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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5號 原 告 黃文玲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譽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冰旋風」、「蔣天生」】均自民國113年2 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暱稱「金來發」、「關東煮」、「虎歐」【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宸」、「米奇」】、LI NE暱稱「1」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被告及王譽維分別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成 員(即提款車手)及負責第一層收受車手所取詐欺款項之收 水工作,並與本件詐欺集團約定被告每完成1單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被告、王譽維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宏觀財經內不實戰」向 原告佯稱交付現金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 付324,000元予被告,嗣由被告前開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之成員「關東煮」,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324,000元之損失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 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24,000元, 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 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9315-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釋廣明知告訴人鍾秋順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先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 證件)得手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前往臺東縣 ○○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臺東新生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 門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上偽造「鍾秋順」之簽名各 1枚,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及搭配之智慧型手機(VIVO Y78 8G/256G,下稱系爭 手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系爭門號及系爭手機,而開通 系爭門號,並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奕 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 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申辦搭配系爭手機之系爭門號,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而辦 得系爭門號與系爭手機,並表示僅否認竊盜告訴人之雙證件 ,辯稱係告訴人拜託幫他辦門號,伊拒絕過2、3次,告訴人 仍一直拜託,伊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告訴人因而交付雙證 件及印章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有證人李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偵 卷第23-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45-49、5 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雙證件失竊,我於同年9月12日 上「鐵管」的車,將外套脫下放在旁邊小睡,抵達中華路與 寶桑路口時就拿外套下車,隔天要就醫時摸外套口袋,才發 現雙證件不見;我於112年10月5日接到綽號「小白」之友人 的電話,告訴我有朋友拿我的雙證件給他,請我過去拿;我 找「小白」拿證件時,「小白」告訴我證件被另一綽號「鐵 管」的朋友拿去辦門號,所以我去各家電信公司詢問,才發 現遭人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等語(偵卷第15、16頁)。 再告訴人於偵訊時尚稱:我麻煩呂釋廣載我去郭武正那裡, 證件放在我的外套,後來我要用健保卡看醫生,找了好幾天 都找不到,後來是一位綽號「小龍」的人,將我的證件拿給 「小白」;我沒有拿雙證件給呂釋廣,也沒有請他代辦門號 ;我不知道我被偷辦手機,是「小白」告訴我的(偵卷第177 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亦為大致同上內容之證詞 ,並證述「小龍」即朱益宏,「小白」為白耀庭(本院卷1第 235-241、243-245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將告訴人的雙證件放在家裡,只 有朱益宏到伊的家,之後雙證件就不見了,後來才知是白耀 庭把雙證件還給告訴人。白耀庭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 雖證述不知道「小龍」是否為朱益宏,但亦證陳:鍾秋順也 認識「小龍」;我那時與鍾秋順不錯,「小龍」拿鍾秋順的 身分證給我,叫我還給鍾秋順;應該是一次還鍾秋順健保卡 和身分證等語(本院卷2第62、63、66、67頁)。是關於告訴 人雙證件返還的過程,綜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的說詞,堪 認告訴人的雙證件係朱益宏透過白耀庭轉交告訴人。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找白耀庭拿證件時,白耀庭跟 伊說伊的證件被另一個朋友「鐵管」即呂釋廣拿去辦門號, 審判中亦為同樣之證述(偵卷第16、177頁、本院卷1第236、 243頁),惟證人白耀庭於本院對此節作證卻證陳:(問:你 說你後來才知道辦鍾秋順電話這件事,可否描述過程?)我 後來跟呂釋廣在戒治所碰到的,過程不是呂釋廣跟我說的, 過程是「小龍」叫我轉手還給鍾秋順這樣而已;是鍾秋順跟 我說的;轉交的時候,我跟鍾秋順玩在一起,隔幾個月鍾秋 順才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他的證件拿去辦手機而已;(問 :鍾秋順有說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雙證件是拿去辦手機,是 否如此?)沒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第62-64、67頁)。 是告訴人此節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徵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即因他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為警扣 得手機2支,迄至112年11月9日警詢時仍留他人電話作為其 之聯絡電話,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竊盜案件(偵卷第15、19、21頁、本 院卷1第332、334-336頁、卷2第41-46頁),然同案被告呂釋 廣、郭武正、該案證人朱益宏均指證其參與犯罪之情(本院 卷1第344、345、348、349、352、353、356、357、359-361 頁),甚至被告表示告訴人曾於地檢署開庭前要求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伊擔下(本院卷2第77頁),則告訴人 於本案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偵卷第17頁), 應與遭人指控莫須有之罪名會心生不滿或嫌隙之常情不符。 (五)再者,告訴人既遭扣押2支手機,非無可能因缺乏手機與門 號使用,而交付自身雙證件委託他人代辦之,故不能完全排 除被告受告訴人之托而予代辦之可能性。復被告申辦系爭門 號搭配系爭手機,採每月月租費高達1,399元,合約長達30 個月之高資費方案,並因此預繳9,793元,即相當於7個月之 電話費。有鑑於系爭手機並非價格昂貴之高階或旗艦款手機 ,若被告自始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辦,並有1萬元之預 算,大可選擇低月租方案,甚至申辦免綁約、零月租費的預 付卡方案即可。且被告申辦時填寫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之戶 籍地址,並留下一聯絡電話,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倘被告果真係盜辦門號,日後 顯可能因為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寄發之帳單或通知而事跡 敗露,或遭檢警循該聯絡電話查獲。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將 告訴人之雙證件交給「小龍」,若斯時所述為真,其之犯行 亦將隨雙證件之返還而被發覺。因此,以上情節核與犯罪之 人多會避免留下犯罪線索及掩飾犯行之常情不合。另外,本 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用途係為逃避犯罪偵查 與刑事處罰,而將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販賣毒品等 犯罪使用,亦無以該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轉嫁告訴人負擔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動機、目的。 總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無法予以補強 其證明力,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本件案情癥結在於「小龍」即朱益宏如何從被告處取得告訴 人的雙證件,其又是何緣故將該等證件交與白耀庭再轉交告 訴人。被告聲請傳喚朱益宏到庭作證,經本院多次傳喚,其 均未到庭,本院多次拘提亦無著,被告因此捨棄是項證據調 查聲請,此等疑問亦使本院無法對起訴內容形成有罪之確信 ,附此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 ,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 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 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訴-3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永珮 訴訟代理人 邱政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錢志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3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 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 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0萬元未遂罪,然原告未 因此受有損害,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原告本件請求4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430萬 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 揭所述暫免繳納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徵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5,3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訴-49-202411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婷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向原告佯稱:「投資建案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款項予被告,其後原告始發現受騙。原告因 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 ,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並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訛詐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因此受 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 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被 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40號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SCDV-113-原訴-11-202411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 原 告 李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 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被告陳宥里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所犯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 、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6

TPEV-113-北金簡-35-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 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 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 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 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 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 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 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 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 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 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 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 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 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 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 」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 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 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 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 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 ,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 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 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 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 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 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 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 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 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 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 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 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 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 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 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 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 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 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 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 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 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 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 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 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 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 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 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 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 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 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 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 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 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 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 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 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 」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 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 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 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 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 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 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 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 」,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 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 ,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 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 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 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 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 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 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 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 」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 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 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 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 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 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 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 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 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 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 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 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 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 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 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 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 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 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 。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 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682-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曾甄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甄琦於民國112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 )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鴻」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偉鴻」)後,雙方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 聯繫,「陳偉鴻」提議共同經營電商,由曾甄琦提供金融帳 戶給「陳偉鴻」使用,獲利由雙方均分,曾甄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遭詐欺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 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之方式,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按「陳偉鴻」指示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 其先前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以下稱兆豐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 行手續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陳偉 鴻」允諾負擔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上開業務費用並給付曾甄 琦辦理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曾甄琦提供帳 戶接收上述2,000元,曾甄琦為獲取該2,000元,基於縱使提 供帳戶給「陳偉鴻」以收受該2,000元,可能與「陳偉鴻」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 面以LINE傳送給「陳偉鴻」,嗣「陳偉鴻」或取得彰銀帳戶 之人,即與先前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黃雅微聯絡,佯 稱:可投資亞馬遜網路購物平臺,依平臺客服指示匯款即可 獲利,若欲出金必須先匯款2,000元手續費云云,致黃雅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0 00元至彰銀帳戶,曾甄琦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將該2,0 00元領出,作為其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之手續費,餘款則花 用一空。曾甄琦辦妥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後,隨即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使用LINE 將其所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 偉鴻」,「陳偉鴻」或輾轉取得兆豐帳戶不詳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7月 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中午1 2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270,0 00元至黃秀珍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涉詐欺等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陳偉鴻」或不詳之人再分別於112 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秀珍 帳戶轉匯265,000元、1,453,000元至兆豐帳戶內,匯入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黃雅微、謝旻昇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謝旻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並未 明示對於原審法院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經公 訴檢察官確認略以: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89頁),是原判決關於諭 知沒收兆豐帳戶內223,589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曾甄琦貪圖「陳偉鴻」承諾之分潤,將其申設兆豐 、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前,擬先依「陳偉鴻」指 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將「陳偉鴻 」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乃先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 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之2,000元款項作為辦理費用 及報酬,被告嗣後提領該2,000元花用,並依「陳偉鴻」指 示申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後 ,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陳偉 鴻」,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給「陳偉鴻」使用以接收並轉出 匯款,嗣「陳偉鴻」或不詳之人於詐騙告訴人謝旻昇後,指 示告訴人謝旻昇將受騙款項匯入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不詳之人再將之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旋將兆豐帳 戶內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84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41至242頁;11622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 第97至98頁、第10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8至61頁 、第90頁、第100頁),並據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於警詢或 偵訊時就渠等受騙之經過情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3至64頁 ;偵卷一第23至29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復有彰化商業 銀行仁和分行112年8月31日彰仁和字第1120075號函及所附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1至61 頁)、兆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偵卷一第63至67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第23 7至2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740號函及所附兆豐帳戶自112年7月 1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 27至129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書面告誡(見偵卷一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3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1871號函及所附黃秀珍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09至115 頁)、被告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79至 219頁)、告訴人黃雅微提供受騙匯款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至 30頁;偵卷一第37頁)、告訴人黃雅微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他卷第7頁;偵卷一第21頁、第31至32頁、第35 至36頁)、告訴人謝旻昇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3頁)、告訴人謝旻昇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3至54頁)、告訴人謝旻昇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二第P19至31頁、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陳偉鴻」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時接收受害人交付受騙贓款工具使用,嗣後將 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已屬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仍為獲取「陳偉鴻」允諾給予之開辦兆豐、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陳偉鴻」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費用與報酬,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戶給「陳偉鴻」接收告 訴人黃雅微所匯入遭詐騙款項2,000元,並提領花用一空,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知悉按「陳偉鴻」指示臨櫃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兆豐、臺銀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 偉鴻」使用,可能作為「陳偉鴻」實施詐騙犯行時,接收詐 騙贓款之工具,匯入所提供帳戶詐騙贓款再轉匯至其他約定 轉帳帳戶後領出,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不顧提供帳戶給「陳偉鴻」可能 產生之上開風險,將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交付「陳偉鴻」使 用,告訴人謝旻昇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黃秀 珍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內,再匯出至約定 轉帳帳戶後提領一空,核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謝旻昇實施 詐騙犯行,亦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謝旻昇受騙贓款,然其所 為對於「陳偉鴻」詐騙行為給予助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 為人若無上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本質、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無使他人逃避刑事訴 追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所收受、持有或使用者為 自己犯罪所得,則不該當前述洗錢行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敘及被告係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鴻」,供 支付申辦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費用、報酬,「陳偉鴻」嗣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而未敘及被告與「陳偉鴻」或「陳偉鴻」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有洗錢犯意聯絡,且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行為僅是 為收取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費用 及報酬,而非為隱匿或掩飾「陳偉鴻」或自己所犯詐欺犯罪 所取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或使「陳偉鴻」或實際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逃避刑事訴追,故被告將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彰 銀帳戶之贓款2,000元領出後,係供自己辦理後續開通兆豐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支付規費或花用一 空,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領出花用行為, 顯屬被告處分自己與「陳偉鴻」共同詐騙所得財物之行為, 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暨所犯法條欄反於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認被告提供彰銀帳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詐 騙贓款併提領花用殆盡之行為該當洗錢罪,顯有未洽,惟因 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檢察官所述被告觸犯法條之意見, 僅係建議或促請注意之提醒,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認 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有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固均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將彰銀帳戶提供「陳偉鴻」使用,「陳偉鴻」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告訴人黃雅微後,指示告訴人黃雅微將受騙贓款2,000 元匯入彰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認被告所為亦觸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似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所無之洗錢犯行,然因法院審理之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限,移送併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非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方屬法院審判之範圍, 起訴犯罪事實既僅及於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而不及於被告另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後 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黃雅微犯行部分另犯洗錢罪,即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故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得併予 審理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另犯洗錢犯行部分則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 諾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所申辦之兆豐帳戶、臺銀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手續,以將上開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 偉鴻」使用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依「陳偉鴻」指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並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告 知「陳偉鴻」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偉 鴻」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謝旻昇,指示告訴人 謝旻昇將受騙贓款27萬元匯入本案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兆豐帳戶,嗣另轉匯至約定 轉帳帳戶以領出而有洗錢行為,與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所犯 法條。然起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諾提供 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陳偉鴻」使用此2帳戶 之事實,並另行以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而追加起訴(即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顯 已於起訴書提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且此 部分事實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人黃雅微取財犯行有下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論處之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公訴人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複起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被告與「陳偉鴻」間,就詐騙告訴人黃雅微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為提供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幫助「陳偉鴻」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先依「陳偉鴻」指示提供彰銀帳戶接收 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2,000元詐騙贓款,並將之領出作為開 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業務費用與自己報酬而 花用一空,所涉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 間,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關係,可視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且其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謝旻昇,同時幫助他人藉由接收本案黃秀珍帳戶內告訴人 謝旻昇受騙交付之贓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再領出之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因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 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 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 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則屬科刑之 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 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亦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雖二者最重本刑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輕 本刑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自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重,故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以外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與「陳偉鴻」合作經 營電商平臺,始會交付彰銀帳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合理可能性,而認檢察官所為訴訟上證明,尚 未就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在「陳偉鴻」要求提供2個申設帳戶給其使用 時,向「陳偉鴻」表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登錄密碼 、手機號碼全給你了,你不是就可以自由進去;我不知道你 會不會去做違法的事(誤寫為是)呦;我不可能收了你2000元 就平白去當人頭戶」等語,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一節,主觀上有所 認知,且「陳偉鴻」要求被告將其指定帳戶設為被告提供之 兆豐、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囑被告:「如果工作人員 問你幹嘛要約定這兩個帳號,你就說自己要做生意用的;不 要過多的去說其他的,知道嗎,要不然銀行有可能會不讓你 約定」等語,可徵「陳偉鴻」有意將被告提供之兆豐、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唯恐銀行針對被告辦理其指定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進行風險控制而詢問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從事項時 ,被告回覆內容無法通過審查,要求被告以不實說詞回覆銀 行詢問,倘「陳偉鴻」確實係合法經營電商,應不須要求被 告瞞騙銀行,被告由此亦可預見「陳偉鴻」日後有可能從事 不法勾當。再被告嗣後對於「陳偉鴻」操作其帳戶過程中, 曾詢問「陳偉鴻」:「金流是很大筆?不然銀行不會過問那 麼多;我為什麼要白白給別人當人頭?你自己不會再去開戶 就行;我的單純不是傻傻的,平白給別人用的我人頭戶;其 時我只是被騙了,臺灣很容易遇到詐騙的;我跟你真的也不 熟,做什麼不法的事...名字是我的;真要做壞的人,一二 天內就能在(誤寫為再)我的帳戶洗黑錢了」等語,更徵被告 對「陳偉鴻」將持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 持兆豐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因貪 圖「陳偉鴻」所提供之報酬,完成交付帳戶資料任由「陳偉 鴻」或取得帳戶之人自由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原審不察,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 財,或幫助「陳偉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 被告並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及無追 加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尚有未洽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 ,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或按他人指示辦理帳戶 網路銀行功能及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使他人可使用其申設帳 戶存、提來路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或幫 助他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兆豐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帳號告知「陳偉鴻」,供告訴人黃雅微 匯入遭詐騙款項,作為自己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費用與報酬,而將之領出花用一空, 且將申辦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 偉鴻」使用,使告訴人謝旻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黃 秀珍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內,隨後更轉匯至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告訴人謝旻昇受 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 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 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272,0 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 元報酬,但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黃雅微73,500元、賠償告訴人謝旻昇256,500元,彌補告訴 人黃雅微、謝旻昇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表明同意宣告被告 緩刑等情,有和解契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 婚,亦無子女,與友人在外租屋同住,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月入約3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檢察 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 和解,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 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67-20241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婷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 販售『紙棉』之不實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由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刊登販售『紙棉』之 不實訊息」。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 ,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 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 條為論罪科刑,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取財罪2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雖屬可議,惟 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紙棉之廣告後,再與告訴人黃 鈴育以私訊方式討論買賣細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者人數為1人,與成立機 房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行騙、損失金額龐大之網路詐騙犯罪 情節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詐得之金額為75 3元,尚非鉅款,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吸 收多數行為人、分工詳盡,且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 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 微。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1年以 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卻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 真意,竟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 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鈴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 告訴人黃鈴育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洪靖淳詐 得禮盒,造成告訴人洪靖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洪靖淳之損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在卷可基(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然並 未和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參酌被告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頁)、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 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詐得之753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黃鈴育,亦尚未與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靖淳所詐得之禮盒6盒 (單盒18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靖淳5000元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被 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   被   告 邱婉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倉鼠用品交易區」社團,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販售「紙棉」之不實訊 息,適有黃鈴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聯繫邱婉婷,邱婉婷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53 元出售7包「紙棉」云云,致黃鈴育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 同年3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4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 分別匯款200元、553元至邱婉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內。嗣黃鈴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一再催討,邱婉婷屢 屢藉詞拖延,復避不聯繫,黃鈴育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  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 靖淳訂購雪Q餅禮盒20盒(單盒180元,共計3,600元),並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洪靖淳接下訂單後, 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次將上開禮盒寄至邱婉婷 指定之新竹縣○○鄉○○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湖口吉勝店(第1 批商品共計15盒禮盒、第2批商品含贈品1盒共計6盒禮盒) ,並以LINE傳訊告知邱婉婷第2批商品不需付款即可取貨。 詎邱婉婷為規避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取 貨時,僅領取不須付款之第2批商品,刻意未領取第1批商品 ,因而無償取得第2批商品,事後再訛以補行匯款為由搪塞 洪靖淳,惟經洪靖淳再三催討,邱婉婷均藉詞拖延,洪靖淳 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鈴育、洪靖淳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鈴育、洪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鈴育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交 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㈣告訴人洪靖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商品訂單紀 錄擷取畫面、貨運物流紀錄及時序表擷取畫面各1份。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全管字866號函及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邱婉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753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 得,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鈴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6

CPEM-113-竹北簡-57-202411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本息。 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中係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宥里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 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所犯上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 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 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 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6

TPEV-113-北金簡-54-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2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方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上網販售自家閒置家電,假買方告知希望於 蝦皮下單比較有保障,於民國l12年3月6日晚間,假買家通 知原告蝦皮帳戶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才能下單,透過 傳假址登錄訊息,並由假銀行人員來電,原告遭詐騙而匯出 新臺幣(下同)82,108元至訴外人連健傑出售之人頭帳戶及 匯出99,987元至訴外人洪婉淇之帳戶,共計182,095元。而 被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被告 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及為該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先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洪 婉淇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騙 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將匯入款項 全部提領一空,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詐 騙而匯款99,987元至訴外人洪婉淇帳戶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 款帳戶查詢之畫面截圖等件,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 訴字第2267、2349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99,987元之犯行,業經上述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本案刑事判決僅認 定被告所涉款項為原告匯款99,987元至洪婉淇帳戶部分,原 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82,108元至訴外人連健傑出 售之人頭帳戶部分,並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該 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該部 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另受82,108元部分款項損害結果,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8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EV-113-北簡-787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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