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在該
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ILDV-111-訴-530-202503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