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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宋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 得,可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宋志輝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另案被告林科廷、暱稱「陳欣怡 」及其舅舅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俊貿儲值證券部」印章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宋志輝與另案被告林科廷、暱稱「陳欣怡」及其舅舅之人 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然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雖本案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46 ,000元、沒有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部分本來是說要給伊5,000元, 但是要等伊到臺北的時候才會給伊,沒想到伊到臺北就出事 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 酬,並已將收取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而上繳,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俊貿儲值證券部112年12月14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俊貿儲值證券部」偽造之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8號   被   告 宋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林科廷(另提起公訴)、暱稱「陳欣怡」及其 舅舅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俊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宋志輝,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某日,將陳國鋒加入一投資之LINE群組,陳國鋒 並依群組指示下載「俊貿國際」APP,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網站「俊貿國際」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國鋒,陳國鋒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與宋志輝, 宋志輝並交付其上載有「宋志輝」簽名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持向陳國鋒而行使之。嗣宋志輝並將上開款項 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而宋志輝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國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宋志輝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國鋒拿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科廷及暱稱「陳欣怡」及其舅舅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509-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一)所載「113年3月25日2時14分」,應更正為 「113年2月25日2時14分」。  ㈡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二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劉權 峰」,均應更正為「劉權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徐偉峰另犯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以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徐偉峰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徐偉峰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及外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7號   被   告 徐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溫雅芬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4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竊取黃榮華住家內現金及外幣約4萬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三)於113年2月28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徒手竊取劉權峰住家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四)於112年12月2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 取李志淋住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榮華、劉權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華、劉權峰、被害人溫雅芬、李志淋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3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4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7678號、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56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01-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1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證人黃琦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補充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截圖合計74張」。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 後之最高刑度為7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本案無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刑度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皆不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然被告行 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蘇韋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如附件附表一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詐欺集團成 員使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臉書暱稱「陳經理」、LINE暱稱「張副理」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韋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臉書暱稱「陳經理」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韋誠參   與詐取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之存摺   、提款卡部分(黃琦惠之存摺、提款卡部分未據起訴,起訴 書事實欄對比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未載明對黃琦惠施詐 ,證據清單上亦係列證人,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罪數部分亦 僅列二被害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附表一編 號2、3應為1、2之誤載)及告訴人吳沛誼、吳繼宗、朱𡷎諠 、王伯洲、陳柏豪、郭子靖、林子茜、姚菀竺、楊文欣、謝 旻芸、張子晟、盧雅琳、被害人林柏良財物部分,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 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共15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致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6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僅於審理程 序中坦認犯行,雖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商、酒吧工作,月薪4 至5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蘇韋誠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判決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蘇 韋誠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 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一件報酬是5,000-8,000元,但本件 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各罪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附表 一所示帳戶款項,業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2號   被   告 蘇韋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訴字189號)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不詳 之詐欺集團,以1件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之代 價,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或交付帳戶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 工作(俗稱取簿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信用貸 款廣告,以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花秀婷(所涉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洪雲華(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已113年度偵 字第1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如需貸款,需提供帳戶作為 美化帳戶云云,以實施詐騙,致花秀婷、洪雲華不疑有他,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蘇韋誠 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卡及存摺;蘇韋誠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地,向黃琦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8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蘇韋誠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 卡、存摺等物後,再將該等物品以放置在不詳地點之花圃、 路邊或公園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之帳戶,即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花秀婷、陳柏豪、郭子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洪雲華、吳沛誼、吳繼宗、朱𡷎諠、王伯洲、林子茜、 姚菀竺、楊文欣、謝旻芸、張子晟、盧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之人碰面簽立合約,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拿取資料後,依指示放在路邊、花圃或公園之事實。 2 告訴人花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花秀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信貸委託授權書1份、告訴人花秀婷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花秀婷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雲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洪雲華提供之簡訊畫面照片1份、信貸委託授權書1份、告訴人洪雲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1份 告訴人洪雲華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黃琦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琦惠有將如附表依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1張交付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被告前往全家超商新南雅店、土城頂埔店、土城工業店與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黃琦惠面交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沛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沛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繼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繼宗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繼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𡷎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𡷎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伯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伯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柏豪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林柏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林柏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柏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子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郭子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子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子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子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子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姚菀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姚菀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姚菀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楊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文欣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文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謝旻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旻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旻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子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子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購買課程給予開店補助之廣告 證明告訴人張子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雅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盧雅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盧雅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及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各係對不同 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 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及物品 案號 1 花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監志(副理)貸款諮詢」向花秀婷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影本與被告。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南雅店)面交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秀婷永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 2 洪雲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副理」向告訴人洪雲華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存摺與被告。 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頂埔店)面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雲華一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3 黃琦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向告訴人黃琦惠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與被告。 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工業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琦惠國泰帳戶)之金融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21602號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沛誼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求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吳沛誼佯稱可藉由買賣產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28分許 268元 2 吳繼宗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投資股票廣告,並向告訴人吳繼宗佯稱於平台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10萬元 3 朱𡷎諠 (提告) 112年9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聯繫告訴人朱諠,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7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 5萬元 4 王伯洲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王伯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5 陳柏豪 (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貓系女友」、「Xonel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陳柏豪佯稱因父親看病急需用錢,請其依指示操作比特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 3萬5000元 6 林柏良 (未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民初戀」、「宥婕」、「王昊」、「Xonelp」向被害人林柏良佯稱進入私密影片群組,需先註冊群組買賣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柏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55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57分許 3萬5000元 7 郭子靖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比」、「宥婕」、「明杰」向告訴人郭子靖佯稱進入私密影片群組需先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51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52分許 3萬5000元 8 林子茜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並向告訴人林子茜佯稱購買課程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52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5萬元 9 姚菀竺 (提告) 112年8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兼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姚菀竺佯稱目前已無徵人需求、但可教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10 楊文欣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楊文欣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19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11 謝旻芸 (提告) 112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並向告訴人謝旻芸佯稱依專員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3萬元 12 張子晟 (提告) 112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兼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張子晟佯稱購買16萬元之課程可給予130萬元之開店補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3 盧雅琳 (提告) 112年9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nssenger聯繫告訴人盧雅琳,並向其佯稱幫忙按讚即可領取傭金,但需先儲值始能提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1萬8,000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235-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5月15日9時1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5日 9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2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千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一天薪水新臺幣1,400-1,500元 ,需撫養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李千金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免 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 9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6時20 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另案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千金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91-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共拾柒只),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前已有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小吃販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 ,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 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本案犯行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犯行項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17只,難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含包裝袋7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5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卷第43頁): ㈠粉末檢品7包: ‧驗前淨重合計1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6公克,純度77.96%,純質淨重8.4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卷第53-56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17.2138公克,驗餘淨重17.1780公克,純度71.5%,純質淨重12.307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米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14.8609公克,驗餘淨重14.8096公克,純度52.6%、純質淨重7.81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驗前淨重合計6.4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493公克,純度74.3%,純質淨重4.819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8號   被   告 梁慶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8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3日 16時40分許,為警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 質淨重8.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 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慶安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梁慶安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8.5607公克、 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易-3851-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至12行「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先行出示「良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以取信劉懷賢,向劉懷賢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並交付劉懷賢「良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 告吳季芃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 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案有犯 罪所得,被告並未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行 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仍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游恩庭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取同案被告即面交車手吳季芃所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 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 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 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吳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 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述 、告訴人劉懷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64頁),且與起訴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 陳傑睿」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恩庭與同案被告吳 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車手所收取款項之收 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 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本案有 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不固定,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同案被告吳季芃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會計「陳 維禎」、「陳傑睿」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同案被告 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放置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壞壞」指定地點而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1張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39頁下方照片 2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偽造之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40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   被   告 游恩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游恩庭與吳季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 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吳季芃邀同游恩庭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游恩庭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 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游恩庭遂與吳季芃、本案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季芃於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社區中庭,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 ,游恩庭則依「壞壞」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 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游恩庭入內拿取,嗣游恩庭又依「壞 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證人吳季芃邀同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壞壞」指示,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證人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嗣被告又依「壞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吳季芃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吳季芃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證人吳季芃遂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正仁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吳季芃及本案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 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188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 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 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 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 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 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 ,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 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 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 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 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 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 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 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 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 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 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 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 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 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 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 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 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 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 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 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 、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 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 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 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 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 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 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 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 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 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 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 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 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 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 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 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 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 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 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 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 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 」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 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 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 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 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 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 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 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 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 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 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 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 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 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 ,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 ,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 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 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 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 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 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 (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 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 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 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 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 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 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 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 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 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 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 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 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 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 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 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 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 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 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 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2-易-1555-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怡絹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 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元媛、黃向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想找代工工作 ,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打電話去確認,才知道被騙。我也沒 看過宣導說不能交帳戶」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涂元媛、黃向暉於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涂元媛 、黃向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案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   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   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   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   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因交付帳 戶予他人而遭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08 號、110年度偵字第35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雖被告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程序,其應已知悉 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 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 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 告主觀上卻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 上找工作,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 實不會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查程序未記取教訓,又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否認犯 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凃元媛 113年4月26日16時許 假買賣 113年4月26日20時5分 9,988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20時7分 9,988元 113年4月26日20時8分 9,988元 2 黃向暉 113年4月24日 3時40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26日20時30分 1萬1,1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20時35分 1萬9,123元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2531-2024123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米琪與潘筱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 機店內,由吳米琪把風,潘筱葳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該處林清雲所 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00元。 二、案經林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 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吳米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吳米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吳米 琪、潘筱葳共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開啟夾娃娃機, 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 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吳米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吳米琪、潘筱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米琪正值青壯,不以己 力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 僅擔任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竊得財物1萬餘元,與共 犯潘筱葳朋分花用,犯罪獲利非鉅,被告吳米琪前開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相較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前有竊盜犯行等 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與共犯潘筱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可議,惟衡其僅在 旁把風,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犯罪程度較共犯潘筱葳 為輕,竊得財物係與共犯潘筱葳共同花用,所得非鉅,及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屬其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係被告吳 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朋分花用,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 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 葳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共同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被 告潘筱葳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潘筱葳供陳明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2-原易-67-20241231-1

侵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鑫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和耳 鼻喉科之院長醫師,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423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藥師,為基於 業務關係受被告乙○○監督之人,被告乙○○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期間,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之犯意,邀約A女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之 網球場,徒手擁抱並抓揉A女之屁股2次,A女因害怕遭被告 乙○○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被告乙○○因此對A女為猥 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承認有邀約A女在前揭 時、地見面,並詢問A女:「要不要跟我交往」及A女於112 年5月5日發薪日後隨即離職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3.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 家後隨即打電話給證人,告訴人陳述本案時邊講邊哭,事後 告訴人提及本案仍感到害怕、哭泣、身體顫抖之事實。  4.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陳述本案時,情緒 氣憤、恐慌、害怕之事實。   5.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3時20分、24分許,連續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並於翌日(21日)0時43分許傳訊表示:「麻 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話,我們當朋友」 之事實。   6.告訴人與證人丁○○、甲○○(起訴書原記載「邱暐翰」,經檢 察官更正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     7.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因失 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之事實。  8.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之事。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 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下稱本案體育場),一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未對 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本案體育場一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6月間開 始在被告開設之耳鼻喉科擔任藥師。係被告面試伊,但伊不 知何人決定是否錄取,薪水係由被告發放。伊與被告關係普 通,不會特別接觸。被告幫伊處理伊將健保卡錯交病人,且 伊一人擔任藥師,扛二人工作,週一至週六都要上斑,伊以 為被告覺得伊很辛苦,所以要請伊吃飯,112年4月20日晚上 伊下班時,被告問伊可否開車載伊繞繞聊聊5分鐘,伊想說 只有5分鐘沒關係,才放下戒心答應被告,伊先回家,被告 才到伊家載伊,伊上車後,被告有問伊幾年次,伊回稱87年 次,被告就說伊的年紀都可以當他女兒了,因為被告平當跟 病人都會打哈哈,所以伊聽到這句語時,就覺得比較安心, 被告就開到本案體育場,下車後,被告就問伊有沒有男朋友 ,伊就有點戒心,據實告訴被告伊交過3個女朋友,伊想說 這樣被告比較不會對伊有興趣,被告就突然問伊要不要當他 的小女友,伊不想把氣氛搞太僵,伊說不太行,伊只喜歡女 生,就這樣反覆2、3次,被告就直接牽伊的手,笑笑地說可 以牽嗎,伊馬上就說還是不要好了,但被告同時又講其他的 話假裝沒聽到伊說的語,但伊不敢甩開,伊怕被告強行抱伊 ,其等邊走邊聊,牽手大約5至10分鐘,被告突然放手,面 對伊問伊可不可以當朋友就好,伊回稱可以當朋友,伊不是 真心想要跟被告當朋友,只是覺得這樣回應總比被牽手來得 好,後來,被告又問伊可不可以抱一下,伊比較容易信任別 人,又因為被告說當朋友,伊朋友跟伊要抱抱時伊也會給朋 友抱,且伊擔心拒絕會遭到強烈對待,伊小時候看電影都是 拒絕的女生常常被拖到草叢強暴等等,所以伊就信任被告只 會抱一下,伊就說好,但不到幾秒,被告就把手放在伊的屁 股揉捏,而且不是摸幾下,是出力很噁心的揉,被告把頭靠 在伊的肩頸,很深的吸氣,上下半身都緊貼著伊,伊有感覺 被告下體貼到伊的身體,伊等被告放開後,被告就若無其事 地跟伊走路聊天,伊忘記有沒有牽手,其等就走到公園前面 ,中間被告也有聊很不舒服的話,被告後來又有抱伊一次, 被告有問伊但沒有等伊回答,伊當時不敢反抗,被告也是和 方才一樣揉屁股且緊貼肩膀,每次抱大約都5分鐘左右,被 告抱伊第二次之後,又想聊別的,伊就說伊衣服差不多洗好 了,差不多要回去了,被告才開車載伊回去等語(見偵3948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92頁)。及A女於案發 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均係證人A女單一陳述 ,自無法互佐其實,尚無法僅以證人A女前開單一指述遽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況觀諸證人A女所述,不論被告邀 約其吃飯或閒聊,甚或之後牽手、要求擁抱、碰觸身體等過 程,並未涉及工作對價之情形,亦即未見被告有何利用權勢 要求或暗示A女允其為上開舉措,自與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 猥褻要件未合。  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20日有與A女對話,A 女稱其上司即被告有約其下班出去,要請A女吃飯,A女先回 家,被告至A女家接A女到本案體育場聊天,被告有用手抓A 女屁股,A女說她有馬上拒絕被告,當時伊是跟A女視訊通話 ,A女很激動,很害怕,邊講邊哭,視訊當下,被告一直打 電話給A女,因為當時其等已經講蠻久,伊要睡了,但A女擔 心被告會繼續打電話,A女不敢接,所以A女又打電話給其他 朋友,但伊不知A女打給誰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因朋友介紹幫A女調理身體肌肉骨骼而認識A 女,至113年11月底,伊與A女認識3年,A女約每3個禮拜或1 個月會來找伊調理身體,平常約2、3個禮拜會以LINE聯絡, A女會聊其心情或日常生活,A女會說上班時身體不太舒服, 但伊不記得A女有無聊過其上班診所醫生、院長或其他同事 的事,112 年4 月20日前,A 女與伊分享上開情事時,並無 哭泣或情緒激動之狀況。伊白天上班比較忙,A女通常不會 在晚上打擾伊,112年4月20日,A女約在晚上11時餘許以LIN E與伊聯絡,A女平常不會在這時與伊聯絡,當時伊開視訊, A 女沒有開鏡頭,所以伊看不到A女。當時伊在伊新莊住處 ,伊知道A女當時也住新莊,A女通話中稱被告找其出去,A 女當時沒有多想,就與被告出去,伊忘記A女稱被告找其出 去的原因,A 女稱被告講一些「希望可以當他的小女友」之 類令其不太舒服的話,A 女當時有拒絕,後來被告問A女「 可以當朋友嗎?」、「可以抱一下嗎」,A女當下沒有想這 麼多,想說如果是當朋友也是可以,也擔心如果拒絕,會不 會對其做出什麼事,被告抱A女時,有摸A女屁股、聞A女的 頭髮,A女覺得非常害怕,伊忘記有無問A女當時如何結束以 及後續情形,伊也沒有問A女如何返家,伊先安撫A 女情緒 ,大部分聽A女陳述,A女講話時有顫抖,感覺很驚慌失措。 伊與A女討論A女離職事宜,伊記得A女事發後蠻快就離職, 伊不知事發生後,A女有無再回診所上班,亦不知A女仍與被 告一起工作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9頁),又 丁○○與A女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 對話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可佐證人丁○○所述其與A 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丁○○前開證述中關於A女告 知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至本案體育場發生之事,仍屬A 女所為陳述,尚無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再證人丁○○雖 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晚間與被告至本案體育場後,以LIN E與其通話時,A女講話顫抖,感覺驚慌失措、害怕等情,然 依證人丁○○所述,其與A女對話時,A女並未開啟視訊,證人 丁○○並無法見聞A女神情,其僅有聽聞A女聲音,則其僅據A 女聲音所判斷之A女狀況是否確實,即非無疑。況苟若確如 證人丁○○所述其認A女害怕,而以其所述A女平時不會在晚間 打擾,而此次A女卻反常於晚間與其聯絡,A女又表現害怕情 況下,衡情應會詢問A女當下情況如何(例如A女如何掙脫、 逃離加害者,加害者是否仍在A女身旁、伺機或強力欲再加 害等情)、A女如何自保、是否需要協助等情事,然證人丁○ ○卻未加以詢問,亦未為前開得以實質協助A女之舉,僅經透 過LINE單純、被動聽取A女講述,其後即由A女自行處理後續 。證人丁○○前開反應,實不足證明A女與其以LINE通話時, 確有明顯害怕等異常情緒反應。故證人丁○○前開證述,並無 法證明A女於本案發生後狀況有何異常,自不足補強證人A女 之證言。  ㈣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係伊女友黃翊慈之網友, 至112年4月間其等認識1年多。A女會找伊與黃翊慈玩,伊都 是與黃翊慈一起與A女見面,A女於112年4月21日與伊、黃翊 慈對話,A女稱遭老闆職場性騷擾,事發後約一個月內其等 有見面,A女有陳述被告摸其屁股,A女剛開始陳述時蠻氣憤 ,講到後面有點恐慌、害怕的感覺。112年5、6月間,其等 去租漫畫,該處有很多中年男子在看漫畫,A女發抖,其等 詢問A女原因,A女稱看到那些中年男子,會有一種不知道那 些男子會不會對其做甚麼事情的不安全感等語(見偵卷第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年伊女友與A女在交友軟體認 識,伊經由伊女友認識A女,伊、伊女友與A女約每個星期會 在IG、LINE上閒聊1、2句或分享影片,A女會提到其擔任藥 師遇到病患情形,但不會深聊,只有這個案件與伊分享很多 。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到A女之前在臺南唸書的學校,順道 來找伊與伊女友玩,其等見面時,A女親口提到被告在診所 某個角落摸其屁股,A女有說其有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子」 ,但被告沒有馬上停止等情事,伊記憶中,A女從來沒有提 到前述其遭摸屁股之事是發生在運動公園。當天其等有到一 家漫畫書店,A女看到閱讀區有10幾名中年男子坐在那邊閱 讀,A女突然變得很奇怪、慌張,開始發抖,後面甚至落淚 。A女走到漫畫區時,問伊可不可以陪在其身邊。後來其等 返回伊住處,A女有告知伊落淚原因是看到類似身型之人, 想到不好回憶。112年4月21日,伊、伊女友及A女有以LINE 對話,A女於凌晨4時餘許,在LINE上稱其被診所醫生性騷擾 ,伊女友於當日早上8點多回應,但伊女友並未告知伊上開A 女所稱遭性騷擾之事,伊約於早上10點多看訊息才回應詢問 A女還好嗎,A女當時並未告訴伊遭性騷擾之細節,伊當時依 其等對話中提到「工作上才會遇到這個人」、「被診所醫生 性騷擾」等內容,知道性騷擾A女之人是A女職場上的人,伊 忘記有無詢問A女後續如何處理,伊也不知A女與其等為前開 LINE對話時,與被告在同場所上班,伊知道A女於案發後有 回診所上班,伊不知A女如何自處,但A女應該有說盡量避免 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9頁)。再甲○○與其 女友、A女確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對話 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9頁)在卷可參,可佐證人甲○○所 述其、其女友與A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甲○○前開 證述中關於A女告知A女遭性騷擾一節,屬A女所為陳述,且 證人甲○○證述A女告知性騷擾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不同,自無 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至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落 淚等情緒之原因,係經由A女告知,此節仍屬A女之陳述,尚 難據此補強證人A女證述情節。況依證人甲○○所述,A女係見 聞漫畫書店中許多中年男子而有該等異常情緒反應,然A女 於本案發生後,仍在被告任職之診所工作,且被告每日上午 及晚上均在該診所看診一節,亦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第284頁、第290頁),則A女於案發後,於 上班日仍與被告同處,更遑論A女身為藥師,在診所工作, 其顯不可能毫不接觸中年男子,若A女所稱其落淚原因為實 ,則其於案發後豈非日日以淚洗面。實則不然,A女證述其 並無在診所流淚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有此可見, 縱有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之落淚等情緒反應,應非A 女所稱因見身型相似之人引發不愉快回憶之故。故證人甲○○ 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其所見聞A女情狀與本案有何關聯, 尚不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言。  ㈤再依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48彌封卷第13至16   頁、第55頁),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1時20分、24分, 以LINE撥打電話予A女,未獲接聽,被告於同年21日0時43分 ,以LINE傳送「麻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 話,我們當朋友」等情。然前開被告所撥電話未經接聽,並 無法顯示任何事實。至被告雖傳送訊息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 陳述「昨天的是」,但並事證顯示被告所稱「昨天的是」所 指為何,尚難憑空推測而據指即為被告猥褻之舉。況衡情實 施猥褻、不軌行為之人,應不致認為於無任何致歉、彌補情 況下,可以單純寥寥數字即可要求或央求受害者不要揭露其 不軌行為,故被告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訴說「昨天的是」, 是否係指被告有為不軌之舉,甚為可疑。另被告傳送「可以 的話,我們當朋友」一語,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猥褻之舉。是前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尚不足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證據。    ㈥卷附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3948彌封卷第3 6頁),固可證明A女案發後因失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 慮症一情。然並無事證可證A女上開病症發生時間、原因, 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距 離本案發生日相隔月餘,亦無事證可認上開病症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猥褻犯行有何關聯。更進者,A女自110年9月6日起 即至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非特定失眠症、 非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病症一節,有好心情身心 精神科診所初診資料表、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63頁),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失眠、焦慮等症狀 ,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益徵此節與本案並無密切關聯, 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㈦至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雖認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一情。然觀諸前開資料,新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判斷是否性騷擾之證據法則並非適用刑事程 序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其係以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 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認定之(見偵3948彌封卷 第42頁)。可見前開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認定並未經 刑事程序調查,其就證據之認定自非精確。況新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僅認為被申訴人(即被告)有肢體接觸,造成申 訴人(即A女)不舒服一情(見偵3948彌封卷第43頁),然 並未指出何種「肢體接觸」,況依證人A女證述情節,其指 被告對其有牽手、擁抱等舉動,A女亦對前開舉措有所不滿 ,自難排除該等舉措亦屬A女所稱令其不適之「肢體接觸」 ,是尚難逕認所謂「肢體接觸」即為猥褻行為,固此節亦不 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利用權勢猥褻A女,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PCDM-113-侵易-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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