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SCDM-114-聲-17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