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美怡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葛明義 被 告 鍾億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第504條之規定, 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鍾億年所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葛明義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簡附民-107-202411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林栩毅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第504條之規定, 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陳世豪所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林栩毅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簡附民-228-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修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把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檢察官所列被告前犯偽證、竊盜等案件部分,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被告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①、②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將此部分同列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當以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其裁量依據,倘若將被告其他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併予考量,實已混淆累犯與量刑之界限,亦生對被告為重 複評價之疑慮,而欠允妥,故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僅以其所犯甲案部分予以斟酌,先 予敘明。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係以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及賠償請求等權利為目的,與其本案犯行所違 反之禁止規定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同,二者罪質、被告 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異,尚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 ,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同年4月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7-53頁)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己之便,即竊取告訴人李合芳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數百元之財產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惟告訴人無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1656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拖把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56號   被   告 邱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修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5月31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 於110年9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確定,另於108年2月間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 24日2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竊取李 合芳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拖把1支得手。嗣因李合 芳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合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合芳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被告先前 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 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仍不知悔改,顯見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0-28

TCDM-113-中簡-7-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 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核被告賴興炎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慎其行,為一己交通 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 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速偵2366卷第27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賴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 389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12年6月1日19時許,在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富野燒烤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中 市霧峰區烏溪橋上中正路2巷前之酒駕勤務路檢點,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興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汽 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855-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錄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以燒烤置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 毒偵3461卷第61-63頁,112核交1050卷第7頁),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4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就被告所犯前案及其另涉偽造文書案件(101年1 1月13日即已執行完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係侵害他人之性自 主權利,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 未實際對他人造成損害,二者罪質不同,被告之行為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惡性重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毒品 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類 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法益 ,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30頁),犯後坦 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毒偵3461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秤 重其施用之毒品用量一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 2毒偵3461卷第29-35頁),足認該電子磅秤係其所有且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另案(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等情 ,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 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堪認上開毒品與本案無涉,故 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綜觀 全卷事證,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亦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含包裝袋7只) 不沒收銷燬 ⒈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7包總純質淨重10.0771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2號、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3號鑑驗書(見112核交1050卷第9-11頁) ⒊均為被告另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毒品咖啡包3包 (含包裝袋3只) 不沒收 ⒈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包裝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3包總毛重5.08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2號鑑驗書(見112核交1050卷第9頁) 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型號手機1支

2024-10-28

TCDM-113-中簡-1033-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中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具體案 件,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 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 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 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27分許,在被告康中威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15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 字第112120033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見113毒偵649卷第35頁、第41-43頁、第47-51頁 、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本案車輛由其使用,亦稱其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有 扣案之毒品等語(見113毒偵649卷第23-25頁);被告因上 開情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檢察官以①員 警提供之現場影像所攝得之犯嫌,身形明顯黝黑壯碩,與被 告警詢時經攝錄之影像不符,堪認棄車逃逸之犯嫌非被告; ②員警對同時扣案之吸食器採集生物跡證進行DNA鑑定後,結 果與被告之DNA型別不同,且被告經採尿後送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海洛因及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應為由,認被告 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見113毒偵649卷第129-130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 認無誤,上開扣案之毒品顯然與被告無關,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逕對與該毒品無涉之 被告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單禁沒-63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上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7月12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 三、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間,罪質相異,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 益侵害結果迥異,二者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以上,無任何關聯 性可言,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3014-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 人財物,致告訴人何姿宜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竊取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事後已返還其竊取之雨傘,降低其行為所生損害等情 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偵31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11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徐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前,徒手竊取何姿宜所有並放置在傘架上之紫色 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姿宜發現上開雨傘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姿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姿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雨傘1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何姿宜,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0-28

TCDM-113-中簡-26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5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壓縮機壹台、銅管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前,徒手竊取張世南所有且放在該處之大型冷氣機內壓縮機1 台、銅管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逞後,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與告訴人張世南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2偵30559卷第 25-26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0559號卷第21頁、第27-35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 訴人只有1台大型冷氣機內之壓縮機及銅管遭竊,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112偵30559號卷第31-35頁),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竊取2台或2支以上,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取壓縮機1台、銅管1支。是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55號(與109 年度易字第636號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主 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2756卷第39-45頁,本院113簡1 787卷第7-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與他人共同犯逾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雷 同之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有 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 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簡1787卷第7-10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2756卷 第231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2易2756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壓縮機1台、銅管1支,係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簡-1787-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柏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2 8分許,在林明濰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瑞興銀樓 ,以身體衝撞該銀樓自動門後入內,並承前犯意,接續持該銀樓 內之椅子砸損玻璃櫃、徒手拉扯電風扇,致前揭自動門、玻璃櫃 及電風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明濰。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明濰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3偵3541卷第83-85頁) 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113偵3541卷第71頁、第129-139頁,監視器 影像置於113偵354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 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毀損告 訴人之財物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係侵 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指出具體內涵,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闡釋詳盡,且為近期一致見解。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回溯5年內,因竊盜 等案件,於109年1月27日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然未就此一 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尚不應由本院逕自認定 累犯事實之有無,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構 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侵占、竊盜等 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4頁),竟 於上開時、地,出於私人動機,任意毀損無辜第三人之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彰顯其未因經歷前揭案件之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 意識薄弱,實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顯 露調解意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告訴人 亦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541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持以毀損瑞興銀樓內玻璃櫃之椅子,係其在該銀樓內隨 手拿取之物,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TCDM-113-中簡-933-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