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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7號 原 告 周書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2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60496、58-D49E605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 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09

TPTA-113-交-3177-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7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宇巴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宇巴內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補正 提出之債務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所載債務人在臺居停留 地址所示,其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 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09

TCDV-113-司促-34367-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在113年1月29 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萬3200元,有原法院113年1月2 9日裁定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兩造對上開裁定均未提 出抗告而告確定,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嗣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再提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7萬3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上-110-20241209-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陳明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江苡緁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 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 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向本院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 同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提出本票原本,參諸首揭規 定,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8月21日 3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1日 CH568186

2024-12-06

TNDV-113-司票-4517-20241206-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志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蘇志峰(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法院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電詢其真意之結 果,聲請人表示伊除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此部分另由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承辦股處理)外,另 亦有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有關聲 請人前開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有 何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情,有 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依法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為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 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經本 院將前開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向聲請人之設籍住所(亦為聲 請人來狀信封所載地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聲請 人來狀信封〈見本院卷第5、27、35頁〉可稽)郵寄送達後, 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蘇進國代為 收受而合法生其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 3頁〉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郵寄送達時,並非服役中之 軍人,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通緝中,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27、3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已逾期(本件命補正之裁定期間,並 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向本院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 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迄今已逾補正之期限,仍未據聲請人為合法 之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 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 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 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再-244-2024120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林秀姿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8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6

PCDV-113-消債更-772-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05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涵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 二、經查,債權人執本院97年3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板小字第719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張涵鈞強 制執行,然上開判決書正本主文部分,其利息起息日記載為 「九十七年 月 日」,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記載執行名義正本之利息起息日, 並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強制執請,上開通知已於11 3年9月18日以電子公文合法通知債權人,有函稿電子公文Tc 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冊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本件原判決之卷 宗業已銷毀,本院無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調 卷審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6

PCDV-113-司執-146105-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 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 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代位第三人○○○,持本院107年度○○ 字第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查報 執行之財產標的,異議人雖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但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自行調閱卷 宗,而非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之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 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 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於106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對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地方法 院(下稱○○地院)以106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異議人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及○○○前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4萬5,444元,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系爭確 定判決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107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地院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地院以107年度○○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異議人所列執行標的包含○○○對相對人之 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而相對人設址於本院轄區   ,○○地院乃於108年4月29日來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字第000號分案辦理後,於108年5月6日發執行命令 予相對人,禁止○○○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 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相對人亦不得對林瑞基清償;復於108年7月15日發執行命 令,將○○○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在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 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嗣異議人認108年7月15日移轉命 令影響其權益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字第0號裁 定認其異議有理由,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南院武112○ ○○○○字第0號執行命令撤銷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   ,另於112年9月22日以南院揚112○○○○○字第0號執行命令,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 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又異議人曾以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 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本院112年度○○○字第0號裁定、112 年度○○○字第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13年度○字第0 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字第0號裁定存卷可按,是以上 執行歷程堪可認定。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 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前 述林瑞基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移 轉命令之故,「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同 ,亦堪審認。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憑理由為:代位○○○行 使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有異議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與再追加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參。因異議人未檢附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16日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可得對相對人執行 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雖未補正   ,但有具狀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行調 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執行法院嗣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復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可審認。關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妥當,本院審認如下:   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逕予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妥適,蓋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 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但其未經提出 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閱上開判決文件,除非執行 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始無須自行調閱卷宗。本件異議 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既為本院, 執行法院即得自行調卷查閱該判決文件正本,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確有 未洽。   ⒉原裁定另稱債權人不得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勝訴判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代位○○○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乙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即知,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行使範圍,包含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此部分論據亦 有違誤。然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而○○○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 移轉命令,「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 同,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在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所示移 轉範圍內,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 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異議人因受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自得以 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代位○○○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代位○○○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應有誤解。   ⒊再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曾載有「聲 請人楊○○乃原債權人○○○之繼受人,基於移轉命令關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文字,並檢 附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影本,堪認異議人除前稱之「代 位」○○○聲請強制執行外,亦有以「繼受人」之身分聲請 強制執行之意。此時執行法院應審查者為:異議人主張其 為○○○「繼受人」之身分是否為真,且執行法院僅得為形 式審查,無從為實質審查。經就前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如 單就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內容而論,雖可認異議人「繼 受人」之身分,但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該「繼受人」之身分 曾於另案有所爭執,並經民事法院判決在案,該案為異議 人以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000萬7,046元,及其中0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 12年度○○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關 於○○○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是否於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前,即已因相對人對○○○為清償 而消滅,為另案之重要爭點,另案於113年7月5日判決認 :綜合相對人提出之○○○確認書及證人○○○之證詞,系爭確 定判決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予異議 人前,已因相對人於107年12月27日將其對○○○公司之○○○ 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而清償完畢,故判 決異議人持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為 無理由,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字第000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參。是如依另案判決 內容為形式審查,本件異議人雖經執行法院發給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但該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    ,早已清償消滅,並不會發生移轉或債權讓與之效力,異 議人即非○○○之繼受人。準此,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仍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稱異議人未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理由 固屬不當,惟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另案判決內容為形式審查,可認 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在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 令予異議人之前,早已因相對人對○○○清償而消滅,故異議 人無從繼受,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是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34-20241205-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秋如 相 對 人 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8月5日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 15萬0,015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1萬5,000元,第1 期於113年9月5日給付,剩餘11期每月5日給付,若1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據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本人名義於113年9月30日(含 當日)以後之金融帳戶內頁及網路銀行帳戶截圖(附於本院 卷第29~35頁),同時陳明「113年10月5日只匯1萬4,985元 、少匯(指15元)、113年11月6日1萬5,000元、超過時間( 指晚匯1天)」(分別依序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惟前 者於調解方案中,並未載明轉帳手續費由何人負擔;而後者 或因銀行轉帳作業等因素,發生帳務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 同,不可而知。更況,本件聲請狀到院日為113年10月8日,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以「請於本通知送達翌 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證明(如存摺 封面影本暨內頁),以憑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通知書) ,然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回覆到院之資料,相對人應已 付至第3期前述所稱「113.11.6(晚匯1天)」該期,則12期 減3期等於9期,餘額亦非「15萬0,015元」,故本次聲請之 金額,應係指10期,每期1萬5,000元,再加前述所稱「少匯 15元」,因此聲請人本次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容由聲請人再為自行查明:是否果為【1 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暨【所欠餘額】,爰將本次性 質屬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5

SCDV-113-勞執-19-20241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麗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而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范麗雲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請給付11萬元損害賠償,延遲利息 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6%」,惟其聲明第2項記載「請求歸還1 1間套房內傢俱家電及大門」,核其聲明不僅未載明該11間 套房之門牌號碼,甚且就傢俱、家電之名稱、品牌、型號、 數量均屬不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明,是故原告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本院亦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依本裁定意旨,具狀補正提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簡-27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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