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營之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屈臣氏雙連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ATE零瑕肌密柔焦
粉餅3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林至鎮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屈臣氏公司委託林至鎮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
林至鎮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
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
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13,5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疾病狀況(無證據
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事涉隱私,均詳見
偵卷第9頁、第13至14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粉餅3盒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被害
人13,500元,該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被竊物品之總價值,堪
信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02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