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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謝 禮文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 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 視為毒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檢驗而用罄 者以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屬與 本案具備關聯性之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黑底混合咖啡包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19.63公克、驗前總淨重:15.939公克、純度:14.1%、總純質淨重:2.247公克 2 透明包裝咖啡包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6.04公克、驗前總淨重:4.636公克、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1%、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總純質淨重:3.22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之樓梯間,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 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後,無 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謝禮文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 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 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 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成分,且 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567-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桂良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桂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褚桂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褚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0人受騙,渠等損失合計高達 新臺幣102萬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昀蓁、簡浿津、林麗雅、張芳足、蔡 惠帆、朱旻慶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損害,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第1698號、第1696號、第1 695號、第1694號、第169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至63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游昀蓁、簡浿津、林麗雅、張 芳足、蔡惠帆、朱旻慶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第1698號、第169 6號、第1695號、第1694號、第169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至63頁),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9號   被   告 褚桂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桂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許,在桃 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褚桂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被告於112年12月間為申辦網路貸款,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鎧琮」、「蔡昊哲」之人好友,被告為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而將合庫帳戶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寄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林麗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麗雅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林麗雅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莊子儀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昶佑所提出之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昶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蔡惠帆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惠帆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蔡惠帆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簡浿津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簡浿津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簡浿津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黃菁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黃菁慧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黃菁慧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張芳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芳足所提出之網頁客服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張芳足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石采蘋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石采蘋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 告訴人石采蘋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游昀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游昀蓁所提出之FACEBOOK畫面、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昀蓁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當下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我也是被詐 騙的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 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 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 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 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43歲,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其有銀行 、融資、當鋪等貸款經驗,且因貸款到負債過重、無法再借 貸,而上網尋求其他貸款管道,足見其有相當之貸款經驗, 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即為製作不實金流乙節,亦知之甚詳 ,顯見被告已容任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 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有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麗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林麗雅,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5-10%云云 12月20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2月20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2 莊子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瓢姐電商」提供給告訴人莊子儀www.tikkk75shoptok.cc之網站操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0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3 陳昶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陳昶佑,佯稱可以經營網拍,需先儲值金額後,該平台會幫忙出貨,可賺取差價云云 12月2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惠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提供給告訴人蔡惠帆,佯稱可以透過挖礦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1日19時53分許 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簡浿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日葵」提供給告訴人簡浿津投資虛擬貨幣APP,佯稱投資報酬率比一般投資理財還高云云 12月22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6 黃菁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語」提供投資APP連結給被害人黃菁慧下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2月20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2月21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2月2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12月22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2月22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7 張芳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偉豪」提供給告訴人張芳足投資網頁連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3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8 石采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妞妞」提供給告訴人石采蘋一則廣告連結,佯稱可以代購包包云云 12月23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渣打帳戶 9 游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提供給告訴人游昀蓁關於碳投資的APP下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3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渣打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   被   告 褚桂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7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褚桂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 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告訴人朱旻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朱旻慶提供之匯款明細暨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  ㈢被告前開合庫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褚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褚桂良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5259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格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朱旻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雯」,佯稱可以經營網拍,需先補貨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15時8分許 12萬元 林心妤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合庫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95-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繆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謬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繆慶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 9日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合法。復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併參其犯罪情節 、次數及相隔時間,衡量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11/23 112/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6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6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9日 113年06月1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4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458號

2024-12-06

TYDM-113-聲-3765-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維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總純質淨重702.55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 、運動鞋1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維陞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他人指示其出境至柬埔寨夾藏違 禁毒品回國,如事成即可獲取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該夾藏 違禁毒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及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政」、「北村」及其等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北村」指示鄧維陞於113年3 月1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中信酒店,復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之運動鞋1雙寄放於上開酒店之櫃 台,由鄧維陞前往領取後,於113年3月13日穿著上開運動鞋 ,搭乘BR2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鄧維陞於113年3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夾藏毒品 之運動鞋,迨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得夾藏於其內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蘋果牌IPH ONE11手機(含SIM卡)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鄧維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陞於偵訊(見偵18595號卷,第 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之查獲 過程亦有被告與「北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同上卷,第19、23-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 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同上卷,第21-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1號函及所附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見同上卷, 第51-5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61-65、67、6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保字第2020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同上卷,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保字第4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239頁)、本 院113刑管28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頁)、 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同上卷,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夾 藏於運動鞋內之毒品經送鑑後,成分確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重量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40號鑑定書(見 同上卷,第119頁),足證扣案之夾藏毒品2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 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首次調詢時即稱知道夾藏物可能是毒品,但 不知是第一級毒品(見偵18595號卷,第14頁);於113年3月1 4日初次偵訊時亦稱有懷疑鞋內夾藏毒品(見同上卷,第1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坦認承認本件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是依被 告前揭供述,尚難認其於受「阿政」、「北村」等人之指示 運輸夾藏本案毒品搭機來臺之際,主觀上已就該行李箱內裝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然其 貪圖高達20萬元不法報酬而執意夾帶不詳品級之毒品入境, 則其就所夾藏毒品之運動鞋內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屬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應具備縱所運輸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而為之,屬以不 確定故意而犯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 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自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搭乘BR266班機夾藏第一級毒品攜帶 入境我國桃園機場,則被告實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境外之柬 埔寨進入我國領土,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即均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鄧維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始終坦承其有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亦曾逕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更於歷次調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知悉夾藏物可能是違禁品、毒品,亦 不否認運輸之毒品包含有第一級毒品之可能,亦明確坦認本 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被 告上開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查本件經向 檢、警函詢後,現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13年11月7日園緝字第11357636070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8日傳真回覆 資料1份(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頁),揆諸上揭說明,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護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固應懲處 ,然請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私運毒品已全數遭攔截, 未曾外流造成實害,犯罪情狀尚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積極 提供共犯之相關情資,雖未能查獲共犯,但犯後態度良好, 值得鼓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見113年度公辯甲字第651號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然查: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而破壞國家法律秩序與人民身體健康,此被告自不能諉 為不明,竟仍貪圖共犯允諾之20萬元運毒報酬,因之出境收 受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再將之夾帶輸入至我國境內,則 其等所為自屬有所預謀之計劃性犯罪,犯罪之情節本屬非輕 ,且本件夾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驗餘淨重高達1048.97公 克,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若未遭檢警及時攔獲,以一般 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施用量多為0.1-0. 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施用萬餘次 ,如此將導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造成多少國 家、社會、醫療體系資源之損耗?!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普 遍一般人之認知,實無何「情輕」而客觀上足令人憫恕之處 ,況被告經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已可判處有期徒 刑,參酌本件之犯罪類型、情節,亦難認有何「法重」之情 ,是本件並無科以最低之刑之必要,亦無有猶嫌過重之情, 則本案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 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貪圖20萬元之不法報酬,因 而夾帶毒品高達1公斤餘之第一級毒品入境,加以被告所分 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 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戕害,在可預見「北村」、「阿政 」等人指示其搭機攜帶入境我國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 海洛因,仍圖謀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其等共同自境外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且 其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非是,無一 足取,兼衡被告所分擔之行為分工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 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並參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行為人品 行(前因加重強盜案件,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11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詳如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經送鑑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該包裝,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運動鞋1雙則是用以 夾藏本案毒品入境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該 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業經海關攔截 而查獲,被告因之未能獲取共犯允諾之運毒報酬,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本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06

TYDM-113-重訴-89-20241206-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田忠正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林口 區區之處所內飲用含酒類之魚湯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許 騎乘機車上路,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路口時,還與其他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他人之體傷、車損(均未據告訴),顯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表徵,是被告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仍已構成本罪。②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 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田忠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正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華 亞工業區食用含有米酒之魚湯,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永強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袁芷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袁芷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 ,對田忠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原交簡-194-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昱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昱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卷〈下簡 稱偵卷〉第181頁至181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卷第38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法適用該自白 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告訴人林以硯雖客觀 上有3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 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林以硯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 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告訴人4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貸款也沒 有下來(詳偵卷第19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 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潘昱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前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欽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4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業臻」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連線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8日20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嬌佯稱係 其表妹,因要繳款不便,欲向其借貸云云,致黃美嬌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黃翊凱佯稱其經營之網 路賣場無法下單,請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黃翊凱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連線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1月8日20時18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以硯佯稱係 其老師,欲向其借貸云云,致林以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分 別於同日21時3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各 匯款1萬元至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張巧稜佯稱 其經營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請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張 巧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2, 983元至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昱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原因係為申辦貸款,「王業臻」表示要被告將金融卡交付以做帳戶金流,使帳戶看起來有錢流動給銀行看,銀行才會借錢,被告沒有看過「王業臻」,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連線帳戶金融卡寄出前帳戶內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美嬌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金融卡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翊凱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以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以硯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巧稜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連線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連線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欲申辦貸款,而將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8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號案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列印資料、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案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決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連線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連線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 硯、張巧稜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72-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 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 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雖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年紀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 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姿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搭乘機場 捷運時,適與代號AE000-H113014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坐在相鄰座位,詎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接續 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私部位 ,但因甲女閃躲,乙○○僅能摸到甲女之外套,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性騷擾得逞。後因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告訴人甲女身旁座位,並有朝告訴人挪動之、抓握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列車晃動想找東西抓、會看向告訴人是因為我玩遊戲,要注意周遭狀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腿磨蹭告訴人之腿,伸手抓握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3 悠遊卡個人資料、票卡交易資料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將手機收起來,而後將身體挪向告訴人甲女方向作依靠狀,再以右腿上下磨蹭告訴人之左腿,並伸左手試圖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但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抓住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全程不時左右張望,臉面向告訴人,意識清醒,且列車無何特別晃動,車內其他乘客亦無隨列車行進呈現類似被告之運動方向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 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 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 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 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 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 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 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 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 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 身體隱私部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無特殊親暱情誼,被告 利用同列車座位相鄰之際,以腿磨蹭、手碰甲女手臂等身體 部位,引發甲女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甲 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 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身體隱 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16-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瀛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5 0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與樂學路590巷口前,因違規為警 示意攔查,然王志瀛仍未停駛受檢,經警跟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 6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8869號函暨函附之行車紀錄器 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仍於夜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 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123-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謝志偉(原名謝益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有接受本院聯繫,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跨越行車分向線,與具優先路權之告訴人曹雅筑所駕駛 之汽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與於 偵查中達成和解,但被告卻都未履行,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查得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為告訴人向本院所陳明, 被告亦坦認未履行,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就 此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謝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直行往平鎮區 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303巷口前,本 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對向有曹 雅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平鎮區三興路東 勢段直行往平鎮區中豐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曹雅筑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雅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五)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565-202412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莊俊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1年1月確定後,於 民國97年3月7日移送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教 字第1130183986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7年5月15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日,而刑期終了日 期為117年5月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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