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素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七七二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及其他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
7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
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91
萬0254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
合計為43萬2522元(不包含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
AG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7萬8903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
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0254元,屬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2萬9757元(計算式:43萬
2522元×5%×6年=12萬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聲-18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