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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柯忠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9,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恆春鎮中山路時,不慎擦撞原告所管理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恆春古城西門第二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 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0萬9,0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不慎毀損古蹟,惟系爭古蹟如亦有遭 他人毀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 撞系爭古蹟,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170萬9,026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網資料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 1年10月17日修復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41、51 至52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 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古蹟如亦有遭他人毀 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原告固自陳系爭古蹟嗣於111年12月確有再遭訴外人陳坤治 毀損(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修復詳細 價目表,係於陳坤治毀損系爭古蹟前之111年10月17日所作 成,尚無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此外,被告 復未就系爭古蹟仍有遭他人毀損乙節,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 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古蹟修復費用170萬9,026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0萬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訴-186-202411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鍾明松 被 告 黃秋璇 訴訟代理人 王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元,並應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慢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重慶街(下僅稱路名)由大湳公園往和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重慶街8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50元、 訴訟費用1,000元、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875元、不能請求 全勤費用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11,32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 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拿取東西不慎碰到油門而碰撞到原告系 爭機車,然損傷應不嚴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慢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 ,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維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 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查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 成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出廠,現以950元修復(均為 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反面),而系爭機 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9日,已使用 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 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請假3.5日,因而受有薪資損 失1,875元及3個月不能請領全勤獎金損失4,500元云云,惟 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 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云云,按法院為 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要屬無據。  ㈤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 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 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09=441 第2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36×(4/1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37=1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6

TYEV-113-桃小-1544-202411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25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原告領取前開款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經核,原告不請求利息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 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存 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豈料 ,被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後續款項, 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約之約定, 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嘉義縣政府府經使字第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被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日 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原告催告未果後,第 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4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將 行使相關權利,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再委託天澤 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 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一建經在知悉原 告已向被告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後,契約即生解除效力,被 告所支付之訂金,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 匯予原告,然第一建經口頭向原告表示,本件爭議宜以訴訟 釐清,待法院判決結果被告應同意時再予撥款。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契 約義務時,每逾一日應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而 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用印款25萬元,被告第二期款迄 今未給付,故違約金應自113年1月6日起算。又原告以上開 律師函行使解約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後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自113年5月29日解除。準此,違約天數自113年1月 6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共計145天,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款25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萬分之二計算,原告則 僅請求萬分之一即一日252元,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36,540元。 (五)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 契約義務時,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出,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鑑界、一半代書費用之義務,原 告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原告無端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失,應屬解除 契約之衍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共計支出項目如下 : 1、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線指示費用35,000元。 2、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7,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買賣契約中沒有約定系爭土地必 須保證可以申請到使用執照,且沒有約定是要供建築所使用 。且使用執照是否可以核發涉及因素很多,與系爭土地不一 定有關,就算系爭土地有排水問題,也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向 鄰地所有人主張權利。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中並 未說明要解約的原因,只是說無法申請建照,仲介也跟被告 確認是如何確認無法申請到建照,而被告回稱自己發現,並 拒絕提出任何證明。所以才做後來的鑑界,被告解約的意思 仲介確實有轉達。對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 意見為函文並沒有說到將來都不會設置的可能,也有提到以 後設置應申請。 (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7項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 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居住所需,然被告發現 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卻未曾盡其協助被告後續取 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 占用人、交地前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 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之綜 合意旨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使用, 然經被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土 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明確回覆,系爭土 地並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蓋該地區污水設 備未能到達系爭土地,從而未能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時,需依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應檢附下水道或污水處 理設備合格文件,從而被告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未來無從達成 契約之目的即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是本契約既因本契 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 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本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賦予債權人 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LIN E通知仲介由仲介轉知原告。是本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使 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達,豈能向被告要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另被告不想被對方知道系爭土地沒有排水設施,所以沒有辦 法核發使用執照,我在跟仲介進行Line對話紀錄之前就已經 知道可以發建照了,因為我有去量過臨路的寬度,可以畫建 築線,我只有用LINE告知仲介,轉知原告要解約。對於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意見為因為無法私設排水設 施,因為會經過別人的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 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 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然 被告並未給付,嗣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 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以 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 碼001083號、001114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 收受回執、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93號存證信函、天 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 、被告收受回執為證(見補字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一情,業據本院函詢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經該所以113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 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 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 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 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 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 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土地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 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 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應可 採信。 (三)惟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所需,而原告有 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人並 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債務 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即 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主給 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 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訂立 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 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契 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 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 有約定是要讓被告建屋使用並需取得使用執照為舉證。經查 : 1、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原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特約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 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 積率、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 占用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 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 第22頁),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被告購地係 為未來自己建築房屋使用。 2、至被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前 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記 「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推 得被告購買系爭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 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被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 主張權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 建屋居住使用,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觀之,被告係112年12月30日與仲介說 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介向被告確認 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被告稱不用申請 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自己去實地勘 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實未討 論到購買土地應使被告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土地有無排 水系統等情,否則應會於Line對話中提及當初之保證內容。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即契約目的)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被告所抗辯 之「應使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是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55條主張因契約 目的不達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業如上述。是被告自有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買賣雙方簽 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觀之,可知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252萬元,而第一期款(簽約款)25萬元係買方於 簽約時匯入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應由 買方即被告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25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 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 而被告僅於簽約時有匯25萬元進入履保專戶,其後第二期、 第三期及尾款均未按期匯入履保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屬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支本票聲請執行 作為違約金外,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 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原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收受等節,亦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每逾1日應按應付期款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及同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 ,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可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未按期履行之款項為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並 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25 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 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業如上述。 是第二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1月6日計算至113年5月29日 計算違約金,共計145日(27+28+31+30+29),合計7,250元(5 0元/1日*145日);第三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2月6日計算至1 13年5月29日,共計113日(23+31+30+29),合計5,650元(50 元/1日*113日);第四期款177萬,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契約,故第四期款尚未到期,是自無違約金之情形,是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 2,900元。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規定:產權移轉時,賣方所需負 擔費用為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實價登錄費、簽約費、塗銷費 及鑑界無套繪,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賣方即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應以上述為限,是原告所支出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7,000元(見補字卷)即屬鑑界 費用應可請求。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辦費用35 ,000元部分(見補字卷),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由賣方需 申辦建築線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可請求之金額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後段請求 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簡-594-202411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逸鈞 訴訟代理人 陳彥達 被 告 林輝榮 林輝祥 林楷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 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因各共有人可分得的面積扣除設置道路面積後,會造成土 地過度細分,本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困難。所以依照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 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輝榮、林輝祥:不知道本件土地在哪裡,履勘後再決 定分割方案以及是否購買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隔著排水溝面臨82東西向快速道路, 土地現況為長雜草及雜木,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㈣、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 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 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855平方公尺。且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 定,上開地號土地不得辦理(原物)分割等情,有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918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 本件土地如果分割後,兩造 分得的面積均未達每人0.25公頃,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各款情形的適用,所以,本件土地就不得為原物分割 。 ㈥、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2024-11-05

CYEV-113-朴簡-204-202411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喪葬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吳桂芬 被 告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梅芬(民國113年6月15日歿)之妹及被告之 母,被繼承人吳梅芬生前並曾聲請被告給付扶養費,其後因 被繼承人吳梅芬死亡而終結,然被告為吳梅芬之唯一繼承人 ,知悉母親死亡卻未辦理喪葬事宜,原告只能代為辦理,並 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塔位費用13,2 00元,合計55,200元,被告自應負擔喪葬費用全額,且喪葬 費用支出尚合於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金額未超 過正常範圍,甚至明顯低於現今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之收 費情事,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 受有未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梅芬於上開時間死亡,被告為唯一 繼承人,原告並已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吳梅芬之除戶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殯葬 管理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個人除 戶資料、司法院公告可佐(見個資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 酌大理院民國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依我國民法扶 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 ,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 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1116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 民法1114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 決參照),是認受扶養人之喪葬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三)又自上開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及個人除戶資料觀之 ,被繼承人吳梅芬於死亡前已離婚,是僅有被告為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是被告本應為被繼承人吳梅芬之扶養義務人,是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繼承人吳梅芬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是被告因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 予返還。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小-745-202411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被 告 楊甜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為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攤販,兩造互不相識,亦無糾紛 ,被告竟對原告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 1附近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以臺語「垃圾 」、「毋成囝」、「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2.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又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前開地點,以臺語「囂張」、「垃圾」、「毋成 囝」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原告聞言憤怒,突發心臟病昏倒,經送醫急救,嗣後仍 需復健治療。  ㈡原告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被告所為,係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 撫金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罹患憂鬱症,係因兩造口角情緒失控而辱罵原告,被告 亦於112年11月28日昏倒送醫。  ㈡被告國中畢業,偶爾擺攤為生,無固定收入,配偶臥病在床 ,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1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6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且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因兩造口角情 緒失控而辱罵,經核尚難認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 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 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第1次被害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萬元,第2次被害 部分為8萬元,合計10萬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容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669-2024110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4,517元自民 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先於民國102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再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10年8月13日 、111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且訂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 第22、23條之約定,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截至113年6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24,280元(包含本金114,517元、利息9,763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 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簡-796-202411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呂紹宇 被 告 江彥霆 陳威志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江彥霆自民國112年9 月10日起;被告陳威志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邱顯德自民 國11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彥霆、被告陳威志、被告邱顯德為朋友, 於民國111年9月5日22時41分許,由陳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彥霆、邱顯德前往桃園市○○路0段 000號由原告經營之台糖便利超商前,下車走入該便利超商 內,江彥霆向在店內顧店之原告表示要找其母親黃姿蓉,原 告因而心生不滿持辣椒水朝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噴灑, 並持棍棒欲朝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揮擊,江彥霆、陳威 志、邱顯德因而一度離開該店,後於111年9月5日23時16分 許又重返該店,與原告又再度爆發衝突,江彥霆、陳威志、 邱顯德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棍棒及持店內水 桶、酒瓶、發票箱、桶裝水、發票機、棍棒、椅子、紙箱等 物,朝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腳底板撕裂傷、左手指淺挫 傷、左耳後鈍挫傷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 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2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112年8月 30日(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萬元,及江彥霆自112年9月10日起;陳威志自112年8月30 日起;邱顯德自11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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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蕭武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乃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北港路1 024號建物(下稱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陳述: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下合稱四房)為蕭賜榮、 張金貴之子,被告為蕭武雲之女。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蕭武松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 (蕭武松之女)、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 因依序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 ,000分之625,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甲屋坐落甲地 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生前於93年底表示願將甲屋贈 與四房,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礙於蕭武松負債不便登 記為共有人,又為節稅,乃於93年12月7日、94年1月13日將 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甲屋實際上為四房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四 房,原告取得其中4分之1。甲地未出租他人,被告提出之11 3年度北港路1024地號租金簽收表(下稱租金簽收表),為 臨訟製作,且未經原告簽名,其內容不實。甲屋於某年整修 屋頂時,由蕭武雲經手處理,支出修繕費570,000元,按四 房比例各分攤142,500元,扣除原告所得租金25,000元後, 於當年6月16日向原告收取117,500元,並由蕭武雲出具其簽 名之計算書交付原告。被告繳納甲屋之房屋稅後,均向原告 收取4分之1稅款,並曾將已繳款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交 付原告。甲屋多年來均投保火災保險,由被告將甲屋所有權 狀及個人資料交由原告經手處理,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 火災保險單。蕭武雲復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 義,出具確認承諾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實際上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 諾書人」欄位簽署被告姓名及蓋章,在「代理人」欄位簽署 蕭武雲姓名及蓋章。蕭武雲與被告為同住父女,甲屋苟無借 名登記之事,蕭武雲不可能甘冒刑責,擅自偽造不利於被告 之確認承諾書,並交付原告。依上情節,甲屋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㈢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原為原告所有, 後為原告之女蕭婷云所有,蕭賜榮、張金貴生前無償使用居 住其內多年,原告不時向蕭賜榮、張金貴請安,早午餐則由 原告之配偶蕭陳綉備妥送往乙屋,甲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後,原告仍僱用看護照顧蕭賜榮、張金貴。被告全家茹素, 不便為蕭賜榮、張金貴料理葷食,又被告為71年生,甲屋登 記為其所有時,尚在外地求學,可見蕭賜榮、張金貴未與被 告或其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欠缺因疼愛被告而贈與甲屋之 動機。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送達後默認 無異議。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被告應將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蕭賜榮晚年係由被告與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蕭賜榮疼愛被 告,乃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由被告取得甲屋全部所有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蕭賜榮將甲屋贈與被告時曾表示,北港路周邊土地將來可能 徵收,徵收補償金由被告取得,未徵收前,甲屋租金按甲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 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因此甲屋租金於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分配4分 之1予原告。甲地、甲屋係合併出租他人,非僅單獨出租甲 地,被告於113年度製作之租金簽收表,包含甲地、甲屋租 金,因原告自113年度起以匯款方式受領所分配租金,始未 在租金簽收表簽名。  ㈢蕭武雲雖在原告持有之計算書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 惟「鐵屋屋頂」、「57萬」乃原告事後加註,上開計算書文 義欠明,被告就其用途不復記憶,否認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 屋修繕費而製作。  ㈣甲屋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 農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並非原告出面繳納。  ㈤原告雖執有甲屋火災保險單,惟未持有保險費收據,被告縱 曾委任原告投保,不能逕認其為甲屋共有人。  ㈥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10號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下稱民事另案),蕭武雲因而 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蕭武雲提起 民事另案訴訟以前,原告曾要求蕭武雲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 被告與蕭武雲姓名,始願意將上開借名登記之甲地應有部分 回復登記為蕭武雲所有,蕭武雲只得依原告要求為之。蕭武 雲雖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被告與蕭武雲姓名,惟印文均非被 告與蕭武雲所用印章製作,被告未授權蕭武雲出具確認承諾 書,或事後承認其效力,況其上記載之日期疑似變造,被告 不受拘束。  ㈦原告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真偽不明,被告未予回應, 並非默認無異議。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四房為蕭賜榮、張金貴之子 ,被告為蕭武雲之女。  ㈡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武 松登記之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蕭武松之女) 、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因依序登記取得 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000分之625, 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惟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 ,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 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 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  ㈣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按甲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為 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惟甲地是否一併出租他人,兩 造尚有爭執)。  ㈤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不包含西 海岸活蝦部分)」,並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附件標示承租 範圍。  ㈥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1年1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上之建物(僅 目前出租西海岸活蝦之部分)」,未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 附件標示承租範圍。  ㈦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字 ,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惟計算書是否 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而製作,兩造尚有爭執)。  ㈧甲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農 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  ㈨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㈩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火災保險單。  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惟蕭武雲有無代理權,及其有無在「立確認承諾 書人」、「代理人」欄位蓋章,兩造尚有爭執)。  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障, 主張其非真正之權利人者,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次,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且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甲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為借名者,被告為出 名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將出具確認承 諾書之代理權授與蕭武雲,且不承認確認承諾書之效力,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蕭武雲有權代理被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不受確認承諾書之拘束。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㈡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又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 後,按甲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 應有部分雖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 記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實。然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是否包含甲地,文義不明,於111年1月 1日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僅指甲屋,又證 人賴玉珠即蕭武華之配偶、蕭偉銓之母於本院結證後,關於 甲地有無出租他人之陳述,前後反覆,另被告提出之租金簽 收表,未經原告簽名,且原告否認內容真正,被告辯稱甲地 亦出租他人,尚非可採。惟甲屋坐落甲地上,且甲屋之承租 人使用甲地,則甲地共有人要求被告分配租金利益,不違常 情。原告得分配甲屋租金4分之1,除因甲屋可能有借名登記 外,亦可能因甲屋坐落在甲地上,而得按甲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租金。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 字,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此為兩造不 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計算書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 而製作,又未經被告參與,難謂被告承認原告因有甲屋應有 部分4分之1,而發生分攤甲屋修繕費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㈣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6個年度之火 災保險單,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原告執有上開文書,是 否出自甲屋借名登記之原因,未據原告舉證,又甲屋坐落甲 地上,原告為分配租金,非無可能分攤甲屋之房屋稅或保險 費。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㈤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 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民事另案判決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對於本件兩造無既判力,又甲地之共有關係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何,與甲屋之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本不必 一致。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甲屋原為蕭賜榮所有,其於生前已將甲屋贈與被告並 辦畢移轉登記,是甲屋並非蕭賜榮之遺產,原告無從以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遑論於取得所有權以後,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又甲屋既非原告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蕭賜 榮是否出於疼愛被告之動機而移轉,亦無深究必要。原告所 舉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不僅難以直接單獨證明,亦難以間 接證明,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移轉 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86-20241105-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董○○ 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保險等遺產,其死亡 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兄弟3人,應繼分各0分之0。又 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000年0月 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記。另就 附表所示之存款則未約定如何分配,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 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之遺產, 將不動產部分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分割,存款、保險等部分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0 分之0,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 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 記。又就附表所示之存款、保險等則未約定如何分配,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 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 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2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中之土地、房屋依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之協議書分割, 存款、保險等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則未到場表 示意見,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土地、房屋部分依兩造於000年0月 00日之協議分割,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 違,應為可採。至存款、保險等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亦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各0分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董○○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 由原告董○○、董○○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0/0  0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 000.0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廚房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 由被告董○○單獨取得所有權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美金000.00元及孳息 0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存單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 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票證儲值卡 (晶片卡號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事年年利變(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美利101利變美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2024-11-05

PTDV-113-家繼訴-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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