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萍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魏榮達 魏慧琪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鑽除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魏明忠 關 係 人 張秀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秀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為相對人魏明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因 相對人現無法陳述過往有無扶養聲請人等,並於社工對話時 表示其無子女等情,而屬無程序能力人之狀態,惟聲請人等 與相對人間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繫屬中,為避免 本案非訟程序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 人張秀羚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張秀 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6

TNDV-113-家聲-124-2024101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0號 原 告 王寶貴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仁安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174,7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78,78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5

TNDV-113-家補-270-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二分之一。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民國77年間接觸賭博及與地下錢 莊借錢,積欠大筆債務致無法維持生活,討債集團時常到家 中討債,銀行於80年間查封住所並使聲請人等遷出,最後由 聲請人等母親帶著聲請人等到親戚家寄住後在外租屋,後聲 請人等已許久期間沒有跟相對人聯繫,於101年間接獲社會 局通知相對人騎車受傷在醫院,相對人出院後聲請人等有將 相對人帶回家中照顧2年,但相對人居住一段期間後於103年 間離開與聲請人等同住處所而與聲請人等失去聯繫,聲請人 等近期因收到社會局的公文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情形,現階 段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還存有婚姻關係,希望一併以從 未居住事實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此,聲請人甲○○聲明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訴請離婚;聲請人乙○○聲明免除或減 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且相對人無法 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稽之聲請人甲○○、乙○○既為 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 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 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人乙○○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乙○○母親己○○到庭證述:「(對於本件聲 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的配偶。相對 人於70年開始就沒有工作沒有養小孩,就由我做衣服養兩 個小孩,80年我跟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就完全沒有跟我 們聯絡,也沒支付任何費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 10月8日訊問筆錄)。參之上開證人證述,相對人於80年 間與聲請人乙○○及其母親等分居前,除與聲請人乙○○同住 外,且亦係因無工作而無法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 自不構成對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 相對人係直到80年間與聲請人乙○○及其母親分居後,始未 實際盡其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之責任,且亦無正當事由而 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而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在聲請人乙○○成年以前既非全然未對聲請人乙○○予以保護 教養,且亦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 務,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未盡扶養 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 人乙○○自無從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考量相對 人與聲請人乙○○及其母親分居後,除未實質保護教養聲請 人乙○○外,且亦未支付聲請人乙○○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 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乙○○確有聲請人乙○○所主張之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為衡平起見,本院認聲請人 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減輕至2分之1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甲○○雖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除聲請 人甲○○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有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 法定事由外,且本院審酌上情,於8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 甲○○及其母親等分居後,相對人始無正當理由未負擔聲請 人甲○○之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 當時業已近成年,故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程度之 要件,是聲請人甲○○主張應予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因聲請人甲○○既係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甲○○為其母親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屬明顯違誤 ,同應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5

TNDV-113-家親聲-286-2024101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女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菊珍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9,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4

TNDV-113-重家繼訴-14-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兩願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並自113年3月27日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除不付 子女扶養費外,更家暴未成年子女甲○○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 有PTSD,且相對人於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期間,對未成 年人甲○○受校園霸凌、肢體暴力受傷和恐嚇完全漠不關心, 連一通關心未成年子女甲○○傷勢狀況的電話也沒有,顯見相 對人未盡到身為人父的基本責任,未成年人甲○○對由相對人 所取名字除了毫無認同歸屬感,甚至有極度的恐懼、厭惡感 ,且為避免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讓未成年人甲○○認同及 歸屬感產生困擾,在相對人已簽定變更姓名同意書和委託書 之情況下,雙方已有共識變更未成年人甲○○姓氏,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名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為其與相對 人所生之子女,雙方離婚後,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 氏之看法與態度: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 對未成年人有虐待行為,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創傷,又長達 7年以來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不適格父職角色,現因未成年人甲○○在校 遭遇霸凌事件,聲請人有替未成年人轉學就讀之急迫性, 期待在轉學前先行替未成年人變更新姓名,協助未成年人 甲○○轉換新身份在新學校展開新生活。⒉其他關係人對變 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親屬均知悉兩造過往互 動情形並贊同變更未成年人姓氏從母姓。⒊對變更子女姓 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 虐待情事又長達7年未有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造 成未成年人身心受創、無法對相對人家族建立認同,反觀 聲請人及其親屬長期以來均照顧與疼愛未成年人,為協助 未成年人甲○○與施虐者之身份連結、創傷烙印,並深化未 成年人甲○○與同住家人之身份歸屬,聲請人期待可變更未 成年人甲○○姓氏從母姓。⒋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 稱未成年人自受相對人虐待事件爆發後,聲請人為保護未 成年人安全而接手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迄今已長達7年,因 相對人未能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已慣 性主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 能承擔親權職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整 體受照顧狀況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發展照顧需求 ,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約9歲,因未成年人甲○○個性不 易與非熟識之人對話,對於社工訪談僅能以一問一答方式 表達其對本案意見,未成年人僅能簡單陳述其知悉聲請人 欲替其辦理變更姓氏一事,也同意未來變更與聲請人同樣 姓『陳』。」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 113年9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78號函所檢附 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 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參以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 年人甲○○目前之年齡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 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 產生認同歸屬感,而聲請人現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 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故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應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 「陳」,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9

TNDV-113-家親聲-289-20241009-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住○○市路○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 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家救-143-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楊松安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楊銀雀 楊寳雲 楊義發 楊清泉 楊清華 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 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石 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 楊清華、石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清輝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清 輝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石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清輝於106年8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清輝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查得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清輝之遺產,自 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及繼承人之主張,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清輝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2.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6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7.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4.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28.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50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020.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500分之0 0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00 00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存款新臺幣1,901,23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楊松安 12分之1 被告田楊銀雀 12分之1 被告楊寳雲 12分之1 被告楊義發 12分之1 被告楊清泉 12分之1 被告楊清華 12分之1 被告石秀 2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簡-18-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采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被 告 劉賴桃枝 劉仁芳 劉仁霖 劉仁美 劉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詒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劉仁芳、劉仁霖、劉仁美、劉莉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詒漢於民國98年7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共同繼承,今因兩造無 法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法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賴桃枝答辯略以:遺產希望可以全部過戶給被告劉 賴桃枝等語。 (二)被告劉仁芳、劉仁霖、劉仁美、劉莉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詒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詒漢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劉詒漢之遺產,自 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劉賴桃枝雖陳稱希望將全部遺 產分割予其,然被告劉賴桃枝既表示其並無資力可補償其 他繼承人,故本院認若依被告劉賴桃枝主張之方式為分割 ,對其他繼承人並不公平,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詒漢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采禎 6分之1 劉賴桃枝 6分之1 劉仁芳 6分之1 劉仁霖 6分之1 劉仁美 6分之1 劉莉綺 6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簡-31-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蕭吳阿綢 住○○市○○區○○路00號之5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42號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 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監宣-694-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9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准予裁判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月9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於89年間離 家後,迄今分居已20餘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出入境 紀錄在卷可考,稽之被告多數期間均在境外且不與原告聯 繫及接觸,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性互動 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被告無 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10-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