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家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可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
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訴訟程序成立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而按
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約款之意旨,應係指
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
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見第一審卷
第35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
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
。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因兩造成立和解,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
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並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3-司他-54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