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姮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秀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下合稱被告3人)
前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4月9日發函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3年4月8日起至1
13年12月7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法院11
3年4月8日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2頁)、113年4月9日新
北院楓刑寬113易257字第11188號、第11189號、第11190號
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見易字卷第127至135
、139頁)可考。又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
7號判決⑴被告黎氏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沒收、追徵;⑵被告沈家秀、
沈孟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該2人所
有手機各1支、共同犯罪所得23萬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26萬5,000元沒收、追徵。被告3人均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案件審理
中,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卷存
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黎氏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疑重大,被告沈家秀及沈孟玉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黎氏姮有親人在越南,案發後並
曾出境至越南,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復為被告黎氏姮之女,
被告3人非無在海外居住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俱有對其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PHM-113-上易-110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