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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張瑛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 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瑛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相近,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行為 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 附之現有卷證,及抗告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已深感悔悟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 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 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均為槍砲案件,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悟 ,因分別起訴判決而需定應執行刑,請求參考其他定較輕應 執行刑之案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 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7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 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梁展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第一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另案已執行 而不再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伊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卻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法。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伊已自首犯罪,且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梁展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2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 沒收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4萬5000元,由本院駁回伊之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伊已於另案執行時主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三、惟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係因執行另案判決宣告之沒收而 繳交,顯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自動繳交不相符合,尚難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未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依職權審酌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4款之反面解釋,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0年6、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 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11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林峻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抗告或 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林峻億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復提出「 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吳榮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吳榮達犯(行為時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量刑部分,駁回 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上訴人年紀已67歲,且尚 需照顧年邁雙親及女兒,懇請念及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給予較寬容之量刑」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就量刑給予 較寬容之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宏洋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 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以「伊並未施用 詐術欺騙告訴人李小姐,亦未參與詐欺集團,僅係因找幣商之工 作而認識『李海浪』之人,其餘均不知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 勿將此罪名扣在伊身上」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廖柏勝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廖柏勝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並具狀表示請對上 訴人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考量上訴人之家庭 狀況等各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 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原判決竟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 法敵對意識顯著,即未宣告緩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倘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認本件被害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熟 之身心狀況,就其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上訴人審理 中自承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被害人應 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猶實施本件 犯行,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誠屬妥適,而予維持之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法之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朱翊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3、24915號,1 12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朱翊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積極配合偵辦,且係初 犯,竟仍維持第一審所科處距減刑後最低刑度僅1年3月之有 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而有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亦悖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具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 烈,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 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各項犯罪,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販賣即遭員警查獲, 得以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鉅、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狀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重、減輕刑期後,在處斷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之旨。經核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逾越應遵守之內部、外部界限,自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單能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7、37371、37377、43 493、4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單能忠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即洗錢)之犯意(民國1 11年4月4日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後基於確定故意),提供 其所有,並已約定轉帳帳戶共5組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供該集團作為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 款項之用,以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第一審未審酌伊擔任從屬角色,惡 性相較於正犯尚非十分重大,且無證據證明伊確有因此獲利 等有利於伊之量刑事由,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 但仍未審酌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伊之行動受該集團 成員控制中,且於遭警查獲後隔日即掛失補發之有利於伊之 量刑因子,復將罰金自6萬元提高至10萬元,顯然對伊不利 ,且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撤銷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 元,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核無違誤。又上 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已認 定、說明,上訴人係在桃園市OO區OOO路00巷00弄00號顧車 (即看管人頭帳戶)地點,自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雖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與上訴人同在該處之另一帳 戶持有人周慶霖趁看管人員外出時外逃報警,致上訴人與之 同時遭警查獲,惟上訴人該時卻未將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告知警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未遭囚 禁與強暴脅迫(見第一審卷第102頁),而本案帳戶係被害 人陳靚芸於111年4月11日報警後,於翌日(即12日)經通報 強迫結清(見偵字第9278號卷第42頁、偵字第19545號卷第2 5頁)等情,可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行動受控制、遭警查獲 後隔日即掛失補發等情。況原審已將其有期徒刑自1年9月調 降為8月,減少1年1月,雖罰金提高為10萬元,較第一審判 決多4萬元,然經整體觀察仍以原審所量刑度對上訴人較為 有利,原判決並未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 (111年3、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亦已依 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3日以桃檢秀生113偵3 35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本院就法律上同一案件併案審 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18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徐嘉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37、7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7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徐嘉亨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2罪刑(分處有期徒刑2年 、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0-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陳家榆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於民國106年1 1月16日修法時所明定,而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違反上開規 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是以於106年7月28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始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106年7月27日前上開案件縱有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者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榆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論處其詐欺取財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依首揭說明,核屬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抗-22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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