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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李致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致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立承、李致唯2人與張登鈞為朋友關係,2人因與張登鈞之 朋友莊鋐竣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立承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 0分許,向張登鈞佯稱討論事情,將張登鈞約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4樓,簡立承、李致唯復於同日7時45分許抵達 上址後,拿出事先準備之刀子及球棒,由李致唯手持球棒指 著張登鈞,簡立承持刀架住張登鈞脖子,逼問莊鋐竣下落。 期間,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車輛爆胎,由簡立承 持刀逼張登鈞開車一同前往接回李致唯,之後簡立承、李致 唯再將張登鈞帶至上開房屋3樓,要求張登鈞簽立不實債務 ,倘若不簽當天即無法離開,張登鈞不願簽立,簡立承、李 致唯遂再由簡立承以腳踩住張登鈞手掌,並要求李致唯以球 棒敲斷張登鈞手指之非法方式要脅張登鈞,張登鈞則趁機掙 脫並跑至陽臺向外求救,之後再被拉回屋內,張登鈞於拉扯 之過程中,趁機逃離。簡立承、李致唯於上述以私行拘禁之 方式剝奪張登鈞行動自由期間,簡立承、李致唯並以動手毆 打張登鈞,逼使張登鈞須說出其等要求之情事,致張登鈞受 有左顴骨、右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 右肘、雙側大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 雙踝擦傷、右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起訴書誤載右手 臂)擦傷等傷害。張登鈞趁隙本欲跳窗脫逃,惟遭簡立承、 李致唯強行拉回並作勢毆打張登鈞,經張登鈞堅決反抗後脫 逃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登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52頁、第172-173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固坦認於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 向告訴人張登鈞稱討論事情,將告訴人約至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4樓,期間,被告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 車輛爆胎,由被告簡立承同告訴人開車一同前往接回被告李 致唯回到上開房屋3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 由、傷害犯行;被告簡立承辯稱: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 ,告訴人自己跟我們進來的,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從樓梯跌下 去,我也沒有拿刀,我們只是關心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李致 唯辯稱:我們是不希望告訴人捲入莊鋐竣這件事,我有看告 訴人手機,跟告訴人開玩笑說莊鋐竣有打給你,他就很緊張 要跳窗,我們怕告訴人掉下去,所以有發生拉扯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今天早上7點40分 許接到被告簡立承的電話,被告簡立承稱要與我討論有關「 星語KTV及組織案的事情」,要求我要當面討論不能在電話 裡討論,我駕駛BGA-0900號自小客車,約8時許抵達女中路3 段392號,約8時20分許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駕駛黑色賓士( 型號:C300)抵達,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2人遂叫我先上樓, 隨後我就聽到疑似球棒的聲音,渠等2人向我表示「沒你的 事」,被告簡立承隨即從褲檔拿出一把刀子抵住我的脖子, 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及手機詢問我是否知悉綽號「阿娘」莊 鋐竣行蹤,簡立承隨即將我手機搶走查看我的訊息,逼我說 綽號莊鋐竣行蹤,當時我有向他們告知莊鋐竣行蹤,被告簡 立承及李致唯向我表示今日如果沒有找出莊鋐竣,不可能讓 我離開,被告簡立承疑似知悉我家開立建設公司,稱今天所 發生的事情要求我要簽立保密協議書2份(1份債務新台幣340 萬元、1份債務新台幣300萬元),當時我簽立到一半時驚覺 該文書並非保密協議書,疑似強逼我簽立本票的意思,所以 當時我向他們2人反抗,並詢問他們為何保密協議書要簽立 兩張,且該内容並沒有明確標示為保密協議書,隨後渠等稱 不簽也可以,但人沒抓到之前不會讓我離開,我當時有看見 他們兩個拿出束帶放在桌上,我堅決不願意簽立保密協議書 ,被告簡立承拿刀子指著我稱「你是不是協助他們逃跑的人 」,當時我看見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將門反鎖,被告簡立承 隨即強行抓住我的右手並用腳踩住我的手掌,要求被告李致 唯拿球棒敲斷我的手指頭,我當時哀求他們,我跟他們說我 真的不清楚他們的行縱,所以我打開窗戶要往外逃跑,並向 路人呼喊救命,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稱倘若我再不進來,他 們要拿刀子捅我屁股,隨後他們強行把我拉回屋內並作勢要 打我,我抵死反抗我就向樓下跑,我奔跑過程有聽到被告簡 立承說「不用追了,讓他跑」,但被告李致唯仍持球棒追趕 著,我連滾帶爬跑出該房子開車離開,行駛至宜蘭市和睦路 ,由家人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再於偵 查中證稱:簡立承打電話給我,把我拐過去,電話中說有很 重要的事,先叫我到那邊,我就開車去,我去時就先上4樓 ,我們之前是朋友時有來這裡聊天過,在那邊等一小陣子, 李致唯跟簡立承就開車過來,李致唯帶棒球棍上來,印象中 棒球棍應該是從車上拿的,我看監視器,下車時就拿棒球棍 下來了,簡立承從褲子裡拿像彎刀的刀子壓在我脖子上,李 致唯拿棒球棍指我,不知道跟誰通電話,問我高中朋友莊鋐 竣在哪,我說我不知道,問完我過一陣子李致唯就先離開, 簡立承要求我在4樓不能出去,直到簡立承接到李致唯電話 說他的車子爆胎,簡立承要求我開車載李致唯回到女中路3 段392號,上樓他們從4樓帶我到3樓,最後他們把我帶去3樓 的房間,簡立承要我簽本票,給我寫A4紙内容是說:我張登 鈞今天如果出去跟莊鋐竣、楊俊傑聯絡今天發生的所有事, 我要背負340萬元整,本票的意思是這個,接著又叫我寫第2 張:我張登鈞向天成公司借款300萬元整,上面另外還有簡 立承的簽名,但我忘記他簽名的名義,因為有一段時間了, 我說我不要再寫這些東西,他們要凌虐我,把我手掌壓在桌 子上,要拿棒球棍敲我手指頭,我手伸回來,簡立承從褲子 裡拿彈簧刀出來指我的脖子,我當時受到驚嚇,想說不想活 了,就從3樓窗戶跳出去,沒有跳成功,半身在窗外,看到 頭城麻醬麵的客人,向他們喊救命請他們報警,從中簡立承 、李致唯把我拉進房間,打算繼續凌虐我,我就反抗他們, 掙脫後才逃出來,我就開車到宜蘭總局等情明確(見偵卷第 113頁),互核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告訴人張登鈞前開指述,與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並無 不符,且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 節。又證人陳昱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上午有 聽到他人呼喊救命,我看到對面寵物店3樓有人一半身體掛 在窗戶向我們呼喊救命、幫我報警。我當時立刻報警,警察 後來也有到場,但是警察到場前那些人就離開了等語,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是認告訴人張登鈞上開指述內容,已有相當 之可信性。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7時42分許先行駕車抵達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被告簡立承、李致維隨後駕車抵達上址(同日 7時45分),嗣後被告李致維駕車離開(同日8時17分),再 由被告簡立承手持刀械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自上址開車載 被告簡立承外出(同日9時32分),告訴人駕車載被告簡立 承、李致維返回上址進入房屋內(同日10時22分),告訴人 下樓至車上尋找物品(同日11時27分),以及告訴人倉皇逃 出該址(同日12時24分)等過程,有112年2月28日宜蘭市○○ 路0段000號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2-31頁背面)。又告訴人當日受有「左顴骨、右 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右肘、雙側大 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雙踝擦傷、右 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擦傷」等傷勢,並於13時40分許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前 揭證據,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陳昱達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可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確非虛妄。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 開,又何必向大樓外之人呼喊救命及請求幫忙報警?顯見告 訴人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 再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肩、背部、四肢多處傷勢,其傷 勢遍及全身多處,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而應係遭被告2人毆 打所造成,足見被告2人辯稱係因單純因告訴人跌倒造成云 云,毫無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上述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 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並非於瞬間或 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空間環境內已有相當時間, 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2人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2人共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持 刀、球棒架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不實債務、以球棒敲 斷手指要脅告訴人等作為,惟該等恐嚇行為,係在拘禁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與案外人莊鋐竣之 債務糾紛,竟恣意傷害並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 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小;被告2人 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不佳;被告簡立承有妨害秩序、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 李致唯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簡立承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 已婚,家裡有2歲、3歲子女需要扶養,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被告李致唯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刀子、球棒,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然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 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554-2025031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確實有高度可能在力所 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 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 ○○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 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 性證人,以求證明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下,當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 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 巨大且不可回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彰顯我國保護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重大立法政策,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 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 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 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310-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郁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第1529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勛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並發還扣案之護照壹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郁勛(下稱被告)以從事婚 紗業務為主要工作,收入來源經靠該份工作所得,且被告需 扶養家人及支付生活開銷,而被告之工作有常出國之必要, 為使被告能繼續工作,以維持經濟來源及開銷,爰聲請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發還被告之護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 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 又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以及被告係於出境時遭員警 逮捕,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 押之必要性,乃命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居所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交付其持有之 護照1本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卷宗無訛 。 (二)被告從事婚紗業業務,並有出國工作之必要乙情,有被告提 出之臉書網站截圖、機票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 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且被告 雖侵害告訴人廖秦毅之財產法益,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個人行動自由遭受限制,及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 利進行及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應可藉由提出具保金 額,擔保被告於本院後續審理及執行時均能到案,故本院認 於被告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准許被告解除出境、 出海,並發還扣案之護照1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7

CTDM-114-聲-211-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 沈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 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其妻卓佩真與 告訴人沈旻儀間之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 沈旻儀、鄧儒鍵(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毀損沈旻儀所有之 機車,係為一行為觸犯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沈旻儀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沈旻儀之物,並率爾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沈旻儀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傷 害且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考,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刀子1把,固分別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毀損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 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張簡宗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哲與卓佩真(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卓佩真與友人沈旻儀因故發生爭執,張簡宗 哲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前往沈旻儀與 其配偶鄧儒鍵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前, 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損沈旻儀停放在 前揭居所門外之機車,致車殼破損不堪使用;復進入上揭居 所,以安全帽毆擊沈旻儀及鄧儒鍵,致渠等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肢體及右臀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肩及 右前胸挫擦傷、右第二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勢;復取其割豬肉 使用之刀子1把向沈旻儀及鄧儒鍵等人作勢揮舞,致渠等心 生畏懼。 二、案經沈旻儀、鄧儒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共犯卓佩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旻儀、鄧 儒鍵、證人莊淯程、劉玉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刀子、機車車殼毀損之照片等在卷足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揭接續之毀損、 傷害及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 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簡宗哲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參 照被告張簡宗哲係因一時氣憤遂下手傷害告訴人2人,審諸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僅有表淺傷勢,難認已傷及要害部 位,是自告訴人2人之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爭執 情節及原因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  ㈡再就被告張簡宗哲是否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經 其堅詞否認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沈旻儀叫我去做詐騙、賣藥 的,我生氣才打她,當天就是去談這件事情,我沒有妨害他 們離開也沒有要他們拿錢出來等語。同案被告卓佩真於偵訊 中亦供稱:那天告訴人沈旻儀跟我吵架,說我們夫妻靠她生 活,且還叫我老公去製毒、詐騙,這才是重點,我就是去問 她為何要這樣說,我老公才生氣打她,後來到場的2個證人 當天都有聽到她這樣說;我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妨害他們 離開,我還叫他們報警,若他們不能離開的話,如何看到那 2個證人等語。證人劉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卓佩真傳臉 書私訊給我,說她老公和沈旻儀他們有爭執,要我過去勸架 ,我就和莊淯程一起過去;到場時他們站在外面,我聽到告 訴人沈旻儀跟卓佩真的老公說賺不到錢就去製毒和販毒,我 們就跟她說,妳身為人家好朋友怎麼能說這種話;我沒有聽 到卓佩真跟沈旻儀要錢的事等語。證人莊淯程則證稱:同劉 玉如所述,到場時看到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及告訴人2人 在大樓外面講話,我認為告訴人沈旻儀講話不實在等語。因 而,就被告張簡宗哲到場目的究是否係為了向告訴人沈旻儀 索討金錢,或僅係單純話語引發之糾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實證可佐,則被告張簡宗哲持刀恐嚇之 目的究是否為索討財物,已非無疑。再者,證人2人到場時 ,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等人均已站在門外談 話,則被告張簡宗哲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客 觀行為,亦非無疑。  ㈢綜上,被告張簡宗哲前揭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 犯嫌均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 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07

CTDM-113-簡-278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有感情 糾紛,即以附件所示強暴手段妨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妨害手段非鉅、妨害期間非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成年女子代號AV000-A1130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0分至23時30分止,在上址客廳, 2人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強行退去其所穿著內褲,並將其壓制於沙發上,以此 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的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與A女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並有脫掉A女內褲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二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三 證人AV000-A113049A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證人開門查看外面狀況前,就有聽到房間外哭鬧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且A女不斷掙扎之事實。 (3)證明A女身上所穿的內褲遭脫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報告 意旨誤為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未遂),惟此業據被告 堅詞否認,且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被告於 退去內褲後,除用手將A女壓制於沙發上外,並無為其他行 為,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感情之事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並將 其壓制,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不得依此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刑責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行,係屬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7

KSDM-114-簡-37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7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靖薇 藍鏡惠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校長,原告 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 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校園門禁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 校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 進出,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 訪客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 員聯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故系爭管理 辦法係以維護校園安全為目的而訂定,訪客進出校門僅須以 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繋受訪者確認後,即可 進入校園,並不需要由校警向上級層層遞報。惟被告因故與 原告陳靖薇素有嫌隙,明知阻攔原告2人進入校園將損害行 動自由權等權利,仍執意教唆成功國小門口警衛保全多次以 強制力攔阻原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2人進出校園之行動自由 權:  1.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成功國小,經校門訪 客登記後進入校園,並於訴外人即原告陳靖薇之夫、成功國 小現任教師李俊璋(下逕稱其名)之教室外待其下課交付教學 用品,隨後張姓校警稱上級交代原告陳靖薇不得進入校園, 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2.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點30分許,欲前去成功國 小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仍遭簡姓校警攔下,並報請基隆忠 二路派出所多位及第一分局3位員警到校,被告更夥同成功 國小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等人至校門口以強制力阻擋原告藍 鏡惠進人校園,侵害原告藍鏡惠之自由權。。  3.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上午,前往成功國小拜訪被告, 經總務主任通知被告當日並不會到校,要求原告先回去,同 日13時許,校內學生均已放學,原告陳靖薇因欲與該校人事 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並取回遺留在李俊璋教室內之私人 物品時,經張姓校警強力攔阻,原告說明欲找被告談話,惟 亦遭被告拒絕,並僅任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原告談論其考核 之私人事務,後原告陳靖薇欲請李俊璋偕帶其進入李俊璋之 教室取回物品,亦遭攔阻,並說明「校長說不能進去就不能 進去了」、「上面是說靖薇老師不能進來啦」「我不讓你進 去是因為上面交代的嘛,為什麼要讓我轉話呢?」,再次妨 害原告進入校園,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亦侵害其名譽權。 (二)原告陳靖薇、藍鏡惠分別為成功國小之退休教師及年邁婦人 ,於前揭時間至成功國小時均係為正當理由進入校園,亦不 可能造成校園安全維護疑慮,被告竟透過教唆校警之手段, 多次施以強制力將原告2人驅離校園或阻擋於校門口外,又 任憑教職員工在校門口逕行談論原告陳靖薇之私人考核事務 ,顯已對原告2人造成不法侵害,並致使原告2人身陷自我懷 疑,尊嚴受踐踏,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陳情為人民言論自由之表現,是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亦無 次數之限制,自然無濫訴問題。被告指稱原告濫訴頻繁,已 使成功國小之教職員人心惶惶,為免原告及母親進入校園後 造成在校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及原告 母親進入校園,並無道理。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國家賠償法為民法特別規定,原告若認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應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不得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各次進入校園遭阻擋之事實,被告不否認指示警衛不讓原告2人進入校園,惟並未使用強制力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且原告2人係欲於上課時間之非校園開放時間進入校園,校方本即得就進出人員為適當、必要之管制,而對於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要件之人得否進入校園,依個案為最終之裁量。而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之行政爭訟事件,於知悉調查報告內容中有與其認知不同部分,即對相關人員如調查委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其進入校園後常在李俊璋教室外逗留,久久不願離去,為避免原告等2人造成教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2人進入校園,並非過當。且依教育部所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事項(節錄)第三點之一般勤務第7項,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原告2人既已退休且無與校務相干之事務應執行,學校當然得禁止原告等人進入校園。原告2人主張被告禁止其等於非開放校園時間進入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權及財產權,自應舉證證明有自由進出校園之法律上權利。 (三)縱認被告禁止原告2人自由進出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然此一行動自由之妨礙僅係限制原告等人於校園非開放時間進入校園,對於原告2人行動自由之妨礙尚屬合理、亦非嚴重,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2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三、經查,被告為成功國小校長,原告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 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原告2人於113年10月21日 下午前往成功國小,嗣經校警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又   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成功國小欲 見李俊璋,及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前往成功 國小欲與該校人事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亦均為校警攔阻 ,原告陳靖薇並於人事主任於校門口討論考核事項等事實, 有錄音檔譯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準此,法院於受理原告逕以公務員過失執行職務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始得以訴顯無理由駁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則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等權利,自無該條項後段「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固非可採。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於執行成功國小校長職務時,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況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其符合系爭 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條件之情形下,仍拒絕其等進入校園, 被告並任成功國小人事主任與原告陳靖薇於校門口討論私人 事務,侵害其名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校 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進出 ,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訪客 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 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等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查,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 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 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 事項(節錄)第一點「人員管制」第3項、第三點「一般勤務 」第7項分別規定「上班時間進出之非學校人員,必須確實 辦理登記,嚴格管制」、「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 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之事實,亦有上 開注意事項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各國民中小學學校就進出校 園之訪客,仍應以維護學生學習環境及校務運作為考量,進 行必要之裁量及管制,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成 功國小教職員以外之訪客於經裁量認不致影響學生及教職員 時,仍應經「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並經警衛與受訪 者確認」之程序,始得進入校園,並非成功國小無審核該受 訪者是否得以進入權利,僅須完成上開程序即可進入。 (二)次查,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行政爭訟事件而對調查委 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78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113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足憑。再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進入校園係為「等 待李俊璋下課交付教學用品」、「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 「與人事主任討論考核事宜」、「取回置於李俊璋教室內之 私人物品」等目的之事實,不僅未據原告2人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上開目的,亦非必進入校園始得達成。則被告考量 原告陳靖薇已對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家長提起多件民事訴訟, 及原告2人進入校園之必要,拒絕其等於前揭時間進入成功 國小校園,自難認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不法可言。又原告陳 靖薇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3時許至成功國小時,校 內孩童已放學,惟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門禁管制時間 為「週一~周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且參諸現今學校多 元教育之形態,當時縱已放學,校園內亦可能仍有參與課外 學習活動之學童,自不因此而無管制進出訪客之必要,原告 陳靖薇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三)至原告陳靖薇雖又主張被告任憑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其談論 私人考核之事,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縱拒絕原告 陳靖薇進入校園,原告陳靖薇亦非必須與人事主任於成功國 小校門口討論考核事宜,若其認在校門口談論此事將致其名 譽遭受侵害,大可逕行離去,另以適當方式與該主任聯絡, 是依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並不當然使原告必於校門口與人 事主任談論考核之事,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校園,本與原告是 否於校門口談論考核之事並因而名譽權受損,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執行職務 時,故意侵害其等自由權及名譽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拒絕原告2人進入校 園,亦無不法可言;另原告陳靖薇名譽縱受有侵害,與被告 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2人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簡-14-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晉仕 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晉仕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分別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強制;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561號卷第4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製單舉發告訴人林晉仕 及其同行友人陳逸倫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M- 6236號車輛(下分稱A、B車)之違規行為後,明知依法應僅需 命告訴人將B車移置適當處所,被告陳冠廷仍執意要請拖車 拖吊B車,後被告2人見告訴人欲上車將B車駛離,竟共同基 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毀損 、傷害之犯意聯絡,阻止告訴人將B車駛離,並由被告陳冠 廷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嗣被告陳冠廷見告訴人因 情急之下,對其罵髒話(告訴人所涉侮辱公然侮辱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即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過程中並將告訴人之iPh one手機摔至地上,再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右肩膀擦傷、左肩膀 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 右膝蓋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掌挫傷、背部 挫傷、脖子擦傷等傷害,及前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27 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同法第30 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 條、同法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及同法第1 34條、同法第35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查獲告訴人及友人陳 逸倫違規併排停車時,告訴人已告知被告2人B車車主為告訴 人之母親,但告訴人之母親無駕照,須由告訴人將B車移置 ,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致電聯繫告訴人之母親,並在電話中開 擴音,讓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之母親已同意告訴人將B車移置 ,惟被告2人仍拒不讓告訴人移置B車,而執意要請拖車拖吊 B車,所為自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另告訴人在依照母親指示要將B車移 置時,被告陳冠廷抓住告訴人手臂不讓告訴人移車,告訴人 請被告陳冠廷放手,被告陳冠廷仍持續阻擋拉扯告訴人,已 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一時情急下罵了髒話,被告陳冠廷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上,而被告林 冠宇亦全程在旁協助,其等所為亦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 ,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林冠宇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 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 行移置保管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冠廷起初見 到A車、B車違規併排停車時,先請A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下 車並拿出身分證,告訴人表示其未帶證件,僅念出身分證 字號給警員,員警旋即開罰單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依 員警指示將A車駛離;而後被告陳冠廷又請B車駕駛人即陳 逸倫出示身分證件,陳逸倫其時竟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被 告陳冠廷,並謊稱其為告訴人,經被告陳冠廷察覺有異, 請陳逸倫致電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對告訴人及陳逸倫質問後 ,陳逸倫方承認其非告訴人,而後被告陳冠廷確認陳逸倫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即請陳逸倫 下車並告知將開單舉發其併排停車及無照駕駛,並請被告 林冠宇幫忙叫拖吊車到現場,而後告訴人即開始與被告2 人爭論何以其不能將B車駛離,嗣後持手機為通話狀後, 將手機開擴音,而手機確有傳出「拖車又沒來,他憑什麼 給你拖,你直接開走就好了。」,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1-28頁)。   3.復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就其等拒讓告訴人自行移置B車之法 律依據表示意見,被告2人回覆稱:職於現場執行職務時 ,發現陳逸倫無照駕駛車輛且併排臨時停車,而陳逸倫受 警方查驗身分時,又有意圖掩飾自身無駕照事實而提出林 晉仕之身份證明文件供警方查驗,經警方發覺始告知真正 身份,警方考量陳逸倫所駕車輛非其本人所有,車主亦不 在現場,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進 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林晉仕於現場雖聲 稱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惟警方於發還車輛前仍有善盡查 證義務之必要,林晉仕既未提出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之身 分證明,也無車輛所有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未獲車輛所有 人當場委託代為領回車輛,職自無法將車輛發還予林晉仕 或令其自行移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 審酌被告2人在B車駕駛人陳逸倫無照駕駛遭查獲且車主亦 不在現場下,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 ,進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B車,應屬合義務之裁量; 另告訴人違規併排停放A車遭被告2人查獲後,其明知其身 分證件放在B車,竟不告知員警其身分證件在B車上,讓陳 逸倫得以利用告訴人放置於B車之身分證件向員警謊稱其 為告訴人,以求掩飾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此等作為本身已 足令被告2人產生告訴人所言恐不盡不實之合理印象,是 告訴人其後向被告2人宣稱其為B車車主之子,並試圖透過 電話擴音向被告2人證明其確有獲得車主同意移置B車時, 被告2人因告訴人前述作為,難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及電 話擴音中身分不明者之話語,確認告訴人已得B車車主同 意為其移置B車,因而拒讓告訴人移置B車,亦與事理相符 ,核屬確保B車不致因移置保管而下落不明之合理作為, 難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 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另 聲請意旨雖於「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狀」指稱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權追 訴處罰罪嫌云云,然上開部分經核非屬聲請人原告訴範圍 ,即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 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及 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 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 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自-234-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國審強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皇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信予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1468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均延長 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皇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皇智就殺人、遺棄屍體及自屍體上拿取財物等行為均 不爭執,案情上已有相當程度釐清,是本案已無與同案被告 或證人勾串之必要,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逃亡, 請求審酌上情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尤信予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信予犯行僅涉及遺棄屍體,而不涉及強盜殺人,且被 告於偵查中均完全配合調查,故無滅證之虞,縱然被告所述 與其餘2位共犯不盡相同,亦不得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是本件無羈押原因;又被告有親屬上的羈絆,亦有 債務尚須清償,被告不會逃亡,亦無羈押必要,請求以具保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取代羈押等語。  ㈢被告宋旻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宋旻諺否認犯行,其與共同被告間並無共犯行為,另被 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故被告並無逃亡之 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   被告尤皇智等3人所涉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查被告尤 皇智車輛發現有儲備多日衣物及糧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更有向友人表達將循機會赴中國發展之意,有事實足 認被告尤皇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供述並非一致,為釐 清其等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尚須經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 交互詰問,衡以被告3人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 具勾串之可能,因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等語。 四、經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等3人,因涉犯強盜殺 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被告尤 皇智、尤信予2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 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分別 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3人經訊問後,被告尤皇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 告尤信予承認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宋旻諺僅承認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惟均否認強盜殺人犯嫌。然有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 人罪、被告尤皇智、尤信予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3人所涉犯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 藏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顯與其 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犯間所述茲有重大齟 齬,且歷次供述亦有前後矛盾,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 ,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證 人即被告3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等證 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3人 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 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即證人(共犯 )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 ,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 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宋旻諺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 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各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於 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其等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07

PT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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