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共找到 245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堅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堅浚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堅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巷與中正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鄭翔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直 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翔碩受有頸部 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堅浚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翔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見112偵9695卷第33-36頁、第63頁、第94頁)相符,亦 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人及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9695卷第27 頁、第37頁、第53-55頁、第59頁、第71-73頁、第81-84頁 ,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本院112交簡上282卷附證物袋),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與中正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9695卷第71頁、第81 -8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因此與直行、正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事故,其所 為應有過失;本案事故復經本院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一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交簡上28 2卷第43-44頁),益徵被告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 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 係,要屬無疑。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礙於被告應就 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是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112偵969 5卷第75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酌參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 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原本鑑定結果不服,原審未 送覆議,調查證據難認完備。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結論,與本院 前揭認定一致,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又原審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以維護交通安全,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經退休、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已兼顧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有利、不利於被告 之因素,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復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 賠證明存卷可佐(見本院112交簡上282卷第73頁、第81-82 頁、第9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既不復存在,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遲 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 妥適性,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併予敘明。 六、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 年12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 決時已逾5年,其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112交簡上282卷第85-9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 失,始造成本案事故,主觀惡性究與故意犯罪不同,非本案 事故之單一肇責,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和告訴人調解 成立後履行完畢,可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 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2-交簡上-282-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禮嘉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卻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 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適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暉,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而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黃○○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變換至中線車道,迨黃 ○○發現萬禮嘉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時已閃避不及,黃○○所 駕車輛遂撞擊萬禮嘉所駕車輛,致黃○○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 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黃○暉 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黃○暉告訴)。 嗣警據報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萬禮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切到中間車 道時,應該是要踩煞車慢慢的過去,而不是以等量的速度切 進中線車道,如果切入中線車道,透過車頭燈一定會看到前 面我的那台車,我認為黃○○是疲勞駕駛、煞車不及,而且我 記得我開在中線車道,四邊都沒車,我根本沒有擦撞護欄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 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其所駕車輛因故停在中線車道,適告訴人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黃○暉,沿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 ,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不久,即撞上被告所駕車輛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 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暉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27至30、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黃○暉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35至38、39至42、 135 至137 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8日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為憑(偵卷第45、47、55至57、59、61、63至64 、65至8 4、91、101 、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變換沒多久就翻車了,翻車後又遭到碰撞,我的前方沒車,中線車道也沒車,也沒看到任何障礙物等語(偵卷第28、30頁);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護欄有遭撞之擦痕,且被告所駕車輛有1 面車牌掉落在內側車道護欄附近(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行車時之視距良好,其應係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不慎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以致車輛失控而停在中線車道上,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致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於案發地點看到前方貨櫃車向右慢慢停靠至路肩,當下以為那台貨櫃車是故障停放,故我向左要繞開那台貨櫃車,在我向左變換車道要繞開那台貨櫃車時,突然發現中線車道有一輛小客車,因該路段沒有路燈照明,且該輛小客車也無燈光警示,注意到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2頁),姑不論告訴人所稱該路段無路燈照明一事是否為真,然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理當注意前方車況,並藉由大燈照亮前方路面謹慎駕車,倘若告訴人斯時有注意前方道路情況,應可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惟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可徵告訴人自後方駕車駛近案發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乙情,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轉至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入院及接受手術,直至112 年11月3 日 始出院,且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8日一般診 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憑(偵卷第45、4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 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 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猝然撞擊前方車輛後所生 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 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 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 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 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 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 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 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 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所 示,被告所考取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有「註銷」之記載 (偵卷第105 頁),然依本院調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扣吊註銷原因(駕照)」欄顯示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易處逕註」(本院卷第31頁 ),且經本院函詢後,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略以被 告於89年3 月16日因「超速」經逕行舉發,被告未依期限到 案,該局遂於89年11月17日開立裁決書,被告仍未到案,該 局遂依裁決主文於90年4 月20日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7 月5 日函暨檢附交 通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裁決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 以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所載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 已繳金額0 元(本院卷第37頁),即知所謂「易處逕註」乃 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 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所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效力,此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有別。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自難憑採。 三、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鑑定煞車痕,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稱當時燈光昏暗 、沒有看到就撞上去,但車頭有大燈,絕對看得清楚四方景 象,燈光昏暗應該不是撞到前面車子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151 、152 頁),惟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 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 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 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 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 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參(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即因無故 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並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 ,而經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55、65至69、71、87、91、11 7 至119 、123 、125 頁)。是以,被告縱向警方自首犯罪 ,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顯見其並 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 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活費給2 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交易-114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 劉侑佺 王禾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隻、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劉侑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禾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奇於民國113年1月6日2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 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圓環北路 口時,因細故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劉 侑佺、王禾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駕車追逐至豐原區三豐路 1段與豐北街口時,張世奇遂將其所駕A車駛至劉侑佺所駕B 車前方攔阻之,並拿取甩棍、辣椒水欲下車理論,劉侑佺、 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詎張世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劉侑佺受有上腹挫傷、左側小指擦傷、臉部 灼熱感及疼痛、右手挫傷等傷害,而王禾洋則受有左腹壁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臉部及左眼灼熱感等傷 害。劉侑佺、王禾洋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侑佺 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王禾洋手持安全帽攻擊張世奇,並搶 奪甩棍、辣椒水得手,劉侑佺、王禾洋復利用該甩棍、辣椒 水攻擊張世奇,並將其壓制在地持續攻擊,致張世奇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雙側眼睛疼痛、雙側眼角膜結 膜炎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上開B車之行車紀錄畫 面,並查扣上揭甩棍1隻、辣椒水1罐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 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張世奇、劉侑佺 、王禾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57至59 、65至67、242至244頁,本院卷第67、58頁),核與證人林 意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奇指認、劉侑佺指 認、王禾洋指認、林意宸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世奇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侑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禾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2張、張世奇自小客車照片3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47至48、77至85、87至93、95至101、103至 109、111至113、115、119、121、227至237、123至135頁上 方、135頁下方至137頁上方、137頁下方至139、141、263至 266頁)、告訴人張世奇提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亦經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確認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奇、 劉侑佺、王禾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張世奇與劉侑佺、王禾洋因行車 糾紛而生爭執與互毆,其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2人係共同 對告訴人張世奇實施傷害行為,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 劉侑佺、王禾洋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張世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則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者有妨害自由、槍砲等案,與本案 所涉之傷害犯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 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道路上行車糾紛 ,竟演變成雙方駕車追逐,被告張世奇並將其所駕車輛駛至 被告劉侑佺所駕車輛前方攔阻,並拿取甩棍、辣椒水下車理 論,被告劉侑佺、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被告張世奇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告訴人劉侑佺、王禾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被告劉侑佺則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被告王禾洋 手持安全帽攻擊被告張世奇,並共同將張世奇壓制於地持續 攻擊,造成告訴人張世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互毆行為,實屬不當。審酌 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坦認犯 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張世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扶 養80多歲母親、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自由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固定會捐款給 臺南的孤兒院,有保留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80 至82頁),被告劉侑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 50幾歲且工作中、尚不需要扶養、育有2名子女、1名剛出生 、1名兩歲皆由其扶養、原來在機車行工作、目前留職停薪 在家顧小孩、本身跟宮廟也會幫忙發放物資並照顧一些弱勢 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王禾洋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會給近60歲父親生活費、育有7歲剛讀 小學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初頭、曾經 有工廠大火去幫忙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甩棍及辣椒水攻擊之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 甩棍及辣椒水(見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世奇所有,並由其將 之使用於本件互毆現場,後再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搶去當 武器攻擊,業據被告張世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 卷第51、243頁),該扣案之甩棍及辣椒水既為供被告張世 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世奇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世奇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易-3243-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陳○翔 相 對 人 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翔為相對人陳○龍之子,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右側完全癱瘓,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翔 為監護人,另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程 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 選定陳○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3

TCDV-113-監宣-80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莉莉與魏匡衍為鄰居,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詎黃莉 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道路,徒手毆打魏匡 衍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魏匡衍 之身體,致魏匡衍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魏匡 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匡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莉莉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分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69、71、73頁),因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本案 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未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金爐丟擲 告訴人魏匡衍之事實(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或掃把打他等語(見11 3偵緝574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 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 明確(見112偵59724卷第21至25頁、113偵緝574卷第43、44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92頁、 112偵59724卷第85至9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 拿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魏匡衍於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之情,經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59724 卷第21至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魏匡衍身體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59724卷第41、 83至85頁),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 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魏匡衍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 人魏匡衍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掃把1支、畚箕1個及金爐1個,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前道路,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匡衍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魏匡衍手機錄影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譯文資為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罵告 訴人魏匡衍前揭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告訴人魏匡衍罵我沒事嗎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魏匡衍發生爭執 ,而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 證(見112偵59724卷第33至37頁、113偵緝574卷第43頁), 且有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可堪認定。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魏匡衍前已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且被告當時 不滿告訴人魏匡衍持續移動其金爐所放置之位置,又與告訴 人魏匡衍發生爭執,而被告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上開言詞,過 程短暫,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魏匡衍之名 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影響程度輕微,縱會造成告訴人魏匡衍之一時不悅,然被告 所為對告訴人魏匡衍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是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魏匡衍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傷害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然按起 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 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參照)。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機 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倘構成公然侮辱而成立 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易-1159-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展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 並因此自摔受傷而送醫;復斟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於民國104年2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迄至本案為止未再有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3號   被   告 朱展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民國104年2月3日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 月20日18時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麻油腰子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 成分尚未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1)日8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駛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 自摔。朱展毅因傷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治,並於 同日9時1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 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犯行,經受刑罰,猶未警惕,其犯 行造成所有用路者之生命、財產潛在危險等各情,從重量刑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1

TCDM-113-交易-1187-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壹 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 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 酒的話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 表示不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 泰黃先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 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 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此部分傷害罪 嫌均未據告訴),嗣阮泰黃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阮泰黃 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 步行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 時33分許,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 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 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 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 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 ,見阮泰黃、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 下機車,阮泰黃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 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 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 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胡功青提出告訴)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阮 泰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 公分)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互相對峙,因 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 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體 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等血管,均是 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若將 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重 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 結果,竟基於縱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 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 進以左手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 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 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 9處穿刺傷、切割傷及擦傷等傷勢。陳德林見阮泰黃持該黑色 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阮泰黃後面追跑 ,亦遭阮泰黃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 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陳德林提出告 訴)。而阮泰黃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 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 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 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阮文進配偶VO THI HOA(中文姓名:武氏花,下稱武氏 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8至271頁)。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揮舞、刺擊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阮文進沒有任何仇恨,沒有殺害他的動機,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造成阮文進受傷死亡。112年10月20日晚間我們在陳德林住處喝酒時,我和陳德林發生口角後互打,我倒在地上有3個人壓在我身上打我,我看到陳德玲、阮文進有用腳踩我,也感覺有人拿安全帽打我,我站起來後,陳德玲拿一個尖尖的東西放在我脖子旁邊,問我是不是要死了,如果想要死,他會協助,我的頭、身體都有受傷,我跟他們道歉之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我回到我的住處發現我的安全帽、衣物、鑰匙留在陳德林的住處,我隔天還要上班,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我承認傷害致死,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嗣被告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與胡功青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互相對峙,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並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而陳德林見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被告後面追跑,亦遭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而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9、35至39頁、112相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字第80至82、2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卷二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2至181頁)、陳文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112相2095號卷第93至95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玲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113偵6585號卷第95至9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3至447頁、卷二第645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113偵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446頁)、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3偵6585號卷第51至61、63至6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1至277、311至314頁、卷二第539至541、551至553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40至161頁)、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112相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112相2095號卷第71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112相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112相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12相2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112偵50878號卷一第85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112偵50878號卷一第121頁)、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187至193頁)、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陳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照片、測量長度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陳德林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5至339頁)、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經路線,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409至413頁)、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112偵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593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7至629頁)、被告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113偵6585號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93、19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至於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 側以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 在其脖子上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178頁),嗣經 陳德玲證稱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6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 子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 我被打頭,頭也暈暈的,我以為是筷子(本院113重訴934號 卷第286頁);另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到陳德玲 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 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1至262 、266至267頁),上述3人就陳德玲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仍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本院綜合其3人所 述,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 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 、重傷、傷害致人於死等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 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 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 為允洽。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 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 體部位之位置,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而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認被告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因附近路口有無警察路 檢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揮打陳德林,進而與陳德林發 生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 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 威嚇等情,固有如前述。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 前有與阮文進一起喝酒過一次,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11 3重訴934號卷第264頁),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在 場喝酒的人,被告除了陳文情外,不認識其他人,我聽說被 告之前有來過我們宿舍,也有跟他們喝酒過,有無糾紛我不 清楚,我是第一次遇到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 1頁),堪認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並不熟識,往日並無深 仇怨隙或重大糾紛。  ㈡參以:⑴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 巷269號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5頁);⑵陳德玲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112偵 6585號卷第97頁);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 一起回宿舍時,想在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 、褲子、鞋子都在我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 雙拖鞋,被告打完離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 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西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3至2 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 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 處有肢體衝突,其辯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 等個人物品,攜帶水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 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即曾遇 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離開, 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至37、179頁)、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頁)在卷,2人所述大致 相符。則被告返回其三豐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 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 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因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 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 一人,即可上前攔阻報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此益見 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衡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1.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 進手持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 去刺阮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我只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 腔。因為我那時候如果不反抗的話,就會變成我死等語(11 2偵50878號卷一第37至39頁);⑵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 胡功青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 我,陳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 有拿一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 破,阮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 ,胡功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 友,我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 文進的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 了。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我朋友可能也沒命,可能 我也會被陳德林還有阮文進打死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 178至180頁);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跑過去想幫忙朋 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到田裡,我站在 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我高處 ,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跟阮文進面對面 ,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果跑,他也是追 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本院113重訴9 34號卷第288至289頁)。  2.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 ,騎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 走小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 告一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 看到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 個手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 我看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 阮文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 往前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 阮文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 音跟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 被告,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 進在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 面追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 用手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 地裡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 知道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 我,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 在那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 ,後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 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至248頁);⑵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騎機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 功青在走路,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 出來要攻擊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 回頭跟阮文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 兩人打起來,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 是發生衝突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 胡功青拿刀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 我把車子丟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 被告對峙,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 。後來阮文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 在被告後面,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 接近他們時,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 ,他們怎麼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攻擊阮文進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 來被告有追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 傷,我手肘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 出來防身,‧‧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 抓在胸前慢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 告就經過阮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 2至181頁)。 3.胡功青於:⑴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 ,他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 車來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 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 車就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1 3偵6585號卷第53、57頁、112偵50878號卷二第540頁);⑵ 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 來接他回去,‧‧‧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 看到他手上有拿刀,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 拿著刀,‧‧我們在等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 們這邊,經過我們一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了,我被 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 東西打的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2、276頁);⑶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 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 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 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本院113重訴934 號卷第143至147頁)。  4.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趕,因此轉而追趕阮文進,持刀與阮文進互相攻 擊,而將黑色水果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足認被告係因支 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回身時,因驚懼遭阮文進 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而萌生殺人 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5.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 清楚,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1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 )。惟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 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 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7頁);⑵同日 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 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179 頁);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圈有一個小小的 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被告,但沒 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有什麼東西打到 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去哪裡,我拿那 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8至2 49頁);⑵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我勾在 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沒有 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語(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其2人就陳德林所 持辣椒噴霧劑究竟有無噴出辣椒粉末一情,所述雖有不一, 但依被告於最初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沒有被該辣椒噴霧噴 到,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 影響其眼睛視線,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 睛而影響視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6.又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 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云云。惟 陳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 璃啤酒瓶或玻璃瓶碎片等物,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 1,照片如112相2095號卷第28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 告辨認,被告亦陳稱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 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碎片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信 實。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觀察阮文進所受傷勢, 為臉部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 側2道(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 下1道(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節指節背側1道(長2公 分)淺層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 公分,兩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 左側1道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 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 擦傷(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 左側穿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 、寬1.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 ,銳端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 主動脈。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 主動脈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 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 胸左側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 包膜積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 第257頁)附卷可稽。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 、擦傷之傷勢,顯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 揮刀攻擊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 果刀,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 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 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7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 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 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 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 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 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 一致,阮文進因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之事實, 堪予認定。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 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公分,刀 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 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被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不足採信。 五、是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 之利刃係朝阮文進之前胸左側刺擊。而人體之胸部有肺臟等 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具等銳 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而 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 週知之常識,而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 認知。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臺灣後 在工廠工作(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91頁),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20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擊,可能發 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參之被告於本院羈 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能會死亡等語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8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以 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之前胸左側,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阮文進 產生死亡結果有所容認。又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 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 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從而 ,被告與阮文進無重大仇恨怨隙,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 被告明知該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可預見其 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要害 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因驚懼遭阮文 進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於此情緒 驅使下,容任此結果可能發生,手持鋒利之水果刀、以兇猛 之力道,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殺,且該處傷口之深度及路徑 均甚為可觀,否則當不致生一刀斃命之死亡結果,主客觀情 狀洵非僅止於被告所辯只是傷害致人於死,堪認被告於行為 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何恩怨仇隙 ,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阮文 進仍追趕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趕阮文進,但胡功 青當時既已經走避逃跑,且觀察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警 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左耳、臉部右側、右小腿、右前臂及 右手掌手背、中指、食指等處有擦挫傷,及胸部右側有挫傷 (112相2095號卷第388至394頁,此尚包含被告於角潭路飲 酒處與陳德林互毆、遭壓制時可能造成之傷勢),顯見被告 於與阮文進近身相互攻擊時,應未受到阮文進持鐵棍之猛烈 攻擊,被告仍持水果刀向阮文進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 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阮文進於案發前並不熟識,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 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 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 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其所攜帶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致阮 文進之臉部受有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等傷勢,其中 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 ,阮文進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 而為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 路上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 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偵658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329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在 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越 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尚 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為本案犯罪之 情狀。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阮文進均為越南籍人士,僅曾經認識之友人邀約而一 同飲酒,彼此並不熟識,沒有重大仇怨、糾紛,此經陳文情 、陳德林證述在卷。 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水果刀為利刃,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刀砍殺 他人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肺臟要害部位,造成動脈破 裂大量出血,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持 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 情節重大。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亡,剝奪阮文 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我與阮文進 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到2歲,阮文進 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狀況不好,但我 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工賺錢幫忙家計 ,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力工作扶養3個 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望給他判死刑, 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二第 582至584頁)。是被告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 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難以磨滅之創痛,經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被告犯罪後即與胡功青搭乘計程車逃往屏東,嗣經其舅舅HO SY TU(中文姓名:胡士秀,下稱胡士秀)勸說而返回臺中 市,警方循線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查獲被告(113偵6585號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時原承認係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惟 之後偵查中至本院送審訊問時則均辯稱是胡功青拿刀刺阮文 進,胡功青叫其幫忙頂罪,表示會負責照顧其家庭及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係其持黑色 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之行為,但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傷害致死,並 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犯罪後已有悔意等語。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委託胡士秀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 姓名:胡氏鐵)委任之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 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代理人范 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從輕量刑,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 113重訴934號卷第315至316頁),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 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 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㈧綜上,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 狀,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 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令其遷善而再 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則 屬過度評價。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周,智 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社會隔 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 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 ,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 9頁)。考量被告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 全秩序甚鉅,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 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案被告並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外國人,並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無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 右腳拖鞋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 色外套1件、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 色刀柄之水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 )1包,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或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重訴-934-20241018-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足部擦傷、胸腰椎楔狀壓 迫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清泉醫院113年4月1日清泉字第11300 0047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清泉醫院113年6月14日 清泉字第113000089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清泉醫院 113年7月17日清泉字第11300010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 明、清泉醫院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於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即 貿然往左迴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耗費相當時間進 行復健,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行為實屬不該;(二)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物理治療師工作、家中有祖父 母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高千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86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車行駛,適張麗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麗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2024-10-17

TCDM-113-交簡-750-2024101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鄭宇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78元,及其中14萬8,491元部分自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元 ,及自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 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 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惟期間原告加班共計3萬8,970 分鐘,且原告午休時間時常無法休息而繼續加班,於國定假 日原告亦有應休而未休之加班情形,原告之加班費如附件一 共計為15萬5,254元,被告卻僅支付2萬2,550元,尚有13萬2 ,704元尚未給付,又縱使原告被迫超時加班,被告管理階層 仍要求登載不實加班時數,使原告加班卻無法受領相對之報 酬。  ㈡於原告應徵時被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 惟被告僅提供女裝制服,且尺寸多不合,經過原告多次反映 服裝問題,被告仍未提供,原告因此必須自行購買服裝,花 費共8,050元。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經常性給 與列入薪資,並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如附件二,每月提繳 原告退休金之比率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因此少提撥共1萬7 ,790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就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5月3日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 務訓練計畫」訓練,其中已向原告說明「請假與排班調班原 則」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所通過之「加 班申請原則」,亦即加班時數之計算係先由護理師自行在班 表上註記,以此提出申請,經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 請,嗣後於系統登載加班明細,申請加班之護理師將在系統 上再次確認加班時數,若對於加班時數有疑義須主動提出釐 清,而加班時數可選擇補休或改發加班費方式結清,惟原告 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時數或費用相關疑義,應為同意查核 結果。  ⒉護理師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度而非責任制度,對於班內未完成 之工作應交班給接班者,故期間仍有該正班護理師得提供勞 務,毋庸延後或提早打卡者提供勞務,且被告有明確規範護 理師白班之午休及用餐時間,用餐時間各護理師可自行運用 。  ⒊另就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前之106年7 月6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適用4週變形工時,故移調國定假日 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基上,被告並無欠發工資,於111年5 月27日已給付原告工資,且原告於111年3月8日曠職,原告 實多領48元,至於特休未休之薪資於111年8月12日已給付原 告。  ㈡被告供應室有提供50餘套八成新種類多元、不同性別、職別 之護士服,及20餘雙全新護士鞋可供借用,期間均有多位在 職員工借用,其中亦有多位男性,原告於110年5月1日就職 時即穿著自有之護士服報到,護理長曾詢問其有無借用護士 服需求,原告自稱可以先穿著自己的護士服,表明無借用需 求;又被告每年會先調查護士服、護士鞋之需求量後,進行 採購,惟護士服於110年因受疫情影響未順利招標,護士鞋 於110年及111年均曾辦理採購,且均有男護士鞋之備品,故 被告並非不願提供護士服及護士鞋。  ㈢就防疫獎金及獎勵金部分,係因疫情期間政府相關規定自政 府領取之津貼、補貼,為政府之額外給付,非經常性給付, 自不計入薪資計算,且已按照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試算, 並無違反法律少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紀錄, 依表一所載。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獎勵金,依附表二「獎金項目」「入帳 日期」「金額」等欄所載。 ⒋原告已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見本 院卷二第65、174頁)。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加班費2萬2,550元。 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已為原告提繳2萬7,504元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專戶。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132704+7737+17790=000000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 擔任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原告上、下班之時間紀錄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為2萬2,550元,因補發 加班費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687元。於原告應徵時,被 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然被告仍自行購 買服裝,花費共8,050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如 附件二所示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獎金及津貼列入薪資計算提 撥退休金之級距,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2萬7,50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部分之 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 息為687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拘束?  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 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 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加班時數詳如附件一,依勞動事件 法第38條自推定該加班時數為被告所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時間 ,倘被告就原告所加班時數有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上開推定,對此,被告抗辯其有約明輪 班制及加班申請制等語。  ③雖原告任職之單位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通過之加班 申請規則(下稱系爭加班申請規則),加班申請需由個人提 出申請,並由單位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請,嗣後單 位同仁於每月5日前至排班系統確認加班時數,有被告提供2 2W加班申請原則、22W全責病房工作檢討會會議簽到單(見 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0年5月3日 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其 中有「能了解護理管理制度」單元中曾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有被告提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科人員試用 考核成績評分表及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13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並無提出於兩造 勞動契約中曾約定或說明系爭加班申請原則之證據,又雖原 告於到職時曾參與上開訓練計畫而被告有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惟上開訓練中介紹之請假與排班調班原則是否包含 系爭加班申請規則?且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加班申請規則? 被告均未說明,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加班申 請規則,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 推定。  ④另被告抗辯原告工作為三班輪班制度非責任制度,班內未完 成工作交班給接班者,病人仍得獲得照顧,故非提前或延後 打卡者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被告之輪班制度上雖有下一班 勞工接班工作,惟時間上顯然沒有重疊之部分可讓原告與下 班護士完成交接或完成最末手上之應登載之護理紀錄,且實 難想像於護理工作上勞工於輪班時間一到即可放下手邊照護 病人之工作打卡下班,無須將手上工作完成段落為必要之記 錄,或無庸與下一班人員交接,是依被告無交接時間之輪班 制度反證被告確實假輪班之名,讓原告無償加班。原告經常 性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並有申報加 班讓被告審核,被告亦因此知悉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然被 告卻僅是事後(部分)駁回其加班申請不給加班費,反觀於 原告事實上經常性地超時提供勞務之當下,被告卻沒有即時 為反對之意思,或為防止之措施。易言之,於原告自願要加 班之時,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或阻止原告加班,至於申報 加班費是否能審核通過則屬二事,顯見被告輪班制只執行對 其有利部分,誠難認被告有認真執行其輪班制中讓原告下班 時間就迅速脫離工作得到休息之內涵。故被告以原告工作屬 三班輪班制抗辯原告加班時數之合理性,除未推翻原告於加 班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反證原告主張較合於事實,被告所 辯,實不足採。  ⑤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曾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勞動檢 查,其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之2第2項等規定,而裁罰2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 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 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31685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120224524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81至482頁、第513頁、第521至530頁),此為臺中市政 府行政上處分,不拘束司法之認定,且未具體審認被告依其 加班申請制駁回原告加班申請之時數是否合法,是縱被告已 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之遲延給付10,500元 工資部分給付予原告,此誠屬無爭議明確違法,被告最少要 給付之加班費,實未論及本件仍有爭議之部分,自不得以此 推論被告已給付原告全數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⑥又系爭加班申請制尚需經護理長查核加班申請,其查核方式 為:「查核個人及同班別下班打卡紀錄時間、護理日誌病人 動態、詢問當班leader當日忙碌狀況」,有被告提供22W加 班申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佐,惟關於護理 長查核勞工申請加班之實際具體標準,竟以當日其餘勞工有 無加班或當日入院人數有無增加為標準認定,如110年5月14 日,因當日臨床教師及白班人員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不核 准原告申請加班時數,或於110年12月18日當日病房入院0人 ,且當日白班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加班時 數,有被告提供加班時數認定補充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3頁)在卷可佐,顯有無具體規則,未實質認定,恣意 駁回單獨加班之情形,足見系爭加班申請制僅是透過護理長 傳達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讓原告無償加班,已使原告 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嚴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加班費 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工作規 則,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依其輪班制及系爭加班申請制而 無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實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基法規定之例 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 0894號函釋可參。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 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 日數,始屬適法(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 0697號函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第五屆第14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全院 適用4周變形工時,有被告提供內部簽呈及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此次會議原告當時尚未任職於被告 ,而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始得為之,然該 次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及將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項,僅說 明全院適用4周變形工時之事實,況就國定假日調移涉及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但被告就原告 是否有明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 無提出於兩造勞動契約中有明確約定調移內容之證據,縱然 原告事實上有變更休假日或受領加班費之事實,衡情被告為 優勢資方,原告任職期間未主張國定假日移調之加班費,或 表示不同意國定假日移調制度,可能是因不知得請求,或未 避免與雇主發生衝突而未於任職期間主張其權利,並不當然 代表原告拋棄其請求權,或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制度,不 得因此認為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原告就國定 假日調移制度已為默示同意,應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如何已同意適用加班申請制及 國定假日調移制,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時間並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依首揭規定,可認對 於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 均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實屬有據 。  ⒋另原告雖前曾主張關於中午休息時間因人手不足照顧病人而 未休息之加班時數,然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明定,而兩造亦均承認 約定之班表中「85班」表定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4時30 分,中午休息3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則於被告合 於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經與原告合意之班表下, 原告基於責任心、愛心繼續工作而未能準時休息之加班事實 ,即應由原告舉證確有於此時段加班及確切之加班分鐘數, 方能計算加班費,此部分不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加班之 範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如確為事實,被告明知又不給加班 費,無非係利用法條及訴訟上證明之障礙,以及護士不會棄 病人不顧之人性,故意占勞工便宜之情,亦非適宜。惟因原 告最末主張之附件一及訴之聲明之範圍並未包含此部分之時 數,應認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是此部分事實於本 件中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 3550號函:「...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 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 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 妥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位為護理師,護理服及護理鞋 不僅是人別辨識之制服,更是護理師提供勞務所必要、確保 安全性之服裝,依上開函示自屬雇主應提供之勞務成本無疑 。  ⒉又被告於招募原告就職時以每年提供護理服制服及護理鞋為 福利制度宣傳,有被告招募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52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有提供護理服及護理鞋之義 務。且被告亦自承每年均有統計各單位所需之護理服及護理 鞋並辦理採購案,惟於110年間因無人投標而未完成採購程 序(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及第221頁),並有被告提供109 年、110年及111年採購公文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 第559至5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曾提供護理服及護理 鞋予其工護理師員工而履約。被告雖抗辯因110年採購案廢 標而無法進行採購屬給付不能,然既原告得以自行於他處購 得,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購得護理服及護理鞋之價格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應認於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共15萬5,254元,其中111年3月8 日之不足工資34元,原告於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故應扣除之;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共4,080元,並經原告收執確認,且同意不請求其差額7元 (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 領之4,0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及 前述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總合為14萬9,178元( 計算式:132704+7737+8050+687=149178),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醫 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是否屬於工資?  ①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 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查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 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貼, 然上開個別因疫情所發放之獎金及津貼其內容及所依據之法 規或預算,被告均未說明,上開所有津貼及補助是否均能認 均屬政府所發放,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且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貼金流上,最末係由被告發放予原告, 並非由政府直接匯入原告戶頭,是被告籌措原告薪資款項之 來源,實不影響該部皆款項屬原告薪資之性質。另對於發給 之金額為何當,亦屬被告所決定,且每月之獎勵金及津貼數 額不同,如110年5月之獎勵金為3,000元,防疫津貼為88.55 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5元,而110年9月之獎勵金為 3,848元,防疫津貼為402.37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 5元,另非醫師防疫津貼僅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有發給( 如附表二所示,亦見本院卷二第93頁),認定已如上述,足 見上開津貼及獎勵金每月金額均非相同,當係被告依照勞工 提供勞務之多寡分配,而非一概給予相同報酬,足認其係依 原告所提供之勞力給予不同之報酬,而具有對價性。  ③被告雖抗辯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 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故上開津 貼及獎勵金非工資等語,惟關於徵收所得稅屬稅務上事項, 與認定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二事,故不因上開津貼及 獎勵金依法不課徵所得稅而遂認其非屬工資,是被告抗辯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助未繳納所得稅而非工資等語,不足可 採。  ④又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就原告工作期間長短及訴訟請求之 情形為個案相對之認定,且應重性質而不應以給付名稱區別 ,否則資方每月變換名稱,即可輕易脫法。上開津貼及補貼 名稱雖不一,然確實係於防疫期間,與勞務有對價性之給付 ,雖於防疫期間經過後即不再發放,惟原告工作期間大多與 防疫期間重疊,對原告而言,屬其工作期間之經常性給付無 疑。  ⑤綜上,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 、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 貼每月所發給之金額均不同,而非概括發給相同金額,而是 依原告之提供勞務計算,故具有對價性,不因其名稱與防疫 相關而影響其具對價性之特質,另其是否課徵所得稅亦不影 響其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且對原告而言屬經常性給付,故 上開獎金及津貼合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之 要件,應認屬原告工資之成分,而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惟 被告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級距係38,200元,係未加上前 述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特休假日工資及津貼 獎勵金之工資,既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 及工資為有據,且津貼及獎勵金屬工資,被告僅就38,200元 部分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非合法,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應就其餘部分之工資提繳差欠之退休金(計算詳如附件二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件二共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實屬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其於111年曾因衛生福利部於111年3月28日以衛福 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修正「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 用人員薪點、薪資及福利措施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7頁),調整薪資,被告於收受公文後即於111年4月1日辦 理約用人員薪資調整並上傳調整後勞退、勞保、健保級距, 申報名單列有原告並調整級距至4萬8,200元,依規定自次月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於5月1日即離職,4月30日退保 而無調整申報無效等語,然縱被告係於111年度調整原告薪 資,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110年度所領之津貼及獎勵金均未 申報,即屬高薪低報之情無虞,況行政法規上之通融及障礙 ,與民事上是否積欠債務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加班費、未休假工資、 護理服裝費等債權合計14萬8,491元(計算式:132704+7737 +8050=148491),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勞簡-124-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列「致黃兪 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應補充敘明為「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迄仍受有創傷性腦傷 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等之重傷害」,證據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常春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P62至63)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偵卷P33),是被告有自首情形,且已按期到庭 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 告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8)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   被   告 楊昌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48巷1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4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48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黃兪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8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見楊昌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而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楊昌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兪婷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昌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兪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兪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112年10月30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字第845870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證明: 1.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1天。生活能力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院方並建議告訴人持續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六個月。 3.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智力功能)及第7類【b730a.1】(肌肉力量功能)。 4.重大傷病類別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41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