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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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素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七七二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及其他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   7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   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91 萬0254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 合計為43萬2522元(不包含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   AG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7萬8903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   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0254元,屬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2萬9757元(計算式:43萬   2522元×5%×6年=12萬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8

TPDV-113-聲-184-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裕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0號 2樓(系爭地址),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陳報目前居住在系爭地址乙情,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住所在 系爭地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8

TPDV-113-消債更-241-2024102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七八 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 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裁定為保 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 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8

TPDV-113-消債全聲-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鄺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見本院卷第31頁),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規定,原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 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 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   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 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5日 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 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6 日止,尚欠本金88萬547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嗣 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 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 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 公司嗣與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 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 聲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訴-433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若雯 被 告 黃衣辰 盧穎 周佩樺 劉純驛 許林益 嚴婕瑜 蘇芯瑩 王如庭 吳宜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   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乙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金-86-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沛安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 被 告 許麗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 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處理之。又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 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 2958號准予備查之拋棄繼承行為。復於113年4月21日具狀追 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2萬8000元扶養費,並由 原告乙○○受領。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既以原告甲○○對被告 之扶養請求權為訴訟上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 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而不得由 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二者乃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又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住所在新北 市三芝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亦非 由本院管轄。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部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訴-1490-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羅志仁 代 理 人 賴禹亘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0年度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存款、保單解約金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3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 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238萬5238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7萬313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保單解約 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5238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0萬1941元(計算式:67萬31 38元×5%×6年=20萬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0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聲-607-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 所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地址,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 決之內容),並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陳報訴訟標的價 額及其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   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被告之記載雖為「陳國振」,然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倘若原告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6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5號強制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債權人全部或一部為被告,並 應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俾符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合法代理。再查,原告雖於起 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中記載新臺幣(下同)5000多 萬元,然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債 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並未相符,而從事實及理由欄中亦無從 判斷原告是否係僅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一部,抑或係 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而主張訴訟標的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均未經原告具體表明,以致本 院無從核定並據以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 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付之闕如。依上開法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或 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地址,暨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 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並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加以記載, 另應說明原告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範圍(即其所有之利益究竟為何),如何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 院。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重訴-103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陸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39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通 民執速字第42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35929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件1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債 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8萬5238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38萬 5238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保單解 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67萬313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 執行卷查明,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附卷 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 於執行 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    核定為67萬313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就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 該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之前一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即238萬52 38元,則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    238萬5238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8萬523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新店頂城郵局存款 3萬3643元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萬4930元 3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23萬6334元 4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11萬8142元 5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萬0089元 合     計 67萬3138元

2024-10-25

TPDV-113-訴-600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廖士驊 被 告 王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88.153)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確認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 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利 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9%浮動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4.8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 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積欠之本金122萬703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12.65)於112 年12月28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借 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 告指定帳戶,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4.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6.33%),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 付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    5萬908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本金 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55、71至8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間:民國/幣別:新 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122萬7039 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萬9087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25

TPDV-113-訴-438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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