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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自發性腦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紀 念醫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蔡孟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 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無法維持日 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 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因此, 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以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 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之其他子女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長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953-202412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黃勲村 黃純貞 相 對 人 黄李素麗 關 係 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黄李素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勲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純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黄李素麗之監護人。 指定黃雅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黄李素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勲村、黃純貞(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分別係相對人黄李素麗之配偶及長女, 關係人黃雅君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 詢問如是黄李素麗,請其舉右手,相對人可配合舉右手,但 請其舉左手,則未配合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民 國108年起行為就怪怪的,後來去長庚醫院就診為類巴金森 氏症,至110年左右起,生活就無法自理,也無法走路,至1 13年3月後幾乎無口語能力,是保險公司建議來聲請監護宣 告,以便辦理後續理賠,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 個案與案妻育有三女,聘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並已安排居 家醫療訪視。目前個案沒有口語表達(約113年3月開始), 無法溝通;不確定是否認得常見家屬;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 ,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未有興趣或嗜好; 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 便失禁須包尿布,置入鼻胃管灌食;肢體僵硬,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個案約5年前開始出現異常行為(如:在公園 拜石雕像、認為便利商店開門聲太吵而半夜去罵人、大量網 購及拔花草吃),首先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内科就醫,後再 轉桃園長庚失智症門診,診斷為額顳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 。個案目前領有111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 (10);肢體障礙(05)、平衡障礙(03))。㈡身體檢查:鑑定 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 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 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 :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 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 (切截分數=24/25), 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 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CD R結果評定為5 (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 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站立,臥床。㈤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為68歲女士,體型瘦弱,坐輪椅(身體及雙 腳需綁帶固定),放置鼻胃管,外表明顯病態,評估當天由 兩案女及案夫陪同前來,精神尚可,無情緒反應。晤談時, 沒有互動,無適當眼神接觸,無法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 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 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 202412003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額顳葉失智症及 帕金森氏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黃勲村為相對 人配偶,聲請人黃純貞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 。相對人居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自110年9月聘有 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會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黃勲村會協助購買其日常生活用品、支付其日常所需與 保管重要證件,黃純貞與關係人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與房屋貸 款費用。黃勲村會使用相對人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50元、中低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與勞保退休 金每月16,000元及黃勲村老人年金每月1,200元與中低老人 生活補助4,164元,來支付相對人營養品每月約10,000元、 尿布布每月1,580元,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金額不詳);相 對人外籍看護費每月27,000至28,000元與房屋貸款每月36,0 00元,由黃純貞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 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 月27日桃林字第11312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及長女,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黃勲村、黃純貞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0

TYDV-113-監宣-778-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0(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壹拾伍只、瓶罐肆只)暨附表編號1 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 殘渣袋等)」,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業均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經查,被告吳東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係自己施用,足見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最輕本刑即 為6月,本院業已量處最低本刑,況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微,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 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 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廣播電台幕後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 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8頁);另考量其患有腦出血之身心狀況,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 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 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 只、瓶罐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 附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後檢出大麻酚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5日航醫字第1 130060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11、13、18至20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詳見附表各 該編號),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編 號21至22所示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518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52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2 白色結晶塊及細結晶5袋(驗前淨重19.8400公克,取樣0.0292公克,驗餘淨重19.81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9.82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3 米白色細結晶4袋(驗前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195公克,驗餘淨重0.8225公克,純度96.1%,純質淨重0.80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4 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3.3960公克,取樣0.0207公克,驗餘淨重3.375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9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5 米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1.1200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1.105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1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6 透明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25.35公克、取樣1.52公克、驗餘淨重23.83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7 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11.34公克、取樣2.68公克、驗餘淨重8.66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8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12.72公克、取樣1.80公克、驗餘淨重10.9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至354頁) 9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9.99公克、取樣2.12公克、驗餘淨重7.8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4頁) 10 菸草1包(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5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219頁) 11 吸食器2組    未送驗 --------------------- 1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3 玻璃球吸食器2個 未送驗 --------------------- 14 菸草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酚(Cannabinol) 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5 內含白色結晶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總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6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7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 347頁) 18 殘渣袋6袋    未送驗 --------------------- 19 電子磅秤1臺   未送驗 --------------------- 20 分裝袋1包    未送驗 --------------------- 21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 --------------------- 22 SONY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   被   告 吳東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原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 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殘渣袋等), 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並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29日1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類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共14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5 .6332公克、總純質淨重25.6704 公克 2 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1.29公克 3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23.83 公克,純度未達1% 4 含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參瓶(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7.45公克,純度未達1% 5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貳支 總驗餘淨重0.2317公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顆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7 殘渣袋捌個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8 菸草吸食器壹組 內含大麻酚(cannabinol,簡稱CBN)成分無法析離磅秤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9-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徐秀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徐秀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徐秀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陳: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9、55頁),又依卷內監視器畫 面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及本案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見偵卷 第35頁),可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0時35分許持不明液 體向本案案車輛車體之左前位置潑灑,與本案車輛受毀損之 位置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5月4日12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遭不命液體潑灑,車窗呈現乳 白色顏色,車頭呈現遭腐蝕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足認於被告潑灑上開不明液體後,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即發現 本案車輛呈現遭不明液體腐蝕之狀態。綜觀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確實有潑灑不明液體導致本案車輛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毀損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85歲,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素行狀況、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 氏症」等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5日第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1號   被   告 陳徐秀英             女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徐秀英與葉金益為鄰居關係,詎陳徐秀英因與葉金益有土 地使用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持不明液體朝葉金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潑灑,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頂、 左前車窗玻璃之均遭覆蓋,而損壞該車烤漆、鈑金之功能及 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葉金益。嗣葉金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徐秀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是伊,惟當時伊是在澆花等語,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 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NISSAN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 務場理賠估價單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 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被告朝告訴人車輛 潑灑不明液體,雖未致其車輛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 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即代步工具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 是否堪用之要素,因經潑灑不明液體之車輛,已嚴重影響其 外貌觀瞻,一般常人實不可能將之駕駛上路,是可認本案車 輛遭潑灑不明液體後,無論係外形上或使用上之功能均較原 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遭潑撒覆蓋之原來烤漆、 鈑金部分業已不能使用,自仍應構成毀損罪嫌。  ㈡核被告陳徐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018-2024120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原名黃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3號、第28333號、第28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過失傷害黃慶銘部分,另由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吳欣鑫傷重不治死亡,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 7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劉湘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不慎撞擊告訴人黃慶銘,致告訴人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慶銘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7至69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過失傷害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7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至廣興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行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適有黃慶銘、吳欣鑫沿廣興路 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仁德路,2人見狀閃 避不及而遭撞擊,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欣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腦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惟仍於113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宣告腦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鑫之配偶劉湘琪、黃慶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看見被害人吳欣鑫時,來不及閃避,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禮讓行人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條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審交訴-210-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徐陳爭鋆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登富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複 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47元,及被告楊登富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楊登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紘威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紘威物流),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登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4段交岔口時,因其於行車前疏 未檢視車輛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機油桶 螺絲鬆脫而當場漏油,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此打滑摔倒(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 5,000元、交通費9,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機車維 修費7,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678,307 元。又被告楊登富係受雇於被告紘威物流(原名勝商通運有 限公司),並在為被告紘威物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紘威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原告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登富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楊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被告楊登富就被告車輛漏油導致原告摔傷乙事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登富之過失行為 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登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  2.查被告楊登富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嗣勝 商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更名為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紘威物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行為及 依據。再者,被告楊登富當庭陳稱:其係在右轉專用道,自 發現漏油到停車大概2、3分鐘,其停在路邊尚未下車,原告 即已摔車等語,相互勾稽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沿高鐵聯 絡道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行至領航北路4段機車待轉區,其 有先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就剎車減速,突然機車打滑造成 人車倒地等語。可見被告楊登富發現被告車輛漏油,至原告 行駛在被告車輛漏油處導致車身打滑摔倒,約僅經過2、3分 鐘之短暫時間,且原告行駛至此處時,正依交通規定注意前 方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自難認原告在未有任何警示情 況下,可在短時間內既注意車前狀況,又發現路面異狀,並 能即時反應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應認原告無 任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楊登富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 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購買明細、訂 購網頁列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核算 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看護費85,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日,共34日需 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85,00 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4日之看 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8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85,000元),洵屬有據 。  ③交通費9,44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三角巾或上肢 護具保護固定,確實造成行動不便,而難以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就醫,原告請求回診之計程車資,自屬有據。另原告自住 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每趟車資為610元,原 告復診8次,計16趟,共需支出9,760元交通費,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 9,44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晨典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晨典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6月至9月間,本應領有薪資共132,000元,然原 告卻因系爭傷害請病假,僅領取薪資75,248元,共受有56,7 5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員工 請假申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互核 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員工請假申請明細表,可知原告分別自 11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因系 爭傷害向晨典公司請假治療、休養,並分別遭晨典公司扣薪 4,213元、11,060元、24,227元、16,853元,總計56,353元 ,是原告請求逾56,353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機車維修費7,4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05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6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其維修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46、47 頁),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7,40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73 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需以三角巾或上 肢護具保護固定患肢,且不可劇烈活動或工作,而多有不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2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1,24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5,000元+交通費9, 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353元+機車維修費739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621,24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楊登富於112年10月30 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紘威物流, 有被告楊登富於起訴狀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5頁、第55頁),是被告楊登富、紘威物流 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 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 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按(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 :739/7,400=0.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854=739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57-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慶安 被 告 陳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11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至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 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口,因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輛,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134,274元、就醫交通費3,920元、看護費6萬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645元、精神上損害238,201元 ,共計482,0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 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 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82,04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與執 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 及系爭機車左側,有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電子卷,下 稱刑案卷第39至44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 未顯示方向燈,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刑案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逐漸向右偏向路面邊線 ,隨後右轉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刑事庭勘驗肇事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35、 3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後方行駛 ,應可見肇事車輛已在右偏行駛,而得採取減速或避讓等 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未注意持續行駛,於肇事車輛右 轉時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4,274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134,274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至59、6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3,9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交通費3,920元,有U ber乘車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6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而原告請求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即為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38,315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14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45,645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時薪為約160元(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 )。如全日工作則原告每日可得薪資為1,280元,原告 僅請求以每日400.4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 屬有據。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 5月5日急診住院、同年月7日出院,宜休養12週(見附 民卷第67頁),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共87日。原 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日數為114日,然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8,315元【計算式:440.4×87=38, 31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38,201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201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474,710元【計算式:134,274+3,920+60,000 +38,315+238,201=474,71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2,297元【計算式:474,710 ×70%=332,29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29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爰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99-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里鄉○○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潘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19時4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下稱本案飯店)西館1樓,趁櫃台 無工作人員看管之際,著手翻找櫃台抽屜內財物,惟及時經 本案飯店客服副理吳雅卿發覺制止而未遂。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潘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吳雅卿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飯店監視器影像暨其截圖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進入本案飯店著手竊盜,所為應 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輕重、造成本案飯店之侵害,以及其表示之所以有 本案犯行,乃先前受傷導致工作中斷,並因此有身心科症狀 所致(見本院竹簡卷末之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 );另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CDM-113-竹簡-1294-20241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林清標固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左右看,沒車就過去了,沒注意紅綠燈云,我有一 點錯,但對方也有未減速、未暫停讓我先行通過,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告訴人張政偉 亦騎車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案發時為72歲,職業為 工,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自 應知悉及遵守,竟於案發當時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而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斯時騎車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見狀 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 規定,而有過失。且本案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並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遵守行 人穿越專用號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為 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上揭穿越道路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傷、左側性腕 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減速、亦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 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 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 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綠燈直行,被告從我右邊跑過來,我要煞車已 經來不及,我當時沒有發現被告要橫越馬路等語(調院偵17 69卷第24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自路邊衝出跑步在斑馬線上過馬路,此時告訴人自其左側騎 乘機車直行而來,而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 從車流來看,告訴人這邊車流陸續有車經過,應為綠燈。被 告人行道只有被告行走,且被告在跑步過斑馬線時有在路邊 觀看左右來車等情(調院偵1769卷第23-24頁),相合一致 ,則告訴人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為綠燈 通行,應可認定,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當時有何違 規之情事,告訴人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而來,本得信賴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任何闖越行 人穿越道專用交通號誌之行人通過,其突遇被告闖越紅燈跑 步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且被告對告訴 人提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225卷第55頁)可稽,應認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之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清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之行 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 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仍闖越 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政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林清 標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 傷、左側性腕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嗣林清標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   0000000案)。 二、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清標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案發當時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 政偉受傷,雙方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98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 ,飲酒後自外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在 客廳內叫囂,戊○○乃詢問丁○○緣由,詎丁○○因不滿戊○○詢問 ,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戊○○推至牆邊、徒 手毆打戊○○,並在戊○○後方徒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因 暈眩而倒地,丁○○明知戊○○已無反擊之能力,仍持續以手、 腳、攻擊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戊○○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多處臉部骨折、 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之母 即戊○○之配偶甲○○阻止、其妹丙○○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 戊○○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舉,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太多了,情緒失控下才為 本案犯行,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除前有酒駕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 與父母、妹妹同住多年,生活上相互支援,並無動機殺人; 又被告以年輕男子之體力優勢,並未持工具直刺被害人要害 ,或以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並無致人於 死之意,僅為酒後下手有失輕重,才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 至30頁、第245至250頁、第310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嗣由證人甲○○阻止,被告繼續施暴,證人丙○○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1至12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3年6月30日、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2號函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聯新醫院113年7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4 07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第47 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 17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勒住被害人之喉嚨,致被害人昏厥 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踢踹,並有試圖再持椅子敲砸被害人 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將被害人推至牆上,被告對被害人鎖喉,壓在地上,鎖喉起來後,被告將被害人摔到牆上,被害人被摔到牆上後就開始倒地不起,昏倒在地上無意識,被告仍然持續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跟臉部,用腳踹及用手反覆攻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頭部、胸部),不只徒手毆打,還有使用木椅要砸向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以上的部位,但是因為伊上前阻止,被告才沒有成功,毆打期間被告向伊索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如果給被告錢,即不再毆打被害人,伊聽從被告指示,上樓取錢,被告於伊取錢期間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日除了徒手、拿椅子要砸被害人之外,還有拿碎玻璃要刺被害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日伊在一樓廚房,伊聽到爭吵聲音就出來,一到客廳就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被害人的脖子對被害人鎖喉,伊趕快走過去將2人分開,但被告還是不放過被害人,又對被害人鎖喉,直接把他弄倒在地上,被害人自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持續用拳頭一直搥被害人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伊走過去要拉開被告,但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也有站著用腳踹被害人的頭、胸部,被告攻擊被害人約10分鐘左右,因警察到場才停止,期間也有拿椅子砸被害人,僅因伊擋在前面,他還是有丟椅子,但沒有丟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至親,應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以攀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可信度較高,則自其警詢、偵訊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有於被害人已然昏厥時,徒手、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外,更試圖以木椅欲敲砸被害人前揭部位,且其暴力攻擊行為持續、密集長達10分鐘,期間雖經證人甲○○以物理阻擋、應允交付金錢等方式欲阻止暴行,被告仍決意持續攻擊,未有間斷。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2樓,伊聽到被告大吼一聲,被害人下樓查看情況,接著被告即對被害人叫囂,伊聽到一些碰撞的聲音,伊母親即甲○○叫伊下樓幫忙,伊下樓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害人,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的頭部、臉部,將被害人甩來甩去,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意識,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最後更拿椅子準備要攻擊被害人,只是被母親制止;被害人已經被毆打倒地沒有意識,被告仍然持續對倒在地上昏迷的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還有胸部,壓著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明顯是要置他於死地,甚至要持木椅砸被害人頭部,被告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要害,現場急救人員、報警均為伊通知,被告並無試圖對被害人救護或撥打緊急電話之行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伊就趕快報警,伊看到被告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跟臉部,伊衝出家門跟鄰居求救,回頭往家裡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臉部,當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毫無反抗能力,還作勢用木椅雜被害人,因母親擋在前面,所以椅子沒有砸到被害人,整個攻擊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是用拳頭打在下顎位置,鎖喉時還有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壁,後來警察和醫護人員到場,警察制伏被告,才把被害人送醫,伊與母親都有試圖阻止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考量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並無深仇怨恨,應無故意陷被告於重罪之意圖,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大致相符,則以其所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施暴外,於被害人已經昏厥,生命跡象顯然危在旦夕,並經證人甲○○、丙○○阻止時,仍然未加停止其暴行,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呼吸、心跳等行為,反再持椅子砸向已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乙節僅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⑶、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6頁)可知,被告身形高大、壯碩 ,與被害人間存在體格上之差距,且被告持被害人頭部撞擊 牆面,造成牆面、地板血跡噴射,並於被害人已經昏迷倒地 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處及案發現場客廳地 板均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遭施暴後,臉部、身軀均有 大量出血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甲○○、丙○○證述之被告毆打部 位為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此情顯非單純傷害犯意,下手 失諸輕重所能造成。 ⑷、而被告亦因其徒手攻擊被害人行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 、小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處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 24日桃醫行字第11319129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被告受傷處為 其慣用手,並僅有用於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手手指受傷等節 觀之,可見被告當日攻擊之力道非微,且因其攻擊行為,已 然造成慣用之右手手指肌腱斷裂傷害,其猶未中止暴行,持 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顧其手指肌腱斷裂,仍不 斷攻擊被害人。 ⑸、綜上,被告持續對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施暴之情形, 於被害人已然昏厥倒地,經證人甲○○、丙○○阻止,均未有中 止、罷休之意,僅因證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察制止,被告 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殺被害人即其父之犯意 ,至為明確。 2、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 ⑴、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57歲,於案發當日進入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多處撕裂傷」,情況判斷「病危」,ISS外傷嚴重程 度經評估為34分,即重大外傷,並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中心 治療,嗣經診斷「⒈創傷性顱內出血 ⒉左側枕部顱骨骨折 ⒊ 多處臉部骨折 ⒋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 ⒌雙側肋骨骨折 ⒍呼吸 衰竭」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聯新醫院 病歷0本);又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 經長庚醫院診斷認「腦外傷等重大腦部疾病昏迷指數低或腦 壓不穩定,有可能急速惡化,需要密切持續監測治療」,而 將被告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之力 道非微,除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折外,亦有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肋骨骨折,被 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傷勢,更有令被害人經醫師評估、 診治仍病危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右眼 仍然無法睜開,眼皮神經受損,醫生說再回診觀察半年看看 ,不行的話需要再開刀1次;右耳會耳鳴,四肢比較無力; 右臉骨折有固定,鼻骨破碎嚴重,有些骨頭被身體吸收,如 果有鼻塞情況,還需要開刀;伊目前會頭暈,走路不穩,無 法上班,只可在家修養,需要專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 8至299頁),是自被害人修復近半年後,其身體恢復情況仍 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獨自完成日常生活行動,被告本案行 為已經造成其頭、臉部器官縱經相當醫療仍難以恢復之後遺 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下手力道極重。 3、自本案衝突起因、時空背景、被告所受刺激等觀之: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伊一回到家中,被害人就過來 不知道罵了伊什麼,伊記不得,因為伊回家前喝了很多保力 達、啤酒,好像是關於車子的事情,伊持續跟被害人爭執, 直到伊很生氣、忍無可忍等語;於偵訊時稱:伊酒後一時衝 動,起口角後做出攻擊的動作,但伊沒有殺人的意圖,伊只 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 當日喝了太多酒,平常也有服用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前一 天晚上沒有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沒有睡覺,脾氣比較暴躁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長期服用憂鬱、安眠藥,當日 沒有好好睡覺,沒有吃這些藥物,讓伊比較沒有耐心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 5至250頁),是其先於警詢將本案緣由歸咎於遭被害人責罵 、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嗣於偵查、審理時,再將本案發 生始末歸咎於當日酒精或藥物影響,為一時衝動無法忍耐造 成,然依證人甲○○、丙○○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均顯示,本案過 程中並無被害人對被告辱罵之情事,本案衝突起因顯非被害 人之故。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在家中跟每個人都相處 不好,平日常常將要殺掉全家掛在嘴邊,只有求於家人時才 會理家人,之前也曾經對伊動手,用拳頭揮擊伊的面頰等語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被告 與家中的家人感情都很不好,伊有聽媽媽說過,被告說過要 把她殺掉,不然就是找人打她,伊認為被告持續待在家中很 有可能會繼續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 頁),顯示被告平日即與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家人相處不睦, 且對家人有施以暴行之前怨。 ⑶、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傳送諸如「唉 打從心底希望你們全 家死光」、「跟我朋友講到你們 朋友們都說你們沒錢拿要 你們有何用」、「看看那些功成名就的 哪一個家裡沒幫忙 再看看那些窮困潦倒的也是父母輩就是窮困潦倒」、「爺爺 已經沒利用價值了 為什麼還不死」、「上次我就叫爺爺趕 快去死一死」、「你們就跟你們養的狗一樣廢」、「他媽的 我在廚房麻煩叫外勞不要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 差點砍他 」、「我他媽以後放假 我凌晨關門就甩甩的 念看看 我砍 你」、「我哪天殺人放火,跟你們吵我睡覺覺得有關係 再 給我吵看看」等訊息予其母甲○○之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131至133頁),顯示被告長久以來 均有因為經濟上失意、不順遂,自怨自艾、憤世嫉俗,將其 貧窮之因素歸結於父母本身亦非富裕之故,而對此等情緒以 極端之方式表達,屢次提及「去死」、「砍」、「殺人」等 暴力言論而對父母、家人心存怨懟,有難以自抑之暴力情緒 。 ⑷、又觀諸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 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記載有:「 案次女(即丙○○)表示相對人(即被告)工作不穩定,會不 定期向案主夫妻(即被害人、甲○○)索要金錢,倘案主夫妻 未滿足相對人需求時,相對人會出言恐嚇(如:我要殺掉全 家),案主(即被害人)曾向相對人討論需理性溝通,仍不 時對案主夫妻態度不佳」、「案次女表示相對人曾於110年6 月25日因懷疑案主夫妻擅自進入其房間且翻看私人物品,相 對人因此徒手打案妻(即甲○○)臉頰」等詞,佐以依前揭證 人甲○○證述內容,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如給予 其3,000元即可停止暴行等語,可知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 ,即有以暴力相要脅雙親之舉,甚至本案前即有對父母施暴 之行為。查被告為8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2歲,其於本案發 生前,即屢屢有口頭上揚言施暴、肢體上為家庭暴力行為, 更將自己長期經濟、就業、人生上之失敗推卸於雙親,本案 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動機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偶然所致, 實乃長期將其本應承擔之責任推委雙親,導致本應親近之父 子關係,轉為積怨已深之憤慨。自上開時空背景、本案起因 及被告長年所受壓力以觀,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欲實行其於訊息中表達「要家人死光」之行為。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以來因己身經濟、 社會壓力,習以暴力手段對待親近家人,於案發前不久亦有 向其母甲○○表示怨恨之舉,案發當日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而對被害人吼叫、決意攻擊被害人;又從被告攻擊部位為 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其攻擊之力道非微,不僅造成 被告自己右手指肌腱斷裂,更造成被害人之顱骨、顏面、肋 骨均因被告之攻擊骨折,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 極重,殺意甚堅;再被害人即使已經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昏厥 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仍然持續攻擊被害人,持木椅欲朝被 害人之脆弱部位摔砸,迄至警察到場均未停止其行為,顯見 被告並不以僅僅鎖喉、毆打、踢踹被害人即已滿足,可徵被 告行為當下之主觀上確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為顯明 。是自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 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害人戊○○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鎖喉、毆打、踢踹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 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 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4 8頁),然查: ⑴、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 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 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 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 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伊欲上廁所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 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 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 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下降之情。 ⑵、況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伊飲酒後,自家附 近之忠貞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 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 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 ⑴、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順歸結 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 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㈡、3), 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 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 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前揭其傳送予甲○○之訊息 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 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 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 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 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 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父 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 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 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 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 害人砸去,僅因證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伊只能用一時衝動來 說明,伊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伊依稀記得過程中對 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訊時 稱: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 頁、第98頁),俱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 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 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笑稱「曾打過母 親,但是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 、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 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很 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伊 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伊的關係家裡經濟 狀況變得不好,伊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云云 (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惟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月 ,被告未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表達歉意,僅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於法庭上為上開表示,顯係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言 詞,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 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 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已屆57歲,身體遭逢此 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修養始可平復,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猶為本案 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阻止下, 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 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 ,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 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 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 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 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蔬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見 本院卷第249頁、第3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先將所為推卸為 被害人對其辱罵,後又將所為推卸至酒精、未服用藥物影響 所致,顯見其未知所悔悟,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 謊稱就本案所生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案件,已經其母親、 妹妹撤回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以圖寬卸其責任。 又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有前述情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遇有困境,往往 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 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 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 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 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 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YDM-113-訴-81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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