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一)所載「113年3月25日2時14分」,應更正為
「113年2月25日2時14分」。
㈡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二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劉權
峰」,均應更正為「劉權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徐偉峰另犯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以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徐偉峰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徐偉峰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及外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7號
被 告 徐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溫雅芬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4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竊取黃榮華住家內現金及外幣約4萬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三)於113年2月28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徒手竊取劉權峰住家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四)於112年12月2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
取李志淋住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榮華、劉權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華、劉權峰、被害人溫雅芬、李志淋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3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4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7678號、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56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易-400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