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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雨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雨弦(下稱抗告人)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3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 務勞務之負擔完畢,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 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 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抗告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抗告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係以: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 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7 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34%(計算式:17÷50×100%=34 %),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 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 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具體 理由,所述各節又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因為家境不好,所以一直在工作,做了幾天之 義務勞務後就先去工作,誤以為義務勞務的時間還有一年, 懇請重新判決,抗告人願意做更多的勞務等語提起抗告。惟 查:  ⒈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後,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定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完成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高雄地檢署乃於112年10月18 日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報 到,該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高雄地檢署又於112年11月22日告 誡並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報到,該告誡函於112年11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於該日報到;經高雄地檢 署再次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始於113年1月10日至高雄 地檢署報到,此分別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 41字第1129083016號函、112年11月22日雄簡信丙112執護勞 助41字第1129091485號函、112年12月14日雄簡信丙112執護 勞助41字第1129100607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可參,是抗告人 因自己之遲誤,而多耗費2個月時間方完成首次報到,已難 認本有欲積極完成緩刑條件之事實。  ⒉而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報到時所填寫之高雄地檢署社區處 遇基本資料表上,「遵守或履行期間」欄載有「自112年7月 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勞務時數/法治場次」欄載 有「義務勞務:50小時」,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 束人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上亦以粗體並加底線之方式 印有「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人無故不依指定日期報到或違反 應遵守事項,不服勸導者,依法報請撤銷緩刑處分」,抗告 人亦於該通知書下方受通知人欄簽名、按捺指印;高雄地檢 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亦記載「… 對於本身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掌握,並主動聯絡督 導,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 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抗告人同樣於該具結書末「本人 亦已詳閱上開『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其 內容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 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 分配合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文字下方之受保護管束人欄 簽名並按捺指印,足認抗告人於報到之初,即經執行機關詳 細說明其負擔之緩刑條件及違反之後果,抗告人自已知悉其 應履行之內容、期限、違反之效果至明。  ⒊而抗告人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月22日通知其於113年2月2日 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履行義務勞務,其雖於當日確實有至高雄 市老人公寓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有於113年3月 間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執行義務勞務5小時,惟113年4、5月間 ,被告均未至執行機關執行,經高雄地檢署又於113年5月7 日通知抗告人儘速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 且該函之說明欄更以粗體字標示「台端應履行期間至113年7 月23日止」,該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 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高雄地檢署乃又於11 3年6月27日再次發函抗告人,並註明「台端應履行期間至11 3年7月23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 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該次之 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經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 人僅於履行期間之最末日即113年7月23日之上午8時至12時 及13時至17時再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 1月22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39004381號函、113 年5月7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39036866號函、113 年6月27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39053542號函及各 送達證書、執行紀錄、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可證。 是抗告人於前2個月執行義務勞務9小時後,即逕自中斷,經 執行之高雄地檢署通知、提醒,並再次告知未於期間內履行 完畢之後果,仍遲延至最後1日方再履行8小時,且抗告人抗 告所述因家境不好而忙著工作等理由,並非其未能於期限前 履行完畢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一再拖 延,增加行政作業成本,實屬糟蹋附條件緩刑制度之良善立 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至抗告人表示願意 做更多之勞務乙節,於法無據,自難以此而認其緩刑宣告以 不撤銷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限及未 履行完成之後果,且無正當之不能履行事由,因其欲先工作 賺錢之取捨,致未能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之情形,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抗告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 0號刑事簡易案件所受緩刑宣告(按: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既 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19

KSHM-113-抗-44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 與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李政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客 家語對邱文輝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 ˋ,即「野種」之意),足以貶損邱文輝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邱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政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5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 、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問 題發生爭執,其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人在屏東縣○○鄉○○ 路OO巷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根本就沒有罵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8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1 1至13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證人利志鴻、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李梅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15、16、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1 、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 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我們雙方因為家裡前面 道路路權關係產生口角,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 來公然侮辱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因為屏東潮州地政要來鑑界通行權的問題,他們在噴漆 ,我就跟李政庭說請他噴好一點,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我媽媽(邱李梅英)聽到後,就去質問李政庭為 甚麼要罵我,「野膦屎」的意思是外面偷生的野種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李梅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罵我兒子 (邱文輝)「野膦屎」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兒子(邱文輝)等語一致(見原 審院卷第41頁),且因「野膦屎」之意思係辱罵他人為野種 (詳如後述),邱李梅英聽聞因覺受辱,而動手拍打被告, 被告遂以遭邱李梅英毆傷而對邱李梅英提出傷害告訴,此經 邱李梅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邱文輝「野膦屎」,我就拍 他一下肩膀,用手掌拍他的右肩(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邱李梅英用力打我,我有到醫院驗傷…她 衝出來打我(見偵卷第33、35頁)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79、81頁)。查證人邱李 梅英為OO年次之年長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如非邱李梅 英受到刺激,當不至於無故衝出並以拍打方式攻擊被告,是 邱李梅英於上開時、地確有推打被告之事實,亦得以補強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上開證述。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居利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 用客家話對邱文輝說「野膦屎」,第一次(112年8月8日) 我是聽邱文輝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第二次也是同日10 時許,書記官執行劃設通行權範圍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屏 東縣○○鄉)○○路OO巷,我就聽到李政庭對邱文輝說「野膦屎 」、你擋什麼擋阿,「野膦屎」是野種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上午有 在屏東縣○○鄉○○路OO巷地段現場,李政庭有對邱文輝罵「野 膦屎」,當天是法院來執行二米寬的通行權,執行官後來就 走了,李政庭就在畫線,我開車過去,李政庭罵邱文輝「野 膦屎」,所以邱李梅英(邱文輝之母)氣不過,才去拍李政 庭,我車子開經過通行權的路,後來執行官還沒有回來的時 候,李政庭就罵邱文輝,後來執行官回來後,我就問執行官 我車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邊,執行官說沒有執行到我停的土地 ,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的時候是在執行官還沒有回到 現場之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邱文輝( 先)跟我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的意 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李政庭有罵 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我只強調我有聽到李政 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問:我發現 你從頭到尾講的幾乎都一樣,第一次是聽他們〈告訴人〉講, 第二次你才聽到有罵,等於第一次是聽他們講說有推還有罵 ,第二次才親耳看到有罵?)是的,(問:中間你為何要離 開?)因為第一次執行,我不能靠近,等執行官走了,我才 過去開車回去我的停車位,我有租車位,(問:你第一次怎 麼有機會聽他們〈告訴人〉講?)我開車回去聽他們(告訴人 )講的,同一天8月8日上午9時多快要10時,我開車回去下 車,聽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時間、地點及言語意涵等細節均完整、 明確、前後一致,所述邱李梅英出手打被告之前因後果亦與 告訴人邱文輝及其母邱李梅英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利志鴻 僅為當時在場之鄰居,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紛爭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而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野膦屎」之客觀事實。被告雖於 偵訊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然綜合以觀,證人邱文輝、邱 李梅英、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對 自己不利之供述一致,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邱文輝確係該當刑法之公然侮 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 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 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 名譽感情有別。且因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有以公然侮辱罪避免公然侮辱言 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之正當性(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野膦屎」之意思為雜種,係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參;而雜種為罵人的話,係指野種,更有指涉他 人係其母與配偶以外之人偷生、出生來源不明之意,以本件 而言,即係影射告訴人之母親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 不單純之意,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而依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甚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上開 所言係屬抽象謾罵、無謂之人身攻擊,亦僅涉他人私徳,毫 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 ,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⒊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道路上之公眾場所,係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 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實已逾越一般人能合理忍受之程度與範圍,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 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 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 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於偵訊時改辯稱:(問:你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沒 有印象,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罵邱文輝,我警詢講的不是實 話,我否認我自己當時警局講的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頁 ),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 相符,已難信實。  ⒉被告罵告訴人「野膦屎」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 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被告雖稱其為此言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告 訴人間縱有土地糾紛,亦無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遑論上開言詞僅涉及私德,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 ㈤、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被告自陳其 隨身碟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錄影影像畫面,並無錄音之 聲音。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有無口出客家語「野膦屎」辱罵 告訴人,上開隨身碟內之純影像畫面檔案,顯然無法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屬顯無 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邱文輝有道路通行權糾紛,未能克 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所為 實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 針對告訴人,並且波及告訴人之父母,其所造成名譽權之侵 害程度與範圍非輕,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不 斷隨司法程序、訴訟進度任意迭次翻異其詞,毫無自省與悔 意,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斟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認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先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後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視前開積 極證據,主張本件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否認 犯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況原審量處5000元之罰金 刑,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係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更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節。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邱李梅英部分,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1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志雄(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販賣之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是本件罪責非難之重疊程度較高, 應予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 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累進處遇條例「3至6年」及「6至9年」之 進分方式有所不同,在分數上會重新計算、編排,抗告人入 監執行期間積極爭取加分、認真行事,成為視同作業人員, 協助場舍主任、主管,完成所有交代之事宜,恪守監規,期 許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及父母親身邊,故請斟酌上開情 狀,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從有期徒刑6年1月調降為5年11 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即有期徒刑16年8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3部分 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及附表編號1部分經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 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瑕疵可指。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6年1月,對 其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等級不利,及抗告人在監表現良好等情 ,核屬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法院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110年8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111年7月19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9日

2024-11-18

KSHM-113-抗-43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正信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姚正信(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0月17日、105年12月 20日,上開2罪之間並無任何關聯,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希望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之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18

KSHM-113-聲-93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麟(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6 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惟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2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致交通危 險罪、妨害自由、殺人、殺人未遂、竊盜、誣告等罪,犯罪 態樣及罪責有別,上開犯行係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4 月間所為,犯罪手法各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 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18

KSHM-113-聲-957-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乙○○(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2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涉犯另案,其中一次即係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下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僅為 冰山一角,被告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高度再犯之情狀, 原判決量刑過輕,且不應予以緩刑;又被告逞兇鬥狠,多次 持棍棒毆打他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9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足見被告素行、本性均屬 不佳,而本件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斟酌被告之性格 ,非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緩刑,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 長其僥倖之心,爰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等情,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 9至13頁,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1、51頁,本院卷 第78、121頁),故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被告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 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係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方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僅按照和解筆錄給付11 3年5月至7月之3期款項共1萬5千元而已,至於其餘之 8萬5千元,迄今均未遵期給付,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0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 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之量 刑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無理由。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5至29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審未審究此節,自非 合宜。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 亦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8、121頁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 核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亦屬未恰。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事 後並未依照該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確實履行,業如前述 ,故被告於犯後是否確已心生悔悟而知所警惕,並非 無疑。況且,被告曾於本案犯罪前(即113年1月16日 下午)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花蓮縣吉安鄉擔 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之200萬元, 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偵查起訴,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101至105頁),除此之外,被告並坦認 其在當天係以取款車手身分向3位詐欺被害人收款, 僅有其中一位被害人於受騙後去報案等情(本院卷第 118頁),足見被告從事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 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僅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容屬未恰。     ⑷綜上,足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 為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 分(包括原審諭知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投資公司經理,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 收款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雖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之被支配性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 顯不如詐欺集團首腦或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成員;兼衡 酌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給付部分款項,事後未確實依 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甲○○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8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廚師工作,目 前已有穩定正當工作,原審判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只是單純做廚房工作,並 沒有參與其他詐騙或擬定犯罪計畫的行為,對於其他同夥如 何去詐騙,被告並不知情,且其在本案並無實際獲得利益, 而被告目前的工作已上軌道,一旦入監服刑,對其工作事業 及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均受影響,是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 之。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自無適用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偵三卷第150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 9號卷第6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 部分犯行(原審訴四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15頁),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原審 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當無適用上述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併此 敘明。   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 前詞請求輕判及為緩刑宣告,以被告犯行之惡性程度及定 執行刑之刑度逾有期徒刑2年而言(詳如後述),其上訴 主張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 之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參與本件於詐欺集團,並 擔任廚師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準備餐點, 使該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免於外出覓食洩漏行蹤,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向大 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 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 地下匯兌業者互相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 之跨國犯罪,且被告除可收受約定之薪資外,亦可從中獲 取詐欺所得之紅利或獎金(按:依據偵六卷第366頁被告〈 代號:草〉於110年11月份之薪資袋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月 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24,800元),故其絕非一時 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惡性非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參與時間之久暫、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2 29至237頁),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昱辰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涂玉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刘运燕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熊惠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付長榮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郭玉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毛正苹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殷慧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朱小兰 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方結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2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 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 ,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 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 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 ,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 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 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 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 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 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 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 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 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 。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 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 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 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 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 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 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 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 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 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 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 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 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 (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 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 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 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 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 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 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 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 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 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 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 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 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 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 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 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 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 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 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 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 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 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 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 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 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 ;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 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 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 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 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 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 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 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 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 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 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 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 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 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 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 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 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 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 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 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 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 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 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 ,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 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 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 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 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 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 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 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 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 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 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 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 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 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 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 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 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 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 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 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 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 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 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 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 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 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 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 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 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 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 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 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 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 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 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 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 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 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 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 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 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 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 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 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 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 ,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 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 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 「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 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 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 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 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 ,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 ,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 (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 ,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 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 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 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 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 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 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 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 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 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 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 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易-29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澤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七、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罪」。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在案(原審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 加重重利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並表明係要對全 部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刑事上訴暨理由㈡狀可 參,惟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恐嚇取財未 遂罪即判決附表2部分之上訴,顯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加重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本院待卷 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12

KSHM-113-上訴-281-2024111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鍾美鈴 被 告 許添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依民事法規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其損害,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犯罪。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利用刑事訴訟程式 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因之,必係該刑事訴訟案 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 若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經原審判 決無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 原告起訴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62號移送本案併辦意旨所述之原告財產法益被侵害 事實,亦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亦於刑事判決敘明。程序上,原告尚非上開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指為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與法定程式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12

KSHM-113-附民-64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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