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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寳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寳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寳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 一超商仁富門市,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 NE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嗣楊明晉、謝承言 、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張翊嘉、翁蘭欽、陳 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 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 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5帳戶,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 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 、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5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其於LINE上認識暱稱「陳妍欣」之女子,論及婚嫁 ,為了要讓「陳妍欣」從越南來臺灣,所以她就介紹我金管 會「李專員」,「李專員」要我提供財力證明審查,避免假 結婚,所以他要求我提供至少5張金融卡給他審查,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陳妍欣」交往, 她表示人在越南,欲來臺與被告結婚,但需要透過「李專員 」辦理來臺相關事宜,且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審查財力,避 免假結婚,於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亦 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顯見被告確實係 遭對方感情詐騙,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構成要件欠缺主觀犯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專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7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 上開元大、國泰世華、一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一銀、彰銀、臺銀、元大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陳妍欣」及 「李專員」LINE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 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而 證人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 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 、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 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5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渠等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上開5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 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 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5頁、第141頁 、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6 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 1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 第259頁、第281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3頁 至第314頁、第336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6 頁至第357頁;警二卷第153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9頁至第2 20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與「陳妍欣」結婚,應「李專員」 要求審查財力而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 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 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知道帳戶的用途可以存提款、轉帳、薪轉、水電費用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帳戶不可以隨意提供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用途,以及自己是基於何原 因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節,至知甚明,依上開立 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意思 ,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國中學歷,從事螺絲工作 30多年,亦曾經結過婚,目前喪偶狀態,對方說要提供財力 證明,我沒有詢問過移民署這些單位,如果想要結婚的對象 是外國人要如何辦理,我只有用LINE詢問「李專員」要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58歲 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知悉金融卡之用途,其 應當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查財力 證明之依據,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亦非無婚姻經驗之人,其 對於與外國人結婚之程序為何,實可向政府相關機關詢問後 再辦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 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 2、再者,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統一超商仁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5 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然觀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單據內容(見警一卷第371頁),該單據記載之寄貨 人為「李*輝」,取件地點為統一超商「正順門市」,顯然 被告寄交上開5帳戶金融卡時,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寄 交地址亦非公務機關地點。倘對方確為正當之政府機關人員 ,豈可能指示被告以他人名義寄交物品,或寄送的地址是超 商門市而非公務機關之辦公地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其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民眾辦理公務之程序 ,然被告仍漠視該不合理之情形,率爾將上開5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李專員」,致令「李專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5帳戶,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顯非正當 。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10日在LINE上認識 「陳妍欣」,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許,即依指示寄交上開5 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 被告與「陳妍欣」認識之時間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 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認被告與「陳妍欣」間,有任 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陳妍欣」感情詐騙,且嗣 後也依「李專員」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 30萬元至「李專員」所指定之帳戶,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1 頁)。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有 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即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且行為人如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構成本 罪。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 提供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金融卡及密碼 也有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 述,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 情詐欺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 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以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嫌,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是實難以被告係遭感情 詐欺及後續有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之行為,而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5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5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業、月收入約 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2-11

CTDM-113-審金易-44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82、29483、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2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 、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無罪。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無罪。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26部分無罪。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甲○○、乙○○、丁○○、丙○○(原名:林孟儒、林洺) 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許(甲○○、 乙○○)、109年8月間起(丁○○)、110年1月間某日(丙○○),參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有關甲○○、乙○○、丁○○、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其4人首先繫屬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甲○○負責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交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負責 彙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兼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丁○○及丙○○則先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負責提領潘景松(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結)名下英聯網 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一 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甲○○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 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 之用,其與乙○○因此可獲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3%-10%)作為其2人之報酬,丁○○每月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丙○○則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作 為報酬。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甲○○、乙○○、丁○○、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2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 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繳費儲值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17至26所載,就甲○○、乙○○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14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再透過英聯公司與第三方 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以及部分匯款至甲○○另取得洪家逸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有關),甲○○、乙○○再指示丁○○、丙○○或由 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5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 潤、車手報酬後,再由甲○○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有關本案被告甲○○、乙○○、丙○○、丁○○及戊○○之審理範圍: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又 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參照)。  ⑵有關本案被告丁○○、丙○○及戊○○是否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載渠等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等負責,追加起訴書記載並不明確 ,佐以之前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就被告 丁○○、丙○○、戊○○等人之犯行均分別以其等提領被害人之款 項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再參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壬○○繳費之時間(109年8月11日)晚於乙○○提領之時 間(109年8月10日);附表編號7寅○○繳費時間(110年2月19日 )亦晚於戊○○提領款項之時間(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26 被害人巳○○部分,則未記載提領款項之人,且萬事達公司係 在被害人匯款後經相當時間才彙整所收款項再匯款至英聯公 司帳戶或元晉公司帳戶,此為本院辦理本訴(111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下均稱本訴),以及被告甲○○等人,公訴檢察官所 知悉,是追加起訴書以被害人繳納款項後之數日作為被告丁 ○○、丙○○、乙○○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之款項,亦非正確,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公訴檢察官表示: 被告甲○○、乙○○關於編號1至14是併辦部分(即另有移送併辦 本訴),編號1至14就被告丁○○、戊○○、丙○○部分是共犯,編 號15至26就是被告甲○○、乙○○與附表提領之人是共犯,編號 26部分只有甲○○、乙○○,另外就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這部 分在調得證據之後再更正或補充等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訴卷一第290頁)可參。是經本院和公訴檢察官確認後 可知,有關被告甲○○、乙○○部分,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5至26部分負責,其2人有關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本訴(1 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審理範圍;而被告丁○○、丙○○、戊○○ 則僅就其各自提領更正後之附表一(詳後述)所示被害人款項 部分,與被告甲○○、乙○○共同負其責任。  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就追加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匯款時間,以及撥款時間均有敘述,此 有萬事達公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 院訴卷一第323、324頁)在卷可查,而公訴檢察官亦根據上 開函覆資料,更正附表所載被告乙○○、丁○○、戊○○、丙○○提 領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有卷存審判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45至 153、404頁)可稽,本院審酌詐欺案件有關車手罪數部分, 無非係以被害人為主軸,即以車手是否提領被害人款項認定 其有無刑事責任,是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8、9、 11至15、17、19、21至25部分僅係被告乙○○、丁○○、丙○○擔 任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有誤,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依照卷內 資料予以更正,佐以被告乙○○、丁○○、丙○○在檢察官更正後 均為認罪之答辯,是此部分更正應無礙其等之防禦權,且對 於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之同一性 亦無影響,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提領之車手為丁○○而非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而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訴卷 二第13頁),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乙○○提領部分為 誤載,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訴判決在案 ,檢察官亦認被告乙○○此部分非在本次追加審理範圍內,是 此部分減縮,亦應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  ⑸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16、20、26部分,則因為提 領之車手或共犯(乙○○就附表編號26部分)認定有不同(理由 詳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對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即特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影響,此部分顯非公訴檢察官以言詞 所得逕以更正,故此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領車 手或共犯、時間及金額為認定依據;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示提領辛○○款項之車手記載為乙○○(實際提領之車手應 為丁○○),因乙○○就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本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即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乙○○、丁○○、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載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甲○○承認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59至64頁;丙○○承認詐欺跟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89至94頁)、被告甲○○、乙○○、丁○○於 偵查(甲○○承認洗錢部分見新北檢偵17537卷第25頁;乙○○承 認詐欺部分見午○偵29484卷第8、9頁;丁○○承認詐欺部分見 午○偵29483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二第41至13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晉公司,苗檢11 0偵6150卷第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5 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0偵6150卷第45頁至第49 頁)、乙○○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31頁)、丙○○ 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01頁)、丁○○大額提領清 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55頁)、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 證據可佐,是被告甲○○、乙○○、丁○○、丙○○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子○○部分,其另於110年1月27日19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2筆),此觀諸被害人子○○警詢之陳述(新 北檢偵17537卷第193至198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同卷第199頁),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顯屬漏載,惟此部分與 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 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4人有關之 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甲○○、乙○○、丁○○、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4人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4人為 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之情事,自得適用上開規 定。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被告甲○○有自首之情事(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就加重 詐欺部分仍可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乙○○、丁○ ○、丙○○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 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丁○○及丙○○。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甲 ○○、乙○○、丁○○及丙○○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4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對其4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甲○○、乙○○、丁○○、丙○○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4人 最為有利。  ④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甲○○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甲○○就洗 錢部分亦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後述 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甲○○、乙○○、丁○○、丙○○之罪名如下:  ⑴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追加意旨固認被告丁○○、丙○○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 告丁○○、丙○○皆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2人事前即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意旨此部分認定顯屬 率斷,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陳明。   ㈡共犯關係:  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以及被告甲○○、乙○○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5所示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與被告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與被 告甲○○、乙○○、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9、20、26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5、17至25所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4人各罪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被告甲○○於110年7月4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甲○○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潘景松,並 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 公司之款項,由丙○○、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甲○○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記載:證 人即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 甲○○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甲○○先聯繫 刑事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 說明,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 否人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 說是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 被告甲○○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 犯罪沒有很瞭解,被告甲○○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 貨幣,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甲○○ 的元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 來怎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甲○○表示之後,我們 分局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甲○○整理相關金流 、公司資料,及被告甲○○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 刑事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 知為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甲○○去 找你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 公司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 。我不記得被告甲○○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 告甲○○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甲○○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 講到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 你告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甲○○說他會承認犯 罪,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 坦白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甲○○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 話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甲○○犯罪的行為? )沒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甲○○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 司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 欺、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 多機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 ,怎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 像不是被告甲○○,不是針對被告甲○○;(是針對元晉公司的 負責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又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甲○○於110年7月16日、9 月2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甲○○供承略以: 永和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 即洪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 說明,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 作,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 碼,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 ;依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 共65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 ;元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丙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甲○○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 商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 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 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甲○○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 末,即係被告甲○○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甲○○並 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丙 ○○、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甲○○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訴卷二第466至468頁)可參,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關之前,自 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之犯行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 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 固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1 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然被 告甲○○之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平均),其再與被告 乙○○平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卷 二第180頁),亦為被告乙○○所肯認(同上卷頁),此部分與其 偵查中所述1%-5%相去不遠,爰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2 .5%作為計算基準。又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害人之遭詐 騙金額合計為73,000元,是其個人犯罪所得為9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73000X2.5%÷2=),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卯○○(賠償1千元)、編 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之己○○(賠償1千元)、 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 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卷一第293至301頁) 可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合計賠償7千元,渠等賠償金額 遠高於渠等之犯罪所得合計,可認被告甲○○已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 件,但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獻策之人,且被告甲○○ 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否認詐欺之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63頁 ),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甲○○、乙○○、丁○○、丙○○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首詐欺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乙○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4卷第8頁);被告丁○○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3卷第5頁);被告丙○○ 於警詢時亦坦承詐欺犯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94頁),其4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顯皆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③被告甲○○、乙○○、丁○○、丙○○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913元,業如前所認定。  2.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25元(附表一編號15、17至25合計為 42,000元,計算式:42000X2.5%÷2=)。至被告乙○○辯稱未賺 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 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且此乃係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部間之計算與事後扣抵問題,但無礙其與被告 甲○○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3.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係每月3萬5千元(本院訴卷第180頁) ,然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5、9、17、18、19之日期分別為1 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8、9、15、29日,是其犯罪所得為 7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2年金訴字第230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1 頁),被告丁○○亦提出其在上開案件分擔被告乙○○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合計85,666元,賠償被害人蔡乙蔚3萬 元,賠償被害人余智瑋3萬元(以上合計145,666元),有被告 丁○○提出之說明狀檢附簽收表(乙○○簽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501至547頁),已高於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於另案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應寬認其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一詞明確,有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訴卷二 第426頁),又丙○○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 所示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合計為13,200元(2,000+1,000+5,000 +1,200+1,000+1,000+2,000=),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3 元(元以下捨去),其在本案與被害人等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顯 高於其犯罪所得。  5.本案被告甲○○、乙○○、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卯○○(賠償1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 之己○○(賠償1千元)、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均如前所述,被告甲○○、乙○○ 於本訴部分,其2人之賠償金額均高於其2人之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甲○○、乙○○、丁○○、丙○○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應寬認渠等皆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 、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被告甲○○、乙○○、丁○○、丙○○均於偵查或本院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俱減輕;而被告甲○○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⑷被告乙○○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其又負責被害人帳務之整理兼車手,犯罪角色顯屬重要且 不可或缺;雖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不高,但考量本訴已知 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分及本案部分, 本訴之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顯見被害人個 別被騙金額雖少,但在累積一定數量之被害人後,其整體金 額即不容小覷,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社會及金融 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 之處,佐以其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被告 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據,自不 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其4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4人皆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 層之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尚屬有限,被告丁○○、丙○○ 則是擔任車手一職,屬下層角色,其4人並與被害人卯○○、 癸○、己○○、丑○○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 所認定,堪認其4人已努力彌補其等所犯錯誤,犯罪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乙○○、丁○○、丙○○就洗錢部分有前 述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其4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其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之角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4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79、426頁),另被告甲○○犯後有協 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訴卷二第197至2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8、9、11、12 、13、14、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甲○○、乙○○、丁○○、丙○○於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已充分評價其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且其4人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林永興、丁○○、丙○○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 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現正執行中,有卷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日後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 告甲○○、乙○○另有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亦經本院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丁○○前亦有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其4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 被告甲○○、乙○○、丁○○、丙○○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乙○○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本院訴卷二 第195、19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 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本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由乙○○負責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 合約,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15、17至2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 乙○○負責被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兼車手,可知被告乙○○屬 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除本案外,本訴之被害 人人數更高達260人以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就被告乙○○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丙○○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4 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4人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 其4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 告甲○○、乙○○、丁○○、丙○○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乙○○、丁○○、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4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2、5、8、9、11、12、13、14、15、17至26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4人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 被告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4人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4人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詐騙 款項部分。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遭詐騙款 項部分。  ㈢被告丁○○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㈣被告乙○○有關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㈤以上部分,各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同年2月19日各匯款1千元之事 實,有附表一編號4、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客 觀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 提領380萬6千元、於110年1(應係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 00萬元,所提款項分別包含被害人辰○○、寅○○之款項等詞。 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提領380 萬6千元、於110年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00萬元,固有交 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戊○○ 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係何 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該公司函覆為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3日,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萬事達公 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 一第323、324頁),是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戊○○提領上 開款項時,萬事達公司尚未把被害人辰○○、寅○○之款項匯入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戊○○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辰 ○○、寅○○遭詐騙之款項。  ⑶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上開2名被害人款項之人分別係被告丁○○、丙○○。  ㈡有關被告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部 分部分:   有關被害人陳啟昌被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 匯款5千元部分,固有附表一編號1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 佐。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陳啟昌匯款5千元之國泰世 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匯入英聯公司 帳戶,萬事達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函覆有2筆款項並非匯入 英聯公司帳戶,並檢附附件之查詢紀錄,有卷存該公司113 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院訴卷一第323、 324頁)可證,而參諸該附件可知,陳啟昌匯款之5千元係匯 入雷霆企業社中信銀帳戶,而被告甲○○、乙○○均否認雷霆企 業社與其2人有關,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雷霆企業社與其2人 有關,是追加意旨認被告甲○○、乙○○就陳啟昌部分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詞,難認有據。  ㈢有關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 匯款3千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 ,追加起訴書以被告丁○○於110年1月29日自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200萬等詞,固有交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 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丁○○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 達公司被害人丑○○之款項係何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 該公司函覆為110年2月8日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 前述萬事達公司函文暨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一第323、32 4頁),是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時,萬事達 公司尚未把被害人丑○○之款項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丁○○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款項。  ⑵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之人應係被告乙○○。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部分:   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合計3萬1 千元一節,亦有附表一編號2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而 依前述萬事達公司回函,巳○○遭詐騙之款項,萬事達公司係 匯入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元晉公司僅與被告甲○○有關 ,被告乙○○否認與其有關,且依卷內車手提領資料(新北檢 偵35432卷第165頁),亦未發現被告乙○○有參與提領元晉公 司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乙○○否認元晉公司與其有關,即非全 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戊○○、丁○○上 開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甲○○、乙○○、戊○○、丁○○涉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丁○○ 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部分, 與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被害之犯罪事 實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9、 15850、15851、2186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 29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訴卷二第16頁),觀諸被害人庚○ ○所述詐騙事實、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繳費金額均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係112年3 月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卷二第215、216頁)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追加起訴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無。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4 附表一編號4 戊○○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附表一編號6 無。 7 附表一編號7 戊○○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乙○○均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無罪。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無罪。

2024-12-10

SLDM-113-訴-162-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於網路上求職廣告認 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仁翔」之人介紹,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遂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黃宥羚詐稱「可提供金彩539開獎號碼,但要先加入 會員,繳交保密費」云云,致黃宥羚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下午3時23分至4時18分間,計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內,李沂倫則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 日下午3時59分至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地 之提款機,陸續提領黃宥羚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嗣黃宥羚發現遭詐騙 而報警,經警調閱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發現李沂倫當 日係乘坐駱韋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宥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沂倫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下稱 偵卷】第8至16、108至109、115至117頁,訴字卷第50、55 、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羚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黃宥羚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黃宥羚所提出 之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25至26、31至4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677號、第3124號、第3901號、第3902號、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本案其聯絡者只有「廖仁翔」,不知道還有其他 人,另載送其之駱韋運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而同案被告 駱韋運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廖仁翔」外,尚察覺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廖仁翔」以外之第 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訴字卷第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廖仁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依 「廖仁翔」指示,與「廖仁翔」以前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我沒有獲得報酬,我前 面約莫10幾號之前有拿到報酬,後面就沒拿到等語(訴字 卷第57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 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SLDM-113-訴-595-20241210-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3、934、93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若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1095XXXX0463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東霖、劉仲傑、馮昱傑 、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馮昱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莊梓平及劉晏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李若琪、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人家買東西,我就把國泰世 華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 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看,我沒有給對方密碼,也沒有把 金融卡給對方等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 間與臉書上之賣家約在捷運南港展覽館附近咖啡廳面交偶像 寫真集時,依賣家的要求,拍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給該名賣家,但被告僅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照片(被 告原本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給賣家,又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係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 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成立之身心障礙者家園, 學習基本生活教育,並經由該基金會轉介從事清潔員等簡易 、單純之勞動工作,被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 ,且因係從事簡易、單純之勞動工作,自無機會接觸較複雜 之社會活動,而無相關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或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恐會涉及刑事犯罪,況被告過往亦無前科紀錄 ,是被告實無法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足以幫助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更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然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有,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戴東霖、劉仲傑、馮 昱傑、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160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0卷第11至1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310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戴東霖與line暱稱「李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詐騙電話號碼、暱稱「李」之LINE 首頁(同卷第51頁至第55頁)、中信銀轉帳明細擷圖(同卷第 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同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3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944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卷存詐欺集團來電顯示 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同卷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同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可佐。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8876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馮昱傑與LINE暱稱李翔 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電話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29至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 60號函檢附本行自動櫃員機機01042,於111年11月9日現金 存款4筆(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同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存 卷可參。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卷附莊梓平與詐欺集 團之通話記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同卷第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3、34頁)、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 37頁)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劉晏菘與LINE暱稱「 李翔德、李文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同卷第55至67 頁)、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7頁) 在卷可稽。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1111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林輝錡與自稱中國信託 客服陳育佑之名片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同卷第29至31頁)、與LINE暱稱「陳育佑」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翻拍照(同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111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帳戶交易記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 照片(同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同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卷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 7頁至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9至51、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 )存卷可佐。  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東霖於警詢時稱:歹徒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7時54分、17時5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000元、29, 985元存入我的帳戶000-00000000XXXX6586號,我再將這2筆 金額,加上我不小心多匯2,081元給歹徒,總計44,066元至0 00-00000000XXXX0463號(即國泰世華帳戶)等詞,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偵1310卷第29頁);而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馮昱 傑於警詢時稱:其中12萬元是以現金直接存入全家超商(臺 南市○○區○○街000號)ATM機台至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詞(偵8876 卷第14頁),嗣警方函詢台新銀行提供馮昱傑上開機台於111 年11月9日現金存款資料,其中1筆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 29,985元)即係匯入戴東霖上開中信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 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60號函檢附資料(偵8876卷 第15至20頁)可證,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戴 東霖匯款44,066元部分,僅有2,081元為其本人所有,其中2 9,985元為馮昱傑所存入,剩餘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所存 ,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卷第102、161頁) ,附此陳明。  ⑻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 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 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 之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業如前所認定,可知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 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 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見該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騙 時,確有把握國泰世華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金融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 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在被害人匯款後,持被告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資料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情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與其未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徵求或借用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入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應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25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雖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為較低之弱勢者,但被告仍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將 金融卡交給陌生的人使用?)答:知道(本院金訴緝卷第176 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用於犯罪之用,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查:  ①有關被告稱僅有把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含密碼)以拍照方式傳 給賣家,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賣家等語,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所稱因為向他人購買寫 真集而拍攝存摺方面一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被告稱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等詞,然被告就其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係何時遺失,在何處遺失等情,其 迄今仍無法明確陳述,且若僅只有金融卡遺失,則拾得或竊 取之人又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民 眾處理失竊或遺失物品之程序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 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一情,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卷附 上開證明(偵緝936卷第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且觀諸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陳述,其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又被告係主動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而被告卻 辯稱金融卡係遺失,否認有交付金融卡,佐以被告對於金融 卡如何遺失,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顯然被告尚能立即分析 何者對其有利與不利,並能對問題做出對其有利之回應,可 見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復參以被告 知悉金融卡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 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應與常人相差有限。據上,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 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是不能因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其無從預見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緝9 36卷第37頁),於本院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 號6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人,然對 是非行為非無辨識能力,竟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社區清潔,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 第177頁),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⑴被告否認犯行及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戴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東霖,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戴東霖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4,066元(僅2,081元為戴東霖所有,其中29,985元為編號3之馮昱傑現金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存入) 2 劉仲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仲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劉仲傑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12筆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 7,005元 3 馮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昱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馮昱傑前於消費時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郵局櫃員機操作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29,985元(馮昱傑以現金3萬元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 同日18時5分許 29,985元(現金存入,不含手續費15元) 4 莊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梓平,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莊梓平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9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梓平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 9,999元 同日時15分許 9,987元 5 劉晏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晏菘,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劉晏菘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6,123元 6 林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輝錡,自稱其為「3C順發」之客服人員,偽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從一般會員升級到高級會員等詞,致林輝錡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5分許 29,986元 同日18時14分許 22,986元

2024-12-10

SLDM-113-金訴緝-32-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千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6日某時許,依真 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邱偉順」之成年人(下稱「邱 偉順」)之指示,至銀行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 而容任「邱偉順」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詐騙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千溶於起訴 時之居所地之一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南港區等情,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審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 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88頁至 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依「邱偉順」之指示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人使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搜尋到「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 我訊息請我加專員「楊浩晨」的LINE,「楊浩晨」請我加代 書「邱偉順」的LINE,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包裝成網拍商 人,我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我當時得憂鬱症 ,沒那麼有能力去判斷,貸款時程序都很正常我才會相信他 們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依「邱偉順」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本 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 (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 頁、第93頁至第9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與暱稱「邱偉順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與暱稱「楊浩晨」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又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之行為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 發時年約31歲,自承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並曾有在全家便利 超商擔任店員工作及跟朋友合夥開設全家加盟店等約10年之 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在卷(訴字卷第45頁 ),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 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 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 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83頁),其復於審判中自陳先前曾有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訴字卷第44頁、 第93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 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浩晨」、「邱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 ,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不法使用 云云。然依被告與「楊浩晨」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42頁 ),被告尚有於112年8月30日0時許傳送「哈囉」、「你確 定真的沒有問題嗎」、「我朋友說怕我把網銀給代書會被拿 去洗錢」、「而且我也查不到這位代書」、「所以有點擔心 」、「會怕出問題」等訊息予「楊浩晨」,顯已預見自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 雖再辯稱其有在網路上查過「楊浩晨」所屬之「太璞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該公司云云、「楊浩晨」及「邱 偉順」有給其簽免責聲明書,保證不是詐騙,加上其之前辦 貸款也是差不多流程云云,並提出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為 憑(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依前述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已知悉實際上並無名為「邱偉順」之代書,被告豈能絲毫 未察覺有異?而被告既對於「邱偉順」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 料一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楊浩晨」、「 邱偉順」親自見面洽談(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 ,未曾前往「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是否確有其 人(訴字卷第94頁),自其所提供與「楊浩晨」、「邱偉順 」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中,對方亦無 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被告於審理時並坦承 係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否屬實(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 94頁)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係為 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 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 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 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也是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行為時罹患憂鬱症影響判斷力云云,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113年5月13日」(審訴卷第61頁) 已係案發8個月以後,且觀諸被告行為時與「楊浩晨」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前,均可就相關事證對 「楊浩晨」詳為詢問,對話內容亦甚具邏輯性,有前引LINE 對話紀錄可供查佐(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堪信被告交付 前述帳戶資料當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別事理能力 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有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狀, 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 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及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5人受 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素行,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 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未與 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被告罹患 鬱症、焦慮症、身心失眠症(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 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 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⒈ 吳俊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向吳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吳俊宏經告知申購股票需補繳更多金額,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宏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73頁、第83頁) ⒉ 曾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向曾玉芬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曾玉芬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手續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芬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16頁) ⒊ 林仕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原名稱「愛拚才會贏」),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善禧」之人,向林仕杰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林仕杰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服務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杰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對話紀錄及成員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 ⒋ 李碧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於LINE群組「Joey賈-以書會友A47」,以暱稱「李小婭」、「李童童」之人,向李碧瑤佯稱可於「野村控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李碧瑤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03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瑤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⒌ 王威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愛拚才會贏」,以暱稱「陳雅雯」、「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歆惠Maria」之人,向王威迪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現金存款。嗣因王威迪欲提領獲利經要求先繳交盈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現金存款2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威迪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0頁至第21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8頁)

2024-12-10

SLDM-113-訴-33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楷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楷蘅與呂念祖(呂念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案件 偵結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判 決確定,惟上開判決審理範圍,並不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26、27號判決之審理範圍內;另呂念祖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 9316、22242、22564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5、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 年4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2 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等,茲因呂 念祖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11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取得1萬元)價格,將所申 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呂念 祖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閻楷蘅再依呂念祖之指示, 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 蘆洲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含本案蔡沁妤及其他被害人所匯 款之款項)後轉交,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閻楷蘅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 43、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本院訴卷第42、45、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2 1、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詐騙網頁截圖、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 部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9、41、53、55至67、71、72、81、107至10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 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所為與另案被告呂念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 效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即得減輕,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狀態 健全,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依另案被告呂念祖之指示提 款轉交,致助長他人對本案之告訴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 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應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 未開始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本院訴卷第27、42 、45、46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8頁)附卷可查,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 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雖主張本案已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云云,然查:  1.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判決,經檢察官及被 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01 號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復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業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下稱甲案,被害人簡振源、盧盈宇、謝慧娟、張容豪、莊明 治、蔡佩珊、陳曉青、洪綵彤、蘇育仟、高秀慧、李瑞興、 江珮軒、楊淑慧、葉璇、范純毓、廖亭惟、洪郁婷);而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下稱乙案,被害人王欣廷) 亦已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而甲案被告所為係其提供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供另案被告呂念祖使用,致該案被害人匯款上開2 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乙案被告所為則係 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另行起意對 不同被害人王欣廷,依另案被告呂念祖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 犯行為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1至98頁、偵字卷第249頁)在卷可稽。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先「提供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 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 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 責。是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 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 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又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 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 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 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 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 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 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以,被告於甲案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供另案被告呂念祖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被告於本案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 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自應論以數罪;而被告於乙 案及本案所為之依指示取款之正犯洗錢行為,亦因被害人不 同(一為王欣廷,一為蔡沁妤),其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而已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 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 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其各次 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故被告就甲案、乙案及本案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主張本案與上開 甲案、乙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提供3本帳戶實際所獲報 酬為1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 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另案 被告呂念祖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蔡沁妤 以交友軟體「TINDERS」暱稱「林昱珩」結識蔡沁妤後,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為中國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高階主管可事先知道中獎號碼,帶領投資賺大錢云云,致使蔡沁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9分 20萬元

2024-12-10

SLDM-113-訴-853-20241210-1

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興錦 陳鴻興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邦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二、曾學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三、胡智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五、陳鴻興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之成年人(下稱「AK」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劉邦立,欲以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拖把貨物內作為掩護之方式,將海洛因運送 來臺,渠等商議由劉邦立於國內尋找承攬進口及報關業者、 貨物收件人、收貨地點,待貨物運抵臺後將其中夾藏之毒品 取出,並轉送至國內指定地點,「AK」並允諾事成後,劉邦 立及收件人各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之報 酬,劉邦立遂覓得曾學義參與,由曾學義負責尋找收件人之 人選,並負責海洛因抵臺後之取貨運送事宜,曾學義乃再尋 得友人胡智凱參與,由胡智凱擔任收件人。劉邦立、曾學義 、胡智凱乃與「AK」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曾學義將胡智凱之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等資料,提供予劉邦立以T elegram傳送予「AK」,「AK」隨即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成年人賣家,將海洛因夾藏在拖把桿中,再委託不知 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船舶名稱:WAN HA I 283),將夾藏海洛因之拖把貨物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來 臺,該批貨物嗣於113年5月23日運抵基隆港而進口我國。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因接獲情資,於知 悉該批貨物入境我國後,即於113年5月24日會同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 貨櫃場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包裹(海關通關號碼:13AAB4/3 031、貨櫃號碼:IAAU0000000、主提單號碼:A02EA08773; 收件人:胡智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之133支拖把桿共夾藏海洛 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純質淨重:4,837.09 公克),乃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將 上開貨物交由不知情運送業者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5分 許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經胡智凱出 面簽收後,當場逮捕,當場扣得簽收單1紙,及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物,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 屋,拘獲劉邦立、曾學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之物。 二、劉邦立、曾學義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 、純質淨重:271.63公克)而持有之,並由劉邦立藏放在桃 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旁空地之地下,曾學義則在場 把風。嗣曾學義於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 ,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空地取出扣案。 三、劉興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996 .46公克、純質淨重:797.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 5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 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管轄權: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犯罪地之一即海 洛因運抵臺後儲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 劉邦立、曾學義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因與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院亦取得其 牽連管轄權。又被告劉興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後,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移審提解到院 ,堪認其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內;被告陳鴻興被 訴與被告劉興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詳後述參、無罪部分),與被告劉興錦所犯之罪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對於事實欄三部分, 亦均有管轄權,均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興錦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12頁、卷二第6頁 至第20頁、第156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等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16頁 至第20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偵11976卷一第508頁至第509頁,偵聲卷第1 88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 第287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 ,本院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 、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胡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瑜靜(偵20116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煌(偵20116 卷第187頁至第189頁)、逢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滄( 偵2011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鉅元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鉅衢(偵20116卷第223頁至第233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簽收單、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翻拍照 (偵20116卷第183頁、第191頁、第237頁);林瑜靜提供之 派車單暨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185頁);張明煌提 供之商業發票/裝箱清單、進口人身分證影本、與逢順國際 有限公司之113年5月27日電子郵件擷圖(偵11976卷二第258 頁、第259頁、第260頁);陳啟滄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到 貨通知書、提貨單、往來電子郵件擷圖(偵20116卷第211頁 至第219頁);王鉅衢提供之與逢順國際有限公司Skype對話 紀錄、與越南貨運業者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領單憑證等(偵20116卷第255頁至 第273頁、第277頁至第333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車辨 照片、貨物照片、司機手機送貨單翻拍照(偵11976號卷一 第61頁至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 資料、本院113年度急聲監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 文2份(偵20116卷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79頁至 第383頁);被告胡智凱與報關行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1頁)、與被告 曾學義(暱稱「ㄚ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 二第5頁至第1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數位採證 資料(偵11976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曾學義與「AK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2頁至第503頁)、與 被告胡智凱(暱稱「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 6卷二第29頁)、手機網頁搜尋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 31頁);被告劉邦立與「+00000000000」(即「AK」)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手機相簿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35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貨物包裹6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查緝人員依法開櫃查驗,發覺其內有133支拖把 桿共夾藏393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海關現場開櫃查驗暨毒品照片(偵2011 6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493頁至第499頁)、保三第一大 隊偵辦「胡智凱」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他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1976卷二第251頁至第254頁)、11 3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976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㈡事實欄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28頁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本院 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第18 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曾學義取出海洛因現場照片( 偵11976卷一第13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 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11月6 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偵20115卷第16頁 、第46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57頁)、本院羈押訊問 (11976卷一第502頁,本院卷一第168頁)、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興錦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另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 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 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 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 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遭查 獲私運進入臺灣之海洛因,係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利用海 運運輸進入我國,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與「AK」就事實 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與「AK」利用不知情之承攬進口、報關及運送業者遂 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事實欄二:   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   核被告劉興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 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 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 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 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 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 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 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 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 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邦立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學義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第3次 警詢時供稱:「據劉邦立告訴我是用海運進口,進口貨物是 拖把夾藏毒品」、「我知道的(夾藏走私進口毒品)有2次 」、「上游我都交付給警方了,也帶同警方取出毒品,以上 就是我的自白」等語(偵20116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復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由辯護人為其主張已 經自白,被告曾學義並自己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偵 聲卷第166頁),足認其業已自白本案犯行。至被告胡智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⑵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 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 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胡智凱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扣 ,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其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且被告 胡智凱年輕智淺,係聽從被告曾學義之指示行事,犯罪參與 情節及惡性更為低微,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恕 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被告劉邦立、曾學義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觀諸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分工手法、行為 惡害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其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 刑,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⑶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 凱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 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 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 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保三第一大隊是否因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胡智凱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上開偵 (調)查機關分別函覆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署並未查獲『呂王香』」、「㈠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曾學義 筆錄供述,係受綽號『AK;真實姓名:呂昭峰』指揮走私海洛 因毒品,該員已遭新北地檢通緝在案,戶籍已遷出國外,並 未查獲正犯及共犯,胡智凱並未供述正犯及共犯,係警方檢 視其手機循線查獲曾學義等人。㈡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於筆錄 供述,第1次走私成功之海洛因分別送至桃園市○○區○○號『胖 妹及煙斗』之人…交給『綽號胖妹』款項是劉嫌前往雲林西螺交 流道下觀光廟旁已收攤的攤販收取新臺幣15萬;『綽號煙斗』 的貨是在桃園市八德區自由聯盟超市交給他的…劉嫌並未說 明於何處何時及將走私毒品獲利之款項如何交給『呂王香』, 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呂王香』涉案,故未查獲『呂王香』」,此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 函(本院卷二第37頁)、該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 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 至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 且因調查或犯罪偵查機關現均未能通知或查獲「呂昭峰」到 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本案運輸毒品 之來源「AK」,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所供出曾將前次走私毒品海洛因獲利朋分「呂王香」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無查獲之可言,況其等供出有關「呂 王香」之情節既非本案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主張有供出「呂王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等有供 出「呂昭峰」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云云,均無可採。  ⑷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又扣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共同運輸入境我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總淨重6,193.46公克,純度亦 達78.10%(總純質淨重4,837.09公克),數量頗多,若流入 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 案尚不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 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⒉事實欄二:  ⑴被告曾學義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曾學義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後,在警方尚 未確實知悉其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該毒品扣案並向員警 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曾學義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 116卷第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 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保三第一大 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學義 確有自首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本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71.63公克,數 量不低,佐以其等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 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7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 仍持有大量毒品,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事實欄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興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797.16公克,數量甚鉅 ,佐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36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持 有大量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劉興 錦前均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胡智凱有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竟仍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運輸、私運入國 ,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甚鉅,價值非低;又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淨 重之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 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 均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所為均應予嚴懲。幸本案經檢警人員 及時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並念被告劉邦立於遭查 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坦承運輸及共同持有犯行迄今,且詳為交 代本案運毒之犯罪分工;被告曾學義遭查獲之初雖矢口否認 運輸犯行,然嗣於第3次警詢時起坦承運輸犯行迄今,並主 動帶同員警取出共同持有之毒品;被告胡智凱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 劉興錦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至今,其等均非無悔意。再考量 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於本案運毒計畫中各自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節多寡,併斟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積極配合 追查毒品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劉興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8 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6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 劉興錦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4頁 至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與其等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之行為時間重疊,且所犯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等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事實欄一運輸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盒(未直接接觸毒品) ,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11976卷二第17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劉興錦用以聯 繫取得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審判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卷二第172 頁),分屬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鴻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與被告劉興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以50萬元之代價合資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事實欄 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因認被告陳鴻興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 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鴻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 6078377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毒品照片共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鴻興於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 :我於偵訊時是為了幫劉興錦分擔刑責而為不實的自白,事 實上我並不知道劉興錦當時有帶毒品上我的車,我警詢時就 說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被告劉興錦身上所持提袋內 查扣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並非在被告陳鴻興之身上,亦非自其車上查扣,而被告 陳鴻興於上開時、地實僅遭查扣其vivo手機1支,有保三第 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11976 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鴻興曾 持有系爭毒品,除非能證明被告陳鴻興有與被告劉興錦共同 持有系爭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縱使被告劉興錦曾與被告陳 鴻興同車,並攜有系爭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鴻興共同持 有系爭毒品。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錦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年紀與 我差不多、綽號「阿成」之人有於113年5月29日前幾天去我 家找我泡茶聊天,聊到安非他命之價錢及品質,我便向其表 示要購買,遂相約在113年5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化成路旁巷子交易,我和被告陳鴻興共同購買,要買來 吸食,113年5月29日當天是被告陳鴻興從桃園市楊梅區梅高 路載我離開至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旁巷子。我沒有「阿成」 的電話號碼,但「阿成」知道我的,會主動找我。買1公斤 剛好價金50萬元,我是在「阿成」來我家聊天時就直接付清 云云(偵20115卷第16頁,偵11976卷一第457頁)。嗣於警 詢時改稱:遭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小狗」之男 子所購買,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與被告陳鴻興是一 同前往綽號「小狗」的住處,其應該知道我有拿大量毒品, 綽號「小狗」之男子是先將毒品給我,沒有向我收取費用, 我和被告陳鴻興將毒品販賣給不固定的對象,收取販賣所得 後交給綽號「小狗」之男子云云(偵20115卷第46頁至第47 頁)。則證人劉興錦就系爭毒品之取得來源及經過前後所述 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認定被告陳鴻興犯罪之唯 一證據。況此業經警追查結果,根本查無證人劉興錦所述之 「阿成」或「小狗」販賣交付系爭毒品之情事,有保三第一 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更難認其所 證可信,則被告陳鴻興縱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有與被告劉興 錦共同向「阿成」購買系爭毒品等語,不能排除係與被告劉 興錦配合所為之不實說詞,尚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毒品照片所示( 偵20115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 ),實查無被告陳鴻興曾有何攜觸系爭毒品或窺看系爭毒品 提袋之情形,則被告陳鴻興辯稱並不知悉被告劉興錦攜有系 爭毒品上車,系爭毒品與其無關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鴻興犯上開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陳鴻興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鴻興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393只 胡智凱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60號鑑定書(偵20116卷第49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9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93.46公克(驗餘淨重6,189.39公克,空包裝總重657.12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4,837.09公克。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0116卷第489頁) ⒊基隆關113年5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5號函暨附件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0116卷第487頁、第488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 2 拖把貨物包裹6箱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6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3頁) ⒉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6日緊急搜索陳報案件准予備查之函文(逕搜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劉邦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0114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1頁)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 6 黑色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曾學義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976卷一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8只 劉邦立、曾學義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70號鑑定書(偵20114卷第11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8包(該局編號3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39公克(驗餘淨重3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3公克),純度71.22%,純質淨重271.63公克。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79頁) 2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1只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80頁)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 劉興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77號鑑定書(偵20115卷第5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14.60 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96.4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6.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797.16公克。 ⒉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0

SLDM-113-原重訴-1-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68、5487、6395、6513、6707、7024、7640、8987、92 18、9382、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出租蝦皮帳號及密碼以 獲取報酬〈即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基於縱有人 將其金融帳戶用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ki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聯繫 後,依「king」指示,申辦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給「 king」。嗣「king」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 開華南帳戶網銀帳密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華南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丑○○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海山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丑○○及輔 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為出租蝦皮帳密以獲 取報酬(每日2,500元),於上開時間,依「king」指示申 辦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華南帳戶之網 銀帳密交給「king」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要出 租蝦皮帳戶,後來「king」與我接洽,一步一步教我怎麼做 ,當時傻傻的就照做,申辦華南帳戶之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再將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king」,我不知道「 king」是拿去做詐騙,並沒有幫助「king」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及洗錢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依「king」指 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銀帳密提供給 「king」,嗣「king」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華 南帳戶之網銀帳密,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58頁),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5268號卷第171至175頁、偵5487號卷 第43至49頁、偵6513號卷第27至33頁、偵6707號卷第127至1 29、133至134頁、偵7024號卷第19至23頁、偵7640號卷第11 至17頁、偵8987號卷第15至18頁、偵9218號卷第25至28頁、 偵9382號卷第33至38頁、偵10367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 與「k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68號卷第239至259、 263至281頁、偵7024號卷第57至58頁、偵8987號卷第19至31 頁、偵9382號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65至387頁)、租賃 合約書(偵5268號卷第261頁、偵9382號卷第65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數業字第1130013669號 函暨被告之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40頁) 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確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網銀帳密給「king」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 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 、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實際 去向之不法意圖。另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 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 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 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 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 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卷第434頁),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而依被告所述與「King」接洽之工作內容,被告只要配 合提供(出租)蝦皮帳戶,即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 不用進行任何面試或審核,也沒有年齡限制,亦無需實際工 作,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 供不難申辦之蝦皮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又被告本案依「king」之指示,而於112 年2月18日重新申辦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前,即曾經申辦過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均在網路銀行申請書警示「本人已了 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 保交易安全」欄位上蓋章,顯然有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經驗,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數業 字第1130013669號函暨被告之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被告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亦知悉 如任意將所管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重要資 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用,非己能實際掌控該帳戶後續使 用狀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當懷疑苟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 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 以支付高額報酬,以租用蝦皮帳戶之名義,央請網路上不認 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網銀帳密供其使用之必要。  ⒋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 ,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子郵件信箱)即可申 請,被告本身有在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於該通訊軟體之申 請及使用方式,自當明瞭;參以被告供稱:不知道對方(指 「king」)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與「kin g」間並無一定之信賴基礎;復觀諸被告與「king」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對「king」講到「怕你騙我」、「怕 你用我帳號(指蝦皮帳戶)訂東西」、「我希望不要騙我」 、「(薪水匯進我會通知您)應該不會騙我」、「網路銀行 不行洗錢」、「希望不要用我帳戶洗錢、懂了嗎」、「我現 在很怕人個(註:應為個人)帳戶」、「因為我有看網路上 ,寫的」、「我以前有被騙過、寄東西過去的、代工」等語 ,足見被告應已預見並警覺配合不熟識之人辦理網路銀行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路銀行之帳密交出,他人恐有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洗錢工具之意圖。  ⒌被告辦理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時,係依「king 」指示,虛偽告知銀行行員自己的副業是賣化妝品、保養品 ,需要跟廠商進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案,並有其與「king 」之對話截圖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01、213頁),被告明明 沒有這個副業,卻配合「king」欺騙行員,以設定約定轉出 帳戶(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被告居心不良;參以被 告於前揭與「king」之LINE對話中,一再告知及詢問「king 」,「你說一個是多少錢」、「有2個、是多一千」、「就 先用一個看看」、「到時候要加可以嗎」、「其實我想用2 個」、「目前等這你的錢」、「所以你晚上要匯給我薪水嗎 」、「所以今天算是加班就有薪水」、「所以星期一有錢可 以領」、「我是需要錢,趕快繳東西」、「晚上就有錢進來 」、「為什麼晚上薪水還沒有給」、「不好意思我租到2月2 8日就好、可以嗎」、「我是想要跟你們合作」、「怕3月1 日會扣到戶頭錢」、「我也沒有怎麼多錢給他扣」、「我也 想要這一筆錢」等語,顯見其配合「king」行事之唯一目的 ,是要換取一定報酬(即出租帳戶資料之租金),而容任他 人可以使用其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甚明。  ⒍綜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 「king」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率爾配合 申辦華南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銀帳密交給對 方,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視 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一空之結果,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依「King」指示申辦上開華南帳戶網銀及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銀帳密交給「King」,供該人所屬 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即華南銀行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賺取報酬,恣意將自 己華南銀行網銀帳密提供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 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 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 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 )、丈夫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436、467頁)等一切情狀,復 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 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 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就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即 華南銀行網銀帳密)之行為,獲得7,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 02、4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參偵9382卷第35至38頁之交易明細 證據欄 1 壬○○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可幫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10時18分許 ②臨櫃匯款   500,0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5268號卷第33至3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68號卷第45頁) ⒊對話紀錄(偵5268號卷第65至105頁) ⒋告訴人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偵5268號卷第39至43頁) ⒌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8號卷第111、137頁) 2 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開始,陸續以交友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9時14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400元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5487號卷第9至13頁) ⒉交易明細(偵5487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5487號卷第23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87號卷第5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87號卷第53至59頁) 3 子○○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抖音、LINE與子○○聯繫,佯稱幫忙介紹賣貨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10時11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000元 ⒈子○○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5號卷第11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6395號卷第41至43頁) ⒊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395號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95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95號卷第33、57、59頁) 4 己○○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開始,陸續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0分許 ②ATM匯款 73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6513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己○○手寫交易明細(偵6513號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13號卷第45至46頁)。 5 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開始,陸續以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40分許 ②網路轉帳 78,100元 ⒈告訴人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707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偵6707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6707號卷第51至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07號卷第23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07號卷第67至69、119頁)。 6 甲○○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開始,陸續與甲○○聯繫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3時57分許 ②臨櫃匯款 305,000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7024號卷第15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7024號卷第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7024號卷第51至5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24號卷第39至45頁)。 7 辛○○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辛○○聯繫且佯稱投資電商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34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76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7640號卷第35頁照片編號2右邊照片)。 ⒊LINE對話紀錄(偵7640號卷第37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40號卷第23至25頁)。 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40號卷第27頁)。 8 陳玫璇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陸續與癸○○聯繫且佯稱投資網路遊戲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 ②臨櫃匯款 251,500元 ⒈告訴人陳玫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8987號卷第11至13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8987號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7號卷第35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87號卷第39至41、57、65頁)。 ⒋LINE帳號、頭貼(偵8987號卷第49至51頁)。 9 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陸續以抖音、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24分許 ②網路轉帳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9218號卷第9至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9218號卷第14至15、17至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9218號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18號卷第11至12頁)。 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 ②臨櫃匯款 17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9382號卷第17至1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382號卷第25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82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382號卷第51至53頁)。 ⒋LINE帳號、頭貼(偵9382號卷第55頁)。  吳彥荻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吳彥荻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3分、5分、7分許 ②網路轉帳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⒈告訴人吳彥荻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0367號卷第9至11頁)。 ⒉轉帳明細(偵10367號卷第35頁)。 ⒊對話明細(偵10367號卷第42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67號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67號卷第15至19頁)。

2024-12-10

ULDM-112-金訴-358-202412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賴玲玲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馮翊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玲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馮翊 晴涉犯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欺 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11年1至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聲請人佯稱:可委請他人幫忙操盤期貨,每月可保證獲 利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且投資本金部分得隨時收回,僅 需提前一週告知即可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陸續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予被告共200萬元。嗣於同年8月間聲 請人因須款孔急而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200萬元投資款未果 ,且被告亦未依約支付獲利,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非法吸金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談判錄音檔內容等證,可知被告確向聲請人「 保證獲利」且「保本」,聲請人不懂投資股票、虛擬貨幣或 期貨,如無一定誘因,豈可能僅憑對友人之信任即任將200 萬元鉅款交由被告投資期貨?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 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未向聲請人「保證獲利」,而認 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遽認聲請 人已評估有不確定性及無法取回之風險,顯有違誤。㈡駁回 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聲請人於投資期間確實獲有相 當之獲利,然觀目前此類詐欺型態案件,多數詐欺被告為取 得被害人之信任以使被害人投入更高額資金,會提供數月份 小額保證獲利金給被害人些許甜頭,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 訴處分僅憑被告曾在投資初期給付過保證獲利金,便率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故意與意圖,無視被告之後便失聯之事實。 ㈢被告與證人馬涵蓁供述前後矛盾,包括聲請人提供之200萬 元資金流向不明,究竟被告是否確實將全數200萬元交付予 證人馬涵蓁,仍有疑義,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僅以 被告有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遽認聲請人所交付 之200萬元均全數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顯 屬率斷。㈣被告與聲請人並未達成和解,被告卻自112年11月 開始至113年3月擅自主張每月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 所提部分匯款證據並非被告所匯或其實是借款返還,非陸續 返還投資款之意,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讓聲請人 確認被告所辯之各筆匯款是否確屬投資款返還,對本案諸多 疑點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罪,駁回再議處分 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 開始關係很好,111年間因為疫情聲請人沒賺到錢,有問我 如何營生,我說我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我朋友馬涵蓁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期貨每個月獲利,我說我不懂期貨, 也是請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給我請朋友幫忙操作期 貨,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認識,但聲請人說不必,錢交給 我就好,請我轉交馬涵蓁,所以後來聲請人陸續交給我200 萬元,40萬元我是先幫聲請人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 給馬涵蓁,也有告知聲請人錢已經交給馬涵蓁幫聲請人操作 ,我沒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查聲請人稱其與被告於98年結識為友,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 萬元(下稱第1筆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2月8日以其配偶陳光 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光華帳戶)匯款50萬元(下稱第2筆款)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 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第3筆款),聲請人共計交付2 0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及陳光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對話記錄可稽(他字卷第45至7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在臉書認識,98年就認識, 先前交情很好,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錢買股票,大概是2次, 30萬元、26萬元,都有還我,111年1、2月被告跟我說他有 請別人幫忙操盤做期貨,跟我說可以把錢放在他那邊,要 幫我賺錢,說放100萬一個月可以獲利2至3萬,也說絕對保 本,我的認知是本金不會變少的意思,一定除了利潤之外 還要本金原數返還,還有說取回本金只要提前1個禮拜跟被 告說就可以。因被告再三保證,所以我就陸續交付本案投 資款。被告有說到款項會交給別人代操期貨,但我不知道 是誰,說對方會操盤,叫我不要多問反正每個月會給我4萬 元;我對於投資內容不知情,沒簽約也沒收據,因為我跟 被告關係特別好,我信任她,就是出於一種感覺我也不太 知道;後來操作期貨的馬涵蓁有跟我說有拿本案投資款;1 11年3月至9月被告共計給我26萬元,到同年8月我要用錢時 ,向被告要回200萬元,被告就支支吾吾,剛開始說馬涵蓁 虧損掉,後來又說叫我給半年時間,同年10月被告就失聯 ,同年10月28日又見面討論;被告向我保證獲利百萬之2% ,加上可以保本,這就是他使用的詐術;我沒有授權被告 拿40萬去買股票,200萬元就是要投資的;我之後確實有拿 到22萬元,但這是被告說保證獲利部分,不是本金等語( 他字卷第255至259頁、調偵字卷第53頁)。   ⒉證人馬涵蓁結證稱:被告是給我160萬元,40萬元部分我不 知道,後來我才知道這160萬是聲請人的投資款,被告把40 萬拿去操作股票,160萬元確實是有投資台指期的期貨,我 自己帳號放40萬元,有實際購買台指期,120萬元交給我男 友鄭未得,他也有實際以他永豐銀行帳號購買期貨,後面 他就跑掉了。(改稱)這件事跟鄭未得無關,我的確有收 到被告給我的現金160萬元,我全部用於投資期貨,都是在 我帳號進出;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每百萬有2%獲利,沒有跟 被告約定佣金或抽成;160萬元我會負責還完,以我自己賺 錢的能力,但我沒辦法一次還清,160萬元我有寫借據跟本 票給被告,我有陸陸續續還給被告,因為是被告把錢給我 的,我已經還多少忘了,之後固定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等語 (他字卷第261頁、第263頁、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調 偵字卷第5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跟聲請人關係很好,111年他還 有常常來找我,當時跟我說因為疫情關係沒賺到錢,問我 靠何種方式生活,我說我有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朋友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做期貨每月可以多少獲利,因我也 不懂期貨,也是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請我朋友幫 忙操作期貨,我要介紹他們認識,聲請人說沒必要,錢請 我轉交馬涵蓁,後來聲請人有陸續交給我本案投資款,我 說大概每百萬有2%獲利,畢竟投資有風險,我沒有辦法保 證,這句話我也有跟聲請人說過,每個月大約2%獲利,保 本的約定是聲請人問我之後我去請教馬涵蓁,轉告馬涵蓁 的回答而已,我是依照我跟馬涵蓁合作的經驗轉告給聲請 人,沒有說一定會獲利多少;40萬元我幫聲請人買愛普股 票,已經賣掉很久;聲請人給我160萬元,我直接把現金16 0萬元給馬涵蓁;我請馬涵蓁代操期貨,沒有約定佣金,馬 涵蓁只有說匯給我一個月幾萬元,因為有賺有賠,沒有特 別約定佣金,也沒有抽成,我幫聲請人購買股票也沒有約 定佣金,我是無償幫忙操作,聲請人知道我有請馬涵蓁操 作期貨,就說請我幫忙;我有收到馬涵蓁退款,但我沒有 還聲請人,我有還24萬給告訴人了等語(他字卷第261頁、 第263頁、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調偵字卷第51頁、第53 頁)。   ⒋由上開供述相互參核,聲請人交給被告第1筆款之111年1月4 日當日(匯款時間為11時7分許,他字卷第55頁),被告曾 以其申設之證券帳戶購買愛普股票,有聲請人與被告當日1 1時24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我幫你買了一張 愛普。(聲請人):好。有你真好。我這輩子的貴人」( 調偵字卷第259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22515號函所附被告111 年1月4日買進愛普股票之交易明細可憑(調偵字卷第145頁 、第155頁);被告將本案投資款其中160萬元,以現金交 給為被告操作期貨投資之馬涵蓁,聲請人當時已知被告會 將該款交由為被告投資期貨之人操作等情,亦為被告、馬 涵蓁及聲請人前開供證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馬涵蓁111年 3月8日18時53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馬涵蓁:3/9號 收100共160萬。謝謝信任。」及被告與聲請人同日20時52 分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被告將前揭與馬涵蓁之對話頁 面截圖,傳予聲請人以告知其交付160萬元予馬涵蓁之對話 記錄可證,此佐之馬涵蓁在取得上開款項之111年3月9日起 至同年4月底,以每筆1萬6,000餘元至1萬7,000餘元購買臺 指期貨,每月各有64次,2個月計有128次的購買紀錄,總 額與其所收取之上開投資款數額差距非遠,復有群益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群期字第1120000705號函所附 馬涵蓁帳戶111年3至4月交易明細表足佐(調偵字卷第159 至172頁、第251頁、第253頁),益證馬涵蓁證稱前揭被告 所交付本案投資款中之160萬元,均以自己帳戶投資台指期 乙節非虛。堪認被告辯稱其將聲請人陸續交付之本案投資 款,其中40萬元為聲請人購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給 馬涵蓁操作期貨等情,俱非無據。則被告既將本案投資款 悉數依其向聲請人所述之用於投資股票與期貨,難謂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再觀諸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被告因投資股票資金不足,於111年6月27日9時3分許傳訊 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即匯5萬元還款 予聲請人,再於同年月28日9時14分許傳訊向聲請人說明因 轉帳轉不過,請聲請人北上領收餘款20萬元,聲請人表示 目前不須用錢讓被告先自行留用,但被告嗣仍再使用轉帳 功能於當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各轉 匯5萬元計20萬元,將餘款全數返還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幣轉帳頁面足考(調偵字卷 第119至143頁);又聲請人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被告 曾給付22萬元予聲請人為投資之獲利乙情,亦為聲請人承 證明確如上⒈所述。循上以論,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 告後,被告曾向聲請人借款數日後全數還款,也依照投資 情形給付分紅予聲請人計22萬元,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對 本案投資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聲請人交付財物,後 續應無給付分紅獲利或返還款項之舉;復參聲請人於111年 8月間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投資款後,被告也多次在訊息中告 知款項由馬涵蓁操作期貨交易等事,聲請人、被告及馬涵 蓁更於同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見面協商本案投資款 相關處理事宜,馬涵蓁亦當面向聲請人承稱其中160萬元係 由其收受,之後會負責處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對話錄音譯文可憑(他字卷第73至93頁、第9 7至199頁),被告對於聲請人就本案投資款返還之相關詢 問、要求,均能有所回覆與協商,酌上各情益見被告辯稱 其就本案投資款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非不值信實 。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後續失聯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 委無足取。   ⒍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保證獲利」、「百萬元每月獲利2%」 之話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投資款,且被告亦依約 定之本金2%比例計付每月獲利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對聲請 人為保證獲利之承諾,亦辯稱每月獲利2%是依其委託馬涵 蓁投資期貨之經驗告知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提出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他字卷第65至71頁、調偵字卷 第71至75頁、第81至93頁、119至123頁、第129至133頁、 第253至259頁),查無被告就本案投資款保證獲利,或保 證每月給付聲請人投資款2%之獲利等文字內容,至被告於1 11年3月1日傳訊告訴人:「100萬1個月賺2-3萬,我3000萬 在做這些,不然哪有錢吃喝玩樂」、「13號會給你2萬,股 票分紅」、「你在我這邊的錢,1個月大概2-3萬分紅」( 按斯時聲請人已交付被告第1筆款及第2筆款計100萬元,被 告已為告訴人購買愛普股票1張)等語(他字卷第63頁、第 65頁),細繹前後文字脈絡,係被告向聲請人說明自己所 賺獲利及向聲請人表示1個月大概分紅數額,核無向聲請人 保證100萬元可獲利2%,或保證每月會給告訴人2%獲利之意 ,是被告辯稱上情,亦非無據。另由前述聲請人及被告供 證內容及對話記錄所示,其2人往來為熟識朋友關係,數次 借款予被告投資應急,聲請人就被告有投資股票、期貨等 事,顯然知之甚明,其決定以本案投資款進行投資,顯係 因見被告投資獲利頗豐,而決定投資所致。此外,聲請人 就被告其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之指述,復無積極證據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以保證還本及獲利來詐騙聲請人之詐欺情 事。   ⒎聲請意旨固指本案投資款流向不明,是否經被告購買愛普股 票及台指期尚未可知,且馬涵蓁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款中 之160萬元係遭鄭未得取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未詳查,即率認本案投資款已投資股票與期貨云云。然 本案投資款流向及使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等情,業 經偵查檢察官調查事證於卷,悉如前述,而馬涵蓁於第2次 偵訊時已改稱此事與鄭未得無關,證稱其係在自己帳戶內 操作上開160萬元(偵字卷第13頁),此並經偵查檢察官調 閱馬涵蓁申設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交易明細查 核無訛,亦於前析,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⒏聲請意旨雖又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還款證明,均非返還 本案投資款,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聲請人表 示意見,未盡調查能事即率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關於被告還款狀況,聲請人及斯時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 偵訊時已當庭聽聞被告之答辯內容,並於同年10月31日具 狀就此表示意見及舉證否認被告所述,113年2月22日偵訊 時聲請人及代理人又再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及與被告對質, 有上開筆錄、書狀暨附證可參(偵字卷第13至17頁、調偵 字卷第65至143頁、第283至287頁、第283至287頁),檢察 官顯已詳就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據詳予調查,並使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充分表示意見,聲請意旨猶執上述理由指摘調查 未盡云云,尤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詐欺 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SLDM-113-聲自-45-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街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嘉為街之路面繪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蔡謹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興 隆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謹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 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 且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葉士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士揚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車速約30公里許,告訴人蔡謹隆車速超過60至70公里,伊一 見告訴人之車輛就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故伊未違規而無過失 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既尚未經1 年以上完整治療及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上肢機能失能 審核基準,尚無法判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另此 攸關被告權益不宜僅有一間醫療院所鑑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車,兩車仍發生碰撞,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高監駕字第1130190080號函在卷 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雙 方於路口並未減速而發生車禍,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 卷足憑;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駛至事故地點時, 踩煞車減速,當時車速約30公里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 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有減速但未 停車再開,顯然疏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於路口並未減速,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 又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汽車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受損嚴重,顯然雙方撞擊力道甚大,應為相當速度下所造成 ;堪認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確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然此僅 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左臂神經叢 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屬於重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 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 「本條 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 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 至第5款均 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 等機能,須 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 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 情形,亦不能適 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既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 兩者寬嚴不一,已 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 實嫌寬縱,不論就刑 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 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 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 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 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 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 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 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 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 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 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至於所謂 「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規範解釋,雖事涉 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 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機能 「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 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 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 限制或無法發揮」 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後於112年12月8日經由急 診入義大醫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 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2月28 日至義大大昌醫院複診,仍因「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雙肩關節 僵直」,需復健及休養至少六個月、續門診追踨治療;可見 被告傷後施行手術,且後續還需要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上 開傷勢已經相當時日診治,仍難以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又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情況是否 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 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依據 目前醫學技術難以治癒或改善大部分功能,且以嚴重減損患 肢機能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使用左手患肢的活動(例如:飲 食、如廁、洗澡、抬舉、負重)均有所影響,需旁人協助輔 助,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 3年9月4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06號函及113年11月29日義大 大昌字第11300433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臂 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屬難治之傷勢,且在無他 人協助情形下,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是依告訴人目前之狀 況,其所受傷害應屬使告訴人原本能獨立自主的生活本能喪 失因而需仰賴他人協助始能處理日常起居事務,自屬對人之 身體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而屬重傷害。  ②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 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 、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 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 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 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 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 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刑法所稱重傷 害;又本院認定告訴人傷勢屬重傷害之證據係由具專業能力 之醫療院所依據告訴人傷勢開立,難認有何再送其他院所進 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參考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需經治 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重傷害與否,及應送其他院所再行鑑定 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 知本 案所犯罪名,被告亦具狀提出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治療 復健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就本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 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TDM-113-交簡-16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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