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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靖華即吳陳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6

TNDV-114-司促-296-20250106-1

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范光濠 陳霓瑩 邱俊翔 相 對 人 桃園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標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標題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06

TYDV-113-勞聲-13-2025010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俊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6

TYEV-108-桃小-2525-20250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鍾梅娣 相 對 人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特別代理人蔡慶泰住○○市○○區○○路○段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特別代理人蔡慶泰住○○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1-06

PTDV-113-聲-71-20250106-2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沈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沈芝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沈家揚 沈品璇 兼 上1 人 代 理 人 尤美粧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6頁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財產名稱「屏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09-重家繼訴-6-20250106-3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4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明事項「一、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有前開規定之 適用。 二、查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06

TTDV-99-司促-3481-2025010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欣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更生認可裁定理由二第五行中「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 6.22%」,應更正為「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75%」。 原更生認可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一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 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及裁定附件一更生方案,因有誤載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7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75%。 5.債務總金額:4,731,287元。 6.清償總金額: 272,16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9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 11 趙榮貴 6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0-2025010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債 務 人 劉秋雄 住○○市○鎮區○○○街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賴怡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劉宇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列載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載之更 生方案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 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28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559,903 5.清償總金額: 596,664 6.清償比例: 16.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866 2 華南商業銀行 265 3 遠東商業銀行 1,178 4 永豐商業銀行 807 5 玉山商業銀行 684 6 元大資產公司 1,065 7 安泰商業銀行 2,188 8 劉宇豪 23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6-2025010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7至8行關於「利息為4,572萬6,597元」之記載,更正為 「利息為1,083萬2,2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683號裁定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3

PTDV-113-補-683-2025010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宣示之 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及理由五、㈢部分,應刪除之。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2項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及理由五、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有誤(贅)載應 予刪除之情形。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揭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03

KSHM-113-金上訴-638-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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