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3號
原 告 張朝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27公里三重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
在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
單舉發,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
113年6月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告有繫安全
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兩名員警證述,可知員警係於目睹原告未
繫安全帶,始上前以密錄器採證,自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員警上前採證時,原告正以雙手將安全帶拉長下扣,足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全帶。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
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3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53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80、87至9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
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
告有繫安全帶等語。然而,⑴證人即員警李○○及黃○○證稱:
其等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觀察行經車輛有無
違規,於目睹違規行為時,方會上前攔停違規車輛,其等當
時均目睹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走向系爭車輛,見原告開始拉
安全帶,始快步上前以密錄器採證,並拍攝到原告已拉下安
全帶但尚未扣入插銷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⑵
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亦顯示兩名員警在系爭路段,於觀
察行經諸多車輛後,均未上前攔停或採證,僅於觀察系爭車
輛後,逐漸走向系爭車輛,嗣突快步上前副駕駛座旁,表示
「沒繫 沒繫」等語,並開啟手電筒照射車內,拍攝到原告
手拉安全帶欲扣入插銷畫面,且攔停系爭車輛,告知違規事
實,稽查舉發違規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⑶從
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
全帶,原告前開所述,核非事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279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