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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370、1378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 、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 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 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 、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編 為玉生路,遭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1370、 1378土地,侵害上訴人就1370、1378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訴外人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 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即邵彥助)亦有參與其 中,並於民國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 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 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同段143-5、143-4地號土地(下稱143-5、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所 分割出來,而143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 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 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編號 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 圖說,143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 被上訴人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南投縣○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 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歷經多年,404土地所有人不 讓被上訴人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土地與1378土地之 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上訴人始反方向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編號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 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土地即重測前143 -5土地係私設通路。惟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 1101832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為1370、1378土地為現 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 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143-5、143-4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 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  ㈣翁慶吉、廖鳳英曾就143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其餘共 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並無簽訂,翁慶吉、 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 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屬私權爭議,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行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抗辯其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私法上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1、A2、B5部分 (下稱系爭區域),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 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系爭函文,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 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分,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現 有巷道。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 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 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建物為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而1370、1378土地原均為143土地之一部分,經當時 之建商與地主協議將143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玉生 路)。玉生路於87年間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為7公尺寬之大 馬路,上訴人或邵天助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存在。1370、1378 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是關於1370、 1378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已因債權物權化而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1370、1378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之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1370土地重測前為143-5土地,1378土地重測前為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  ㈣143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 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翁慶吉、 廖鳳英就143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1370土地臨玉生路,位於玉生路旁小巷,為碎石泥土道 路, 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上有雜草樹木, 上訴人稱內有地主(共有人)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 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土地位於玉 生路上鄰珠生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7公尺(指 道路的白線內),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 。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 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附近多 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㈥1370、1378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及同段404、1388、1388-5 、1388-6、1389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 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認定為系爭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於理由中認定 為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該項危險者,自無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從未通行系爭區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主張對系爭區域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行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通行權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認定屬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主張對系 爭巷道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是此部分並無因通行權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  ⒉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並非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因為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係由南投縣政府本於權責依系爭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3款所為之認定,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此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無關,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關係為由,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無通行權,在本案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附圖,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地號 編號 面積 1370土地 A1 172.26 A2 220.73 A3 4.83 A4 4.60 1378土地 B2 43.33 B3 437.68 B5 147.79 附表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B5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2025-01-07

NTDV-113-簡上-63-20250107-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稚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情事而為 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製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W 0896217號及第25-AW0896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 扣汽車車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經 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就系爭車輛車牌逾期不繳之 效果等教示文字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上 訴人於行為時因前方約3組車道線遠(約30公尺)處有車輛 欲變換車道,加以系爭車輛語音提示上訴人已超速,上訴人 為安全計,並為保持道交條例規定之安全車距(依檢舉影片 截圖照片顯示,當時車速約時速75至100公里,應與前車保 持30至50公尺),乃先踩煞車,實屬正當,否則要上訴人超 速又離前車很近時才能踩煞車嗎?原判決竟稱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車輛故不應煞車云云,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不符; 況檢舉人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距系爭車輛僅約30至 60公分,十分危險,上訴人為提醒檢舉人保持安車距,乃以 防禦性駕駛輕踩煞車以制止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擋檢舉人行 駛或競速之意思,原判決卻就此隻字未論;再以,上訴人僅 係因前方有車,為遵守交通法規而預先踩煞車降速,應不致 受如此重之處罰,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受處罰僅稍輕 於酒駕,實不合理;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 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 上訴人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 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 及檢舉影片,檢舉人車輛於07:27:53於系爭車輛右側,系 爭車輛旋即加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其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 超過3組車道線,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亦無車禍事故、 掉落輪胎、路樹倒塌或其他相類事件,惟系爭車輛仍於07: 28:05、07:28:06、07:28:07煞車,與原審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筆錄相符(原 審卷第165-207頁);上訴人雖主張07:28:00時,距系爭 車輛約3組車道線遠之處所有前車變換車道,其乃預先踩煞 車以維安全車距云云,與原審卷第201頁照片相符,惟其後 前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即逐漸拉開,超過3組車道線,直至 影片結束;而上訴人於前車駛離、前方車道通暢無障礙物之 情況下,仍數度驟減車速,致後方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原審 卷第203頁)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乃論述, 縱然上訴人認檢舉人車輛未與其保持足夠車距,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豈容上訴人逕自以於車道行駛中反覆數度 煞停,始加速向前駛離,益徵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上訴人據 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㈢⒊參照),即無不合。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就其主張防禦性駕駛乙節隻字未論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 無可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本件得予適用。原判決據此認處上訴人罰鍰2萬4,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 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指摘原判決 違法,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至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詳如下述。  4.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 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影片照片以為新事證 ,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 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191-2025010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至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具體情事;或僅指明 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 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 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林森南路53號前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認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 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以10 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91444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乃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 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 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及提起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提起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12年 3月16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 請人再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其後,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3月29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當應以本院前裁定 有合於所指再審之事由,始合於聲明再審之要件。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本件有關之歷程裁判檢視審核均未適用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注 意到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間點是否合法通行,系爭車輛 通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還停留在紅色字體48,應為合法通 行;相對人並未到庭與法院及聲請人一同勘驗檢舉光碟,本 件應移至相對人所在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詳細勘驗檢 視審核檢舉光碟內容影像事實,且相對人113年7月18日發函 檢送之影片疑為其違法捏造,不應採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283條聲請再審 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其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茲聲請人對於本 件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前裁定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亦未說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未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再-17-20250106-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福台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舒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孟奇,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參加民國(下同)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 族考試三等考試原住民族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不予錄取(下稱原處 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臺灣原住民族史」(下稱系 爭科目)、「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 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 卷,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等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 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 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 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原 告不服,主張系爭科目第2、4大題疑有更改分數,未依閱卷 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且第2大題評定為 零分,然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無法瞭解是否係依閱 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附記理由及所表達之意思為何等語 ,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113年3月11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31 7000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之1第1項針對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 觀察有顯然錯誤」,明定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 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 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 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題分」,惟上開所列6種情形,尚無法窮盡列舉 「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所有情形,故核屬 例示規定,如有上開所列以外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 顯然錯誤」情事,仍非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 以糾正錯誤或偏失,應予辨明。次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 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 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 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 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 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 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按,除性質上特殊 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 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 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 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 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 ,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 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 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 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 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 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 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 二、原告就系爭科目第2大題所提答之答案因有相當之依據,亦 應有相當之分數: (一)查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度公司在台 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多的山區族 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哪一族?為什麼是該 族?試申論之。(25分)」(甲證六:試題影本);原告 在該題提答答案為鄒族。而原告之依據係為:依台灣重要 學者文獻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平原地區最好原住民族為西 拉雅新港社人,山區族別為鄒族,鄒族未曾與荷蘭人發生 戰爭且臣服納餉,於1625年與荷蘭人接觸並於1641參加北 部地方議會直至1662年荷人結束據台38年時尚有部份荷人 退至阿里山鄒族特富野(甲證七:原住民史鄒族史篇,台 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p87-97,p272-p273,p354-355)、 (甲證八:原住民族文獻34期扎哈木-鄒族的赤崁經驗) 、(甲證九:原住民族文獻54期);又查閱文獻,荷蘭東 印度公司據台期間曾與山區族別接觸分別是南部瑯橋社、 東部卑南社等,荷蘭東印度公司於1642年率部攻打瑯橋社 1643年求和翌年參加地方會議;復1640年攻打花東縱谷里 壟社(布農族),1641年9月攻打卑南社呂家、大巴六九 二社,續東部山區探金1645年又率部攻打阿美族馬太鞍社 。1636年2月11日在新港社召集地方會議,以新港為中心 ,南北二天路程各社,一共舉辦17次。新港以北,由二仁 溪到大肚溪的西部平原,為北路集會區,以南稱為南路。 大肚溪以北為淡水集會區,東部台東、花蓮則於卑南設立 卑南集會。南路、北路為荷蘭統治的重心,幾乎每年3、4 月間舉行地方會議。從1641年-1660年間共舉辨17次會議 。淡水會議1645年-1660年共舉辦6次地方會議,東部會議 1652年-1660年共舉辦6次會議(甲證十:典藏台灣史-大 航海時代,p98-p100;甲證十一:台灣原住民史-政策篇- 荷西明鄭時期)。另1645年荷蘭在台灣順利聚集各主原住 民代表,召開南、北會議,總督范迪認為:平原地區住民 已歸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山地人(甲證十二 :殖民想像與地方流變p67)。又爬梳其作品荷蘭人對於 台灣南島民族如何區分特色圖(甲證十二:p36、p38), 復1644年鄒族Lewangh社已參與北路會議(甲證十二:p15 2-p153、p190)並臣服納餉,人口戶數記載造冊,傳教士 亦在社內傳教,荷蘭據台期間唯一不曾與荷蘭發生戰爭, 雙方和平相處持續至1662年鄭成功攻台成功,更有部份荷 蘭人逃入鄒族領域居住生活,以荷蘭人據台期間記算較長 與南島民族接觸山區族別,本人提供文獻資料,均以詳實 佐證可稽。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意不明:「何謂荷蘭人據台與南島 原住民族接觸最多的山區族別,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族身 分?」是以荷據時期1624年-1662年這段時間計算?還是 與誰關係較好?又以荷蘭時期分類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 民?還是現今分類平地、山地原住民族?荷蘭人分類山區 原住民族是以居住地在山區居民,平地原住民是居住在平 原住民及有納稅臣服地區,現今分類實為不同,如鄒族、 瑯橋社為山地原住民族、卑南、新港社(西拉雅)平地原 住民,故本題目實已語意不明,已無法明確要考生撰述表 達;惟原告僅能依所獲文獻做答。而事實上,再經原告整 理,荷蘭據台時期(1624-1662)的歷史主要是由荷蘭人 所書寫,有關鄒族當時的樣貌、規模及影響力,必須透過 文獻的解析與呈現來還原,甚至是荷據時期之後的文獻。 而依據1645年東印度公司在臺總督范迪門認為:平原地帶 住民已歸順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南路山區住 民。鄒族自1636年迄一直與荷蘭人和平相處、出餉納貢、 接受牧師傳道學習經文、贌社村社給社商、服從公司一切 政策、且協助平定漢族郭懷一事件,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 時期和平相處最久之山區住民(甲證十四:鄒族荷據時期 (1624-1662)文獻記載之大事年表)。是如依該題意, 本件原告所述答案,應有一定之理論基礎,而應給分,而 非0分。且如依該試題之意旨,顯然委員認知係有「標準 答案」,惟經原告於試後遍查各題庫,大學考古題,皆未 見該類似或相同題目。而如依上述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委員如給予0分,應說明並非原告所述內容之民族及理由 ,而經閱卷後即可得悉該答案內容,而去查核驗證。然今 僅有陳述「wrong」,又何以對照驗證?且由該科目第三 題原告獲得25分滿分以觀,顯見原告對該科目十分嫻熟, 故今原告就此有充分資料之依據卻獲得0分,亦無理由, 原告當然不服。原告於系爭題目拿到零分,下一題卻拿到 滿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該請另一個閱卷 老師重閱,但本件被告卻沒有重閱,程序上即已違反閱卷 規則。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遭評定為零分(見甲證四),則依閱 卷規則第11條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然 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然該題分數既為零分,依該 結果自為「錯誤」,而該英文僅係敘述該「結果」,並非 理由。然訴願決定仍稱改「wrong」即為理由,顯亦錯誤 。且於該試題中,除如上述未附記理由外,委員亦顯然未 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是就題評閱形式之觀之,該題評分已屬違法,應行重閱 。 (四)另原告主張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案件模式,就為瞭解 閱卷委員之評分標準,請被告提出試卷,抽樣檢視有爭議 之科目及題目。然被告拒未提出,謹提出參考改題答案, 自已無法鑑識該閱卷委員是否遵循法定規定。且對照本案 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 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 放答案之申論題。顯亦有欠缺正當理由而採取不同評分標 準之違法。 (五)且依被告自身出版之研究論文「國家考試因行政爭訟辦理 重新評閱試卷及補行錄取之適用範圍及妥適性之探討」此 論文中(甲證十五),依其所附表一內容,有多件更正答 案重新評閱者,顯見改閱之答案是否正確,是可能存有疑 義。而如前所述,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 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 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 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 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 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 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 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 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 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 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 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 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 斷餘地之可言(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題目中「哪一族」有確定答 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即為簡答題,至於 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而非申論。反之, 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色,係為「無 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方得 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就應考人之 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而查本件,如 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法 院自應不許(事實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已自承, 自前開中醫案件後,已無簡答題形式,全部改成申論題) ,然如對照其提供之答案,既有標準答案,自已不符「申 論題」之形式。且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 ,顯然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 案,何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如上所述,該申論題如公布 答案,方有可能對照文獻驗證有無錯誤,如以錯誤,則應 更正答案,為被告為規避法院行政審查,稱該公布參考答 案乙舉係不允許,此不啻更證明被告之參考答案無法接受 挑戰而有心虛之情況?是依該論文結論所述,就如考試者 提出針對有疑義部分,應為通盤重閱,方得為最佳之解決 方式!(甲證15)。 三、就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部分,原告閱卷時,難以區分 是10或12分,且閱卷委員更改分數時係簽名蓋章在分數上, 然按閱卷規則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 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 章此規定不同。且訴願決定亦未敘明有更改分數之事,因如 上述,原告專業科目如多2分,若本題給分為12分,足已成 績及格,此乃事關重要。且本題分數與第3大題給分相差頗 大,且經查閱相關文獻(甲證十三:原住民族文獻24期,p3 09)亦可資佐證提答內容符合。又本件亦無踐行閱卷規則第 10條所定隨時抽閱試卷、商情原卷委員重閱等程序,是原告 認本件是有明確違法,此亦為堅實之理由。 四、綜上,系爭考試,依公告需用名額為9名(甲證二:112年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暫定需用名額(含增列)統計 表,後本次類科原住民族行政應錄取9名,實際錄取8名), 係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50分及格,而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 科目(國文,法學知識及英文二科)各科佔筆試成績10%, 專業課目(行政學、台灣原住民史、台灣原住民文化、行政 法、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各科合計平均佔筆試成 績百分之80%,而依上開規則成績加總計算之;查原告普通 科目國文為46分,法學知識及英文為42分該二科各佔筆試成 績10%(即20%),合計為8.8分(46*10%+42*10%);另專業 課目原告行政學為56分,台灣原住民史為47分,台灣原住民 文化為74分,行政法為43分,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 )為36分,該五科佔筆試成績80%,合計平均為51.2分((5 6+47+74+43+36=256)/5),而以80%計算則為40.96分;而 總成績49.76分(8.8+40.96);此有被告所製成績通知為憑 (見甲證三:成績通知單影本)。而依此方式計算,可知如 原告專業成績多二分即258分,該專業成績平均即為51.6(2 58/5),以80%計算則為41.28而如加計普通科目之8.8分, 合計總分即為50.08分而達錄取標準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機關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 等考試之原不及格處分及考試院民國113年3月11日113考 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 試應予及格錄取。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考試試卷評閱之運作而言,關於各典試、命題、閱卷委 員之遴聘及試卷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規則等相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又查典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可知,國家考試之評 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合稱閱卷委員)之職 權,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 法律上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 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 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撒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163號判決、109年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系爭 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乃依典試法第9條與閱卷規則 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經典試委員會之授權,於試卷評 閱前,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 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閱卷委員即 依商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作答內容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 ,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 減必要時,並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之 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均受典 試法嚴格規範。 二、原告認系爭科目第2大題作答內容應有相當分數,惟閱卷委 員應為如何之評分,自非僅從試卷所載形式上去辨識作答內 容有無特定文字,如何對其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 是否一貫,係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 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 ,屬判斷餘地之範疇,當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 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原告認各大題評閱分數相差達該題 題分3分之1以上,依閱卷規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 以分數相近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 且第2大題與第3大題給分日相差頗大無踐行閱卷規則第10條 規定之程序,按該科目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自無閱卷規則 第7條第6項之適用,另各題成績高低,可能因試題難易度、 應考人答題內容等差異原因而有不同,不能相互比較。 三、再按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 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被告經再 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系爭科目試卷,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 委員依法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評定零分未具理由、分 數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 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相關評 閱及處分均無違誤。 四、綜上,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標準,係依用人機關用人需求提 列需用名額,依應考人考試成績擇優錄取,系爭考試需用名 額9名,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錄取計8名,錄取標準50 .00分。訴願人報考系爭考試,其總成績為49.76分,未達錄 取標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決議不予錄取。此等 考試不予錄取之決定,其作成均依循典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 之閱卷規則、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等 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科目試題(見本院 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35至37頁)、成績複查表(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 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是否為申論題?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評閱分數部分: (一)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有無違誤? (二)閱卷委員於系爭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是否有違 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三、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是否有遭更改?究為10分或12 分?倘有遭更改,閱卷委員未簽名蓋章於分數上,是否有違 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四、若原處分所據之試題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則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作成應予及格錄取之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典試法第25條規定:「(第1項)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 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 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 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 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 2項)考試完畢試卷應固封並集中保管,閱卷期間試卷拆 封讀卷、重新固封及超過保管年限後銷毀等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二)典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閱 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 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 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 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 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 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 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 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 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 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三)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典試法第25條第1項)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 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 或平行兩閱。」   2、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 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 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0分至9分時,前面應加阿 拉伯數字零。(第2項)採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 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前項規定。第 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 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3項)前項評閱以兩閱 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但兩閱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 數5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 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如3位委 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 績。(第4項)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 數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 定。(第5項)採分題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 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定。第一 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 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6項)前項評閱以兩閱之 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 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 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如3位 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 之成績。(第7項)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 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標明各子題評閱分數 。」  3、閱卷規則第8條規定:「(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 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 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600本為原則 。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900本以內者 ,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3項)分題單閱或分題平行兩 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得依前項標準換算。」 4、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 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 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 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 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 為該科目之成績。」 5、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 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 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 應附理由。」 6、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 ,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 或蓋章。」 (四)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 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 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2、(107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 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40,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 之35,口試成績百分之25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 績百分之80,口試成績百分之20,合併計算之;三等、四 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第2項)各等別考試 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20,其餘 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40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 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10,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 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 績計算之。……(第4項)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0分、一 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60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 績未滿60分,或總成績未達50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0分。」 二、系爭科目考試題目是為申論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一)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 分,原處分不予錄取。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 「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策(包括 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卷,經 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 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 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 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 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 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 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 ,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而 被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系爭科目第2大題題目中 「哪一族」有確定答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 ,即為簡答題,至於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 ,而非申論。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 色,係為「無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 申論題,方得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 分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 而查本件,如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 法院審查,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顯然 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案,何 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對照本案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 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 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放答案之申論題云云。 (三)惟查一般申論題與簡答題之區分標準,係在於有無標準答 案而有待應考人依題旨申論己意。查系爭科目共4題,每 題25分,原告第大1題得12分、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得 25分、第4大題得10分,並非均得25分或0分,可見並非有 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 度公司在臺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 多的山區族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那一族? 為什麼是該族?試申論之。(25分)」(見甲證六之試題 影本,本院卷第45頁),其請應考人除須作答為「哪一族 」外,尚須「敘明原因」,顯見命題委員要藉由應考人作 答所敘明之實質內容,以判斷應考人對題意是否有充分理 解,其申論說理是否完整,是否合乎邏輯,作答之結論與 理由是否相互矛盾或有不一致之處,核均屬無標準答案而 有待應考人申論己意之一般申論題,原告主張是「簡答題 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云云,尚不 足採。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尚無違誤;閱卷委員於系爭 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並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規 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 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 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 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104年度判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申論題之評分時,亦有其適用。 (二)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 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 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 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 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 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 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 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 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 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 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 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 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 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 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 (三)查本件經典試委員會檢視原告「臺灣原住民族史」科目申 論式試卷,原告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 ,並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等顯然錯誤之情事, 且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其中該 科目第2題經評定為「00」分,並未發現塗改之處,而申 論題之考試評分,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前揭判 旨所示,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自應承認行政機關之閱卷委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又本件閱卷委員將原告系爭試卷第2題作答內 容評為零分,業經評閱其答題內容,並載明「wrong」等 情,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告 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閱卷委員用英文批示 「wrong」,依一般人對此外文之認知,應足認其已明確 表明答案錯誤之意涵,符合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試卷 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等規定,並無恣意濫用裁量 權限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原告主張於系爭題目及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卻得滿 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請另一位閱卷老 師重閱等語。經查,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 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 方式行之。又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於 平行兩閱時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數5分之1以上、採分題 平行兩閱時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 ,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 分總和之平均分數計算成績。然參諸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 條規定,閱卷係以單閱、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 科目試卷為原則。本件系爭考試之評閱係由同一委員對全 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非屬上開平 行兩閱或分題平行兩閱之情形,爰無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 及第6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原告固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惟 應考人並不得申請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此為典試法 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則被告未予公布參考答案 或予原告閱覽,即屬有據。至典試法第19條第3項雖規定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 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但申論式試題 並非僅以作答內容有無出現參考答案之特定文字為足,其 答案與理由間,不僅不得有矛盾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 ,如此方得謂其說理足以支持該答案之形成。是以,閱卷 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如何判斷作答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 完整,邏輯是否一貫,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 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本件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屬申論式試題 ,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則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 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依憑系 爭考試科目之參考答案正確性予以調查,即可取代閱卷委 員之評分判斷,故尚無提供原告閱覽之必要。 四、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曾有更改,閱卷委員已簽名蓋 章於分數上,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一)查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相關評定分數雖有更改 ,惟閱卷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更正處下方 簽名,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 告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自未違反閱卷規則 第12條規定。 (二)依前開所述可知,系爭考試科別,由同一委員對全體應考 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並無違誤。再者, 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由具備 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依 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 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 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 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 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 以尊重,是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 試應予及格錄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02

TPBA-113-原訴-5-20250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文化基本法第 13 條至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及暫時處分。另就恢復相關法規完備法制等等,提出回復 原狀聲請書。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案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 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繫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惟該案猶在該庭審理中,尚無裁判 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聲 請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稱 之訴訟事件,既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並無裁判之作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為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自不生有否因遲誤不變期間 ,而准予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亦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3-20250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壯為即林壯栢 兼訴訟代理 人 賴麗瑩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被 告 吳淑美(蘇木榮之子蘇繼鋒之繼承人) 蘇繼棟(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文德(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純怡(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繼鴻(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珍娜 被 告 蘇詵詵(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蘇灼灼(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東明(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志(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村(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柏君(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蘇婷婷(蘇木榮之繼承人) 鄭滿成 鄭心家 張月英(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帝璋(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菁菁(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香芹(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玫婉(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淳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瑟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澤(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烈(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美滿(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河基 鄭南雄 鄭國雄 鄭麗華 鄭浩仁 連幸惠 林瑛 林瑞美 林壯淵 林壯鑫 林秀滿 林壯昶 林壯栱 鄭清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泳淋 鄭旭文 林壯銘 林壯榮 林根同 林銀鋃 林銀鍞 林壯沛 林壯釗 林壯枝 林秀滿 林昭岑 林壯輝 林壯標 林壯鴻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楊漢珩 被 告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石灑鈿 被 告 洪雪娥 曾佩瑜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陳昱霖 陳柏翰 陳瑞卿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 洪美紀 洪幸雄 張文彰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林壯達(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壯遠(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貞(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美(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如(林河昇之繼承人) 黃福利(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敏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福男(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平(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文(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美(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思瀚(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彥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 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 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與被告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   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測繪系爭土地上占用地上物情形如 附件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被告永修精舍所有編號A部分 雲岡石窟建築、編號B部分地藏王菩薩涼亭式建築、編號C部 分永修精舍前庭院、編號D部分永修精舍,被告鄭安孺、鄭 欽仁、鄭孟伯及鄭德宣所屬鄭拱辰後代子孫繼任管理編號E 部分淨業院、編號F部分天井1、編號G部分天井2、編號H部 分天井3、編號I部分天井4、編號J部分天井5、編號K部分鄭 氏私宅(別院)、編號L部分洗手間及儲藏室、編號M部分鐵皮 屋,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2 8號案卷【下稱:竹調卷】2第129頁至第135頁)。 三、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所屬之家族或團體, 計有被告永修精舍、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所屬林氏家 族、被告鄭清煬所屬鄭神寶後代子孫、被告鄭安孺四人所屬 鄭拱辰後代子孫,持有系爭土地比例為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 持有34.38%約2,242.97平方公尺,被告永修精舍持有23.89% 約1,558.86平方公尺,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合計持有11.16%約 721.83平方公尺,被告鄭氏家族合計持有30.58%,被告鄭安 孺四人持有約1,223平方公尺,被告鄭清煬家族持有約772平 方公尺。 四、再者,被告鄭安孺於民國107年間請求新竹市政府將「淨業 院」公告為市定古蹟,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 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 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 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 福林段779、782、783-1、787、788、789、802、803地號等 10筆土地,亦有上開新竹市政府公告附卷為憑(詳本院竹調 卷2第217頁至第219頁),嗣原告及被告鄭清煬等不服新竹市 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 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被告鄭清煬不服,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 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竹調卷2第333頁至第415頁) ,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及被告鄭安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2第9頁至第11頁及第65頁至第75頁)。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51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 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 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 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 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 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 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 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 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可 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即會重大影響及限制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地使用情形,在兩造 就系爭土地上淨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 土地範圍進行前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雖表明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均陳 明希望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再進行 本件民事訴訟,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提出如附件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取得編號戊1、戊2,被 告永修精舍取得編號甲,被告鄭清煬家族取得編號乙,被 告鄭安孺家族取得編號丙,被告蘇木榮繼承人取得編號丁 1、丁2,道路1、道路2則由兩造維持共有4米道路,並認 丙區由被告鄭安孺家族取得係因內含古蹟,故其面積及位 置須固定,並由分割後多取得土地面積之被告鄭安孺家族 及鄭清煬家族以金錢補償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等情(詳本 院卷1第83至第95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黃小娟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納入古蹟定著土地 範圍,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雖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為憑,惟在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 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即有變動系爭 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非古蹟定著土地之 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確有影響本院 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補償未取得土 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是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裁判,以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 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 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據,本院亦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末查,原告雖認本件分割訴訟不應預設立場或以將來之變數 作為現階段之裁判基礎,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會有部分土地被 劃出,目前無法確定,故僅得以被告鄭安孺聲請之古蹟定著 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認定基礎,無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顯與其提出行政爭訟程序 主張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為界,將包括計 畫道路本身及其以西部分土地劃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外,古 蹟定著土地範圍仍屬餘裕,不影響古蹟之完整性,且不會有 遮蓋古蹟外觀或阻塞古蹟觀賞通道問題等情有悖(詳竹調卷2 第337頁),原告並在本件提出分割後擬取得如附件二戊1、 戊2計畫道路以西部分之土地意見,又如依原告主張本件民 事分割共有物認定前提為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 ,如此即無保留如附件二所示兩造共有道路1、2對外進出之 必要,蓋此會使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影 響將來出售容積移轉權利之面積,又創設新共有關係,益見 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尚無足採。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2

SCDV-112-訴-35-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秦葆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 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 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 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 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 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 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 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 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 ,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 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11年3 月間,故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2年12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61990號函撤銷受刑人 之假釋處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16日 桃檢秀庚113執更410字第1139001968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助定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 年5月28日,受刑人自112年11月29日起入監等情,有前揭法 務部矯正署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檢 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 務部之權責,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且受刑人依法所提起之復審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受刑人主張檢察 官應待復審結果後始得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自於法不合, 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經 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1271-2024123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鄒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與112年6月7日北監教 字第1122500446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法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 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核准而確定 。原告自民國84年6月9日起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以105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55 90號處分撤銷假釋(下稱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 執更助造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06年執行指揮書),執 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期滿 日為131年2月23日。另原告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訴字第163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 月確定在案;另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均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月18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提出假釋申請書 ,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 回覆略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 ,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 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 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下稱系爭111年 12月12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復審,經被告以臺北 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非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 起復審之事為由,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審決 定,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 號裁定移送臺北監獄辦理申訴審議,並經臺北監獄於112年6 月4日以112年度教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在案(下稱 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交友不慎,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經移 送執行後,於84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 品之情,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8月;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60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另案假釋期滿三年後, 原告又遭訴外人詹豐銘指證有販售安非他命,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桃園地院 僅依詹豐銘之證詞作為有罪之基礎,並未查獲原告實際上有 任何利益,儘管原告極力否認,仍遭桃園地院逕認原告有買 賣之情。則原告於假釋期間,僅有施用毒品(販售安非他命 判決時已假釋期滿3年),均可經由觀察、勒戒,仍有矯治 之可能,然原告經此一事,已幡然悔悟,日後決不再犯。  ㈡原告遂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向被告陳情主張審酌 撤銷假釋處分合法性,經被告以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 11003003330號函及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 號更正函,對原告再作撤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提供錯誤教 示條款致原告誤向法院聲明異議,經110年4月19日最高法院 刑事裁定駁回告知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因此原告於 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申請假釋,惟本案系爭11 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其理由無非重新審酌原撤 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處分內容皆未有考量大法官796解釋 及刑法第78條於110年12月28日之修法意旨,顯有裁量怠惰 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而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 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 矯正機關,原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以 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申請假釋,列被告直接向法院 請求本案訴訟,自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1.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之程序,類似一般 民眾提起訴願之程序,且監獄行刑法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訴 訟法第24條另有規定,應以駁回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作為被告。原告不 服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自應以臺北監獄 為被告,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9-39頁)、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本院卷第5 3-54頁)、假釋申請書(桃院卷第25-33頁)、系爭111年12月1 2日函(桃院卷第17-18頁)、被告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 11101106330號復審申請書(桃院卷第53-54頁)、桃園地院11 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桃院卷第55-57頁)、系爭申訴決定( 桃院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2.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18條第1項規定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 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 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 予退回。」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 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 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 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第3項)第115 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 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 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 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 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 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 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 )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 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 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 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 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 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 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 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是提報 假釋,監獄行刑法業明定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權限,並非上 級機關即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監獄執 行。而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判斷受刑人是 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 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 請法務部審查。  3.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臺北監獄提出假釋之申請,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函覆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已如前述,是臺北監獄函覆內容實係關於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又臺北監獄非屬假釋之核准機關,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作成機關均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並非被告,且本件核非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同法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事件,是原告本件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而非被告。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且原告經命補正未為補命,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4.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得為本件之被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提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係屬監獄之權限,並非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監獄執行;再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係指監獄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之情況,尚非被告將其權限委任監獄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非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  1.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 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 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法務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13 7條規定,將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被告,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 50號公告委任,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是被 告具有假釋(含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 2.復按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 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3.查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共3罪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假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執 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 刑。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5年 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作成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 3003330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5頁)通知原 告仍應予維持撤銷假釋決定(復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 字第11001008640號函更正110年1月14日函部分文字,本院 卷第116頁),則目前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 4日函既均未經撤銷或廢止,又106年執行指揮書前經原告聲 明異議,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92 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為有效存續,是依 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原告尚應執行殘餘刑 期25年(即至131年2月23日),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原告目前自非 符合刑法第77條「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假釋要件,且 臺北監獄亦認原告未符合法定假釋要件而未提報其假釋審查 會決議,被告自無從審查是否許可假釋,是原告請求被告作 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顯於法無據。  4.末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 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 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理由亦謂 明:「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 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 式執行殘餘刑期: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 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一)依刑法 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 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 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 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按即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 爭規定三(按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是原告 尚得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俾利縮短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執行期間,併予 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1

TPTA-112-監簡-40-20241231-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正財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王○○ 、王○○則分別為王正財之父親及胞妹,王○○於民國100年間 曾以王○○之名義贈與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0年 4月13日自其帳戶內轉帳350萬元(含前開100萬元)至王正 財銀行帳戶內,伊為陪同家人而需長期居留菲律賓,遂委由 王正財保管該100萬元,惟兩造已於107年6月25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確定,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王正財返還100萬元;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復經相對人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訴願 決定不予受理,乃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意旨係不服相對人 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 號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抗告人不服之各程序 標的及其聲明以觀,已足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爰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審公務人員違背經驗法則,利用職 權隱蔽抗告人書狀所主張、聲明所檢附之相關證據,有妨礙 司法公正之犯意,行為分擔包庇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王正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不法事證,其程序不正義 ,違反民主法治社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侵害之規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在法規、習慣及法理上並無難以執行之 理由,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辦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 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 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 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 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 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 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王正財返還 其因夫妻關係代管抗告人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100萬元非 婚後財產寄託物,而訴狀理由均在表示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之意旨,抗告人針對已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896號一案裁判書表示不服,有抗告狀可參,詳 見抗告狀第1、2、3、5-11、15、19頁等(本院卷17頁以下 )本院自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有關民事贈與關 係、保管之委任關係存否,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此由司法院 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即明。故抗告人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 欲續行救濟程序,應屬對確定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事 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 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 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 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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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 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 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 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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