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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張 水 田 訴訟代理人 邱 英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張細妹 張 玉 蘭 陳張綢妹 張 月 媛 張 鈺 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陳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620-31地號土地(下稱620-31地號土地)因 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自 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20-2地號土地(下稱620-2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620-2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 方案),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 路,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 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上開範圍土 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應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道路寬度1.2公尺已足,未來建築問題 並非通行權所應考量,若准開設5公尺寬道路,將占伊土地 近一半面積,且使伊土地呈不規則狀,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 人如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伊不能使用該部分而受有 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620-2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9萬4,488元之判決。 三、原審以:  ㈠本訴部分:620-2地號、620-31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其中620-3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由斯時同段620-31、621-14地號(下稱原620-31地號、原621-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分割、合併沿革及複丈成果圖,原621-14地號土地於68年8月10日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割後,及原620-3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日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割後,雖均與公路無聯絡,惟因該2筆土地與原620-2、620-30、620-32、621-12及621-63地號土地(下稱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得通行該5筆土地連接○○路168巷及○○○街;嗣於76年10月12日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分割後(僅所有權人重新分配,地號及位置均未變),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張光華,與其餘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而因此分割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及嗣後由該2筆土地合併而成之620-3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連接至○○路168巷及○○○街;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105年9月2日與620-29地號土地合併為62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五),則620-31地號土地自得通行620-2地號土地內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有之620-31地號土地係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通行道路自不得小於5公尺寬度,方得具備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並審酌系爭方案能最大程度保持620-2地號土地之整體性,損害最少,被上訴人自得通行系爭方案所示之土地以至公路,並得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    ㈡反訴部分: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係指單純 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 付償金,而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及舉證 如被上訴人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 尚未開設道路,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尚未有因 開設道路所增加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確認對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620-2地號土 地之日止,給付償金每年19萬4,4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本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 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 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 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又通行權人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不能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 訴人於事實審亦陳明:被上訴人如通行620-2地號土地,上 訴人將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 金;被上訴人為建築使用希望開設5公尺道路,此方式對上 訴人侵害甚大,因會限制上訴人建地使用,希望一併考量補 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2頁及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乃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 方案所示範圍開設道路,復又謂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如 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設道 路,上訴人未受有增加之損害,不得請求償金,進而就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 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之範圍為適當, 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因以前 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788-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浩(兼黃嫌之繼承人) 謝瑞峰(兼黃嫌之繼承人) 謝雨伶(兼黃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嫌(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為被告黃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嫌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子女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93至403頁),自 應由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為被告黃嫌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訴-96-20241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黃劉秋香(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如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興典(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為被告黃興 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 第83至95頁),自應由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 為被告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訴-96-2024120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黃劉秋香(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如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興典(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為被告黃興 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 第83至95頁),自應由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 為被告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訴-9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邱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珮嘉 吳金全 許雅茹 李英昭 張淑珍 陳慧瑜 許元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1地號,下稱甲地),及甲 地上由各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56、57、58、59、60、61 、6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與公路無適當聯絡 ,有經由鄰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之必要。又甲地係因與上 訴人所有同段3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9地 號,下稱乙地)分割,致成袋地,且甲地之其餘鄰地均經建 築,僅乙地仍為空地,而以通行及將水管埋設於乙地北側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寬3公尺、面積40.9平方公尺 部分(下稱A部分),以接攘同區宮安街及自來水供水管,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水 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 被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 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 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7年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均 係經由乙地於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下稱A'部分),以步 行或使用自行車、機車等2輪交通工具通行至公路,則甲地 與公路原有適當之聯絡,被上訴人亦無使用汽車通行之可能 及必要,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自來水管則應埋 設於A'部分之水溝下方,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鋪設 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知高 所有,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經核發(67)高縣建局建 館字第16763號使用執照。  ㈡上開土地嗣經分割新增同段11-9地號,68年4月4日重測後依 序為同區店鎮段335地號(即甲地)、334地號土地(即乙地 ),甲地現由被上訴人共有,乙地於87年8月28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地西側部分經套繪為法定騎 樓,其餘部分經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㈢乙地如附圖所示寬3公尺部分(即A部分)上,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即系爭地上物)。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乙地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就該通行權之存 否,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得自由通行乙地A'部分,而否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確 認利益,洵無可採。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無通行權存在?通行必要之處所及方法為 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於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 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 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 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 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 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 條規定,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 知高所有,於65年8月20日分割新增之11-7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同區店鎮段33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 (即同區宮安街),嗣11-1地號土地又於67年8月7日分 割新增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於系爭分割後 之11-1地號土地(即甲地)未再鄰接道路用地,並於67 年9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正慶等8人共有 ,11-9地號土地(即乙地)則於68年4月13日因買賣而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德明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 33753100號函、重測前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23至31、53頁、本院卷第65、173至183、303、335、 337頁),則甲地係因系爭分割(即分割新增乙地)而 未能面臨道路用地,必須通行鄰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 甲地、乙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先後讓與數人之事實, 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即甲地之共有人主張甲地為袋地, 且其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 通行乙地一節,應屬可採。    ⑵甲地之使用分區係第四種住宅區,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 開字第11333753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 至51頁、本院卷第65頁),則甲地乃供住宅使用之建地 ,關於其能否為通常使用,即應考量系爭建物之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被上訴人先前係經由乙地於 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即A'部分)對外通聯,固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121頁),惟系爭建 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間,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51頁),斯時自用小客車尚未普 及,與現今社會慣常以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當不 可同日而語,而A'部分依附圖比例尺計算,於最寬處僅 約1.5公尺,無從供自用小客車通行,則僅以A'部分為 通行路徑,難謂足敷甲地之通常使用。又甲地與乙地西 側道路用地間之最短距離為13.2公尺,有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即附圖),參諸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基地 內私設通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及緊急狀況時警消車輛之通行需求等因 素,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乙地之通行路徑以寬3公尺為 必要一節,亦屬可採。    ⑶乙地於沿北側地界處設有具水泥頂蓋之水溝,並為A'之 一部分,先前已供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外,並經原審會同前鎮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1至89、93、109至111頁),則於乙地沿北側地 界往南劃設寬3公尺之範圍(即A部分),作為被上訴人 之通行路徑,應屬乙地供通行時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以 水泥或柏油作為道路鋪面,可使地表免於土壤流失,復 有助於人車通行安全;惟乙地A部分現存有系爭地上物 ,且部分水泥鋪面已破碎或龜裂,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93、129、131頁 ),則於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後(詳下述),以乙地A部 分為一體,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求路面平整,應屬 維護通行安全之必要方法。   ⒊綜上,於乙地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為被上訴人通行至公 路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該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以為通行,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   ⒈⑴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 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 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地於A部分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屬於乙地所有權之一部分, 而為上訴人所得除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 爭地上物於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乙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 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 則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系爭地上物係以定著於土地之水泥柱,及附著於水泥柱 上之鐵絲網所組成之單面圍籬,材質、結構均屬簡陋, 僅作為開放空間區隔之用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85至89、109至111頁) ,則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原非甚高;上訴人復稱系爭 地上物於其拍得乙地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98頁) ,觀諸系爭土地係於87年8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則系爭地上物設置迄今歷經數十年,現呈水泥柱傾 斜、鐵絲網脫落之狀態,堪認其價值已折損殆盡,不復 具備獨立不動產物權之性質,惟因其仍定著於由上訴人 使用管理之乙地上,應認其殘餘之權能已為乙地之所有 權所吸收,則乙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即具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而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已阻礙被上訴人 之通行,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甲地所有權而通行乙地之權 利,即屬有所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乙地A部分,即屬有據。   ⒉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線之安設,應考量其對土地使用人及地上物之安 全性,暨設置、維修之便利性,而以安設於道路上下, 所生之損害較少。    ⑵經查:     ①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及申請自來水,如需申請自來水, 其管線需經由宮安街道路接管經由乙地延伸自系爭建 物,其他處則無法接用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3年4月16日台水七高 服室字第113290294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 頁),則被上訴人欲設置自來水管,即有通過乙地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既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於乙地A部分下方埋設管線,為 對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②至於上訴人抗辯自來水管應埋設於乙地北側之水溝下 方,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惟系爭建物為住宅, 申裝自來水係為供給系爭建物居住者日常生活使用, 倘將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設置於排水、污水 管線附近,本將升高民生供水受污染之風險,而有危 害民眾健康之疑慮,此觀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50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1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 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0公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 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應在排水 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即明,遑論將自來水 進水管埋設於水溝下方此等不智之舉。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 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4

KSHV-113-上易-227-202412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林佳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周瑞山 被 告 周書銘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瑞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水錶、排 水管除去,並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瑞山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3,546元為原告 預供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北段鄰地即同段375地號及其上 同段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周瑞山所有,由其與子即被告周書 銘共同居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築設水 泥通道,並埋設水錶、排水管,供作其等所居住房屋用,請 求被告拆除,均為被告所拒,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周書銘雖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謂係訴外人即麗 花都民宿負責人(下稱麗花都)所鋪設,然經原告詢問麗花 都負責人洪慶文,其表示被告本循同段378、379、376等地 號上通道通行,係被告周瑞山拜託其民宿施工時利用剩餘材 料順道舖設水泥通道供被告通行、不知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占 有權源。訴外人洪慶文獲悉遭被告利用鋪設水泥通道後,於 113年5月13日自行雇工欲挖除系爭土地上水泥通道,然被告 周書銘竟改稱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及(2)部分之水泥通 道是伊請人建造的,出面阻止洪慶文挖除工事並報警,並對 原告提出毀損之訴訟。被告周書銘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而有矛 盾。 ⑵、被告周書銘自承系爭房屋為其使用,於司法事務官履勘時亦 自承附圖所示編號369-2(2)部分之水管為其設置使用。被告 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使 用自屬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上之水錶(台 水107-B-000000號)係被告周瑞山申請,然現為被告周書銘 使用,該水錶及排水管係私人管路,非自來水公司所設置,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表及水管,係屬無權占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69-2(1)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編號369-2 (2)部分面積20.20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所埋設排水管除 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周書銘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水泥空地,並非被告所鋪設,而係麗花都的負 責人所鋪設,對於由麗花都之負責人予以拆除,沒有意見。 另原告主張之水錶及排水管亦非被告周書銘所申請,而係被 告周瑞山申請,與被告周書銘無關。原告對被告周書銘為請 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排水管僅單純放置在原告土 地之上方,排水係民生必須之設施,原告訴請拆除,自無理 由。 ㈡、周瑞山部分: ⑴、周書銘之訴訟代理人即枊聰賢律師,前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稱其有代理人周瑞山,並到庭陳稱水泥空地並非 周瑞山所鋪設,是麗花都所鋪設,同意由麗花都予以拆除。 並表示就排水管部分,為其所設置,無需依民法第779條取 得勝訴判決,即得予以設置等語。惟枊聰賢律師,於本院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竟復稱其未受委任,前為無權代 理,其為法律專業人士前後所為,實礙難理解,另因柳聰賢 律師並未代理周瑞山,其於113年7月23日書狀中,為周瑞山 所為的抗辯,本院礙難認係周瑞山的意思,自無法予以審酌 ,合先敘明。 ⑵、因柳聰賢律師,未能提出委任狀,故認周瑞山未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略以:周瑞山自69年9月30日建造系爭房屋,44 年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仁愛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水管、排水管線安設權、鄰地過水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鋪設水泥、水錶及排水 管,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編號3 69-2⑵面積20.2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 15-118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屏港 地二字第113000148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為被告等所鋪設,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告等所鋪設,為被告周書銘所否 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書狀所自 陳,係訴外人麗花都負責人所鋪設,此有原告之陳報及調查 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到庭被告亦不 爭執為麗花都所鋪設,另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其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水泥部分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⑵部分,被告 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之水錶、排水管 為被告等鋪設,應予拆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 ⑴、拆除地上物,應對有拆除權之人提起訴訟,若無拆除權之人 ,僅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虞,礙非當事人適格有疑問,被 告周書銘抗辯,其無拆除權,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顯有誤會。再者,上開水錶為被告周瑞山所申請, 此有臺灣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13 年6月5日台水屏港室字第1134102377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 水管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至97頁),則水錶既為被 告周瑞山所申請,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書銘對 該水錶及排水管有何權利,則原告對周書銘的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⑵、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水錶及排水管,為被告 周瑞山所設置,業如上述,該部分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周瑞山自應就有占有權源一節,予以證明。其雖辯稱其對 系爭土地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云云,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的勝訴判決,則其空言稱有上開使用 鄰地的權利,難謂有據。又依自來水第52條「自來水事業於 其供水區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内因自來水工程 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 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被告周瑞山,亦未能提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 意的相關文件,則其既未依自來水法第52條的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則其申設之水錶、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顯屬無權占用。 ⑶、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周瑞山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1-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何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田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聲明 ,其訴訟目的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 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 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7

TPDV-113-補-279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楊承穎 朱建宇 被 上訴 人 王美芳 王陳雪基 王雅慧 魏豐年 廖香貞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7

TCDV-112-訴-2152-202411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吉弘(兼吳菊女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旭 吳碩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參加訴訟人 暨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林靜如 林淑惠 林郁翎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受告知訴訟 江正學 人 江哲武 江育仁 江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2項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茲因被上訴人吳勝旭、吳碩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減縮 及擴張訴之聲明(但擴張部分真意似為附帶上訴),並追加 備位之訴含追加被告,亟待闡明釐清之;上訴人亦具狀聲請 調查新證據,本院爰認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5

TCDV-112-簡上-246-2024112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肇英 黃子珍 被 上訴 人 楊惟超 楊琇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因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致其土地增加之利益,依宇豐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為新臺幣(下同)600萬7,073元,爰核定本 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600萬7,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5

SLDV-112-重訴-41-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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