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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K WAHYUNINGSIH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誣指之犯罪於其同年4月8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偵查檢察官於本判決附件中 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使偵查機 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固有不當,然斟酌被告身 為外籍人士,入境擔任看護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敘明,並有 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參,參諸其離鄉背井所從事之 工作性質及其外籍移工之身分,應認兼具經濟難民之地位, 又考量被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自不宜嚴懲,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印尼)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TIK WAHYUNINGSIH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5時許,在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下稱八斗子分駐所),明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已於1 13年3月6日14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 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紙條,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   ATIK WAHYUNINGSIH為避免被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八斗子分駐所 員警謊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係於113年3月27日發現遺失而 遭不特定人侵占云云,並表明要對該不特定人提出侵占遺失 物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經警受理被告上開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後,被告經警察 通知再次於113年4月8日12時35分許,前往八斗子分駐所, 即向該派出所坦承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係自己交付給 他人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TIK WAHYUNINGSIH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 有八斗子分駐所依據被告上開誣告所作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基簡-1221-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0號 聲 明 人 許條根 上列聲明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三 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許條根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復提 出抗告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聲-250-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詐欺案件尚在檢警調查階段時,即於警 詢時自白謊報遭「林彥德」詐欺之事實,是其自白應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林彥德 」詐欺,為使其家人協助其償還向他人之借款,竟向員警謊 報其遭「林彥德」詐騙,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員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8號   被   告 賴宇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新明知自己未遭詐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向員警謊報於113年2月17日在IG社群 軟體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翻倍十倍」等內容,而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113年3 月16日晚上11時許,分別面交1,000元、23萬元予自稱「林 彥德」之人,並稱對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向己聯繫,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涉犯詐欺 罪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 經警調閱本案門號為賴宇新自行申設後,且其所述情節無法 自圓其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新坦承不諱,業與證人即本案 門號實際使用人莊宥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 3年4月16日被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 案之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7

TYDM-113-桃簡-268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仍為下列犯行 :  ㈠甲○○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斯時之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偕同乙○○、丁○○而來之丙○○(以下合 稱丙○○等3人)發生糾紛,嗣其竟基於意圖使丙○○等3人受刑 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20時1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向具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等3人在上述糾紛中推由丁○ ○搶下其手持之手機,並由丙○○持擺放於現場之鐮刀刺向其 頸部云云,對丙○○等3人提出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上 述3人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同時 所涉之傷害犯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9月23日16時6分許,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第6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以及於111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 等3人有其所指前述殺人未遂、強制之行徑,使丙○○等3人受 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㈡甲○○另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 意,於110年10月1日20時51分許,至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曾於110年9月 23日16時35分許,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下車指向 其並出言向其恫嚇云云,對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 訴(丙○○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 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在橋頭地檢第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有其所指前述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徑,使丙○○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即非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提起第 二審上訴效力之所及,而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丙○○、王意瑩、丁 ○○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82至84、91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 審理中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我被你 (指被告)告十幾件了…被…告到頭暈」、「我被你們那家人 告到我已經頭暈暈了…同一件事(去)大樹派出所告我,又 去仁武分局也告我…告到我都花了…不起訴了,換你爸爸(指 王進生)又去告…上禮拜還去告我們夫妻,又告我兒子、女 兒,連四歲小孩也在告,你們已經…浪費很多國家資源,我 也被你們那家人告到快瘋了,我已經閃你們閃到沒路了,你 們還告要我,我也沒辦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3至344頁 );證人王意瑩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我忘記了」、「 那天是假日嗎…」、「時間過那麼久了…忘記了,因為很久了 …」、「他(指被告)…他爸爸(指王進生)…都亂告」(原 審訴字卷第346至349頁);另證人丁○○則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審理中證稱「我也不記得」(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前 述證人於歷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更因窮於應付 被告(甚且被告之父)之頻頻提告,而容有混淆之虞,致其 等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之內容,尚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 院審酌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原較清晰,復較無與遭被告另行提告之其他事 項相互混淆之疑慮(按:依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97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23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對陳 盈利提告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4次,且部分 不起訴處分之提告事實並非單一;另被告對丁○○提告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2次,故被告確曾對丙○○等人 多次提告);又該等筆錄內容,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復經該等證人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陳盈利 、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職是, 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 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4、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 執證據能力之證人乙○○警詢陳述等項(本院卷第91頁),因 未據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本院自不贅述該等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各該向員警申告,暨接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甚且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上述所陳內容 均屬實在,不構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㈠所示內容而對丙○○等3人提出 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橋 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被告上開提告之警 詢筆錄及嗣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於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交互詰問之筆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31至36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影卷〈 下稱影偵一卷〉第29至32頁;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影卷〈下稱調簡上卷〉第121至125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 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0年3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028 0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35至137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 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63900號函暨所附受 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42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㈡所示內容而對丙○○提出恐嚇 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 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1頁;橋 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110至111頁 )、高市警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 5448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訴字卷第254至256頁) 存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爭點乃為,丙○○等3人曾否如被告申告內 容所示,強搶被告之手機並持刀刺向被告。經查:  1.王意瑩於109年8月12日下午偕兒女返回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奶奶(王謝闊)家,惟遭被告質問而無法脫身且被告復 申明丙○○務須到場處理不可,遂致電配偶丙○○,而丙○○獲悉 後,因業飲用含酒飲品,乃委託駕車搭載丁○○之乙○○搭載自 己於同日16時許到場,丙○○到場後與被告發生糾紛,並相互 推擠、拉扯,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143至144、148頁),及證人丙○○、王意瑩前於警詢中供陳 屬實(影警卷第8至12、33頁)。又丙○○在該次推擠、拉扯 中致被告受有左上臂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所為之傷害 犯行,固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堪以認定(原審訴字卷第19 至26頁)。  2.然丙○○等3人於同一時、地,是否有被告另指訴之殺人未遂 、強制(即強行搶下被告手機)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乙○○於本院審理、丁○○於警詢中一致證稱:當天 之肢體接觸只發生在被告與丙○○間,就是該2人相互推擠、 拉扯,當天沒有任何人下手強取(搶下)被告之手機,亦無 人持刀、甚至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語(影警卷第10至11、25 至27頁,原審訴卷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而分別核與糾紛當下出面勸阻之證人吳雅文(被告之二伯母 、王意瑩之二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本身是二層樓透天厝,旁邊加蓋有鐵皮屋,建物雖是我 與被告之母所共有的,但親戚都可以進出,只是平日大家都 由地勢較平坦之鐵皮屋(鐵皮倉庫)進出。當天王意瑩準備 要帶小孩子離開前正在跟我聊天,被告看到王意瑩就上前質 問但我沒注意2人具體在講什麼,再之後不知道是王意瑩還 是被告打電話叫丙○○,丙○○就跟兩個朋友一起抵達,但只有 丙○○進到鐵皮屋,另2人不曾進到鐵皮屋或透天厝內,丙○○ 就跟被告吵架互推,我有去勸阻,在被告與丙○○衝突過程中 ,不曾有人拿刀,也不曾有人拿走被告的手機,被告提告時 交給員警拍照的刀子我沒有看過;及證人王進昌(被告之二 伯、王意瑩之二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是我與母親(王謝闊)、配偶(吳雅文)、女兒所居住 使用,事發當天原是被告、王意瑩先在吵架,之後被告要王 意瑩通知丙○○到場,丙○○抵達後有與被告吵架、互推,確切 的爭執地點是透天厝旁加蓋的鐵皮屋(鐵皮倉庫),鐵皮屋 是擺放被告父親的油漆工具及被告的攤車,靠近門邊(還是 在鐵皮屋內)就是一個洗手台及洗衣機,丙○○與被告是在鐵 皮屋內洗手台一帶互推並互嗆「你很厲害」、「白目」等詞 彙,我跟太太就勸阻,當下被告與丙○○衝突頗為激烈,且丙 ○○情緒都起來了,如果現場確有刀具傷勢絕對不只如此,我 可以對天發誓丙○○沒有拿刀子。而跟丙○○一起的朋友都沒有 進來而只待在路邊,當天丙○○或他的朋友沒有拿刀子也沒有 拿被告的手機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29、331至338頁 ),互無齟齬,原足信證人丙○○等3人關於事發當下沒有人 強取被告手機、亦無人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所述內容,真實 性甚高。  3.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日晚上,我父母曾至案 發現場找王進昌、吳雅文追究上揭糾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 27至128頁),則若被告於該衝突中曾遭搶奪手機或甚至曾遭 持刀攻擊危及生命,被告之父母豈有不向王進昌、吳雅文質 問此事之理?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父母當時向王進昌、吳 雅文追究上揭衝突時之錄影畫面,當王意瑩(即勘驗筆錄中 之E女)以:「他(指丙○○)沒有拿刀子也說他有拿刀子、都 他(指被告)在生話的」質疑丙○○竟無端遭被告誣指曾持刀 攻擊之際,不僅未見現場有任何人加以反駁或重申丙○○確有 持刀攻擊被告乙事,且刻意攝錄此一追究過程俾留下證據者 ,反而就匆匆中斷錄影,乃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 19至320、370至372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眾人於案發 後討論上開衝突之情狀,亦突顯被告所申告對方有持刀指( 刺)向自己等內容,斷非事實。  4.更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其所申告手機遭搶暨遭丙○○持刀 攻擊之細節供稱:丙○○等人搶下我的手機後即丟棄在旁,致 使手機螢幕裂開,而丙○○所持刀械即係擺放於現場洗手台之 小鐮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意指丙○○等人所為 之強制、殺人未遂之行徑,均有破裂之手機及現場之刀械等 可立即保全之證物可佐。苟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為真,大可於 案發後立刻至警局報案並將上述相關證物交予員警妥存以免 滅失。然被告竟係於案發後長達約3月之109年11月10日方赴 警局提告,且於此前均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到所報案(原審訴 字卷第64頁所附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0379300號函參照),復於提告時不僅未提出任何 其所稱「破裂」之手機供員警拍照存證(影警卷全卷參照) ,其所提出丙○○持以攻擊之擺放於案發現場之刀械(影警卷 第69頁),竟連居住於案發現場之吳雅文於原審當庭檢視照 片後亦證稱未曾見過,業如前所述,益徵被告所申告遭丙○○ 等3人強取手機、遭持刀攻擊之內容,純屬杜撰無訛。  5.至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衝突當下,只有吳雅文、奶奶、我 太太(指王意瑩)及小孩、我兩個朋友有看到云云(原審訴 字卷第342頁),而意指證人王進昌不在場;暨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丙○○衝突時我有喊聲叫他們別這樣 ,也有稍微擋一下,拉一下,就(只)是把丙○○拉開,除了 我這樣作以外,我忘記乙○○有沒有這樣做,當天就只有我、 乙○○、被告、丙○○共4人在那邊云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與丙○○衝突過程 中,我沒有看到有人居中調停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47頁) ,因係作證當下時隔經久致記憶模糊甚與其他遭被告提告之 事混淆所致,而俱與事實未合。職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 乙○○、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衝突當下僅其 2人與被告、丙○○共4人在場,且沒有其他人出面調停等節, 即足認證人吳雅文、王進昌前揭證述內容真實性尚有可疑, 且丙○○等3人前後所述也有不一致之處,故相關證述非無隱 瞞其他參與者、刻意維護丙○○等3人之疑慮等語(本院卷第1 67頁),同無足採。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爭點厥為,丙○○是否曾如被告申告內容所 示,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下車持球棒恐嚇被告。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頭地檢西側 停車場,當時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停放於該處,並與王意瑩一起在車內等待經其接送到橋頭 地檢作證之吳雅文,因王意瑩示意被告疑似用手機對甲車進 行攝錄,丙○○乃隻身下車而與被告有過交談等情,固經證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影偵二卷第9至14頁),並有上開停 車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7頁), 堪認屬實。  2.惟針對丙○○當時是否曾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下車詢問被告為何要對甲車拍照或攝 影,我沒有拿球棒恫嚇被告,甲車平日是王意瑩接送兒女使 用,車上沒有放置球棒等語(影偵二卷第10至12頁),已明確 指出被告關於遭丙○○持球棒恫嚇之申告內容,純屬虛構,丙 ○○下車之目的,乃在詢問被告何以攝錄甲車。此非但與被告 赴警局申告斯時,確實主動提出其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所 拍攝之甲車照片一節(偵卷第39、41頁參照),全然相契合 ;復與證人王意瑩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車上並無任何球棒或 是棍棒狀的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7頁),亦指出丙○○當 時絕無可能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彼此互核相符,原足信證 人丙○○前揭警詢中所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3.再者,衡酌丙○○當時若確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在平日人來 人往之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出言恫嚇被告,勢必將引 起過往行人之注意,縱使周遭行人並未積極就近通報檢方法 警妥適處理,至少會望向丙○○處而保持警戒,並迴避接近衝 突點周遭,以免自身無端遭受波及。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固然由於路樹遮蔽 丙○○之身影且影像無聲音,不能直接從畫面中審視丙○○當時 是否有持球棒下車,亦無法確認當時被告與丙○○交談之內容 ,然同時仍可發現,從丙○○自甲車駕駛座下車而立於車邊起 ,迄丙○○上車嗣並駕駛甲車離開停車場為止,行經停車場之 其餘人等,竟不僅完全未曾刻意看向丙○○之所在位置,更對 於步行通過甲車附近毫無任何避諱,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30、134至182頁)。是由上 述案發現場在旁路人之反應,益徵丙○○與被告在當時「尚無 」任何足以引起旁觀者注意之明顯糾紛,自「斷無」被告所 申告丙○○手持球棒對其施以恫嚇之舉。  4.綜上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 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並朝丙○○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拍 照,丙○○固為此下車向被告詢問緣由,但不曾有何手持球棒 對被告施以恫嚇之舉。又本院乃綜據證人丙○○、王意瑩之陳 述,被告赴警局申告時之舉措,暨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 錄影畫面之「完整」結果,復佐諸一般人若見聞在公共場所 持球棒與人爭執、糾紛慣見反應之常情,而得出前述結論, 自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以主觀推論取代客觀證據之採證違 誤(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辯護人相關所述,連同被告 空言抗辯其此部分所為申告內容確屬實情云云,俱無足採。  ㈣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依本院成例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 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 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 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率引前例而謂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 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 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 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 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向員警所申告 遭丙○○等3人強取手機及持刀攻擊等節,及其在事實一、㈡向 員警所申告有關其遭丙○○持球棒恫嚇乙事,客觀上顯非屬實 ;且被告既均身處案發現場,而知悉事實一、㈠之相關經過 ,及在事實一、㈡更為與(唯一對象)丙○○面對面交談之人 ,則對於在事實一、㈠時、地之肢體接觸衝突全貌僅為其與 丙○○2人彼此推擠、拉扯,丙○○等3人中無人持刀攻擊自己, 亦無人強取自己之手機,及丙○○在事實一、㈡時、地要無持 球棒恫嚇舉措,主觀上絕無不知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於11 0年10月1日赴警局申告時,原係指訴「(丙○○,下同,略) 搖下車窗…罵我…然後他就…下車,之後便轉頭彎腰從駕駛座 拿球棒出來…指向我」(偵卷第39頁),惟未幾即改稱「他 先是辱罵我,之後就…下車以右手持球棒指向我」(偵卷第3 9頁),而在究係下車之後方進而覓持球棒,或直接持球棒 下車,已前後迥異;另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赴警局申告時 ,本係指訴「丙○○夥同2名…男子…徒手毆打我頭部、之後又 持我家削玉米刀要刺我,被他朋友擋下,順勢將削玉米刀子 奪下,削玉米刀子沒有刺到我」(偵卷第32頁),而非但未 指明被告持刀攻擊之具體部位,且稱係丙○○之同行男性友人 一見丙○○持刀擬攻擊被告,即出手擋下並予奪刀,但旋即於 「次一問答」改稱「當時丙○○打我頭部時,已經抓狂,就順 勢拿起…洗手台削玉米刀子,將刀刃刺向我『頸部』,我掙脫 後,丙○○手上的削玉米刀子才被他朋友拿下」(偵卷第32至 33頁),而意旨丙○○當下乃持刀刻意朝被告致命之頸部進行 攻擊,幸經被告有效掙脫,丙○○之同行男性友人則在旁任令 丙○○持刀攻擊未果後,才取走丙○○手中刀具,顯然「大幅加 重(加劇)」丙○○等3人之惡意與惡行,俱有重大瑕疵可指 ,益徵被告各該申告斷非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留存之記憶,而 係出於入他人於罪目的所編纂者。是被告各該次之申告,乃 刻意以不實之情節分別構陷丙○○等3人、丙○○,則被告確俱 具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均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橋頭地院合議 庭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固曾於供前具 結(調簡上卷第116至127、155頁所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參 照),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 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告訴人於其所申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 到庭,如其申告之內容為虛構事實,倘續為原虛構之不實犯 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 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 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 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前述具結「之前」,未經告知其有上開拒絕證言之權 利(調簡上卷第116頁參照),則其前述具結即不生效力,縱 其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僅成立誣告罪,尚無從另課 以「偽證」罪責,亦併敘明之。 二、論罪與刑之加、減事由等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 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 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關係,乃經被告陳明在卷(偵 卷第41頁),則被告與丙○○間,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均為 家庭成員,是上述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見前述。被告對丙○○所為 之誣告犯行,使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核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㈢罪數之認定:  1.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 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在事實一、㈠中,虛偽 申告丙○○等3人涉及殺人未遂及強制罪,此部分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  2.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當中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所為之誣告犯行;及在事 實一、㈡當中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係分 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各為接續犯一罪。從而, 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之誣告犯行;暨就事實一、㈡ 部分,亦未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然上述部 分既分別與業經起訴之警詢申告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3.末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所犯之2次誣告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7年5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非但起訴書並未請求對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歷審公訴檢察官亦迭於審理 期日當庭表明「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依刑法 第57條納為量刑審酌即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本院 卷第170頁),則法院就甲案自僅於刑罰裁量部分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誣告丙○○ 等3人或丙○○個人,不僅造成丙○○等3人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 之危險,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浪費國家偵查犯 罪之資源,並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 及動機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 因贓物及甲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衡諸被告在事實一、㈠係1次 誣告3人,且誣告之罪名尚包括殺人未遂之重罪,犯罪情節 較事實一、㈡更為嚴重。兼衡丙○○於原審所表達之科刑意見( 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訴字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 為誣告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類,惟「著手」犯罪之時 間則已相隔近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俱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訴-549-202411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02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 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02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E000-A11102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9日、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應適用法條補充「 按犯刑法第168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 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 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告訴 人復無因其誣告及偽證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葛,而以起訴所指方式為誣告、偽證犯 行,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司法資源,且令告訴人承受 刑事處分風險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並身心狀況(詳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一節,惟經本院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 ,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 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6號   被   告 AE000-A111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1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北部某醫院( 詳卷)護理師,甲○○則前為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業 務員,渠等前因藥品個案管理及病患衛教事宜而結識,進而 發展私人關係。A女明知其與甲○○係因前述關係而合意發生 性行為,竟仍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各 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2時9分許及同年3月4日16時35分許, 分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向承辦員警誣指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伊強 制性交得逞等語,以此方式誣指甲○○涉有刑法強制性交罪嫌 。又前述案件經龜山分局及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署偵辦後,經桃園地檢署及本 署以附表所示案號偵查中,A女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 5月4日15時44分許、同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及同年11月30 日14時46分許,分別在桃園地檢署及本署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遭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惟經桃園 地檢署及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報案、且卷附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第一次被侵害後,告訴人威脅如果不答應單獨出去,就要曝光此事,所以才會同意單獨約出去再度遭侵害;其因為成長背景以及告訴人侵害等原因,所以會刻意討好告訴人人,才會寄信給告訴人、送禮物跟卡片給告訴人等語。 2 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3月4日在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 被告指述告訴人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之事實。 3 被告於111年5月4日在桃園地檢署、於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本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具結證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及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不實事項,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4 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告訴人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5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4號處分書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其配偶以告訴人涉嫌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為主張,對告訴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事實。 7 被告於110年7月6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被告於該郵件中表示「明天起,我不會主動 一切看你行動證明。是真心,不是利用。無視於我 我將會做後續動作。希望你對我是真誠而非假意。一切〈主動〉,並〈行動〉」等字句之事實。 8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被告於該郵件中表示「嘿~跟弟弟報告進度內容 明天我會買4杯咖啡 咖啡禮券也會送李醫師及小醫師們 如有合適case 我會switch過來喔:) 我會讓你放心,不與他們接近 我會好好幫你,我辛苦沒關係 星期三也會尋找合適case,轉過來喔:) 最愛你的姊姊 ○○(詳卷)」等字句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我不會威脅你,不過我會一直等你答應我的(結果),好嗎? 我有在改變了...只希望你能對我更好...」、「總之,我會等。不可以食言喔...好嗎?」、「記得...有空就回我...然後不要用那種不相信我會改變的心態看我...以前你不會這樣的...」、「真的要好好珍惜我!因為我跟別人不一樣~」,於110年6月25日傳訊「你自己處理往後的事情!我不想上線了!因為被當可有可無,這種感覺很差勁」、「...看來真的有沒有我也沒差了!」、「ok,那我們就不要聯絡了。」、「如果你發現我還是沒上線聽,代表你根本不屑我,這樣你只會失去更多機會!」、「我不會再理會 只要你沒任何動作,我就當你沒有心。不要以為我跟你開玩笑!」,於110年11月11日傳訊「那麼我會連你們兩個一起搞!」、「看來你是不怕也不擔心 我這次不是說說而已 已經會開始在你們業績上動手腳!挽回也沒用了」、「我就連你們一起傷」等字句之事實。 10 (1)被告贈送給告訴人之手寫卡片、蘋果手機及手錶照片 (2)被告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3)被告以「Jimmy要幫我慶生」為標題之手機行事曆聚餐行程邀請告訴人之截圖 (4)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間贈送給告訴人之LINE付費貼圖截圖 被告於所述遭告訴人性侵期間,贈送告訴人手寫卡片(其中一張記載Dear 宥勝:情人節禮物之一 希望你會喜歡!!好好珍惜唷~)、禮物、LINE付費貼圖,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會幫助告訴人取得藥品業績,並整理其任職醫院醫生開藥習慣之表格與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 偽證等罪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 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 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 於前揭時、地,前後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期間更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類似情節,足認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 告、偽證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誣告罪 處斷。被告先後2次誣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皆係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 」之同一目的,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手段及方式 原偵查案號 1 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A女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2 110年5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3 110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巷弄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4 110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醫院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5 109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A女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4號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6 109年9月25日18時許,在甲○○上址居處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7 109年10月1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青年公園羽球場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8 109年10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內 對A女恫稱「口交吧,不願意就是讓你死」等語,脅迫A女對其口交及對A女強制性交 9 109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停車場之車內 以A女違反內規為由,要脅A女為其口交,並持美工刀架在A女頸部,恫稱若不從,將傷害A女家人等語脅迫,A女因畏懼而為甲○○口交 10 109年10月27日18時3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靠近郵局附近停車場之車內 壓制A女雙手、毆打A女左胸,並以皮帶將A女雙手綁住之方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1 109年12月24日20時後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2 110年3月23日20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3 110年5月14日18時後某時許,在A女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4 110年7月19日19時後某時許,在A女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2024-11-26

PCDM-113-審訴-43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車車牌」更正為「該車之2面車牌」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更正為「基 隆市○○區○○街0號(基隆港西街4號管制站)」。 二、證據:   ㈠被告呂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馬大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汽車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南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燃料費繳款單、牌照稅繳款單、當舖同意書、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承辦員警及檢察 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否認罪,然被告 就其車牌並未遭竊,實係因典當質押車輛予當鋪後,車輛登 記所有人為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被告仍收受系爭車輛之罰單 ,因而提起告訴,是被告應有自白犯行之意,而迄被告為上 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典當「 國豐當舖」並未遭竊,竟因系爭車輛於流當後其仍收到罰單 ,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 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8號   被   告 呂奇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紘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典當給國豐當舖,嗣呂奇紘逾期未將該車輛贖回 ,國豐當舖因此取得該車所有權,而呂奇紘明知上開車輛係 因流當而交付予國豐當舖,並無遭竊之事,詎其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捏造事實 向承辦警員申告稱:該車車牌於112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處遺失等語,嗣經警於112年5月20日20 時10分許,在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查獲馬大煦欲將上 開車輛運送至馬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紘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國豐當舖員工陳志維、證人馬大煦、楊登翰於警詢 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台北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國豐當舖同意書、汽車讓渡書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PCDM-112-簡-3696-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境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更正「被告基於 意圖使陳證閎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2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時間內,陸續在「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臉書社團發布之留 言內容,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因不滿告訴人 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不知控制情緒 ,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各公開指摘告 訴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內容,以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明知告訴人並 無於任職中有曠職之應受懲誡處分事實,竟恣意誣指使告訴 人無端受有刑事懲戒處分之風險,除讓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 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告訴人所屬該管公務員機關開啟不 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行政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衡量被告 上開誣告內容,未獲該管公務機關採納,尚未造成錯誤懲處 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之品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妨害名譽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5

KSDM-113-簡-4574-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誣指被害人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3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32886卷第91-93頁),而本件被 告於113年1月4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並無違 反其意願並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 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 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自述身心健康不佳、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112年4月14日向警方提出不實告訴後,隨即於同 年8月7日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32886卷第25頁),嗣始 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查、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9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詎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凌晨5時許,在其住處(住址詳卷),違反其意願,對 其強制性交,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4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隊第一分隊,向承辦員警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誣指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被害人並無對其強制性交,卻仍對被害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並無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乙份 1.被告於左列對話中,坦承被害人並無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2.被告於左列對話中坦承有誣陷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各乙份 被害人於被告誣指其強制性交之時點,並無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5

TYDM-113-審簡-958-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 日期113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3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前後3次侵占行為,因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前開業務侵占及誣告2罪間,犯意個別 ,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 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 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 財物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對不詳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 ,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 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先後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445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然衡酌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98,000元,已如前述,是 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全數剝奪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 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 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黃信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男於民國112、113年間,擔任址設○○市○○區○○路○○巷○○ 弄○○號「沅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 款後,未將款項繳交沅富公司,藉此侵占入己。 二、其明知於112年10月25日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並未 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25)日16時44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員警謊 稱上開貨款於同(25)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號 對面路邊,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駕駛座包包內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 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指紋鑑識未能比對 出相關結果而發覺有異,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2年10月25 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通話譯 文、行程日報表、112年度請假卡、沅富公司提供之黃信男 欠款扣款明細、送貨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 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沅富公司之財產法益,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而上開業務侵占及未指 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沅富公司和解,有貴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 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7月27日 2萬7,515元 2 112年10月25日 2萬4,965元 3 113年2月26日 3萬0,965元 附件二: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桃簡-2308-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郭哲誠向陳美華借貸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屆期未清償,明知陳 美華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許在電話中告知郭哲誠之妹婿 黃正昌:「郭哲誠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被我(意指陳美 華)在花蓮看到」等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誣指 陳美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意圖使陳美華受刑事處分。嗣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美華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該 案則稱前案)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哲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 0頁),核與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黃正昌於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31至32 頁),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9至8 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既未表示告訴人有要求或暗示證人轉達該等恐嚇言論予被 告,自始不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無從成立誣 告罪等語,然依被告於前案之提告內容即「告訴人對證人 稱,被告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在花蓮被她看到」 等語,衡情已包括告訴人要身為被告妹婿之證人轉達給被 告之意,否則告訴人如何能達到向被告收回借款之目的? 且被告前亦供稱證人確有告知上情等語(偵字卷第32頁, 他字卷第49頁),是綜合以觀,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即 為告訴人有使證人轉達惡害之意,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告 訴內容自始不可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如被告自白在所誣 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誣告告訴人之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 前述,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傳喚證人作證,被告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爰 認以減輕其刑為當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不思儘速償還,竟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當 時年近70歲之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所 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 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因欠告訴人錢,感覺被跟蹤,覺得用這種方式可以讓 自己安全一點等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74頁);兼 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 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強(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我算被告的長輩,跟我借的錢是我老本,被告原可繼承 遺產卻把遺產都過到妹妹名下,還告我恐嚇,很可惡我不 能原諒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固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 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5

HLDM-113-訴-1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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