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緒明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緒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某日至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1台 2 IC機版 1片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
被 告 許緒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居○○市○○區○○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緒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反上開規定
未申領營業級別證,並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在其經營、位於○○市○○區○○路○○
號○○樓刺青店內,擺放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機台,獲得1:1
積分,每次押注5積分與機具對賭,若押中者,可按倍率獲
得積分,如未押中,則喪失積分,下注金額最終由許緒明取
得。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經警據報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許緒明所有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3,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緒明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擺放小瑪莉電子機
台1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僅
供朋友把玩云云。惟查,被告將電子遊戲機放置於公眾得以
出入之刺青店內,且機台投鈔處係開放式,並未上鎖;換言
之,被告並未採取「僅供」特定人把玩之必要措施,則客觀
上,只要進入店內者,均可把玩,是被告自有於公共場所提
供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與機器對賭之行為甚明。尤其本案
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
,益徵被告確有將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行為。此外
,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賭資3,
000元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
3,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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