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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甲○○○○○(伊朗籍人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居 住於南投縣○里鎮○村○巷0號,於106年則改同住於原告所有 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房屋。然兩造因文化差異、原 告年長被告12歲、生活習慣、興趣差異過大,自難以相處, 且兩造婚後開銷全靠原告賺錢維持家庭生計,被告不努力向 上,思考改善家庭生活及修復夫妻感情,反常因金錢問題與 原告迭生衝突、吵鬧不休,致原告心力交瘁、痛苦至無以復 加之程度,且被告不斷苛責原告,並以「壞女人」羞辱原告 人格,令原告對被告備感失望、絕望。另被告個性情緒化且 有暴力傾向,如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暴怒對原告言語怒罵 ,甚至毆打原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參加過兩伊戰爭、曾經 殺過人,令原告十分害怕,終日活在恐懼之中。  ㈡又原告於108年9月罹患腎衰竭,需長期就診,被告竟公開表 示絕不會照顧原告,被告行徑實令原告心寒。原告因身體狀 況不佳且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更無法長期忍受被告言語及 肢體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間搬去與原告之子丙○○同住, 並由丙○○照顧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原告返回前開東榮路住 處,僅係勸被告不要擅自拿取非自己之物使用,即遭被告暴 怒毆打成傷。是原告對兩造婚姻已徹底感到失望及絕望,被 告長期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要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 109年分居,至今沒有互動,已長達近5年,兩造婚姻已有重 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12年曾以長期受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 在案。且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側肩 膀挫瘀傷之傷害,不能證明係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所造成之 結果,又倘被告確有家暴情事,原告為何相隔6日之久,於1 12年3月6日始至醫院驗傷,與常理未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 長期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力,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皆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言語或肢體上之家暴行為,且於兩造同居 期間,除有照顧生病之原告外,亦有於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時 ,一手包辦照顧原告之孫女,故被告係為照顧其孫女而未陪 同前往醫院,並非如原告所稱從未照顧原告。嗣後兩造因原 告兒子要求原告前往同住而分居,但分居期間被告仍有帶原 告及其孫女就診,參加原告孫女之學校聖誕節活動、為原告 孫女購買衣服,並有多次帶原告前往醫院領藥、或幫原告領 取長期處方箋藥物,顯見兩造仍持續有互動。而原告就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僅係其主觀上不願維持兩造婚姻,然被告仍有維繫兩造婚姻 之意欲,是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謂可採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伊朗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 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 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 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 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 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並自109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兩造何時 結婚,我在921地震後回家看到被告,原告才說兩造在國外 認識,被告來臺灣跟原告同住,我原本也跟原告同住埔里, 後來就搬去臺中住,我會在過年過節時回來看原告,我看兩 造的感情不好,就很奇怪,也看過被告口氣比較不好,兩造 婚後都是原告拿錢出來,連吃飯錢、水電費也都是原告拿錢 出來,被告沒有分擔家務跟家庭經濟,我有搬回來跟兩造同 住約5個月,原告原本住的那間房子是我外公的,因為堆了 很多瓶瓶罐罐、很亂,且我的小孩剛出生,我覺得這樣對小 孩不好,在109年5月多我就跟小孩、原告去外面租房子,原 告跟我同住已經4年了,原告有時回去,只是拿個東西回來 而已,跟被告沒有互動,原告有糖尿病、腎不好,固定去中 國醫藥學院看醫生,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也沒有工作賺錢, 被告連牛奶都不會泡,要如何照顧我的小孩,小孩剛出生時 ,我們還有同住在外公的房子,我小孩的衣服有放在那裡, 被告每天都來我家門口繞來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頁)。被告固提出照片、藥袋以證明兩造分居後仍有 互動及被告仍有照顧原告,惟被告所提諸多藥袋內尚有藥物 ,原告主張該等藥袋係其丟棄之物品,因被告曾多次至原告 租屋處外翻找物品,方取得該等藥袋等語,尚難僅以被告持 有原告之藥袋,即認被告有照顧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照片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孫女之學校活動及持有原告孫 女之衣物,且該照片係在公開場合側拍,照片中兩造並無互 動,原告亦主張其孫女之衣服尚有留在舊家中,是亦難以該 等照片證明兩造於分居後仍有持續互動之情。且被告於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業已自承:3年前 原告去住她兒子那裡,去顧她兒子、孫子,沒有煮飯,如果 來我這裡就是洗個澡、5分鐘就走了,原告都是騙人的,她 要害我等語,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 事件卷內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兩造自109年起分居,迄今已有4年餘,原告訴請離婚,迭經 本院多次開庭審理,始終態度堅決,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 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兩造之婚姻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94-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位於大 陸地區之地址送達,惟據覆:被告之地址已拆遷,且無被告 之聯繫方式,無法送達等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故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離臺, 此後即無音訊、無法聯絡,至今已20年未有同居之事實,可 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92年8月6日為結婚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 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被告 於94年12月20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節,亦有本院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足 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出境,且未再返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 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出境後未曾返回 ,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19年,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 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 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 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件 係被告出境未歸,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2

HLDV-113-婚-48-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 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 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 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 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 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 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 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 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 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 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 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 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 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 ,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 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 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 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 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 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 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 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 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 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 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 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 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 ,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 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 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 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 ,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 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 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 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 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 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 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 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 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 ,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 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 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 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 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 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 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 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 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 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 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 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 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 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 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 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 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 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 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 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 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 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 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3-婚-3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 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 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 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 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 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 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 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 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 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 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 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 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 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 ,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 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 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 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 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 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 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 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 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 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 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 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 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 ,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 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 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 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 ,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 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 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 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 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 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 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 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 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 ,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 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 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 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 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 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 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 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 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 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 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 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 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 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 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 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 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 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 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 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 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 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 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66-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伊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惟上訴人 不願意居住金門,亦不願意居住兩造原共同住所,並堅持攜 帶丙○○返回娘家,伊因而獨自生活,兩造已經逾10年沒有共 同生活,彼此間全無交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就丙○○之扶養費 給付已於原法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已於該事件約定伊與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故伊於本件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 在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 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 多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 動,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直至伊於4年後之110 年間,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日後子女 扶養費之訴訟才再出現,全然未盡人夫、人父之照顧責任,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如鈞院判准離婚,伊同意單獨 行使丙○○之親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月00日 生),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1 -33頁)。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丙○○同住。  ㈢上訴人與丙○○前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月給付丙○○扶 養費及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等,於調解程序中就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就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及返還上訴人75萬元代墊扶養費 及利息等情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上訴人與丙○○並未 隨同前往,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揭四、㈡、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分居期間會不 定期由公公帶同前往金門探親,被上訴人亦不定時返台視望 其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其於原審亦陳稱分 居期間,兩造見面的總次數約5至10次,其於102年至104年 間約3個月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次,104年後就只有看到被上訴 人兩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9、91頁),堪信兩造自102 年起,除上述寥寥數次之會面外,多數時間處於分居、各自 生活狀態,此為上訴人是認(見同上卷第43、57頁),難認 兩造有足夠之情感交流而堪予維持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自 陳並未阻止被上訴人前往金門發展,然亦非百分之百支持, 無法帶著剛出生幼女跟隨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對於分隔兩地之現狀,除上述為數不多、 由公公帶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情外,於106、107年之前, 亦未有積極維繫兩造感情、婚姻之舉,此於被上訴人方亦然 ,堪見兩造感情之淡薄。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縱依上 訴人所述係自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後,才未再與被上訴 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0頁),迄今亦逾7年,時間 非短,尤以兩造自98年結婚至102年分居止,共同生活期間 僅為3年,遠不及於上述分居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全 無交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請求離婚是要去辦理貸款,非合 法正當之離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上訴人 就此陳稱其無法貸款,但想要把扶養費80萬元給上訴人,又 因為其老闆要其離婚才願意借錢,所以才會上法院,兩造婚 姻一開始就有問題,是為了小孩才結婚的,其與上訴人完全 沒有交集,現在是否離婚,對其沒有差等語(見同上卷第13 1頁),對照上訴人與丙○○另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 扶養費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前揭四、㈢、所 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願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上訴人75 萬元本息之債務,惟其目前資力、信用未佳,僅能尋求其老 闆協助,而於本件訴訟中,該老闆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為前 題,始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1、108頁),雖兩造最終未能 成立和解離婚,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其所謂不離 婚也沒差等語,實係對兩造婚姻是否存續乙情,已全然處於 無所謂之心境,對兩造婚姻並無留戀,亦不在意,夫妻間情 愛恩義已盪然無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是為了貸款才要離婚 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在 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沒 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多 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動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是先懷有小孩才結婚,上訴人結 婚後1年有8、9個月都住在娘家,其他時間是同住在○○○○路 址,○○房子是其母為了其結婚所買,但其與上訴人都分房, 上訴人不要住○○房子,上訴人說金門是戰區,不願意去金門 住,其於107年是因為作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家人也不 管其,其打電話去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家人就說不在說沒有 這個人,其直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才見到女兒等語(見原 審婚字卷第45頁),對照上訴人及丙○○之戶口名簿顯示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同年3月24日自其父 親戶內遷出,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與上訴人嗣均於99 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戶內遷出至上訴人父內等情(見同上 卷第31、33頁),足見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娘家關係依附 之深,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婚後多數時間居住娘 家等語相符。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所述107年後 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節,陳稱因上訴人與家人多年來因擔 心遭到詐騙,所以對於「陌生電話」或是「未顯示電話」通 常不會接,是否因此未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就不得而知云云 (見同上卷第70、71頁),雖見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惟依 此可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情為真。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辯稱○○房子不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等語,復辯稱是被上訴人協同其搬回娘家云云,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45-5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 人所述其去金門前,上訴人於婚後即長時間住於娘家而未與 被上訴人同住及未與被上訴人同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婚後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址房屋,多數居住 於娘家,嗣與搬回娘家等語,堪認尚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兩造結婚未久即自102年起分居迄今,於分居前短短約 3年之同住期間,上訴人長時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未能建 立穩固之感情基礎,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 前,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舉,致感情不僅未能增溫, 反日漸疏離,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兩造均屬有責。嗣被上訴 人於106、107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而與上訴人失聯迄至 系爭調解事件提出為止,對於此後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至兩 造分居逾10年,均無情感交流,堪信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固應 負較大之責任,惟如前述,上訴人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已屬有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包含兩造長期分居、 情感疏離致無情感交流在內之婚姻破綻,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則其辯稱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既然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⒉兩造所生之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 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雖有共 識(詳如後述),然因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故未 能於本件達成協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即有依職權酌定之要,先予敘明。  ⒊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上訴人具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 者,而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且被上訴人無固定住所及 有聯絡不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規劃未來 學習,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晝,評估上訴 人具相當敎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習慣與上訴人同住,希望由上訴人單獨監 護,與被上訴人則久無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 有良好親子關係,受上訴人良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15歲 ,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上訴人和未成年子 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之主要照顧者均為上訴 人,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 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丙○○良好之居住、成長環境 ;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丙○○處於分居狀態,與丙○○感情 疏離,丙○○對其依附關係不深,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如判准 離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丙○○之意願(見同上卷第90-93頁),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 單獨任之,方為適宜。  ⒌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與丙○○會面交往及給付關於丙○○之扶養 費等節,因已據兩造達成協議,詳如前揭四、㈢所述,經核 尚與丙○○之最佳利益無違,又兩造均稱丙○○目前00歲、就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距離丙○○18歲成年之期未 久,復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會面探視方案應尊重丙 ○○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尚無再於本件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及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6-20250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1月20日送 達原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5-02-12

KSYV-114-婚-60-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上訴 人婚後雖有收入,惟入不敷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又 因情緒控管不佳,喝酒後會發酒瘋而對伊有家暴行為,且上 訴人於10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期滿後,即未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並 於101年間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與之同居,兩造分居10餘年 來,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 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8年至92年間與伊雙親同住,期間 即經常吵架,嗣後兩造與子女搬出同住,被上訴人常有歧視 挑釁言詞,伊因長期忍讓、累積情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 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伊雖於103年間曾與訴 外人武氏翠交往,然已於105年間結束交往,並經被上訴人 宥恕,已重修舊好,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縱未得 被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 間。另其因刑事犯罪於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上訴人均知其情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伊並非無條件同意離婚,如判准 兩造離婚,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 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 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 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 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 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 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 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 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兩造於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且有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99 年度暫家護字第474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37號裁 定為憑(原審卷第51-56頁),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經常吵 架,係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事證可憑,要難採信。又縱認兩造 婚後有爭吵情事,因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 合,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由前述民事裁定、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曾於97、99年間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酒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常 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等節,實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互愛互持 之情感基礎,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雖稱之後並未 再騷擾被上訴人,兩造情感已經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要難認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 兩造情感裂痕已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上訴人因案遭羈押期滿後即分 居,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 ,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 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見, 兩造至遲於101年間已未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 之後在外結識異性並同居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7頁),足徵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且上訴人有家暴情 事,復未共同居住,情感更形疏離,上訴人進而有違背夫妻 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固辯以:那是103年到105年間的事 情,已經結束了,被上訴人亦曾宥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其曾宥恕情事,衡以夫妻一方未能信守忠誠義務,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嚴重侵蝕婚姻之信賴基礎。嗣兩 造未能再共同生活、修復情感,任令時間流逝,分居迄今已 逾10年,上訴人亦自陳曾於105年間透過子女轉達與被上訴 人離婚之意(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稱其已隱忍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僅稱如要離婚,須就財 產分配作討論,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亦見兩造均無再維繫 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應已難再修復,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 事由之審認,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共識無涉,上 訴人辯以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述 認定。  ㈢從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為離婚事 由,自無同法第1053條第1項、第1054條等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爰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家庭成員保險資料 、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設立公司行號營業、曾承攬工程情形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俱與本件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 持重大事由之審認,無直接關聯,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家上-5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UYNH·THI·THU·V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越南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 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 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 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1日 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96年4月2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 並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未久,因不適應在台生活,於97年間因其外公過世返 回越南後,即不願再來台,而原告曾於99年至101年間前往 越南生活,曾與被告見面數次,然原告於101年7月因遭通緝 回台服刑,於108年服完刑後原告有聯繫上被告,問其有無 意願回台生活,被告則稱已分開太久而不願來台等語,之前 原告曾有起訴離婚,然因不足負擔翻譯費用故撤回起訴,去 年兩造有聯繫,被告也同意要離婚。因上開情形兩造感情已 趨冷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到庭則稱:我同意原告的主張,也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1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96年4 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於越南結婚之結婚證書資 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在台灣共同生活,被告雖有依約前 來,然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能適應台灣生活,於97年間稱外 公過世即返回越南,嗣後不願再次來台,原告至今雖有與被 告見面或聯繫,然被告已無意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 ,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被告於97年9月19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 後已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參以原告到庭稱其於99 年至101年間曾前往越南,然僅有與被告見面,並未共同生 活,嗣後原告返台服刑至108年間,之後兩造即有離婚共識 ,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然因翻譯費用過高而撤回起訴 ,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婚字第2 62號離婚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稱其亦有離婚意願,同 意離婚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短期來台同住,因不能 適用生活即藉故離家返回本國,兩造歷經長期未共同生活, 已無夫妻感情而均有離婚意願等情,應為真正。 六、本院審酌被告自97年9月19日出境後,兩造已無共同生活, 自此迄今已分居十餘年,兩造雖偶有聯繫,但均已無繼續婚 姻生活之意願,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且兩造 均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是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2

TYDV-113-婚-161-2025021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屏東縣○○鄉○○○路00號,是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107年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後 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惟被告於113年6月30 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 ,至安泰醫院就診及驗傷後,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被告聲 請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駁回 ,駁回之理由因該家暴行為係偶發事件,並非沒有家暴行為 。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 ,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固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107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同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0日離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惟被告則辯稱其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 庭暴力行為,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等語。經查,兩造確於11 3年6月30日就是否為性行為一事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兩造 均聲請暫時保護令,並均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9號、495號裁定駁回,駁回之理由係因該家暴行為屬偶 發事件,兩造均未能釋明有何持續遭受家暴行為之危險,並 非沒有家暴行為,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495號 裁定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 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情事,可認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  ㈣婚姻乃夫妻雙方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 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 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 金錢、財產之管理、處分,以至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甚 至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雙方共 同忍讓解決。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家係惡意遺棄之行為,然據 上所述可知,被告就返家同居一事已釋出善意,惟遭原告拒 絕,且兩造自113年6月30日至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僅分居7個月,實難認本件客觀上已存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兩造夫妻間所遇生活問題,並非不 可協調解決,原告卻不願積極面對處理,僅憑其主觀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 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核俱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3-婚-15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 0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分居兩年,且曾達成離婚之共識 ,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告中風無法寫字及言語表 達,原告乃與被告家人一同前來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認識被告時 ,被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未 成年子女丙○○實非原告之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及負擔。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全身癱瘓,目前在療養院,僅 能點頭或用手勢,其他都無法表達,此狀況已2、3年,原告 服刑出獄後,本來兩造協調好要離婚,但被告無法接受,被 告在最後階段有跟我說過,她說她想要離婚,原告出監後有 來看過被告一次後就再也沒來看過她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兩造分居兩年,並曾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二親等)、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迄今兩 造已逾3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 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 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 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 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 文。  ㈡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 稱張老師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會(下稱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均交予被告管理 做為生活費,在生活撫養費上,除了基本生活費支出,尚得 償還被告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時,又因 給付被告的生活費而又負債30幾萬。原告工作收入本有限, 被告亦無工作,以致長期下來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支 出無法平衡。原告認己已無法再負荷被告對金錢無適度之索 求,毅然離開回到南部工作,直至今已分居兩年。在監護意 願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血親關係,兩造婚姻後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亦有限,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無 意願。在探視上,原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少,並無探 視之需求。在經濟上,原告目前薪資收入尚得償還未清之債 務,剩餘只足夠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居家環境為租賃而來之 小套房,只足夠供自己生活空間使用。訪視得知原告自16歲 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過,原告 無家庭支持系統。經訪視評估原告較不適任監護之職。因未 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議參酌相對人的訪視內容再適 度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112) 張基高監字第35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可稽。就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部分,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中風並在宜 蘭生活,其中風症狀已無法對本案表達意見。而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尚需照顧自身父母,沒有錢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亦無時間接受訪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希望法院 直接依程序審判即可。綜上述情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無意 願接受訪談,本會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2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 可參。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被告不 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 定。理由:1.被告因二度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養 護院住院療養。2.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適合的居住 所供兒少遮風避雨,兒少目前由姑婆提供生活照顧及學習需 求的滿足。3.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被告之健康情 形、經濟狀況、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意願、兒少被照 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溫馨家庭 促進會113年12月26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202號函所附未成 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非 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與未成年 子女已無往來聯繫;另被告因腦中風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項無法處理,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 戊OO於前揭訪視時表示僅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無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由特別代理人甲○○擔任其權利及義務行使者(筆 錄見本院證物袋),及衡以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 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其到庭陳稱:「我尊重小孩,丙○○想 要來台中跟我住,我願意扶養他」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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