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葉春宏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春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的原因,乃因聲請人多年
前申請房屋貸款購買房屋,惟嗣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
繳納房貸還款,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將房屋拍賣,但拍定價
格遠低於貸款餘額,房貸未獲清償部分聲請人無力償還,持
續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狀況更是雪上加霜,聲請人甚至一度
流落街頭,近期接受政府就業輔導,以高齡60歲之軀從事長
照工作,方有穩定收入。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5,1
46元,但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收入僅餘19,680元,另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工就業獎勵
則已發放完畢,扣除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3月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與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3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薪平均約25,146
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
工就業獎勵則已發放完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79頁)。另聲請人表示目前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
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而聲請人之勞保費、健保費,亦不
得扣除。意即,應以拆帳金額加計補回法扣、特休折現、獎
金等項目還原為每月原始收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
提出之113年2月至5月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
為28,725元【計算式:(27,141+30,855+27,213+29,689)÷
4=28,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聲請人每月固
定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32,725元(計算式:28,725
+4,000=32,725),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27元、華南銀行存款11
4元、板橋農會存款304元、土地一筆價值約2,050元(計算式
:面積24.30㎡×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權利範圍9
/320=2,050)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
卷第51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約為2,595元(計算式:127+114+304+2,050=2
,595)。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
權(見調解卷),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本息為2,285,617元(
計算式:本金456,402+利息1,829,215=2,285,617)、土地銀
行之債權本息為355,881元(計算式:本金75,591+利息280,
290=355,881),另據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債權(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23頁),係已扣除擔保品拍賣金額後之餘額,
債權本息為1,578,978元(計算式:本金619,679+利息965,2
99=1,584,978,扣除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5日入帳6,000
元,餘額1,578,978元),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2
0,476元(計算式:2,285,617+355,881+1,578,978=4,220,47
6)。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4,21
7,881元之債務(計算式:4,220,476-2,595=4,217,881)。又
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7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
活支出費用19,680元後,剩餘13,045元(計算式:32,725-19
,680=13,045)。又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約61歲,有聲請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約4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3,04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4,223
,881元,約27年(計算式:4,223,881÷13,045÷12月≒2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更-319-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