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宗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以「贏政」為暱稱,在某公開群組中,張貼「有正點妹子、
經典美酒、優質大奶妹及高級紅酒」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暗語。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於同年
月5日,喬裝為買家與李宗翰洽談買賣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
公克,並相約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李宗翰遂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於與
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欲交
給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李宗翰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62至63
頁、訴緝卷第17至20、5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
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4、71
、76至80、86、92至97頁反面、101頁、訴卷第7至10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104至
10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未遂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其係以5萬元一次購
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50包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訴緝卷第53頁),被告欲以11,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
及「愷他命」1公克,顯有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並
依約送交至指定地點,其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
,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
他命」亦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在微信某公開群組中,張貼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著手販賣
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著手
販賣價量非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與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分裝要販
賣之「愷他命」,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據其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51頁)
,是該等物品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
條文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就上開犯
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紅玩偶圖樣咖啡包 4包 檢體外觀:KAWS品牌粉紅款公仔圖案桃紅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總毛重:8.8263公克 驗前總淨重:3.7538公克 取樣量:0.468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852公克 純質淨重0.596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紫獨角獸咖啡包 30包 檢體外觀:MAGIC字樣獨角獸圖案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30包 總毛重:99.5172公克 驗前總淨重:86.1998公克 取樣量:0.5041公克 驗餘淨重:85.6957公克 純質淨重:5.284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夾鏈袋包愷他命 1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 總毛重:14.6741公克 驗前總淨重:11.7031公克 取樣量:0.0516公克 驗餘淨重:11.6515公克 純質淨重:8.62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4 吸管裝愷他命 1支 檢體外觀:含白粉之吸管1根 毛重:0.7945公克(含1根吸管重) 淨重:0.2133公克 取樣量:0.0019公克 驗餘量:0.2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8手機 1支 7 IPHONE10手機 1支
PCDM-113-訴緝-6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