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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壬○○○ 辛○○ 己○○ 丙○○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第10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與其父甲○○、母乙○○、配偶丁○○、胞妹癸○○、其兄戊○○ 之妻即大嫂寅○○、兒子子○○(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女兒丑○○(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兒子卯○○(000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姪女辰○○(000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即戊○○與寅○○之女),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及000號2樓,1樓則經營○○輪胎行。陳○○自幼雖 無嚴重違反道德規範之作為,但敢於採取違法邊緣之行為, 常認為自己之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之作法,遇他人 有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之方式行事,或選擇 離開,而疏於與對方溝通,傾向以自身經驗之有限資訊推論 人際互動狀況,其思考較為固著,與人有衝突時,經常認為 自己遭受排擠,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係因他 人行為或環境方造成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容易累積長期 情緒與人際壓力,且因陳○○個性較好面子,有時因而會有較 為衝動或魯莽之行為,甚且不惜採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㈡陳○○於成年後,自認與父親甲○○及母親乙○○間有許多溝通上 之困難,雙方難以認可彼此看法,陳○○無法依照自己之想法 行事。陳○○於與其妻丁○○結婚後,雖應甲○○之邀請回到○○輪 胎行工作,然因營業方向與工作相關事務等問題,與甲○○常 起爭執。陳○○與乙○○間之爭執原因,則多出於陳○○為保護其 配偶與子女之想法,包括婆媳問題、對兒女教養方式,及家 務、育兒等分工事項。陳○○並主觀認定父母較偏愛其兄戊○○ 及其妹癸○○,認為自己很難獲得父母在物質或其他事務上之 支持與幫助,於家務分工及經濟支持上均感覺不公,而與父 母間爭執頻繁,溝通方式皆甚為激烈,於本件發生前1、2年 ,陳○○於與甲○○爭吵過程中,即曾2、3次出言表示欲放火燒 燬○○輪胎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陳○○雖因對 於姪女辰○○之照護及家務分工問題感覺不公,對大嫂寅○○亦 有不滿,惟於本件發生前未與寅○○間有何直接之衝突。於10 9年1、2月間,陳○○經友人引介接觸地下賭場,開始習慣賭 博,有嗜賭症症狀,至109年9月間向丁○○坦認後始停止賭博 行為,惟仍積欠相當之賭博債務。陳○○為償還賭債,除兼營 選物販賣機臺生意外,並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製造業公司從事 夜班工作,而甲○○於110年10月間知悉陳○○賭債問題後,亦 將○○輪胎行之大部分經營工作下放予陳○○,但就陳○○兼職夜 班後之輪胎行工作狀況,以及對客戶之經營理念上,仍多有 爭執。  ㈢於111年6月15日,甲○○將○○輪胎行之工作交由陳○○,但陳○○ 有事外出,甲○○亦因工作不在輪胎行內,陳○○認為已將外出 之事告知母親乙○○,乙○○仍因有客人上門,而撥打電話要求 陳○○返回○○輪胎行工作,陳○○已因工作分配問題,對甲○○、 乙○○心生不滿。於該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返家後,陳○○即 與乙○○、甲○○就其被要求返回輪胎行處理工作之事起口角衝 突,且因乙○○責怪陳○○為何小孩吃完飯之碗還沒有洗,並為 同一事由指責丁○○,陳○○聽聞後,續與甲○○、乙○○為家務分 工等事,爭吵不休,陳○○並因而辱罵寅○○為何沒倒垃圾、沒 洗衣服。陳○○深覺不公,情緒激動,揚言「不爽家裡放火燒 一燒」,甲○○回以「那就去啊」,陳○○聽聞後,覺得再度遭 父親看不起,其先前已多次表達要將輪胎行燒燬,均不被當 一回事,其情緒爆發,怒火中燒,為除去其壓力源頭,證明 其真的敢付諸實行,陳○○即依其預謀,準備拿取家中汽油空 桶,前往購買盛裝之汽油,遂要求在○○輪胎行1樓後方打麻 將之乙○○友人黃○○及蘇○○離開,本欲拿取放置於樓梯下方倉 庫而遭打麻將之人擋住之20公升汽油桶,卻發現該處並無汽 油空桶,陳○○遂改拿取原置於1樓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個 ,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購買汽油。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購買20.3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分裝於其所攜帶之5 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返抵○○輪胎行並停放於門口之人行道上,未將該車熄 火(該車行車紀錄器仍處於開啟狀態),急著下車取出放置 於該車後車廂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桶3桶,便於攜入屋內。陳○ ○先將第1桶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房屋中 央偏內側位置),再將第2桶汽油潑灑於1樓頂高機工作區處 (即房屋中央面朝門口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則潑灑於 該輪胎行1樓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面朝房 屋門口之右前側位置,以下左、右側均依人在輪胎行內面朝 門口做辨識敘述),由屋內往屋外潑灑汽油於地面,汽油流 動而遍佈該輪胎行1樓地板,空氣中亦皆係揮發之汽油味( 另1桶92無鉛汽油5公升未潑灑亦未經扣案)。甲○○見陳○○潑 灑汽油,即請乙○○報警,乙○○即於該日晚間10時6分許,以 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告知警方其兒子在輪胎行 地址的家裡倒汽油,再將電話交給丁○○,丁○○告知警方家裡 有人放火,已經倒了很多汽油,請警方趕快派人過來,而乙 ○○之友人黃○○及蘇○○因見聞陳○○潑灑汽油,並與甲○○、乙○○ 爭吵之情狀,已各自騎乘機車離去。陳○○於潑灑汽油時,持 續與甲○○爭吵,並揚言「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表達其確實有點火引燃該輪胎行之能力及決心,並已 表露其不惜與其壓力源頭即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甲○○先後又回以「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等語,陳○○覺得 仍被父親看不起,被認為不敢真的去做,所受刺激更強化其 犯意之實行,雖丁○○已前來以「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 ,白癡是不是?」等語勸阻陳○○停手,但陳○○無罷手之意, 甲○○則繼續唸陳○○「這麼不長進」,陳○○怒火更旺,累積之 壓力無從宣洩或逃離,堅認只有剝奪其父母甲○○、乙○○之生 命才能獲得解脫。而依照陳○○具有汽車維修相關之學經歷及 工作、生活經驗,已充分認識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 且知悉該輪胎行1樓擺放大量有機溶劑、機油等助燃物,2樓 為木質地板、木質隔間,在2樓之家人僅能由樓梯下至1樓往 門口離開該輪胎行住處,別無其他逃生出口,同住之家人甲 ○○、乙○○、丁○○、癸○○、寅○○、子○○、卯○○、丑○○、辰○○均 在屋內,若自1樓引火點燃四溢地板之汽油,將瞬間燃燒產 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即延燒、燒燬該輪胎行,同住家人 將難以逃生,其中子○○、卯○○、丑○○、辰○○均為6歲以下之 年幼兒童,更無獨立之逃生能力,其等皆將因躲避不及而生 燒死或窒息之結果。陳○○成年人,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之直接故 意,以及縱然放火殺害居住於該輪胎行2樓之其餘同住家人 (含兒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至位於其潑 灑第1桶及第2桶汽油處中間之工作機臺附近,拿取用以擦拭 手部油料之工作用廚房紙巾(下稱紙巾),以打火機點燃後 ,向前走3、4步至頂高機工作區處,再面朝1樓門口之方向 ,將該起火之紙巾朝房屋右前側停放機車處(即陳○○所潑灑 第3桶汽油位置)丟擲,瞬間引燃滿地之汽油而發出爆炸聲 響,火勢迅速延燒。而當時同在1樓之乙○○及丁○○,因較靠 近房屋內側樓梯處,為搶救在2樓之幼童,均衝往2樓陳○○、 丁○○及兒女所使用之臥室,而與在該臥室內之癸○○、寅○○、 子○○、丑○○、卯○○、辰○○等人,均因1樓之猛烈、迅速竄燒 至2樓之火勢,未能逃出,因而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 死亡,8人之遺體並因2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鋼架嚴重坍 塌,俱墜落至1樓。甲○○因當時站在1樓屋內前側接近門口處 ,於見陳○○點火引燃地面汽油時,旋即向外逃出,始倖免於 難而未遂。陳○○亦於丟擲引火紙巾見火勢爆燃後,迅速往門 口逃出。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 陳劭平因接獲110報案電話及勤務指揮通知,於該日晚間10 時11分許,前往○○輪胎行處理,發現站在○○輪胎行附近之陳 ○○、甲○○,陳○○發現警員洪晉翊、陳劭平到場後,在偵查犯 罪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人及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稱「我縱的火,趕快啦」等語 ,哭求警員趕快救火、救屋內之人,而自首其放火殺人之主 要事實,警員因而觀察到陳○○口罩有燒融痕跡,身上散發汽 油味且情緒失控,當場逮捕陳○○,並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又消防人員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許撲滅火勢,發現○○輪胎行之住宅結構如屋內 天花板、鋼樑等重要部分均已嚴重扭曲、變形、塌陷,房屋 內部嚴重受燒,喪失其主要效用而已燒燬。 二、證據能力:   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原審並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參原 審卷八第273至280、293頁、原審卷九第184頁),因係以由 消防局之火災調查人員詢問甲○○相關案發現場相關資訊後, 由消防局人員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紙巾並手持,丟入盛裝汽油 之金屬托盤,欲以實驗方式模擬案發時之情況,並非請具專 門知識者就特定證據問題輔助法院進行判斷,非屬鑑定之法 定證據方法,縱原審就上開現場模擬過程之錄影當庭播放, 並將其過程作成勘驗筆錄,亦難因此認該模擬畫面之製成本 身屬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復與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均不相 符,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述現場重 建畫面及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就其平日與甲○○、乙○○、丁○○、癸○○、寅○○、 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 2樓,並在該輪胎行工作,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遭要求返家處 理工作、家務分配等問題與甲○○、乙○○爭執後,駕車前往全 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以600元購買92無鉛汽油20.35公升 ,裝於所攜帶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返回該輪胎行後, 於該輪胎行內之前揭地點接連潑灑3桶汽油,且點燃打火機 、引燃汽油,進而引發火勢等情,均坦認在卷;就其傾倒汽 油引燃火勢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輪胎行之犯行 ,及乙○○、丁○○、癸○○、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 卯○○、兒童辰○○均因為未能逃出,因火勢受有全身四度燒傷 (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各節,亦皆予坦認,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犯意,因 為我父母責罵我太太,我覺得很不公平,因此和父母發生爭 吵,我想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懂我,知道我的立場; 我沒有想要讓汽油延燒,我沒有點燃過汽油,不知道這麼嚴 重,所以才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我是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丁○○勸我不要亂來,我以為可以將著火的衛生紙丟出輪 胎行外面,結果不小心引燃汽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但被告對於太太 、子女的感情非常深厚,對於其他家人也無明顯仇恨,係因 為手遭燙到才放掉著火的衛生紙而引燃汽油引發火勢,被告 主觀上並無殺害同住家人、兒童之計畫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與甲○○、乙○○、丁○○、癸○○、寅○○、兒童子○○、兒 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2樓,並於該 輪胎行工作,與上開人員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6月 15日晚間9時30分許之後,被告因遭要求返家處理工作與甲○ ○、乙○○口角衝突,又因丁○○沒洗碗之家務問題遭乙○○指責 ,而再與甲○○、乙○○發生爭吵,被告即揚言放火燒家,甲○○ 回以:「那就去啊」,被告遂攜帶5公升保特瓶空桶4桶,駕 車前往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購買以600元共計20.35公 升之92無鉛汽油,盛裝於保特瓶空桶後,駕車返回該輪胎行 ,並提油在該輪胎行內1樓之空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及近 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地板,由屋內往外各潑灑1桶汽 油,且以打火機引燃地面汽油,該輪胎行瞬間爆燃,火勢延 燒主要建築結構,在2樓被告臥室內之乙○○、丁○○、癸○○、 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均未能逃 出,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 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相卷第33、37、44、45頁、他卷第32至34頁、偵97 94卷第76、77、83頁、原審卷八第30至65頁、本院卷二第48 9至515、517、520至532頁),核與證人即乙○○友人黃○○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乙○○友人蘇○○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全國加油站○○路站員工楊安華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相合(參他卷第35、36、42、44、45-1、47、48頁、 原審卷八第66至74、77至89頁),並有全國加油站新竹市○○ 路站監視器錄影擷圖(參他卷第17、18頁)、○○輪胎行旁之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參偵9794卷 第50頁)、20.35公升92無鉛汽油之購買紀錄(參偵9794號 卷第5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他 卷第248至25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履勘現場筆錄(參相卷第25至32、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48至54、58、 108至195頁)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褲、鞋 子,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結果,均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復有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可稽(參他字第1776號卷第 114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均坦承,此部分事實,首堪予 認定。  ㈡依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記載略以:「二、燃燒後之狀況:…㈡檢視該戶西南側受燒 情形,靠近西側牆壁設有神明桌且已嚴重燒燬、燒失,西側 及南側牆面水泥亦有嚴重剝落情形,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 化及燒失,該區上方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扭曲、 變形;檢視東南側作業區受燒情形,該區靠近南側牆壁設置 有輪胎架並擺放有輪胎已明顯燒失,且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 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及坍塌…㈢…2樓西北側受燒後,大 部分樓地板已受燒碳化、掉落及燒失,僅殘餘少許地板及飲 料瓶,中段處盥洗室已嚴重燒燬、燒失,但2樓西北側樓地 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變形及扭曲,未有坍塌情形。…㈤檢 視1樓東北側頂高機作業區(000號東半側)受燒情形,該區 地面設置有2台車輛頂高機,據屋主指稱於該區靠近北側牆 壁附近停放有1部機車,現場受燒後,該機車已嚴重燒燬僅 剩鐵架,並於救災時被移出。該區上方2樓木質樓地板已受 燒碳化、燒失並掉落於該區地面且樓地板C型鋼架及南、北 二側H型鋼架有嚴重坍塌情形。另檢視該區東北側角落處附 近2樓地板H型鋼架與靠近北側牆壁之L型鋼連接處已有斷裂 脫離情形,而該H型鋼西側端亦與北側中段H型鋼柱脫離,且 南側H型鋼亦與中段處鋼柱連接處斷裂脫離情形。㈥檢視鐵皮 屋頂受燒情形,西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明顯受燒變色、 變形,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亦明顯嚴重受燒變色、變 形。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亦受燒變色及變形,北側及南側 窗戶亦嚴重燒燬。」;於「起火原因研判」則記載略以:「 本案自受理報案至搶救人員到場於數分鐘內現場已陷入一片 火海,綜合報案紀錄、現場照片、相關文獻及甲○○向火災調 查人員之供述,現場燃燒現象為瞬間猛烈燃燒,研判為易燃 性液體燃燒所造成。」(參他卷第67至237頁),核與所附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合,而○○輪胎行所在住宅結構如鐵 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鋼架等,均因汽油引燃延燒導 致嚴重扭曲、變形、塌陷,住宅內部有嚴重受燒情形,已影 響至該住宅本體及結構功能安全,足認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甚明。被告明知○○輪胎行所在 住宅現供人居住使用,仍於1樓地面潑灑3桶汽油後,持打火 機引燃汽油,導致火勢爆燃延燒,且2樓地板已燒碳化、燒 失,鋼架嚴重扭曲、坍塌等如上所示之嚴重燒燬情形,被告 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訛。至前揭火 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點(即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 事涉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於後併予詳敘。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及殺人 、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 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所謂犯罪動機 ,係招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 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 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 在刑法論上,可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 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 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 實之該當與否。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尚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又究係屬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內心決定遂行犯罪之驅力,亦即其動機為何, 包含被告與家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下所受刺激等 ,非不得作為判斷其故意形成之參考基準,予以綜合研判。 本院以下即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背景原因,以及案發當日決 定實行犯罪之直接原因等情形予以論列、分析,再論及被告 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當下之心理狀態,綜合判斷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前與父母、家人間之相處情形:  ⑴依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人格特質、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 可能、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等事項之鑑定,該鑑定團隊經過 會談、訪談,蒐集、觀察相關資料後,出具臺大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關於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部分,鑑定報告就被告與父母間之關係說明略以:「成年之 後,被告認為自己與父母有許多溝通的困難,自己比較容易 被父母誤解,覺得無論如何溝通,好像在父母眼中都是錯誤 的。被告與父母的互動較少聊天,很常有爭執。被告認為有 自己的想法與規劃,但很難讓父母理解,父母會認為自己還 是小孩子,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與父母的溝通方式都很激 烈,在溝通時至少有一方會情緒激昂。被告認為對父母無法 好好講,若嘗試溝通就容易被誤解,而無法符合自己想法行 事。久而久之,被告習慣若有計畫即先斬後奏,先硬做了之 後再來處理後續溝通或其他問題。被告與父親之爭執多半針 對工作與輪胎行經營等相關事務,認為自己與父親關於輪胎 行之經營理念完全不同,會向父親提出不同想法,但最後通 常都還是以父親想法為主。被告認為自己將工作行程安排得 很緊湊,但需要休息時,父親卻認為被告懶散不願工作。被 告亦時常與母親爭執,原因大多出於想要保護妻子與子女的 心情,爭執内容包括婆媳問題、對於兒女敎養方式不同意見 ,及配偶與大嫂間之家務與育兒分工問題等。被告認為父母 對自己相較於其他手足較不公平,認為自童年起就較偏愛哥 哥與妹妹。在成年之後,被告仍認為自己難以得到父母在物 質或是其他事務上之支持與幫助,例如哥哥照顧女兒之事, 被告過了一段時間才知道;自己發生債務時,認為若開口向 父母求助,應該不會獲得金援;原本想購置房產,想以地下 錢莊欠款為由向父母借貸,亦未得到幫助。被告父親表示與 被告對於輪胎行的經營理念不同,並認為被告心眼過大,兼 職多項工作,使得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 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因此責備 被告。被告父親表示在得知被告賭博債務問題之後,雖不認 同被告之經營理念,但在被告母親要求幫忙之下,仍將多數 工作轉移由被告負責。針對被告配偶之婆媳衝突,被告父親 表示爭端起於被告大嫂於案發前2年左右嫁入並生女後衍生 。因被告大嫂會工作到晚上9點才返家,被告父母僅需協助 準備早餐。然而被告夫妻仍會計較被告父母較疼愛大嫂,例 如於假日仍會幫被告哥哥女兒洗澡,但被告子女則無此待遇 。被告父親並認為被告母親掌管家中經濟支出,且較為嘮叨 ,常與被告配偶因家務小事而不快,但被告配偶又不會與被 告母親正面衝突,私下向被告抱怨後,被告代之向被告母親 反應,造成經常吵架。被告父親表示爭端的另個引爆點來自 於106年之都市更新計畫,雖最後因條件談不攏未加入都更 案,但也因此提早討論到未來財產分配議題。被告父親考量 被告哥哥自高中畢業後就協助償還家中房貸,規劃未來由被 告哥哥繼承1樓店面、收取房租,2樓住家則由被告與被告妹 妹均分,更讓被告抱怨財產分配不公。綜上所述,可見被告 與父母之關係,因長期的溝通不良與頻繁爭執,累積許多不 滿。爭端包括長期認為父母較偏愛手足,在家務分工與經濟 支持上對自己與妻兒不公,及對工作理念的差異,感到難以 獲得父母對自己的肯定與認可,並在急欲維護妻兒情緒下, 更容易爆發激烈爭執。在本案發生前2、3個月左右,被告即 因上述原因與父母和哥哥發生激烈衝突、情緒失控,本次案 件亦是在上述長期爭端以及被告父母於案發當晚斥責被告配 偶之下成為導火線。」(參原審卷九第41至45頁)。  ⑵又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哥哥夫妻間之關係則記載略以:「於被 告哥哥成為職業軍人後,被告就較少與其往來互動,平時亦 少有糾紛。然而對於大嫂,被告則多有不滿。於被告哥哥與 大嫂尚未結婚時,大嫂即因工作地點來往方便而住進被告家 中,當時有養狗但疏於照顧,當時被告即與大嫂有些爭執。 被告哥哥與大嫂在案發前2年左右結婚,再度住入陳家中, 並於案發前1年左右育有1女。被告認為自己對大嫂很防備, 認為大嫂接近被告哥哥並嫁入陳家,是為了被告哥哥的錢。 被告亦不認同大嫂行事作風,於被告姪女出生後不久,大嫂 即與同事合夥開設美容美甲店,經常直至晚上11、12點才回 家,被告感到無法諒解,認為工作應不致於需要到那麼晚回 家,並認為大嫂不應那麼快開店工作,而把姪女都給被告母 親照顧。對於姪女的照顧分工,被告也對大嫂和大嫂之母感 到不滿,約於本案發生1年前姪女出生,大嫂或其母嫌棄因 修車造成的空氣污染、噪音使得家中環境不佳,而去月子中 心坐月子。大嫂之母也曾與被告母親討論好,姪女將由做托 育工作的大嫂之母負責照顧,然而在姪女出生後,要交給大 嫂之母照顧時卻遭拒絕,被告母親因此必須一併照顧被告3 名子女及姪女。上述狀況讓被告為母親感到不捨,覺得這使 母親很累,然而被告從未針對此事與被告哥哥討論溝通。在 本案發生約半年前,被告甚至因此感到賭氣,故意將自己子 女也都丟給被告母親照顧。因為上述不滿,致使於本案發生 前2、3個月左右,被告與父母、哥哥激烈衝突之事件。當日 被告因為其他家庭事務與母親爭執,哥哥加入責備被告賭債 欠款、不負責任,被告聽聞後覺得情緒失控、感到激憤,認 為自己跟母親吵的是家裡的事,但哥哥還提起另外的事情, 且自己已在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隨手拿1支鐵棍架在哥哥脖 子或肩膀上,被告表示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哥哥,希望他不要 再提此事,只是架了一下就放開,後續並無進一步更暴力之 行為。當時哥哥並無反擊,也沒有再多說什麼。被告父親後 續進門時,被告對陳父說,『難道哥哥給錢比較厲害嗎?把 我講成是累贅』,被告父親回答『對啊』,使被告感到憤怒。 對於為何被告當時的行為沒有遭到家人阻止或哥哥反擊,被 告認為可能家人看輕自己、『笑我不敢』,覺得自己不會做出 更暴力的事情,但也覺得可能是在容忍自己。綜上所述,被 告雖對大嫂多有不滿,認為大嫂覬覦陳家財產、不滿大嫂行 事作風,且認為姪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事不公平,但少有與 哥哥對此進行溝通,累積許多不滿情緒。相較於父母對哥哥 夫妻與姪女的照顧愛護,被告覺得於家中努力協助的自己少 有得到肯定,並因債務等事不被家人看重,導致本案發生前 2、3個月與哥哥、父母劇烈爭執,亦成為肇始本案件之家庭 衝突的背景。」(參原審卷九第45至47頁)。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妹妹之關係則揭露:「被告於成年 後與妹妹之生活較少有密切交集,少有如被告與父母或哥哥 間有因家庭事務有衝突之狀況。」(參原審卷九第47頁)。  ⑷另被告與配偶及子女間之關係,鑑定報告之載敘略以:「據 被告所述,自己與配偶常會談心、溝通討論事務。被告表示 當時欠下賭債時,因害怕配偶離開,一直借錢填補債務缺口 ,無法填補之後才不得不跟配偶坦白所有狀況。被告配偶知 情後原諒被告,被告即停止賭博,也因此清醒,開始償還賭 債。被告表示與配偶間生育之3個孩子皆無預先計畫,但認 為自己喜歡小孩。被告多次表達想要維護配偶與子女的心情 ,且因此常與父母起衝突,也對大嫂有所不滿。被告並認為 自己與配偶之娘家相處和睦,認為『老婆家才是家,回到娘 家才是舒服安心的』。」(參原審卷九第47至49頁)。  ⑸再參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案發2、3個月前我才知道被 告在外面積欠債務,聽被告說是線上簽賭,至少有2、300萬 元債務。丁○○本來有拿一筆錢當作房子頭期款,就用那筆錢 先處理一筆9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被告白天在家工作幫忙, 晚上上夜班,加上經營娃娃機店,這樣算起來月收入有7、8 萬元,剛好可以打平每個月要還的債務金額。後面在幫被告 處理事情時,才知道被告還有欠一筆經營夾娃娃機的款,有 跟別人借43萬元。這件事情之前被告有跟我借過一筆50萬元 ,當時說因為卯○○生病及夾娃娃機店的預備金,被告每個月 還1萬多元,但是到第6個月時要一次還30幾萬元,被告有逾 期還我,到最後1個月時,被告有跟我說他繳不出來,但是 快要到期時被告錢又生出來了,然後我就接到我媽媽的電話 ,就問我有沒有借錢給誰,後來在媽媽逼問下,其實媽媽已 經知道我把錢借給被告,在案發前2、3個月,媽媽才說當時 那30幾萬元是被告去向跟媽媽借的,被告拿媽媽的錢來還我 ,才沒有影響到我。在本件案發前,被告一直都有跟父母吵 架,因為家務、工作的事情,至少2週會有1次,都是跟媽媽 吵,媽媽吵完之後,爸爸看不下去,接著爸爸也會跟著吵工 作的事情。都是因為家務、一些瑣瑣碎碎的事情,然後看不 下去,或是可能被告白天沒有認真工作而在睡覺,小孩丟給 媽媽顧,晚上跑去弄夾娃娃機,或是晚上車子放在那邊又不 趕快修完,就被爸爸唸。在案發前1個月,我有跟被告吵架 ,我剛好,看到被告一直在兇媽媽,應該也是因為被唸,我 就說:『你在大聲什麼』、『你幹嘛這樣兇媽媽』,被告就覺得 好像全世界都應該要幫他還欠的那些錢一樣,不幫他好像就 不應該,我就跟被告嗆起來,當下被告拿鐵棍想打我,我說 :『好、正好!』我就趕快報警,就不用媽媽這樣一直寵著被 告,但媽媽還是一樣擋在前面,後來就不了了之。如果現在 回過頭來看的話,我會覺得父母比較偏袒被告,但被告可能 沒有這樣的認知。我高二、高三住校,基本上沒有太常住家 裡,頂多就是假日回家,高三畢業後我又去讀軍校,在軍校 基本上就是週末才回去,軍校結束後就是在部隊,大多只有 週末回家,我覺得我反而比較是靠自己。但是被告可能在外 面碰壁了,就回去家裡工作,家裡本來就是做修車的,基本 上被告就已經有現成的這些工具可以來做,相較於被告走的 路和我走的路,被告已經省了很大一段了,現有的店面,不 用成本,電費也不用他繳,做的也是被告的錢,我覺得倒是 父母比較偏袒被告。然後後來有了孩子,我覺得百分之80都 是我媽媽在顧,都是我媽媽在帶,所以我覺得反而是被告會 比較受寵愛。」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1至252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我太太沒有對我提過與被告間有不愉快, 也沒有說過被告對她有敵意或不滿,是我媽媽跟我說這些事 的,我週末回家也沒有觀察到有特別衝突。我觀察家事都是 媽媽在做,小孩多半也是媽媽在顧。我回家和媽媽聊天時, 她會說被告怎麼樣,我妹也會說被告又對媽媽大小聲,所以 我會認為被告與父母吵架的頻率是至少2週1次。被告欠債, 我們家庭開會要幫他處理,可是被告覺得面子拉不下來,又 跟媽媽吵架,被告咆哮後拿鐵棍架著我,媽媽擋在中間。當 下被告情緒比較不服,主要是面子拉不下來,氣頭上想要動 手。」「爸爸老老實實做,像打氣、補胎不用錢,出去救車 可能收100元,可是弟弟理念是這個成本100元,他就會收技 術費要收到1000元,就淨賺900元,會把毛利拉高,這是我 知道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5至517、523、524、 529、530頁)。  ⑹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常與家人關係好不好, 要看他的心情。被告平常都是跟著我工作,因為在外面工作 薪水沒有比較好,跟著我一起工作至少薪水會比外面高,但 這造成他有點好吃懶做的個性,常常都是睡到下午2、3點才 起床,有賺到錢的時候幾乎花光,沒錢的時候就跟銀行貸款 或去借錢。被告常常惹我生氣,我曾說過不然叫他搬出去住 。被告夫妻有帶小孩出去過1次,但是沒幾天就回家了,因 為請保母、租房子就要花不少錢。我原本有要拿50萬元叫被 告出去創業,但是被告覺得太少,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自 己的信貸、車貸非常多,造成他自己壓力過大,他自己也覺 得我們對他不好,他自己心裡就不平衡。」等語(參他卷第 32至34頁);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平常就常常跟乙○○吵 架,乙○○會唸他,被告每次都會頂嘴。」等語(參相卷第37 、38頁),再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銀行、車貸,但是我不 知道金額,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他貸款很多。110年底,丁○ ○有幫被告處理13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2台汽車、2台機車也 都有貸款。」等語(參偵9794卷第76、77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我知道被告有在外欠債,因為已經蓋不住了, 我太太才講出來,被告債務轉不過來,跟我太太講,我太太 才跟我說。因為被告已經欠債欠到沒辦法,看到人就想開口 借錢。我太太私下有拿了40萬元或5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 苦苦哀求叫我太太幫忙,後來被告又叫癸○○去貸款90萬元給 他。被告去借高利貸,一個月要15萬元利息,我本來想要幫 他,我太太說不要幫他,工作放給他做,所以我就放了八成 的工作給他做,因為要幫忙被告,讓他可以有收入償還債務 。但我也做得很辛苦,因為被告晚上跑去上夜班,白天又要 睡覺,賺的收入屬於被告,但被告一副要做不做的,叫得我 真的很為難。本案發生前,被告常找我太太發生口角,頻率 一個月會有1、2次,因為小事借題發揮,被告比較疼老婆, 就會找我太太出氣,有時就是為了疼老婆而跟我太太頂嘴。 就是因為瑣碎的小事,每次口角的原因都不同,不是什麼大 事情。被告大部分發生口角的對象都是我太太,幾乎沒有和 其他同住親屬發生口角。有事時候被告苦苦哀求我太太,瑣 碎的事就找我太太吵架。被告之前和我們發生口角時,曾說 過要放火把家裡燒掉之類的話,說過好像2、3次,是在110 年或111年的事。」等語(參原審卷八第30至36、5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和被告吵架大部分都是為了工作還 有被告太太的事。被告白天睡覺,晚上不睡,白天工作沒本 事做,又要領薪水,我跟被告經營理念不合,他會對客人不 實在,收費高很多。我常常念被告做人不長進,包含工作懶 惰都一樣。」「經營理念完全不合,我正派,被告反派」、 「經營理念不同是會對客人不實在,客人會反應」、「被告 收費高多了,還會灌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7、521頁 )。  ⑺被告亦供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後,有借信貸,家裡因為已經吵 到受不了了,同樣的事情已經發生2、3年。被告並表示這次 的事情與其積欠之債務無關,認為從小時候起,父母都比較 偏愛大哥跟妹妹,因為他們會拿錢回家,其沒有拿錢回來, 還有負債,父母知道其積欠賭博債務,但也沒有什麼處理, 都是其與太太丁○○自己處理等情(參偵9794號卷第57至59頁 )。於本院,被告另供明其經營理念是與行情比價,提高收 費以拉高毛利,不會以雜貨店經營方式每一樣只賺一點,不 像其父親只依自己慣有的收費水準計價收費等情(參本院卷 二第518頁)。  ⑻綜觀證人戊○○、甲○○所為前揭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俱與 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示內容相合,均堪信屬實 而可採,足認本件發生前,被告與父母間於溝通上經常發生 衝突,且已持續2、3年之久,被告認為自己無法獲得父母認 可,父母亦較偏愛哥哥、妹妹,並常因為袒護妻子丁○○,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生活瑣事,後因被告賭博積欠債 務,雖經父親下放輪胎行工作欲使被告獲得更多收入,然因 被告又兼營選物販賣機,且晚上兼職夜班工作,欲獲取更多 收入,導致影響白天之輪胎行工作,經營理念又與父親不同 ,在工作上更與父親常起衝突,被告與父母間爭執不休之情 況無改善跡象,且因被告債務、面子、感受不公平等問題而 愈發嚴重,被告不僅曾數次口出放火燒掉家中之語,甚而於 爭吵中持武器作勢攻擊,以求一舉除去長時間糾結於內心之 不滿及忿怒之來源對象。另被告雖為配偶抱不平,不滿父母 就家務問題較偏袒寅○○,對寅○○多所不滿,然兩人尚無直接 衝突。被告與同住之妹妹癸○○則無特別之衝突,與配偶丁○○ 及3名子女則關係良好、緊密。此等與父母、家人間相處情 形雖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直接原因,然顯為發生之背景因素 ,自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主觀上犯意之參考判斷因子 。  ⒊案發當晚被告前往購買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直接原因 :  ⑴證人甲○○先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乙○ ○在念,被告生氣就跑去買汽油(參相卷第37頁);於警詢 中證稱:「當日我因為出門工作,大約晚間9時50分許回家 ,我太太看到桌上還有被告小孩吃完飯留下來的碗,就叫被 告去洗,被告不高興地說為什麼要叫他回去工作,被告說他 有向我表示會有事晚點回家,為何我太太好像故意還要叫他 回家,被告非常不高興,出門前就說要去買汽油回來潑。」 等語(參他卷第33頁);再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 9時30分許,乙○○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衝突主因是乙○○念 被告沒有洗碗,丁○○說廚房有人在打麻將,所以比較晚洗碗 ,加上乙○○叫被告回來工作,被告就借題發揮對我和乙○○發 飆。」等語(參偵9794卷第7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太太問被告為什麼小孩子吃飯的碗 沒有洗,被告跟我太太說他故意叫丁○○不要洗,找這個藉口 又要跟我太太吵架,我太太去問丁○○,丁○○說裡面有人在打 麻將,等一下打完她再洗,被告就很生氣,氣我太太。當天 晚上吵架沒有吵到被告的經濟狀況及債務問題。」等語(參 原審卷八第36、5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結稱:「案發當天 爭執當初最初原因是我工作交給被告做,被告那天下午跑出 去,被告回來時就擺明要跟我太太吵架,又來質疑我說『我 不是交代你說我下午出去不回來嗎,為什麼還要打電話叫我 回來工作』,因為我剛好去工作不在家,被告沒有跟我說他 要出去不回來,有客人上門來要找被告,我太太就打電話給 被告,因為工作已經交給被告做。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證 述爭執原因是正確的。我到家的時候,我太太先念被告碗沒 有洗的事,之後上樓去念丁○○,被告就不高興發飆,跑來質 問我,問我和我太太為何要叫他回來。後來上2樓有繼續吵 ,被告在吵架過程說要放火把家裡燒了。」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495至499頁)。經核證人甲○○證述被告犯案直接原因部 分並無出入,即案發當日晚間因被告不滿其認為已將下午要 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被乙○○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之後 又因丁○○遭乙○○指責未洗碗,因而與甲○○、乙○○爭吵不停。  ⑵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太太寅○○於案發當日晚間約9時 25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當時很生氣,有對我太太說為什 麼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第1次被被告這樣罵。」等 語(參偵9794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 寅○○打來的最後1通電話,是抱怨被告罵她,但沒有說原因 。」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 「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抱怨說 被告罵她,說為何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說第1次遭 被告這樣罵。我先前證述說我太太沒有講原因,是指還沒瞭 解被告為何罵她,因為從相處到當天那是第1次。」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494、495頁)。即證稱於案發當晚被告因家務 工作問題,氣憤中首次罵寅○○等情一致。  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白天我去參加大兒子的畢業典 禮,晚上爸媽回到家,看到廚房的碗沒有洗,我感覺我媽媽 在罵我太太,我就覺得為何大嫂比較不用做家事,但我太太 卻長期一直被挑毛病,我覺得很不公平。吵完後上2樓又繼 續吵,也是吵有關家事不公的狀況,我跟媽媽吵完後,也跟 爸爸吵,爸爸口氣跟態度都很不好,讓我感覺他在激我,就 有點受不了,之後我就出門去買汽油了。」等語(參偵9794 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我認為我媽媽因為洗碗的 事在刁難我太太,且不只這1次。我與爸媽吵架後,從家中 離開前向爸爸說要買汽油,因為吵架中有提到放火燒一燒, 爸爸好像也是無所謂的樣子,我感覺被刺激到,就真的去買 。」等語(參偵9794卷第57、58頁);於羈押訊問、偵訊及 原審訊問時,亦均供稱爭吵事由係因家務事、婆媳問題及大 嫂的問題(參聲羈卷第16頁、偵9794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 2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原本是我跟媽媽還有我太太 3人在吵,大嫂在旁邊泡牛奶,在吵的過程中爸爸上來2樓, 我們原本在吵家事環境的問題,爸爸上來說他做得很累,我 會這麼衝的去買汽油,就是因為我爸爸那一句話刺激到我。 另1個刺激是我回到房間了,媽媽也追著進來,我不想在小 孩面前吵架,所以先到外面,我們在2樓房間外面吵,爸爸 在尾段時介入,說都是他在做,我做得比較少,我有他爭說 我也有做。我在2樓有說「不爽家裡放火燒一燒」,爸爸有 回應「那就去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9、500頁)。  ⑷綜合證人甲○○、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以觀,足認於案發 當日晚間被告與父母發生衝突之直接原因,係因被告認為已 將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經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被告因 此感到不滿,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待甲○○返家後, 被告即與父母就上情發生爭吵,另因被告小孩吃完飯的碗還 沒洗,乙○○因而責備被告、丁○○,被告更因而認為母親一直 以來均在針對其配偶,也因氣憤而罵在旁之寅○○,在甲○○加 入爭吵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揚言要將家中放火燒燬,卻經 甲○○回以「那就去啊」,再參以被告先前即曾2、3次揚言放 火,卻均遭甲○○無視,感覺遭父親看不起,覺得自己不敢做 ,怒火中燒更烈,即準備依其預謀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放火,採取犯罪行動。  ⒋被告基於其先前之謀劃,於購買盛裝於5公升保特瓶空桶內之 汽油共4桶後,將3桶汽油由內而外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 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處及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 板,欲實施其放火燒燬○○輪胎行之計畫,縱因而剝奪父母生 命,亦在所不惜:  ⑴依證人黃○○之證述,可知在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輪胎行1樓 後方廚房打牌時,被告進來要求其等不要再打了,並翻櫃子 找東西,不清楚被告在找什麼,被告找不到後便離開了(參 他卷第47頁、原審卷八第79、82、87頁);證人蘇○○亦為相 同內容之證述(參原審卷八第71頁);被告則供稱其當時趕 黃○○等人離開的原因,係因其等打麻將的位置在樓梯正下方 有個倉庫,其認為家中20公升裝之汽油桶在該處,必需要黃 ○○等人趕走,才能移走木板找汽油桶,係因後來找不到,才 改拿取家中5公升之保特瓶空桶等語(參本院卷第508、509 頁)。又依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所示, 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證,被告於駕車購得汽油返家 時,係急煞停車於○○輪胎行鐵捲門前之人行道上,車頭開進 屋內,車未熄火便急著下車,且二話不說,開始取出汽油桶 3桶,直接往地面潑灑汽油,且由內而外潑灑(勘驗筆錄部 分見甲○○表示「...在家裡倒汽油」、「倒車、倒車」《即甲 ○○見被告開始潑灑汽油後將車子倒車開出來停放》等語,參 原審卷七第31頁、原審卷八第36、37頁、相字第345號卷第3 7頁、本院卷二第519、520頁)。再衡以被告在案發前1、2 年內,不僅1次於爭吵後揚言欲將家中燒燬,於本件爭吵不 休後又再度放話,顯然該想法一直處於被告腦海中,並有構 思過應採行攜帶家中汽油桶前往購買汽油潑灑,以利燒燬輪 胎行之住宅,故於案發當日再次與父母發生爭執時,被告於 再次放話燒燬家中後,決定付諸實施,即欲拿取其認為放置 在倉庫內之20公升汽油桶,而將妨礙其進行計畫之黃○○等人 驅離,雖未能如原先規劃尋得汽油桶,被告仍尋得輪胎行內 5公升保特瓶空瓶,持往購買汽油,且沿途未違規駕車,甚 至向加油站員工訛稱是另1輛車子沒油,拿瓶子來裝回去加 油(參他卷第35、36頁),防免事跡敗露,所購買之汽油數 量又高達20.35公升(參偵9794卷第53頁),且全然不顧家 人已報警及丁○○在旁勸阻,執意潑灑並點火,足徵被告行為 前已有謀劃,而出於預謀計畫為本案作為,甚屬灼然。鑑定 報告載敘被告所稱其非計畫性放火、殺人部分,及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預謀云云,本院不採。  ⑵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潑灑汽油之 地點依序為○○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 78)、頂高機工作區(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72、14)及靠 近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36、8 3、80),而雖被告原稱第2桶汽油係潑灑於輪胎架區,與證 人甲○○所證述之頂高機工作區有所出入,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表示不爭執證人甲○○所證述之地點(參本院卷一第25 2頁),再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亦 認為現場係東側即靠門口處燒燬較嚴重,火勢由屋內往東側 騎樓延燒,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 ,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且2樓東側牆壁鐵皮 浪板受燒變色、變形,亦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 (參他卷第93至95頁),輪胎區所在之南側則明顯無如此嚴 重之燒失情形,核與證人甲○○所證稱頂高機區係被告潑灑汽 油處相合,足佐證人甲○○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另依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所為供述、本院就其等當庭依法庭大螢幕所示現場圖所為 指陳各點為立即標註列印調查之示意圖,及本院當庭進行測 量勘驗之結果(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26頁、第535頁),並 參新竹市警察局於現場測量○○輪胎行自門口處至最內側牆壁 ,測得1樓房屋總長度約為12.42公尺之情(參他卷第263頁 ),可知被告所潑灑第1桶汽油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 內側牆壁均約5至6公尺,大約係在房屋中央偏內側之位置; 第2桶汽油潑灑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內側牆壁亦各約為 5至6公尺,大約是在房屋中央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潑灑 處則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約1.5至2公尺,大約是在房屋右前 側位置;第1桶及第2桶汽油之潑灑處相隔約3公尺,第1桶及 第3桶汽油之潑灑處則相隔約4公尺,又被告潑灑之汽油總量 約為15公升,以上均可佐證人甲○○證稱1樓輪胎行地面都是 汽油等情屬實(參本院卷二第506頁),衡情當時現場屋內 空間已然充滿揮發之汽油味無疑。則依此現場狀況、房屋內 部木質結構及1樓原本放置營業用之助燃物等情狀,任何人 均知在1樓引燃汽油火勢,將產生瞬間爆燃大火,並延燒至 房屋各角落,屋內之人除非即時奪門逃出,否則將命喪火窟 。  ⒌被告係於輪胎行1樓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A )拿取紙巾後,以打火機引燃並走到頂高機區(本院卷二第 537頁示意圖之109),面朝門口,往門口停放機車處(本院 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63)丟擲著火之紙巾,引燃地面汽油 :  ⑴證人甲○○於111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什麼也沒說就 直接潑汽油,丁○○有試圖阻止但是也沒用,被告也沒有說什 麼就直接灑汽油跟丟衛生紙,是在店門口往內2、3公尺點燃 衛生紙。」等語(參相卷第37至38頁);於同日警詢中指述 :「被告購買汽油回來之後,我看到他拿著汽油進來,我就 跟他說要報警,他就回我叫我報啊,丁○○下來之前,被告就 潑了3桶汽油,當時旁邊有停了4台機車,丁○○也勸被告不要 亂來,不要發神經,之後被告就拿出衛生紙點火,火著了後 他就朝門口方向丟過去,之後整個房子就陷入火海。」等語 (參他卷第32至34頁);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人甲○○亦 證稱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潑灑第3桶汽油方向 丟擲(參相卷第44頁);於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對於 進行訪談及錄音時,證人甲○○所描述之被告縱火過程亦為: 「汽油潑一潑,衛生紙點下去就丟下去整個就燒起來囉」、 「打火機點衛生紙一丟」,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附件所檢附甲○○錄音檔逐字譯文可參(參他卷第178、2 09至210頁),而皆一致指證被告點燃紙巾後,往輪胎行門 口方向丟去。核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 係點燃紙張後,後來想把著火紙張丟棄等語合致(參偵9794 號卷第6至10357至59頁),堪認甲○○以上所證可信。至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搞錯所在位置,才未將著火紙張丟 出輪胎行門口外云云(參偵9794卷第8、59頁),然其之後 又改稱是點燃的衛生紙太輕,故掉落在潑灑汽油的位置(參 原審卷一第28頁),再改稱以為是引燃煙蒂,以為可以丟出 門外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頁),說詞一再更異,顯難採信 。  ⑵證人甲○○於偵訊中改口證稱被告會將著火紙張丟下,可能是 因為太燙所以手就直接放掉,被告沒有故意往那邊丟云云( 參偵9794卷第77、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就 來勸被告說『有鬧就好了,不要再鬧了』,結果一下子火就燙 到手,第一個反應就是放開掉在地上。」云云(參原審卷八 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手燙到,甩掉著火 的紙,不是朝門口丟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01頁);被告並 於原審隨之抗辯係因衛生紙燒到手,燙到之後其往門口丟云 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抗辯係被燙 到手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時,一再使用「 可能」、「感覺」、「我認為」等字眼,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手被燙到才丟掉紙巾,這是我自己猜 想的,因為被告是我從小帶到大的。」云云(參原審卷八第 45頁),其於本院復明確證稱於111年6月16日製作前揭警詢 、偵訊筆錄時意識均屬清楚,皆係照實回答,並確認過內容 正確才簽名,沒有任何人引導其如何陳述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489至491頁)。可見證人甲○○翻異前詞後所為之上開證述 ,顯已偏離其親眼目睹之證述,無法排除其係基於親情而無 法接受事實等因素,於事後曲意袒護被告所為之臆測、猜想 之詞,自難憑採。  ⑶而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係拿取之紙巾(即較一般紙 巾為厚之擦手用廚房紙巾),長寬約為20公分X30公分,係 放置於本院卷二第535頁示意圖之72旁邊,亦即放在空壓機 與頂高機中間1個平衡機臺後方,被告是在本院卷二第535頁 示意圖當庭所標示紅圈處,亦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A處 將紙巾點火,點火處就在放置紙巾處旁邊,之後被告走到本 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其當時站在本院卷二第537頁 示意圖之66即輪胎行門口附近,被告臉朝外側即門口處,其 與被告相隔約1.5至2公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03、51 2、513頁),雖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係於本院卷二 第537頁示意圖之75拿取紙巾稍有出入,然證人甲○○業解釋 係因該1樓平面圖圖示中將工作機臺位置劃錯了,工作機臺 應係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標示處,而非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之 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75,紙巾就放在本院審理中標示 處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524、525頁),再參以證人甲○○ 於偵訊中,即已證稱被告點燃紙巾之位置係在空壓機旁邊等 語甚明(參偵9794卷第77頁),而與本院所證述內容相合, 足徵係因該示意圖中所標示之工作機臺位置與實際情形尚有 些許不符,以致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拿取紙巾並點燃 之位置,亦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然不影響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上開情節之真實可信。而被告於本院除坦認其 有走到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而與證人甲○○證述相 符外(參本院卷二第514頁),並供稱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 圖之A與109相隔約1.5至2公尺,約走3、4步之距離等語(參 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考量上述紙巾之面積如同A4紙張之 大,且材質較厚,依常理判斷,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亦不 會立即完全燒失,應足被告於打火機點燃後,手持往前走3 、4步亦不至於燒燙至手。依此更足徵證人甲○○所證被告拿 取廚房紙巾、點火、移動、面朝門口丟擲燃火紙巾於地面等 一連串之行為情節為真。  ⑷又證人甲○○一再明確指述被告係往潑灑第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 擲著火之紙巾,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頂高機與機車僅距離約 80公分左右(參原審卷八第46頁),衡以紙巾本身較重,被 告既有丟擲之動作,依力學作用,當然會往其拋出之方向向 前一段距離後始落地,當自無可能垂直掉落地面,是被告應 係移動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後,將著火之廚房紙 巾往右前側機車停放處方向丟擲,引燃其潑灑於該處地面之 汽油,進而引發爆燃火勢,至屬昭然。至前揭火災鑑定報告 雖認為起火點係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然其判斷之依據係 因頂高機作業區上方之燒失情形最為嚴重,該區火勢最為猛 烈(參他卷第95頁),惟最先起火之起火點與火勢是否最為 猛烈本非直接相關,而應係與該處助燃因子是否較多等因素 有關,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所指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之處,即 認係起火紙巾引燃地面汽油之最初位置,亦無從因此推認被 告係站在頂高機作業區處,因手遭火燙到才掉落該處地面引 燃火勢之情為實。又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引燃地面火勢當 時係臉朝門口(參本院卷二第501頁),可認被告係故意往 其右前方機車停放處丟擲著火紙巾而放火燒燬房屋,並足認 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係由門口處自外向內延燒。  ⑸再參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示,丁○○於錄影時間2分15秒、2 分39秒各表示「你想幹嘛啊?」「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 倒,白癡是不是?」後,相隔14秒後始聽見爆炸聲,並見鐵 捲門及牆壁被火光反映呈橘黃色(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 ,證人甲○○並證稱係丁○○勸被告不要亂來後,被告才拿出紙 巾點火(參他卷第33頁、偵9794卷第77頁)。則若被告係在 丁○○勸阻前即已點燃紙巾,縱使紙巾材質較厚,亦無可能持 續達14秒之久仍未燒燼,遑論係被告所稱體積更小更薄之抽 取式衛生紙。且丁○○在對話中係表示「不要『倒』」,而非「 不要『點』」,益明斯時被告應仍在潑灑汽油階段而未將紙巾 點燃甚明。此部分更可認被告係於丁○○勸阻後,仍執意點燃 紙巾,其後更走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頂高機區, 往門口停放機車處(即本院卷二第537頁之63)丟擲著火之 紙巾之情為實。被告辯稱其於丁○○勸阻時,已將衛生紙點燃 云云,要無可取。  ⑹至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時,對被告以打火機 點燃之物,固多次使用「衛生紙」之用詞,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業明確結稱被告係使用紙巾,並具體說明其長、寬(參原 審卷八第38、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被告係 拿取紙巾並點燃,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係於警詢、偵訊中 係因警員、檢察官於詢問時未進一步進行確認,證人甲○○即 逕行使用較口語化之「衛生紙」來稱呼,是尚不能執此而謂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可採,或得認被告所稱其 點燃者為衛生紙云云為可信。而被告雖稱其於本院卷二第53 7頁示意圖之68拿取衛生紙後引燃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 已證稱該處係辦公桌,放置者為面紙,並非被告所點燃之紙 巾(參本院卷二第513頁)。又證人甲○○於原審亦明確證稱 被告於點燃紙巾後仍在手上玩、在炫等語(參原審卷八第43 頁),並非立刻丟擲;被告於偵訊、羈押審查時亦自承其點 火後有移動位置再行丟擲(偵9794卷58頁反、59頁)。兩者 關於持點燃物移動位置始行丟擲之證詞當屬一致而可取。參 以面紙或衛生紙之材質甚為輕薄,一旦點燃,一下子就會燒 燼,衡情自無可能還由被告點燃後往前走3、4步再丟擲。況 被告辯稱其係取桌上衛生紙點燃云云,卻又辯稱其以為手上 持有的是煙頭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所辯前後不一 ,且明顯悖於常情,應係刻意規避事實所致。是被告辯稱其 係在桌上取衛生紙點燃,因燒到手即往左後方門口丟去云云 ,毫無可取。  ⒍被告之主觀犯意:  ⑴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人格特質及心裡衡鑑之記載略以:「被 告常認為自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作法。被告 應具有足夠之自我控制力及挫折容忍度,多傾向於與人有想 法差異時,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或選擇離開。 然而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解力不至於有顯著 問題,但傾向以自身經驗知有限資訊推論人際互動關係,而 認為自己遭受排擠。於此狀況下,被告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 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衝動或 魯莽之行為。上述之衝動或魯莽行為通常為長期累積下偶一 為之,且即使發生,也通常未造成嚴重後果或是重大違規、 違法之狀況,本件應也為長期累積之家人衝突與壓力下所引 發之魯莽行為。雖然被告在人際衝突時多採取忍讓或離開之 反應模式,然而其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因為他 人行為或環境而造成被告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被告在壓 力巨大或情緒反應劇烈時,可能採取風險較高之溝通行為。 」(參原審卷九第87、88頁),鑑定意見並認為「關於壓力 或因應方面,被告過去因為個性上比較屬於責任外在歸因模 式,想法較為固著,面對人際衝突經常之因應方式為離開, 在被告與持續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衝突時,此種模式就較 難採用。」(參原審卷九第84、85頁)。而鑑定人吳○○醫師 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中所謂正面衝突和 魯莽行為,比如說會跟人家產生口語的衝突之類,就是可能 會動手的這種情況,可是平常他不會有這樣的一種傾向展現 ,所以以往被告跟人溝通,如果他的人際關係沒有辦法如他 所想像中的良好,他會忍耐,他覺得忍耐不下去了,他就會 離開,他一般在跟人相處的過程當中,能夠有這些應用的方 式,然後可以順暢使用,那他大概就不會有一些其他暴衝的 行為。可是在某些比較難離開,那容忍可能有他的限度,所 以他這些難過、挫折可能就會逐漸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 就會爆發,就是口語方式,甚至再嚴重一點,會有行動方式 。以我們鑑定報告所看到,在被告的家庭成員相處之間這個 模式最明顯,因為不太容易離開。被告一向不會直接去做傷 害行為,可是一旦忍不住的話,他會做口語或者動作,一些 威脅的情況。按照案發當天爭吵程度而言,似乎是最嚴重的 1次,在2、3個月前也曾經出現過,被告有拿著鐵棍,然後 就有威脅性的動作,放在他哥哥的身上,但終究沒有打起來 。在本件發生時,被告大概在口語的爭鋒過程當中有提到放 火這件事情,被告希望能夠藉由比較激烈或者更表示他決心 的行動,來進行溝通,既然講到放火,他不能展現出只是說 了不做的人,所以被告就去買汽油,回到家在1樓到處潑汽 油,接下來就是拿起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基本上都是在被告 情緒激動底下的行為,就是這種累積後的爆發行為。責任外 在歸因模式基本上就是說當1個人遇到一些事情的時候,比 較容易傾向這個事情是因為別人造成的,或者外在環境造成 的,而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自己發展成就不順利,他在過 去跟他人相處,在不少的工作過程當中,事實上人際關係的 維持有一些困難,可是被告基本上會認為是公司或者同事的 問題比較多,他自己這邊的問題比較少。在與家人相處過程 當中,被告會比較認為說是父親、母親不支持他,所以他沒 有辦法發展一些理想,當然從其他人觀點而言,知道被告自 己可能也有一些歸因原因,可是被告比較少在提這邊可能可 以歸因的地方。被告採取的面對衝突方式就是離開,如果他 生活環境,或是社會的互動模式,是很難讓他離開的話,這 個衝突也有可能就會有累積的情況。所以這個低抗力又有親 情羈絆,可是因有這個羈絆的情況,容易產生衝突,所以被 告的離開就不是那麼容易。外在歸因模式,在被告產生衝突 的時候,因外在歸因模式,被告的理解會比較認為自己問題 其實不是很大,很多事情就是他不受理解,環境不配合,因 為沒有辦法離開這個環境,沒有辦法離開跟他衝突的這群人 ,外在歸因會讓他的內在衝突會更糾葛,逐漸的累積上升, 如果要爆發之前被告可以離開,不要住在一起,就不會有繼 續的衝突,可是因為沒辦法搬走,沒辦法離開,所以不幸在 案發那天就整個爆發。因為被告跟妻小之間並沒有衝突,他 們的生活目的、價值判斷都蠻接近的,所以不是產生衝突的 這一種成員,就不會有這種模式出現。」等語甚明(參本院 卷二第343至349頁)。  ⑵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醫師之證陳,可知因外在責任歸 因模式之影響,被告在與他人發生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 與其他避免衝突之行事方式,或選擇離開,疏於溝通,並認 為過錯係在他方較多,傾向認為自己係遭受排擠,而容易累 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但前揭相處模式並無法適用於家人 之間,因被告難以選擇離開家人,以致父母皆成為被告無從 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在長期與父母觀念不同,溝通欠佳 ,深感被父母看不起,始終無法獲得公平對待,被告累積已 久之情緒、壓力無法宣洩、逃離之情況下,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已情緒爆發,主觀上已有除去壓力源頭即其父母,或使其 父母態度、行為軟化,其本人才得以解脫之犯案動機。又觀 之被告與家人之衝突互動過程,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父母瞧 不起,被父母認為只會說、不會做,更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 天認為需要比2、3個月前家庭衝突之程度再更嚴重,才能夠 表示被看得起(參鑑定人吳○○醫師陳述,本院卷二第378頁 )。亦即,被告父親一再對被告所述不當一回事,被告持續 受有面子掛不住的刺激,亦為被告為果敢證明自己可以,進 而將犯罪計畫付諸行動之內在驅力。再參前述被告明知輪胎 行建物結構及其內備有許多助燃物,其猶仍默默攜帶保特瓶 空桶,購買汽油返回輪胎行後,遽行由內往外大面積遍灑汽 油於1樓輪胎行地面,不由分說,且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筆錄,被告表示「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可認被告此時已表達其確有點火燒燬該輪胎行之能力 及決意,並已表露不惜與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父母動機。 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先前在解決沒有面 子或是無法處理情緒時,比較會有種大家都不要,類似玉石 俱焚的狀態,先前被告即曾因搶電腦搶輸了,就把網路線剪 掉,讓大家都不要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0頁),亦足 佐被告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會有選擇採取與其 極為不滿之對象即被告父母同歸於盡之動機與動力。再參當 時甲○○在旁觀看被告潑灑汽油行為,對被告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這麼不長進」等語(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之言語刺 激,及乙○○竟聽從甲○○指示而果真電話報警,均不斷強化被 告之怒火,而必須繼續執行其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其間 丁○○雖到旁邊出言相勸,但被告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已堅 ,暴怒中腦袋無法聽勸,腦中之強烈行為指令無從使其罷手 ,始於丁○○出言勸阻後近14秒,被告面對門口,甲○○站在距 離門口約1.5公尺之屋內,面對屋內的被告,被告即往其右 前側門口方向即機車停放處丟擲引燃之紙巾,地面汽油瞬間 爆燃,而於丁○○出言勸阻後14秒時,○○輪胎行爆炸聲響起( 參原審卷七第32頁之勘驗筆錄),房屋陷入火海,在房屋內 側之乙○○逃向2樓,仍命喪火窟;甲○○因站在門前之屋內盯 著被告行為,一見被告丟擲著火紙巾,在地面起火之際,隨 即轉身從門口逃出而未遭火勢波及,倖免於難而未遂。是依 本件被告之犯案背景、其本人解決衝突之性格反應與智識程 度、其犯案之犯罪動機、購買並直接在屋內潑灑遍佈汽油、 引燃紙巾及其丟擲方向等犯罪情節,並其行為時之言語表示 ,以及房屋燒燬、人命喪失之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自無疑義,而堪認定。至於被告 雖於引燃火勢後向外逃出,然人在面對熊熊烈焰下,就近逃 生本為其自我防衛之本能反應,並無礙於被告於潑灑汽油時 即有同歸於盡之心態認定,亦對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 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不生影響,特予敘明。至 於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沒有要與家人同歸於盡,只是在講氣話 云云,顯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盡信。  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於案發時年已00歲,智識程度正常,係具有 一般知識經驗、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汽油屬揮發性高 、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 中,遇有火花即極易引燃,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高中時 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 引擎技術等,且自19歲至20歲起,即陸續從事汽車維修相關 工作,業據被告自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77、78頁),並有 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 函暨所附被告在校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5260號函暨所 附被告投保資料表(參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稽,堪認 被告具有汽車維修之相當專業及經驗,應充分了解潑灑大量 汽油點燃後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且因○○輪胎行內本 因經營汽車修理相關業務,而放置諸多機油、有機溶劑等助 燃物品,且其長期居住輪胎行家裡,對建物內部材質防火與 否亦屬熟悉,若將大量汽油傾倒於1樓地面,再點燃火源而 丟向潑灑汽油處,當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且火勢亦將迅速 延燒以致燒燬住宅本身及其內之物品,而大火所引發之濃煙 、高溫、烈焰,亦將致住宅內之人若來不及逃生,而因窒息 、燒燙,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潑灑大量汽油,進 而點燃廚房紙巾而引燃汽油之際,將使逃生不及之屋內家人 命喪火海而合致於殺人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並無疑問。 而被告對其父母具有直接剝奪其等生命之意欲,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論明如前,然關於被告配偶丁○○、妹妹癸○○、大 嫂寅○○,及被告子女辰○○、卯○○、其大哥大嫂子女丑○○、子 ○○等人部分,被告與其等均無何衝突、紛爭,被告甚至深愛 其配偶、子女,為配偶、子女在家中可能受到的委屈感到不 公而惹起本件犯罪動機,又據甲○○所證,被告之妹癸○○曾幫 忙被告貸款處理債務而有恩於被告(參原審卷八第53、54頁 ),再被告雖因家務分配而對其大嫂有所不滿,但於本案發 生前尚無直接衝突發生,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藉由放火以一併 剝奪其配偶、子女,或其妹、其大嫂及其大哥大嫂子女生命 之犯罪動機及有意使殺害結果發生之直接意欲。惟反參被告 於行為時,已認識到癸○○、寅○○及子○○、卯○○、丑○○、辰○○ 均在2樓臥室內,且4名兒童皆在6歲以下,並無獨自逃生之 能力,乙○○、丁○○均在1樓住宅內側,距離門口甚遠,又被 告長期居住在該住宅,對屋內除大門外,並無其他逃生口一 事亦甚明瞭,其又自承毫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以阻止火勢蔓 延(參本院卷一第252頁)。於此情況下,位於住宅2樓之癸 ○○、寅○○、辰○○、卯○○、丑○○、子○○,及1樓內側之丁○○, 若無足夠的警示時間,將因無法逃生而遭火噬之死亡結果。 惟被告於暴怒中基於放火、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執意引燃 地面汽油,終而爆燃房屋大火,造成丁○○、癸○○、寅○○、子 ○○、卯○○、丑○○及辰○○因逃生不及,一同葬身火海之死亡結 果,經綜合被告犯案背景、本人性格反應、犯案動機、犯罪 前及犯罪時所認識之事實,及其犯案之行為情節、行為時之 言語表示,並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當認被告行為時情緒爆發,實行放火殺害父母之意欲旺盛 ,其行為時,亦有對屋內之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是否得以及時逃生、是否會一同命喪大 火並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無可疑。尚不得 僅憑被告對丁○○、癸○○、寅○○、辰○○、卯○○、丑○○、子○○等 人不具犯罪動機,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內容所顯示被告見 自己鑄成大錯後,一再拜託到場警員救救屋內的老婆、小孩 之犯後情緒反應(參本院卷一第366、373至404頁),而得 以掩蓋被告於盛怒中直接在房屋內潑灑大面積汽油並點燃而 燒死其已知俱在屋內無逃生可能之上開人等之行為情狀,逕 認被告對其等並無殺人故意,亦難忽略其等與被告平日之關 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逕與被告殺害其敵對父母之犯意 同視,認被告同具有剝奪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等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放火、殺人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應屬過失犯云云 ,礙難採認。  ⑷另所謂概括故意,依其傳統定義,係指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 會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仍決 意為之。行為人雖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有確定認識,但犯罪 結果是發生於哪一個行為客體上,或發生於哪幾個行為客體 上,僅有概括籠統之認識。例如行為人為防止警察追捕,而 向警察所在且附近尚有一般民眾之處丟擲爆炸後威力足以致 死之炸彈,行為人知悉其所為會造成死亡結果,但對於究係 警察或一般民眾會死亡,又有多少人會死亡,則尚無明確之 認識,惟仍在其認識範圍內。而所謂擇一故意於侵害多數法 益之情況,係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的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結果,但其行為究係會實 現哪一個不法構成要件,或損害哪一個行為客體,則無法確 實知悉,但只要其行為能夠對任何一個行為客體造成損害, 或實現其中某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之本意相符。 例如行為人向有承載2人之車輛開1槍,對於子彈究會擊中某 人並無法確認,但均不違背其本意。兩者均指行為人對其故 意所犯之哪個犯罪客體發生犯罪結果並不確定之客體不確定 故意(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與本件除 甲○○站在門口附近盯著被告而得及時反應逃出,其他被害人 並無逃生時間而喪命烈焰之客觀情形,及被告在被害人所在 屋內近距離潑灑汽油並引爆大火之行為情狀,並不相同。是 本件難認有客體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自無概括故意或擇 一故意可言,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嚇嚇父母 ,不具放火、殺人之犯罪故意各情,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 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乙○○部分)、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甲○○部分)、同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丁○○、癸○○、寅○○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子○○、卯○○、丑○○、辰○○部分)。被 告與甲○○、乙○○、子○○、卯○○、丑○○為直系血親關係,與丁 ○○為配偶關係,與癸○○、寅○○、辰○○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或旁系姻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其等故意實施 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 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 重處斷。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 人罪,其法定刑之規定均係「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但書規定,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預備犯 不得免除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預備犯,則無 不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應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之罪質較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爰從重以刑法 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子○○、卯○○、丑○○、辰○○ 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其等犯 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已著手 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實行,未生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部分輕重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具有小學、國中、高中畢業之學歷,於新竹市○○○○高級 中學就讀綜合高中學程,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 、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科目,並於○○學校財團法 人○○○○大學就讀四技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 ○○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9765號函暨被告歷 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新竹市○○國民中學 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 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國小111年10月3 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147 376號函(參原審卷一第26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 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 (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等可稽,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且修習汽車修繕等相關科目,應具有成年人一般普通之 學識能力。  ⑵被告於案發前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 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空桶內,後駕車返回○○輪胎行門 口而停放於○○路旁之人行道上,將其中3桶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旋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後引發火勢,依整體過 程以觀,顯未存有神智混亂、失能之情狀。又原審囑託臺大 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被告並不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從未出現過其他明顯 之嚴重精神疾病症狀。被告於童年時曾出現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之症狀,然根據其成年後之行為表現以及心理衡鑑結果 ,可見被告即便有該症狀造成之衝動性較高之現象,於平常 生活中並未持續出現,亦未明顯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角色 與職業功能,未有反覆之衝動、危險或觸法行為,可見被告 平時即便具有衝動控制之問題,其嚴重程度也並未到達病理 性之程度。此外,被告應於109年2月至9月時,曾符合嗜賭 症之診斷,然自109年9月之後至今,皆符合完全緩解之定義 。故被告於涉案時並未符合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無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即使被告涉案時『可能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傾向,根據臨床判斷標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參原審卷九第77至87、98頁)。觀諸鑑定報告之記載,及 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葉○○心理師於本院之陳述, 實施鑑定時,係採取身體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及心理衡 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參酌相關卷證 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 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 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為本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 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 刑。  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 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 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 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 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又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 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 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 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依自首規定之立 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 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 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 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另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 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 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 為必要。且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 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 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⑵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 ,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  ⑶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最早係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 0時5分41秒許,接獲報案人「甲○○」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 00號撥打110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8頁)。經原審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其勘驗內 容為:「警方:110你好。乙○○:我兒子在那個,在倒汽油 啦。警方:哪邊?乙○○:○○路○段000號。警方:000…倒汽油 ,什麼意思?乙○○:你先等一下。甲○○:打電話就打電話, 講那麼多。乙○○:來,你講。丁○○:喂,○○路○段000號你趕 快派人過來。警方:什麼事情?(背景聽到甲○○的聲音,但 聽不清楚在說什麼)丁○○:呃,我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 倒汽油倒很多了。警方:喔好。丁○○:謝謝。」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七第35頁)。  ⑷其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陳邵平 於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後,趕往現場處理。據證人即警員 洪晉翊於偵訊中結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因為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系統派案,稱有家人倒汽油,因而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現場只有2個人在○○輪 胎行前面,就是被告及他父親甲○○。當時會對被告盤查,是 因為被告在現場逗留,再加上現場火勢很大,我們主要先把 人帶出來,帶出來以後被告又自己說是他縱火的,後來才會 對被告做人別確認。被告的口罩有燒熔的痕跡,且我在他身 上有聞到汽油揮發的味道。我沒有聽到甲○○稱在旁的被告是 縱火之人,我注意力都放在被告身上。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情緒不穩,一直想進去救人,身上有汽油味, 且他也承認自己潑灑汽油縱火,就覺得被告可能是現行犯, 就把他逮捕了。」等語(參他卷第243、244頁)。證人即警 員陳邵平於偵訊中則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稱有人報案說有人在現場倒汽油,因而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我到場時看到被 告跟他爸爸甲○○在火場前,我目視範圍内沒有其他人。當時 會盤查被告,是因為我想說被告、甲○○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要問的時候,被告就自己說火是他放的。被告當時 口罩有被燒到破掉的痕跡,且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離甲○○ 比較遠,沒有聽清楚甲○○是否有稱在旁之被告係縱火之人。 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確實承認自己縱火,後來 也看到被告手上有傷勢,本來想說先把被告送醫就好,但是 被告一直掙扎,且副所長林名堂也有指示說被告是現行犯或 準現行犯,就把被告逮捕。」等語(參他卷第242頁);證 人即警員林名堂於偵訊中係證稱:「應該是陳劭平、洪晉翊 先到場,之後我接獲通報趕去現場。我當時先問甲○○,後來 又看到地上蹲著被告陳○○,我問陳劭平,他跟我說被告自己 承認火是他放的,且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一直說老婆小孩 在裡面,他要進去火場。因為我聽到陳劭平說火是被告放的 ,且被告情緒很激動要衝進火場,我也怕被告會逃跑,所以 我指示陳劭平、洪晉翊將被告上銬。」等語(參他卷第245 、246頁)。  ⑸又依本院勘驗警員洪晉翊密錄器畫面所示,警員2人於見甲○○ 、被告在火場附近路邊後,隨即大喊要求2人離開火災現場 ,被告向警員2人處跑來,其等對話為:「員警洪晉翊:大 哥,你先過來你先過來。員警陳邵平:出來,出來,人出來 。員警洪晉翊:先出來,你們兩個先出來。甲○○:我裡面還 有人啦。陳○○:大哥拜託快一點啦。(加快腳步)員警洪晉 翊:等一下,我們在,我們請了。陳○○:你們快點啦,我縱 的火,趕快啦。無線電:三洞五,洞三呼叫。員警陳邵平: 出來了出來了。員警洪晉翊:你站穩,你站都不……先過來先 過來先過來。(向甲○○揮手)員警陳邵平(對甲○○說):過 來。員警洪晉翊(對甲○○說):先過來!員警洪晉翊:先到 旁邊啦。陳○○:我,我這邊等,我這邊等,對不起,我在這 邊等…。員警洪晉翊:你說怎樣子。陳○○:我放的火啦。( 吼叫)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身份證 報一下,快。(大聲)陳○○:00000。無線電:他有在現場 嗎?員警洪晉翊:你說00000。陳○○:0000。陳○○:000員警 洪晉翊:等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說你放的?你幹嘛放?陳 ○○:吵架啦(抱頭) 拜託趕快,拜託。(大聲)不明男聲 :是怎麼回事?員警洪晉翊:你吵架你沒事幹嘛放火?陳○○ :……(未回答,看向火場)」「員警陳邵平:那個等一下再 說啦,是怎麼回事啦剛才?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 :阿你沒事幹嘛放火?陳○○:吵架啦。員警洪晉翊:吵架放 甚麼火啦!陳○○:家裡吵架,啊就好幾次了。」「陳○○:拜 託,我老婆小孩現在躲。員警洪晉翊:我們同事在處理了。 」「員警陳邵平:要不要叫勤指支援?對呀,我覺得叫一下 好了。員警洪晉翊:交管。算了,我先叫。陳○○:有0個大 人,0個小孩,拜託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一第366、374至387頁)。又原審勘驗警員陳 邵平之密錄器畫面,其內容略以:「畫面顯示陳○○手摀著臉 ,蹲在地上。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 下。員警洪晉翊:你身分證報一下,快。甲○○在畫面左邊往 火場看。陳○○:...(聽不太清楚,疑似報了身分證)員警 陳邵平走動之畫面。員警陳邵平:是怎麼回事?甲○○手指陳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69、155至157頁 )。經比對2位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所示時序,警員陳邵平之 密錄器畫面中,雖甲○○於警員詢問是怎麼回事時,有手指被 告之動作,然在警員洪晉翊之密錄器畫面中,被告於甲○○為 上開動作前,業先向警員表示現場係其縱火所致。  ⑹綜合上情以觀,警方最早接獲甲○○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於對 話中報案人乙○○、丁○○係告知案發地點「我兒子在倒汽油」 、「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倒很多汽油」,此時警方僅得知 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步年籍 、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稱「兒 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所稱之 嫌疑人。而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洪晉 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抵達 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及甲○○,第一時間先要求被 告及甲○○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 。而於被告跑近警員陳劭平、洪晉翊身旁,主動拜託警員快 一點,主動陳述係其縱火,於警員詢問時,再度陳明其為放 火者,並情緒激動陳述其放火動機,復主動向警員提及屋內 還有其老婆、小孩;還有大人0位、小孩0位在屋內等情狀, 整體觀察,可明被告亦係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 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放火殺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 燒燬住宅而殺害屋內之家人。又依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 名堂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應係在被告主動趨前拜託快點救 火,並即自承其為放火者等情之談話過程中,始近距離注意 並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被告身上有汽油氣味及被告手 上傷勢,進而研判被告陳明其犯嫌之情非虛,再依現行犯予 以逮捕送醫。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警員問其是怎麼回事, 其就邊比手勢邊說被告放火(參原審卷八第61頁),然依密 錄器畫面所示,此顯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且依證人陳劭 平、洪晉翊之上開證述,其等皆未證稱有聽聞甲○○指述被告 為縱火之人,甲○○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未自首。是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放火、殺人之犯 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供出而自首本件犯行,並靜候 裁判,使警方得儘速據以偵辦,其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 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有辯稱「抽煙」、「不小心引 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防禦權行使 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⑺而審酌量刑因子後之宣告刑與自首減刑之處斷刑固屬有別, 然後者於考量減刑與否,修法理由既已指明委由法院視個案 具體情狀,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前述負面個性及自首之情形, 再決定是否減刑,是處斷刑之減刑與否,已涉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計畫、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 生危險與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量刑事 由之調查判斷。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3種法定刑度,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符合自首規定,是 否應予減刑,又究應從何種刑度予以減輕,而據以形成其處 斷刑(即其責任上限為何種刑度),俱與量刑事由之調查判 斷關聯重大,且因本件涉及被告所犯是否屬最嚴重之罪行, 是否已達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須予釐清,尚難以籠統逕謂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即認應予減輕其刑,再審酌量刑事由後 得出宣告刑。換言之,因本件形成處斷刑時據以參考之因子 ,與形成宣告刑時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定有其交錯之處,無 從排除,在判斷順序上,宜於審酌量刑事由後,決定是否予 以自首減刑,並應決定係自何種刑度予以減刑,得出減刑後 之刑度種類,再根據量刑事由調查判斷所得心證,決定處斷 刑之級距及刑之輕重,復於處斷刑之框架,做出刑度調整與 否之決定,進而形成宣告刑。故量刑審酌事由亦具有調整處 斷刑高低與否之作用,並產生宣告刑之最終結果,處斷刑與 宣告刑之概念與判斷順序並不因此混淆,亦不違反禁止重複 評價之量刑原則。  ⑻從而,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之修法理由賦予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之權限,審酌裁量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後,再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並據以決定其處斷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並由原審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皆 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違誤。  ㈡被告潑灑汽油後,點燃紙巾引燃大火以實行其犯罪計畫,就 殺人部分,其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乙 ○○之直接故意,就丁○○、癸○○、寅○○,及兒童子○○、丑○○、 卯○○、辰○○部分,則係出於殺人、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 意。原判決認被告殺人部分全係出於未必故意,已有不當, 又原判決既認為被告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卻又認為被告所 犯屬最嚴重之犯罪,同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屬輕罪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殺人罪、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全未論及是否有加重、減輕事由之存在, 並於量刑時考量之,尚嫌疏漏。  ㈣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原判決竟以對警 員而言在現場之嫌疑人範圍相當限縮,以及甲○○在被告主動 坦承縱火後未久即手指被告等無關情事,遽認被告自首舉動 對本件犯行查獲不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顯係自行添 加法無明文規定之自首要件,而對自首適用之範圍不當限縮 。又縱使被告之後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 舉,僅係未對殺人犯行為自白,原判決據此作為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刑之依據,亦嫌失當。  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逐一盤點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卻多有於審酌各量刑事由時,將無關之事由一併予以考 量之情,如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卻贅載「依其智識程 度當已充分了解其潑灑汽油縱火行為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 果,然竟僅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之不滿情緒下,犯下 本件犯行」等應係與故意認定相關,而無關智識程度之論斷 ;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時,猶為「僅為宣洩個人情緒 犯下本案,全然置上開親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等無關之評 價;於判斷被告是否具復歸社會可能時,又將其與無關之「 罪責嚴重性」併予綜合論斷等情,均有未洽。另原判決未衡 酌被告是否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逕量處被告死刑, 亦顯失入。  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過失犯云云,固不足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六、量刑:  ㈠「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 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 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 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生 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 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 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 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 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 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 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起施行,兩公約 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之效力。」,則前揭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亦為 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而具有實質效力。因 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政公 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 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一般 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提出 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嚴重 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一詞 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在 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殺人 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 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 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 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 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 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 ,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 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 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 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 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 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 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 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 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 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 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 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 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 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 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 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 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 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 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 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 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 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將上揭公政公約之規範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 整合出三階段之量刑判斷框架。在第一階段中,先藉由刑法 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 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然此僅限於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犯罪 ,或與作為義務存否有關之犯罪,本案中無此問題)、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以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此為「責任之粗胚」。在此階段主要應考量被害死者之 個數、行為之殘忍性、預謀與計畫性、共犯參與程度、被害 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等,與行為及被害者有直接 關連之事項,以具體描繪出犯行情狀是否已處於「最嚴重之 犯罪」之階段。在第二階段,則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 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微 調下修,亦即在此階段應考慮行為人做出殺人行為之遠因, 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能否降低。又刑法第57條於94 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 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 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 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 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 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 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 單面責任主義,而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認 為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刑罰 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科以刑罰。嗣於西元 1975年修正通過德國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 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係以刑罰與 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 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 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 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 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 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故能保有一定「容許範圍 」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 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 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 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我國刑法 第57條既仿效採「幅的理論」之德國刑法規定而進行修訂, 應認其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 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未排除與特 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 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 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 相契合,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亦即所謂 教化可能性,或謂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特別預防目的之事 項,自應涵蓋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 而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環。是於量刑審酌之第三階段,即 應考量行為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案件相關量刑因子。於 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 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 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 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 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 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即據以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 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被告所為係最嚴重之犯罪:  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與父母間溝通上之衝突已持 續2、3年,主觀上認為無法獲得父母認可,常因袒護妻子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含家務分配在內之生活瑣事,之 後又因輪胎行經營理念、工作問題而與父母常起爭執,加上 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更覺得在家庭工作及家事中沒有發言地 位,深感父母偏袒不公,爭吵中已數次揚言放火燒掉家裡, 並直接持武器欲攻擊其兄,惟均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已可 見被告不思對家人有所退讓,亦不知如何平和地使父母改變 觀念,也無法選擇搬離家裡,而欲以暴力夷平其所自認之不 公,即已預先構思、謀劃攜帶家中空汽油桶外出購買汽油潑 灑於家裡引燃,放火燒燬讓其不快又無法離開之○○輪胎行, 縱與其父母玉石俱焚,亦在所不惜,其於本案又因被母親要 求返回輪胎行工作心生不滿,復因家務洗碗問題,其夫妻遭 母親責問,而再度與父母爭鬧不休,過程中被告放話要放火 將家裡燒燬,其父親回以「那就去啊」,被告即又陷入過往 吵架歷程之無限迴圈,自認遭父母無視、看不起,其情緒爆 發,即基於先前謀劃,欲購買汽油潑灑家裡,實行放火燒燬 ○○輪胎行而與父母同歸於盡之犯罪計畫,並採取犯案行動。 是被告僅因家庭細故依其預謀放火殺人,且殺害之對象乃其 父母,並波及其配偶、大嫂、子女、姪子女等長期同住之家 人,於倫理上具有特別之可非難性,惡性重大。  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之性格於衝突時多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疏於與 他人溝通,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於家務或事業問 題,父母始終是被告無法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且無法脫 離,且於互動過程中,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瞧不起,被認為 說到做不到,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已有選擇放 火與父母同歸於盡之意念。案發當晚被告再度放話,又遭父 親回以「那就去啊」,為證明自己非僅光說不練,在父親仍 對其所述不當一回事之情況下,被告決意實行內心計畫,即 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1樓輪胎行地面,表達其確敢點火燒燬 該輪胎行,不惜同歸於盡。但過程中其父親仍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等語,又多次罵被告「這麼不長進」;母親竟亦果真聽從 父親指示報警處理被告,均無顧及私情而有所退讓之意,其 所受刺激均不斷強化暴怒之情緒,而堅定實行放火、殺害父 母之直接犯意,並全然不顧丁○○在旁出言相勸,亦對屋內丁 ○○、癸○○、寅○○,及兒童辰○○、卯○○、丑○○、子○○得否及時 逃生、會否一同命喪大火,並不在乎,而對除父母外之其他 屋內家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終而鑄成大錯 。依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勸阻,並不能弱化被告實行 本案犯意之重大惡性。  ⑶被告之犯罪手段:   被告知悉住宅1樓之○○輪胎行內有機油、有機溶劑等大量易 燃物品,2樓之住宅僅能藉由樓梯通往1樓而出入,並無其他 逃生口,及輪胎行內部構造並無防火材質與設備,卻默默外 出購買汽油,返家後沒有二話,逕行屋內往外潑灑3桶約15 公升之大量汽油於1樓○○輪胎房地板,於表達同歸於盡之意 欲後,不聽勸阻,以打火機點燃紙巾後,向門口處即潑灑第 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擲,而引燃強烈火勢,爆燃整個房屋, 乙○○、丁○○、癸○○、寅○○,及兒童子○○、丑○○、卯○○及辰○○ 等人均未能逃出,皆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導致死 亡,8人之遺體並俱墜落至1樓,死狀甚屬悽慘,並堪認其等 於面臨死亡前,承受常人難以想像之巨大身心痛苦與恐懼。 又被告採取上開行為後,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中,含有4名6歲 以下而無獨自逃生能力之兒童,包含被告之母親、配偶、大 嫂、子女、姪子,於熊熊烈焰中,無一倖免於難,同喪火窟 ,被告父親因距離輪胎行門口較近,見狀立即轉身逃出,始 未遭死劫。被告放火不僅燒燬輪胎行,使該房屋付之一炬, 夷為平地,被告父母、兄嫂、配偶多年經營事業、照顧家庭 之心血,化為烏有,又被告放火殺害之對象均是其如上之家 人,雖除殺害父母係出於直接故意,其餘被害人係基於未必 故意,然兩者之犯罪故意具有加乘效應,而使其犯罪之手段 更顯特別之殘暴,令人髮指。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燒燬輪胎行殺害逃生不及之乙○○、丁○○、癸○○、寅 ○○,及兒童子○○、丑○○、卯○○及辰○○既遂,致其等當場焦化 死亡,遺體並皆自2樓墜落至1樓,其過程及結果甚為悽慘、 悲憐,常人無法忍受。甲○○雖逃過死劫而未遂,但多年努力 經營輪胎行之心血,及其與戊○○之家庭情感依歸,均一夕化 為烏有,又其等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在無任何預期之狀況下 ,突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苦,身心均受重大打擊,至今仍無法 回復。參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下稱參與人 )、參與人之代理人所述,可知被告犯罪均造成被害人、被 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除甲○○、戊○○即被告之父、 兄對刑度表示無意見外,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均認被告 罪大惡極,實無可逭,應處以極刑。本件被告燒燬輪胎行, 又因此使無辜之家人8人生命遭火噬剝奪,1人逃出倖存,遺 留眾多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被害人癸○○為被告胞妹,被害人寅 ○○為被告之大嫂,丁○○為被告配偶,子○○、丑○○及卯○○均為 被告之子女,辰○○為被告之姪女(即陳○○與寅○○之女),皆 為同住家人。其等平日相處並無嚴重仇隙,被告與其配偶、 子女關係緊密,對其等袒護有加;被告之妹則曾貸款供被告 急用,對被告有恩,難認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除於案發當 晚曾辱罵其大嫂外,亦未曾與其大嫂有何直接衝突。然被告 於案發2、3年前起即與父母就家務分工、輪胎行經營理念與 方式等事務常起爭執,認為父母偏袒,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 ,又因個人債務問題,更加自覺在家中沒發言地位,加上被 告性格關係,終而釀成本件大禍。  ⑹責任之粗胚:   綜合上列與「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相關之量刑因子之說明與 評價,可知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 因長期累積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 源頭之目的,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 動機、目的,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 預謀,基於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 至親、家人(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 天,率爾在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 人命(含4名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 恆,其犯罪手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 之破壞性及危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 言語、行動刺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 接受之程度,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 犯罪,乃因被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 難淡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其責任粗胚屬最嚴重之 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程度,此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依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載略以:  ①家庭狀況:   被告自幼居住於案發地點之房屋,家庭組成包括父親甲○○、 母親乙○○、哥哥戊○○、妹妹癸○○。成年後,被告與妻子丁○○ 共育2子1女,包括長子子○○、長女丑○○、次子卯○○。哥哥戊 ○○與大嫂寅○○結婚後,育有1女辰○○。陳員案發前與甲○○、 乙○○、戊○○、癸○○、子○○、丑○○、卯○○、寅○○、辰○○同住, 戊○○為現役軍人平日居住○○營區,較少返家,但休假日仍會 返家同住。  ②求學狀況:    被告自學齡前開始即個性較為頑皮,容易遭父親體罰。上國 小之後,便被家人與教師發覺除了較為頑皮之外,還容易有 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並且可能曾就醫評估過,但沒有後續 追蹤。而在家中,被告覺得自己當時想幹嘛就幹嘛,例如會 偷拿父母的零錢去超商買東西,花掉錢之後才告訴父母,並 且會因此被責罵或體罰,也曾經沈迷網咖。被告也曾經在國 小或國中的時期,有過1次破壞物品的狀況,當時為與父親 吵架時,一氣之下一拳打在房間的木頭隔間上,隔間木板因 此破了一個洞。被告表示自己在國小時就不太喜歡讀書,當 時在課堂中常常覺得對上課內容沒有興趣。國中階段開始, 被告課業表現明顯不佳,也自覺對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盡 量遵守出席規則,也沒有重大違規事項、與同學相處沒有劇 烈衝突。高中階段,被告在父母期待下就讀汽車修理科,雖 然同樣對於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學習汽車修理相關課程並 考取證照,一方面稍有興趣、也覺得對就業有幫助;被告於 高中也無重大違規事項、少有缺曠課,雖有記大過,但據其 所述為與女友親密行為造成。此外,被告因行事風格跟同學 不甚相同,且傾向堅持自己的做法,而有被霸凌的狀況,但 被告大多選擇隱忍,沒有明顯暴力衝突情事。在大學階段, 被告順應父母期待,就讀機械相關科系,但因對於讀書興趣 仍少,且急欲進入職場、培養自己專業能力,而於大學1年 級時退學肄業。  ③就業、服役狀況:   被告開始正職工作後,通常無法持續超過1年時間,較頻繁 轉換工作。被告之解釋包括自己喜歡至新的職場學習事物, 也有對職場人際關係感到困難之處,常認為自己遭受同事排 擠,覺得不喜歡該處之人際關係,便會離職。被告常認為自 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做法,又較採取隱忍、 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較疏於與同事溝通,導致自己遭受同 事排擠、或累積情緒直至正面衝突之後,即離開原職場。在 被告敘述的服役經驗中,亦可看見此行事方式與針對人際關 係的推論和處理模式。對父親之訪談中,父親表示被告於退 伍後在他人輪胎行擔任修車師傅約6至7年,幾乎每年都換1 家,每個工作皆無法領到年終獎金。父親雖未聽聞被告與同 事或老闆交惡,但認為被告易受激,顯然也無法忍耐。被告 自24至25歲左右,回到父親經營之○○輪胎行進行汽車維修工 作,因賭博債務與自身興趣,兼職經營選物販賣機台生意以 及夜班工作。被告表示在家中工作比較輕鬆,可以一邊帶小 孩、一邊打電動,且以放鬆的心態修車。雖可見到被告身兼 多職,試圖增加收入,然其修車理念、經營理念與對工作之 看法,與父親有不少矛盾。針對被告之工作狀況,父親抱怨 被告心眼大。在經營娃娃機台之餘,被告考量本身收支平衡 狀況,至○○○○從事大夜工作,或至竹科夜班兼職等,使得被 告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心情,心情好時 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被父親念。且父親認為自 己專長為輪胎並不會修車,會因被告之工作狀態不穩定,而 不知道是否應該要接單。在溝通不良之下,也成為被告與父 親之長期衝突,以及本次案件發生前爭執之部份起因。綜觀 被告之人際互動方式,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 解力應不至於有顯著問題,但仍傾向於以有限資訊推論自己 的人際狀況,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在此狀況下,被告亦容 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 ,而有較為魯莽(reckless)之行為。  ④經濟狀況:   被告表示約於109年左右開始賭博,包括到賭場、玩百家樂 ,或是以線上賭博網站方式交替賭博,因賭博而生的債務大 約總共3至400萬元,若計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投資,整體積 欠債務大約4至500萬元。據父親表示,約於110年10月左右 ,經客戶轉告才得知被告在簽賭,母親先前已私下挪用款項 幫忙,且父親認為被告之債務已牽連其兄、妹。為此,父親 雖不認同被告的經營理念,但母親直說要幫忙,故將八成工 作轉給被告進行。據父親觀察,自110年10月左右至本案發 生前的111年6月期間,店內總共營收應達170萬元,但被告 應付之貨款仍未付(參原審卷九第40至70頁)。  ⑵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106年間,因任職○○○○○有限公司時,自認依修車廠之 職業文化,可自己保留維修過程中之剩餘零件,在公司內竊 取汽車鋁圈4個、汽車煞車卡鉗2個,並於臉書社團販售,被 告自首並返還竊得財物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18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957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 ,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 事糾紛,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情節輕微,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糾紛,以110年度偵 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經不 起訴處分,且情節多屬輕微,亦與本件無何直接關聯。另依 被告自述,暨參酌新竹市○○國小成績考查紀錄與輔導資料紀 錄表、新竹市立○○國中成績評量紀錄與輔導紀錄、新竹看守 所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新 竹監獄新竹分監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及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等以觀(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191至195頁 、原審卷三第13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本院卷 二第79至91、294至320、443至464頁),被告並無顯著反社 會行為之紀錄,在看守所內無違規紀錄。被告經鑑定後,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顯著人格障礙症或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 特徵,有鑑定報告可憑(參原審卷九第70至74頁),是應認 被告平時生活之素行尚稱良好。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國小畢業成績為德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智育平 均84.6分、等第為甲,體育平均86.8分、等第為甲,群育平 均86.5分、等第為甲,美育平均84.4分、等第為甲;五育總 成績為85.4分,等第為甲;國中畢業學科成績包括語文百分 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數學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 ,自然與生活科技百分平均57.54分、等第為丁,藝術與人 文百分平均84.08分、等第為甲,社會百分平均53.93分、等 第為丁,健康與體育百分平均89.97分、等第為甲,綜合活 動百分平均87.86分、等第為甲,彈性課程百分平均72.43分 、等第為乙;國中畢業總成績百分平均為63.78分,等第為 丙;高中一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68分,二年級 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72分,三年級學業成績67分、 德行成績為65分;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一年級肄業等情,有 ○○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 9765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新竹市○○國民中學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 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 ○○國小111年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 1至19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 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 頁)附卷可稽。又經鑑定後,鑑定報告認被告心智發展狀態 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經執行心理測驗、智能測 驗,有關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Continuous Performance Test)結果,被告注意力效能無顯著偏差,對刺激具有適 當知覺敏銳度。其遺漏數量及衝動反應未達顯著偏差,過程 中求快時易有失誤,可能未兼顧效能及精準度;有關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被告整體智力為 中等程度,其內部能力落差大。在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指標 為中下水準,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指標為中等水準。與整體 表現相比,其在空間分析及整合的表現良好,然口語抽象概 念表達及一般社會常識為相對弱項,心智運作效能可能受情 緒或體能影響而不穩定,有鑑定報告可參(參原審卷九第75 、7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⑷被告之犯後態度:  ①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向警員坦認其為放火之人,拜託 警員趕快救火,並已明指屋內尚有老婆、小孩等大人、小孩 ,其意即指其放火殺害屋內家人而為自首,並未爭執其僅係 不小心引燃火勢。然被告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救護時 ,改口推稱係抽煙時不慎引發火勢(參他卷第179頁);於 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再翻稱係點燃衛生紙後,欲 將之丟到屋外,但因與其所想之位置不同,以致引燃火勢云 云(參偵卷第8、59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又改 口稱以為手上拿的是煙頭,誤認可以丟出門口外,其手被燙 到才將衛生紙丟掉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207頁)。被告 所為辯解隨時間經過而陸續出現各種不同版本,而不再就其 係蓄意引發火勢而殺人乙節坦認,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仍足觀被告於案件進 入偵審階段,不敢面對實情,對己所為實乏真切之反省與悔 悟。  ②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在案發現場質疑「為 什麼不滅火?」,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72頁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再透過辯護人而爭執、 懷疑消防局救災是否有所延誤,聲請為相關之調查(參原審 卷一第214至216頁),此固亦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為其 辯護權之行使,惟仍足體現被告主觀上仍欲將本件火勢造成 8人死亡之結果,推諉於獲報前往救災之消防人員,而未先 檢討自己才是禍首。之所以如此,觀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 雖表示其有做錯,但更加念茲在茲的是消防人員救災時是否 有延誤,係其有「責任外在歸因模式」反應之展現(參原審 卷九第88頁)。此外,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自 111年10月至11月左右親友中斷訪視及資源支持,懷疑是否 自己該給親人的都給了,才會斷掉聯繫,例如自己的勞保、 遺囑、子女的保險賠償、被害人賠償都已經分配給其岳母, 對於繼承權也放棄,作為對哥哥的賠償,有鑑定報告可參( 參原審卷九第37頁)。被告胞兄戊○○則表示因被告後續的態 度,後面信寄過來開始予取予求,比如需要幫他什麼、給他 什麼錢等等,讓其認為被告是否沒有悔悟,是不是又回到原 本的心態,並非被告懷疑的內容等語(參原審卷九第221頁 )。堪認被告於犯下本件最嚴重之犯罪後,其遇衝突時之自 我防衛機制,即採責任外在歸因模式之反應性格,並未有何 明顯改變,仍舊將自己的不順利歸因於他人行為或外在環境 。此部分一如鑑定報告心理衡鑑部分所載(參原審卷九第32 、74頁),及鑑定人葉怡君於本院所陳(參本院卷三第482 、483頁),被告想法尚具邏輯但較為固著使然,均屬被告 人格特質之對外反射。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坦承犯 行,惟仍否認有殺人故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表示希望判處死刑,想要一命換八命,且對於被害人 家屬鞠躬表示歉意(參偵卷第9頁背面、第59頁、原審卷八 第77頁、原審卷九第231、2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 (參本院卷第537頁),惟被害人家屬以被告並未認罪,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參本院卷二第45頁),被 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求償部分,被告因本 案應給付丁○○之父庚○○281萬200元及利息,應給付丁○○之母 壬○○○272萬3,626元及利息,應給付寅○○之母丙○○633萬821 元及利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已支付款項予庚○○等人之相關憑據。而關於賠償 部分,依甲○○之陳述,被告子女之保險金已賠償予丁○○之家 人(參本院卷一第256、257頁),丁○○之姊辛○○則陳稱其父 母共受領100多萬元之保險金(參本院卷一第257頁),丙○○ 表示保險金共受領82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70頁)。又依據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乙○○部分已支付 保險金534萬7,730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辰○○部分支付保險 金5萬5,914元予戊○○;就寅○○部分,各支付25萬元保險金予 丙○○及巳○○,支付52萬1,302元保險金予戊○○;就癸○○部分 ,支付保險金522萬1,339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9至497 頁),附此敘明。  ④綜觀上情,依被告於犯後之各項言行,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 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此部分與其個性之對外展現應有重要 關聯。  ⒊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  ⑴關於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略以:⒈有關被告之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並 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亦無可能影響矯治成效之精神 疾病,但其較為固著的思考模式與人格特質,較有造成矯治 較為困難。然而,觀察其於看守所收容期間之心理輔導過程 ,以及能夠在社會支持下停止賭博問題行為之過去經驗,可 見得被告仍具有內化外來規範或社會常模,並且降低固著性 而改變自身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矯治可能性。⒉有關被告 之再犯可能性:根據History部分之資料,被告並無明顯之 再犯風險;根據Clinical部分之資料,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將來在非家庭成員之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就Risk Management部分之資料,將來在與非家庭成員相 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而被告目前與家庭成員 之關係不佳,若將來同居共處之機會低,則其再犯之風險亦 低。整體而言,在近期內,被告暴力犯罪方面之再犯可能性 為低。⒊有關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 性之不利因素包括其家人支持之欠缺。而被告之再社會化可 能的有利因素包括:之前無物質濫用狀況、具備足夠工作能 力與意願,以及輔以適當矯正輔導下應可有足夠個人改變動 機。而其朋友種類應不致於造成再社會化之不利因素,然而 其帶來的正面幫助應也較少,且上述有利因素,仍可能因為 年齡增長而逐漸遞減(參原審卷九第88至97頁)。  ⑵鑑定人吳○○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明略以:「關於被告 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部分,在最佳條件下, 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的合理期待可能性 ,可是還是要考量現行跟未來的矯正制度的量能變化,以及 將來實際執行之成效,我們就沒有辦法預測到那麼遠,只能 做出暫時結論。在鑑定報告中雖然認為被告有魯莽行為之人 格特質,但於矯治可能性的評估上,仍認為被告具有矯治可 能性或者治療可能性,理由是因為被告其實還是有從事心理 論述、描述的能力,有觀察內心的能力,不管是他人或自己 。被告在看守所裡與心理師進行諮商輔導過程中,其實也可 以提出一些想法,當時心裡師就整個諮商輔導的過程,也認 為被告覺察力高,對自己的狀態也很清楚,所以我們根據心 理師的專業判斷,再綜合先前獲得的資訊,雖然被告個性中 有固執的部分,但不是完全難以鼓勵,所以在短期心理諮商 的幾個月中,就可以展現出心理師能夠觀察到的這些能力, 若再給予更多的時間、更多的鼓勵,這種改變的可能性是存 在的。故我們會認為具有透過矯正或治療改變的可能性。被 告沒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主要是在於人格特質的部分。 被告在我們鑑定的時候,還處於心情情緒比較憂鬱的情況, 依據目前文獻的探討,其實可以做認知行為治療,主要目的 在於讓被告更瞭解自己,在被告人生的回復當中,可以去找 出過去某些事項,可能基於被告認知方面可以再改變的地方 ,可以讓過去的歷史有所不同,將這些認知行為的技術學起 來之後,希望將來被告在面對其他未來事件時,能夠辨識出 這些事件當中的特質,避免繼續再採取過去那些可能會產生 問題或糾葛的認知模式及行為模式,或許將來類似這種暴衝 的情況可以減低。關於責任外在歸因模式的成因跟改善方式 ,目前學界尚未有一致共識,我們的結論是基於比較帶離創 傷、比較積極努力的情況下,至少臨床上我是覺得尚有可為 ,還可以努力看看。鑑定報告中雖提到被告在家人支持方面 ,目前已經和其他家人已經中斷聯繫,解讀為不利被告社會 復歸之因素,但這些因素都有隨著時間改變的可能性,目前 雖然是斷聯的情況,不代表將來持續會斷聯,隨著時間經過 ,隨著有溝通的機會,也可能重新連結,克服這些傷痛,又 或許被告自己又有一些調整,使家人還是願意再接納他,現 在所看到這些不利因素就有改變的可能。我們在進行鑑定時 ,不會認為一輩子都不可能形成家人連結,所以在做結論時 ,認為至少綜合來看,被告還是有社會復歸性可能性,如果 這因素能夠做調整,被告的確也是有調整可能性。而且並非 所有的家人都對被告不利,而是與被告產生衝突的家人。如 果被告的家庭中,大家共同的價值、努力的方向,都還蠻一 致的話,即使被告有前述特質,經過認知行為治療,也能夠 改善到一定程度的話,這種悲劇再度發生的可能性就比較低 。都要有一些特殊的考量,不是全面性的外在歸因,認為永 遠都會造成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0至352頁)。  ⑶而鑑定人李○○社工師於本院亦補充陳稱:「被告與心理師間 有持續進行會談,輔導關係的建立良好,在這個基礎上,有 透過矯正或治療而改變的可能。後來是因為心理師離開的關 係,才會中斷而沒有持續,並非治療關係有什麼波折。」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353、354頁)。鑑定人吳○○醫師復說明略 以:「鑑定報告中所關於被告Clinical(臨床)部分的狀況 評估,有提到依據心理師描述,被告對於諮商的接受度高, 也願意自我反省,只是因為更換諮商心理師而決定不再接受 諮商,仍然需要比較強的支持介入,才能繼續接受諮商,意 思是要積極跟被告溝通,若被告不再繼續進行心裡諮商或治 療,對於他將來要進行改變會比較困難。並不是被告不要了 就算了,而是要更積極嘗試與被告溝通,這一個決定本身的 利弊和得失,強調有在做治療的話,效果會更好。要讓被告 瞭解是對他有幫助的,且在採取治療的策略當中,也不是比 較被動式的,而是要主動式的,跟被告討論他可能的問題, 可能會更積極提出某些治療方法,或者甚至包括一些因應方 案,要讓被告瞭解到他過去某些模式,他雖然習慣使用,但 可能不見得適合,提出一些新的作法跟看法,這種積極的提 出對被告也會有幫助。在最佳安排情況下,也就是在被告服 刑過程中,有良好的臨床心理師,可以對被告進行認知行為 治療,若可能一些精神疾病症狀發生,可以有良好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來進行診治,然後教誨師因為具有良好的社會工作 訓練,可以在服刑過程中幫被告做一些資源的連結,甚或一 些其他輔導團體也能夠進來,在這樣的情況下,需要持續進 行,不會完全受到人力、時間或資源的不合理限制之狀況下 ,就是所謂的最佳安排。讓被告的生理、心理加社會,甚或 所謂寧靜的發展,都能夠有一個適切的調整,將來被告改變 的可能性就會比較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 。  ⑷綜合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可知被告雖有其人格特質之固著性,行事並受外 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但並非無透過矯正或治療改善之可 能。又被告在監所中仍可與心理師建立相當之關係,而持續 進行諮商治療,先前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時,雖曾因心理師離 職而中斷諮商,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仍與新的心理師繼 續進行諮商輔導,有個案輔導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9至 91頁),亦足佐2位鑑定人上開所述被告仍願配合建立輔導 關係等陳述,並非無據。且被告並非與所有之家人都會產生 衝突,與家人間之連結、溝通情形亦非毫無改善、變更之餘 地,當不宜僅因被告家人僅餘父、兄,又父、兄目前未與被 告密切接觸,逕認被告無再度獲得家人支持以利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另被告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低,依其配合輔導之 意願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應獲得最佳安排, 而可積極期待其有矯治、更生而再社會化之相當可能。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高 ,再犯風險甚低,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應持正面看待。  ㈤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事由,認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必要 條件。而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要件,再觀被告自首情狀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 錄、擷圖,及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名堂之證述,可明被 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並數度有 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又其不斷 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屋內尚有 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難 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之情。是被告之自首並非在 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自首態度亦顯露後悔、歉疚 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 不向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之情。且因其自首,警方始得於現場 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另參諸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 之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於處斷 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刑法第64 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㈥本院復審酌被告前述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 度範圍內,應認已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被 告個性上思考之固著,面對衝突亦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性格 之影響,於本案僅因家務、工作分配之瑣事,即無法好好與 父母溝通或退讓,終而釀成本件大難,其於行為時之情緒、 思考與行為情節,均過於莽撞、殘酷,且存有同歸於盡之不 良心態,若再向下調整至有期徒刑幅度,將難予反映被告行 為係最嚴重犯罪而應予嚴厲非難之可責性,亦有礙其長期矯 治輔導以改善性格之空間,而與刑罰之目的有違。基於以上 理由,復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刑度因自首減刑後,縱 向下微調,亦處於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尚無從跨入有期徒 刑之刑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內褲1件及鞋子1雙, 僅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 無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另扣案被告所有手機 1支,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均非違禁物, 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盛裝其購買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保特瓶空桶3個、 未潑灑之5公升汽油1桶、點火所用之紙巾及打火機1只,固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該等工具應為市面上容 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處罰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無何幫助。是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1

TPHM-112-上重訴-48-20241211-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仁燕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58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梁仁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余文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梁仁燕亦知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梁仁燕 另單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梁仁燕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 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包後,在梁仁燕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進行藏放,復推 由余文武在梁仁燕上址住處使用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 ,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 。嗣未及對外銷售或行銷,即於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經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仁燕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文武正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查扣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余文武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余文武在頭屋分駐所進行 警詢時,副所長不斷向被告余文武施壓,脅迫被告余文武要 說扣案毒品為梁仁燕所有以及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供梁 仁燕販賣等語,被告余文武不堪警方之逼迫,心生恐懼,始 稱扣案毒品為梁仁燕所有,並稱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 充作梁仁燕買賣毒品之人頭等,且因被告余文武於警詢階段 經警方脅迫而為前揭陳述,故嗣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余 文武亦維持其於警詢時之說詞,然並非事實,被告余文武係 因畏懼警方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余文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余文武亦稱:「…在搜索現場第一時 間,搜索員警包含頭屋所副所長,問我毒品是誰的,我說都 是我的,頭屋所副所長直接嗆聲,說余文武你確定要這樣講 ,我今天就是針對梁仁燕,你如果要這樣講,我就要報請檢 察官給你確實辦辦到底,順便撤銷你的假釋」、「…包括我 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寫到一半,口供內容沒有往他們 方向走,副所長就直接走過來,把我叫到派出所另外一個角 落,要我想清楚,要怎麼寫。他把錄影暫停,我想了大概十 分鐘左右,他意思就是反正今天他就是要針對梁仁燕,他沒 有辦到梁仁燕他不會罷休,我做筆錄,要我想清楚再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並未發 現在場有任何員警曾向被告余文武稱其就是要針對梁仁燕, 倘被告余文武不配合指證梁仁燕,其就要請檢察官撤銷被告 余文武之假釋等語或類似之話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59至 293頁),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完畢,詢以影像中何處 可見員警有對其施以不正之壓迫時,被告余文武見影片中未 有其所稱之情況,遂答稱:「我認為他的畫面沒有完全連貫 ,監視器畫面是他們有剪接過了,怎麼能說這是完整性?我 認為它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被告余文 武所指畫面並不連貫乙情,應係指本院當庭勘驗之密錄器影 像檔經分割為11個MP4檔案,故勘驗時需分別依序點擊該11 個MP4檔案之情形,惟使用攝錄影機錄影時,隨著錄影時間 增加,影片檔案大小超過特定大小時,檔案即會自動分割,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余文武執此指摘密錄器影像並不完 整、連貫,顯屬無稽。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被告余文武自始至終均在畫面中,錄影連續 完整,並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員警詢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被告余文武針對問題回答後,可見員警甲以手指敲打電腦 鍵盤,並可清楚聽見鍵盤敲打之聲音;員警甲詢問之態度懇 切,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方式 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是被告余文武辯稱其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遭員警威脅 恐嚇、誘導,且警詢筆錄製作到一半時其有遭員警叫至他處 等語,顯與警詢錄影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③基上,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而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所為:被告余文武偵訊筆錄亦 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之辯護意旨,即失 所附麗,是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所為之自白亦有 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文武、梁仁燕犯罪之其 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文武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但我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 被告梁仁燕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余文武的,不是我的 ,搜索當時我也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梁仁燕位於苗栗縣○○市○○街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余文武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32至46頁),並為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55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余文武於11 1年7月16日警詢時稱:扣案毒品都不是我的,是梁仁燕的, 梁仁燕叫我來幫他分裝毒品及幫忙拿毒品給來他家買毒品的 人,我幫梁仁燕沒有獲取利益,只是向梁仁燕討要一些毒品 使用,梁仁燕給我毒品使用,就是要我幫他分裝毒品及收錢 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稱:扣案毒品都 是梁仁燕的,梁仁燕有在販賣這些毒品,梁仁燕叫我幫他把 扣案毒品包裝好,讓他可以帶出去賣,梁仁燕叫我去他家分 裝毒品,並自稱是賣毒品的人,梁仁燕就會提供毒品給我施 用等語(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梁仁燕於偵 訊時亦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海洛因1包、磅秤1個、 夾鏈袋2包都是我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是我於111年7 月12日或13日傍晚,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以2萬多元 購得,扣案海洛因1包也是我於同日以4,000元向「長腳」所 購得,我當時有事外出,把毒品放在桌上,就請余文武去我 房間幫我看一下毒品,余文武可能無聊就幫我分裝等語(見 偵字第6583號卷第47至50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扣案 毒品為被告梁仁燕所有,嗣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 改稱扣案毒品為被告余文武所有,而有前後供述不符、矛盾 之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可採:  ①被告梁仁燕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警察做筆錄時,一直騙我說 :「你承認就好了,進去勒戒40天,一下就出來了」我才承 認毒品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本案2、3個月後,我有到苗栗分局,由頭屋分駐所 員警幫我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梁仁燕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全案卷宗,並 當庭提示該卷宗內被告梁仁燕於111年8月19日在苗栗分局由 頭屋分駐所員警吳光文製作之警詢筆錄予被告梁仁燕閱覽, 經被告梁仁燕當庭閱後確認該份警詢筆錄即為其所稱警方誤 導其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本院受命法官遂 請其詳閱該份筆錄後指出員警何處對其為誤導,被告梁仁燕 閱後答稱:「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被告梁仁燕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受員警誤導方於偵查中自白 等語,核與筆錄所示內容不符,不足憑採。  ②本院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余文武時,其答稱:「現在 你們指控的過程都是不對的,我去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那 房間,我自己在分裝,根本就沒有,梁仁燕他也沒在現場, 你們指控的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足見被告余文武不思為自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重罪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反而急於替被告梁仁燕 陳述對其有利之事實,其亟欲迴護共同被告梁仁燕之情,昭 然若揭,且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數人被訴共同持有違禁物時,如採否認犯罪之答辯,為撇清 自身罪責,一般均將責任推卸予共同被告,本案被告余文武 非但未如此答辯,反而於審理過程中極力替共同被告梁仁燕 開脫罪嫌,甚至優先於為自己之利益答辯,其所為實與常情 有違,而啟人疑竇。  ③被告余文武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然 被告余文武先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於本 案被警察查獲前半小時,在苗栗市玉清宮那邊,遇到欠我錢 的友人「周庭芳」,他沒有錢還我,就拿出這些毒品來抵債 ,時間已經太久,我講不出借款的正確時間,之前我經濟許 可下,我有借「周庭芳」大概快5萬元,應該是在南庄那邊 交付5萬元給他。因為我家裡不允許我吸毒,而且我剛假釋 出獄,媽媽一個人在家,看得很緊,我沒有辦法把毒品拿回 家看,也不敢在外面看,因為玉清宮在梁仁燕家附近,我就 拿去梁仁燕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嗣於本 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時稱:我是於本案被查獲前1、2個小 時向「周廷芳」(音同)取得扣案毒品的,「周廷芳」(音 同)應該住南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他欠我快5萬元, 欠好幾年了,一直我都找不到他,那天在玉清宮被我遇到, 他就把扣案毒品給我來抵債,「周廷芳」(音同)欠我的錢 是我賭博贏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依被告 余文武上開供述,其多年苦尋不得、居住在苗栗縣南庄鄉之 債務人「周廷芳」,竟在苗栗市玉清宮與其不期而遇,所述 情節已不甚合理。且比對被告余文武前後所述,不僅就其偶 遇「周廷芳」之時間顯有出入,且關於「周廷芳」積欠其債 務之原因,被告余文武先稱係消費借貸之債,後又稱是賭債 ,就此主要情節之供述,亦有前後嚴重矛盾之重大瑕疵。  ④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所以未將「周廷芳」交與其 之毒品帶回其住處,係為避免家中七十餘歲之母親發現,然 「周廷芳」交給其之毒品,體積僅大約1包菸盒之大小,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縱欲避免其母發現 ,依其所述扣案毒品包裝後之體積,當可輕易藏放在衣褲之 口袋內,待其返回住處後,另藏放在家中其他隱密之處所, 實無必要特地將取得之毒品攜往他人即梁仁燕之住處,而自 曝於遭查獲之風險中。況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遭搜索 時,當場向員警稱其母親在加護病房,其要繳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1頁),倘其所述屬實,則其母親當天根本不在 其住處,被告余文武實無為避免其母發現而將毒品攜往他處 之必要。且經本院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查詢,被告余文武過去從無因施用海洛因經法院論罪 科刑或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被告余文 武既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何以願接受「周廷芳」交付海洛 因以抵償債務,亦令人費解。復經本院審判長詢以扣案毒品 是否足以將「周廷芳」積欠其之債務完全抵消,被告余文武 先答稱「我不確定」等語,嗣又稱「就當還清了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余文武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對 於此一將近5萬元之債務是否確已全額受償卻漠不關心,實 有違常理。此外,被告余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走進 去梁仁燕家時,梁仁燕急急忙忙出去了,我沒有跟他講到什 麼話(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梁仁燕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余文武拿毒品到我家時,我沒有見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供稱扣案 毒品為被告余文武所有,然渠等就具體情節所為供述,彼此 間亦有齟齬。  ⑤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詳前述),至少在扣 案毒品為被告梁仁燕所有暨被告余文武係受被告梁仁燕之託 代為保管扣案毒品等情,均屬相符,且本案員警至被告梁仁 燕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余文武係在被告梁仁燕住處一樓梁 仁燕之房間內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梁仁燕、證人池 秀華供、證一致(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第105至106頁), 另被告梁仁燕之住處係2層樓之透天厝,一樓除2個房間外, 尚有廚房、客廳,廚房有時也兼客廳使用,亦據證人即被告 梁仁燕之房客池秀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70至71頁),倘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因不便將 毒品帶回家中,而將毒品帶往梁仁燕住處看一下等語屬實, 被告余文武當可在梁仁燕住處一樓之廚房或客廳內看毒品, 而毋庸進入梁仁燕之寢室。且如被告余文武所述屬實,當時 僅係想看一下毒品,其亦無在梁仁燕之寢室內當場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與必要。凡此均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較貼近實情,而為可採,被告梁仁燕所辯扣案毒品係 被告余文武自行帶到其住處,其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梁仁燕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全案卷 宗,該案中證人黃清炎曾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111 年7月1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接受盤查後,我認為 事情與我無關就先離開了;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梁仁燕在販賣 毒品,我朋友「小忠」每2天會向被告梁仁燕購買一次安非 他命,都是在被告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買的,每 次都是用1,000元向被告梁仁燕購買,大約都是0.2公克或不 到0.2公克,111年7月1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小忠」也在場 ,「小忠」當時就是要去向被告梁仁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結果警察就來搜索了;被告梁仁燕分很多次賣毒品給我,量 不一定,也都是0.2公克或不到0.2公克,都是在他苗栗縣○○ 市○○街00號住處賣我的;我也看過余文武向被告梁仁燕購買 毒品,買很多次我記不得次數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6 12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鍾鎮金亦曾於111年7月31日警詢 時證稱:111年7月16日警方到被告梁仁燕住處時我有在場, 但後來警察來執行搜索,我就先離開了;我最近一次向被告 梁仁燕購買毒品是於111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用500元買0 .01公克左右,我都是1、2個星期向被告梁仁燕購買一次安 非他命,都是在被告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買的, 有時用現金給付,有時用清潔被告梁仁燕房子的方式抵銷; 太多人在被告梁仁燕住處向被告梁仁燕買毒品了,很多我都 不認識,我只認識黃清炎和余文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 0612號卷第57至61頁),上開證人2人所述渠等於本案警方 到場搜索時在場乙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時 ,被告梁仁燕住處確有其他2名男子在梁仁燕住處廚房內之 情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雖證人黃清炎、鍾鎮金 嗣後均於偵查中翻供(黃清炎全盤否認曾向被告梁仁燕取得 毒品,稱其被告梁仁燕住處都是玩線上遊戲,鍾鎮金則辯稱 其係與被告梁仁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僅得認 定被告梁仁燕係犯轉讓禁藥罪而提起公訴,然證人黃清炎、 鍾鎮金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具體、詳實,益徵被告余文 武於偵查中所述梁仁燕請其幫忙分裝扣案毒品係為了販賣與 他人乙節,確非空穴來風。  ⑦綜上,本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被告2人前後所為供述,綜為 合理之比較,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法有諸多瑕疵可 指,反之,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則大致吻合,且與查獲現場 所示之客觀情況相符,是本案應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5包係被告梁仁燕於11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 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得,並在被告梁仁燕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住處進行藏放及分裝,復由被告余文武使用磅 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 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仁燕固稱:證人池秀華可以證明扣案毒品不是我的, 且我當天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證人池秀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初始時證稱:正確日期我不知道, 但我當天有看到被告梁仁燕被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至60頁),嗣經被告梁仁燕數度誘導後,開始附和被告梁 仁燕之說詞,證稱:確實的日子我不知道,但梁仁燕有跟我 說他有事情要出去,拜託我看家,我有看過余文武在梁仁燕 住處被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72至73頁), 然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3頁),是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16日根本無從出現在被告 梁仁燕上址住處,被告梁仁燕上開辯詞及證人池秀華前揭證 詞,顯屬虛妄,無從為被告梁仁燕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仁燕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仁燕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由余文武使用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秤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 賣予他人牟利…」、「…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仁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余文武正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未敘及 被告余文武亦有分裝扣案海洛因而伺機販賣之情形,另被告 余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泛稱其係受梁仁燕之託分裝「毒 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警方到場時,其在梁 仁燕房間內分裝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仁燕就持有 海洛因部分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其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梁仁燕所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 第5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仁燕所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被告余 文武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梁仁燕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 殘刑7月又13日後,於110月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 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 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 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 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 輕量刑,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要屬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予以尊重,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誣指承辦員警 不正訊問甚至剪接密錄器影像等說詞,實難認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參以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二人於審理時 翻異前詞,浪費諸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差,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兼衡以被告2人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節(余文武係受梁仁燕之 託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梁仁燕就此部分犯行應居於核心主導 地位)、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及被告梁仁燕係以 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雖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仍應將 輕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梁仁燕之罪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文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由被告梁仁燕一人出面購得 ,且嗣後被告余文武分裝之毒品亦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則不與焉,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余文 武亦有分裝海洛因而伺機販賣之情形,或被告余文武就持有 海洛因部分與被告梁仁燕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余文武亦 應擔負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共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余 文武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32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83 號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 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2包、磅秤1個,均係供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66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1.送驗褐色晶體,抽取其中1包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7160公克) 2.含袋重合計21.06公克 3 夾鏈袋 2包 4 磅秤 1個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1

MLDM-112-訴-38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為泰國籍人士,前於 民國113年8月間,在泰國賭場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Rita」之成年人約泰銖120萬元,為償還上開賭債,明 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同 年8月間,由「Rita」介紹「肥佬」給SAE MA THANAWAT認識 後,「肥佬」遂要求SAE MA THANAWAT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 來臺,並允諾完成運輸後,給付SAE MA THANAWAT 30萬元泰 銖之報酬,「肥佬」雖未明確告知SAE MA THANAWAT欲運送 之毒品種類,然SAE MA THANAWAT已預見「肥佬」請其運輸 攜帶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圖得上述高額報 酬,仍基於「肥佬」委託其運送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肥佬」、「Rita」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肥佬」給予SAE MA THANAWAT 5萬元泰銖,要求其自 行訂購往返臺灣高雄之機票、入境我國之下榻飯店及剩餘款 項用作生活開銷,之後,「肥佬」再與SAE MA THANAWAT於1 13年8月13日,在泰國中央洋行拉瑪九分店內之星巴克咖啡 見面,並將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02包(合計驗前淨 重2,814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驗餘 淨重2,813.73公克)之行李箱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 SAE MA THANAWAT。SAE MA THANAWAT取得上開行李箱,並完 成下訂機票和飯店後,即於翌日(14日)11時5分許,攜帶 上述海洛因行李箱,從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搭程泰國航空 TG630號班機來臺,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 而將上述海洛因202包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高雄機場分關發現SAE MA THANAWAT攜帶之行李箱內疑 似夾藏違禁物品,進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保安警察總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並扣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SAE MA THANAWAT(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10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偵卷第7至9、11至18、61至65、81至84、121至126、第 13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22、53、101、109頁) ,且被告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獲其 行李箱內夾藏202包白色粉塊狀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 經隨機抽樣6包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 站)偵辦,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8月14日(113)高機檢移 字第012號函暨附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之1規定,移送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予高雄調查站偵辦,見偵卷第67至71頁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113年8月14日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66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113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1所示202包白 色粉塊狀物品照片(偵卷第21、113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 告持用之黑色行李箱照片(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持用之三星手機照片(偵卷第27頁、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搭乘泰國航空TG630航班之登機證照片 (偵卷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塊狀物品2 0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 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2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15至120頁)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往返臺灣之泰國航空航班明細照 片(偵卷第19頁)、好地方飯店六合館113年8月12日訂房紀 錄(偵卷第127頁,住房日: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7日 )附卷為佐;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Rita」、「肥佬」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 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調詢時固然 供述「Rita」、「肥佬」之國籍、約莫年紀、身形、使用之 國外電話號碼等資訊(偵卷第15、124頁),惟經調查人員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宿資料,並對其持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三星手機進行數位鑑定,仍難確定「Rita」、「肥佬 」之真實身分,致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毒品上游或共犯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問113偵259 04字第1139091169號函(院卷第85頁)、高雄調查站113年1 1月7日航高緝字第11354526060號函(院卷第91頁)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運 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 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 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雖達1932.6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 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 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 導地位,係因積欠「Rita」高達120萬元泰銖之賭債,且無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為償還賭債始參與本案運輸 海洛因犯行,復係聽從「肥佬」之指示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 箱入境,對於所夾藏毒品之種類、數量均無主導權限,而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其主觀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 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且其客觀情節應輕於直接故意之犯罪,再者,本案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 係外籍人士且年逾60歲,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 身心煎熬極巨,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予以遞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⒋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 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達1,932.66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治安、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上開罪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與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顯 然有別,自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㈢、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可預見「肥佬」交予其搭機託運入境之行李箱,極有可能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 運輸毒品來台,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多達1932.66公克, 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而危害甚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幸夾藏之毒品於其入境時即遭查獲而 未擴散,又被告係經他人策動而加入此次運毒犯行,且係最 底層之第一線運毒人員,情節顯較幕後籌劃者輕微;兼衡被 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兒子(18 歲、10歲)、案發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於泰國曼谷,無工作 收入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長住於泰國曼谷,年逾60歲且無工作收入,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0、57頁) ,考量被告此次短期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我國社 會秩序及治安,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滯留,以免成為社 會治安之潛在隱憂,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自「肥佬」處先行取得泰銖5萬元,為其本案實際 獲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院卷第 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肥佬」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22至1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泰國航空登機證,乃被告持以登機 之憑證,雖具有證據之性質,惟與其本案運毒犯行無直接關 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02包 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2 三星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 1個 4 泰國航空登機證 1張

2024-12-06

KSDM-113-重訴-26-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朱韋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賭債新臺幣(下同)29 萬元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出面協商債務,竟與楊淳友、 江定彧、梁宸瑋(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晚上8時許,推由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佯請其拿牛 仔褲至江定彧工作之「冠頡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給江定彧。謝志承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至上開車行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謝志承欲離去之際 ,朱韋勲、梁宸瑋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阻止謝志承離去,並請謝志承至隔壁的洗車行(位於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楊淳友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 謝志承之母親陳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 上9點要看到錢,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至上開洗車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ILDM-113-訴-757-20241205-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 鹽埔漁港,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 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轉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適該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上午,自稱「基隆海軍陸戰隊477旅 黃班長」之人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訂購 便當及代為購買軍用物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2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3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欠林 ○諺賭債,我給林○諺簿子是為了抵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因林○諺一直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所以被告才主動 提出可否用簿子抵債,在提出時也尚未交付簿子及提款卡, 林○諺也僅說他會去找買家,等到林○諺找到後跟被告說時, 被告說他有工作了,可不可以不要交出簿子,但林○諺說他 已經找到了,被告才因此依林○諺的意思交付,故被告交出 簿子的時候,是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考量被告交出時才是行為時,當時被告有反對意思,但 因為在精神狀況影響下,因為林○諺要他交出,被告才因而 交出,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 前(進德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諺,嗣由林○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方紹恩,並由方紹恩 出售予尤玉良後,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業經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 、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引;又告訴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 款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持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轉匯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黃班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 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前就讀海東高中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冷凍工作,且 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實施鑑定之結果 ,評估為第1類智能障礙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商數值為6 7)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醫字第11316539800號 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目前全量表智商59,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大致等於輕 度智能不足,與被告在輔英醫院所做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相 符,特別是在以被告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當中,知覺 推理以及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等同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⑵被告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 域皆造成被告適應上的能力缺損與學習的困難。被告輕度 智能不足,影響被告的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 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以 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也造成被告在學業 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   ⑶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是不足的,社會現實判 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和被騙,也容易在遇 到人際壓力時無法順利調節情緒而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的行 為。被告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 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 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的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 雜性的競爭性職業,所以被告過去皆從事單純勞力性質的 工作為主。   ⑷被告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在社交現實情境中判斷風 險以及個人金錢管理上的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另可發現被 告即使有工作,但仍無法有效管理金錢導致無多餘的錢清 償債務,且被告因判斷力、思考彈性與解決問題能力不足 ,被告容易被操控和欺騙,加上被告又衝動與急著想要把 眼前的債務還清的影響下,未能多加思考此行為後果,以 致最後還是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   ⑸再從心理衡鑑、電腦化注意測驗、衝動量表、威斯康辛卡 片分類測驗及愛荷華賭局作業結果觀之,可推測被告確實 對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可能觸法以及相關刑責沒 有概念,亦可發現被告可能在行事上較為衝動,也就是從 打主意到實際執行,被告可能不會花太多時間,較欠深思 熟慮,會輕忽此行為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原則上被告在 得知規則以後,應該不太會再有錯誤回應,但不排除他為 了追求利益,而選擇較高風險之決策各等語。   ⑹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345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又鑑定人就陳明其鑑定方法,包 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況檢查 、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理與尿液檢驗), 鑑定人並詳敘其專業背景及實施鑑定之經歷,暨所依憑之 判斷素材及所據以判斷之原理、方法,堪認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示之可靠性基準。審之上述鑑定內容 ,除相較於先前鑑定時智能商數更形低下外,其餘針對被 告身心障礙及所影響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所述內容,與先前 輔英醫院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取。   ⑺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事務掌握能力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及不足,對於金錢管理、金融機構處理等相關 生活事務領域之自制、管理能力,均不若其他同齡人,佐 以被告於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則被告上述智能發展情 況,被告顯未臻成熟等情以觀,被告是否已經透過其過往 教育制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家庭成長過程,形成其日常生 活社會來往當中,與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處理相關事務領 域,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涉及他人詐欺或洗錢等可非 難性之穩定認知,並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 將使其所提供資料,淪為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相 關用途等不法後果,繼而涉及刑事責任,即有未明。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後來是林○諺再跟我要,他說他找到 買家,我欠林○諺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 10至311頁),核與證人林○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是 問,沒有馬上把簿子交給我,我們一開始談到這件事情沒有 馬上交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 有提議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惟被告認知得將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用以抵債,究係待林○諺告知其可交付後始為之,並非積 極催促林○諺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用以抵債。佐以證人 林○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欠我1萬出頭,我應該有請求 償還3次以上,我說我急用錢,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被告都有給時間,但沒有準時給,我問過收簿子的用途,是 要收網路買賣的錢,要收網路賣場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299頁),核與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也 有向尤玉良確認真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尤玉良向我表示對, 收來的簿子用途不能拿來亂來,價錢比較低,嗣我跟林○諺 收到警方通知後,我問尤玉良,尤玉良一開始不承認,後來 才向我坦承他沒有用,又拿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係因林○諺要求屢次償債,僅 得用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抵債,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復依方紹恩、林○諺各自所獲悉前揭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概 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僅能從 林○諺處得知交付帳戶之用途為收受賣場客人款項之合法用 途,無法斷認被告依前開情節,可預見將遭不詳人士投入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事。  ⒊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9至59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有3萬2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與被告所述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及本案帳 戶工作時會有人匯入之情形吻合(見本院卷第312頁)。又 於111年11月至告訴人匯款之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見有何 非法使用之依據。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以前,是否仍 有其固有財產在內未及領出、是否得預見其本案帳戶將會遲 至將近5個月以後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要非 全然無疑。復依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4月4日以前之交易紀 錄,多屬非大額轉入之款項,提領情況亦非顯有違常,且審 諸上開期間,本案帳戶並未有相關警示或匯入款項遭圈存之 異常紀錄,可徵林○諺、方紹恩前揭所證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並非自始源於非法來源,抑或是本案帳戶將用於非法 用途各情,要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加以查閱、檢核本案帳戶 之使用情形,於上開期間,亦無從依憑上情,判斷本案帳戶 將發生異常使用之情形。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地,係 於112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那邊交出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此與證人林○ 諺與本院具結所證: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進德大 橋下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頁),及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我朋友尤玉良,取得8000元,抽取其中 2000元後,嗣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交給林○諺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經核其所述 時點、交付情節與林○諺、方紹恩所證內容各異。又稽之被 告固自承本案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錢,並供稱對於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以後匯款情形或是否為薪轉帳戶,均無印象(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僅有印象其過往薪資取得之 款項數額,該等款項亦出現於本案帳戶出現以後。考慮被告 上開智能狀態對其工作記憶及學習有較大之影響,對於金融 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事項能力較為薄弱,尚無法認定被告所 述與前述證人證述所生之齟齬,確係因其臨訟刻意隱瞞,抑 或是片面否認相關不利事態,自無從引用被告前揭供述內容 ,彈劾其前開辯解之可信度,進而為其不利認定。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 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僅憑一般人 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 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是否於過程中 ,固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乃至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於其交 付後,確均有投入進行非法之使用,復酌以前揭各該情狀, 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能否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 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 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 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04

PTDM-113-金訴-27-20241204-3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三人之父親,聲請人母親甲○○與相對人於 民國98年3月18日離婚,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對 家庭無善盡或提供扶養,家中大小事務及經濟支柱,皆是 由母親甲○○工作及信用卡預支現金,或向娘家親友借貸, 東補西湊勉強度過。相對人外遇、賭債不斷,母親甲○○顧 及聲請人三人年幼,想保留家庭完整,一再選擇容忍,然 而期間衝突不斷,也造成母親甲○○與聲請人三人心裡創傷 。 (二)居住臺北時,聲請人丙○○年約7歲,相對人因被追討賭債 到家裡,祖父母賣屋還債,因此搬家,相對人不在家裡一 同搬家,對家庭完全沒有感到抱歉或自責。 (三)相對人因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認識當時外遇對象,某晚 與外遇對象相約打麻將,抱著年約5歲之聲請人丁○○赴約 ,不顧母親甲○○與祖父母強力反對,強制帶走聲請人丁○○ 後也未好好照顧,將聲請人丁○○關在黑暗房間,不理會聲 請人丁○○哭喊,直至隔天因聲請人丁○○拒絕進食,才將聲 請人丁○○帶回家,造成聲請人丁○○心理嚴重創傷。 (四)全家舉家搬來臺南後,相對人與鄰居喝酒,只因和對方比 較小孩成績比輸,竟將約10歲之聲請人丙○○、約8歲之聲 請人丁○○關進房間,用曬衣桿打罵,約3歲之聲請人戊○○ 害怕跑去找母親甲○○,要母親甲○○打電話給住在臺北的祖 父母求救,才結束這件事。 (五)97年間聲請人丙○○結婚,婚宴結束當下,相對人立即表明 要拿走禮金,母親甲○○表示禮金為支付宴客桌錢使用,相 對人因拿不到錢還大鬧一場,事後母親甲○○意外發現,相 對人帶著當時的外遇對象參與婚宴,令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大受打擊。 (六)97年間外公生病過世,聲請人三人湊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讓母親甲○○可以與舅舅們一同負擔喪葬費,相對人 知悉後立即向母親甲○○表達要周轉現金,一定會盡快歸還 ,結果並未遵守承諾,再次讓母親甲○○深受打擊且積鬱成 疾。 (七)外公過世前有留一輛機車給聲請人戊○○(21歲),相對人 知悉後,一直要母親甲○○將機車供其借貸高利貸償還賭債 ,後續因車子年久失修壞掉報廢才作罷。 (八)99年間,相對人雖與母親甲○○已離婚,聲請人丁○○結婚時 仍邀請相對人一同參與,在拍攝全家福時,因先邀請祖父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當下大發雷霆甩門而出,再無回來 參加喜宴相關流程。100年間聲請人戊○○結婚,一樣有邀 請相對人,但相對人不予理會,都沒有出現。 (九)多年來,聲請人三人都很害怕相對人回家的時候,因為不 知道相對人今天心情好不好,不知道相對人打麻將或六合 彩有無贏錢,擔心會被遷怒、毆打;聲請人三人成年開始 工作後要擔心是否有賭債需要幫忙償還,直至98年父母離 婚,相對人留下債務以及年邁祖父,讓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承擔,聲請人三人高中畢業後,都必須半工半讀,幫 忙母親甲○○一同處理債務及家庭開銷。自98年相對人離家 後,就未曾與聲請人三人聯繫,聲請人丙○○有嚐試關心慰 問,但相對人都不予理會。直至111年12月28日,相對人 騎乘機車出車禍時,警方通知,聲請人丙○○立即協助處理 ,期間母親甲○○因長年面對這樣的壓力,承受不住而患有 憂鬱症,目前聲請人三人均已成家,且有子女、長輩須扶 養,實無力再去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款、第2款,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不太明瞭,隨便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僅271元,名下僅投資兩筆,財產總額2,960元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 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之前 妻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做到一 個父親應該有的責任,沒有扶養、照顧小孩,相對人賺的 錢根本不夠相對人打麻將、賭博、喝酒的開銷,幾乎沒有 分擔家用,小孩的生活費都靠伊賣麵賺錢,三不五時還要 回娘家跟爸爸、哥哥借錢,相對人戶籍雖然跟伊及小孩設 在同一戶,但幾乎都不在家,都是玩累了,想回來才回來 等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相對人 雖抗辯其有與聲請人等及證人同住,且將薪水全部交付證 人甲○○,自己沒有拿到一分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尚未成年時,對於 聲請人3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3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 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 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25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黃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 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58萬4,000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見促字卷第7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 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萬894元,及其中 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又於112年10月30日 開庭主張其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庭期經本院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民事 準備狀所載,是原告訴之聲明確有變更,惟原告均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僅係利息因橫跨新舊法,故有以週年利率20 %或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因計入利息才 會有所變更,堪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配偶劉希堯因經營彩券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又因劉 希堯為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故由被告出面向伊借款,由於 兩造借貸累積金額過高,劉希堯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其名 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以及同段327-5 、132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被告借 款債務,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因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各分別向伊借得如附 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借得458萬4,000元,並約定 月息2分,被告並有就上述借款本金與利息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為擔保;然被告僅有於107年3月2日清償其中本金100 萬元,另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2日 分別清償利息3萬、2萬、20萬8,000元(即經伊兌現之票號LN 0000000號支票),其餘本金與利息迄今未清償,至被告所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用以擔保之支票均跳票。伊前亦因 此曾訴請劉希堯履行流抵約定(下稱前案訴訟),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借款之人為被告而非劉希堯而駁回確定 ;而被告於前案訴訟曾擔任劉希堯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伊透 過配偶張碧華、媳婦蔡嘉凌先後匯款392萬4,000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才是真正之借款人,且辦理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中也有提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為兩造之借款,被告於前案訴訟中 也多次提及兩造間確實為借款關係,被告現以賭債為答辯理 由實係為脫免清償義務;足見被告確應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  ㈡兩造債務本金為458萬4,000元扣除107年3月2日清償之本金10 0萬元,本金尚剩餘358萬4,000元;利息部分約定月息2分, 當時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110年7月20日修 正為16%,故自各筆借款起始日計算至110年7月19日(即新法 施行前1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340 萬9,28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以週年 利率16%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8萬5,609元;利息 部分加總並扣除被告已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 08年3月12日分別清償之3萬元、2萬元、20萬8,000元後,剩 餘423萬6,894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所稱業已清償等情,均非 事實,事實上多係伊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兌現支票,以維 護被告信用,並非由被告清償,且兩造金流複雜,利息金流 繁多,同一時期可能有數筆借貸金流或到期已清償、延展之 情形,被告主張已無債務,實係恣意挑選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進行抗辯,並非可採;況且如有被告所述不當得利情形,被 告理應早已向伊請求返還,被告主張實悖於常情。是被告確 實有共計782萬894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況且,縱認兩 造無借貸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2萬0,894元,及其中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曾以前配偶劉希堯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 告所指伊所開立之相關票據均係因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因六 合彩、今彩539之賭債而向張碧華調現現金,與原告並無關 係;且前案訴訟中劉希堯也表示此為原告配偶與其前配偶( 即指伊)之間的債務,而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確實曾承認前 向原告借款384萬元,但已清償400萬元,故劉希堯承認之此 筆借款與伊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另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 中也是說明原告配偶與伊原來就有債務,並非證述伊與原告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參諸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 自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帳戶或媳婦蔡嘉凌之帳戶匯入伊帳戶, 且原告主張伊所交付為返還利息或本金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均係交給原告配偶張碧華,且沒有任何一張是提示於原告帳 戶,故絕非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且經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背面所書寫之聯絡電話亦為張碧華之手機號碼, 可見支票亦均為張碧華持有。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無論是 借出或返還之金流均與原告無關,顯見並非係伊與原告之債 權債務關係。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係伊交付106年3 月2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06年3月7日屆期之面額60 萬元之支票、106年3月9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張碧華 請求借款,但106年3月伊因無力兌現上述3張支票,故請求 抽票更換為伊之子劉柏毅為發票人,而於107年3月2日、107 年3月7日、107年3月9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並經張碧華提示於其名下合庫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戶而兌現,故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伊係 於106年9月27日持伊之子劉柏毅簽發、107年9月27日屆期之 面額7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但張碧華僅自媳婦蔡嘉凌帳戶匯 款48萬元至伊帳戶,而伊交付予張碧華由劉柏毅簽發之70萬 元支票業經兌現至張碧華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故亦 已清償,且張碧華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2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前於104年12月30日持105年2月26日屆期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3張、105年3月28日屆期之200萬元支票1張,共計8 0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調現800萬元,但張碧華僅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694萬元,因上述共計800萬元支票均已兌現 ,則張碧華有不當得利106萬元應返還予伊,故主張與附表 一編號4所示84萬4,000元部分抵銷,且張碧華尚積欠伊21萬 6,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前於106年8月11日持劉柏毅 簽發之107年8月11日屆期之面額66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 給予現金66萬元,但張碧華並未交付任何現金,嗣上開劉柏 毅簽發之66萬元支票已兌現,則伊對於張碧華有66萬元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經與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抵銷後,應不得 再向伊請求。伊與張碧華之金錢往來繁雜,張碧華也曾要求 就已清償之部分再開票延期,並分別以其弟、其夫之名義向 伊及前配偶、子女不斷提告,現再以原告名義對伊提告,實 屬濫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0頁):  ㈠原告配偶張碧華先後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0日,以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6 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7年3月2日,以其名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匯款8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上開彰銀帳戶,有 聲證9 即被證17之張碧華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 頁)。  ㈡原告媳婦蔡嘉凌於106年9月27日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元至被告名下彰銀帳 戶,有聲證10之蔡嘉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促字卷第52頁)。  ㈢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票號分別為L 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 、LN0000000、LN0000000,金額依序為20萬8000元、20萬80 00元、20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 發票日依序為108年11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3月12日 、109年3月1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9日、108年4月27 日之支票,惟除上開票號LN0000000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均 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即被證5至9)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㈣以被告之子劉柏毅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票號0000000、金額66萬元、發票日為108年7月13日之支票 ,惟亦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但現仍有本金及利息共計782萬894元尚 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如是,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請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而經被告否認在案,則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以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配偶張碧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原告媳婦蔡嘉凌帳戶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以及被告有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另被告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有107年11月13日收據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情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款 項,尚不足逕為認定即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自始均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者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本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彰銀帳戶收受之金額均係自原告配偶張碧華帳戶或原告 媳婦蔡嘉凌帳戶所匯入;另被告亦表示所簽發之107年11月1 3日收據所指收受現金係由原告配偶張碧華所交付(見本院卷 第272頁);則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多係自 原告配偶張碧華所給付。  ⑵再者,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兌現,而兌現之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帳戶為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張碧華到庭作 證時已確認上開手機號碼及合庫銀行帳號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張碧華所兌現 ;另被告並提出其與其子劉柏毅簽發之多張支票均係由張碧 華所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161至164頁),益證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金錢往來 確實相當密切及頻繁。  ⑶另張碧華至本院作證時證稱其LINE帳號之暱稱為「心華」(見 本院卷第173頁),亦經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心華」之張碧華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201至204頁),其對話內容 有提及金錢利息計算以及涉及賭博之內容,可見張碧華與被 告間金錢往來關係確屬複雜。  ⑷是被告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關係者應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⒋證人張碧華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權均係原 告借給被告的,伊跟原告都同進同出,被告都來伊住處跟原 告借錢,伊跟原告都有在場,錢是原告的,所以是向原告借 錢,伊跟原告都有同意借被告錢,原告也會親自跟被告接洽 借錢的事,原告有帕金森氏症,不太能寫字,所以都是伊去 銀行匯款給被告,伊都是用自己的帳戶轉帳,有一次沒空就 請媳婦蔡嘉凌匯款,被告從102年到現在陸續借很多筆錢,1 02年以前只有借50萬元,直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伊才願意借被告比較多錢,但被告交付的票有抽票、展延或 要伊去銀行撤票再開新票給伊,但後續很多跳票都沒還,跟 被告請求還款也沒用,因為被告直接封鎖伊,原告的電話都 在伊這,伊是原告的電話秘書,伊跟原告都是在一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依證人張碧華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5均係原告借款給被告,所有借款都是原告同意,且有親 自跟被告接洽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親口表示: 關於法官詢問臨櫃匯款之期間與金額,伊都不知道,都伊太 太在處理的,伊太太有來,想委託太太來說明等語,有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1號案件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根本不清楚,須藉由其配偶張碧華 才能說明箇中金流。若原告確實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 人,豈有可能對於借款之金流細節均不清楚?是證人張碧華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為原告借款予被告等情,顯悖於 常情;且證人張碧華為原告之配偶,其立場自會偏向原告, 本難期待為公正之陳述。故證人張碧華所述雖與原告主張相 符,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  ⒌而協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一 審時到庭證稱:被告夫妻一起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 該是被告夫妻2人都有此意,要給原告作保證債權,因為原 告的太太與被告的太太好像有帳的來往,所以債務人當然是 被告(此處係指本件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因為原告的太太 錢借來借去,不是單一債務,有借有還,所以不適合做普通 抵押權,伊在旁邊聽,是原告太太與被告太太好像不只舊的 欠債,還要繼續其他現金借款,伊當時有問原告太太與被告 太太到底債務是多少?還要借多少?但他們沒辦法回答,借 據寫的債務人是被告係因本件為被告夫妻要處理之前所積欠 的債務,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沒有特別詢問…原告太 太與被告太太在講他們之間借的錢,不管支票或其他名目的 錢,借錢的時候是原告太太將錢匯到被告太太帳戶裡面,還 錢則由被告太太把錢匯到原告太太帳戶,但伊不清楚借錢的 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則證人陳維明原先雖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但 依其所述,其所聽聞者係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間談論債 務問題,且不管借錢還錢都是由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往 來。故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 配偶張碧華與被告有複雜之金錢往來,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 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原告雖以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也曾擔任其 訴訟代理人,卻多次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5為原告與被告之間 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有自認為與 原告之借款部分,係指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一審10 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主張之債務係原告之配 偶與被告之前配偶之間的債務」、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二審所 提之110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提及「上訴人配偶張碧華主張 梁育慈向其借款並獲桃園地院判決勝訴之109年度訴字第108 5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案所提相關金額,依該判決 為訴外人張碧華借給訴外人梁育慈,並非兩造間債務」…等 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上開內容可知劉希堯或被告代 理劉希堯均清楚表示此乃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債權債務 關係,可見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也未曾表示與原告有何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主張顯有誤認。  ⒎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主要係原告配偶張碧華匯款 或交付予被告,用做擔保之支票經兌現部分也係由原告配偶 張碧華提示兌現;且依被告及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所述, 實際有金錢來往者亦確實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再參以 被告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象也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堪認有金 錢往來及聯繫之人顯然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及被告;是無論被 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金錢關係為何,本件確實無足夠證據 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或消費借貸意 思合致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須再論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少金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非原 告匯款或交付予被告,無論被告受領有無原因,均與原告無 涉,原告也不因而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2萬89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出款項) 編 號  匯款日期 交付款項方式  借款金額 證據資料 自匯款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10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 105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0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07年3月2日已清償,故計算至107年3月2日)   400,548元   (無) 2. 105年3月10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6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716,603元   484,647元 3. 106年9月27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480,000元 促字卷第52頁   366,115元   145,394元 4. 107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844,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571,608元   255,651元 5. 107年11月13日 現金交付   660,000元   354,411元   199,917元 合計 4,584,000元  3,409,285元 1,085,60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所持票據)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新臺幣) 提示狀況 證據資料 1. 108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經提示兌現 本院卷第123頁 2. 108年4月27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500,000元 108年4月29日退票 本院卷第125頁 3. 108年11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11月11日退票 本院卷第127頁 4. 108年7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7月10日退票 本院卷第128頁 5. 109年3月1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2日退票 本院卷第133頁 6. 109年3月6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6日退票 本院卷第135頁 7. 109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600,000元 109年3月9日退票 本院卷第137頁 8. 108年7月13日 劉柏毅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  660,000元 退票 本院卷第129頁

2024-12-02

TYDV-112-訴-1538-2024120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名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名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訊 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 債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 ,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 案,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認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 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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