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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K牌老虎鉗貳支、電動工具套 筒拾支、卡哩卡哩扳手壹支、卡哩卡哩套筒拾支、三角錐鑽頭陸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板手」均更正為 「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K牌老虎鉗2支、電動 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扳手1支、卡哩卡哩套筒10支、 三角錐鑽頭6個,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十字螺絲起子3個、扳手4個、老虎鉗1 個、L型扳手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吳三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 蘭縣○○市○○街000號前,見方啟文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K牌 老虎鉗2支、電動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板手1支、卡哩卡 哩套筒10支、三角錐鑽頭6個、十字螺絲起子3個、板手4個 、老虎鉗1個、L型板手2個)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方啟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被告及贓 物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工具箱1個、K牌老虎鉗2支、電動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 板手1支、卡哩卡哩套筒10支、三角錐鑽頭6個,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十字螺絲起子3個、板 手4個、老虎鉗1個、L型板手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24

ILDM-113-簡-728-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王國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被告係無端受施佳宏所累;且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 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判 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依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ILDM-113-易-436-20241023-2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經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檢驗字號、檢驗結果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器具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 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 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押物品 檢驗字號 檢驗結果 1 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2380公克,驗前淨重0.0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第74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同上 綠色軟管1支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同上 淡黃色軟管1支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同上 透明吸管1支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同上 綠線條吸管1支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同上 玻璃球吸食器1組(小)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同上 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同上 玻璃球吸食器1組(長)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同上 吸食器1組(小)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23

ILDM-113-單禁沒-140-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濬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 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 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K」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阿K」形成共同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濬泰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而「阿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2月底向黃彥 綺佯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以投資股票投資獲利 等語,致黃彥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3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潘秋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中)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轉匯138萬8,800元至陳允聖(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轉匯30萬200 元至本案帳戶,又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濬泰分別於11 1年4月7日15時17分許、111年4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9萬 元、10萬4,000元,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並收取剩餘之1,000元報酬。嗣經黃彥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濬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彥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000-0 00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0 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潘秋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46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允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 指示其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阿K」,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洗錢罪名自白犯行,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32至34頁),故無從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 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彥綺達成調解,持續履行 中,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 解筆錄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轉匯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濬泰與黃彥綺之調解筆錄條款 (臺中市○○區○○○○○000○○○○○00號) 林濬泰願給付黃彥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均匯入黃彥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1

ILDM-113-訴-772-202410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谷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谷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谷裕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胡茂龍(已歿)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移 調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考量本案係 因告訴人嗣後死亡而無從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代理人林怡琪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移調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可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悟,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王谷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谷裕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黎 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3分,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市○路0段○○○路○○號7492號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後,由胡茂龍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骨線狀骨折及胸 部挫傷伴右側第四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茂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谷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茂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資料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21

ILDM-113-交簡-319-202410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吳麗花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8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附民-631-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 求職網加入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 、自稱「詹璇依」、LINE暱稱「林彩月」、「林志雄」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提供 乙○○使用,命其聽從指示。緣於000年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頁刊登 投資廣告,甲○○乃依網頁提供方式與自稱「詹璇依」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加入LINE暱稱「林彩月」 、「林志雄」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林 彩月」、「林志雄」遂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戶 ,交付現金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甲○○遂陸續於113年6月3日至113 年7月26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又 向甲○○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 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宜商門市面交,然甲○○ 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嗣乙○○依「土豆」指示,於11 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取款,並提示附表 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佯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明宏」之身分,欲向甲○○取款400萬元 ,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及甲 ○○,乙○○旋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逮捕 被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為未遂,公訴檢察官亦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見本院卷第103、117頁),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名,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㈣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 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 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 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 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 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㈤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與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詹璇依 」、「林彩月」、「林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所有犯行,另其於本案獲釋後未久,即未遵守至派 出所報到之處分,且旋因涉詐欺案件遭逮捕羈押(見本院 卷第57至69頁、第79至99頁、第104至105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收據、空白收據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關,且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不排除為被告所涉另案 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乙○○所有、應徵詐欺集團工作所用之手機 2 IPhone SE手機 (無SIM卡) 1支 乙○○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工作證 1張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明宏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4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空白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甲○○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空白收據 2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各均: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刻之「王明宏」印章 1個 詐欺集團成員發給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300元 千元紙鈔8張 百元紙鈔3張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愷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0-21

ILDM-113-訴-784-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204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樹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樹恩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部分更正為「否」),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27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 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 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 1、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 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 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聲-533-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方昊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已提出上訴。本案存在諸多疑點,被告有必要充分掌握本案 所有關鍵陳述,爰聲請交付:⑴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警詢全程 錄音、⑵檢察官偵訊時之全部錄音、⑶本院審理時之全程錄音 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之正確性,避免影響 當事人權益。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 ,除審判檯外,於當事人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 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 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若審判期日係經由委 外轉譯者,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 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二)法庭錄音內容如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卷證資料,凡有足以彰顯辨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 分之相關資料,均須予以遮掩或秘密封存,以落實對性侵 害被害人之保護,避免造成其二度傷害。而法庭錄音內容 ,可如實重現訴訟當事人在法庭活動中之過程及細節,當 事人於訴訟攻防中,本難以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相關訴訟資料。基此,為落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制 度的立法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須釋明有何「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理由,以供法院裁量 審酌。且法院於受理交付涉及性侵害被害人之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審慎為之,以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聲請交付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警詢錄音、檢察官 偵訊時之錄音部分:   ㈠告訴人A女於本案並未接受警詢,而告訴人A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 稱前案)中所為之錄音,則非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故本 院均無從交付。   ㈡被告於本案之警詢錄音,及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之錄音,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付與被告(第三 人個人資料經隱匿),有上開裁定可稽。被告就經准許付 與部分,自無再行聲請之必要。又因前案案由為妨害性自 主,為落實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本院認不得付與未經 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全程錄音,一併說明。 (二)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審理時之錄音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涉部分罪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與 此有關之前案案由則為妨害性自主。考量被害人之人別、 社會活動、所涉司法爭訟案件內容等,悉為可識別其個人 身分而為應保密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上開錄音 時,自應予以相當利益權衡。   ㈡審酌本院審理時之法庭活動內容,迭有提及被害人之姓名 、就讀學校、交友情形、社會活動、所涉司法爭訟案件內 容等隱私之情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全數 遮蔽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亦將產生 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又倘全部拷貝付與 ,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 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 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 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故被 告聲請付與此部分錄音,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慎考量前案係屬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 已因被告本案犯行致隱私權遭侵害,為避免告訴人再受傷害 ,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為兼顧被告之權利, 被告得向本股書記官約定一定之時間,在本院所提供之空間 、設備環境下播放本院審理時之錄音檔案,以供抄錄,而以 此替代方式使被告取得行使上訴權所需之資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聲-587-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414號、113年度執字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至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1月30日) 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 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9月13日宜院深刑平113聲504字第014424號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 段,犯罪時間差距,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聲-50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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