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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達欣精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桂郎 被上訴人 金協發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4

PCDV-111-重訴-283-20241204-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杏慈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 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 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 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 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 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提及抗告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 取租金補貼及身障補貼云云,惟參酌抗告人歷次書狀,未曾 陳報該事項,應有誤載,應予更正。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 之每月必要支出,認為其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 人膳食費8,000元屬正常範圍;租金7,000元已於前置調解時 提出租約;抗告人之勞保以大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每半年繳納1萬3,113元,每月平均2,185元;交通 費因抗告人平均每2個月須至高雄市探視親屬,故每月花費2 ,000元;電信費每月平均1,480元及醫療費7,290元,並有單 據為憑,故抗告人之支出應有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消債執 行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 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標準。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調解卷第10頁)內第三點所載,可知抗告人110年10 月份起在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 ,160元等情,復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明細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所示,亦可見抗告人自110年起即 自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 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2,16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原裁定雖有誤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 資收入為3萬5,000元,以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與身 障補助3,772元等語,然原裁定既未以上開計程車司機薪資 、租金補貼及身障補助等收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之 依據(此見原裁定第3 頁第5行),而以抗告人在奇威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每月3萬2,160元,作為判斷收入之 基準,故此誤載部分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  ㈡抗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可 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種類及數額各為膳食費8,000元、 房租7,000元、勞保費2,542元【計算式:692元+1,850元=2, 542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 醫療費500元、勞工貸款3,498元,總計2萬5,487元(依上開 費用合計應為2萬5,487元,然抗告人誤算為2萬5,087元,故 予以更正)。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抗告時,除以前揭情 詞主張其支出之必要性外,並更正勞保費2,185元、通訊費1 ,480元,且提出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高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膳 食費8,000元、健保費447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 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又關於房租7,000元、 勞保費2,185元、醫療費500元部分,抗告人有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及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該支出衡情亦屬必要 ,亦可採認。至於就通訊費1,500元及交通費2,000元部分, 抗告人雖有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高 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為證,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抗告人前 開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當樽 節支出,應分別酌減為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此外,就勞工貸款3,498元部分,核屬抗告人 所欠債務之清償,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⒉再抗告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繁章,每月扶養費6,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郵局匯款單收執聯為證。經觀諸抗告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陳繁章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 及原審卷第173至177、171頁)所示,可知抗告人父親現年8 2歲(00年0月生),年事已高,且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其名下雖有4筆土地,惟土地變價不易,復無繼續性之收 入,應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陳繁章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 尚 有陳繁章其餘4名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戶籍謄 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或高雄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303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再除以5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 比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3,461元【計算式:1萬7,303元÷ 5=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 由。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16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382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0 元+勞保費2,185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 +醫療費500元=1萬9,382元】及父親扶養費用3,461元,尚有 餘額9,317元【計算式:3萬2,160元-1萬9,382元-3,461元=9 ,317元】。該金額除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繳納3, 494元之清償方案外,對於抗告人陳報新加坡商艾新國際有 裉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1,8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5,000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之債務,亦 有能力分期給付。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 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且每月收支尚有相當餘額,   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 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要與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 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2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陳幼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土地合建契 約書(下稱107年合建契約),其業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受領之合建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而被 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訂107年合建契約,惟提出書狀辯稱兩 造嗣後於109年4月11日與訴外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鋒勳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各 1份(下稱109年增補契約、109年合建契約),該等契約優 先於107年合建契約適用,原告主張依107年合建契約第9條 約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參酌原告未否認109年增補契 約、109年合建契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觀 諸109年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甲、乙雙方於107年8月3日簽 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原契約書』)在案,今因甲、乙 雙方同意擴大基地範圍且增加丙方為共同建方,故須進行【 原契約書】內容之增修,雙方爰訂定增補條款如後,以資遵 循:…」、第20條約定:「…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 5頁),堪認兩造業以109年合建契約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於原告 雖稱109年合建契約未經鋒勳公司簽章而未成立,且被告以 答辯狀為本案之實體答辯,本院仍有管轄權云云,惟鋒勳公 司未參與契約簽立僅係其不受契約拘束,或與鋒勳公司有關 之約定無法成立而已,尚不生全部契約條款均不成立之效果 ;而應訴管轄係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前提,被告 僅提出書狀答辯,尚不生應訴管轄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訴-267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錦誠技研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錦隆(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為錦誠技研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錦誠技研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無限公司不能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規定,同 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錦誠技研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錦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因股東 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38043348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又陳錦同 並無配偶,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因錦誠公司滯 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向其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錦誠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錦誠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錦同已於113年3月 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錦誠公司 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3348 0號函文廢止登記等情,有相對人錦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陳錦同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5月17日新北院楓家泰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2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錦誠 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錦誠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陳 錦隆為陳錦同之胞弟,且住所與相對人錦誠公司登記地址相 鄰,對於相對人錦誠公司後續稅捐文書送達事宜,應有相當 智識能力足資進行處理,且陳錦同之女兒為未成年人,其父 母均已65歲以上高齡,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在相對人錦誠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 選派陳錦隆為相對人錦誠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司-72-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妙萱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妙萱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 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 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 向銀行及和潤借款,去年更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向多家銀行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款進行投資,嗣因銀行高額循環利息 及違約金,導致累積逾百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 僅3萬餘元,縱加計身障補助費,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萬餘元 ,經扣除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是 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條件,確實難以清償所積欠之百萬餘元 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3號),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68期 、利率5%、每月清償5,666元之方案,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 債務外,尚積欠和潤公司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只能還5,000 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 Bank台幣存款交易明細 、三商美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美式餐 廳擔任廚房內場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母親、二 弟、四弟及未成年兒子同住在母親承租之房屋,因母親須在 家照顧身心障礙之四弟,故目前家庭生活費用除依賴政府補 助外,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 3年5月、7月薪資袋所載之月平均薪資3萬6,000元為其每月 工作收入,而聲請人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故聲請 人每月總收入為4萬1,437元(36,000+5,437=41,437),是 以4萬1,437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 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 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 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查未逾上開法定標準【(19,680-低 收入戶補助2,600)÷2=8,540】,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68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 +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25,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1,43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 680元後,剩餘1萬5,757元(41,437-25,680=15,757),該 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調解 所提每月清償5,66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縱調解成立,亦無法 全面解決債務;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 14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 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本院行調 解程序時,向司法事務官表示每月能還5,000元),且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431-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李信誼 相 對 人 陳瓊芳 代 理 人 李美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6 28號准許提存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接獲寄件人李信昌等人存證信函 通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即於同年9月 7日以三峽郵局第000285號等存證信函提出買賣不實質疑, 土地共有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視同虛 偽不實。  ㈡異議人於113年10月l日以三峽郵局第000312號存證信函通知 買方賴運興及代理人李美娟是否以土地買賣價金做為日後合 建分屋坪數之依據,相對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視同代理 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㈢異議人與承租人林正宗目前有偽造土地租賃契約之刑事糾紛 在案,為恐影響刑事案件偵辦,請暫緩執行提存程序及土地 過戶,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行處置,以維雙方權益。  ㈣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是本案利害關係人,為何成為 本案之提存人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已合規定,因而 准許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土 地能否過戶等,並非本所可得審認;至於異議人質疑同意處 分人陳瓊芳為何成為本案提存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以同 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陳瓊芳為提存人,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請駁回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經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存字第1628號清償提存,其提存 已合乎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 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 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已合乎提存之程式,形式上審 查並無不合,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違誤。異 議人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虛偽不實、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 應暫緩過戶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聲-30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胡晏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訴請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應退還扣押退休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發現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87654號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萬3,165元、58萬9,056元(中國信託銀 行之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113年10月21日起訴之日止;聯邦銀 行之利息計至原告113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之日止),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147萬2,221元為據( 883,165+589,056=1,472,22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 萬2,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補-209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邱明蕙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保生 被 告 雷化鵬 潘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維護系爭房屋各項硬體設備之安 全責任,竟疏於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 壁插座遭到擠壓而負載過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4 6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原告居住房屋)之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 肢二度灼傷;同住之配偶即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 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丁○以租賃不動產為業,負有加裝消防設備之安全 責任,竟疏於注意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 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致使 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46,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能沒有能 力負擔,目前都還需要靠家人資助。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乙○○需休養45日受 有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甲○○需休養20日受有工作損失22 ,144元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未於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 示系統,有何違反消防相關規定之情形,況消防法第2條所 稱之管理權人,係指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支配管理權限,並非消防法所規範之 主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丙○○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南側 插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 並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擠壓,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異常而起 火,又引燃周邊可燃物擴大燃燒,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丙○○不當使用,非系爭房屋本身所引起,系爭房屋有無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是否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丁○是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是,被告丁○和被告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80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 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判斷係 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 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系爭火災並導致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 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 傷;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 吸道嗆傷等傷害,而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 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亦皆坦承犯行,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丙○○之行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因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物並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丙○ ○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並使原告因而受傷,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就系爭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屬可採。  ㈡被告丁○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內政部並依上開授權規定制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13頁)。次依內政部96年 7月16日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關於消防法第2條 所稱管理權人之解釋,於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管理權人 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 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 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 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 ,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 ,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亦未修繕 房屋電器設備,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 條及第6條、民法第42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火災乃因被告丙○○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尚非建 築物本身構造、設備等使用所致,或系爭房屋本身之設置、 保管有所欠缺,被告丁○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應負之修繕責任無涉。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丁○並未於出租標 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 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丁○ 何以負有安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曉諭原告補充說明被告 丁○負加裝消防警示系統義務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29頁),原告先以書狀表示被告丁○就出租標的加裝消 防警示系統一事,因有證據偏在情形,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等語;後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丁○是屋主且以租賃不動產 為業,應負有在系爭房屋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等語,然 依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可知,建物所有權人未必為消防法 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規定,因 場所性質不同而有異,被告丁○是否應負擔加裝義務、倘應 加裝則被告丁○未加裝何等消防設備等,未見原告盡其主觀 舉證責任,且就此義務存在乙節並無證據偏在或舉證困難情 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依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被 告丁○有此部分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侵權行為,仍屬無據。  ㈢原告乙○○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為146,475元;原告甲○○受到之財 產上損害為33,62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因使用電器不慎而引發系爭火災,導致原告甲○○因 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 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傷;原告乙○○則受到吸入性灼傷併 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對其等所受身體及健康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①原告乙○○支出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9頁)、②原告乙○○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③原告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④原告甲○○醫療支出單據影本(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⑤原告甲○○扣繳憑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69頁)、⑥原告甲○○請假依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 )、⑦原告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3頁)、⑧原告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為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之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產損害金額為真實。至於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看護45日,以每日88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600元云云,然其於112年9月 17日因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前,係在加護病 房由醫護人員進行治療,有原告乙○○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此段期間並無看護之需要而應予扣除,而112年10 月5日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乙節,並未見原告乙○○提出 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據此計算須專人看護期間總計 為15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而原告乙○○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880元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乙○○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3,200元(計算式:15日×880=13, 200)。是原告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120,07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8,875+工作損失48,000+看護費用13,200 =12 0,075);原告甲○○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33,6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481+工作損失22,144=33,625)。  ㈣慰撫金之部分各以12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於系爭房屋失火後,受有雙眼熱灼傷、吸入 性灼傷併呼吸衰竭之傷勢,治療期間曾一度因呼吸衰竭經插 管後使用呼吸器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甲○○ 則受有雙眼灼傷合併眼角膜表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 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 <1%)之傷勢,治療期間亦一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方移除氣 管內管而轉入普通病房,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⒊本院參酌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月薪約4 0,000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品管人員,月薪約3 0,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外送人員,月薪約20,000元,單親需要 扶養1個6歲的小孩,須要靠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丙○○之過失情節、被告丙○○喪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 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各於12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0,075元(計算式:財產 上損害120,075+非財產上損害120,000=240,075);原告甲○ ○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3,625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3,625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153,62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丙○○給付240,075元、153,625元,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丙○○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98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靜芝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在Facebook認識「股 幹爹」之人,當初只是要免費的Excel記帳表格,因需先加 入助理「李曉萱」個人Line後始能取得,之後助理將原告拉 入「八方來財A」群組裡,群組裡每天晚上都會教大家如何 操作股票,每天早上也會帶大家進出股市。一段時間後,要 大家開「定勝資本」App的資券帳戶,理由是老師要培育我 們當本群主力操盤手,老師也與幾個券商、公司談好條件, 並釋出一些額度給我們讓我們能獲利,也真的看到群組裡的 人都po出獲利,所以原告前後匯了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到各個帳戶去,理由是告訴原告因這投資是老師談來的,必 須秘密進行,否則會被其他主力攻擊,也因幾次是如此,才 更相信這理由,後經員警告知,才驚覺遭詐騙,隔天幫員警 約出車手,車手即被告當場遭警逮捕。前跟原告拿110萬元 之人自稱「陳明傑」,被告被查獲那天也是拿出陳明傑之證 件自稱陳明傑,原告認為被告被逮當天既然自稱陳明傑,他 們就是同一個集團的,應該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周鼎綸也沒有看過他,被告是在被查 獲前1天才剛加入的,認為原告之損失非被告所造成的,在2 萬元之範圍內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修哥 」、飛機軟體暱稱「5678」、「飛鏢」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以「假投資」 之詐術,誆騙原告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 「定勝資本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陸續匯款55萬元至系 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及於113年1月22日11時13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28巷口,交付55萬元與周鼎綸所假冒之 專員「陳明傑」。嗣系爭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3年1月30 日向原告佯稱需繳納抽中股票之差額,然原告經警通知已察 覺有異,即配合警方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94萬元,嗣由「5678 」所屬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7分許,向原告要求更改交付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號後,由被告假冒為專員「陳明傑 」前往取款,並於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後交付偽簽有「陳 明傑」署名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時,為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20頁),另有附於偵查卷宗之兩造調查筆錄、被告扣 案iPhone Xs Max手機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刑案照片、刑案照片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可資參照( 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0至16、30至32、34至41、71至73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而受110萬元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應由原告就被告參與原告遭詐騙受損110萬元之侵權行為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就其前遭詐騙共計110萬元係由周鼎綸所假冒之專員向 原告收取,而非被告等情表示無意見,雖主張只知道當時向 其收取110萬元之人自稱「陳明傑」,被告遭查獲時也是自 稱陳明傑,還有拿出陳明傑證件,被告與周鼎綸同屬系爭詐 欺集團,應該要一起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需 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 3年1月28日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頁) ,已難認被告就原告前遭詐欺受有損害110萬元部分,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先前向原告騙取110萬元之侵 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11 0萬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24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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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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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皇維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皇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從事電腦修理買賣生意,被同 學倒了,因此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2,500元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能還2,000元,因而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0、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 鶯分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郵 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行從事水、電修護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 請人自行陳報之月平均收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 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 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查聲請人之母親每個月領取國保 遺屬年金4,049元,且聲請人陳報共有3個兄弟姐妹,故母親 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5,210元【(19,680-4,049)÷3=5,210.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應為2萬4,89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母親扶 養費分擔額5,210元=24,89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4,890元 後,剩餘5,110元(30,000-24,890=5,11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 清償2,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4家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債務總額據債權人清冊記載達102萬5,557元( 75,000+814,000+55,000+81,557=1,025,557),若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分180期、年利率0%之調解條件,則聲請人每月尚 須清償5,698元(1,025,557÷180=5,697.5), 堪認其客觀 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曾高達42,0 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 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 負擔清償能力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32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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