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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蔡尚謙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3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離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63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兩造均已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查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 人士,前於113年10月21日竟寄發郵件予聲請人,表示欲於 民國114年農曆春節帶乙○出國,所以向聲請人索取乙○之護 照,顯見相對人有攜帶乙○出境之意圖甚明。現乙○之護照雖 在聲請人保管中,但相對人只要到警局身到遺失,即可攜帶 乙○換發新護照,甚至為乙○申辦阿根廷護照,乙○顯有遭相 對人私自帶離臺灣之風險。事實上,相對人除在台北市有工 作外,於臺灣並無置產,也無其他緊密連結關係,反之相對 人在母國阿根廷有不動產,相對人有隨時返國且一去不返之 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出國,聲請人根本 無法協尋,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 ,且乙○已就讀幼兒園,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國度,對於乙○ 之身心亦屬不利。是為恐相對人因於酌改定親權事件審理期 間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出國,使聲請人爭取乙○之親權無法實 現,而有急迫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在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非經聲 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 日離婚,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46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均已就上開裁定 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事件審理 中,而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人士,前於113年10月21 日竟寄發郵件予聲請人,表示欲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帶乙○ 出國,所以向聲請人索取乙○之護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及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文 、相對人於阿根廷之財產證明文件及其譯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卷宗可佐,自堪認定屬實。次查 ,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人士,相對人除在台北市有工 作外,於臺灣並無置產,也無其他緊密連結關係,反之相對 人在母國阿根廷有不動產,相對人有隨時返國且一去不返之 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出國,聲請人將難 以尋得乙○,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 權,且乙○已就讀幼兒園,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國度,對於 乙○之身心亦屬不利。綜上,因相對人確有將未成年子女乙○ 攜出國境之可能,致妨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調解、調查、裁判及執行程序,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其遭相對人擅自攜出境 、長期不歸,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的權益產生難以回 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7

TYDV-113-家暫-143-20241107-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潘○○與潘○○等間聲請停止親權聲請另行選任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另行 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 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非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 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 年5月8日為之選任陳淑香律師為其與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 權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代理人(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聲 請人雖以:陳淑香律師與伊約定面談,多次改期,且未與伊 討論案情,即自行撰寫再抗告書狀,內容與伊之主張相差甚 遠等語,聲請本院更換陳淑香律師,另選任其他律師為其再 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惟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 理人準用之。是聲請人所述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 尚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簡聲-31-20241106-3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雷路兮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曾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離婚等事件,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曾華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 0日出生)。相對人多年來無固定工作,且對聲請人施以家 庭暴力,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及酌定子女親權 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遭受相對人毆打成傷後離家,在外賃居,相對人傳訊告知聲 請人要將未成年子女曾華駿帶往大陸地區。然曾華駿自幼患 有高功能自閉症,聲請人長期以來為其安排各種早療課程, 已初見成效,詎相對人欲迴避婚姻問題,竟要逕將曾華駿帶 往大陸尋求所謂「鋼琴亞瑪哈系統」、「記憶力訓練課程」 ,無視曾華駿之身心特質恐怕難以適應環境巨大變化。據悉 ,相對人父母近期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相對人確實可能在 分得價金後,逕將曾華駿帶往中國大陸,恐造成未成年子女 身心重大傷害,且無法彌補等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本院於兩造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 判確定前,禁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出境。 三、經查:  ㈠兩造於96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 駿,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 本案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以憑認。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請求聲請事 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原為大陸籍人士,兩造前曾多次或由聲請人單 獨偕同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往返臺灣、大陸兩地,此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本院審酌兩造現因聲請人訴 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爭 訟中,而相對人揚言將帶曾華駿出境至中國大陸一情,亦有 聲請人所提兩造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而二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均已在臺灣穩定就學及生活,為避免相對人擅自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 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6

SCDV-113-家暫-65-2024110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繹捷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結婚,詎相對人於 112年2月6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妨礙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離婚、酌定親權事件,業經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日調 解均未能成立,顯見兩造現無法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又 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再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函暨 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聲請人得以每月2 次,每次2 至4 小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時攜 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 排之調整。 (二)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三)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2024-11-05

TPDV-113-家暫-105-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蔡勳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瑤(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蔡勳侑、 蔡淑瑤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蔡勳侑、蔡淑瑤之親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聲 請人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同 居祖母,相對人甲○○則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於104年4月7 日與上開未成年人之父蔡宏文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均由父蔡宏文行使負擔,嗣蔡宏文於113年6月 21日死亡,上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法即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亦無能力行使親權,爰 依法聲請停止其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上開未 成年人及其等生父蔡宏文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 ,表示:「我之前因為車禍撞及到頭部,導致我有精神疾病 ,希望未成年子女蔡淑瑤、蔡勳侑可以得到比較妥適的照料 ,所以由他們監護,這1點我可以同意,只要他們願意照顧 ,我就沒有意見。我的工作穩定,每月薪資是基本薪資,我 只能養活自己,我已經有10幾年沒有看到小孩,我都是中斷 看到的,我只有看1、2次,我是小孩的母親,為了小孩教育 ,如果對小孩比較好的話,我願意停止我對小孩的親權,由 阿公阿媽行使親權。我有跟小孩溝通過,他們2個小孩都說 要回去台北,我同意他們的想法,只要他們舒適就可以了。 我離婚以後,我自己1個人生活10幾年,我也沒有負擔扶養 費,現在我也不知道如何給小孩生活上的幫助,我相信聲請 人他們的教育方式,他們也對小孩很好,我願意停止親權」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依 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 進行訪視評估,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 訪視評估,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 相對人自陳因車禍後致身心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未 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且需長期服用神經科藥物,相對 人現於便利商店工作1年多,工作及收入穩定,然收入不多 ,經濟狀況較不足,相對人現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然提供照 顧支持的動機較消極,支持系統較不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父親於104年離婚,未成年子女後來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 妻共同照顧,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並無固定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現況不瞭解,未來亦無積極的照顧意 願,親權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丈夫工作時 間以白天為主,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亦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關心,而相對人工作及作息時間並不 固定,亦無動機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僅偶爾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較不瞭解,親職陪伴時間較 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丈夫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 較不便,未成年子女能自行因應交通問題,住所空間足夠, 未成年子女有獨自使用房間,住所外觀較老舊,然未發現有 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未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⒋監 護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個人條件及精神狀況,且不希望改 變未成年子女日前之照顧環境,對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意願 及動機較消極,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為監護人,未來持續希望 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⒌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瞭解,未 成年子女蔡勳侑將繼續留在雲林縣讀書,並由聲請人丈夫照 顧,待其完成國中課程後即回到聲請人家同住,而相對人並 無教育規劃,願意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勳侑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於104 年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妻共同照顧,而 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另僅不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身心需求並不掌握、不瞭解,確有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来亦無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之意 及動機,另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唯相對人尚 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關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被照顧及 受監護意額部份,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自父母離婚後即由父親 親自照顧,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訪視時未發現受不當照顧 情形,而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對於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想法 ,聲請人夫妻願意全力配合,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傾向希望留 在聲請人丈夫被照顧,不想變動就學環境,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蔡勳侑雖保有一些聯繫,然親子互動關係上並非親密。 目前僅訪視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及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及據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獨力負擔未成年 人蔡淑瑤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家人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蔡淑 瑤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 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 家環境良好,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護環境。 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人轉學事宜,故希望 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成年人蔡勳侑續住雲林縣完成國中學業,未成年 人蔡淑瑤就讀新北市重新國小,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 能力。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淑瑤陳述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並期待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現任未成年人蔡 淑瑤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13年6月 21日因病過世,相對人未負擔照顧之責,未處理未成年人事 務,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之意願,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及未成年人蔡勳侑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 人當庭陳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 上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16日雲萱監字第11 3315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 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87144號函暨所檢附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父蔡宏文於113年6月21日死 亡,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對其等即負有扶養照 護之義務。惟相對人自104年4月7日離婚後,即未再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亦甚少探視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與上開未成 年人情感疏離,且於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亦顯無負起 親權人責任之意,足見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確實有疏於保 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生父 已歿,生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 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及其配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同居祖 父母,長期為上開未成年人之重要照顧者,依法即成為上開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 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05

UL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50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 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下稱案主)被其父即代號甲000000 -A (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 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且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 日、 108年3月18日亦曾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 案父未能適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 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 及照顧案主,故將案主安置。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1日18時 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期間聲請人社工與案主確認 ,案主無返家意願,但願意持續與案父母維繫親情,因此將 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 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 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2674 45號函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父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雖然有喝酒,但是都只有 在回家後睡覺前喝酒,希望不要再安置了,讓小孩子回家; 案母則稱我希望可以把小孩子接回由我自己照顧,目前都有 正常會面中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 前因不當管教案主,致案主經安置,而案父固表示希望不要 再安置案主等等,然案父之親職功能及教養觀念是否已確實 改善、提升,參以案主之陳述及上開報告內容,顯尚有疑慮 ,須持續透過其與案主之會面交往情形觀察,實不宜逕令案 主返回與案父同住。又案主為現年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薄弱,案母雖稱希望把案主接回自己照顧等語,惟 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所提改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照顧功能是否完足有待評估,且經社工訪查,案家尚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是為維護案 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5

NTDV-113-護-169-2024110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民事裁定確定,主文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5

TNDV-113-司家聲-179-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依前揭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 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之3」,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然未成年子女實際 上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0號」 ,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中,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心在桃園 ,只是戶籍放在聲請人新北鶯歌那裡,現相對人阻擋聲請人 於假日從桃園帶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可以配合在桃園的未 成年子女,同意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甚明(見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審酌親子非 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 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亦有所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518-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立(原名:林○然) 相 對 人 林○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本裁定於113年 8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36頁)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同卷第37~40頁)附卷 可憑。從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579-20241101-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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