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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 01519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慶(下稱受刑人)希望就 附表一編號1至6單獨定刑,而將附表一編號7至12與附表二 全部罪刑另外定刑,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8 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否准其請求 ,受刑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審酌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 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本院應 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 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 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 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 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 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 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 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 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質言 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 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 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 更定應執行刑。 四、依照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判決及裁定,受刑人係於101年4 月至102年5月,約13個月的時間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與毒品相關 之犯行。而附表一、二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乃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02年1月30日(即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其餘各 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無一係在該基準日之前,即無所謂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經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 之更動,而成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予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 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提出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備註 編號1-6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3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8日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19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8月13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8日 101年11月9日 10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月14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10月6日 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備註 編號9-12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0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9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0日 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1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2025-02-12

PCDM-114-聲-49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潘鳳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25 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潘 鳳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民國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即附表一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即附表二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接續 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已過度評價,對異議人 過苛,背離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A 裁定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雖提供調查表供 異議人勾選,但調查表並未記載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 亦未記載A裁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不得定 執行刑。異議人定刑請求權並未獲得實質保障。如檢察官明 確告知,異議人不會選擇就A裁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選擇就A裁定、B裁定所 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 觀義務。本件將A裁定編號2至8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 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 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駁 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 ,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嗣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 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 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上開函文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 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 (詳附表三)後,則必須與乙組合(詳附表三)接續執行。 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 2月,刑期差別實屬有限(詳附表三之比較結果),難認有 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 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又因本件並無 前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故關 於異議人定刑請求權是否獲得實質保障、檢察官是否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因此,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A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6年11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 108年2月26日 同左 108年3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4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108年3月7日 同左 108年4月4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2罪 106年11月1日 107年9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489號、第819號等 109年6月9日 同左 109年7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7年6月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7年6月10日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7年10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0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08年4月23日 同左 108年5月22日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10月25日 同左 108年11月2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0月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10月2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109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109年7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7號 108年11月12日 同左 108年12月6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等 108年12月31日 同左 109年3月12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7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等 109年4月30日 同左 109年6月2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2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17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26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4月4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 109年4月28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2月22日 1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07年9月18日至108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109年8月5日 同左 109年9月8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二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18年6月(22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6月)。寬減比例約為38.74%。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有期徒刑總和為216月(即18年)。 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為683月(即56年11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899月(即216月+683月),如以B裁定寬減比例40.41%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63.29月(約30年3月),以30年計算。如以A裁定寬減比例38.74%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48.27月(約29年)。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有期徒刑總和為56年11月(683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76月)。寬減比例約為40.41%。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 上開2組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介於29年6月(29年+6月)至30年6月(30年+6月)之間。

2025-02-11

KSHM-114-聲-9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政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執更庚字第1052號、110年執更 助庚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杰(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 續執行。然除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外,其餘案件犯罪時 間均在民國108年2月3日至108年11月12日間,犯罪時間非常 密接,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除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又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均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10年執更庚字第1052號、1 10年執更助庚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接續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 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是以,上開裁定 既均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據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重組A、B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無權聲請。受刑人未先行 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逕向本院請求重組定應執 行刑,難謂適法。此外,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執更助庚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該執 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即A裁定)法院乃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並非實際諭知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就上開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自無管轄權,是此部分受刑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坤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 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 月17日中分檢錦義113執聲他119字第113901178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坤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㈠受刑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有 期徒刑4年2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㈡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 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 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 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 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以下列舉實際案例以供鈞院參考:①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執助冠字第1305號詐欺1年3月1次、詐欺1年2月 4次,定應執行1年3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冠 字第227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1次、詐欺1年5月1次 、詐欺1年3月2次、詐欺1年2月5次、詐欺1年1月4次,共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相比之下,受刑人於本案件中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有期徒刑6年1次、4年2月1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明顯過苛,也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裁定妥適調和符合受刑人執行及早日回 歸社會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量刑過苛之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 請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判決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該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以中分檢錦義113執聲他119字第1139011789號函 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請求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6年),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月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而 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 恤刑利益,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3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有該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上開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尚難認適法有據。本件檢察官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原確定判決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 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據, 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M-114-聲-101-20250210-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235至2 51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21罪,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41至348頁)。嗣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 ,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受刑人113年6月 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揭A、B二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聲字卷第19至31、35至45、51至59、65至390頁)。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5月18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編號2 、3、11、12、13、17、18、20(即本件附表編號4、5、26 、27〔102年5月23日部分〕、30、31〔102年5月25日部分〕)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 0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 2月10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 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㈢、受刑人雖稱,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43年,與其所主張以本件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再與上述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 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相較之下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 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 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 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 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 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 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 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 、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1年1月10日 102年2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日 101年12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8日 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7月29日 101年8月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5日(2次)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4月13日(2次)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4月1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5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5-02-10

TCHM-114-聲更一-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則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5 7字第1139022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則賢(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另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合併總執行刑 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已經逾越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法定刑不得逾越有期徒刑10年之上限規定。然若按異議 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將A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減 掉一個下限1年5月,即為有期徒刑6年5月,並將B裁定重新 定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二者加總則為有期徒刑9年7 月;或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3之最長宣告刑1年6月為下限, 加上第二宣告刑度之總和刑度乘上0.6之方式計算,A裁定部 分之應執行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年2月,再加上B裁定重新定 執行刑之3年2月,則為有期徒刑9年4月,均會符合上開有期 徒刑10之上限規定,客觀上屬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然異 議人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以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為由,否准異議人之主張,爰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11、12、17之罪得易科罰金, 編號5至10、13至1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依異 議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即前述A 裁定);異議人另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即前述B裁定), 二者接續執行等情,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B裁定中之各罪重新計算折刑比例後定 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以符合詐欺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法定刑上限云云,惟查:  ⒈前揭A、B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等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複定應其執行刑或重行計 算定刑之折刑比例。  ⒉況且,本院所為上開A、B裁定,係分別以上開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未有違反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內部界限拘束之情 事,並已審酌異議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異議人人格特性與傾向(A裁定部分),及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犯罪模式、犯罪時間、各犯行相隔期間、對法益侵 害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刑罰之邊際 效應與限制加重原則,暨參考受刑人對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B裁定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1 0月確定。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其所犯上開各罪定 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不得逾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上限云 云,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且於法有違,而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上開A、B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異 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4-聲-24-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以下稱抗告人) 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 各罪,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以A裁定為基礎,顯係將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罪自B裁定割裂而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另以B裁 定為基礎,則顯係將附表編號12之罪,自A裁定割裂而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意旨均係自A、B二裁定其中之一割 裂部分之罪,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指明有何符合例 外情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15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 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A、B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按: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應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873號,判決日期為101年2月24日,附表就此部分應有 誤繕之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鎖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詳執聲 卷第13至23頁),是如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A、B二裁定雖均已確定,然以本件聲請與A裁定觀之,本件聲 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3至15各罪,且與A裁定各罪,均合於刑 法第50條、第53條定執行刑要件;另就本件聲請與B裁定相 比較,本件聲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2該罪,且與B裁定各罪, 均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要件;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均可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節,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中一 罪或數罪,曾與不得與附表各罪中部分犯罪定執行刑之其他 犯罪,另經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應屬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自可定其應執行刑。況如認本 件聲請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 官究應如何執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執行A裁定的話, 顯未執行到附表編號13至15數罪,執行B裁定,則未執行到 附表編號12該罪,A、B裁定接續執行的話,就A、B裁定重疊 部分,似有重覆執行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應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將之抽離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本院衡酌抗告人審 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0

HLHM-114-抗-2-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佳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78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3 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佳煒(下稱異議 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下稱A裁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4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 定如接續執行,將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罪責顯然不相當 。聲請人因而聲請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更定其刑, 嗣遭檢察官以「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而非如台端所述可自 行任意挑選想要合併定刑之案件」等理由駁回聲請,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 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經高 等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一、 二所示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等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已於法不合。況附表二所示犯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8月5日後所犯,已不得與附表一所示 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附表一所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合 計為15年5月,以附表一編號1、2及3、4之定刑與附表一編 號5、6所處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4年9月15日,嗣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已有相當之恤刑。再者,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8月、5年,合計有期徒刑5 年8月,嗣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有相當之恤刑 。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 枝罪罪質亦不相同,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9 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 ,於客觀上,難認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異議人過苛之過度 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 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異議人之聲 請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 枝罪另定應執行刑或將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拆開重新定應執 行刑云云,除已違反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能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外,亦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以113年4月11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0 44004號函、113年11月8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442 92號函、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61278 號函等否准異議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從而,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0日下午10時55分 108年1月間至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7月20日

2025-02-08

TYDM-113-聲-429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翔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2罪,與受刑人另犯妨害自由罪(該罪經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經受刑人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54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既先 經本院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確定,而具實質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述說明,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2375-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毛傳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2月16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11 39022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傳善(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屏東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2年5月( 下稱A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 應執行刑23年10月(下稱B裁定),A、B兩案接續執行26年3 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具狀聲請高雄高分 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檢察官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60字第1139022701號函予以否准,故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向鈞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應以裁判 為依據,而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裁定依法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檢察 官未據此為之,受刑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然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擇定,屬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 察官亦對被告有訴訟上照護原則之適用,因此檢察官應考量 個案受刑人之情狀,依據平等、比例、法治國等原則,擇定 定應執行刑之適當組合以符合刑罰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查 ,受刑人所犯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9罪,綜合前述各罪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要件考量,其合併定應執 行刑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然檢察官卻不察,將A 、B裁定分別各自裁定後再接續執行,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本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請鈞 院依職權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04年9月10 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 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人對上開A、B二裁定均未聲明不服 ,確定後分別移送執行。上開A、B二裁定固係接續執行,惟 以A裁定而言,依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5日 至105年1月22日,早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時隔近10年,聲明異議人無視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 力,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而A、B裁定經接續執 行其合計刑期為「26年3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 改組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之「26年5月 」(計算式:1年2月+1年5月+23年10月=26年5月),原定刑方 式既未對於聲明異議人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 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前述函 復,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將A、B裁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 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8

KSHM-114-聲-7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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