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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大貨車左後車尾」等詞,應更正為「大貨車右後車尾」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周鈺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8661卷第107頁),故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 現場廢棄物,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路邊線,妨 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被害人孫正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 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致肇生本 件車禍事件,侵害孫正洋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及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協調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 ,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孫正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侵入 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妨礙他車通行 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7415偵卷 第90頁),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告訴人向本院請 求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65頁),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 得其等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                         第8661號   被   告 周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載運現場廢 棄物,倒車斜停於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 路邊線,妨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孫 正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番子田往日落山莊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周鈺翔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 尾,致孫正洋人車倒地,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 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嗣周 鈺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孫志誠及倪綉華告訴本署偵辦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 告訴人孫志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三 告訴人倪綉華及告訴代理人張銘珠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四 證人廖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13年1月25日番子田18之1號孫正洋交通事故致死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孫正洋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46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數位採證光碟6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官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汽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因雨夜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七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4張 證明被害人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交訴-117-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袁碧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清國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袁碧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袁碧霜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清國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陳清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陳清 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陳清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袁碧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清國(同為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 東往西方向前進,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變換為綠燈 ,即搶先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有訴外 人即上訴人袁碧霜(同為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子袁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 段175巷口時,因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車輪,袁顥當 場人車滑行,致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出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為 袁顥之母,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 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認兩造各有違規,過 失比例各半。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於現場撿拾物品近2分 鐘,顯見其所稱係因聽聞防空警報聲響,始緊急於紅燈之情 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尋求避難,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避難之意思與行為。原審認定袁顥車速約時速57.6公里,雖 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但差距不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情節輕 微情事,袁顥雖有超速行為,但危害情節非屬重大,縱有過 失,亦不應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量齊觀。  ㈢本件事故係於防空警報聲響時發生,被上訴人尋覓避難顯較 袁顥容易,被上訴人僅需盡速將腳踏車靠邊停放,如無法停 靠,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處尋覓避難空間,並無必要通行 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較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被上 訴人應承擔比例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僅考量兩造違反交通 法令事實,未斟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多寡、迴避可能性高低,遽謂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有認定事 實之違誤。又演習區域範圍内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不當 然失效,當下雖發生演習警報,依108年萬安42號演習執行 計晝,其交通避難行動要領並未就行人遵守號誌義務予以放 寬或排除,徒令駕駛人恣意通行而益生交通事故發生,是本 次演習發生時,並無義務衝突情事發生。  ㈣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致歉,磋商賠償事宜時,又以 資力不足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金額。惟於原審判 決後,卻能提出擔保金免除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 力賠償,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異,慰撫 金所審酌之原因亦應調整,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0萬元之慰撫 金。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為袁顥支出 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加上本件請求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041,64 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29,148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70,8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8,3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1,558,3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穿越時,環河南路2段175巷號誌雖 為紅燈,但當時演習警報響起,警示聲音持續115秒,自以 避難最為優先,遵守交通號誌退為其次,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縱然肇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認係被告不 遵守號誌而有肇事責任,但事故發生在萬安防空演習甫開始 約30秒時,此時究以避難為最優先考量,抑或仍須遵守交通 號誌,並未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有任何說明,該等鑑定意 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過失之證據,上訴人仍須就被上 訴人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袁顥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 煞車之舉措,始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於萬安防空演習甫實施 之際,騎乘系爭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緩慢前行,袁顥騎乘系 爭機車沿環河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距離案發路口尚有相 當距離,系爭機車離事發地點尚有約120公尺時,南北向號 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但未見袁顥減速、煞車,仍持續高速 行駛,當南北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袁顥仍未減速或煞車 ,因而發生事故,歷時僅約不到3秒,足徵袁顥騎乘系爭機 車時速之快,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 聽,反應能力退化,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較差,所需認知 反應時間更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足夠時間反應 煞停。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視線已超出被上訴人中心視 覺範圍,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難以清楚看到系爭機車接近, 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得以轉頭查看遠方是否有機車準備 超速穿越交岔路口,縱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出現在左 前方高速駛近,僅1、2秒時間仍不足迴避撞擊發生,被上訴 人客觀上無法預見系爭機車會有違規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就 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亦欠缺義務違反關聯 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係遭系爭機車從 其左方撞擊到系爭腳踏車左前側車身,客觀上無法有效閃避 ,被上訴人難能注意,縱發生袁顥死亡之結果,難令被上訴 人負過失責任,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   1.對於醫藥費之請求2,729元不爭執,對於殯葬費用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請斟酌細目之必要性。   2.上訴人69年次,於袁顥死亡時為39歲,且擔任會計業,10 9年之年所得為401,532元,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客 觀上可支配之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 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之必要。   3.上訴人就因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審酌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月薪,考 量被上訴人事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聽,僅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並經營賣 菜生意,每月約可賺取1至2萬元生活費用之狀況,被上訴 人亦因事故受有傷害,事後更發生焦慮、憂鬱情緒及失眠 ,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然袁顥因嚴重超速,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煞車之舉措,致煞閃不及而撞系爭 腳踏車前輪左側,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5%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又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予以扣 除,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即有重複計算之 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70,82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袁碧霜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被上訴人陳清國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58,32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對造之上 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萬安42號防空演 習甫發防空警報時,騎乘系爭腳踏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175巷口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袁顥騎乘系爭 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輪,致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  ㈡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被上訴人並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償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110年度求 償字第1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疏未注意,闖越 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造 成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83頁),復有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案案件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17至69、73至75、83至86頁)。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 22頁),堪認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中,圓行綠燈之意義,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型紅燈之 意義,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型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其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 前行,肇致本件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結 果,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 袁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係萬安防空演習警報聲甫響起約 30秒,自應以避難為優先,交通號誌已退居其次,抗辯其 騎乘系爭腳踏車闖越紅燈係為前往避難,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云云。惟依民防法第21條授權制定之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第11條規定:「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 練:㈠警報傳遞與發放;㈡疏散避難;㈢交通、燈火、音響 及其他之必要管制;㈣災害救援。」,可見「警報發放」 與「交通管制」為不同演練項目。再觀諸萬華分局108年 軍民聯合防空(萬安42號)演習民防(警政)執行計畫, 其中交通工具避難行動要領則為:「①在市區停放之車輛 ,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②在幹道行駛之車輛,應即靠邊 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放,仍無法停靠者,則繼續向 郊外行駛,不得阻塞道路通行;③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道 ,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④在郊外之車輛,不得進入市 區,乘客就近疏散避難…(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函詢後 ,國防部據國防部全民動員署之說明亦回覆表示:115秒 為緊急警報發放規定,無交通號誌退居其次之涵義,現行 法規無交通號誌因防空演習退居其次,或因此受影響之明 文,車輛及行人於防空演習期間仍需遵守交通號誌,防空 演習期間,車輛及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強制進 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然尋找掩蔽處所或防空避難設施過 程中,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之 指導,故車輛及行人進行疏散避難與遵守交通號誌間,兩 者並無牴觸及優先次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 防空演習時,車輛僅需盡速靠邊停放,如有無法停靠之情 形,得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停放之處所,並無可不遵交 通號誌之情形,防空演習期間因一時無法停靠而需繼續行 駛之車輛,仍應遵守交通標誌通行,以免混亂失序,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以袁顥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抗辯其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 袁顥承擔云云,惟此乃袁顥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後述) ,又依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有闖越紅燈情形,如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不闖越紅燈搶先進入,縱袁顥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違規,當不致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之 際,發生碰撞車禍,被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行為與袁顥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1.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2,729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屬 可採。   2.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支出數額以原判決認定之392,770元 為準,其中包括益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收據 、治喪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1、333至353頁)所列3 80,770元,及因袁顥無子女,而請旁系親屬完成捧斗等禮 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被上訴人對此雖稱形式上不爭執 ,但請斟酌細項之合理性。本院就治喪支出細目審核後, 認並未逾越現今一般社會禮俗支出之常情,應屬可採,另 審酌因捧斗等禮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與一般禮俗常情 並未相違,是本院綜合考量治喪支出明細表所列各治喪事 項、相關禮俗常情、常見費用標準情形、上開禮俗之通常 儀式活動、時間、往返等候準備情形及可能需額外請假配 合禮俗擇定之時間等相關情事,認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392,770元,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經原判決核定為3,846,141元 ,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但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袁顥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計算,參考該表平均餘命為85.36年,即平均可能生 存至85.36歲,則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上訴人受扶養期 間尚有20.36年(85.36-65=20.36)。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 稅務財產資料(限閱卷),上訴人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0 ,972元,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8,664元及利息所得2, 868元,可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萬多元,以利息推 算存款亦不高,以此薪資日後調漲之空間及可能通貨膨脹 ,堪可認上訴人憑其自有財產,於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 ,應難以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後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袁顥扶養之必要,堪可採信。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袁顥死 亡時,108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 9元,而上訴人僅有袁顥一子,有戶籍謄本及二親等資料 可考(見限閱卷),以袁顥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計算,上訴人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69,028元(計算式:22 ,419元xl2個月=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6,14 1元,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3,846,141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80萬元,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上訴人為袁顥之母,上訴人僅有1子,因本件 車禍而失去獨生子,所受精神上痛苦堪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所受 精神上煎熬,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應僅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41,640元(計算 式:2,729+392,770+3,846,141+2,500,000=6,741,64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 爭機車倒地處距離肇事處滑行達9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非慢。又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於下午1時30分26秒出現在前 一路口,而於下午1時30分30秒車頭已駛至接近事故路口停 止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足 認系爭機車4秒鐘行駛距離已超過64公尺(該路段設有畫分 各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〇公分。可知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距離約 為64公尺),即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公尺(即64公尺÷4秒) ,其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即每秒13.89公尺,公 尺計算式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認袁顥有闖越紅燈之疏失, 同時亦為超速行駛,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一、陳清國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 :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袁顥騎乘LAH-6139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違反號誌 管制、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83至86頁)。 從而,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與袁顥 騎乘系爭機車均有違規,同為肇事因素,復審酌被上訴人與 袁顥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袁顥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兩造對此陳稱應由對造負擔較 高過失程度比例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免50%,減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0,820 元(6,741,640÷2=3,370,820)。  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 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 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 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上開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801,365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569,455元(3,370,820-801,365=2,569,4 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9,45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820元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2-簡上-440-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孟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 烤漆10,950元、材料費171,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間 出廠,又供他人長期租賃使用,耐用年數為4年,因此原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駕 駛人楊孟哲經鑑定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50,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鈞 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6日,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烤漆10,950元、材料費1 71,207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4,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7, 246元(計算式:21,330元+10,950元+114,966元=147,246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孟哲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依法原告應承擔楊孟 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應承擔楊孟哲之過失程度為4/1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6/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88,348元(計算 式:147,246元×6/10=88,3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07×0.438×(9/12)=5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07-56,241=114,966

2025-02-12

SJEV-113-重簡-2075-2025021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虹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編號3關於「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 人徐王耍死亡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衡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之情形(不當於設有劃分島及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暨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   被   告 黃虹琪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虹琪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適徐王耍於上開路段南向車道路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 路,跨越劃分島後持續穿越北向車道,雙方行至上開路段5- 23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 閃避不即發生碰撞,死者因而受有顱部外傷、右膝挫傷合併 表淺性外傷及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延至113年1月9日18時39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徐王耍之女徐創基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虹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徐王耍會突然跨越分隔島,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迴避可能性,而不具過失等語。 2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㈠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㈡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2-12

PTDM-113-交訴-151-2025021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至褒揚街148號前時,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 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周朝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亦 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及行人,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莊永 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碰撞到周朝釧騎乘之機車,周 朝釧當場人車倒地且該機車續行滑行而直接撞擊至停靠在上 開褒揚街142號前、沈譽達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機車 後,該機車再往右傾倒而碰撞至行人郭孟枝(郭孟枝受傷部 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周朝釧因此 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 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顱 腦損傷而死亡。莊永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朝釧之子周其緣、郭孟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永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其緣(被 害人之子)、證人沈譽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周朝釧雖亦有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 先行之疏失(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0頁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 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 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 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朝釧為肇事主因)、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孟枝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孟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177-20250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盟順被訴犯過 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碰撞告訴人劉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兩 車碰撞會造成駕駛人受傷,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告訴人 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之事實,有其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審認現 存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似有誤會,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醫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乙節,固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書1紙存卷 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本案事故 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之胸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向急診 醫師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 到靠枕,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 心想吐暈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456頁至第458頁),是兩相對照,可見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B車之安全氣囊並未因本 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56頁), 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卻可見告訴人曾向急診醫師主訴「剛 剛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 且依急診繪圖表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 頸乙情,此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 製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應為右前胸、後頸甚 明,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成傷部位不符。再者,告訴人 向急診醫師陳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情事 ,此一情節在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 嚴重程度之判斷,進而必定影響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從 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 所載之本案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 一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亦與A車發生碰撞之黎俊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 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於車禍發生 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到B車時 ,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怎樣,告訴人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 講了,但告訴人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 無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 到醫院等待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 體不適反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462頁至第465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稱:本案事故當下,我與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 快,告訴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 受傷,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 103頁、第147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本案傷害,確屬有疑。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 微碰撞後,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 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然由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合併觀之(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27頁至第430 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狀態,隨即見被 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黎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 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B車左車尾發生擦 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何車身晃動,B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等情。是基此 ,可見B車左車尾與A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 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 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前移動、煞車之情況,顯見二 車碰撞力道輕微,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明顯不符,是衡情 實難認上揭輕微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在客觀上出現安全帶拉 到、又往後撞到靠枕之狀況,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本案傷害結果。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所肇之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盟順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鄭州路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劉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該車輛,適 有黎俊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再與劉東霖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東霖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暨檢附病 歷複製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應不至於受有傷害, 其傷勢亦與本案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21巷 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所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B車 ,適有黎俊佑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之左方,見狀 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再與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362、4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39至41、65、 67、101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1日北市裁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 1月16日勘驗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09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41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至73、81至92、111至116、137至1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乙節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首先於警 詢指訴本案事故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胸悶,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急診醫師 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 ,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心想吐暈 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見本院卷 第456至458頁),是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自陳B車之安全氣 囊並未因本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 56頁),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向急診醫師主訴「剛剛 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且依 急診繪圖表所載,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頸乙情,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汐 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19至1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 位為右前胸、後頸,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再者,告訴 人向急診醫師偽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不實情 事,此一情節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嚴 重程度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從而,告 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03頁);復於本院證稱: 車禍發生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 到B車時,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 有沒有怎樣,他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講 了,但他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無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到醫院等待 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本案事故當下其與證人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快,告訴 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 人表示沒事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1、103、147頁)。準此,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確屬有疑。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微碰撞後 ,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帶拉到,又 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56、4 59至461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 狀態,隨即見被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證人黎 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 B車左車尾發生擦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 何車身晃動,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 乙節,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16至419、427至430頁)。由上可知,B車左車尾與A 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 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 前移動、煞車等情,顯見二車碰撞力道輕微,與告訴人上開 所證明顯不符,實難認此一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客觀上出現安 全帶勒住、又往後撞到靠枕,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承前各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63-20250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棋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呂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呂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孫子棋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孫子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青昇路1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東 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呂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呂政和 車輛)搭載王睿瑄,沿中正東路3段33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案發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 處發生碰撞,孫子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政和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王睿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子棋、呂政和及王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交易卷第68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政和部分:  ㈠呂政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呂政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易卷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孫子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 42310號卷,下稱偵42310號卷,第7至8頁)。   ⒉孫子棋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42310卷第31頁)。   ⒊桃園市○○○○○○○○○道路○○○○○○○○道路○○○○○○○○○○○○○00000號 卷第37至4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42310號卷第43頁)。   ⒌呂政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9至86頁)。   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調院偵卷第35至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交易卷第23至26頁)。  ㈡從而,被告呂政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子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子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政和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行 經案發路口時有鳴按喇叭、減速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且我 當時已經放開油門,故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孫子棋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孫子棋車輛與呂政和 駕駛之呂政和車輛發生碰撞,及呂政和、王睿瑄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孫子棋並無爭執,並有上開一㈠⒊備 一⒏之證據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告訴人呂政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23 1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1至13頁 、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瑄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42310卷第 27至28頁、偵14553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67至70 頁)。    ⑶呂政和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42310卷第33頁)。    ⑷王睿瑄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第33頁)。   ⒉孫子棋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致 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⑴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 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 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勘驗孫子 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孫子棋於畫面 顯示時間17:30:58時即已看見路口前方地面標有「慢」 之標字及減速標線,然孫子棋全未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7:30:59時鳴按喇叭2下後進入案發 路口,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31:00時與呂政和車輛發 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交易卷第82至83 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孫子棋於進入路口前並無任何減速之 情形,則其所持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孫子棋固確有於進入路口前鳴按喇叭,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 案發生時,呂政和車輛係自孫子棋車輛之右方駛來,孫 子棋依上開規定負有停讓之義務,此部分義務無從以鳴 按喇叭加以免除或取代,故孫子棋雖有鳴按喇叭之事實 ,仍無解於其未依法禮讓呂政和車輛之過失。   ⒊孫子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車禍鑑定結果未考量孫子 棋於進入路口前已經放開油門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故鑑 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者係左 方車駕駛負有義務實現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結果」 ,此與駕駛人是否放開油門無關。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孫 子棋車輛自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範圍至發生碰撞,其間 經過之時間不足1秒(交易卷第81頁),故以孫子棋車輛 當時車速以觀,若僅放開車輛油門,其車輛行進速度仍不 足以讓右方車輛(即呂政和車輛)在發現孫子棋車輛自巷 內駛出後順利通過案發路口,遑論實現孫子棋依法應「暫 停並禮讓」右方車輛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並 無違誤。   ⒋綜上,被告孫子棋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孫子棋以一過失行為致呂政和、王睿瑄受有傷害,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10卷第55、5 7頁)。足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竟均疏於注意而冒然通過案發路口,致告訴人 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3人受之傷勢 情形,並考量呂政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駕駛行為所定之一般 性注意義務,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孫子棋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依標字標線減速慢行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調合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路權所為之具體 戒命規範,且其犯後面對客觀事證仍堅持以反於事實之辯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2人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客觀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交易-229-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秀月部分撤銷。 何秀月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何秀月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 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 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 任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 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 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 適同向後方有黃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 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 ,無故行進間煞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因而 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 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朱珮琳受有左側髕骨 (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惠如 之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煞車 後暫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等情,並於偵查中承 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略以: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 責任,當時我一直都有按著煞車,不是突然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減速後 煞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下稱本 案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 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B車後座之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前述理由四所示資料在卷可 佐。  ㈡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知畫面開始時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車 燈即已亮起,且直到A車完全停止前,其後車燈均保持亮起 且亮度均相同,可知該亮起之A車後車燈應係剎車燈無誤,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直都有按著煞車等語,即非無憑,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二、佐證貧料:……㈢依據案外車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即可見何秀月車煞車亮起,且行駛於 黃惠如車前方(兩車均沿路面邊線右側行駛);畫面約12:11 :01,兩車前後相距約7公尺(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畫面約1 2:11:03,何秀月車減速暫停;畫面約12:11:04,兩車發生 碰撞(路口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㈤……經檢視當事人 陳述内容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何秀月車與黃惠如車兩車 為前後車關係(何秀月車在前、黃惠如車在後),畫面開始 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已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是以,黃惠如為後車駕驶人, 應以同條項後段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1 、3項規定,與前車何秀月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因本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 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 内容,無法判定何秀月車有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 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 陳述意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影 像、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煞車距離之推算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與理由等事據跡證 ,本會委員综 合研議認為,黃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確有疏失;另何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 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的認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 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程序,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交簡上-2-20250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翔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孫文翔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686之2號前時,欲超越在其同向右 前方行駛、由劉以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孫文翔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B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劉以晴見狀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偏閃,導致重心不穩 、人車倒地,適有達黔生(未經檢察官起訴,故非本判決效 力所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自同 向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輾壓倒地未及起身之劉以晴,劉以晴因而受 有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血胸併腰椎骨盆骨折等傷害,引起 神經出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22時23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孫文翔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以晴之母鄭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玉鈴、目擊證人陳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證人達黔生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C車輾到被害人劉以晴等語,此外,並有林口分局林口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被告及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 面擷圖、林口分局轄內劉以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相關照片、現場勘察同 意書、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纖維 證物等)、林口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36 951號函文暨附件(包含職務報告、回覆函文、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林口分局偵查 隊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機車或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或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內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卷附光碟內之照片列印紙本、本院112年6月 2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於本案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檢察官再囑 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 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 第59-6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3號卷第51-52頁 )在卷可憑;又於本案審理中,本院曾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陳高村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其綜合 卷內各項證據、重建相關車輛行駛軌跡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第一階段(A、B兩車):⑴孫文翔騎車行經大科路686-2號 民宅附近微向右彎路段,由前行B車左側超越,在事故發生 前0.48秒行經事故地點前6.6公尺處,突然往右偏行約7.5度 、車身往右偏移約0.8公尺,吃掉與右鄰B車之安全間隔,導 致B車往右偏閃失控倒地引發事故,孫文翔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為 肇事原因。⑵劉以晴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遇A車突然往右偏行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雖有注意並緊急往右閃避,卻在往 左修正重心時失控倒地,因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 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 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之緊急 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故劉以 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可無肇事因素。⒉ 第二階段(劉以晴與C車碰撞):⑴劉以晴事故後倒於路中形 成路障,有至少4¹²/₃₀±¹/₃₀秒以上之時間,其雙手撐起上 半身試圖起身,惟身體被撞擊輾壓成傷無法起身完成警示, 此為第一階段事故所造成,故劉以晴倒於路中形成路障,可 無肇事因素。⑵達黔生駕駛C車行經上開路段,遇前方有倒地 之劉以晴形成路障,劉以晴俯趴在地雙手撐起上半身之行為 ,屬一般行車之車前狀況,且其延續狀態超過4¹²/₃₀±¹/₃₀ 秒以上之時間,在夜間行車一般車燈照明應可明辨,故達黔 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 因。此有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209-263頁)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固均認C車駕駛人達黔 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 對達黔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等鑑定或鑑定覆議意見、檢察官之認定均不能於本 案中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 致死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本 院審酌依卷附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擷圖 所示,從被害人倒地形成路障至遭C車撞擊輾壓,期間至少 經過4秒以上,已超過一般正常駕駛人見到路障緊急煞停所 需之反應時間2.5秒,達黔生駕駛C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至現場 ,依當時外在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理應能注意到被害 人倒在路面上並及時煞停,避免撞擊被害人,足認達黔生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發生事故、撞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達黔生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無疑。又達黔生雖辯稱當時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先往 左再向右彎,其將方向盤打正後車燈才能照到被害人倒臥處 ,其一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就立刻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云云 ,然依達黔生所辯,其駕駛C車行經案發路段,既明知該處 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導致其視野有受限之虞,自應採取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亦 即減速到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以避免前方可能出現之危險 狀況,其竟未採取上述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撞擊 輾壓被害人,顯仍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辯稱 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C車駕駛人達黔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自不能因達黔生 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第2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 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規定,致發生本 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全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C車駕駛人達黔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 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預定匯款資料、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現已修正為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款項,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PCDM-111-交訴-59-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2號 原 告 紀麗鳳 蔡珮虹 蔡侑利 蔡宜臻 蔡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吳竣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新臺幣904,452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4,452元 為原告紀麗鳳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318,244元為原告蔡 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 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2之2號前(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撞上同向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蔡 明財(下稱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蔡明財並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 休克而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㈡原告紀麗鳳為蔡明財之配偶,為蔡明財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041元、喪葬費用260,068元、 住院費用150,651元、看護費用87,500元(自110年10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2,500元(110年10月17、24至30日 ,及同年12月6日,共9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是原告紀 麗鳳共計受有532,760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紀麗鳳因被告 過失行為遭受喪偶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0元。 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則均為蔡明財之子女 ,因被告過失行為遭受喪父之痛,故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 500,000元。另因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2,008,7 80元即各領取金額為401,756元,是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5,63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紀麗鳳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喪葬費用、 住院費用、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訴請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實非被告能力可及。又本件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且蔡明財原有潛在性嚴重心血管 疾病,應共同對死亡結果負責,是本件顯無應全由被告負責 之理,容有與有過失之情至明。而本件原告業已領取被告強 制保險金共計2,008,780元,依法應為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大理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撞上同向 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 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而於 110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 2252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47頁),且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又系爭 肇事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小時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9頁)。  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為鑑定後,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時間由3- 22-11行人蔡明財兩腳均進到車道,至撞擊可能在3-30-10( 亮化影像)或3-30-11(亮化畫面)中便已經發生,時間經過7. 98秒(以3-30-10為計算基準);表示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兩側排水溝間寬8.5公尺;行人蔡明財花了7.98秒 才走到道路中間點,步行速度慢,約每秒0.54公尺;同理亦 可以指稱吳竣燁騎乘重機車,有7.98秒的時間可以觀察、反 應、迴避撞擊行人蔡明財,而未能加以迴避」、「有關吳竣 燁重機車的車速,參考3-27-1畫面,由3-27-1至3-30-10發 生撞擊,時間長度3.6秒,透過比對街景圖,並藉由Google 量測距離,為圖四十四中橙色框記62.22公尺,考慮誤差以6 2公尺,作為參考,不考慮吳竣燁重機車撞擊前曾緊急刹車 ,計算吳竣燁重機車的平均車速為62/3.6=17.22公尺/秒=62 .0公里/小時;明顯在地面潮濕的深夜凌晨以超越速限30公 里一倍以上的速度行駛」、「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一、 吳竣燁騎乘NAF-8261號重機車由西園路口進入以供居民步行 為主的社區街道-大理街;以超過大理街速限30公里的62.0 公里/小時車速違規超速行駛(超速程度107%),未注意前方 無視線阻擋的蔡明財為事故主因;與二、蔡明財不宜於那麼 晚的夜間(凌晨00時46分左右)以低速步行穿越大理街,穿 越大理街時,沒有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113000252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外放卷) 。爰審酌該會係綜合判斷被告及證人陳述、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件,並審酌系爭 刑事案件及本件全卷資料後,於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事故肇 事地點情狀、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情形(含撞擊地點之判 斷)等為詳盡說明,再就系爭事故時監視器影像逐幀節錄判 斷等情,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在行駛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前之行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8頁)、於110 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23頁)、於11 0年12月7日訊問時稱當時時速大約40、50公里等語(見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144頁),是以,就 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於系爭肇事地點限速為30 公里/小時、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被告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無視 線阻擋的蔡明財,其過失騎乘被告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暨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系爭肇事地點係屬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而依當場情況並無何阻礙物、視距良好,則蔡明財於 逕行穿越道路時亦非不得注意左右來車,其卻逕行穿越馬路 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並屬肇事次因。至被告雖以 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 為肇事主因等語為其抗辯,然該會並無將被告有無超速乙節 列為肇事因素之認定,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併予敘 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原告紀麗鳳 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04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用 品費用合計12,041元,應屬有憑。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於110年10月13日送醫 救治後,於同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紀麗鳳並支出喪葬費用 共計260,068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治喪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7、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 償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260,068元,應屬有憑。  ⒊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 用150,65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繳 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 告賠償已支出之住院費用合計150,651元,應屬有憑。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 勢,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在臺大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 6日止,原告紀麗鳳並實際支出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 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 計87,500元,另請求110年10月17日、同年月24至30日及同 年12月6日共9日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22,5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78頁)。從而,本 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87,500元、親 屬看護費用22,500元,合計110,000元,應屬有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明財因系 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紀麗鳳、其子女即原告蔡珮虹 、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 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 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7、23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紀麗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10 0,00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900,000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紀麗鳳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32,760元(計算式:12,041元+260,068元+150,651元+110,000+1,100,000元=1,632,76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原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9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然 蔡明財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並屬肇事次因 ,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輕重、應變可能性等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蔡明 財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而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紀麗鳳之金額應核減為1, 306,208元(計算式:1,632,760元×80%=1,306,208元),應 賠償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之金額均核減而 各72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80%=720,000元)。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401,7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為原告紀麗鳳 得請求904,452元(計算式:1,306,208元-401,756元=904,4 52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則各得請求 318,244元(計算式:720,000元-401,756元=318,2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 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1

TPEV-112-北簡-834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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