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
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丙○○於大陸地區寧波定居多年
,亦經常於其他國家長住、短住,於民國112年起,抗告人
與配偶居住於泰國,並於泰國進行土地投資。抗告人與配偶
於113年9月初返臺探視親人,後抗告人決定多停留一些時間
,而因泰國投資事有待處理,抗告人與配偶遂約定抗告人配
偶先返回泰國,抗告人再多停留幾天,豈料於113年9月12日
抗告人獨自在高雄市阿蓮老家進早餐時,突然眩暈摔到,經
送醫發現係急性腦中風,且左半身偏癱。實則抗告人早已定
居於大陸地區,僅係於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而已,高雄
並非居住地,且抗告人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
療,故如本件成案,由鈞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對
於抗告人言始為便利,為此請廢棄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
專屬抗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若抗告人無住所或居
所者,即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稽之除依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相對人業已陳
稱抗告人現於臺南醫院住院,之後也將持續於臺南醫院接受
治療及復健,故無法排除臺南地區係抗告人之現居所地,本
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外;佐以抗告人復主張其現旅居境外,
僅係至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高雄處所並非其居住地,
且目前其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等之臺南地區醫院住院治
療,若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等語,是縱認抗告
人在我國現已無住所或居所,本院亦為適當之所在地管轄法
院。故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4-家聲抗-1-20250116-1