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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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5號 原 告 楊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雪弟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閻雪弟之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閻雪弟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閻雪弟之全體繼承人之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 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 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 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3

TPEV-113-北補-3435-2025021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雅茵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林詩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269號訴訟上和 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 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按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受裁 定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 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 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 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他-8-20250213-1

店他
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 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嗣後,本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綜上, 依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本案暫免 徵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2

STEV-114-店他-3-2025021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尤文鴻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修法前之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到院),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 三、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 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號),原告請自行斟酌是否 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2

SJEV-113-重補-108-202502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春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71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系爭事件 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2100×1/3),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2

TCDV-114-司他-37-202502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家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可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 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訴訟程序成立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而按 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約款之意旨,應係指 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 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見第一審卷 第35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 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 。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因兩造成立和解,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 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並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2

TCDV-113-司他-547-202502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芙諾‧妲納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爰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中原簡字第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 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而依上開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2

TCDV-114-司他-32-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即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Newton X」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中午12時2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因「李家豪」向被告佯稱沒有帳號; 家人無法匯款,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李家豪」,殊不知被「李家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洗錢的工具。而原告他是完全自主性的跟詐騙集團之間進行   虛擬貨幣的投資行為,這是原告與詐騙集團直接連絡互動導   致的詐騙結果,而且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   見社會上的任何投資行為,包含投資做生意、投資虛擬貨幣   ,都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但原告還是在完全自由意識   下貿然投資,所以造成他自己的金錢損失。原告被詐騙的所   有過程與結果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   這些過程也未取得款項,所以原告要讓毫無知情的被告賠償 全部的金錢損失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況且被告也是受害者 ,也已接受法律的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手機畫面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李家豪」如需帳戶收受家人匯款,可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且倘被告欲幫「李家豪」取得款項,亦僅須提供帳戶 號碼給予「李家豪」家人即可,待款項匯入後再親自提領交 付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密碼,而我國政府已多次宣傳避免將 自身帳戶提供於他人,以免變成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卻同 時將密碼提供與「李家豪」,將系爭帳戶置欲他人實力支配 之下,使他人能夠自由操作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能利用 其系爭帳戶做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就其對 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 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 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 ,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 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917-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瑛玲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瑛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 帳戶存摺、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 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 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陳玉珊、廖 子涵、王子玉、許珈寧(下稱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彥 酲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本案合庫帳戶 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陳曉玲」 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需要貸款,誤信對方製作工程款流水帳之話術而 受騙,事後沒有得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暱稱「陳曉玲」之人先佯稱為「OK忠訓國際 」之員工,並提供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再以能幫忙被告美 化帳戶為由,誘使被告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自始至終均 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陳曉玲」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卡片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實施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 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0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第17306號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11 至113頁、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彥酲等5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 等件(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55至65頁、第73至89頁、第93至 107頁、第115至139頁、第149至18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成為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 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 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 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顯示:「(陳曉玲) 我這邊是OK的陳專員,你這邊所需貸款 金額是多少呢?」、「(被告) 20左右,謝謝妳。」、「(陳 曉玲) 可以的」、「(陳曉玲) 你常往來的銀行是哪幾家? 」、「(陳曉鈴)你常往來銀行送件,因爲你有進出帳的記錄 ,這樣通過的概率會更高」等語,嗣暱稱「陳曉玲」之人陸 續提供貸款方案,並強調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相關,進 而以「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 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 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 ,我傳給你看看」等言語,誘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 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06號卷第37至3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初 始係基於貸款需求尋求資金協助,嗣於對話過程中,對方以 「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為由,逐步引導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而非一開始即明示帳戶將作其他用途,則被告 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需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據。 (四)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不僅討論 貸款方案,且有詳細磋商貸款條件,例如:「(陳曉玲) 貸 款20萬,代辦費3趴,收取6000,貸款下來實拿194000」、 「(陳曉玲) 20萬分36期,每月需要攤還本息5681。」(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1頁)等語,此與一般貸款申辦程序中,申 貸方須與承貸方確認貸款條件、貸款金額、期數與攤還費用 等細節相符,尚難排除被告確有按正常貸款流程行事之意圖 ,且其並未對貸款程序產生懷疑。再者,兩人間亦存在關於 代辦費用減免之協商,例如:「(被告) 妳的實拿金額不對 ,只有194000?」、「(陳曉玲) 我已經幫你申請下來了」 、「(陳曉玲) 代辦費本來6000,少2000,代辦費共4000, 其他費用沒有。」(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4頁)等語,而從 此對話內容觀之,雙方就貸款過程所涉之費用進行討論,且 被告有詢問實際取得金額之疑義,並對於代辦費金額進行確 認,顯見被告確信貸款審核與代辦費用均屬正當程序之一環 ,而非對貸款條件存有疑慮或發現異常。則被告辯稱其與暱 稱「陳曉玲」之人係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而非從事販賣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難謂空言。 (五)另觀諸對話紀錄,暱稱「陳曉玲」之人從未於對話中承諾支 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且被告於磋商貸款條件之過程中亦未曾 提出報酬要求,而係單純以貸款需求進行溝通。而在暱稱「 陳曉玲」之人向被告指示:「(陳曉玲) 到時候把卡片寄過 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後 ,被告始依其指示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卡片密碼,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貸款 審核程序之誤信,並非為獲取金錢之報酬,被告非為財物利 益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即與一般以獲取金錢利益而出售帳戶 之行為模式明顯不同。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後察覺異狀 ,隨即詢問:「(被告) 妳用我合庫的金融卡是做了什麼? 人頭帳戶?還是怎樣?」、「(被告) 合庫一直打電話。」 隨後多次嘗試聯繫對方未果,最終質問:「(被告) 妳們是 詐騙集團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5頁)。是從兩人之對話過程語意為通篇觀 察,堪信被告此時始意識到情況異常,並試圖聯繫對方確認 狀況,惟對方已開始迴避、推託,不再回應訊息,而被告即 於同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27 至28頁)。則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所述,而非提供上開提款 卡供犯罪使用,尚屬可信。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帳戶將供 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暱稱「陳曉玲」之人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即非無疑義。 (六)末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莫101年曾經向裕融公 司辦理過車貸,也向裕富公司辦理過商品貸,當時對方都沒 有請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 。是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當時未曾被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惟其個人經歷不足以概括適用於所有貸款情境 ,亦難以據此逕推其應知本案申貸模式有異於正規貸款,或 由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或洗錢之情事有所認識。又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將含有健保卡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之 訊息收回(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將照片及訊息收回是因為避免遭人加利用。」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經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語意為觀察,可知被告雖依對方指示提供證件照片及提款 卡密碼,然仍存有一定警覺性,於提供資料後旋即收回,以 避免個人基本資料被不當使用,亦難謂與常理相違。蓋被告 若收回照片及訊息目的在於避免事後檢警之追查,通常會選 擇刪除全部對話紀錄,而非僅針對特定訊息加以收回或刪除 。是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間 不僅詳加討論貸款條件,且兩人對於貸款條件與代辦費之具 體內容有所磋商,顯示被告確係基於取得貸款之正當動機,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 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1號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 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ting(●_●)」與告訴人陳彥酲聯繫,佯稱:家中有急用,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陳彥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雨柔」與告訴人陳玉珊聯繫,佯稱:有一個活動,如購買他的商品就可以抽獎,買一次抽一次,一個商品新臺幣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16分許 4000元 合庫帳戶 3 廖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ikenn Cherry」與告訴人廖子涵聯繫,佯稱:要購買擠乳器等語,致告訴人廖子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2萬810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8分許 1萬92元 4 王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與告訴人王子玉聯繫,佯稱:要購買公仔等語,致告訴人王子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許珈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暱稱「張靜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與告訴人許珈寧聯繫,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致告訴人許珈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6017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24-20250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2號 原 告 鍾逸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玉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騙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2 6,0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126,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2

FSEV-114-鳳補-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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