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再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合併請求,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酌定親權等事件,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訴訟事件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
請求部分1,000元),併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固係
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之現住處(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
之妻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尚未繳費,此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復經本院電詢原
告略以(問:你提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6月通知
應繳納4,000元,到目前為何未繳納?)原告稱:因要做親
子鑑定,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我會儘快撤回,等與法定代理
人溝通同意後,再重新提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繳費或撤回本件訴求,是礙於本件無法久延,且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