需求因應及解決,尚可保持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滿足,惟未成年人自幼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且受 照護,長期以來多由袓輩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 人未規劃投人親職時間,母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 顯較欠缺。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自有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 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居住環境無 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陳稱並無不適任親權之處,不同 意改定親權,自陳有與未成年人保持親子互動,且未成 年人出現問題行為後也有因應學校、社會局之要求,承 擔未成年人的教育責任,目前成年人於上海生活,亦有 配合處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惟對於未成年人出現拒學、逃家行 為的原因僅有歸因係未成年人個人問題及負面評價,並 讓未成年人一定要繼續就學、完成義務教育之表意,缺 乏幫助未成年一起因應困境的具體策略。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中 國,非本會服務區域,未受訪。    ⒎綜合以上,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願履行親職,自陳 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高度監護、 養育之意願,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親職角色應涵蓋責 任承擔及情感支持,然相對人親職職責長期由雙親取代 ,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母親」的角色是空 白、缺席的,觀察相對人瞭解、熟悉未成年人的程度表 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評價 、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一 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幫助未成年人一起因應困境的行動,顯 見相對人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之知能,缺乏父 母職責之概念,相對人與青少年子女相處之技能應積極 學習、補強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 司家非調610卷一第107-114頁)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全案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臺南市 德光高級中學提供之之輔導資料、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 提供甲○○之輔導紀錄、調解紀要等資料,認兩造離婚後, 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甲○○實 際由外祖父母照顧帶大,相對人長期未照顧甲○○,亦未予 探視及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且相對人與外祖父 母有教養上的衝突;又自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 人及繼父之教養方式等問題而出現自閉症及自傷等偏激行 為,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 評價、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 一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顯未盡其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反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 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在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期間,聲請人仍與未成 年子女保持聯繫付出關懷,且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經 濟狀況各方面,無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復考量 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已前往上海與聲請人同住及就學,並 自己表示要留在上海生活與就學,且甲○○與聲請人關係緊 密,受有聲請人良好照顧,並兼衡甲○○日後諸如就學、醫 療等重大生活決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等情狀,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 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6

TNDV-113-家親聲-257-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 抗 告 人 宋○○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宋○○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0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 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遭告訴人兼本案第一審同案被告吳○○(為抗 告人同母異父妹妹,以下稱吳○○)傷害,自己並未傷害吳○○ ;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並不能證明係抗告人行為造成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吳○○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為證。 然上開證據業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自不具「新規 性」。 ㈡抗告人提出其於案發後、報案前之傷勢照片,從形式上觀之 ,固未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然系爭照片所呈現抗告人傷 勢,與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6月4日案發當 日驗傷)、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 年6月9日就診)所載抗告人傷勢一致,均係證明抗告人確有 受傷之事實。上開驗傷診斷書既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 論,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系爭照 片與上開各驗傷診斷書僅係載體不同,在實質上,難謂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退步言之,系爭照片僅足證 明抗告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實無法憑此跳躍認定抗告人有正 當防衛之情。且抗告人與吳○○因照顧母親發生爭執,彼此「 互相拉扯、互抓」等肢體動作,致吳○○及抗告人均受有傷害 等事實,除據吳○○證述甚詳外,抗告人亦多次坦言有抓住吳 ○○之手,復有雙方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等在卷可佐,是系爭照 片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尚無法認構成正當防衛,而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合理懷疑,亦與「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質疑吳○○傷勢來源及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日期、指控 吳○○捏造傷勢欲誣告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僅採用吳○○指述而 未審酌抗告人辯解等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拘役50日重於吳○○拘役40日, 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非所宣告罪 「刑」,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至於量刑輕重問題,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與吳○○拉扯、互抓;僅有吳○○猛攻抗告人,其係 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吳○○受傷是 抗告人所為。 ㈡抗告人案發後、報案前之傷勢照片,係為表明其遭吳○○強烈 毆打之程度,只能以雙手防衛阻擋;該照片與卷內2份抗告 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並不一致,明顯具有「新規性」。 ㈢抗告人111年6月9日去古亭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有被偷改過;其 親自將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書交給古亭派出所,但警員竟說 不見了,要抗告人再去醫院重開;而抗告人之繼父(即吳○○ 之親生父親),不慎說出吳○○已買通檢察官或警員,顯與抗 告人疑問不謀而合。  ㈣聲請再審未給出庭,又被駁回,不服原裁定。  四、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就抗告人有傷害吳○○之事實,及抗告人與吳○○因發生 爭執而有彼此互抓之肢體衝突,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均已 經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敘明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原 裁定認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事證,或與「新規性」要件不符; 或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亦與「確實性」要件不符,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 價,亦已詳予論述。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為具體之 指摘,於法尚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原審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主張或所提出之事證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事證 不合,進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敘明無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之理由,尚無違誤。抗 告人執前述情詞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66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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