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陳志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陳志強,下稱被告)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
13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本
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為
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經此重刑諭知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3978-20241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