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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劉宜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更生執行事 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 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不服,再為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共1,500,000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又相對人雖自陳其於110年11月1 0日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非自願離 職後,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 做清潔打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然依據相對人於 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所分享的生活內容,例如相對 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及住宿高級旅館、全 家出國旅遊等,可知相對人過著富裕生活,且該生活娛樂消 費支出非每月薪資30,000元可負擔,甚至,相對人於109年1 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 款總額40%,高於其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人確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於明知其積欠抗告人等債權人 借款未清償之狀況下,全家仍享受富裕生活,且抗告人於10 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務展現消極態度 ,益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倘若相對人得因開始更生程序 ,逃避清償全部債務及抗告人辛苦工作之儲蓄,顯然對於抗 告人等債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 後,盡情享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且不用 找尋正職工作,藉由聲請更生程序,即可無須再清償全部債 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 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 ,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 ,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 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另消債條例之 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 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607號裁定自110年5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10日自台灣之星非自願離職後,均 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做清潔打 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 ,有其提出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卷-下稱司執卷-卷 二第13頁、135頁,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下稱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9頁、第181頁至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879128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549號函 覆附卷為憑(見司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另參酌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 000元,合計為29,000元(計算式:19,000+10,000=29,000 )(見司執卷二第139頁),經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均屬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 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㈣抗告人雖以依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分享之 生活內容,例如相對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 及住宿高級旅館、全家出國旅遊等,及相對人於109年1月13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 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查:  ⒈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名下財產 ,僅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4筆。而前開保險契約截至110 年5月1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為40,335元,有國泰人壽1 10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00060703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 一第169至175頁)。  ⒉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止,並無出入境行為,此有相對人之出入 境資料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及 7月間雖有短暫出境二次(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尚無從逕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若相對人此二次出境行為有違反上開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附表二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依消 債條例第6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 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或免責;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4條第8款參照),而無法享免責 之利益…。」亦係屬日後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因相對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及日後轉清 算程序可能不免責之問題。    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社群媒體資料,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有家族旅遊、餐廳用餐、國內 旅遊、住宿旅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然此亦尚 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以LINE向抗告人表示 ,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 可處分之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⑴該對話紀錄在本院110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  ⑵再參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對話中表示「我要說聲抱歉, 因為誤信了長達十年的朋友然後找你借貸導致被騙,而我自 身也是最大的受害者,為了守住僅剩的金額而被告,我一肩 扛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相對人嗣後於110年3月2 2日因000年00月間之犯行被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8,099元,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為「甲○○自107年11 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因友人魯○寧邀約而投資期 貨,陸續投資約1,200萬元…嗣甲○○見每月投資均虧損,有意 取回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4 日,…向魯○寧佯稱…致魯○寧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分 別匯款4,238,099元…、300萬元至甲○○帳戶…」有刑事確定判 決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與抗告 人對話時所稱可以現金償還,其現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嗣後 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若是,於判決確定時,該部分款項 之所有權即因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由國家取得,且屬原始取 得,則不論是否已執行沒收,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已由國家 取得,相對人即已失去處分權,自無從於更生程序中用於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所稱可以現金 償還之現金來源若不是嗣後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然亦未 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隱匿之財產為何,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㈤綜上,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40,335元,加計於系爭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0,000元,為2,200,335元 【計算式:40,335+(30,000×72)=2,200,335】,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29 ,000×72=2,088,000)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為101,102元【計 算式:(2,200,335-2,088,000)×9/10=101,102,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500×72=108,000元),確實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 :760,242-720,000=40,242)(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 7號卷第13頁),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 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縱抗 告人雖稱:於10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 務展現消極態度,益足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云云,然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核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消債抗-47-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被 告 賈衍明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可參) 。另因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 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 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 ,自應將該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為一部 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關於該等 法律關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格式內容都相同的授信約定 書,其中的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曾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此外,原告與被告賈桂 林、賈衍明、賈樹田另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記載:「如有紛爭 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 田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除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外,另合意 由本院管轄。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亦即於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 田間,雖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然本院並未因此就原告與被 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取得管轄權。 四、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負債務為連帶債務,原告起訴僅為單一 聲明,為避免因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分別辯論,各自裁判, 造成裁判歧異並徒耗司法資源,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 轄權之規定,及考量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應認此共同訴訟不 宜割裂處理,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之訴訟,當應 與被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一併移至臺北地院,方 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重訴-698-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葉春宏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春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的原因,乃因聲請人多年 前申請房屋貸款購買房屋,惟嗣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 繳納房貸還款,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將房屋拍賣,但拍定價 格遠低於貸款餘額,房貸未獲清償部分聲請人無力償還,持 續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狀況更是雪上加霜,聲請人甚至一度 流落街頭,近期接受政府就業輔導,以高齡60歲之軀從事長 照工作,方有穩定收入。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5,1 46元,但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收入僅餘19,680元,另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工就業獎勵 則已發放完畢,扣除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3月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與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3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薪平均約25,146 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 工就業獎勵則已發放完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79頁)。另聲請人表示目前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 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而聲請人之勞保費、健保費,亦不 得扣除。意即,應以拆帳金額加計補回法扣、特休折現、獎 金等項目還原為每月原始收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 提出之113年2月至5月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 為28,725元【計算式:(27,141+30,855+27,213+29,689)÷ 4=28,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聲請人每月固 定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32,725元(計算式:28,725 +4,000=32,725),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27元、華南銀行存款11 4元、板橋農會存款304元、土地一筆價值約2,050元(計算式 :面積24.30㎡×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權利範圍9 /320=2,050)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 卷第51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約為2,595元(計算式:127+114+304+2,050=2 ,595)。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 權(見調解卷),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本息為2,285,617元( 計算式:本金456,402+利息1,829,215=2,285,617)、土地銀 行之債權本息為355,881元(計算式:本金75,591+利息280, 290=355,881),另據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債權(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23頁),係已扣除擔保品拍賣金額後之餘額, 債權本息為1,578,978元(計算式:本金619,679+利息965,2 99=1,584,978,扣除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5日入帳6,000 元,餘額1,578,978元),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2 0,476元(計算式:2,285,617+355,881+1,578,978=4,220,47 6)。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4,21 7,881元之債務(計算式:4,220,476-2,595=4,217,881)。又 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7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 活支出費用19,680元後,剩餘13,045元(計算式:32,725-19 ,680=13,045)。又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約61歲,有聲請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約4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3,04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4,223 ,881元,約27年(計算式:4,223,881÷13,045÷12月≒2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319-20241016-2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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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林莉雯 被 上訴人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新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 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為孔雀王朝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  ㈡查原審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證據,亦 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新昱(建物 謄本如原審被證六)、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戴耶(建物謄本 如被證七)就其各自所有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物的繳交管理 費證明,以查明是否有以同標準收取公設持分的管理費。在 未查證情況下,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欠費情事,還判決上訴 人敗訴。  ㈢於原審訴訟程序時,被上訴人確認有收到答辯狀,但並未回 應答辯狀所主張事項,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證明其所 提告事為真),在庭上亦無任何攻防,原審法官也未就上訴 人所提證據進行核對查證,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繳費證明, 在這種情形下,被上訴人理應受到「敗訴判決」才是。  ㈣但原審法官卻獨寵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之誤繕),不利於被 上訴人的部分,都視若無睹、還加以修飾、美化;反之,上 訴人部分,就以「臆測、未經查證、非全社區適用之規定」 為定奪,即草率引用前案「違法判決(不採建商正確資料、 地政登記資料、卻逕另為處斷)」跟進而為之判決。  ㈤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共有部分( 下稱系爭共有部分),究應如何繳費?原審判決完全沒交代 ,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 定。  ⒈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每月 50元/坪,㈢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每月250元,機車每月50元 。」  ⒉查系爭共有部分,同社區應為相同標準收費,然卻僅有上訴 人被以「管理費」徵收,而其他住戶僅徵收「停車場清潔費 」,這麼奇怪的收費標準,原審法官不用調查了解真相、徹 底解決問題嗎?鈞院之認定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往後每月繳款 金額、率連甚鉅,是以,原審法院未盡查證之貴,就引用前 案「違法判決」而為跟進,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報狀,竟以上訴人「疑似故意不繳應 繳之管理費」、「最後經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才得以清 償110年度管理費」等語,不實指控上訴人,然查:  ⑴上訴人並無故意不繳應繳之管理費。上訴人與同棟樓層、坪 數相同之住戶,繳交相同坪數(20坪)的費用,是有哪裡不 對?20坪才是應繳的費用,不是被上訴人管委會認定的40坪 。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管委會,根本就是吸血鬼,原審 法官竟也不採建商證據,完全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是 造成上訴人的二度傷害。  ⑵上訴人並非待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才清償110年度管理費 。實際上,上訴人110年9月17日已經繳費清償,被上訴人竟 仍於10月18日違法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  ⑶若是指9,000元這件,亦是已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提存。  ⑷上訴人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均於月初就預繳3個月,管理 費為2,850元(計算式:1,000×3×0.95=2,850);汽車清潔費 為750元(計算式:250×3=750),確實已繳足額之管理費與 清潔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亦即認上訴人僅繳納28,800元,尚積欠19, 200元(計算式:48,000-28,800=19.200),應為無理由等語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採用其所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採用其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復 未調查陳新昱、戴耶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及繳納管理費之基 礎計算面積等語,然此部分,依前揭意旨,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答辯狀有所回應或攻 防,原審法官亦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進行核對查證,及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繳費證明等語,然查審判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業 於原審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則原審承審法官 審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兩造均表示 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 第165頁),堪認原審承審法官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之答辯狀 後認無再表示其他意見或調查證據之必要,乃係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所為,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此 部分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然依前述,第4 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  ⒉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應繳納管 理費,而依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 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110年11月13日區大會議決議通過增註第四 項):…㈡管理費:每月50元/坪(107年11月10日區大會議決議 通過)。…㈣收繳管理費面積計算標準,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載,即包括專有部份之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面積計算管理費。」有管 理規約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而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為50. 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陽台3.97平方公尺及花台1.44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公共設施)即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696 建物建物之建物面積為5,3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5/1 0000,換算後為77.7664平方公尺,合計為133.6364平方公 尺即40.425011坪,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 。此外,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小 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將上訴人 就系爭社區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列為爭點,並認定 應以40坪計算收取管理費等節,亦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詳下述),則原審判決依此計算,認定上訴人自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00元,經扣除上 訴人不爭執已繳納之28,800元後,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200 元,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且原審判決之結論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草率引用前案判決(錯誤適用爭點效)部 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草率引用前案判決等語,惟查 ,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建物、 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0.3坪,應以40 坪計算收取管理費等節,業經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之裁判理由認定 無誤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核此爭點在該案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符爭點效要件,原判決亦以 「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爭點(見原判決 第5頁,本院卷第15頁),核此爭點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上 開爭點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定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拘束,原審適用爭點效 核無違誤,則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  ㈤至於上訴人稱若是9,000元這件,亦是已辦理提存云云,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係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所指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 從於第二審程序予以審酌,亦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 上訴人所謂辦理提存之9,000元,是否與清償本件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有關?上 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致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小上-210-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承澤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 主 文 聲請人汪承澤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3月與前妻離婚後開 始獨自扶養兩名子女,89年至92年間因為合夥開公司借信用 貸款及扶養子女,收入入不敷支出,以卡養卡,最後無力償 還。復於105年11月聲請人經診斷為尿毒症引發腎衰竭,需 要長期洗腎,每日在家洗腎十小時,保全工作無法配合,也 無法找到其他工作,在109年2月28日院外心肌梗塞救回後, 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顯然無任何工作收入 來源,遑論債務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5,437元、租金補貼5,600元、兩名子女支助費用4,000元 ,合計15,037元,惟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112年12月6 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 約為597,011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而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下稱 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尿毒症而需洗腎,且於109年2月2 8日心肌梗塞救回後,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 。而聲請人現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5,437元、租金補 貼5,600元、兩名子女支助費用4,000元,合計15,037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健康存 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截圖、重大傷病證明、租賃契約書、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261頁),堪信 為真實,是本院即以15,0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目前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 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28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2,048元、第一銀行存款295元、車輛1輛外,無其他財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3 頁、第319頁至第327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 5,0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已無餘額,不足以 維持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遑論有能力清償任何還款方案。是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 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100-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于正龍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購入車輛,辦理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120萬元,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貸80 萬元,又因111年度時,適逢當時臺灣製造業景氣不佳,無 加班機會,公司放無薪假,月薪驟減,導致入不敷出,動用 所剩無幾的積蓄給付貸款,直到同年9月已繳不出車貸、信 貸及信用卡款。而聲請人目前在釗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釗 揚公司)之工作收入約每月32,000元,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 必要支出11,195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5,000元後,每月可用 餘額15,805元,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2月1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 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至第68頁、第243 頁至第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7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釗揚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表、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94頁至第295頁 、第297頁至第303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 張之32,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1,195元(見本院卷第294頁),尚低於最低 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復主張需與其弟共同扶養其父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為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96歲,每月固定領有敬老金4,04 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 聲請人之父親現住於新北市,本院爰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聲請人 之父親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敬老金後,尚有15,631元之不足 (計算式:19,680元-4,049元=15,631元),再扣除其他扶養 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合 理數額為7,816元(計算式:15,631元÷2人=7,8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其父親之費用 為5,000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98年出廠,聲請人陳報目前 現值約50萬元)、機車1輛(87年出廠)、玉山銀行存款6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25元、台新 銀行存款3,157元、中華郵政存款181,275元(聲請人僅提供 至111年3月9日止之明細)、南山人壽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 單)解約金約625,913元(計算式:219,475元+406,438元=625 ,913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 存摺明細、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 、中華郵政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函復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第151頁至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聲請人雖稱不知 道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是聲請人之母親去保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295頁),惟從形式上觀之,系爭保單既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聲請人所有財產權之認定 ,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資產。而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965,354元,另 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約為1,299, 262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總計約2,264 ,616元(計算式:965,354元+1,299,262元=2,264,616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625,913元及車輛 現值約5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138,703元之債務(計算式: 2,264,616元-625,913元-50萬元=1,138,703元)。另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 費用11,195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5,805元(計算式: 32,000元-11,195元-5,000元=15,80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15,805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138,703元,約6年(計算 式:1,138,703元÷15,805元÷12月≒6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 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約47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約18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 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6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143-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福彬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福彬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因投資失敗,因而發 生財務缺口,後來以債養債造成債務越滾越多。而聲請人現 已超過65歲,還在工作中,每月收入3萬元。因聲請人債務 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財產只有保單解約金200多萬 元,又已經被債權人扣押,即將被執行,就算聲請人每個月 有1萬元可以還債,也要還400個月以上才能還完債務,故聲 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向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 逾1,200萬元,提出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 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星安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 ,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元,作為聲請 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13筆(下合稱系爭保單,現 已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 玉山銀行存款1,914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及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頁 ),若暫以113年8月16日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 價值證明所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為3,553,403元(計算式:1,494+2,548+273,871+1,958, 353+482,778+183,192+651,167=3,553,403)。而依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陽信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全體 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為10,894,134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分別為1,512,889元、2,303,054元、868,803元 、186,699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 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5,450元(見調 解卷),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約為15,851,029元(計算式:10,8 94,134+1,512,889+2,303,054+868,803+186,699+85,450=15 ,851,029),扣除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55 3,403元之資產,仍餘約12,297,626元(計算式:15,851,029 -3,553,403=12,297,626)之債務。又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 金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10,320 元(計算式:30,000-19,680=10,320),以每月可用餘額10 ,320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2,297,626元,約99年(計算式 :12,297,626÷10,320÷12≒99)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然聲請人為48年生,現年65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調解卷),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198-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42,6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312,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232元(計算式:442,602+312,630=755,23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5

PCDV-113-補-2010-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羅鳳宜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6月26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A室?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 居住?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 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 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 式(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 理由。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 、請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 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6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6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5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 月2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6月26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63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賴維盛(即吳為華之繼承人) 冉卜菊(即吳為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維盛、冉卜菊應就其繼承被繼 承人吳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95元 ,及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賴維盛、冉卜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3,378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63,8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7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㈠: 本金209,695元 1 利息 209,695元 93年10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10+306/365) 20% 454,549.82元 2 利息 209,69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24日 (8+298/366) 15% 277,244.29元 小計 731,794.11元 訴之聲明㈡: 本金73,378元 1 利息 73,378元 94年4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0+131/366) 20% 152,008.74元 2 利息 73,37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24日 (8+298/366) 15% 97,015.34元 小計 249,024.08元 合計 1,263,891元

2024-10-11

PCDV-113-訴-27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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