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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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在該 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7

ILDV-111-訴-530-20250307-3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 定停止訴訟,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兩造就 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 原告主張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及 其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等7筆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已對被告三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901號審理,嗣該 院改分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裁定移轉於本院,即由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審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 並認為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 範圍,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故認於系爭另案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兩造於系爭另案事件業已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 已不復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3-07

SLDV-111-重家繼訴-13-20250307-2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茲因原告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後 ,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業經被告同意其撤回,是爰依職 權撤銷本院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07

TNEV-113-南保險小-4-20250307-2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帛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帛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十號、一一三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帛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間,又犯夜間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由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帛訓前因犯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甲案,經高雄地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 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 日至同年4月27日間犯乙案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 罪,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乙案所犯之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均有維護社會秩序 之公益色彩,避免行為人尋釁滋事之舉措或所持有之危險刀 械波及無辜民眾,罪質上有其相似之處。復參以甲、乙案之 判決內容:前者為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與其他共同被告持 辣椒水、球棒等物或徒手,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立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追擊被害人吳禹龢,嗣警方據報於同日到場處理而 查獲;後者則係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購買手指虎後而非法 持有,直至同年4月27日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經警方查獲。換言之,受刑人在乙案購買手指虎前,即因 涉犯甲案而清楚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場所持有對人體有傷害性 之兇器,或有傷害他人之意圖及動作,不僅擾亂社會秩序, 對其他民眾造成潛在威脅,並可能因此觸犯刑事法律而有刑 責,然其仍在甲案偵審期間再犯乙案,顯然未能記取甲案教 訓。又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庭時表示:其不知道手指虎是違 法物品,希望不要撤銷甲案緩刑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乙案卷 宗,受刑人於乙案警詢時陳稱:其知悉手指虎是違禁品,但 為了防身還是購買後隨身攜帶等情明確,足認受刑人全然無 視法律誡命,為求於不確定會否發生之衝突或糾紛中取得優 勢,而刻意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  ㈢準此,乙案應非屬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犯行,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甲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6

CTDM-114-撤緩-1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聲請書前 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部分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定208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入 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2月2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4-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和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為由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即鈞院駁回前 已遵期遞狀補正,陳報狀上蓋有收狀戳足資佐證,爰提出抗 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3-司拍-392-202503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被 上訴人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施霖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施霖擔任被上訴人陳信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 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 準用於受命法官所進行準備程序。 二、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信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委任施霖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㈠第139-140頁委任狀)。施霖於113年7月15日準 備程序自稱為陳信昌員工(見同卷第145頁筆錄),本院遂 准許施霖為陳信昌訴訟代理人。  ⑵迨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施霖陳稱:「(問:施霖受僱陳信 昌資料?)我是以前陳信昌經的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的員 工。該公司已經解散大約10年以上。陳信昌叫我回來幫他擔 任訴訟代理人」(見同卷第222頁筆錄)。於113年10月14日 準備程序,施霖再度表示:「(問:陳信昌訴訟代理人施霖 目前職業?以往受雇陳信昌所屬公司行號時,有無投保勞健 保?)我已經退休。我以前受雇於宏國公司,老闆就是陳信 昌,這家公司在90年11月就撤銷登記了。90年以前我有沒有 勞健保我不太確定,因為我有做其他的項目。我是陳信昌最 大債權人,宏國公司有部分業務是我在執行,陳信昌沒有什 麼資產」(見同卷第286頁筆錄)。  ⑶然而,施霖於84年3月1日由台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 會為其投保勞保,於97年12月25日退保(見本院限閱卷第31 -32頁勞保資料),是以施霖所陳述雇主、勞保資料顯非可 採。本院考量上情,認為施霖不適合擔任訴訟代理人一職, 應依職權撤銷其擔任陳信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受命法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2025-03-06

TPHV-113-上易-47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 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 李森嚴 相 對 人 陳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宣宏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 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 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 人及第三人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〇〇〇 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 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〇〇〇死亡 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與 實質上確定力。前者係指當事人已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 或變更判決;後者則指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唯有具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方有執 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無效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外觀,仍有 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參照),且得因當事人未 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生形式上確定力,惟並無 實質上確定力,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再按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死亡而 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 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判決, 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 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 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起訴後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誤為實體判決者,該判決係屬無效判決,不生 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該 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 三、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温彭瑞清等3人及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 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範圍之聲明,經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下稱本案 二審)於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4月20日就請求 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就 請求返還出資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〇〇〇業於本案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據此,本案二 審訴訟程序於〇〇〇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本案二審誤行言詞辯 論並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〇〇〇為判決,依前說明,系爭判決 對於〇〇〇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合一確定,則系爭判決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是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 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固抗辯:伊發現〇〇〇死亡後,向本案二審聲明由〇〇〇之 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經本案二審送達判決正本予陳建鋌 ,其於收受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已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並經本案二審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效判決並得作 為執行名義。且伊曾對系爭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之訴事件(下稱8號事件),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承 審法官曉諭以上開方式處理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亦表示 無意見。乃抗告人於伊重新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猶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顯屬故意不履行系爭判決云云。查:  ⑴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聲明由〇〇〇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 經本案二審將其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0日 寄存送達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案二審乃於同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 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乙節,雖有本案訴訟事件卷 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〇〇〇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卷三第77至91 、103至105、121至123、131頁)。惟無效判決僅具形式上 確定力而無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 受訴訟、該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已如前述。據此 ,即使陳建鋌經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本案二審發給確定證明書,至多可認系爭判決已因 無人得合法上訴而具形式上確定力,仍不得遽行推謂該判決 即有實質上確定力,亦不因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於該案 承審法官就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所為曉諭有無意見而異。 況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係為其勝 訴之判決,相對人形式上乃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得對 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附予指明。相對人所陳前詞,皆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經法院命承受訴訟後,該判決 仍有效力之佐據。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 旨在說明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誤為 辯論判決時,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亦僅指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 ,然於第三審法院裁判前死亡時,第三審法院仍應命承受訴 訟及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復僅就為承受訴訟裁判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 為研討。上開見解皆未提及如承受訴訟人未合法上訴時,該 判決即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殊難執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行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3-抗-297-20250306-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智勇(陳深根、陳茶之繼承人) 陳美月(陳深根、陳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樂台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 一二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第三人陳深根、陳茶即債 務人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 院89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第三人陳 茶所有之不動產。嗣陳深根、陳茶先後於102年1月1日、同 年1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陳進旺、陳美月、陳美肅、陳智 清、陳智勇、陳建民及陳家慶繼承,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由陳智勇、陳美月繼承上開扣押之不動產並辦畢遺 產分割登記。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前曾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又相對人亦具狀同意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 撤銷本院89年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有卷附陳報狀可稽。是 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3-司全聲-112-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 示之7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17、123、12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 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 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查受刑 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固表示:因 有另案,想要全部一起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非 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予以審 酌。至於受刑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16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7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9號)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至同 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7號

2025-03-06

TCHM-114-聲-2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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