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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洪鈺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 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 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鈺嵐(下稱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88 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據 前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 人既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 3年11月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7日)起算10日,是抗告期 間之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星期日),然因同年月16日係 為假日,是本件抗告期間乃至113年11月17日(星期一)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逾法 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7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英達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英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汪英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3日2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 臉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 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剛剛在臉書 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 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 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在經營或協助 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等不實言論 ,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 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 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 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供短網址嗎?當 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等不實言 論,致使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 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 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 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 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 多家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 貼本案言論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 而且可能跟很多被害人的私密影像有關,伊是以公共利益的 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 犯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完全是基 於公開資料和合理查證的結果,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是 為了防止性影像惡意散佈等公共事務的討論,有維護社會公 益之價值,因此被告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的 減輕。被告係發現許多Risu臉書社團的其中一名管理員名為 「爆系管理員」,而透過GOOGLE搜尋之結果,發現告訴人於 104人力銀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有「爆 系」兩字,被告因而合理懷疑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提 出本案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發表本案 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又 所謂的「爆系」這個稱呼,不只是被告自己編出來的,而是 媒體和大眾廣泛使用的詞彙,告訴人自己也承認,這個詞確 實是大家對他們所經營的社團的統稱,這就更加說明,被告 是基於普遍認知進行評論,而不是刻意誹謗,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 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 他字第6455號卷第40頁),並有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 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6455號卷第20至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之內容 「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 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 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 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 」等不實言論,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 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 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 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 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 咖?」」,而「RISU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 為宗旨之社團,而外流他人不雅照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重要關聯, 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從而,被告所 辯刊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 ,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犯誹謗罪,尚非不可採信 ,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 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  ㈢又被告初步查證後發現Risu社團上管理者之一是「爆系管理 員」這個粉絲帳號,查詢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足認被 告有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用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並 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亦徵被告所上開言論 ,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要非憑空杜撰。  ㈣況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告之言論造成大量網民檢舉社團,合 作廠商也不再與告訴人合作云云,然告訴人從未舉證有大量 網民檢舉社團一事,更未舉證網民之檢舉與被告言論之關係 ,亦未舉證是否有合作廠商未與告訴人合作,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 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 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05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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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 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仲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仲文(綽號「鐵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羅際暐(綽號「黑牛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預期 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分別基於幫助 加重詐欺之犯意,王仲文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莉鈞簽約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交由林宗旻、李宗儒 占有管領,供作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 、陳鎰、邱韋嘉等7人(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成立「聚旺角」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下 稱本案電信機房)之使用。林宗旻等7人遂自110年3月8日至3 月14日間,先後進駐上址房屋,李儒宗係搭乘羅際暐所駕駛 之車輛進駐上址房屋。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 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 ,在本案電信機房,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及網路通訊 詐騙,詐騙方式為在上址設置電信話務機房,將機房人員分 為一線、二線、三線,一線電信機房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 詳處所(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公安局人員),本案電 信機房分為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下稱北 京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林宗 旻、李宗儒負責統籌管理機房事務,林宗旻等7人分別擔任 或兼任二線或三線人員,先以廣播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 地區各地方不特定之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 ,再由一線人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電話佯稱:多位受害 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 理云云,再轉至二線人員,以電話或QQ通訊軟體佯稱:必須 製作透過QQ通訊軟體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 (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等),並將偽造之北京市 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公文書傳送予受詐騙之對象 ,以及其必須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假網站)登錄名下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監管作業云云,視情況所需,轉至三 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術話語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轉帳成員(車行、水商),供以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掌控其它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63萬1,200元 ,二線、三線人員就各自詐騙金額部分,預計可分得9%、9% 。其間,王仲文、羅際暐擔任本案通信機房外務人員,王仲 文於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共5日),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白色)進出本案電 信機房;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 、20日及23日(共7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TOYOTA、車身紅色)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SUBARU、車身鐵灰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從事採買食物、 生活用品及運送物資至機房、收取機房內垃圾或開車載送需 外出之機房人員等便利詐騙之工作,各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旻 等7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 年3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通信機房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 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 頁),上訴人即被告王仲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44至46頁、第 57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羅際暐、林 宗旻、李儒宗、邱韋嘉、彭宥鈞、許玄明、陳鎰、林建良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3至5頁、第10至 13頁、偵字第4188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44至149頁、第20 0至203頁、偵字第4188號卷二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 第107至112頁、第166至167頁)、證人鄭莉鈞於警詢時證述 伊為上址透天厝房屋之屋主,於110年2月21日簽約將該房屋 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38號卷第4頁), 並有本案通信機房現場1樓至5樓手繪平面圖、教戰守則(附 表三編號2-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何 承澤110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扣案附表二編號4-1-3之IPAD 平板電腦相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本案通信機房前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 18日及19日蒐證翻拍照片(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本案電信機房);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 9日、20日及23日蒐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羅際暐於110年3月 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駕駛車號00 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 案電信機房)、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188號卷一第1至3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偵字第 6338號卷第11至12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25 至28頁、偵字第8371號卷第47至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該款條文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係指行為人冒用我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詐欺機房之正犯,均係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地方之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犯之,非屬我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前揭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爰予以更正。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在共犯結構 中居於次要之地位,主觀惡性、客觀違法情節亦均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 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 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 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⒊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 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 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 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 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 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起訴書已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論述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公訴蒞庭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8至11 頁、第13至14頁),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 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 、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 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無。現在已經沒有 再施用毒品了(見原審卷第62頁),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並未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 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 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容有違誤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尚未結算即被破獲),擔任詐騙機房 外務人員,而幫助本案詐欺機房得以順利從事詐欺犯行,造 成多名被害人無辜受害,詐欺總額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在共犯中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並 未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參與情節與其他正犯相 比顯然較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他詐欺機房正犯所處之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身分證號詳卷) 詐騙金額 (人民幣) 被害人銀行帳號 實際通話詐騙之人(列為業績之人) 1 110年3月14日 楊俊麗 38,200元 不詳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 110年3月15日 丁云云 32,000元 不詳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3 110年3月16日 劉彩紅 7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陳鎰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4 110年3月16日 徐海霞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5 110年3月17日 許瓊方 10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6 110年3月17日 林志霞 12,4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許玄明 7 110年3月18日 賀利 32,5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建良 8 110年3月18日 何楊 2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林建良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9 110年3月18日 白依格 39,1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10 110年3月19日 陳宇 1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陳鎰 11 110年3月19日 陽文 4,6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許玄明 12 110年3月19日 陳啟佳 10,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3 110年3月19日 羅丹 13,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14 110年3月20日 薛瑞 4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15 110年3月20日 雷彩紅 8,2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16 110年3月21日 吳曉 5,9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7 110年3月21日 鄒素怡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18 110年3月21日 趙小驕 6,8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許玄明 19 110年3月22日 劉天豔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0 110年3月22日 涂秀霜 14,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21 110年3月23日 李美霞 9,9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2 110年3月23日 張彩容 10,000元 農業銀行 1070(帳號最後4碼)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3 110年3月23日 李香 9,800元 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李儒宗 24 110年3月23日 王玉梅 31,5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5 110年3月23日 胡冬梅 10,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26 110年3月24日 鄭尚連 18,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6530 二線: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7 110年3月24日 薛旭棋 18,1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5423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8 110年3月24日 蔡汶丹 14,0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9 110年3月25日 瞿春琳 0元(未遂) 二線:許玄明 合計 631,200元 附表二:前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2-1 話術筆記本 8 本 2-2 報案紀錄單 1 包 2-3 時間紀錄表 1 張 2-4 教戰守則 1 袋 2-5 黑莓卡 18 張 2-6 無線電 9 組 2-7 IPHONE手機 1 支 2-8 OPPOA31手機 1 支 2-9 IPHONE手機 1 支 2-10 IPHONE手機 1 支 2-11 IPHONE手機 1 支 2-12 IPHONE手機 1 支 2-13 IPHONE手機 1 支 2-14 IPHONE手機 1 支 2-15 IPHONE手機 1 支 2-16 IPHONE手機 1 支 2-17 IPHONE手機 1 支 2-18 OPPO手機 1 支 2-19 OPPO手機 1 支 2-20 OPPO手機 1 支 2-21 OPPO手機 1 支 2-22 OPPO手機 1 支 2-23 IPAD平板 1 支 2-24 OPPO手機 1 支 2-25 OPPO手機 1 支 2-26 OPPO手機充電線 6 條 2-27 IPHONE充電線 6 條 2-28 監視器設備 1 組 2-29 林宗旻IPHONE手機 1 支 2-30 ACER工作筆電 1 台 2-31 碎紙機及碎紙 1 袋 2-32 IPHONE空機 4 支 3-1-1 瞿春琳基資表 1 袋 3-1-2 OPPO手機 1 支 3-1-3 OPPO手機 1 支 3-1-4 IPAD 1 支 3-2-1 APPLE手機 1 支 4-1-1 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2 李儒宗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3 IPAD平板 1 支 4-1-4 OPPO手機 1 支 4-1-5 OPPO手機 1 支 4-1-6 OPPO手機 1 支 4-1-7 黑莓卡 3 張 4-1-8 許羅瓊基本資料 1 袋 4-2-1 IPHONE手機(6PLUS) 1 支 4-2-2 OPPOA31手機 1 支 4-2-3 OPPO手機 1 支 4-2-4 IPHONE7手機 1 支 4-2-5 IPHONE手機 1 支 4-2-6 報案記錄單 1 份

2024-12-24

TPHM-113-上訴-436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孟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 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參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並考量 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就聲請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函文後未回復,有 本院113年11月15日院高刑智113聲3111字第1130008280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復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39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39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109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4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09號(附表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3日 104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09號(附表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0號

2024-12-20

TPHM-113-聲-3111-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均(原名黃仁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祺均(原名:黃仁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6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金」、「金星」、「頑強」、「 蹦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祺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並約定黃祺均可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中華金控-王睿明教授」 、「WENDY」、「Knicks幣商」、「Manson幣商」、「KGIS 」聯繫陳曼曼,慫恿陳曼曼至投資網站「凱投平台」使用虛 擬貨幣泰達幣(USTD)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陳曼曼誆稱:向 「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存入資金,將派幣商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再用交易之金額儲值云云,致陳曼曼信以為真,誤認 自己係向「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投資虛擬貨幣,而於112 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暱稱「王威祥」之人,用以 購買15,883顆泰達幣;復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前往 上址85度C交付150萬元與自稱「邱品儒」之專員以購買47,2 74顆泰達幣(無證據證明黃祺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黃祺均依「蹦啾」之指示於112年9月5日16 時許,攜帶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至上 址85度C與陳曼曼會面,並自稱係遠東集團業務「劉志成」 ,向陳曼曼收取現金158萬7,294元,並於上開「虛擬貨幣通 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上書寫「遠東集團」、「L00000000 」、「0000000000」等字,及偽造「劉志成」之署押1枚後 交付陳曼曼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遠東集團」受陳曼曼 委任代為購買、交易、移轉虛擬貨幣,足生損害於陳曼曼, 黃祺均再依「頑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點交 付款項與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黃祺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 前同一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曼曼佯稱須繳交10%稅 金方得出金云云,陳曼曼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進行交易,黃祺均即依「蹦啾」之 指示,再度假冒「劉志成」於112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抵達 上址85度C與陳曼曼見面,並提出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1紙(其上有偽造之「劉志成」署押1枚) 與陳曼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曼曼。嗣黃祺均向陳曼曼 收取99萬2,058元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陳曼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祺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中明確記載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量刑審酌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應 就事實欄所示112年9月5日、同年月12日詐騙告訴人部分, 與「蹦啾」、「大金」、「頑強」、「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 」等人負其共同責任。被告與「蹦啾」、「大金」、「頑強 」、「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於112年9月5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158萬7,29 4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9月12日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 詐欺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遂罪論處。 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另辯稱:我本次犯罪所得僅有7,936元,獲利不高,又 因年紀尚輕,缺乏法治觀念而鑄下大錯,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 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 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 係薄弱,亦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 力、物力以防杜詐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詐 騙集團成員邀約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 動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請鈞院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我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又已經深切省思,犯罪所得僅 7,936元,又因年紀尚輕,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但我深感 悔過,內心極度煎熬,請鈞院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經調解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被告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96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榮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鴻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建榮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仍與綽號「凱倫」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 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莊才基。 二、曾建榮、江鴻均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仍與「凱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該編號所示地點 ,以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莊才基。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榮、江 鴻均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酌量 刑,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曾建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江鴻如附表二編 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渠等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建榮與暱稱 「凱倫」之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 1、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2人與暱稱「 凱倫」之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建榮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建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供出暱稱「凱倫」之人 為李嘉和,李嘉和亦有因此遭查獲,故我應該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查被告曾建榮固有於警詢中陳稱其與李嘉和共同犯下本案三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0 、18176號毒品案件對李嘉和分案偵查,嗣經警方就本案各 次犯行逐一詢問李嘉和(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進行偵 查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曾建榮所指稱本案三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係就李嘉和非本案之於112年6月16日 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莊才基 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李嘉和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 經本院查詢李嘉和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其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毒品案件於偵查中,是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曾建榮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共犯,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雖均回函稱有因被告曾 建榮之供述因而查獲李嘉和,此有上開單位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然李嘉和遭起訴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時、地均與本案不同,由此足見上開偵查機關顯有誤 會,故上開單位所回函內容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各該被告之刑,然被告2人於 本案行為之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為我國法令所 禁絕之物,且對於人身心健康傷害至鉅此節斷無不知之理。 甚且被告曾建榮前因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確定,卻再次為相同犯行,故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影響非微,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並不 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 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曾建榮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供出毒品來源為「凱倫」 之人,並於警詢中確認為李嘉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案發後我已知悔悟,現在建 設公司有正當工作,故陸續取得起重機操作證及大客車駕駛 證,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被告江鴻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臨時受曾建榮所託而送貨 給莊才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本身亦非以販毒為業,所為 犯行實屬輕微,且以養豬為業,並非遊手好閒或頑劣之輩,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㈢、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 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之態度 、參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曾建榮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本案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移送併辦(本院卷第69 至71頁)。然被告等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等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 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 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2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江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3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曾建榮 112年6月19日 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20元 2 曾建榮、 江鴻 112年6月23日 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10元 3 曾建榮 112年6月28日 上午6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268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榜旺因懷疑周少杰隱匿其女友之行蹤而心生不滿,竟與施 凱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日0時6分許,由施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鄒榜旺前往周少杰所經營、吳怡蓉擔任店員,址 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梅山檳榔攤前,共同持球棒砸毀梅 山檳榔攤之玻璃窗及店內冰箱、工作台等物,足生損害於周 少杰、吳怡蓉。鄒榜旺見店內員工吳怡蓉欲持手機通話,復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指向吳怡蓉 ,對其恫稱:「敢報警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致吳怡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怡蓉之身 體及生命安全。嗣經吳怡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少杰、吳怡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榜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書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至 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施凱祥(見偵15179卷第99至1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周少杰(見偵15179卷第21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怡蓉(見偵15179卷第8至10頁、第15至16頁、第11 1至113頁)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片數張(見偵15179卷第28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施凱祥,就上開毀損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尚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女友患有思覺失調的疾病,我擔 心女友安危,而未能理性處理問題,造成毀損及恐嚇危害安 全,我感到很後悔,也知道錯誤了。我希望能與兩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邀同 共犯施凱祥一同前往告訴人周少杰之營業處所毀損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對告訴人吳怡蓉為恫 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怡蓉心生畏懼,實應非難,並參酌其 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至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分別就毀損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 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等,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70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盛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盛榮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許大清拍攝路旁違規停車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 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語辱 罵許大清,足以貶損許大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其所有 之鐵鉤及徒手攻擊許大清,致許大清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 部挫傷、後頸、右肩膀肌肉痛等傷害,期間復持該鐵鉤勾住 許大清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許大清拉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間約達4分鐘之 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大清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方到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大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第99至10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8頁),然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 看到告訴人許大清在拍攝停在路邊的車輛,且告訴人當時在 大熱天卻穿著長袖、長褲及雨衣,我覺得告訴人是犯罪現行 犯,所以我拿鉤子勾住告訴人的衣角並且報警,我沒有強制 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及以鐵鉤勾住 告訴人衣角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客觀經過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 7頁、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80至85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鐵鉤照片(見 偵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為 憑,另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經原審勘驗確有上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6頁),且被告就上開情 節亦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此節,證人即告訴人許大清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使用手機拍攝交通違規車輛,被 告從店裡出來問我在幹嘛,我回他「我在拍交通違規車輛」 ,被告就持鐵鉤攻擊我左手臂、後背部、右肩部、脖子、腰 部、右小腿,我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部挫傷、後頸、右肩 膀痛之傷勢;被告拉扯我至違規車輛旁邊跟車主說,之後車 主馬上離開,當我想要離去時,被告又拉住我,不讓我離開 ,被告用鐵鉤往我身上打,並且從我身後勾住我,將我拉往 監視器拍攝的地方;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用鉤子及用手打我 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我在騎樓拍攝一台紅線違停車輛,之後被告就過來 問我在幹嘛,我說拍對方紅線違停,被告看了之後,就拿鐵 條一直打我,並用鐵鉤勾捲我上衣衣角,將我拖到停放在26 號、24號中間之違停車輛那裡,之後該違停車輛車主聽到後 就開走,被告仍繼續使用鐵鉤將我拖拉到22號,我有掙扎, 我有試圖到22號騎樓下找管理員求救,但沒有成功;之後我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左前臂、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在華 興街3號前,拿鐵鉤打我造成的,後頸、右肩膀肌痛也是被 被告打到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至88頁)。綜觀告訴 人前揭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阻止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過程、告訴人傷勢之成因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而依據告訴人前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拍攝違停車 輛,故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將之拉往遭被告所拍照之違 停車輛車主旁,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主觀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強制之犯意。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時我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於車頭前發現穿著黃色雨衣的告訴人,當時我不以為意 而持續下貨,下貨後我發現告訴人仍在現場,我當下有發現 告訴人疑似拍攝我的貨車,告訴人開啟手機相簿給我看,我 看到他有拍攝到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輛, 就對對方說「你是檢舉達人,被我抓到了」,因為我覺得對 方衣著髒亂,我就用鐵鉤先留住他,我當下也有想要報警, 但因為對方想跑,所以才會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 ),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有以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由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下是我主動報警, 當時我不是因為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而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 由,是被告行為怪異且有拍攝其他車輛,所以我認為他違法 ,我沒有強制的主觀犯意等語。然依據原審所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 向告訴人陳稱:「怎樣,你在幹嘛,我借問一下。…你是檢 舉達人是嗎?…你好膽別走…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 檢舉達人」、「你敢做檢舉達人,你吃飯太閒喔!做檢舉達 人…過來…」「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 我幹你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 3頁),由此可知被告案發時係針對告訴人拍攝違停車輛欲檢 舉一事心生不滿,故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因發現告訴人 檢舉違停車輛而使用鐵鉤將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云云,顯與事 實相悖,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 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攝違停車 輛欲檢舉而以鐵鉤勾住告訴人衣服,妨害其行動自由已如前 述。衡以告訴人於公眾場所拍攝違規車輛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得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或有請警 察到場排解釐清爭執之需求,惟尚無保全告訴人留置現場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仍得請告訴人留下身分資料或請員警 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方式追尋告訴人身分,其無限制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況觀之被告所採取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強制手段,除拉扯告訴人外,甚而持鐵鉤勾住告訴人,強 行將告訴人拉往他處,並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輔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該鐵鉤質 地堅硬,任何物品遭鐵鉤敲擊均會損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0頁),足認被告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明顯過當,而具非難 性,與其所欲達成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均不足以 作為其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而不可採。 ㈥、又被告雖於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後有撥打電話報警,此有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8頁),然被告並無 任何理由得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如前述,縱被 告誤認告訴人拍攝違規停車車輛之行為係違法行為,惟按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果運輸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基礎之智識能力,更係擔 任駕駛以運輸為業,斷無理由無從得知檢舉他人違規停車係 合法行為,則被告縱對於法規範認識有所錯誤,但並非無法 避免,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而被告先行違規停車,見告訴 人拍照欲檢舉,竟率予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依據被告犯罪 情節並無任何值得同情而得減輕之理由,亦不得依刑法第16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發覺告訴人拍攝、檢舉違 停車輛之舉動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使用鐵鉤將告訴人 強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迄至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 止,被告使用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共計約4分鐘 ,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時間,尚難認與「拘禁」、「 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 「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 」、「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掰,你 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 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蓋:①犯罪動機:被 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遑論有何仇怨,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為 檢舉違規車輛而為正當蒐證行為,不思此乃法律所允許者, 竟仍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 ,其犯罪動機值得高度非難。②犯罪手段:被告為發洩怒氣 ,不但以令一般人聽聞即感到甚為不堪之穢語接續公然辱罵 告訴人,且持續以鐵鉤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更以鐵鉤勾住告 訴人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告訴人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再強行拉至華興街22號前,長達4分鐘之久。告訴人在 被告鐵鉤拉扯之情形下被迫移動,有如被鐵鍊控制行向之貓 狗一般,人格尊嚴遭被告嚴重踐踏。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惡劣 。③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 ,亦使告訴人遭強暴方式妨害自由離去權利長達4分鐘,且 使告訴人因遭公然侮辱而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損。被告本件犯 行所生損害非輕。④犯罪後態度:被告身為犯罪行為人,就 自己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傷,並已強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現場之權利,且已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自然知 悉甚詳,無庸勘驗相關錄影檔案並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被告 即已知悉。然被告竟仍否認犯行,使原審法院必須因應檢察 官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大樓監視器檔案,並對證人 即告訴人行交互詰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此係被告明知自 己行為不法,卻仍矢口否認犯行所導致,足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不佳,值得高度非難。⑤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條第3 款規定可知,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 ,靠近傷害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既皆值高度非難,犯罪所生損 害亦非輕,被告犯行顯然並非傷害罪之輕微類型。更何況, 被告亦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此等罪質亦應於科刑時一併 考量。是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此方能較靠近 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中間值即有期徒刑2年7月(2月 加5年除以2,等於2年7月),而非較靠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 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過度接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 ,顯然過輕,並未符合罪罰相當原則,亦無法有效達成預防 被告再度犯同質性或類似性犯罪之刑罰目的,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僅 因檢舉交通違規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 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然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另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並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傷 害、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被告用以勾住告訴 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鐵鉤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 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 官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節 均已具體審酌,並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 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故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均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9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 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 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 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 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 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 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 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 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 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 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 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 ,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 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 性,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 事已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 親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將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倘法院最 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 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 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 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 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 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 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 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 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 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 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41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樂(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所侵害 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9 年2月至109年6月之間,編號4、5之犯罪時間在110年5月間 附表,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 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受刑人所犯均是同時期、同類 型罪,且為買賣糾紛,一時失慮所造成,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 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7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等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等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3執更字第3430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3執更字第3430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署113執字第10219號

2024-12-18

TPHM-113-聲-340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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