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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段0號前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 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 1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0U3P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 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應舉證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 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員警係逐一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並直接要求駕駛人 吹氣,而未踐行觀察、研判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之過濾 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臨檢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伊係前晚飲酒,在家休息一夜並 用餐完畢準備出門送貨,甫離家10分鐘即遇到臨檢,而臨檢 時間距前晚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自認意識清醒、精神 狀態良好,身體並無員警所述有滿臉通紅、充滿酒氣之情形 ,伊能正常駕駛,並無對系爭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狀況。伊 對於酒測結果超標表示驚訝,斯時向員警請求重測及進行酒 駕平衡測試,以證明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但遭員警拒絕,伊認為不公平,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原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員警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 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 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 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日1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酒測路檢 勤務,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 、散發酒味,執勤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 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酒精濃度達0.32MG/L,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3P314號)舉發酒 後駕車。  ㈢本案113年5月3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 0)於112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 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 次採證檢測案號為74),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 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 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 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 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 ,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 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書、原 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89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巡邏 勤務規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 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 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 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 前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暨簽核 流程、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113年5 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4.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 」不在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一節, 惟本件既屬計畫性勤務,並業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規定,分析轄區治安狀況、治安重點處所及交通動線等因素 ,又依113年5月3日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系爭勤務對照表 所示,於113年5月3日之勤務分配,本件舉發員警劉佳和、 張耀仁等人,經分派為「全區巡邏」勤務,時間為中午12時 至下午16時,且系爭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已載明可見舉 發機關之主管長官確實已經指定由第三中隊負責大同區、士 林區、北投區之「巡邏線路檢點」,而本件酒測實施地點之 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即包括在內。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 5月10日簽呈、前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 暨附註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尚無違法指 定酒測檢定處所。又原告另主張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 規劃表之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蓋章可決時間,係5月3日15時 30分云云,經核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 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 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 時間)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與公文流程所載時間均不 相符,亦無理由。  ㈣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 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 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 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 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 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 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負責攔車的同仁張耀仁 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也聞到他身上 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 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且攔車的同仁會跟原告告知進行 取締酒駕之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本件 員警張耀仁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相符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中,員警詢問原告昨 晚喝到幾點,原告亦自承「11點多,並稱年紀有了」等語相 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 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且依三角錐及LED標誌牌 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勘驗結果所示, 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 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 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駕車 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 測、無告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等節,均不可採。  ⒉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採證光 碟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是 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程序,均經員警 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 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 處理流程、法律效果、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 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員警張耀仁到院證明當天攔停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攔停情況已據同日舉發員警劉佳和到庭證 述明確,又員警之密錄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同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 頁),均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 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39-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7號 原 告 蘇瑋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往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 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 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7月1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有速限標示不清及設置錯誤之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於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違規 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達測速儀)測得時 速91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自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 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 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 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查査復函附件,系爭地點為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違規案址速限告示牌面速 限50公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現址況已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 足供用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3段往東」即違規地點,另查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所 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交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 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 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内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 ,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 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遠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 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 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 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 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6041號函、暨檢附系爭 車輛交通違規採證電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 告113年6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6954號函、原處分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5、時間:10:39:2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 h、偵測方向:車尾、地點:辛亥路3段200號前往東、證號 :J0GA0000000A、主機:022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 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1月3日、有 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 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 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 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及「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 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件 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 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系爭路段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9頁),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並無設置速限標示 不明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28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9號 原 告 莊勝博(原名莊沛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 與遼寧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之右手肘,造 成行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 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 、113年1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當晚天氣寒冷,因當時心血管問題造成突發性眩暈,且雨 勢甚大、天色昏暗,無法及時察覺有行人經過,當左轉後發 現有行人且擦撞手部,原告旋即將車停在路邊,下車關心行 人。嗣原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由於原告對於交通相關法令不了解, 錯失得以申請肇責鑑定及身體不適的相關申訴,全程無任何 員警及相關單位告知後續會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 告已虛心接受全部賠償及罰鍰,但當下因心血管疾病造成眩 暈,並無實質犯意而導致過失傷害行人,且原告因工作外務 需要大量使用車輛得以維持生計,原告本已生活拮据陷入困 境,倘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及患有四期帕金森氏 症八旬母親之生活將更雪上加霜,生計將無法維持,且原告 已48歲中高齡很難被就業市場接受,重新找工作極為困難, 懇請調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懇請法官基於情理法 特別法外施仁,使原告生活不致於再度陷入困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㈠、系爭車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 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㈡、行人:尚無發 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 輛沿遼寧街北向南行駛至系爭地點左轉時,左側車身與行人 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依法裁罰,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未暫停讓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38404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機關113年11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341號函(本院卷第75-76 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09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15、117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7、53頁 )附卷可稽。又細繹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11、113頁)、行 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畫面時間23:13:10,有一名 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畫面時間23:13:11,系爭 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 面時間23:13:12,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23:13:13,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往前行駛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 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 左轉,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手部,致行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吊 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尚難據為解 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本件依前述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縱 原告因對交通法令不熟悉而未提出申訴或肇責鑑定,亦不影 響原處分裁罰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3339-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鄒宗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8

TPTA-113-交-284-20250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3號 原 告 王志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 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無任何禁止停車標示或人行道標示,亦無施工標示 示,由Google地圖得知該處原本為停車格,且由舉發通知單 所附照片所示,停車格之標線尚有一半不清楚,讓民眾難以 區分是否為停車位。  2.113年9月29日倘為施工日,卻未見三角錐及施工標示,有施 工標示不清,請查明何時完工。後來施工有擺放三角錐,然 停車時未擺放三角錐,施工安全未做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已佔用人行通道,妨礙行人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 發,尚無違誤。  2.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復,系爭地點人行道材質為混凝 土鋪面,與車道鋪面瀝青混凝顏色、材質不同,且以路緣石 作為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完全在路面範圍,與是否仍為 有效停車格無對應關係。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暨 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4074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 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0499號函(本 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35325016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8-112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 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停車格位標線有一半不清楚 ,讓民眾難以區分是否為停車位,且現場倘有施工卻未擺設 三角錐,有施工標示不清等語。惟查,舉發員警於113年9月 29日14-16時擔服169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違 規停車於人行道,故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處為人行道拓寬工 程,員警於違規現場判斷該處人行道已鋪上水泥,水泥及柏 油面顏色差異極大,人行道與道路邊緣亦有路緣石分界,現 場亦有將大部分停車格塗銷,明顯可判斷出為人行道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佐。又細繹113年 9月4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 頁)所示,可見系爭地點確有擺放113.05.03至113.09.29中 和區安和路(景安路-安平路)單號側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告示牌,而員警於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在系爭地點發現車 號「2371-J8」車輛之車身有一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且駕 駛並無在車內或四周,非屬「保持可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 狀態,遂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洵屬有據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4.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8

TPTA-113-交-379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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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6號 原 告 魏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 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之行人即訴外人李許OO(真實姓名 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94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已繳 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天色未亮,行人穿著深色衣褲,致伊左轉 時視線遭汽車A柱遮蔽,而不慎撞到行人,伊並非故意不禮 讓行人,況行人並無外傷,並表明不提告,原處分裁罰過重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l13年2月6日6時l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8巷與青年路口處,與行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 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 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 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 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 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 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 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青年路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南向北行走之B行人身體碰撞而肇事,因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B行人全身 疼痛於西園醫院就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 參照),本案行人通行過程中,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 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顯然是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規並肇事,縱原告係因過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l1月ll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 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內側車道。當畫 面時間顯示05:57:18,可見系爭車輛行至青年路68巷口, 此時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 之行人,正在過馬路,惟系爭車輛竟逕自左轉,撞及正在過 馬路之行人,行人倒地後立即站起並向系爭車輛之車頭走去 ,隨後原告下車與行人對話,最後行人拿出手機操作,勘驗 結束。」(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依訴 外人113年2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 您是否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有無就醫?(答)是,受傷 情形全身痛,於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 療等情。復依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案發當日之檢傷情形,函覆內容略以 :經查,該患者於11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診時主 訴於路上行走時遭汽車撞擊致下背骨盆挫傷、右腳踝及右小 腿挫傷,經檢查後判定無須進一步治療,故於當日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訴外人因系爭事故,案發當 日就醫經醫療人員檢視傷勢後,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外傷,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 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 大不利影響,然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亦 無裁罰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3186-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7號 原 告 陳濬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192號、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DA394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 0日之不變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 3941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及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 第22-ZDA39419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處分一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 委員會人員收受,原處分二則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 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 人員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至43頁) 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遲至 113年12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 狀章所載日期(本院卷第9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 ,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8

TPTA-113-交-3917-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3號 原 告 張朝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27公里三重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 在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 單舉發,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 113年6月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告有繫安全 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兩名員警證述,可知員警係於目睹原告未 繫安全帶,始上前以密錄器採證,自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員警上前採證時,原告正以雙手將安全帶拉長下扣,足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全帶。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 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3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53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80、87至9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 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 告有繫安全帶等語。然而,⑴證人即員警李○○及黃○○證稱: 其等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觀察行經車輛有無 違規,於目睹違規行為時,方會上前攔停違規車輛,其等當 時均目睹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走向系爭車輛,見原告開始拉 安全帶,始快步上前以密錄器採證,並拍攝到原告已拉下安 全帶但尚未扣入插銷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⑵ 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亦顯示兩名員警在系爭路段,於觀 察行經諸多車輛後,均未上前攔停或採證,僅於觀察系爭車 輛後,逐漸走向系爭車輛,嗣突快步上前副駕駛座旁,表示 「沒繫 沒繫」等語,並開啟手電筒照射車內,拍攝到原告 手拉安全帶欲扣入插銷畫面,且攔停系爭車輛,告知違規事 實,稽查舉發違規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⑶從 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 全帶,原告前開所述,核非事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79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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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李祈緯 訴訟代理人 李柏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第22-AH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7

TPTA-114-交-39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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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2號 原 告 楊宗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1 75公里南向車道處時,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3年5月14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爭車輛上亦 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安全帶音效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處罰乘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 繫安全帶,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裁罰駕駛 人。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已盡告知義務,自無從依同條 項但書,改裁罰乘客。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 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 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 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可知,車輛前座乘客固負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惟車輛駕駛 人亦負有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於乘客違反繫 妥安全帶之義務時,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於營業車 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不盡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時, 始改以「乘客」為處罰對象。又前開法文所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固未限定其告知方式,以口頭或張貼宣導標語 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其告知方式,仍須在客觀上足使 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始可謂已盡告知義務。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 月6日及7月18日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49至55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 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 爭車輛上亦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 安全帶音效等語,惟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曾以口頭、張貼 或播放宣導標語等方式,告知乘客應繫妥安全帶,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其告知方式,在客觀上足使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 ,尚難認其已盡告知義務,則其主張應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改處罰乘客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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