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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黃詩斐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鄭姵萱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茶 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 986-5536-47-3)」書籍中之文字部分;命鄭姵萱應於FACEB 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詩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詩斐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詩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黃詩斐就原審判決以「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 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978-986-90456-8-1)」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1)為兩造共同創作以及「澄清啟事」刊 登內容表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 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986-5536-47-3)」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2)文字部分,應於鄭姵萱個人網站(網 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及粉絲團(網址 :https://weibo.com/u/5444549296)刊登原審判決附表二 內容(卷一第47至48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變更刊 登內容並撤回假執行聲請(卷二第411至412頁、卷三第32頁 ),確定聲明如下所述(卷五第139至140頁),核符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黃詩斐主張: 一、鄭姵萱於民國102年間向黃詩斐提出共同出版有關日本茶道 文化書籍之想法,因黃詩斐當時身為鄭姵萱所創立之日本茶 道研習社團成員,出於對日本茶道文化之熱誠,便同意著手 創作出版系爭書籍1,過程中鄭姵萱僅協助拍攝有關日本茶 道動作及用茶道具擺放手法等照片,從未貢獻任何關於文字 之著作或文章,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黃詩斐一人創作。 鄭姵萱於印刷系爭書籍1前,曾向黃詩斐表示幸福文化出版 社(下稱幸福出版社)編輯稱單一作者較能增加公信力,即 逕向幸福出版社提議將黃詩斐列為協力編輯,黃詩斐遲至系 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列名作者,因當時社會歷練尚淺且 鄭姵萱為日本茶道界在臺前輩,致未於法律規定時效內主張 權利。惟鄭姵萱於110年4月份竟在未告知黃詩斐情形下,僅 更換書名、封面及排版方式,以幾乎與系爭書籍1相同之文 字內容,再次出版系爭書籍2,甚至將黃詩斐原列為協力編 輯之角色移除,試圖抹滅黃詩斐與系爭書籍1僅存之關聯, 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黃詩斐為系爭書籍1之唯一著作人,不應以證人張碧珠證詞 認定鄭姵萱為共同著作人,縱認系爭書籍1為共同著作,鄭 姵萱亦無理由在未經黃詩斐同意情形下,逕自出版系爭書籍 2。鄭姵萱在系爭書籍1創作過程中有向黃詩斐提出願意共享 版稅,但沒有達成明確約定,系爭書籍1出版後雙方因創作 及其他種種因素相互不悅並斷絕聯絡,鄭姵萱為避免著作權 等相關爭議自行匯版稅款,黃詩斐當時已不想與鄭姵萱有任 何聯繫,且受領報酬並無理虧便未將款項退回。黃詩斐從未 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爰依著作 權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 。     貳、鄭姵萱答辯: 一、在系爭書籍1出版前,鄭姵萱已取得專任講師(茶名「宗萱 」)及助教授等資格,乃計畫於103年即學習茶道滿20年時 出版有關日本傳統文化之系列書籍,因平日從事茶道教學、 演講及展演等事務繁忙,並經營茶道教室,無暇撰寫,遂擬 以口述並委請學生即黃詩斐代筆文字部分(即將鄭姵萱口述 、授課內容轉譯或轉為文字)等方式進行。雙方原約定黃詩 斐報酬為系爭書籍1版稅之三成,後改為四成,均經結算給 付。109年5月間幸福出版社告知想重新編排系爭書籍1出版 ,但因原編輯離職交接問題致檔案資料不見,故幸福出版社 找日本編輯全部重新繕打出版系爭書籍2,兩本書籍實質相 同,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出版7年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鄭姵 萱深感錯愕難以接受。 二、系爭書籍1是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完成,鄭姵萱為唯 一著作人,幸福出版社簽約對象係鄭姵萱而非黃詩斐,黃詩 斐僅為協力者。倘不認本件係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完成系 爭書籍1之法律關係,雙方亦早有以「鄭姵萱掛名著作人, 黃詩斐掛名協力編輯」長期出版之合意,系爭書籍2版權頁 未載「協力編輯黃詩斐」,幸福出版社希望補救疏失,遭黃 詩斐表示不希望其名字以協力編輯名義放在系爭書籍2版權 頁中,逕自提出本件訴訟,無理要求不能出版系爭書籍1、2 ,致鄭姵萱已支付至少新臺幣977萬1,929元鉅額費用付諸流 水,黃詩斐顯係以損害鄭姵萱為主要目的提出訴訟,其行使 權利明顯悖於誠實信用方法,應屬權利濫用行為,且鄭姵萱 已時效取得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出版系爭書籍2, 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參、原審判決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 2之文字部分。鄭姵萱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 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 並駁回黃詩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有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黃詩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應於 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及假執行駁回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姵萱應於F 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 .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72小時。鄭 姵萱答辯聲明:黃詩斐上訴駁回。鄭姵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鄭姵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詩斐第一 審之訴。黃詩斐答辯聲明:鄭姵萱上訴駁回。 肆、爭點(卷五第141頁): 一、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原審聲 明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  二、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黃詩斐主張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其所創作,為系爭書籍1 之唯一著作人,並未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 1之情況,鄭姵萱於110年4月間未經黃詩斐同意出版系爭書 籍2,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等情; 鄭姵萱否認並辯稱:系爭書籍1之文字部分乃鄭姵萱出資聘 請黃詩斐代筆,著作人為鄭姵萱,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無重 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系爭書籍2無侵害該等權利可言。經查 : 一、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㈠系爭書籍1內容由黃詩斐提出之甲證1、甲證3、甲證6、甲證7 、甲證8、甲證9、甲證10、甲證17、甲證18可佐證黃詩斐確 有撰寫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內容。然依鄭姵萱所提乙證2、乙 證9、乙證58、乙證59、乙證60、乙證62、乙證63、乙證64 、乙證65、乙證66、乙證70、乙證125、乙證126、乙證130 ,可佐證鄭姵萱確有參與系爭書籍1圖文內容之呈現與表達 ,參以黃詩斐亦稱乙證58至67之資料為系爭書籍1第四章節 部分,且於撰寫文字註解後,都會提供予鄭姵萱確認(卷二 第413頁);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黃詩斐亦不否認系爭書 籍1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見(乙證7 2,卷二第272頁),依鄭姵萱所提前揭事證確就系爭書籍1 之圖文內容為最終修改及定稿,堪認鄭姵萱及黃詩斐均有參 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黃詩斐主張其為系爭書籍1之 唯一著作人,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鄭姵萱辯稱當時學習茶道近20年,欲出版日本傳統文化相關 書籍,因事務繁忙無暇撰寫系爭書籍1,乃出資聘請學生黃 詩斐代筆,與黃詩斐及幸福出版社均有以其為系爭書籍1著 作人之共識,僅由其1人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合約,系爭書籍1 內容均以其第一人稱所撰寫,相關開銷及支付予黃詩斐之報 酬均由其支付,書籍封面載明「鄭姵萱著」,版權頁記載「 作者/鄭姵萱」、「協力編輯/黃詩斐」,其為系爭書籍1唯 一著作人等情,提出乙證1、乙證3、乙證4、乙證6、乙證7 、乙證8、乙證12、乙證14、乙證15、乙證21、乙證25、乙 證28、乙證29、乙證38、乙證39、乙證40、乙證47、乙證52 、乙證53、乙證54、乙證55、乙證56、乙證57、乙證68、乙 證69、乙證71、乙證84、乙證85、乙證86至89為證,堪認鄭 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並 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出版著作人為鄭 姵萱之系爭書籍1,鄭姵萱辯稱其為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應 屬有據。  ㈢黃詩斐雖否認為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提出甲證16稱因 出版事宜而相互不悅斷絕聯絡,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 列名作者云云。然查:  ⒈觀諸乙證12所示系爭書籍1之出版合約僅鄭姵萱1人簽約;乙 證6可知責任編輯曹馥蘭所提黃詩斐在版權頁的名稱為「文 字編輯」,並經兩造收受電子郵件,黃詩斐表示贊同;乙證 56、乙證8所示新書資料卡係由黃詩斐處理,其上作者即為 鄭姵萱;乙證57中黃詩斐於電子郵件中向鄭姵萱表示「因為 馥蘭姐建議初心者的部分主角要與作者相同所以都是以老師 為主」等語;乙證68中黃詩斐填寫封面內摺頁作者為鄭姵萱 之介紹文字內容電郵予曹馥蘭;乙證69曹馥蘭以電郵寄予鄭 姵萱,副知黃詩斐,封面、封底及內摺頁,作者皆為鄭姵萱 ;乙證77所示黃詩斐對於系爭書籍1在FB按讚,並無異議; 乙證100至116可知系爭書籍1出版後兩造仍有聯繫往來,參 與上課及相關活動,並有代筆酬勞相關對話;乙證4黃詩斐 電郵以「老師的書」為抬頭;甲證7資料夾名稱以「萱老師 的書」登載;乙證28中曹馥蘭電郵鄭姵萱及黃詩斐,告知鄭 姵萱的新書與廠商合作備忘錄之情形;乙證29所示黃詩斐電 郵曹馥蘭提示「附件為推薦序與作者序中希望使用的照片( 鄭老師的準教授證書)」;乙證38可知係鄭姵萱提出書籍企 劃書;乙證39可知系爭書籍1全書內容皆以鄭姵萱為第一人 稱。綜觀前揭事證,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 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 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 籍1,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 來並收受代筆報酬情形。  ⒉證人張碧珠證稱當時聽鄭姵萱講過黃詩斐剛好那時候沒有工 作,所以找她一起幫忙撰寫系爭書籍1等語(原審卷三第125 頁);證人即責任編輯曹馥蘭證述當初第一次見面,鄭姵萱 有帶著黃詩斐一起開會,覺得這本書不錯,所以簽約出版這 本書,誰是作者就跟作者簽約,簽回來合約書上作者就是鄭 姵萱,版權頁有參與的人會放上去,是對於他們的尊重,一 本書印刷出版需經過校稿、打樣、交付確認無誤再交印刷, 這期間並無任何問題,為何幾年後才有爭執,伊已離職等語 (卷五第20至21頁),參以黃詩斐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自承 系爭書籍1之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 見(乙證72,卷二第272頁);陳稱有收到版稅四成,因為 有寫系爭書籍1,是應該要給的錢等語(乙證72,第272頁; 乙證73,卷二第281頁);於乙證16譯文中可見黃詩斐對於 鄭姵萱所述轉帳系爭書籍1版稅四成乙節表示認同(原審卷 三第105頁)等情以觀,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找黃詩斐協助 代筆撰文,自出版社簽約至實際印刷出版系爭書籍1之作者 均係鄭姵萱,期間兩造間並無著作人之爭議,黃詩斐確係配 合鄭姵萱出書,且知悉收受款項為鄭姵萱以部分版稅支付之 代筆報酬。  ⒊依上所述,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 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以鄭姵萱為 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籍1,處理 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來並收受 代筆報酬情形,鄭姵萱所辯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尚難僅憑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 將近7年之後,就鄭姵萱欲處理乙證5所示系爭書籍2肖像權 爭議之甲證8通話錄音中,黃詩斐敘及列名作者未果(原審 卷三第85頁),或甲證16之兩則未提及因何事相互不悅之電 話訊息,遽為不利鄭姵萱之認定。 ㈣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所述,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且依前揭事證, 鄭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並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黃詩斐於系爭 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 鄭姵萱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 系爭書籍1,且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收受代筆酬勞,期間並無 著作人之爭議,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認兩造就系爭 書籍1著作人為鄭姵萱之約定,已有意思實現之事實,當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 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系爭書籍1之著作 權。 二、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系爭書籍2為系爭書籍1之改版,文字部分內容實質上相同等 情,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五第74頁),並有 甲證2、乙證35、乙證36、乙證93、乙證94可資參佐。系爭 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鄭姵萱有權將之改版為系爭書籍2 ,且依乙證11封面及版權頁所載,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即為 鄭姵萱,堪認鄭姵萱享有系爭書籍2之著作權。 三、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享有系爭書籍1、2之著作權,已如前述。黃詩斐並非系爭書 籍1之著作人,其以系爭書籍1著作人地位,主張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系爭書籍2,並於鄭姵萱前揭FA 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澄清啟事或判決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黃詩斐依著作 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就系爭書籍1、 2語文著作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鄭姵萱應在 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前述澄清啟事或 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 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2中之文 字部分;鄭姵萱應於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頂刊 登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部分,為鄭姵萱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姵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刊登 澄清啟事部分,黃詩斐上訴意旨指摘刊登內容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鄭姵萱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詩斐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IPCV-111-民著上-21-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張家瑜(原名張雨莘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 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 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 再上傳至網路蝦皮網站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 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張家瑜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後,並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平台網 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使用權及著作財產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並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同時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 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 及583元,共計1,151元等情,有販售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參 ,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張家瑜(原名張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原名張雨華)明知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商品 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之「Natural Lifelive life naturally及圖」所 示商標,係康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膠膳食補充品等類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基於違 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利用行動電話下載上開康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 片1張,於同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cc0851」刊登本案 照片,使用上開商標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予不特 定顧客,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嗣康綺公司員工於112年10月13日上網瀏覽時發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綺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昶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1張、本案照片1張、告訴 人公司於「PCHOME」購物網站賣場葉面截圖1份被告使用蝦 皮「cc0851」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1份、蝦皮帳號「cc0851 」申設資料、綁定銀行帳戶及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 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 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 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 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準此,被告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 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權及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雖自承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獲 利為568元、563元,然據其提出之販售商品頁面截圖,被告 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及583元 ,共計1,15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363-20241030-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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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佩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佩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重製照片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任意下載公開傳輸至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食品貿易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韓佩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佩淳明知「NIPPI膠原蛋白粉」共計6張照片(下稱本案照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翰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先上網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照片 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平台( 下稱蝦皮)帳號「hanpei7240」之購物網頁上,以此方式侵 害翰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翰成公司派員瀏覽前開購物網 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翰成公司委由朱庭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佩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翰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庭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出製作本案照片原始檔截圖10張及蝦皮帳號「ha npei7240」網頁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 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 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 ,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 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 己製作之網路廣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 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 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 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130-2024103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 月17日間任職於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淨水 公司),並於入職時簽立內容載明為:「立書人於任職期間 ,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 作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使用小伍淨水公司公務手機拍攝之淨水設備安 裝實績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小伍淨水公司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小伍 淨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小伍淨水公司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PRO360達人網」,將存於其私人手機內之本案照片 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 器安裝服務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小伍淨水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 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 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小伍淨水公司工作時,用公務 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離職後我想兼差,就把本案照片傳上網 路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 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被告主張同一案件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之 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 月20日始告確定,本案業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足認 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 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簽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依據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就 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 權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 產權」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 職小伍淨水公司期間,以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被告自 小伍淨水公司離職後,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本案照 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 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 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1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 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10張、「PRO360達人網」之「全 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37 至43頁、第45至53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惟查,關於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是否係「著作」乙節: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 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 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 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 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 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 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 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 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 (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照片雖為被告任職於小伍淨水公司時拍攝之施工 照片,然本案照片內容為一般安裝淨水器、過濾器之過 程,僅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對被拍攝對象並無任何 構圖、角度選擇及調整、擺設或其他拍攝技巧之運用, 無從看出其拍攝手法表現出獨立思想而具獨特性,任何 人持自動相機或手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亦得或得相 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殊難 認本案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案照 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 至「PRO360達人網」之行為,即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 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小伍淨水公司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 暨保密同意書,則屬渠等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被告所拍攝 之本案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論以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仍 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地點 拍攝張數 1 111年1月3日 新竹縣○○市○○○街00號(A1-6F) 2 2 111年9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3 3 111年8月12日 新竹市○○街000巷00號6樓 3(起訴書誤載為4,應予更正) 4 111年8月9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2024-10-30

PCDM-113-智易-23-20241030-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峯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 有限公司圖庫編號「imb00000000」、「imb00000000」、「 imb00000000」、「imb00000000」之「端午粽子系列」圖片 4張 (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民國111年6月3日某時,在其經營之彰化縣○○市○ ○○街00○0號「一品燉湯」店內,經由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收到身分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之本案 攝影著作後,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復上傳至其臉書粉絲專 頁「一品燉湯[小菜 • 筒仔米糕 • 乾拌麵 • 蘿蔔糕] 」, 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網頁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罪嫌, 應從一重處斷。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均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4-10-25

CHDM-113-智易-14-20241025-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林韋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均 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4、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未 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 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並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且獲其諒解,犯後 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與祖父母、媽媽、哥哥同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係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依據卷證資料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且就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告訴人已經具狀給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此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8,146元, 原審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和解金2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此 有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與辯護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告訴 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59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 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尚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訴-19-20241024-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瑋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信鈜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安之 訴 訟 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IPCV-113-民著上-4-2024102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彬 陳彥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吳旻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麗彬為連江縣莒光鄉民代表會(下稱 莒光鄉代會)主席,被告陳彥岑為莒光鄉代會副主席,被告 吳旻芳為製作小夜燈之廠商。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已預見「 東莒燈塔文創夜燈」(木頭底座上有「東犬燈塔」字樣,下 稱A夜燈)為告訴人李庭秀、朱琪所設計,並於民國111年5 月30日經由臉書「偽日本人May‧食遊玩樂」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000年0月間在東莒社區發展協會、連江縣莒光鄉山海一 家會館等處販售而公開展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 作,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即使以重製、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仍容任其發生之間接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葉芯彤傳送A夜 燈之照片給被告吳旻芳,委託被告吳旻芳製作小夜燈。被告 吳旻芳則明知A夜燈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共同基於以重 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 重製A夜燈之設計圖,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上開違法重製之 設計圖交給不知情之天地包裝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2 日將A夜燈改作為塑膠底座之「東莒燈塔文創夜燈」(塑膠 底座上有「第十二屆莒光鄉民代表會敬贈」字樣,下稱B夜 燈)200個,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史麗彬、陳彥岑作為 莒光鄉代會之贈品發送完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因認被告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此2罪依同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1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24

LCDM-113-易-5-20241024-1

智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時安 李培銘 楊家政 陳彥華 張寶敏 馮鈞崡 莊偉柏 周昌澤 被 告 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保源 被 告 楊展岳 何柔緣 楊雅婷 謝詔宇 謝詔全 被 告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 ,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月文化股份有限公 司、花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藍海製作有限公司(以下合稱 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被告⒈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共同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 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 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馮鈞崡、楊展岳、楊雅婷、 張寶敏(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 楊家政、莊偉柏、楊岳展、陳彥華、馮鈞崡、楊雅婷、何柔 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 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違反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嫌;就犯罪事 實㈣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 、陳彥華、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 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 楊家政、陳彥華、張寶敏、謝詔宇、謝詔全共同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罪嫌;另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網鈺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等具狀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為憑(本院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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