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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楊景國 被 告 許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 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和平東路,適有對向車道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各約2.5cm與6cm、頸部擦傷、右 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320元、交通費用1 ,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54,650元之 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320元,業據 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32至34頁、111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20元, 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3,320元,其中1,000元部分 為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拖離事故現場之費用,業據其提出 翔順機車托運服務單為憑(本院卷第29頁);其餘400元部 分,原告主張係自事故現場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之費用,此部 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事故至就醫院所 之地理位置等,以400元為車資計算,尚屬合理範圍,故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4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27 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日,此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3日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 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以3日為限。再查,原告 雖主張其每日平均薪資為1,500元,然未據提出本件事故前 之薪轉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44 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 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 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核算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 為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日=2,6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54,650 元,並提出威程車業商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1 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以19,69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7,055元(醫療費3 ,320元+交通費1,400元+工作損失2,640元+車輛維修費19,69 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7,0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 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13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附民卷第7頁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50×0.536=29,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50-29,292=25,358 第2年折舊值    25,358×0.536×(5/12)=5,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58-5,663=19,695

2024-11-01

TYEV-113-桃簡-1164-2024110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雪儒 被 告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47 元、看護費8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420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8,100元、工作損失317,55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健保點數部分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共35日不爭執, 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後 續醫療期間實際受有薪資減損,其先前之工作損失則請依函 詢內容為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於 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共 125,647元,並提出高雄市岡山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誼康藥局藥品明 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台南市立醫 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61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 就原告提出單據有關自費部分不為爭執,而原告實際醫療 支出費用為56,535元、醫療用品費用實際支出共10,266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66,8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雖 請求被告另給付健保點數所示金額,惟全民健康保險為強 制性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應由納保國民負擔保險費,縱未發生車禍事故亦有繳納義 務,故健保點數實際上既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 告實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併此說明。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34日之必要,及 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有受專人看護1日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共35日並無爭執,僅抗辯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原告自承看護期間係由父母協 助看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 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 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於7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35日=70 ,000),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共18,4 2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有理,可以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損壞,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100 元,並提出烽榮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8,1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逾耐 用年數,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1,77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00÷(3+1 )=1,775】,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2,775元 ,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共317,552 元之損害,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聘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存 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1頁、第93頁)。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於112年1月間因車禍事故請假扣減發放之薪資金額,函覆 略以:原告請假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2日, 因車禍事故總扣除金額為101,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且有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請假明細、薪資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6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向其任職公司請假遭扣減之薪資損失應為101,537元, 可以認定。再者,原告受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中華醫 事科技大學聘任為兼任講師,有其提出之聘書為佐,而原 告自112年2月1日起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每週授課2 小時,每小時575元,其因左側鎖骨骨折導致112年3月3日 、同年月17日、31日、同年4月14日不能授課,代課鐘點 費由原告自行支付予代課老師。原告另於112年2月1日起 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授課,每月薪資為9,840元,依原告 提供資料所示,其於112年6月、4月各匯出18,250元、7,3 80元給代課老師等情,亦有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13年7 月1日樹專人字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員工薪資印領清 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113年7月18日華視光字第11301012 02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62頁)。是由上開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於樹人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授課日計4次,以每次2小時、每小時57 5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為4,600元(計算式:575元×2小時 ×4次=4,600元),加計原告給付予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代課 教師代課薪資18,250元、7,380元,共30,230元。此外, 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再受有 薪資損失27,200元之損害等情,惟其並稱:我是請特休, 雖然沒有扣薪,但我實際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原告該次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實際並未受有薪 資減損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 資損失,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 資損失應共為131,767元(計算式:101,537+30,230=131,7 67),堪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稱碩士畢 業,現從事醫療相關行業,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有薪資、其他 所得,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489,763元(計算    式:66,801+70,000+18,420+2,775+131,767+200,000=489 ,763),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簡-204-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周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號357公里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駕駛KEB-9312號車輛,因車 上物品掉落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 臺幣(下同)32676元(零件25200元、鈑金7476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 請書、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可稽。被告雖一度 辯稱石頭非其車上掉落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片,放大慢速檢視結果顯示石頭是從被告車上掉落, 且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78頁),堪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 款「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違規行為,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希望由前公司之保險公司分擔,但此為後續如何賠償問題 ,與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無關,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前述估價單可稽,被告雖辯 稱其換過擋風玻璃僅需9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但 擋風玻璃隨車款、製造商、有無配合特定功能(如雨滴感應 )會有不同價格,為一般所知之事,無法以被告之經驗推論 為所有擋風玻璃的共同行情,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由係爭 車輛之品牌TOYOTA原廠出具,理應對該品牌車款需求較為了 解,被告所辯自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5200÷(5+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2+11/12)≒12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0=129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476元 ,合計204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CDEV-113-橋小-885-20241030-2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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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徐羿翔 被 告 楊伯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五權西路2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惠中路3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車道,應依標線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且疏未注意 依直行標線指示向前直行,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惠中路 3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 速61.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895元㈡工作損失4,200元㈢ 車輛維修費2萬8680元㈣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477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中間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惠中路3段時,適有原告同向行駛在後方 外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亦未依直行標線指 示向前直行,貿然右轉,其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 品收據、估價單、薪資明細表、請假申請書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亦未依直行標線指示 向前直行,貿然右轉,其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工作損 失、車輛維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72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藥局發 票為證(附民卷第5-1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 目、明細及藥局發票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 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0月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原告嗣於同月6日回院門診,宜休養3天,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依照上開醫囑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6日至8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觀諸原告111年6月至10月薪資總所得額為12萬6397元,則 原告主張每日平均薪資約為1,4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 逾上開薪資日平均數,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 1年10月6日、7日、8日請假,業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單為證( 本院卷第97頁),而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200元(計算 式:1,400元×3日=4,200元),為有理由。 3.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8680元 之必要(含零件1萬7975元、工資1萬705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至111年10月 5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798元(計算式:1萬7 975元×1/10=1,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705 元,總額為1萬2503元(計算式:1,798元+1萬705元=1萬250 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 書足憑,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 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萬8598元(計算 式:1,170元+725元+4,200元+1萬2503元+1萬元=2萬8598元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 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惠中路3段,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乘時速超過五十公里,而 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貿然右轉, 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 明,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2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2878 元【計算式:2萬8598元×80%=2萬2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8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小-11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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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葉子瑀 訴訟代理人 葉嘉昇 被 告 倪婉甄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1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於慢 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行駛慢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3萬7790元、(二)交通費1,825元、( 三)醫美費用2萬3000元、(四)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五)精 神慰撫金18萬73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肇責。對於醫療費用 3萬7790元、交通費1,825元、醫美費2萬3000元,不爭執。 惟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未提出第一次施 作後改善情況,難以確認復原狀況與後續預估療程是否必要 。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被告先行協助原告將系爭 機車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萬3600元,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 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上,本應 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適有原告沿文心南路行駛慢車道由 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放時,不 應併排停靠,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 害,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傷口照片附 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併排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美費用、 後續醫美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 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 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麻醉及手術同意書、中山附醫醫療收據 可證(本院卷第41-73頁),勘認為真實,被告亦不為爭執。 從而,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7797元,在此範圍內 向被告請求3萬7790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 及診所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1,825 元,業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 ,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1,825元,核屬有據。  ⒊醫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進行 右腳踝清創手術,造成手術傷口處凹陷及色沉二處疤痕顯而 易見,因而支出支出治療費用2萬3000元,業據提出維美醫 學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後續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向被告請 求支付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右腳踝及右後腳跟撕裂傷、凹陷性及色沉二處疤痕。醫囑: ...建疤痕雷射治療去紅、去黑合併再生因子注射治療,需 每月除疤,雷射治療1次2,000元至少需12次,治療時間約一 年,除疤產品費用約10,000元,治療費用共需250,000元... 」。是經核上揭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受傷勢及雷射部位相符 相當,原告尋求雷射醫療方式以求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原告請求被告後續 醫美費用25萬元,自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 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 ,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 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 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萬2615元(計算 式:3萬7790元+1,825元+2萬3000元+25萬元+3萬元=34萬261 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文心南 路行駛慢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疏未注意,貿然併排停 車,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 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0萬2785元(計算式:34萬2615元×30% =10萬2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為原告支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萬3600元可資抵銷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 卷第185頁),勘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對原告負有10萬2785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車輛維修費1萬3600 元之債務。兩人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8萬9185元 (計算式:10萬2785元-1萬3600元=8萬9185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1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818-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盈辰 被 告 賴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61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3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 駛,致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 500元、零件22,3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碰撞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時,恍神分心駕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500元、零件22,3 4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 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2,051元【計算式:5, 096元+9,455元+7,500元=22,051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6日起(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5×0.369=8,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5-8,245=14,100 第2年折舊值 14,100×0.369=5,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0-5,203=8,897 第3年折舊值 8,897×0.369=3,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7-3,283=5,614 第4年折舊值 5,614×0.369×(3/12)=5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14-518=5,0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654-2024103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辛宗亮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震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許,共乘 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鄭吉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物色竊取目標。被告見原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永豐路3段40號對面路旁,遂提議由其在場把風,王震平則 下車徒手竊得系爭車輛並成功發動後,雙雙駕車離開現場, 系爭車輛隨後因故障遭王震平棄置路邊,嗣系爭車輛固已發 還,然因系爭車輛故障致其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震平於前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在場把風,王震平下車徒手竊得系爭車輛並 成功發動後,駕車離開現場,系爭車輛隨後因故障遭王震平 棄置路邊,嗣系爭車輛已發還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自 應先就被告及王震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乙事,負舉 證之責。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及王震平竊取,嗣系爭 車輛後已發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刑事判決固提及 被告及王震平竊取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故障而棄置路邊 等語,惟就系爭車輛究為何處故障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均 未見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或相關證據以供審認,且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 原告未就其主張受有20,000元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損失等情為 舉證,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 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365-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誼優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陳雲華 游承恩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且核算本金金額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1,940 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起至112年1 0月18日上午9時止,以每日2,000元向伊承租(下稱系爭租 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被告於還車日即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時,因駕車不慎造成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體結構、底盤等處受損,伊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8萬6,7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6日,致伊無 法出租營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 0%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9,240元。另伊為此給付鑑定費用6,0 00元,鑑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價值減損金額為4萬元。因此 ,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4萬1,940元,扣除被告於還 車時已賠償4萬元,尚應給付伊10萬1,940元。爰擇一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1,940元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監執行 ,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之約款、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RBU-1298鑑定報告、桃園大業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 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3 至65頁、第97至101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或維護指定車輛,並應注意警示燈號即 採取相對應行為。㈠指定車輛遭竊、受損、故障或髒汙者 ,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與向警察報案。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致 前述情況,乙方並應負擔修復或清潔所之所有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拖車費、該期間之單日租金與折舊;指定車輛遭 竊或不可回復時,乙方應按指定車輛之市價賠償。㈢前項 關於指定車輛遭竊、受損維修及故障期間之單日租金,應 按下列方式以累進方式計算,並以最長20日為限:⒈10日 以內,以每個別日租金定價之70%計算;……」(見本院卷 第17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本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6,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5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還車之日即112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670元(計算式:86,700元×1/10=8,670元),是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為8,670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0%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9 ,24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9,240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碰撞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42萬元, 於發生碰撞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8萬元等節,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RUB-1298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 出廠,因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時發生 碰撞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衡 情市場交易價格自會貶損,縱以原廠零件更換,仍屬事故 車,確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甚明。又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格之鑑定 ,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 ,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系 爭車輛受損及修復情形、修復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 出車輛修復前後之估價,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該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推翻系爭鑑價報告之憑信性,則系爭鑑價報 告應具公正性,應可採信。則原告以系爭鑑價報告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確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此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被告曾辯稱其已賠償5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原告於庭後查詢資料後,確認被告僅清償4萬元, 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此外,被告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清償金額為5萬元,自難認被告辯稱 其已清償5萬元乙節為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6 萬3,910元(計算式:8,670元+9,240元+4萬元+6,000元=6 萬3,9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4萬元後,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 3,9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所為前開請求部 分,既為全部有理由,則其擇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2萬3,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車輛維修費 8萬6,700元 2 營業損失 9,240元 3 車輛折舊 4萬元 4 鑑定費用 6,000元

2024-10-29

SJEV-113-重簡-2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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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8號 原 告 王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清全 陳品宏 被 告 戴定邦 張予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9元由被告乙○○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5頁),嗣於審理期間追加甲○○為被告,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至106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當事人部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餘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二段與太和二街(口)時,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家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60,6 00元(含工資25,000元、零件35,600元)。另被告甲○○出借車 輛時本應審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將所有之肇事 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被告乙○○,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是我以前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是否 有駕照,我借給他時有問他,他說他有駕照,我才借給他的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前揭交通規則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將肇 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固不爭執其為肇事車輛之所 有權人,惟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同意或 默示被告乙○○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 未證明被告乙○○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一節,故原 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0,600元 (含零件費用35,600元、工資費用25,000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35,6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 廠,直至111年7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560元(計算式 :35,6000.1=3,560),原告另支出工資25,000元,故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8,560元(計算式:3,560元+25,000 元=28,56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28,56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為左方車,惟未暫停讓被告乙○○駕駛之右方車先 行,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 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乙○○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乙○○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 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1,424元(計算式:28 ,560元40%=11,42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聲請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之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1 ,42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小-3488-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柯永娣 被上訴人 余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 劉厝路78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與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訴人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第11及第12胸椎椎體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5元、看護費 用90,000元、計程車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9,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因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先稱其沿國軒路外側 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待轉時,有一台機車267-HXQ(即被 上訴人車)從其左方騎來,其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擦撞,其 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情;又於其後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改 口稱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右側超車,被上訴人車頭撞擊上訴 人右車後側排氣管,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陳當時係欲 前往事故地點左前方之劉厝路78巷,而上訴人車倒地在右、 車身左側有擦損,被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 損,故本件係上訴人於行車時往左方偏行,始與被上訴人車 擦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倘認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就上訴人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不爭執, 但上訴人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至佛心中醫診所就醫,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另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需受 3週之照顧,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 ,200元,計算21日,較為合理。就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 修車費無意見,但修車費中零件應予折舊。再上訴人因傷病 請假,雇主本即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數工資,其稱另外 請人代班並不合理。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 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 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所致,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機車確實於行進中發生系爭事故,且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所作談話紀錄,表示 伊駕駛被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繼 續直行國軒路時,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在伊右前方,至路口 偏左行駛,沒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擦撞等語(刑案警卷第63頁)。核與上訴人當天所作談話紀錄 表示伊駕駛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 待轉時,被上訴人車從其左後方騎來,上訴人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擦撞,伊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語(刑案警卷第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事故當時並未施打 方向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認定兩車 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刑案警卷第47 頁及原審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與顯示兩車擦撞受損部位之事故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 73至87頁)相符,且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兩車均已駛入路口 ,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刑案警卷第39、4 1頁),車行若欲轉入劉厝路78巷,進入路口後勢需左偏轉向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原 併行於被上訴人車右前方,上訴人進入路口欲轉入劉厝路78 巷,卻未施打方向燈,即突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 ,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車身擦撞,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車輛行駛時,不得 驟然變換車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 ,上訴人未於進入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車將會左轉之預期,且上訴人車進入路口後復未 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對此不在 被上訴人預料中之突發狀況,實難期待併行於上訴人車左後 側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能及時反應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 。是被上訴人及時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期待可 能性,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故意 或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嗣後改稱當時伊騎到路口打算待轉,還在直行時, 被上訴人車從後方追撞上來,被上訴人是從右邊超車造成事 故等語(刑案警卷第59頁)。惟此與上訴人前開最初談話紀錄 互相矛盾,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兩車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等事 證不符,且倘如上訴人所指,其直行,被上訴人車由右後方 撞上來,兩車倒地時,應係上訴人車在左側,其車刮地痕應 由東北往西南延伸(即倒地後向左前方延伸),而被上訴人車 應在右側,方符事理。然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刑案警卷第39 、41頁),顯示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上 訴人機車倒地處有長度2.6公之刮地痕,走向由東南略偏向 西北(即倒地後向右前方延伸),被上訴人車倒地處則在上訴 人車倒地處南方約2公尺處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 由兩造行車方向,上訴人車倒地在右,車身左側有擦損,被 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損等跡證以觀,堪認 上訴人因欲左轉劉厝路78巷而車身左偏,致其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右側擦撞後雙方人車倒地,較符客觀跡證。上訴 人嗣後改稱之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簡上-1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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