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
03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舉,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 xin」
(即「指導員」、「楊欣」)、「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
「秘書」、「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即「會計
」)、「宇浩(首席執行官)」、「陳仁榮」、「聚祥官方
客服NO.218」、「Mr.蕭」、「陳慧茹陳鳳馨步步」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Yan xin」
、「秘書」、「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6月25日1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帳號予「precious
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以此方式容任「precious企劃營
利派發員代號17」(即「會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用;再由「宇
浩(首席執行官)」、「陳仁榮」、「聚祥官方客服NO.218
」、「Mr.蕭」、「陳慧茹陳鳳馨步步」各自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
繼而由戊○○依「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之指示,
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提領時間分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precious企劃營
利派發員代號17」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丁○○、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辛○○、丁○
○、己○○、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69至73、115至117、137至142、207至209、24
6至248、323至324頁),並有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提供其與「宇浩(首席
執行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
細、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其與「陳仁
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提供其與「
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及其與「Mr.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陳慧茹陳
鳳馨歩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precio
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
秘書」、「Yangx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及泰
達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1
至23、25至27、75至89、95、119、143、145至148、211至2
17、231、263、268至270、325、327至34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03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131
、133至135、137至153、155至163、165至185、197至209、
211至213、221至281、325至329、331至333、335至341、34
3至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而於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
所匯入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
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已對「pr
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秘書」提出可能所為涉
及詐欺犯罪之質疑(見偵卷第85、147頁),縱使被告並非
實際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但其既然對於匯入本
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
卻仍配合「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秘書」、
「Yan xin」等人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後,提領匯入之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
號17」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上開等人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宇浩(首席執行官)」、「陳仁榮」、「聚祥官方
客服NO.218」、「Mr.蕭」、「陳慧茹陳鳳馨步步」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對方所保證之投資報酬顯不合乎常情而可能涉及
非法,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
之陌生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電
子錢包地址,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主動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
人己○○之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犯後態度尚算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
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
獲取詐得利益者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行
為,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
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
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己○○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己○○為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由被告提領
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以遂行洗錢犯行,惟被害人甲○○將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本案
京城銀行之被害人,本案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
匯入本案京城帳戶後,尚有餘額1,000元未據提領,有本案
京城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35至341頁),故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案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之財
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帳戶後,旋經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時間提領一空,並轉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業經認定
如前,並非由被告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2
頁),起訴書雖主張依被告與「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
號17」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至6分許之對話記錄截圖(見
偵卷第121頁圖116至117)主張被告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
然審究該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
代號17」向被告稱:等等派發你先把多給的拿起來等語,被
告並再次確認:多給六千等語,依文義觀之,雙方係約定在
派發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外再多給6,000元,惟觀
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在上開對話後
密接時間內再有他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浩(首席執行官)」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4時5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2分許、9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2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36分許、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4時51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4時52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8日14時54分許、2,000元 3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仁榮」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3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祥官方客服NO.218」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6時13分許、5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6時21分許、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28日16時31分許、1萬9,000元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蕭」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8時4分許、5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8時5分許、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8時14分許、1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7日18時17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7日18時18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27日18時19分許、2萬元 ⑹112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1萬元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慧茹陳鳳馨步步」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許、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6時4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6時5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6時6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8日16時7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28日16時8分許、2萬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己○○ 5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2號調解筆錄)
TNDM-113-金訴-184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