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俊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凱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予「張瑞鵬」,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訊息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取得上開2金
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黃凱
俊則依「張瑞鵬」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及42分
許,將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
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游綉華、黃培倫、
林麗貞、賴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凱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3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核與告訴人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
、游綉華、黃培倫、林麗貞、賴翠華及被害人張鉝鍹、韓易
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973卷第49至53、5
5至57、83至87、111至115、137至139、167至171、185至18
6、197至201、229至223、247至253、271至283頁、偵46526
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害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8973
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97
3卷第39至46頁、偵46526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8973卷第47頁)、告
訴人邱文正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卷第59
至81頁)、告訴人林銘建報案資料【含:①綉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89至109頁)、告訴人陳坤宇報案資料【含:①富邦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8973卷第117至135頁)、告訴人李家豪報案資料【含:①綉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③綉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④偽造證券期貨營業執照⑤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41至165頁)、被害人張
鉝鍹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73至183頁)、告
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
973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黃培倫報案資料【含: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
卷第203至227頁)、告訴人林麗貞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235至245頁)、被害人
韓易翔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255至269頁)、告訴人賴翠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②賴翠華匯款明細一覽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8973卷第279至29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
詢單、交易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297至308頁、偵46526卷
第95至105、127至137頁)、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309至31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報告(見偵46526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手寫匯款資料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6526卷第23至94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526卷第109、113、139至14
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
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本案農會帳戶予「張瑞鵬」使用,然其於112年8月7日
升高犯意,依「張瑞鵬」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金額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帳戶中,所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
(附表編號1至9),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附表編號
10)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2次轉匯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賴翠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張瑞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
韓易翔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87、121、129、167至17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韓易翔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
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
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及聽從「張瑞鵬」指示進行轉帳
,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匯予上手,而被告亦
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邱文正,致告訴人邱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52分許 1萬元。 2 林銘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銘建,致告訴人林銘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陳坤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坤宇,致告訴人陳坤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李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家豪,致告訴人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 張鉝鍹(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張鉝鍹,致被害人張鉝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6 游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游綉華,致告訴人游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培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培倫,致告訴人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8 林麗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貞,致告訴人林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2萬6,000元。 9 韓易翔(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韓易翔,致被害人韓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3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11分許 10萬元。 10 賴翠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翠華,致告訴人賴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7日14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CDM-113-金訴-180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