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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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賴裕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王秀蘭 關 係 人 賴裕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王秀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裕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裕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裕 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裕綸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6頁)。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7頁)。  (四)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同卷第8~9頁)。戶籍謄本( 同卷第10~1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同卷第15~16頁)。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3年10月1日慈中醫文 字第113125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 第19~24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監宣-76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ARAN-KHAIKRA-THOK,又名阿郎)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1日結婚( 同年7月8日結婚登記),當時居住於被告之雇主黃曜珠位在 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惟於93年6月,被告表示其需 回泰國處理事情,隨即失去聯繫近20年,雙方婚姻已無維持 之可能,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臺中○○○○○○○○○113年2 月15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0567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被告之雇主 黃曜珠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為共同住居所,此由 兩造結婚登記書上被告已登載其中文姓名「甲○○」可佐,而 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 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 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 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 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同卷第27頁)、兩造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同卷第29~44 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勞行 方不明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同卷第45~49頁, 被告嗣後以「阿郎」之中文名字申請入境工作)、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同卷第5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16日函檢 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入境、000年0 月00日出境;104年10月7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最近 一次於108年9月8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見同卷第75~7 7頁)、臺中○○○○○○○○○113年2月15日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原告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婚-102-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柳毓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秀香 關 係 人 廖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秀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柳毓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惠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 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5~16頁)、兩造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卷第22頁)。  3.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0頁)。  4.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11~12頁)。  5.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2頁)。  6.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3頁)。  7.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0~21頁)。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 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4

TCDV-113-監宣-674-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何麗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參、四、第10行關於「附圖編號F」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以判 決附表及附圖備註欄所載G部分土地分配人為原告乙節為正 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3

TCDV-112-重訴-620-20241023-3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阿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6頁)、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70號卷,該卷第10~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該卷第13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該卷第14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該卷第15頁)以為釋明,且經本 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聲請 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3

TCDV-113-家救-16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翊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 6月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9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 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 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 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 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 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 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 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 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 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 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94年6月3日 失蹤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6頁)、戶籍謄本(同卷第7~8頁) 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同卷第1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13頁)在 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 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同卷第2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卷第28頁)可知 ,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澳門,去向不明,依照本院 96年度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同卷第25、26頁)所載,相對 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莊○鈴起訴主張,相對人於00年0月間,盗 領其所任職之雲林台西郵局新臺幣(下同)2915萬元存款後, 棄職潛逃至澳門,嗣經本院判准離婚,是相對人並非「失蹤 」,而係為規避雲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7號侵占案 件始潛逃出境,顯係為脫免刑事追訴而刻意逃匿,係屬有目 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 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更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3

TCDV-113-亡-82-2024102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楊亞倫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張芳嘉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待調查事項詳如審理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1

TCDV-112-家財訴-31-2024102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姿雅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首位 共同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法律扶助法律基金會指派律師) 相 對 人 朱道平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扶助,顯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請求非顯無理由,請鈞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7頁)、審查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該卷第10~11頁)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等事件民事卷宗,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6

TCDV-113-家救-16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5

TCDV-113-婚-519-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林玟秀 被 告 洪麗娟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27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 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 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遺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6分之1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繼分1/6計算。次查系爭建物為鋼筋 混凝土造之7層樓建物,於民國75年4月4日建築完成,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83~84頁)附 卷可稽,於113年1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屋齡約為38年, 建物總面積為175.12平方公尺,相當於52.97坪(每平方公 尺=0.3025坪,計算式:175.12×0.3025=52.97,小數點第2 位以下4捨5入),原告就系爭建物應繼分1/6。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號 較低樓層3樓之2,於111年12月間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20萬4000元,應可作為本件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客觀基準,用以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總價額 約為1080萬5880元(計算式:52.97坪×20萬4000元=1080萬5 8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0980元(計算式:1080 萬5880/6=180萬09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640元(同卷第145頁收據),尚需 補繳1萬5279元(計算式:1萬0000-0000=1萬5279)。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費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得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5

TCDV-113-家繼簡-7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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